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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下稱陳仲軍)明知其 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 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 N VAN HOA(越南籍,中文名:陳文花),沿雲林縣斗六市 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雲科 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仲軍前方,張瑋育因見交通號誌轉為黃 燈而煞停,陳仲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張瑋育發生碰撞, 張瑋育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陳仲軍下車與張瑋 育商談和解事宜時,已發現張瑋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 因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張瑋育 同意,亦未協助張瑋育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置張瑋育於不顧,逕行離去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瑋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仲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0頁 、第5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育、證人TRA N VAN HOA(中文名:陳文花)、廖聰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3頁、第95至96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49至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1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被告居留狀況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1頁《同偵緝卷第23 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 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 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 訴人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 工之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嘗試與告訴人私下調解, 於審理中仍有調解意願等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職 業為臨時工、住所不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 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ULDM-113-交訴-124-2025010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陳銘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禹錤 陳富榮 陳旻娟 被 代位人 陳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城、陳禹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1 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陳富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銘城、陳禹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富榮、陳旻娟陳稱:被代位人陳富 傑應與原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事宜,目前機車是他在騎乘, 且被告無法協同被代位人陳富傑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 比例均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邱淑琴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就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  ㈣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淑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7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陳富傑111年、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 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681號函、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492號函、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12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74 3號函、虎尾鎮農會113年11月1日虎農信字第1130005294號 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 嘉監單雲字第113308655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富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97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陳富 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富傑已無資力,是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富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富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 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富傑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富傑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陳富傑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富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 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7.55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 45.6平方公尺 全部 03 存款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1,395元 全部 04 存款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04元 全部 0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富傑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陳銘城 5分之1 5分之1 3 陳禹錤 5分之1 5分之1 4 陳富榮 5分之1 5分之1 5 陳旻娟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ULDV-113-訴-733-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翔機車 行,向不知情之全翔機車行承辦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全新三陽牌TB16W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 同】11萬1,552元),該承辦人員遂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 林建宏填寫。填寫完成後,該承辦人員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 表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 稱鼎盛公司)人員轉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林建宏於仲信公司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是要自用等 語,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由仲信公司 為林建宏給付車款,林建宏再以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3,09 9元(首期3,087元)之方式,將車款分期償付仲信公司。仲 信公司批核林建宏之分期申請案後,鼎盛公司人員即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領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登記予林建宏名下。林建宏取得本案機車後,委由 不知情之吳妍玲於110年4月13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翁仁德。嗣林建宏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經仲 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著,又察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因而 發覺遭詐欺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仲信公司催收紀錄1份(見他卷第45至6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1份(見調偵卷第27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 ,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得手後立即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僅繳納11期分期付款 ,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7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 告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被告墊付11萬1,55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11期之分期款共3萬4,080元, 尚有本金7萬7,472元未償還,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 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之3萬4,08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7萬7,472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ULDM-113-易-679-202412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3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前方有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乙○○所 駕車輛因撞擊力道之故,又接續撞擊同向前方亦為停等紅燈 而由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97至101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13至16、46、97至101頁)、證人顏○ ○於警詢中(偵卷第47、17至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41至4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偵卷第60至64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2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 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54頁)、秤量傳票2張(偵卷第59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交易字卷第6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規定,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繳送駕照, 經監理機關於109月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其汽車駕照,被告 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61號函及 檢附之被告雲監裁字第72-KAT063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 監理機關處以上開裁決書處以罰鍰並命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又命其於109年12月12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如 未遵其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再 於109年12月13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27日 繳送駕駛執照,若再未繳送則經監理機關於109年12月28日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 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 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 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 駛執照之效力,是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仍有效力,而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是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8頁)在卷足佐, 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追撞駕駛車輛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車輛,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其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及其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妻扶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監前 從事運輸果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ULDM-113-交簡-117-20241223-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86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銘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王志銘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王志銘復於10年內之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王志銘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處於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對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及對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有不慎,可能肇致死傷,仍於111年7月24日某時,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嘉49線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嘉6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至少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影響其操控、注意、反應能力 ,闖紅燈撞擊由潘龔閃騎乘、搭載潘新發、沿嘉義縣太保市 新埤里嘉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右側車身,潘龔閃、潘新發遭撞擊後飛起並滾落 至地。潘新發經救護到醫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心跳,於同年 月25日凌晨4時38分許死亡,潘龔閃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24 分許死亡。經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徵得王志銘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32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38780ng/mL)、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1093ng/m L、嗎啡13360ng/mL)陽性反應。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一)檢證3-1至3-5、8-1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三第9- 11、17-18頁)。 (二)檢證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證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檢證1-3至1-5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 紀錄器畫面、檢證1-6事故現場照片、檢證8-2公路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被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 (三)檢證2-1至2-4潘龔閃、潘新發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 (四)檢證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證3-7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證3 -8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7-1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檢 證7-2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29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5 號函、被證1-1雲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及附 件之起訴書。 (五)檢證4-1員警陳樺之密錄器影像、檢證5-1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13年9月13日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 覆書第9頁(本院卷三第21頁)、檢證6-1被告之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記錄表、檢證6-2矯正簡表、被證1-4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00084530號函、被證8石台平法醫師 113年7月6日之函覆回文。 (六)檢證5-2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 70-297頁),及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先行解說時所用 之口頭簡報資料(檢察官燒錄於光碟中,置於本院卷二末 之證件存置袋)。 (七)檢方當庭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103年酒駕交 通違規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三第33-42頁)。 (八)檢證9-1告訴人潘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 29-237頁)、檢證1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 證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檢證13被告歷年來 交通違規紀錄。 (九)被證3自首情形紀錄表、被證4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證 4-1被告於法務部○○○○○○○○○○○○之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 、110年8月20第一次會談紀錄、被證4-2被告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被證4-3被告於法務部○○○○○○○○○之教誨紀錄表、收容人在 監行狀考核紀錄表。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    辯方固提出被證1-1主張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混合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藉以說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 迄車禍發生時已間隔相當時間,被告自已不受上開毒品作 用之影響。然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稱最後一 次吸毒是在7月22日,不過在7月24日晚上8時許從被告的 尿液測得3萬多,這當然跟尿的濃稀度有很大的影響,我 在臺大急診看吸毒者的經驗,在48小時還測到3萬多,回 推到7月22日晚上6時許若把被告抓來測的話,可能會是60 幾萬,感覺不太合理,可能被告在那之後有吸毒,但是我 只有一個尿液採點無法判斷,只是合理懷疑而已。60幾萬 這樣的濃度是非常、非常、非常的高,以我的經驗目前最 高是測到26萬,從來沒有人超過5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28 2、289頁)。由本件被告遭驗得之毒品濃度,配合鑑定人 之實務經驗,國民法官法庭於合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依據自由心證之認定,尚無法認定本件被告確實係111 年7月22日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認定被 告係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影響其當時駕駛狀態      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頭製造海洛因的純度 有問題,會同時生產出海洛因及可待因,所以可待因是製 造海洛因的副產物,主角是海洛因。海洛因在我們身體裡 大概兩個小時內就會全部代謝成嗎啡,最後嗎啡再從隨尿 液排出,從尿液排出的不是嗎啡本身,經身體代謝變成嗎 啡六葡萄甘酸及嗎啡三葡萄甘酸,簡稱M6G及M3G,因為排 出的量主要是以嗎啡三葡萄甘酸及嗎啡六葡萄甘酸為主, 嗎啡的排出量沒有那麼多。根據衛福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為了增加檢驗的靈敏度,會在實驗中加上酸, 讓本來已經沒有作用的M3G還原成嗎啡,這樣子我們就比 較容易偵測的到。由此可知,依目前我國衛福部規定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會把對身體沒作用的M3G也還 原成嗎啡來檢驗,根據本案,我無法從全部的嗎啡來判斷 。因為包含了沒有用的M3G,所以我無法判斷案發當時被 告體內具有活性的嗎啡有多少,我也沒有辦法知道案發時 嗎啡對被告行為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3、275頁 )。是以,在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體內具有活性之嗎啡數 值之情況下,即無法以驗尿測得之嗎啡濃度,判斷被告當 時之駕車行為,是否有受海洛因之影響。 (三)被告至少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1、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38780ng/mL,高於90%之急性精神症狀患者。因沒有 測量兩個時點之數值,無法確認是屬於上升期或下降期, 然無論是何者,以被告檢驗出如此高之濃度,對於中樞神 經有高度影響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5頁)。而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症狀與駕駛有關者,包含:興奮感、主 觀覺得不會疲倦、變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 、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 行為、癲癇發作、死亡、疲倦、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 非常嗜睡等。以上這些症狀可能會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 及駕駛時所需之注意能力、判斷能力,有檢證5-1附卷可 查。   2、經當庭播放檢證1-3,可見被告通過第一路口時號誌為黃燈,於監視器時間18:12:00時第二個路口變換為紅燈,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8:12:03時闖越第二個路口紅燈。於18:12:05時第三個路口(即本案路口)變換為紅燈。檢證1-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檢證1-3之時間同步,由檢證1-4,可見於18:12:11時B車駛入本案路口,被告於18:12:13時駛至本案路口,被告A車直接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2人遭A車擋風玻璃撞擊後飛起再滾落摔地。於被告通過第一、第二、本案路口直至被害人2人遭撞擊前一刻,車速大致均相同,並未明顯加速或減速。而被害人2人是自被告左前方垂直被告方向向前直行,先經過被告車道左方之車道後,才駛至被告行向車道前。本案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前,已紅燈約8秒,並非突然改變燈號。由上開被告始終大致均速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未有煞車痕可知,被告顯非為搶快而加速闖越紅燈,被告不僅對於紅燈號誌毫無反應,也對於左前方、移動至正前方視線明顯有人、車靠近毫無反應。足見被告係全然視而不見之未注意,並非注意後反應不及。且一般正常駕駛人,如看到前方有人、車,均應會有緊急煞停或偏向閃避,以避免或降低傷害之正常反應(至於是否及時煞停或順利閃避在所不論)。然被告直至本件碰撞發生才減速煞停,顯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遇到緊急狀況之反應不符。參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當時恍神,沒有注意到路口號誌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闖第一個紅燈的時候腦袋空空等語。與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全然未有反應之狀態相同。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列出可合理懷疑毒駕可能性之5種狀況,被告符合2種。一為速度和剎車問題、一為警覺性問題(對交通信號或行駛間突發狀況反應遲緩、對警察信號反應遲緩或未反應)。本案被告明顯有「看到紅燈卻沒有改變行車速度」以及「撞到人卻沒有緊急煞車」的情形。只要符合5種狀況中的2種,有50%的可能是毒駕。開車不是只有專心,是我們眼睛跟耳朵的反應都要正常,感覺平衡感要正常,開車是看起來很簡單,但是他是一個要高度心智協調的行為,你眼睛要沒有問題,旁邊車子開過來,對面衝過來,你耳朵要聽到後面有車子要過來,第二個你的反應要正常,你對信號的反應正常,你看到紅燈要能鑑別他是紅燈,不管你是不是要闖紅燈,你都要辨別出他就是紅燈,辨別能力要正常。反應要正常,人衝到我的前面,要及時能夠踩煞車,也就是我的眼睛看到,跟我腳的動作時間要很接近,這三方面完全配合起來,才是一個安全駕駛的系統。如果用了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很專心,隧道視野只想達到目的地,旁邊的東西我都不會注意,這樣並不是一個安全的駕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就一定是毒駕。但因為本件測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的影響,剛好可以符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70-271、280-281、285-286頁)。是以,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態樣,佐以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以及上開之判斷標準,應可推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確實是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   3、辯方固提出被證1-4,表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無法依照 被告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判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亦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記載大部分國家認為尿 液不可以作為法律上毒駕判定之檢體。就此部分,鑑定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好的方式是抽血,血液是你使用藥 物以後,進入身體大概1天之內可以測到,血液濃度的高 低跟影響這個行為的症狀是一致。但血液可測得之時間區 段與尿液有重疊,血液跟尿液是可以同一個時間出現,而 濃度這麼高的情況下,在我們醫院過去的經驗,跟急診科 、精神科共同討論的結果,依照被告尿液驗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8780ng/mL,是合理可以解釋他當時的行為是 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們說尿液不是適合的檢體, 是因為大範圍的來講,假設今天驗到數值500,可能他吸 毒後4、5天都還可以驗到500以上,如果這種數值500情況 用尿液結果來解釋毒駕可能就不合理。但我們今天見到的 數值是3萬,3萬就可以合理懷疑,即使沒有採血液,他就 是落在同時血液、尿液都可以測到的階段等語(本院卷二 第283-284頁)。足以說明本案何得以尿液檢驗作為判斷 之原因。故依據鑑定團隊之專業,及臨床醫學所得,並徵 諸被告駕駛當時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推認被告已 受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可認定。   4、辯方另以檢證4-1之員警密錄器,以及證人即員警陳樺、 蔡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劉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說明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 與員警間之應對態度並無異常,行為舉止亦未有異狀。且 以被告於事發前可以從北港駕車至鹿草又返程,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均係行駛在車道,並未偏離等情,主張被告當 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然不能安全駕駛,非屬不能駕駛。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警察對答正常並不代表 開車能夠正常,開車是一個需要極度精密、心智都正常的 情況下才能運行的動作,不是講話正常,開車就能正常, 因為開車他必須眼睛、耳朵判斷力、反應都沒有問題。但 在本案明顯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 ,所以他判斷力就有問題。第二個他的反應力有問題,因 為你看到東西在0.75秒內就可以反應,甚至被告有2秒的 緩衝時間可以反應,他還是沒有反應,所以他的反應辨識 能力有問題,所以這個可以顯示出他當時的心智反應一定 不是完全正常。開車是需要高度心智、專心的動作。被告 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不像要闖紅燈會稍微遲疑要決定 停下來還是衝過去,但被告是完全沒有感覺,所以訊號辨 識異常,再者被害者也不是出來直接被撞到,而是被害者 騎到被告的前面才被撞到,被告也沒有緊急煞車,所以被 告從看到被害者到踩煞車的時間也延長。撞到人之後,身 體緊張,緊張之後,會產生腎上腺激素,這些會有同樣的 功用,所以我們不能夠用事後的情形回答案發當時那一瞬 間的狀況。甲基安非他命會大量消耗多巴胺,只要中間有 產生一個多巴胺,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趕快去燒他,這個時 候就是有活力是正常,可是燒完了又沒了,就沒活力,所 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效用是間歇性的。被告他可能影響的程 度不是在講話應對的方面,影響的是更重要、精密功能的 方面,所以他的急性精神症狀應該是屬於這個等語(本院 卷二第282-283、286、290-291、295頁)。是縱使被告於 事發之後可以正常與員警應答,亦無從佐證其於駕駛車輛 發生事故當下之精神狀態,同屬正常。是辯方上開主張, 尚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5、被告固然辯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早上、中午,皆有服用 廖寶全診所之藥物,並提出藥袋供檢察官調查:   (1)然依檢證7-1、7-2可知,被告係於111年6月8日至廖寶 全診所就診拿取1週份量之藥物。如被告有依照醫囑服 用藥物,則被告於1個多月後,何以仍有剩餘之藥物可 供服用,實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藥都 是用米白色的手包紙包裝,一包裡面有很多顆,外包裝 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然依照鑑定人於本院 審理中說明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總共有8種不同之藥 品,部分為睡前服用,部分為1天2次,部分為1天3次, 部分為1天4次(本院卷二第293-294、325頁),亦即藥 品之服用頻率多有不同。診所理應會區分不同顏色包裝 ,使患者清楚不同包裝係不同時間服用,或者相同藥品 一起包裝,使患者依照醫囑服用藥品。被告卻稱包裝外 觀完全相同,亦屬有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 日,是否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實有可疑。   (2)縱使被告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當天早上吃,下午約1點多也有吃。大約2點從 雲林北港出門到嘉義鹿草找朋友,路程約半小時。再從 鹿草要回程,到事故路口大約10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 我都沒有感覺到疲憊或恍神等語(本院卷三第10、15頁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寶全診所開立之藥物 ,與甲基安非他命會有間歇性作用不同。診所藥物如藥 效發作,會持續作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 由被告自陳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之時間,及自陳於去程 、回程時於事故發生前精神均無異狀,可知被告服用廖 寶全診所藥物後,直到事故發生前已超過4個小時,而 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未受到藥物之影響。由廖寶全診 所藥物藥效之持續性,應可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之駕駛行為並未受到該診所藥物之影響,反而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間歇性發作特徵相符。 (四)被害人潘新發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1、關於被害人潘龔閃排除頭部傷勢後,仍會因其他傷勢致死 一節,此有上開被證8可佐,核與鑑定人到庭關於被害人 潘龔閃部分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不予贅述。至於被害人潘 新發部分,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Injury Severity Score,下簡稱ISS),是醫學上國際 公認、衛福部也公布來評估創傷受害者受傷的嚴重程度。 當患者年紀65歲以上,ISS分數20以上時,有50%以上之死 亡率。前座的潘龔閃,腦部沒有受傷,她是受傷會比較輕 微的駕駛,都那麼嚴重了,更何況是後座的潘新發,因為 他沒有防衛能力,本來後座乘客受傷就會比較嚴重。駕駛 潘龔閃案發時約73歲,其ISS分數保守計算為41。如果扣 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32。後座乘客潘新發案發時約7 5歲,其ISS分數為50。如果扣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2 2。依照二人年紀,二人之ISS分數均表示就算扣除頭部傷 勢,也有超過50%以上之死亡率。且依照ISS標準,於到院 前死亡ISS一律為75分,本件潘新發於到醫院前,已無自 主性呼吸及心跳,他的ISS分數應該也是75。在真實情況 下,潘新發是最高分75分,潘龔閃是41分,最後他們兩個 都不幸死亡,就算有戴安全帽,他們的死亡率也是大於百 分之50。更何況安全帽在這個案件下,很可能無法提供完 全的保護。依照電腦斷層,潘新發是當場死亡,其他地方 死後本來就比較不會受傷。駕駛潘龔閃都已經那麼嚴重死 亡了,怎麼會說後面那個人受的傷就比較不嚴重。潘新發 如果頭部沒有受傷,死亡率最低是50%,最高就是100%等 語(本院卷二第275-279、287-289頁)。是以,縱使排除 頭部傷勢,被害人潘新發仍有相當高度之死亡可能。   2、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以豬腦測試,分為裝入保鮮 盒與未裝保鮮盒,於2公尺墜落,有裝保鮮盒之豬腦確實 較為完整。然於3公尺墜落,無論有無裝保鮮盒,豬腦均 嚴重受損。安全帽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降低腦部受傷程度 ,一旦超過安全帽保護限度,腦部仍會受到極大的傷害導 致死亡。且安全帽是在保護自摔,如本件情況,遭被告以 未減速之車輛直接撞擊,從擋風玻璃彈飛之撞擊力道非常 大,縱使有戴安全帽,也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腦部等語( 本院卷二第278-279、287-288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測試 並非國際公認之測試方式,保鮮盒之保護力也無法與安全 帽相比擬,也沒有考慮頭骨之保護力,認為上開豬腦測試 實有疑問。然上開測試並非具體測試在何種保護係數或多 大速度撞擊下之腦傷情形,僅係用以說明縱使有外在保護 ,在超過一定之衝擊力道下,外在保護也會失效。   3、以潘新發之ISS分數排除腦部傷勢後,已有50%以上之死亡 率,其所受第2至4肋骨骨折、氣胸、肺塌陷、體內積水等 傷勢,對75歲高齡老人而言,應屬嚴重。況且依照本件車 禍撞擊情形,縱使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腦部亦無法避免 受有傷害。以潘新發為後座乘客,其所受傷勢會比駕駛潘 龔閃嚴重。而潘龔閃於本件所受傷勢,排除腦部傷勢也足 以導致死亡,更何況係後座之潘新發。而潘新發其餘之IS S數值,之所以未更高,係因潘新發於事故當時已OHCA。 是以,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照本件交通事故情節,縱使被 害人潘新發配戴安全帽,仍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     4、辯方固提出被證8、9,主張若被害人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 ,應不致死亡。然被證8、9並未有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判斷 ,且於被證8、9之書面意見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潘新發75歲 高齡受到本件碰撞並非輕微交通事故之影響。再者被證8 命題係如排除頭部傷勢,其他部分所受傷勢,是否仍有致 命可能?惟此假設命題,與本件被害人潘新發所遭遇之交 通事故尚非一致,縱使被害人潘新發當時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然依照當時碰撞之情形,甚難排除頭部受有傷勢之可 能,故無法與全然不受有頭部傷勢畫上等號。此假設命題 ,於本件尚難參酌援用。辯方另提出被證7配戴安全帽之 立法理由,藉以說明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關 於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雖乃眾所皆 知,但是依照本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人所述 ,本件交通事故情節尚非輕微,縱使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 人潘新發來說,仍然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業據說明如 前。故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5、是以,本件被害人2人未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由,被告本案 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第1 項第4款規定,均成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依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即足(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之事由),而被告本案相關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 前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4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原 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本院卷二第96頁),故不予變更 起訴法條。 (二)本案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經查,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之無照駕車情形,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檢證8-1、8-2 在卷可佐。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之犯 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既同時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數種加重 情形,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部分   (一)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檢證10,並指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然檢察官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已評價10年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加重 ,如再依累犯評價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予以加重,顯然 有重複評價之疑慮,故不予主張加重。是被告雖成立累犯 ,但檢察官既盡其對被告有利之注意義務,而主張不予加 重,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證3),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雖然被告否認毒駕致死,然被告於肇事 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且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而 此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 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又本案後續雖進行許多鑑 定、調查,然此係被告之抗辯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宜以此 否定被告先前坦認為肇事駕駛亦有助於釐清事實之態度,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晚間6時許、人車往來並非稀少路段如 此危險駕駛,違規情節嚴重,且造成2人死亡,惡性非低 、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被告係自主吸食毒品, 駕駛車輛是要去找朋友,亦非逼不得已之原因。於本案中 ,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 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2 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於身體仍受毒品影響之情況下,駕駛汽車,無視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完 全無視兩個紅燈號誌,也完全未注意前方靠近、綠燈行駛 之被害人2人,直到碰撞發生,才發現撞到人,顯見毒品 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降,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 責任。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潘新發在事故現場即已無自主性呼 吸及心跳,隨即於翌日死亡,被害人潘龔閃則於2日後死 亡,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2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2人與家屬 天人永隔之慘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車禍現場 ,我母親潘龔閃倒地還能講話,她跟我說我父親潘新發比 較嚴重,先讓他上救護車。醫生說我母親骨盆腔失血過多 休克,問我們要不要搶救,我們說要搶救,就電擊。醫生 說我媽媽的狀況不能排尿,要洗腎,但我母親的血壓太低 ,也不能洗腎。我們原本和樂的家庭,就這樣失去雙親。 我們原本是三代同堂,我小妹有1個女兒,我們跟我父母 原本都住在一起。我小妹失去依靠,也沒辦法申請社會補 助,也沒辦法自食其力。我父母結婚後,不管是工作或養 育子女,都一直住在太保的村落,我父母經營小店,販賣 小朋友的玩具,他們就這樣拉拔我們4個兄弟姊妹到成家 立業。我父母都正直且善良,我父親當過太保市民代表, 我們家1人當選2人服務。每天家門口都有里民來聊天。如 果附近有經濟困難要借錢,我父母都來者不拒,或者帶頭 捐獻。養雞場造成環境汙染,我父母都是挺身而出,都是 第一個站出來。後來因為我父親罹患糖尿病,就不參選市 民代表,專心務農。父母對我們不管是教育或品行上都影 響深遠。我父親為里民發聲長達16年,退休後還成立太保 市的長青會,社團宗旨是關心年邁里民,讓我們這個里年 齡較長的長輩可以出外走走。我的父母在當地深受里民喜 愛。事發當下,里民都有到現場關心了解。我的母親在11 1年5月才當選模範母親,還沉浸在喜悅中,隔2個月就發 生車禍。除了大妹遠嫁之外,我們的家人、父母、子女都 同住在一起,是三代同堂。我們活了大半輩子,都跟父母 同住,可以看出不管是我們兄弟姐妹間或與我們雙親間的 感情有多麼融洽。我們一夕之間失去雙親,至今已經2年 半,一刻都沒有停止思念。父親的古道熱腸,母親的拿手 菜,現在都只能在夢中追憶。希望法官可以給予適當的處 罰,多少撫慰我們家屬等語(本院卷三第230-234頁)。 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2人之親屬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 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被告係自主性施用毒 品,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 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 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 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2年。   2、責任刑下修   (1)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坦承為駕駛人,並留在現場配合員警 調查,且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強制險我們自己去申請的,被告本身並沒有賠償 我們,他有來上香好幾次,他有跟我說請我原諒他,如 果等他有錢,他會賠償我們,就算我原諒他,我其他兄 弟姊妹也不會原諒他,他有包奠儀2包,1包新臺幣(下 同)7千元。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原諒他。之前 我們這邊有申請1次調解,被告跟他表哥一起來,原本 說分期付款1個月1萬元,沒有說要付多久,但是他說他 還有一個案子還沒結束,大概還要關5、6年,如果進去 關,就沒辦法給我們錢。他後來也有說可以申請被害人 補償基金,我用小妹的名義去申請,但因為她有財產, 所以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31-232、235 、237頁)。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上開被 告1個月僅能賠償1萬元,且之後可能入監就無法再支付 之賠償條件,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數次 前往被害人靈堂祭拜,除有包1萬4千元外,並未實際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被告後又拿15萬元去買毒品, 而非賠償被害人家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僅可小幅度 下修責任刑。   (2)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個月後又為 本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另依據檢證12犯 罪事實之記載,於112年6月間,再因購買高額15萬元之 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且於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被告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再犯可能 性非低。  (3)被告於看守所期間遵守規定,表現正常,於所內並無違 規紀錄。被告僅有與母親同住,有請長照人員來家裡幫 母親準備1餐還有洗澡,母親中風,走路不方便。被告 自陳:我都是從商,以前有替人賣玉石、檜木輕鋼架。 出獄後,我會跟人家買中古的檜木,加工成輕鋼架的板 子,這個是我會做的。我沒有專業證照。如果我關出去 ,一開始一個月應該可以給1萬元,但我不知道到時候 世界會變怎麼樣,我也不能開空頭支票。當下在吸毒的 期間,又遇到本件車禍,我才想說再多吃一些毒品,看 會不會死。現在已經關了一段時間,沒有那個癮,所以 想說能不能重生,回歸正常等語(本院卷三第240-244 頁)。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被告之年齡 、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 被告自述在監之心境,本案發生後1年又再次施用毒品 後駕車等一般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4)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偏重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 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肇事、 否認毒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戒除毒癮、社會復 歸之可能、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 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YDM-113-國審交訴-4-20241220-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萬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3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完畢後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95060號函 簡復之車籍資料,於「閱卷完畢後二日內」補正本件相對人 之年籍資料。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5

TLEV-113-六小調-848-2024111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亮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市○○街00號前,向林秋和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3天後歸還該車。 陳沛亮明知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使用本案車輛1個月後,在不詳處 所,擅自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之子「朱哲賢」使用,以此 方式侵占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林秋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沛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秋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郁挺於警詢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2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30186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公務電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26日 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2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月22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01 7627號函暨檢附車籍查詢單、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秋和借用汽車後,竟於持有本案車 輛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借予「朱哲賢」使用,造成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 事汽車烤漆,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之子,由林郁 挺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雲林地院易字卷第22 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3-易-2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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