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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廖信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PHAM VAN QUYET(中文姓名:范文決,越南國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VAN QUYET(下稱范文決)係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寬鴻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 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 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仁德西路溪北51西19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反由右側變換車道欲超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 同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踝部拉 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范文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范文決(PHAM VAN QUY ET)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變換車道欲右側超車不當 ,為肇事原因。廖信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情形。茲臚列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就診數十次,但目前 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740元之收據。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雙膝一直無法好好行走,不斷治療,原告在12月已經進 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發生事故那段期間是打零工,現 在因不斷治療在家休養,目前沒有工作,也還無法工作。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歷次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最 後診斷證明書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 作,依110年至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後,共計55萬5,8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5÷30)+(2萬4,000元×2)+(2萬4 ,000元×12)+(2萬6,400元×7)=55萬5,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遭逢此鉅變,急診 及數十次門診治療,且目前仍有傷害後遺症,需持續門診追 蹤,絢爛人生從此蒙上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75萬7,540元(計算式:1,740元+55 萬5,800元+20萬元=75萬7,540元)。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范文決係受 僱於被告寬鴻公司,該肇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寬鴻公司所有 ,且該自用小貨車兩側均有被告寬鴻公司之標示,被告范文 決於肇事時顯係執行職務,被告寬鴻公司依法與被告范文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范文決及寬鴻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75萬7,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文決則以:對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卷證 資料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依向雲林長庚 醫院函查之結果,無法證明與原告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因果 關係,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寬鴻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文決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右側變換車道 欲超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 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3 7頁)及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雲林長庚 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 被告范文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被告范文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范文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雙膝膝部及 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文決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寬鴻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有前揭事故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頁),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應認其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文決與被告寬鴻公司連帶 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 害,並於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5日支出150元, 有其提出相應之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 110年10月5日就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佐(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第45頁,上開2紙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收 據編號」均相同,僅申請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日、111年1 月19日不同,原告起訴狀將2紙收據之金額重複加計,尚有 誤會),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出 111年3月2日(科別:骨科)、111年9月21日(科別:骨科)、1 11年12月28日(科別:骨科)、112年9月23日(科別:醫療事 務課)、112年9月25日(科別:醫療事務課)之就診收據(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3頁),不僅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0 月5日已有相當之時日差距,且觀諸原告其後多次門診之歷 次診斷證明書均僅有記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1頁),則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課之 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生疑義。經 本院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該次急診及後續至該院門診之 治療情形,雲林長庚醫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廖君於110 年10月5日17時55分因車禍於本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無明 顯骨折,給予傷口處置與口服止痛藥物治療,並建議後續於 骨科門診進行追蹤,由門診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況及給予休養 建議。」、「後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 照醫療常規給予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 連性。」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 50355號函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是依雲林長庚醫 院前揭回覆之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 課之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請求1,740元之醫療費用,僅於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依歷次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續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文字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 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作,應依基本工資計算損 失,然被告范文決就此則提出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雲林 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 書、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共6 張,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持續有至該醫院門診治療,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最後 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則112年5月17日,然細觀歷次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之記載始終只有最初檢出之「雙膝膝部及雙 下肢挫傷」(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無增列其他其他傷 勢或疾病,而如僅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存在,是否 需有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此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經本 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前揭傷勢需 要長期休養之原因,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略以:「經查病 歷,廖君目前於本院所接受之相關治療,均依病人之主訴, 給予診治。」、「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法證明與 其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直接之關係。」有雲林長庚醫院113 年3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250031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需長期休養之 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傷勢有關,即有可疑。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詢請雲林 長庚醫院確認此情,然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仍略以:「後 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照醫療常規給予 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連性。」有雲林 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50355號函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故依雲林長庚醫院前揭回覆意旨 ,實難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之部分,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關連性,無從遽認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5萬5,80 0元,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 傷之傷害,依其60餘歲之高齡,所受之驚嚇及造成之身心痛 苦應當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原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外置限閱卷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寬鴻公司登記公示 之資本額(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 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之程度(見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告並無過失)及侵害之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萬0,150元【 計算式:150元+8萬元=8萬0,150元】。  ⒌另原告目前尚未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均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范文決、寬鴻公司連帶給付8萬0,15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范 文決、寬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2-簡-142-202411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淑卿 被 告 黃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4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擊適由東往西徒步穿越仁愛路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受損、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及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4元、醫材與輪椅費用12,951元 、就醫交通費16,400元、看護費756,000元、工作損失356,4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9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 第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及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1,204元、 醫材及輪椅費用12,951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 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據。   2.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6,400元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7頁)。惟原告自陳其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 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2日往返楠梓及路竹間,分別 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6 0頁),然原告出席調解、提告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主張自 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共為8,40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准許。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自11 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56,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如附民卷 第15頁至第23頁診斷證明書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原 告所需看護為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及其中112年1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之起算日。函覆略以:專人看 護為全日專人看護、照護,診斷證明書開立之3個月專人 照護、6個月休養,起算日應為第一次住院之出院日即112 年5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入 院,斯時應在受治療,於同日22時53分許開始住院,故該 日不計入),至其112年5月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即112年8 月5日止(共108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及其於 112年9月10日因左遠端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併次發性中 斷鎖骨骨折癒合住院之112年9月10日起(原告當日於13時4 4分許住院,該日以半日計算),至其112年9月13日出院後 起算1個月即112年10月12日止(共32日+半日),亦有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 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 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 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全日2,000元計算,半 日則以1,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看護費用於281,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2,000×14 0日=281,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最低工資每 月26,4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7 日止,共405日之工作損失共356,400元等情。而原告須休 養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事故發生當日依前開說明不予 計入)至出院後6個月即112年11月5日,有前開高雄榮民總 醫院函覆可參。再家務固然有價,惟日常家務本為家庭成 員所應共同承擔,縱原告因傷無法操持家務,家庭事務仍 未可停擺,本應由其他家庭成員負擔。參酌原告自承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同住家人有其配偶及公婆,以112年基本工 資每月26,400元,並由原告負擔家務4分之1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共為43,120元【計算式:(2 6,400×11/30+26,400×6+26,400×5/30)÷4=43,120】,應可 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家庭管理,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 產;被告則為小學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 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56,675元(計 算式:211,204+12,951+8,400+281,000+43,120+400,000= 956,675),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 、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669,673元(計算式:956,675元×0.7=669,67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2,277元,並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7,396元(計算式:669,673- 102,277=567,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 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見附民 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簡-457-20241114-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辜文輝 相 對 人 楊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設籍新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請求 之事實、理由及其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亦可知係因交通事故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該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竹市 東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或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YEV-113-桃司小調-2334-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駛」後補充「,行至屏東縣○○ 市○○路000號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無障礙物」更正為「、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 行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 碰撞」更正為「亦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再行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李柏毅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  ㈣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下稱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1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5、27頁)、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寄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號」、「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 偵卷第39頁)之傳票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民和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送達 證書2份可佐,而被告經拘獲到案時稱其去年12月已搬至豐 華街居住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傳票經寄存送達 ,被告未前往領取,且被告拘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 16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被告確實到庭並坦承犯行,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2份、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至91、95至101),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情事 ,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周昭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民國112年8月15日周昭明乙種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5頁),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 張翠喬受有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勢,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腰椎椎體成型手術、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 ,其於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2年9月25日張翠喬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查(警卷第36 頁),傷勢非輕。  ㈢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車輛必越 過道路中心線橫越道路而行,自應包括汽車(含機車)在 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之 行為,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亦同 認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 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 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1頁 )。又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 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 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迴 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 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 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屬「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甚明。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2至43頁),於畫面時間「18:45: 33」至「18:45:36」,顯示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均非朝向正前方,且逐漸接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 之白色虛線車道線(但尚未跨越),顯係向左偏行,而非 直行;復參以告訴人周昭明於112年7月30日20時35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中表示其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39 6號前左轉要去對街的廟那,左切時被後方一台汽車撞上 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0時29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表示其直行於中正路外側車道,有一台重 機從我右方切到我車前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周昭明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下 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自承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旁之廟宇,則自須穿越中正路原行進方向之外側車道、內 側車道(禁行機車)及對向車道始能抵至廟宇,有屏東縣 ○○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27、 129頁),而其亦已從原行進車道往道路中間移動,並於 騎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時,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應屬迴車無訛,其行駛時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其於112 年8月13日9時34分在交通隊第2次訪談筆錄(警卷第10頁 )、同年11月24日警詢(警卷第12頁)均表示是要直行等 語,尚難憑採。   3.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告訴人周昭明 提出之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39至40頁),有1人於事故 後倒臥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倒 在南向北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之交界處,而被告所駕駛車 輛,停放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惟左側車輪有稍微跨越車 道線至南向北內側車道),顯見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尚未完 成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駛至告訴人周昭明迴轉處,並受 其影響而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前,實際上 並未確實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確保其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 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4.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周昭明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 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變換車道之際, 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否則同一 車道之前車若欲變換車道時,仍須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先行 ,恐將造成車輛前、後壅塞難行之情,而依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人車倒地位置、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可知案 發時告訴人周昭明雖有向左偏駛,但尚未進入內側禁行機 車車道,被告與告訴人周昭明兩車係在同一車道發生交通 事故,自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可言,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認告訴人周昭明作變換車道欲迴車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偵卷第22頁)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充足之燈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周昭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喬,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其前方,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機車,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周 昭明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翠喬則因此受有 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脛腓 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昭明、張翠喬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柏毅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喬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 2.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等於車禍當日送醫,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4.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車禍當時雙方之行向 2.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充足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本案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車禍發生而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58-20241105-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發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 被 告 林俊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仁發、林俊旭均係駕駛職業大貨車為 業之人,其等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 、高度,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通知警 察機關,配合必要之調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張仁發於 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53分許,駕駛689-KV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由前鎮往旗津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過港隧道前鎮往旗津方向機車道前510公尺處,因裝載 之貨物高度過高、因而撞擊設置於該處之限高架(限高4.5 公尺);被告林俊旭則於同日14時54分許,駕駛KNA-9325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處,在張仁發撞擊該限高架後,復又再 次撞擊該限高架,該限高架連續受2次撞擊後部分脫落,僅 由鐵鍊懸掛支撐限高架,詎張仁發、林俊旭竟僅下車查看後 ,並無通報限高架管理單位,即雙雙逕自離去。嗣陳志成( 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4時57分許,駕駛KNB-9567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再次撞擊該限高架,致該限高架右傾脫落。適柯雅 玲騎乘MMQ-2796號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因而遭上開脫落 之限高架擊中致人車倒地,致柯雅玲受有第2、3頸椎骨折、 頭部外傷併顏面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仁發、林俊 旭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仁發、林俊旭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雅玲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30

KSDM-113-審原交易-14-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固係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韓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韓瑜(原名嚴燕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至9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莊瑞枝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瑞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0-28

CTDM-113-原交簡-65-202410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簡瑞蘭 訴訟代理人 簡良澤 被 告 陳元洪即恆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2,000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250,000 元(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 路與過埤路2巷口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惟因系爭車輛毀損狀態以及修理費用已經大於 車輛殘值,請求系爭車輛殘值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 系爭車輛剩餘價值應僅有6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輪式起重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殘 值僅有6萬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8頁),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剩 餘價值為25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函復,系爭車輛出廠已逾23年以 上,超出該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一般中古車正常查證範 圍約為14至16年以內,固無從鑑定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本 院卷第93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估價單及兩造意見等一切 卷內證據,認系爭車輛剩餘價值應未逾被告自認之6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 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日起(見 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2

KSEV-113-雄簡-1269-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瑀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范玉玲新臺幣 參萬元。 事 實 一、張真瑀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 洲區公所停車場內,於尋找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停放在第 一排停車格最外側車輛(下稱C車)之後方向左前方直接斜 向切入C車正後方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適范玉 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未 依行向指示方向而逆向駛至本案停車格內暫停避車,致   張真瑀未注意及此,其駕駛B車切入該停車格時,擦撞范玉 玲之左側腿部,范玉玲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張真 瑀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為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瑀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167至169頁),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瑀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日我駕駛B車遵行車道行駛在停車場內,無事證顯示 我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且因告訴人范玉玲突然自停車場 內逆向竄出,侵入我行駛之車道內,以致我沒有足夠的反應 時間可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的發 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 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8至21、 27至43、131至13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 卷第79、83至86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  1.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央兩排停車格內停著數輛貨車及轎 車,畫面上方車棚內停有一排汽車,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人 (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逆向行駛在畫面中車棚 與畫面中央停車格間之馬路上。  ⑵影片播放時間2秒許,A車逆向右轉進畫面中央第二排從畫面 右上角數來之第一個汽車停車格(即本案停車格),於影片 播放時間3秒許,A車駛入本案停車格內,同時畫面右側出現 一輛深色轎車(即被告所駕駛之B車)沿路面標線向前行駛 。 ⑶影片播放時間4秒許,B車未減速朝A車所在方向行駛,影片播 放時間5秒許,B車自畫面中央第一排停車格內停放之車輛( 由畫面右上角數來第一輛,即C車)後方直接斜向駛入本案 停車格內,隨後B車左前車側與A車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 後,B車停車。  2.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79、83至86頁) 。依前述勘驗內容,告訴人騎乘A車未依停車場地面標線指 示逆向行駛在停車場內,其後駛入本案停車格內暫停,此時 ,被告駕駛B車自C車之後方直接往左前方斜向切入C車正後 方之本案停車格內,未見有何明顯減速或停下之動作,隨即 B車左前車側與停在該停車格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人車倒 地,而B車於駛入本案停車格前,其車身前半部已越過第一 排停車格內之車輛,彼時其左前方並無障礙物遮檔其視線,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32頁),衡情足認 倘被告於斜切入該停車格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其應可注意 到當時已駛入本案停車格內暫停避撞之告訴人,惟被告卻直 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始發現告訴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范 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A車搭載小孩由新北市○○ 區○○路00號蘆洲區公所後門駛入停車場,當時我沒有順向( 按係逆向),我有看到被告的車過來,車速很快,我有遲疑 一下,想說要怎麼辦,我就小心翼翼地切入停車格停下來讓 她先過,被告轉彎時都沒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減速,就直接 衝撞過來,車頭撞到我的小腿再去撞到A車踏板,踏板還被 擠裂,我和小孩及機車都向右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 17頁)。衡情證人范玉玲騎乘重型機車既已見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駛近,並有足夠時間駛至停車格暫停,待被告駕車經 過,被告駕車之視線並未遭遮擋,反而斜切駛進范玉玲暫停 避撞之停車格內,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被 告辯稱其已盡注意之義務,係告訴人忽然自停車場內逆向竄 出,侵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致其不及反應云云,核與前揭勘 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其地面劃 設有引導行車動向之標線(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駕駛 B車進入本案停車格時,係向其左前方斜向切入,而非依地 面標示行駛在車道。依當時情況而言,倘被告減速慢行或依 行車動向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停車格以外之車道,衡情均不致 與暫停在該停車格內避撞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駛B車 駛入本案停車格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減速慢行之安 全措施,復未依地面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貿然斜向切入左前 方之本案停車格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新光吳 火獅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 卷第11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依行向指示逆向行駛雖與 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㈣另告訴人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急性腰背挫傷併肌膜炎 、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 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健康存摺影像或病理檢查 資料、門診資料為為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至137 頁)。然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僅提及 其左腿有撕裂傷,未曾言及腰背部與左側坐骨之傷勢(見偵 卷第24頁),且其經醫師診斷受有該等傷勢之時點距案發日 已間隔3月有餘,故其所受急性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 骨神經痛等傷害是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或係事發後告訴人 自行或有其他外力介入所造成,已非無疑。經原審函詢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 訴人110年12月22日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業據該院覆以: 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110年12月22日「左側小腿挫傷 」,應與外傷事故有關;111年1月4日「急性腰背挫傷併肌 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與外傷事故不一定有關聯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既無確切事證足認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為本案車禍所導致,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害結果負擔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究發展處鑑定,以釐清其若發現告訴人逆 向行駛而煞車,所需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停車距離為若干 ?其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俱與本案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囑託鑑定之必 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員警獲報 到場時,被告在場(告訴人於同日9時28分許先行至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見偵卷第11頁),經員警於同 日9時32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同日9時32分 許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供承駕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開被告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5、26、4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 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經原判 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未 遵守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 ,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仍未達成民事和解 ,亦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告訴人請求 25萬元損害賠償,被告表示於調解時即表達願給付2萬元紅 包予告訴人壓驚之旨,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惟觀之本院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 左側小腿挫傷,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前開腰背 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足認雙方無法成立 和解或調解,非因被告欠缺和(調)解之真摰努力。本院認被 告偶因一時行車過失,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現有2名幼子( 各4歲、1歲)賴其撫育,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范玉玲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又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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