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氏容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HUA HOANG PHI(中文名許黃飛)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黃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好友歌友
會」之實際負責人,徐文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
為「好友歌友會」之掛名負責人。丙○○經營「好友歌友會」
,所得營收扣除其每月固定利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固定
支出費用,剩餘均交付徐文誠。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起,以每月3萬5000元為代價,聘僱越南籍甲 ○○○ ○ (
中文姓名:許黃飛,下稱許黃飛)為員工,居住在「好友歌
友會」,負責為到店客人提供服務。「好友歌友會」除提供
到店客人菜餚、酒水外,亦由丙○○向越南籍「LE QUYET TIE
N」(中文姓名:黎決進,下稱黎決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提起公訴)以每包(1公克)約1500至1700元代價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約300元購入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供店內客
人消費。其中毒品即溶包以「咖啡」、「N」為代號,每包
售價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鹽巴」、「C」為代號
,每包(1公克)售價2500元,如消費客人有需要即向許黃飛
以暗語「鹽巴」或「咖啡」表示,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得
交付客人。另許黃飛會將毒品銷售情形,以「C-數量」、「
N-數量」單獨記載在黃色筆記紙,每日結束營業,再將筆記
紙內容匯同其他店內營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丙○○
閱覽。丙○○、許黃飛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混合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前,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出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
以及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與年籍不詳之客人。
嗣越南籍客人KUU QUOC TUAN(中文姓名:劉國俊,下稱劉國
俊)於同日19時17分抵達「好友歌友會」包廂消費,當場施
用由其友人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
㈡於113年3月8日23時13分許至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由許黃
飛陸續自店內櫃台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
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即溶包共5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販賣與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
㈠嗣警方循線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5分,在「好友歌友會」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許黃飛在場,並扣得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
即溶包89包(起訴書誤載為85包,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
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蠟筆小
新」包裝毒品即溶包4包(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
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含白
色結晶30袋,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
2572公克;另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1.0810公
,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二人彼此相互聯繫
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前往丙○○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再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FIFA
WORLD CUP」包裝毒品即溶包12包(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
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黑色「HERMES」包裝毒
品即溶包5包(驗前總淨重5.2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
1批、鏟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丙○○、許黃飛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88頁、訴字卷二第30頁
、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丙○○部分:偵9548卷第181至186頁、聲羈卷第53至59頁、訴
字卷一第287頁、卷二第98至99頁、第141頁;許黃飛部分:
偵9548卷第171至176頁、聲羈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一第28
7頁、卷二第27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國俊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22967卷第213至219頁、偵954
8卷第391至394頁)大致相符,且有好友歌友會113年2月10
日;113年3月8日店內監視起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被告丙○○
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許黃飛扣案行動電話蒐證
翻拍影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0日、好友歌友會)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
月10日、丙○○民生東路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等在卷足憑(見偵9548卷第425至4
35頁、第23至28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7至70頁
、第71至72頁、第97至99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1頁
、第100至102頁),復有自好友歌友會及丙○○租屋處所查扣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而在好友歌友會及被告丙○
○租處所查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鑑定:黑色「天皇」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蠟筆
小新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
丙○○租處所查扣紅色包裝之咖啡包12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如
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HERMES」字樣之咖啡包5包,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0袋、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成分,亦有該局刑事鑑驗中心理化
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及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548卷第34
1至345頁、第373頁、第375至376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
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劉國俊並非
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
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承:好友歌友會櫃台查扣之第三即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是用來賣給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扣除成本咖啡包1包賺250元
、愷他命1包賺1200元;伊向黎決進透過臉書Messenger彼此
聯繫,最近一次交易是在113年2月27日16至17時間,伊以4
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黎決進將前述毒品
送到好友歌友會,但伊當天不在,是由許黃飛幫伊代收,愷
他命伊會分裝,所以店內查扣的愷他命才會是小包裝的,員
警在店內查扣的毒品即是該次交易剩下的;向黎決進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進價100多元,每包售價500元,愷他命1公克進價
1,000多元,售價2,500元等語(見偵9548卷第16頁、偵22967
卷第69頁);佐以丙○○在審理中自承,113年2月10日、3月8
、9日販賣毒品的錢,伊都已經寄回越南家裡了,該等款項
伊都沒有分給許黃飛等語(見偵9548卷第至頁、訴字卷二第1
41頁);另許黃飛於偵查中亦供承,警方查扣愷他命32包,
代稱C,1包2500元,白色蠟筆小新代號N,價格500元,黑色
咖啡包也是500元,代號也是N,黑色白色看客人喜歡等語(
見偵9548卷第173頁),是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
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5、6之愷他命數量均甚多,據
許黃飛供承,店內提供毒品,白色是鹽巴,價格2500元,N
代表黑色咖啡包,每包500元,代號咖啡;監視器錄影顯示
,其於113年3月8日23時12分許,自好友歌友會櫃台內拿出4
包毒品咖啡包(黑色)交給包廂內客人,隨後返回櫃台記帳,
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其自櫃台拿出1包毒品咖啡包(黑色
)交給女性客人,隨即返回櫃台記帳記帳,伊上開交給客人
的咖啡包就是為警查扣的黑色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偵954
8卷第173頁),且被告丙○○尚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夾鏈袋、電子磅秤、鏟管,據丙○○於審理中自承,電子磅秤
是用來秤愷他命的,販賣的毒品有用該磅秤秤,鏟管是分裝
毒品時會用到,被扣到的一批夾鏈袋是預備拿來分裝毒品賣
給客人用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二人就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被告二人販賣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
苯基-1-丙酮成分,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二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壹㈠㈡分別於密接時地,販賣數包毒
品之行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一罪。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
二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兼共犯「黎決進」,
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署11
3年9月24日乙○力能113偵9548字第1139099604號函及該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65至73頁),被告丙○○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丙○○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來
台定居已近20年,並生子2人,卻仍與越南籍成年男子黎決
進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後,於所營好友歌友會內販賣,
並雇用已逾期居留之許黃飛在好友歌友會內顧店並販毒,被
告二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況被告二人就本案2次販毒之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另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等在好友歌友會、
丙○○租屋處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
見渠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被告許黃飛年輕力壯,四
肢健全,卻鋌而走險,僅持觀光護照入境,即逾期居留在中
華民國境內,更受雇於被告丙○○在好友歌友會內,與被告丙
○○共同販毒予店內客人,難認其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均無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礙難憑採
。
⒍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案就被告丙○○所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雖係於越南出生成長
,惟應知悉販毒品乃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於查緝毒品相關
犯罪均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為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由國家社會百姓為渠個人不法利益
付出代價,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甚且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俱值非難;兼
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及
價量、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二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尚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許黃飛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2年3月27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見偵9548卷第121頁),至案發時即已逾期居留多,
在我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等重罪,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
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5、6所示之愷
他命,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二人本
案販毒後所持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渠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
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
,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
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及預
備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
卷(見訴字卷二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丙○○、
許黃飛所有,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並有許黃飛記帳之帳單暨
被告許黃飛將帳單拍照傳給丙○○之通訊截圖列印附卷(見偵
9548卷第439至451頁、第103至109頁、第23至28頁)可佐,
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毒品價金分別為5,000元(即5包毒品
咖啡包5*500元+1包愷他命2,500元)與1萬元(即5包毒品咖啡
包5*500元+3包愷他命3*2,500元),共計15,000元,或已由
被告丙○○所收取,或由許黃飛收取後交予丙○○,而該等款項
丙○○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
41頁),屬被告丙○○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二
人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爰均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天皇」之咖啡包89包(含包裝袋89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2 白色蠟筆小新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4 印有「 HERMES」字樣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5.21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1.1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5 白色結晶30袋(含包裝袋30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257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6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含包裝袋2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0810公克,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7 夾鏈袋一批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8 電子磅秤1臺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9 鏟管1支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10 手機(白色,IPHONE)1支 於被告丙○○項下諭知沒收 11 手機PHONE Xs max 1支(IMEZ0000000000000000) 於被告許黃飛項下諭知沒收
TPDM-113-訴-80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