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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棕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氏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 59分許,利用至告訴人即其僱主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所清掃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小提包內之 臺灣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下稱帳號二】及0 00000-000000【下稱帳號一】)及密碼紙條得逞。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各別犯意,以冒用密碼方式,自11 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59分許止,先後103 次(55+48)在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嘉義縣 市臺灣銀行所屬提款機,分別詐領得陳○○所有存在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及1,420,000 元,合計共詐得3,8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1次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103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立收 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曾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 雖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卡片,是陳○○叫 伊去領錢,伊領完之後把錢交給陳○○,而且次數沒有這麼多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關於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未錄音錄 影,但參酌其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認為告訴 人警詢所述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請排除告訴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再依卷內錄音譯文,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承認有領 錢,但沒有講到領多少,也無法證明是盜領,且錄音中可知 被告對於被質疑盜領是想要嘗試解釋,但對方不給被告解釋 機會,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也證稱其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人提款 ,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固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起訴犯罪事實是 有疑慮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所以在民事訴 訟二審時和解,但此為辯護人在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給予 之建議,因為被告於該案一審敗訴,且從卷內資料看得出被 告有同意150萬元,可能被認為是新的合意約定而經判決給 付150萬元,加上被告當時財產遭到假扣押,且刑事部分也 遭起訴,才會提出這樣和解條件,此由和解筆錄第四點事項 經精修後記載本案刑事案件可能是有誤會可知,民事案件之 和解僅是息訟止紛的訴訟上考量,絕非被告作有罪之承認等 語。 伍、經查: 一、上述金融帳戶均為告訴人所開立,且除附表二編號21所載提 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1部分詳如後述)外,上開帳戶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 領情形,且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均為被告所 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44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 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帳號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1所載時間提款60,000元,然依卷附帳號二帳戶交易明細除記載於上開時間提領60,000元之紀錄外,接續次一欄位交易則記載「111/04/21 10:36:31」、「-60,000.00」、「現金H」、「IC提」等字樣,而此筆交易後所顯示帳戶餘額不減反增(見警卷第41頁),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之實情為何,已非全無疑義。況此筆交易因自動櫃員機仟元數鈔機故障實際上並無完成現金提款,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有此次提款或盜領得手行為,公訴意旨驟認帳號二之帳戶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已屬速斷。 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卷內僅有附表二編號36、38、46所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此3次提款行為,另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時間與附表二編號36、38提款時間相隔甚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亦為其所為,並不否認。但除上述有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坦承部分外之其餘各次提領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為,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其餘多次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知被告受雇至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5時至9時30分,然除了附表二編號36至39、46之提款外之其餘提款日期有包含星期六或星期日(即附表一編號1、8、14、15、23、27至30、34、48,附表二編號8、11、29),則上開諸次提款日期為星期六或星期日部分,被告毋庸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此部分提款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已難認定。且附表一、二所載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其他多次提款之時間有諸多發生在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至7、9、10、16、24、25、37至39、42、附表二編號1、2、4、5、9、10、12、13、19、20、22、23、27、28、31、33、35、41至45、47、49、53至55),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氏棕上班時間都在伊家裡打掃到9點半下班,不曾發現過吳氏棕工作到一半就消失,之後才再回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難認被告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期間有趁隙外出後復行返回之舉。此外,附表一、附表二中之提款日期有多次是發生於星期四(即附表一編號2、5、6、22、26、33、40至42、44至47、附表二編號18、20至28、30、32至45、47至49、53至55),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吳氏棕會去整理一塊香蕉園,大部分都是星期四陳○○載伊去買菜時會順便載吳氏棕去整理香蕉園,1、2個鐘頭後再回市場載伊,之後送菜去養護中心,回到家後吳氏棕就下班,吳氏棕曾經下班後買飲料過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生於星期四之提款時間中,有多次時間是被告工作期間,但被告於星期四前往香蕉園協助整理均是由告訴人開車載送,焉有可能趁隙在此期間擅自竊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多次往返香蕉園與臺灣銀行間盜領款項而均未遭告訴人或其配偶所發現?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帳號一、帳號二之帳戶均沒有在使用、帳戶內存款均沒有提領,並對於被告盜領存款乙節均指訴不移(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然除附表二編號21、36至39、46以外之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發生時、日,或非發生於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整理之日,或係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被告復否認此部分提領款項是其所為,在欠缺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資為補強,顯難驟認均為被告所為。 四、再依起訴書所載,雖主張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而涉犯竊盜罪,然未認被告是「多次」竊取金融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逐次擅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之盜領,又若被告始終僅有1次擅自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舉動,焉能確保其擅自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續佔有保管期間不為告訴人所發覺?另依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可知帳號一、帳號二每日可提款之上限至少高達120,000元,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得告訴人帳號一與帳號二之金融卡後續行盜領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情形,為避免徒增自身往返銀行出面提款之次數而使得犯行極易曝光,或犯罪期間經過慎長期間徒生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多會在為取得最大利益目的下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當會以每日單一帳戶最高提款額度進行提領,如此方可減少提款次數並快速盜領得較高金額之款項,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金額,多數單日提領金額均未有上述提領單日最高限額之情形。且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取帳戶一及帳戶二之金融卡而欲行盜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得財之目的,衡以常情亦當會於同日自2個帳戶均提領存款,以冀求達到迅速獲得最大利益之目的,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之提款日期多有未於同一日提款之情形。則於上述附表一、二多次提款已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已難就被告否認之多次提款部分驟認均是被告所為,且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主張擅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之行為,焉有不以單日提款最大限額於同日提領帳號一、帳號二帳戶內存款,以求盡快達到得財最大利益目的並最大程度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故更難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多次提款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五、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警詢、偵訊時指訴有諸多不符之處,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陳○○從105年開始有失智症,在本案遭提款前就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於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又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1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259頁)、陽明醫院113年12月13日陽字第1131201-28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可知告訴人從105年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有老年失智症,其對外呈現之情形約莫有「東西丟三落四」、「忘了今天要來看病,要寫在紙上提醒自己」、「甚至忘了寫在紙上的事」、「與人約會忘了」、「忘了跟別人約好的事」,且其自106年至111年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其於109年得分為27分,但110年、111年之得分則持續下降,另其於110年起也有至陽明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且於112年8月19日接受陽明醫院智能評鑑,其「記憶能力」得分為0,足認告訴人從105年起已罹患失智症,且其失智症之症狀自110年起有逐年更趨嚴重之情形。則告訴人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姑且不論警詢中未有全程錄音錄影致未能確認其於警詢中問答時之具體過程,以其失智症從110年起有逐年趨於嚴重之趨勢,則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記憶能力如何?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何次所述可採?均非無疑。加以失智症對外所呈現之表徵,除了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等之改變,亦不乏有行為模式甚至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且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該提款行為之日期亦是介於110年至112年間,依前所述,附表一、附表二中多次提款,或是發生星期六、星期日,或是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皆難驟認是被告所為,則非無可能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是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後,適於110年症狀明顯趨於嚴重下產生消費行為模式改變所致。 六、而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雖是被告所為,且被 告曾於112年6月5日簽署內容為「茲收到吳氏棕本日返還現 金25萬元。(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款 卡所領取之一部份)」之收據(見警卷第25頁)。但參酌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112年6月2日商談之錄音 譯文內,可見被告雖表示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但並未承 認「盜領」,且其一再試圖解釋其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事 獲取得告訴人金錢之事,惟告訴代理人則予以質疑甚或打斷 被告發言,復可見被告表示有部分金錢是告訴人所給與,及 並非只有其1人向被告取得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 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 為陳○○說其在外有很多朋友,還有1個女的越南人與其在一 起12年,有時候陳○○帶伊去田裡工作,陳○○領錢帶走就去找 這些人並說時間到再到田裡載伊,錢有時候是陳○○去領,有 時候是伊去領,錢有給陳○○,也有給伊,陳○○拿錢給伊時有 叫伊不要講,所以陳○○的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0至281頁),核與被 告於上開錄音內所陳相符,又依前述,告訴人自105年起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110年起有明顯惡化之趨勢,且失智 症患者確實可能有行為模式、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則被告 所稱係告訴人自行提款或告訴人委託其協助提款,而後告訴 人將該等款項部份表示欲給與被告,或是告訴人事後取得該 等款項後持往不詳處所消費、處分,實非毫無可能。且參諸 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時,在場之人除 了被告之外,其餘在場之人則為告訴人與其配偶、告訴代理 人、告訴代理人之配偶、告訴代理人之同學,且告訴代理人 之同學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告訴代理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而 告訴人之配偶陳○○、告訴代理人之配偶蔡○○證稱被告過程中 有哭泣(見本院卷一第236、239至240、246、252、254、25 4頁),可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本案 之事時,在場之人或是與被告立於對立立場之人,或是與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具有親誼關係者,又在此一環境狀態下加 以告訴代理人音量加大,致使被告遭遇非小之壓力因而哭泣 ,則被告是否確出於真實意願簽署上述收據?是否確有承認 上開收據所載「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 款卡所領取之一部份」內容之真意?均非無疑。 七、又被告雖曾返還250,000元與告訴人(見警卷第25頁),又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繫屬期間,以150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之事,而告訴代理人之同 學邱○○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證陳:本 案發生時,有一起去找律師商量,律師建議先假扣押,是在 對質前就進行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而被告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因為 已經假扣押伊的房子,如果沒拿250,000元,房子會被查封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3 頁),於本案114年2月19日審理時供稱:因為考慮到有被假 扣押,怕財產被執行掉,所以才會額外再以1,500,000元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加以另案民事訴訟乃 是被告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 被告之訴,由被告提起上訴,則被告確非無可能僅係慮及其 財產已遭假扣押,且其嗣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第 一審業經法院駁回而敗訴,經由被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分 析利害關係之後,在訴訟上所為息訟止紛之舉,此由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庭法官說伊還要提出更多之前的 監視器或什麼證據,如果拿不出來,恐怕也沒辦法求償那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亦可印證上開和解不過是雙 方於法官適時、適式公開心證及供雙方評估證據充足與否下 所為定紛止爭讓步,絕非可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擅自盜取告訴 人帳戶金融卡及盜領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一、帳戶二內存款之 依據。 八、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及103次盜領行為。 陸、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起訴後所調查之證據, 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涉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8

CYDM-113-易-10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941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自民國108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經少年葉○恩(00年0月生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招募,加入葉○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追加起訴、審理範圍)。甲○○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假冒丁○○之友人林哲南致電丁○○,向丁○○佯稱: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借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何濠志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甲○○依指示拿取本案台中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14時14分提領2萬元、1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將此筆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於108年3月12日10時許,致電丙○○○,向丙○○○佯稱:其遭人盜辦帳戶盜領公款,需指派人員至其住處徵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之不詳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各1枚)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方式為明知或可預見)。嗣甲○○依指示向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於108年3月18日9時37分提領4萬元、於同日9時39分提領4萬元、於同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將此筆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41卷第 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6941卷第 35-3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6941卷第26頁)、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臨時對帳單(偵6941卷第41頁)、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他3399卷第59頁)、司法警察報告書(他 3399卷第233頁)、本案台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3399卷第279-283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且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追加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均尚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追加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丁○○、丙○○○遭詐之款 項經甲○○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所為尚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訴416卷四第9 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 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2罪 )。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7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 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釋放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 為佐證,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 難僅依被告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犯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甲○○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道 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訴416卷四第84之9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日 期即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2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 滿18歲,是縱被告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知悉葉○恩未滿18歲,然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行為 之時,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屬有疑,且公訴人亦未主張被告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 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自獲得2000元、2000元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416卷四第123頁),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次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前開沒收部分外,均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事實欄一、二部分 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仲慧、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09-訴-416-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3年 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13年1月29日上 午9時56分許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同段第8行「插卡辦理預 借現金領款」更正為「插卡領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被 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部分)、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前揭冰雪 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卡 片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拾得他人之銀行金融卡竟侵占入己,又使用該卡提領被 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筆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且據被告稱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審酌金融 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又 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 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以此卡片所提領之金錢(約新臺幣42,000 元)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所得據被告陳稱 已花費殆盡(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之某不詳地點,拾獲馮中平所有之中國銀行長城 冰雪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 持上開卡片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利用自動櫃員 機插卡辦理預借現金領款,而領取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 000元。嗣因馮中平收得銀行通知領款簡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幼驊之供述 證明其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空屋拾得被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即持卡片於新店區各處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馮中平之證述 證明其不知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如何遭竊,伊平常只有週一、三、五在碧潭運動或農曆初一、十五前往精舍時,包包會離身,因犯嫌並非把整個包包偷走,所以伊至收得中國銀行通知簡訊時才發現,伊因此遭盜領6筆款項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至晚間7時許,接續持被害人之卡片領款等事實。 4 華南商銀北新分行交易資訊紀錄 證明被害人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於該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提款共計20000元、5000元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出銀行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該卡片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遭提領,扣除手續費用,合計約4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多次持 卡領款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侵占卡片及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台胞證 、護照及行動電源等物,惟被害人尚無從明確指述其遭竊之 時間、地點,復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是 尚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參張、「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壹張、Iphone 11黑色手機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暱稱「河童」)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 月下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inder 」、「king33125」、「喬巴」、「Twitter X」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由盧許健持 工作手機,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交款之面交車手。 嗣盧許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法,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徐旭東的投 資群組」廣告,吸引投資人即黃素美加入LINE暱稱「佩婷LE E」之人為好友,其並邀請黃素美加入「強勢投資導航F」群 組,暱稱「張俊傑」之人則於群組內教導投資股票,「佩婷 LEE」並向黃素美佯稱:可跟著「張俊傑」投資獲利等語, 致黃素美陷於錯誤,下載「勝邦」手機APP操作投資股票,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黃素美家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素美察覺有異 ,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報警,配合警方辦案,與暱 稱「勝邦官方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 1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黃素美家中面交投資款項。而盧許 健先於11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的晶綻花園 汽車商務旅館的103號房,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 車馬費、伙食費3,000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 」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勝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盧許健再於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2 4分許,前往黃素美家中,向黃素美出示偽造之勝邦公司工 作證,表明其為勝邦公司之外務部員工「林育慶」,向黃素 美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營業員欄上簽 寫「林育慶」之署名,表示以勝邦公司員工「林育慶」名義 向黃素美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黃素美,由其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後,交付黃素美持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邦公司」、「林育慶」及黃素美 。嗣盧許健向黃素美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為於上開地點 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3張、IPHONE 11手機1支、餌 鈔4,000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等物。 二、案經黃素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素美(見偵卷第85-88頁、第97-99頁、第89-90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盧許 健指認(見偵卷第29-33頁)②告訴人黃素美指認(見偵卷第 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告訴 人黃素美之:①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5、125-131頁)②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第107-108、143-14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59-65頁)、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別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67-79頁)在卷可稽。亦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執聯3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 慶」識別證1張、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餌鈔新臺幣4000 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以網際網路詐欺部分行為,難認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就此部分行為存有犯意聯絡,自難論以此一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別煩」、「Tinder」、「king331 25」、「喬巴」、「Twitter X」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有20萬元,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自承本 案行為前,甫因同質性之收款車手案件交保隨即再犯本案之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22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使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2 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1張、I phone 11黑色手機1支,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 第83頁),扣案之未使用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執聯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所用之物,均 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存款憑證收執聯上,雖有偽造之「 勝邦投資」印文、「林育慶」署押,但收執聯本身已遭沒收 ,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餌鈔 ,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 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行為前 於114年1月13日,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3,000 元之車馬費及伙食費(見偵卷第24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 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於本案因而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被告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 2月31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但經審理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予以論罪科刑(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且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所涉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35-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19號、第50641號、第52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前段「30分」更正為「38分」、同欄一(二)第2行後段「3 號1樓號」更正為「3號1樓」、同欄一(三)補充所竊包包1個 之價值為「1800元」、同欄二第1、2行之「新莊」分局與「 土城」分局調換;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數次任意竊取告訴人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持所竊得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錢 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徵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紀錄而素行不佳,及其七旬年歲之身體健康情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已婚、需照顧妻子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 負擔沉重家計及罹患疾病而生活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等,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所示財物 及犯罪事實一(三)以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金錢如附表所示共 22萬5000元(均不計手續費),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 告供稱已花用或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此 部分自依各該財物之原價值認定為其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其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記事本等證件物品,雖未扣案發回告訴人,然上開證件等 物具個人專屬性並具一定用途,且均得由告訴人另向相關機 關申請補發致原證件失其效用,應認上開證件物品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物品均已丟棄而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65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 徐秀景所有放置於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號「日買生活百 貨」,徒手竊取謝瑞麟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購物袋I個( 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 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刈包店內,徒 手竊取店員曾麗環放在桌子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約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聯邦銀行803-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星展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記載帳號密碼之記事本)得手後旋即離 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 開竊得之附表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曾 麗環事先記載於記事本之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徐秀景、曾麗環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之物品。 2 告訴人徐秀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被害人謝瑞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4 告訴人曾麗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及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曾麗環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之提款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 人曾麗環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4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3年6月4日18時57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113年6月4日18時58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4 113年6月4日18時59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4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三重中北店) 5005元 6 11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 2萬5元 7 113年6月4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2萬5元 8 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 2萬5元 9 113年6月4日17時18分許 2萬5元 10 113年6月4日17時19分許 2萬5元 11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12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8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暄 張翊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黃博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㈡張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博暄、張翊苓各自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季」、 「鬼見愁」、「陳桂林」、「林來福」、「布加迪」、「庫 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議組織分工為: 由「庫巴」負責指揮,黃博暄則負責收水及載運車手,另張 翊苓則擔任提領車手,並各自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之報酬 。謀議既定,黃博暄、張翊苓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 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首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 月11日9時許,向林世通謊稱:此通來電係新竹警官來電, 因有不詳之人盜用金融帳戶做違法之事,需配合調查云云, 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世通謊稱:為 避免再度發生違法情事,故要做資金控管,需提供現金及金 融卡云云,致林世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旁停車場,交付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予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將前開提款卡交予張翊苓並告 知密碼,並由黃博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翊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取款,張翊苓即於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提領日期、提款地點,接續以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張翊苓係真正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世通帳戶內如附表一 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所領款項交予黃博 暄,再由黃博暄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翊苓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領日期、提款地點,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 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張翊苓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世通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旋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再循線追捕黃博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張翊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林世通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林世通所交付之本案4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 照片、本案4金融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暨扣案被害人林世通 所交付之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之55萬元(均已 發還被害人林水通,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已足 證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 ,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黃博暄雖陳述案發時與其與張翊苓同車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其上游游韶安,而請求調查此部分事實。惟當事人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 明。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 項第2、3款所明 定。本案黃博暄、張翊苓於遭警查獲時,車上尚有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此為被告黃博暄所不爭執,而此人是否確為 被告黃博暄所指之游韶安,無礙於被告黃博暄犯罪事實之認 定,故此部分除被告黃博暄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 ,且就車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即為游韶安,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 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另其餘所犯 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則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罪。至本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並無該條例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 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 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 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 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三、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件被告黃博暄負責收水及載運車手,被告張翊苓則擔任 提領車手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 於被告黃博暄、張翊苓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黃博暄、張翊苓。   ㈢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始終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而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其等2人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黃博暄、張翊苓。經綜合比較結果 ,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博暄、張 翊苓。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係推由被告張翊苓接續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其提 領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張翊苓自被害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後,雖未及交付上游即為警查獲, 但被告張翊苓既已先後自被害人之郵局、聯邦銀行、元大銀 行帳戶領得35萬元,並全數交付上游收受,已構成洗錢既遂 ,就其餘未及轉交上游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併 予敘明。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為,均 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所犯洗 錢罪行,且亦因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要件,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犯之洗錢罪,雖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減輕其刑事由。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就其等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博暄負 責收水及載運車手,被告張翊苓則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之角 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均坦認在卷,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黃博暄、張翊苓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僅應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 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 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 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 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所為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黃博 暄、張翊苓本件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引用,自有違誤。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他案判決意旨,主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要件嚴苛,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等 語,應係對於新舊法比較應採「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原則有 所誤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 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博暄、張翊 苓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為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堪認尚有悔意,且向被 害人詐得之財物、提款卡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黃博暄 、張翊苓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 所有,供其等於本案犯行中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 ,為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所供認(見原審卷第33頁、第1 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博 暄、張翊苓2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第12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黃博暄、張翊苓2人有何實際取得報酬之情事,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55萬元及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4張,業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領回,而已無洗錢罪關聯客體之存在,亦無庸考量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及防免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情事,而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張翊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6萬元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10萬元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中 附表二 扣案物 備註 iPhone7型號手機1支 被告黃博暄所有 附表三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支 被告張翊苓所有 附表四 扣案物 iPhone14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iPhone11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5P-2510號自用小客車1台暨鑰匙1串

2025-03-27

TPHM-113-上訴-598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 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豪軒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星」、「 阿孝」、「流川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張豪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且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在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七星 」、「阿孝」、「流川楓」、王耀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豪軒與王耀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30日某時,假冒警員、檢察官電聯鄭景隆,佯稱: 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凍結 帳戶云云,致鄭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1日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景隆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路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 址拿取置放信箱內之鄭景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張豪軒隨即通知王耀德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鄭景隆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王耀德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將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得手, 並依指示扣除其與張豪軒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 指定公園草叢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王 耀德不慎遺失鄭景隆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為他人拾獲送交臺 北市大安區信維郵局,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後隨即通知鄭景隆 前往領回該提款卡,並令其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將該提 款卡置放在上址住處信箱,同時指示王耀德前往拿取置放在 信箱內之提款卡提款,王耀德前往上址拿取置放在信箱之提 款卡後,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將鄭景隆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款項得手,經扣除其與張豪軒 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草叢內,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耀德取得前揭報酬後,復利 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張豪軒應分得之報酬存入張豪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二、張豪軒與王耀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9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警員、組長電聯周淑貞,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件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不見, 須自金融帳戶提領100萬元,並交付100萬元及存摺、提款卡 云云,致周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提領其 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淑貞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豪軒隨即聯絡王耀德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王耀德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周淑貞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周淑貞收取 前揭100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上開現金 、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莊敬公園草 叢內先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開現 金、存摺及提款卡,並將王耀德及張豪軒所分得之報酬10萬 元留置該處,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耀德復依指示返回該處取走該 筆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 一超商,將張豪軒該次詐欺犯行所分得報酬8萬元交與張豪 軒。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豪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七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之工作,王耀德曾將1萬多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其有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 旁統一超商與王耀德碰面,王耀德當場交付現金與被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之前突然被叫 去開庭,很多事情沒有想起來,後來回想我於107年5月還沒 有從事詐欺;王耀德是我球版的會員,在107年5月前半年輸 球版賭博的錢約10萬元沒有清償,之後王耀德將1萬多元存 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次,另外在統一超商交付現金給我 ,總共還我錢2次,就差不多還清;我沒有通知王耀德拿取 鄭景隆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向趙淑貞拿取金錢、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也沒有從中分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云云。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 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鄭景隆、周淑貞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現金;王耀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鄭景隆受騙交付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周淑貞受騙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鄭景隆郵局帳戶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再透過將其所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之款項、周淑貞交 付之現金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財物轉交上游,致鄭景隆、周淑貞分別受有前揭 財產損害,王耀德亦藉此獲得報酬;又王耀德曾將金錢存入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 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交付金錢與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景隆、證人即告訴人周淑 貞、證人王耀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 綦詳【見107偵15450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頁、第26至27頁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第165至167頁、 第176至178頁、第189至194頁、第235至241頁;他卷第93至 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景隆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57234號鑑定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 頁、第77頁、第85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7頁 、第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57頁、第16 1頁、第219至231頁、第315至324頁、第361至367頁、第369 至371頁;偵緝卷第50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確有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參諸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問:在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我也是車手,但是我也有招募過;(問:王耀德稱你是他的上游車手頭,是你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就每次所得詐欺贓款,他可分得2%,而你可分得8%,有無意見?)我有意見,我們是一人一半,一個人5%;(問:王耀德稱取得詐欺鄭景隆所得贓款後,係利用ATM無摺存款將8%贓款交付與你,有無意見?)確實是使用無摺存款給我,但我跟王耀德是一人一半;(問:你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4月30日起,詐騙鄭景隆,致鄭景隆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日將其名下○○○○○○○○○○○○○○○○○內,待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你通知王耀德依詐欺集團控台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提領詐欺款項,有何意見?)我將王耀德介紹給詐騙集團,很多事情是由他們直接聯絡王耀德,除非他們聯絡不到王耀德才會透過我聯絡他,應該是控台指示王耀德,因為王耀德是我介紹,所以我才會每次都抽成;(問:之後王耀德不慎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你所屬詐欺集團復指示鄭景隆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將卡片再次放置住處之信箱內,王耀德於是至上開信箱處取得提款卡後,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你是否知悉?)我忘記他是否有將提款卡遺失,細節因為時間久遠,我其實已經不太清楚了,但只要是王耀德有提領的,我都可以分到5%;(問:你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5月18日9時40分許,詐騙周淑貞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是否為你指示王耀德,於周淑貞住處樓下,向周淑貞收取100萬元?)應該也是集團叫他去的,但是他去完有來找我,因為我有印象王耀德去拿這100萬元;(問:王耀德得手後,將100萬元贓款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內之莊敬公園草叢內,王耀德之後再回頭取走所剩下之10萬元,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將抽頭之報酬10萬元中,5萬元分給我;(問:王耀德於警詢時稱,因當次得手的款項太多,所以於107年5月18日15時許,為了交付款項而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的統一超商與你見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當日王耀德是否分得2萬元贓款,而你分得8萬元?)忘記了,應該是一人一半;(問:王耀德稱取得詐欺鄭景隆所得贓款後,係利用ATM無摺存款交給你可分得之8%贓款,有無意見?)我只有拿5%;(問:就本案是否承認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承認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⒉佐以證人王耀德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 我因為球版簽賭欠被告10萬元未清償,被告希望我加入詐欺 集團賺錢還他比較快,我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被告在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跟我說分成比例為被告分得贓款8%,我分得贓款2%;被告 先打電話給我叫我等控台電話,控台再打電話叫我拿取鄭景 隆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提領該帳戶裡的款項後,扣除我和被 告獲取的報酬,將剩餘款項放在控台指定地點,再利用無摺 存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方式,將被告應得之8%贓款 交給被告;被告先打電話叫我等控台電話,控台再叫我前往 周淑貞住處樓下,向周淑貞拿取款項,控台要求我將取得之 贓款等物放在指定公園樹叢後先行離開,再返回該處取得我 和被告應得之報酬10萬元,因為該次報酬金額比較大,所以 和被告約在麟光捷運站,將被告分得之報酬8萬元交給被告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65至169頁、第175至178 頁、第189至194頁、第235至241頁;他卷第93至94頁)。  ⒊勾稽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王耀德前揭證詞,其等就被告介紹 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王耀德之車手頭,被告居間 聯繫王耀德等候控台通知取款,並分得王耀德參與提領、收 取鄭景隆、周淑貞受騙款項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重要情節, 互核一致;輔以王耀德於107年5月10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 款項共計14萬5,000元、於107年5月11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 戶款項共計15萬元、於107年5月16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 項共計14萬5,000元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 5月10日12時27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於107年5 月11日10時52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2,000元、於107年5月 16日11時4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等情,有鄭景隆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第225頁、第365頁、第36 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經以存款機存入現 金之金額,恰為王耀德於各該期日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 金額之8%,核與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時堅指證稱其將被告可分得之提領贓款8%報酬存入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吻合,足資證明證人王耀德所證上述情節 ,應屬實在。執此,被告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可分得王耀德依本案詐欺集團控台指示取款所 得報酬,被告居間聯繫王耀德等候詐欺集團控台之來電,且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鄭景隆 、周淑貞等犯行,王耀德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後,將被 告從中分得之報酬無摺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 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旁統一超商, 將被告從王耀德向周淑貞取款分得之報酬交與被告等情,均 知之甚明等事實,洵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或親自提領款項,惟其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旗下車手王耀德之車手頭,負責居間協助控台聯繫王耀德, 其知悉王耀德取得鄭景隆交付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轉交上游,復將周淑貞受騙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游,並 從中分得報酬,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 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執辯詞,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偵詢時業已坦認其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曾居間聯繫王耀德等候控台通知,進而從王耀 德所參與詐騙鄭景隆、周淑貞犯行分得報酬等語明確,被告 雖於本院改辯稱其之前突然被叫去開庭,很多事情沒有想起 來,後來回想其於107年5月間尚未開始從事詐欺犯行云云, 惟質諸被告於偵詢之初供稱:「【(提示卷內王耀德照片)是 否認識照片之人?】我不認識,他是誰」,嗣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被告與王耀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即改 口稱其認識王耀德,檢察事務官復進一步再次向被告確認其 是否認識王耀德,被告復更易前詞先稱其不認識王耀德,旋 即改稱其招募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緝卷第47頁反 面),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認識王耀德此一無須加以思索即 可回答、不存在任何模糊空間之簡單明瞭問題,說詞閃爍不 定,被告明顯企圖撇清其與王耀德間之關係,動機實屬可疑 。  ⑵又細稽被告該日偵詢陳述之前揭內容(詳如一㈡⒈),亦見被告 並非完全附和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應答,被告除否認王耀德所 述之報酬抽成比例,辯稱其與王耀德間報酬抽成比例係各5% 外,對於其未實際參與之王耀德取得提款卡及取款等細節亦 概稱不清楚或忘記了,並否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所示以存款機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王耀德所存入之被告分得詐欺贓款(見偵緝卷第47頁反 面至第49頁),可徵被告該次偵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被 告詳加思考、分析利弊後所為之回覆,實難認有何被告所述 未仔細回想,逕予應答之情事。  ⑶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起訴、經詳加回想後,於本院114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先明確供稱王耀德在球版賭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 「10萬出頭」,王耀德將1萬多元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1次、於超商交付現金1次,以上共計2次即全數清償完畢 ,其不清楚王耀德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見訴卷第122 至12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時卻又改稱王耀德在 球版賭博輸「10萬元」,王耀德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超商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債務「差 不多就清了」,王耀德前後「應該差不多」僅償還款項2次 ,其於107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知悉王耀德亦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見訴卷第290至292頁),由上可見被告 於相距1個月內,就王耀德積欠被告金錢之金額、王耀德是 否前後2次即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是否知悉王耀德亦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前後供詞搖擺不定,且始終未能 清楚說明王耀德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交與 被告之現金金額若干,足見其供詞之虛,益徵被告改口辯稱 其於偵詢時並未仔細思考,其實際上並未介紹王耀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對於王耀德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全然不知 ,亦未從中分得報酬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 信。  ⒉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⑴證人王耀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七星」招募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的車手頭是「七星」, 「七星」直接在群組聯絡我等控台電話、待命,我被抓的時 候不知道怎麼說,想起大約在106年底至107年初,我玩球版 欠被告10幾萬元都沒有還,被告因此動手打我,並說如果我 再不還錢就要來我家找我,讓我好看,我對被告很不諒解, 想要報復被告,所以才跟警察說被告是車手頭,被告有拿到 我從事車手工作的報酬;我開始做詐欺分到錢後,有轉1萬 多元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錢給被告,我向周淑貞拿取 100萬元後,有分到報酬2萬元,加上那陣子賭博有贏一些錢 ,湊一湊後,在六張犁捷運站附近的統一超商,交給被告6 至7萬元,被告應該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錢,這些錢加起 來差不多還完了,我記得被告沒有跟我說不用還了云云(見 訴卷第264至276頁),惟證人王耀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證稱被告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王 耀德之車手頭,被告確有參與王耀德所為提領、收取鄭景隆 、周淑貞受騙款項之犯行,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曾向其表 示毋庸清償剩餘債務等語明確,而證人王耀德所為前揭證詞 ,亦與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有介紹王耀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得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等供詞相互吻合, 詳如前述,衡情倘若證人王耀德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所為前揭證詞,純係證人王耀德挾怨報復、蓄意 誣陷被告而虛捏之不實證詞,被告於偵詢時豈有可能未堅詞 否認上情,反而陳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詞,顯不合理;再者 ,依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為報復之前遭被告 毆打一事而誣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由證人王耀德於 107年5月20日警詢、107年5月20日偵訊、107年5月21日本院 羈押庭訊問、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6日、108年3月20日 偵訊,歷經長達將近1年期間,持續不斷堅指被告介紹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取報酬,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被告分得王耀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乙情觀之 ,可見王耀德對被告深具恨意,迄至108年3月20日偵訊時仍 懷恨在心,惟證人王耀德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卻陳稱其對 被告感到不好意思,甚且證稱被告未參與另案詐欺蔡余澄子 之犯行,被告與王耀德斯時在押之案件無關等語(見他卷第9 4頁),足見證人王耀德非但未蓄意構陷被告,反而極力澄清 被告與王耀德所犯另案詐欺案件無涉,與證人王耀德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之前為報復被告而誣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詞,顯然不符,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前所 為之證詞係刻意誣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⑵又依證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將1萬多元匯入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交付被告6至7萬元以清償債務,於此 之前,其未曾清償被告任何金錢,而被告亦不否認王耀德曾 積欠其債務高達1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王 耀德有無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你的帳 戶內,以及你有無於107年5月18日拿取王耀德交付給你之款 項?)有;(問:107年5月18日王耀德是否交付8萬元給你?) 我記得不是8萬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但我確定那天結束 之後王耀德還我的錢就差不多了;(問:王耀德前後是否僅 還你這2次款項?)應該差不多;(問:累積償還之金額尚不 足10萬?)反正就差不多」等語(見訴卷第290至291頁),足 認被告與王耀德之間存在不對等之金錢關係,王耀德積欠被 告債務金額至少為10萬元,惟王耀德清償債務總金額迄今仍 未足10萬元,被告並無向王耀德請求清償剩餘1萬多元債務 之意;佐以證人王耀德於108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對王 耀德感到虧欠而免除王耀德剩餘未清償之債務,其會不好意 思,所以希望不要跟被告對質等語明確(見他卷94頁),堪認 證人王耀德顯有因受有被告免除剩餘債務之利益,礙於人情 壓力,而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維護被告之高度動機,相較於證 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不合理、自相矛盾之證詞, 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與被告偵 詢自白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是以,證 人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不足憑採,不得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罪(見偵緝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王耀德、「七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 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景隆施用詐術,致鄭景隆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王耀德於附表所示時間,冒充鄭景 隆本人並輸入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 盜領鄭景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另王耀德提領鄭景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取得周淑貞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游,客 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隱匿、掩飾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⒋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 分之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對其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七星」、「阿孝」、「流川楓」、王 耀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鄭景隆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復由王耀德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 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鄭景隆、周淑 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 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參 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被 告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9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分得王耀德提款或取款金額8%之報酬乙節,業經認 定於前,又王耀德除於107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統一超 商將被告分得報酬8萬元交與被告外,其餘均透過存入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方式,將被告分得報酬交與被告乙情 ,復據王耀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第193至1 94頁、第237至239頁),而王耀德於107年5月10日提領鄭景 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於107年5月11日提領鄭 景隆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5萬元、於107年5月16日提領鄭景隆 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4萬5,000元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 、於107年5月11日10時52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2,000元、 於107年5月16日11時4分許經以存款機存入1萬1,600元,該 等款項恰各為王耀德提領金額8%乙節,已如前述,堪認本案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200元 【計算式:1萬1,600元+1萬2,000元+1萬1,600元+8萬元=11 萬5,2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七星」、「阿孝」、「流川楓」等人所組成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另有明定。  ㈢被告前被訴於107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孝」、「流 川楓」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 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至65頁),本案檢 察官係於113年6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9日始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頁),核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07年5月3日 ①8時46分14秒 ②8時46分51秒 ③8時47分23秒 ④8時47分54秒 ⑤8時48分25秒 ⑥8時48分54秒 ⑦8時49分21秒 ⑧8時49分54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2 107年5月4日 ①8時43分28秒 ②8時44分23秒 ③8時45分22秒 ④8時46分26秒 ⑤9時1分44秒 ⑥9時2分33秒 ⑦9時3分22秒 ⑧9時4分2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3 107年5月5日 ①0時52分54秒 ②0時53分41秒 ③0時54分25秒 ④0時55分16秒 ⑤0時56分7秒 ⑥0時57分0秒 ⑦0時57分44秒 ⑧0時58分2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4 107年5月6日 ①12時8分1秒 ②12時8分33秒 ③12時9分6秒 ④12時9分37秒 ⑤12時10分16秒 ⑥12時10分43秒 ⑦12時11分1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5 107年5月7日 ①10時3分5秒 ②10時3分59秒 ③10時5分11秒 ④10時6分2秒 ⑤10時7分6秒 ⑥10時7分59秒 ⑦10時8分46秒 ⑧10時9分3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6 107年5月8日 ①10時1分31秒 ②10時4分25秒 ③10時5分17秒 ④10時11分57秒 ⑤10時12分34秒 ⑥10時13分7秒 ⑦10時19分26秒 ⑧10時29分4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7 107年5月9日 ①9時7分9秒 ②9時7分39秒 ③9時8分6秒 ④9時8分31秒 ⑤9時8分55秒 ⑥9時9分21秒 ⑦9時9分48秒 ⑧9時10分12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8 107年5月10日 ①8時47分12秒 ②8時49分52秒 ③9時1分26秒 ④9時2分33秒 ⑤9時7分57秒 ⑥9時8分42秒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9 107年5月11日 ①8時28分43秒 ②8時29分42秒 ③8時32分39秒 ④8時33分33秒 ⑤8時39分37秒 ⑥8時47分5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萬元 10 107年5月14日 ①11時36分42秒 ②11時39分30秒 ③11時42分55秒 ④11時43分30秒 ⑤11時51分16秒 ⑥11時51分52秒 ⑦11時52分28秒 ⑧11時53分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 107年5月15日 ①9時46分23秒 ②9時47分25秒 ③9時48分22秒 ④9時51分39秒 ⑤9時52分32秒 ⑥9時53分36秒 ⑦9時54分43秒 ⑧9時58分3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12 107年5月16日 ①9時0分53秒 ②9時1分54秒 ③9時7分20秒 ④9時8分3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總計 176萬5,000元

2025-03-26

PCDM-114-訴-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詩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151號、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程詩韻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程詩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 狀所載,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彌補告訴人邱金足 及林淑敏所受損失,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較輕,非身為主導策劃者,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之具體情 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與工作狀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訴書狀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 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犯後雖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邱金足及林淑敏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所受利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9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2人,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訴-4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NILA(中文名:妮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FATMANIL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FATMANILA(中文名:妮拉)為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並受雇於 黎大方,並在黎大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之住 處,負責居家照護黎大方及其夫蕭瑟。詎FATMANILA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黎大方共同生活之機會,先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稍前之某日,在黎大方上開住處 內,竊取黎大方所有置於衣物口袋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後,明知其未經黎大方之同意或授權,竟陸續於如附表「盜 領時間」、「盜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張提 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黎大方」 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撥款,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盜領款項」欄 所示之現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得手,並供己 花用一空。嗣因黎大方查詢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款時,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ATMANIL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黎大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9、31、89至93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85頁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27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97、 9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7 、10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未 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竊得之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接續前往如附表「盜領地點」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地 點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並接續於如附表「盜領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以輸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 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告訴人本 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僅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又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 是被告竊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乃係基於盜領告訴 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之意圖;基此,足認被告應係 基於單一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其與被害 人共同生活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後,且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供己花用一空,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造成被害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 被害人遭盜領存款金額非少、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4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104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故而,堪認該盜領款項104萬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 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 籍人士之外國人士,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在台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97頁),且並 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認 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 95條宣告驅逐出境,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款項(新臺幣) 1 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2 113年1月11日10時2分許 20,000元 3 113年1月11日1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39頁,下同)】 4 113年1月12日17時8分許 20,000元 5 113年1月12日17時9分許 20,000元 6 113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 20,000元 7 113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 20,000元 8 113年1月15日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9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 20,000元 10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1 113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2 113年1月16日16時26分許 20,000元 13 113年1月16日16時27分許 20,000元 14 113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光興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15 113年1月17日2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6 113年1月17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7 113年1月17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8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19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 20,000元 20 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21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2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3 113年1月19日19時4分許 20,000元 24 113年1月19日19時5分許 20,000元 25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6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7 113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28 113年1月22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29 113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30 113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 20,000元 31 113年1月23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32 113年1月29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33 113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34 113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35 113年2月12日14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36 113年2月12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2月12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39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1 113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20,000元 42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43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 44 113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45 113年2月14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46 113年2月14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47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8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9 113年2月14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50 113年2月14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51 113年2月16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52 113年2月16日16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53 113年2月17日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54 113年2月17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合計 1,0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0,250元 )

2025-03-26

KSDM-113-簡-502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P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湯佳勳未獲取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表 弟陳仁賢(另經檢察官偵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柬埔寨」、「菩薩」、「沈默」、「天兵」等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寄送人 頭帳戶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取詐騙款項後,繳 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 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次收取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提領金額1.5 %或2%不等之報酬。湯佳勳即與陳仁賢、「柬埔寨」、「菩 薩」、「沈默」、「天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 「雅萱」向鄒育峰佯稱:可以透過其代言之投資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方式獲利云云,致鄒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湯佳勳再依「柬埔 寨」指示,向陳仁賢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 卡上),隨後於113年11月24日18時13分23秒、 18時14分5 秒、18時14分50秒,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柳營農會 果毅分部(ATM機臺編號52F4039A),接續提領2萬元、2萬 元、3000元(共計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再依指示於 其住○○○巷○○○○○○○○○○○號「天兵」之人。嗣經鄒育峰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育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鄒育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39至41 頁)、告訴人鄒育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卷第43至5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情形照片(偵1卷第25至27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7張(偵1卷第28至36頁)、查獲被 告影像照片(偵2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入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2萬4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5萬4000元 顯為誤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18 時52分21秒所提領之2萬元,係由不詳之他人所匯入,並非 告訴人匯款部分,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贅載,均一併更正。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領得之詐 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 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仁賢、「柬埔寨」、「 菩薩」、「沈默」、「天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先後 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卻又貪圖利益,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 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 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 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 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將於114年4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1至82 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IMP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附卷可佐,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偵2卷第19頁 、第110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 款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 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 ,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 該帳戶而言。查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款之事實,然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 式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 ,或屬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詐欺集 團以不正方式取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 有所認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 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從而,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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