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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765,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同意原告 向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 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 之聲明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三、於113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 四、於11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僑 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 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撤回訴之聲 明第4項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55 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 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 第1、2期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日、5日匯款 共2,550,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至於尾款5,9 50,000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第4期款說 明欄位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 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下稱尾款約定⑵)、「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 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 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尾款約定⑶ ),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處理,亦即兩造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要將核貸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此 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原 告後續申請貸款。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第10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 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被告未於113年4月14日之 前完成點交作業,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 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550,000元,或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 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 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 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前揭違建或禁 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隱瞞,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陳稱 「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與使用 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 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而已,所 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 ,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原告及代理人即難以消化理解 ,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被告藉以涂淑貞代書上 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告知義務之責,原 告難當折服。  ㈣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 士),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 ,原告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㈤是以,原告得依前述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或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50,000元及所衍生 之利息。又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為之,已然違反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 金,則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計36日 之違約金61,200元(計算式:8,500,000×2/10000×36=61,20 0)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 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聲明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價金8,500,000元,由原告依約分3期給付,匯 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並陸續給付第1、2期款共2,550,00 0元。依尾款約定⑶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依照預期流 程,點交日暫定為113年4月14日之前,亦即預期原告於該日 之前能將第4期款59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得該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行點交,此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錄音譯文可佐,故系爭契約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並 未具體特定為某一日,原告就給付價金部分應有先給付義務 ;至於113年4月14日之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 於第4期款(尾款)說明欄位之約定,原告給付尾款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只有 在原告給付第4期款595萬元時(不論原告是否需要申請貸款 ,或部分貸款部分自有資金),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自承僅給付第1、2期款,迄今仍未 給付尾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原告仍置之未理,本於 對待給付尚未滿足,被告乃拒絕先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 地,乃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行使,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 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殊屬無據;另本件 並無向金融機構核貸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尾款約定⑵之 適用云云,係無理由。  ㈡原告曾數度來函被告,稱現況調查表未說明1樓有違法增建, 要求被告改善,逾期不改善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向 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後得知,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 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條件,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建,並有 錄影存證,且經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房仲人 員亦曾親自帶黃美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場告知及指出1 樓有增建之情形,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告就增 建部分所為之爭執,顯係無據。又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買賣標 的物有發生錯誤等語,然經過房仲人員與代書詳細說明,縱 使有發生錯誤,也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 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分3期給付款項(其 中第3期款完稅款欄位係空白),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即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嘉 義忠孝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履約。 反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 函給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黃美玲,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 履約,反訴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黃美玲 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可認反訴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而發生效力。反訴原 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之催告履行期間,且經反訴被告收受該信函,則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於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自不足採;縱認反訴原告之113年5月20日解約信函因反訴 被告113年5月24日始接獲反訴原告之履約催告信函而不生效 力(假設句,反訴原告否認),因反訴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接獲履約催告信函迄今仍未履約,反訴原告亦以本件反訴起 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譯文觀之,黃美玲經房仲人員與代書之告知,於簽約 前早已明知增建之事實,更遑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自認反訴被告知道這是增建,但不知道其違 反建築法規等情,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 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50,000元,另該價金因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55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3年4月14日 前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然現況調查表中,反訴原告就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 情事,並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等情,反 訴被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 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應予改善,然反訴原告均未理會。經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前述可歸責事 由且遲不改善至合法狀態,致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予反訴被告 。再者,反訴原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 美玲陳稱「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與使用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 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 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 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 加上去」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反訴被告及代理人即 難以消化理解,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反訴原告 藉以涂淑貞代書上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 告知義務之責,反訴被告難當折服。此外,現況調查表既有 清楚載明3樓存有約為20坪之違建,為何不一併揭露1樓亦存 有違建之情?當可合理懷疑反訴原告便是藉此方式詐欺反訴 被告簽訂契約,具有投機取巧之嫌。若反訴原告真有意願告 知反訴被告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應當直接了當,開門見山 ,大方以白話之方式說明1樓增建部分即屬違建,或在現況 調査表清楚載明,不應以模糊不清之話語,蒙混過關,再反 咬反訴被告應當知悉,此非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職是之故 ,反訴原告對於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致 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難以得知上情,其後反訴被告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獲反訴原告置理,況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經 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云云,實與事實迥然相異,難認反訴原告 所為之反訴有理由。  ㈡設若認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而應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2,550,000元(僅為假設,此部分為反訴被告否認), 然觀諸本件事實,反訴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且係 對於增建情況有疑慮,深怕標的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後 續款項,至始至終皆懷抱著履行契約圓滿完成交易之期待, 請求反訴原告改善建物狀況,然經反訴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實際上沒有履約之誠意。 再者,自113年5月8日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給付款項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僅不到2個星期的 時間,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不能使用房屋之影響輕微至極,實 則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准予酌減違 約金至10分之1即255,000元,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原告先後給付第1、2期 款,共2,55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現況調查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 、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 會,前揭違建或禁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 隱瞞,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士), 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原告 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所示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 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且依附表 編號12、13、14所示「白色背心仲介人員稱:阿我們不合法 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 子加上去。」、「涂淑貞代書稱: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 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涂淑貞代書稱:中山 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 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 ,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 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 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等內容觀之,房 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 建,已盡告知義務,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 情,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而增建 即屬違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亦無被詐 欺或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發生錯誤情形。準此,原告雖對被告 表示撤銷契約,然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得撤 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予 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作業,將 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月15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 係業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尾 款約定⑶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未完成本款⑴所約定之 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 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依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 沒有要辦理貸款,可見原告應先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被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僅將第1 、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0頁),然原告仍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原告所寄發113年2月1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2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113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30 日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5日台中法院郵 局1034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要求被告改善1樓廚房、 臥室之違法增建,或係要求被告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 違法增建並交屋完畢,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 增建條件,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 增建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催告被告改善1樓廚房、臥室 之違法增建,或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增建之 條件後方辦理交屋,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準此,原告雖對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辯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約云云,均非可採,已 如上述。且反訴被告僅將第1、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 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 ,經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訴被告 代理人黃美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照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可認反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之意思表 示,然反訴被告並未依期履約。反訴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美玲、反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 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反訴 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8,500, 0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已給付2,550,0 00元,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 ,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又兩造就 系爭契約係於113年2月1日訂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 付給反訴被告,仍繼續由反訴原告保有所有權。且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不久,旋即於113 年5月24日以總價金計8,5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765,000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765,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被告提出之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編號 起始時間(分秒)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00:40-00:43 涂淑貞代書 法定空地的部分你有跟客戶講嗎? 2 00:43-00: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有,我有跟她說,可是,因為這塊地是84平方公尺,然後這裡法定就佔了40... 3 00:50-00:51 涂淑貞代書 阿這前後阿,嘿,前後阿 4 00:52-00:54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前後嗎?阿可是他是增建到滿 5 00:54-00:58 涂淑貞代書 跟增建沒有關係,法定空地跟增建沒有關係 中略(與本案無關) 6 01:34-00:20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後面是不是…(不清楚),蓋到夠了(台語),根本沒有路耶 7 01:40-02:08 涂淑貞代書 使用執照跟增建,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屬於增建,蓋到...(不清楚),那是增建,一塊土地他有他的法定的容積建蔽率,超過法定容積建蔽率那就是增建,那增建跟,增建的部分他不屬於使用執照的範圍内,所以跟使用執照核發的面積無關,他這裡就是有法空的狀況(02 : 08)法定空地就是空地比啦,就是容積建蔽率這樣 8 02:18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有聽沒有懂,不是很了解捏 9 02:23-02:40 涂淑貞代書 反正本件這塊土地它使用執照登記的就是這個斜線部分,那沒有帶到的就是法定空地。所以跟我們土地的面積、價錢都沒有直接傷害,房子是坐落在斜線的部分,這樣子 10 02:41-02: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份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 11 02:51-02:55 涂淑貞代書 合法,合法的興建的部分,那我們土地跟房子都會增建到嘛! 12 02:56-03:02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13 03:03-03:11 涂淑貞代書 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 中略(與本案無關) 14 26:50-27:16 涂淑貞代書 中山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 中略(與本案無關) 15 30:14-30:42 涂淑貞代書 標的物的點交,我們暫定在113的4月14號之前整個案件完成,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兒子名下,相對所有價金都進來履約保證了,因為李先生她都沒有貸款,所以我們要等到850萬元都到位我們才會約結案交屋。 好,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你名下,相對所有價金已經交付信託,我們一樣又回來中信福德店這邊做結案點交。

2025-03-27

CYDV-113-訴-361-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蘇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蘇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7月12日,原告基於其名下部分土地已贈與予兒子 即訴外人蘇源溢及蘇信豐(已歿),念及被告當時對原告及 原告配偶均有照顧(主要是照顧原告配偶),故原告遂於10 6年7月12日偕同被告至吳宜勳民間公證人處書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同意於原告過世後將包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因系爭遺囑係原告過世後始生效力,故原告並不擔心 被告日後會有棄養或不孝等情事。然被告唯恐日後無法順利 取得遺產,動輒利用與原告相處之機會,慫恿原告將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原告在不堪其 擾情形下,始同意於109年5月13日簽立被證一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前 ,擔心日後原告及原告配偶生活無所依靠,故一再要求被告 將日後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書立在贈與契約上,被告雖在口 頭上有承諾會扶養原告,且自109年6月起,每月有支付原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109年10月起,被告即 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此時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在被證一 之同意書上隻字未提到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原告查悉後遂 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被告與蘇源溢二人均同意 共同承擔原告之照顧費及醫療費,並簽名其上,原告見被告 承諾日後會照顧原告,始放下心中之憂慮。由上述兩造就系 爭土地處理之時間序可知,原告最初會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係建立在確信被告會扶養照顧原告及原 告配偶到終老之基礎上,雖嗣後原告改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然原告自然仍希望被告能履行日後扶養 之承諾,此點亦與一般生活上經驗法則無悖,故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書立被證一之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時,有要求被 告載明日後扶養父母,且被告除有口頭同意外,其後尚有依 約履行至少4個月之扶養費。退步言之,原告於獲悉被告未 在109年5月13日同意書上載明日後扶養之意思,原告旋於10 9年11月21日召集親屬會議,於會議中被告亦承諾與蘇源溢 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並簽名其上,故不論原告是否在原 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名,只要應負擔義務之人承諾負擔照顧父 母之義務,被告自當受上開扶養承諾之拘束,可不待言。再 者,原告並無和子女約定母親由被告照顧,原告由蘇源溢照 顧,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認略以:「… 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記憶力不佳,故將當天對財產規劃之想法 以紙筆紀錄,並於會後請與會人員簽名,以供日後回想並作 為將來續為協議之參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 21日追認日後會扶養父母乙節。 二、又原告現年88歲,長年受肝癌疾病所苦,早已無謀生能力, 且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長照費、醫療費、生活費共4萬元而 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被告亦有法定扶養 義務。再被告自112年7月以後即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至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非被告提供土地收益 充作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縱使被告有提供上揭705-1地號土 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做為扶養費,然因前開705-1地號土地 每年租金收益僅1萬元,每月平均約834元,此與原告為維持 生活所需之每月平均4萬元亦相差甚多。況原告現均由蘇源 溢照顧日常生活及載送就醫,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加聞問,未 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達成贈與之合意 ,被告復於109年11月21日承諾與蘇源溢共同負擔照顧原告 及原告母親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日後 承諾附有扶養父母之負擔,況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被告既自112年7月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原告,則原告得 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 規定時效消滅之情形,然109年10月開始,被告雖未再匯入5 ,000元款項予原告,但這段時間被告仍有供給原告食物、營 養品、帶原告去看病,被告亦有去看原告,並無未撫養原告 之情,一直到112年7月,被告才對原告不加聞問,此時才能 起算時效,故並無罹逾請求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體恤、疼惜被告照顧母親之辛勞,故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衡諸常情,該贈與實無附有負擔之可能:  ㈠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住, 自斯時起外傭薪資即由被告支付,外傭相關之服務費、代辦 費及體檢費等,亦由被告逕向仲介公司繳納。再者,被告為 期母親病情能有所好轉,每日均親自接送母親至慈濟醫院復 健,並日日替母親擦澡、翻身、按摩,致母親未再生褥瘡。 上情原告均看在眼裡,出於父愛,體恤、疼惜身為女兒之被 告對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前之母親,無微不至之照顧辛勞, 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衡情斷無再附有負擔之可能,亦 有證人王添春之證詞可證。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辯稱:蘇 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不會因上開 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 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原告因體恤、疼惜女兒對妻子親 力親為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有被證一同意書一 紙可證,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照顧母親之孝行方為贈與, 而與蘇源溢有無支付費用無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 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 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尤有甚者,原告自承蘇劉勤妹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瘓在床之蘇劉勤妹 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由蘇源溢所存入, 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又與分擔母親之費用 何干?原告既知前揭數筆款項之實際持有者為原告而非其妻 ,原告豈又會認為蘇源溢有分擔費用?遑論,縱蘇源溢有分 擔每月3,000元之費用,然杯水車薪之少許費用,相較分擔 大多數之費用及對癱瘓在床之母親親力親為之照顧,二者孰 輕孰重,於同為年邁之父親眼中,自有輕重不同之感觸與評 價,進而對上開不同程度之付出作出相應之舉,亦屬人之常 情,故自難憑蘇源溢有分擔些許費用,即以此反推原告並無 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  ㈢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 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故原證一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等語。然證人王添春明確證稱原證一協議書之第一 條所指建地係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是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徵原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一 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顯不相關,且無原告簽名,自不 生效,事後更未有人履行,自不得以互不關聯之原證一協議 書即稱被證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況被證一同意書之文義並 未記載任何負擔。此外,原證一第二條係記載「2.源溢每月 支付2.5萬元(給秀靜)以及支付單筆20萬(給秀靜)做為 奉養媽媽的照顧費」,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存款憑條, 蘇源溢係將25,000元存入蘇劉勤妹名下帳戶,且蘇源溢亦未 支付單筆20萬予被告,實無從證明存款憑條與原證一協議書 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依原證一協議書第1條將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顯見原證一協議書並未成立生 效,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現有收入及資產,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為無理由: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名下既仍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且 該不動產非供原告自住使用,自得任憑原告處置,屬恆產而 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堪認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 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 要之情形。再者,原告每月可領約8,000元之農保,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原告每月可收取4,0 00元租金,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每月可收 取3,000元,縱原告將前該款項交由蘇源溢收取,該款項既 原屬原告所有,自應計入原告之每月收入,不因原告嗣後將 該收入任意處分而謂非屬原告之收入。況若原告交由蘇源溢 收取為真,益徵原告還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之可能, 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費用。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洵屬無 據。  ㈡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撫養費、探視 、照顧原告,則原告既然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本 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贈與被告,上開 730、730-2、730-3、730-4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合併為 系爭土地(73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18日由原告將系 爭7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被證一、被證二) 。  ㈡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蘇源溢、戴瑞霞、蘇健程、 王添春簽立原證一之文件。  ㈢於112年1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過世,原告原有二子 一女,其中一子已經過世,目前剩一子(即蘇源溢)一女( 即被告)。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起迄今,由訴外人蘇源溢接回家中同住;被 告從109年1月至12月曾有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後就 未再匯款。  ㈤原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並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 住。  ㈦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 一協議書之負擔,並不可採: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如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之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一之協議 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為據。惟依證 人即兩造之友人王添春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把土地轉給女兒的事?)我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證一,對於同意書有無印象 ?)有,是將730、730-2、730-3、730-4這四筆合成一筆過 給被告蘇秀靜。」、「(問:過戶時有無說什麼條件?)蘇 秀靜的母親生病,後來變成植物人,都由蘇秀靜照顧,父親 感謝蘇秀靜顧得很好,無條件送給她的。」、「(問:下面 寫的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正確?)是。」、「(問:提 示本院卷第17-18頁原證1,你有無看過這張?)有,我有簽 名,協調當時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到。」、「(問:當時為何 會有這張文件?)這張簽完都沒有實行。」、「(問:當時 為何會簽這張?)不只簽這張,總共簽好幾次,原告與被告 都和我很好,他們的會議都叫我去。」、「(問:你說109 年5月31日這張簽完,後來又簽好多次,這只是其中的一張 ?)是。」、「(問:為何後來又要簽這張?)時間我忘記 了,但是這幾年簽了好幾次。」、「(問:為何要簽好幾次 ?)因為協調好幾次,簽完都沒實行。」、「(問:109年1 1月21日寫的這張,為何大家要討論這件事?)這張有協調 這件事情,我也有簽字,但是簽完就算了,都沒有實行。」 、「(問:寫完簽了沒有實行,有何意義?)沒有意義。」 、「(問:因為沒有效?)因為簽好就沒施行。」、「(問 :簽好後為何沒有施行?)簽好後兩方都沒有施行,就作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贈與 原因係為感謝被告照顧原告配偶,故贈與系爭土地並無附有 負擔,衡情證人王添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此亦與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文義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信。另依證人王添春前開所證, 原證一之協議書乃屬被告與其胞兄蘇源溢、姪子、姪女間就 不動產分配登記、買賣、債務處理、扶養費用分擔等相關事 宜所為之討論紀錄,參以原告並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 證人王添春復證稱:「蘇源溢和蘇秀靜反悔不承認,蘇文達 沒有參加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實難認原證一 協議書是兩造間針對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續為約定之負 擔。況依證人王添春另為之證述可悉,在原證一協議書上簽 名之人,事後多因反悔而不為履行,前後幾年間,又就原告 過戶土地之事多次另行協調,簽署數次書面文件(見本院卷 第231、232頁),是原證一協議書既僅是多次簽署文件中之 一張,且事後亦未有人依所載內容履行,是否仍存有效力, 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原證一協議書上簽署人蘇源益未依原 證一協議書內容所載,支付單筆20萬元母親之照顧費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3 、504頁),堪認屬實,即屬簽署人事後未依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內容履行之一例,證人王添春上揭所證益加可認堪以採 據。  ㈢證人王添春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蘇秀靜平常與父 親的互動,有無照顧父親?)蘇文達生病,蘇秀靜很常去看 他,親疏關係就沒辦法瞭解,那時候是說一人顧父親,一人 顧母親,所以建地才分成兩筆,父親由蘇源溢照顧,父親蘇 文達現在也生病。」、「(問:你剛才說原告向蘇秀靜說要 他要跟兒子蘇源溢,何時做這樣的表示?)好幾年了,我忘 記。」、「(問:是蘇秀靜母親過世之前還是之後?)是在 好幾年前的事,確切時間忘記了。」、「(問:從那時起就 變成一個人撫養一位?)那時蘇文達還沒生病,後來生病, 本來就說一人照顧一個,一個照顧母親,母親已往生,現在 換蘇源溢要照顧父親。」、「(問:蘇源溢是否應該付錢給 母親,蘇秀靜是否應該付錢給父親?)本來去公證遺囑寫全 給蘇秀靜,後來分一半給蘇秀靜時,有說父親如果生病要歸 兒子蘇源溢照顧。」、「(問:你說那時候原告有跟你說他 要跟他兒子,意思是以後他生病都由兒子照顧?)是,包括 生病都兒子照顧,因為建地分割成兩半,一人分一半,所以 要照顧一個。」、「(問:等於一人負擔一位?)對,蘇秀 靜負擔母親,蘇源溢負責父親。」、「(問:從很多年前就 決定這樣?)分土地時就決定。」、「(問:建地一人分一 半時就如此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23 5、237、238、239頁)。酌以兩造112年7月9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中編號09之內容:「被告:爸,扶養的部分我剛剛已經 說得很清楚,我有沒有亂講話你自己說」、「原告:沒人說 你亂講啦,我也不曾說你亂講」、「被告:這是不是你自己 講的,你當初是不是有講你要跟你兒子?」、「原告:對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兩造及蘇源溢確實有約 定,就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分別由蘇源溢及被告負擔 之情。此外,由卷附106年之公證書遺囑中,原記載被告單 獨繼承「臺中市東勢區福興段700、701、730、730-1、730- 2、730-3、730-4、743地號土地」及「四、本人及配偶生前 之照顧養護皆由長女蘇秀靜負責,故指定其繼承上述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嗣後被告並未全部取得前 述8筆土地一節,亦可明兩造及蘇源溢應有就原告及其配偶 之扶養責任改以由蘇源益、被告分別負責之約定,蓋蘇源益 及被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利、扶養長輩義務始大致各半、合 於公允之事理。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月2日止,每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並 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23- 499頁),欲證蘇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 原告不會因上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等語,然 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照顧,原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有外傭簽收之單據、薪資 表、仲介公司出具之雇主存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 533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 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 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 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則要難認屬實在;再者,原告自 承蘇劉勤妹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 瘓在床之蘇劉勤妹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 由蘇源溢所存入,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數筆款項 是否得認屬分擔母親之費用,非屬無疑。是而,原告以蘇源 益亦有分擔照顧母親責任等為由,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蘇源 益約定由蘇源益負責扶養原告一節,無從採認。原告主張兩 造有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約定附扶養之負擔等語,亦欠缺依 憑,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係買賣契約之要素,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不可欠缺之要件 ,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則構成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雙 方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契約之標的物即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 明確、特定。若契約標的不明確、特定,若強令其成立生效 ,反造成日後給付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之糾紛,自有未洽。查 :  ⒈兩造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建地給秀靜」之建地,是否為系 爭土地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是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所約定之負擔,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 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則指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惟查,原證一協議書第7條關於「建 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係記載:「…秀靜建地過戶後,蘇源 溢與蘇健程開立150萬的本票,即需還給蘇源溢與蘇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前開原證一協議書所述建地 ,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應尚未移轉 過戶予被告,故自非係指於109年6月18日已登記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甚明。  ⒉復依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王添春證稱:「( 問:請提示卷第17頁原證一、第127頁附圖一,原證一的第 一條約定建地給蘇秀靜,農地給源溢,建地與農地分別指哪 一筆土地?)建地730-1,農地是705-1」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亦可知悉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土地均非系爭土地。 承上,縱認兩造間依原證一協議書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贈與之標的物亦非指系爭土地,倘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未 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贈 與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⒊況查,原證一協議書雖有約定農地買賣及蘇源溢、蘇健程開 立本票,以擔保建地過戶履行等相關內容,然就買賣、過戶 何不動產,僅泛稱建地、農地,審以原告原所有之土地甚多 ,原證一協議書關於不動產歸屬之約定,均顯然不甚明確而 無法特定,是縱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係贈與契約負擔之約 定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約定之契約標 的亦因不甚明確,而應認原證一之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王添春之證述及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記載 ,均難認原證一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相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一協議書之負擔等 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前,原告與被告間未另約定有扶養契約,洵堪認定。而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恐有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當被告對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且 不為履行時,原告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 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 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 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每月之長照費用扣除補助 後平均為5,000元,另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醫療費、生活費 ,以主計處111年度臺中市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 計算,合計需4萬元維持生活,業據原告提出長照契約影本 、主計處資料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17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8 歲,有肝癌疾病,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主 張之每月生活費用4萬元尚屬合理,惟仍需審酌原告有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  ㈢次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8月20日起,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鎮欽,每年收入 為2萬元,核算每月為1,666元;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 鐵皮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就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4 ,000元;復原告於113年2月後每月收取農保津貼8,110元( 見本院卷第392、396、397頁),上開每月收入合計共16,76 6元(計算式:1,666元+3,000元+4,000元+8,110元=16,776 元)。雖原告稱上開收入部分未回歸至原告手上,但原告既 均有處分權限,仍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始符常情。又上開收 入雖低於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差額為23,234元,惟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告現值計算其等價值(見本院卷第401-411頁),原 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1,866,942元(計算式參附表),此 數額亦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金額合計1,841,013元相當(見本院卷證物袋) ,故換價後尚得填補原告所需之扶養費差額約達6年餘之久 ,堪以認定。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已89歲,罹患肝癌 ,高於近年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77歲甚多,有網路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41頁),是以一般客觀之角度 而論,既原告已高出台灣目前平均男性餘命甚久,尚得存活 之期間未定,且不動產是否具有上漲之空間亦屬未知,則依 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其日後至臨終前之生活 開銷,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主張其部分租金係 交由蘇源溢收取等語,及所有之土地價值不高等語,然未見 其提出任何佐證,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衡情原 告既仍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益見原告之財產顯然足 敷生活所需費用至明。  ㈣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具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 ,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被告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事由,主張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 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亦應駁回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不動產價值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價值 1 700 648.56 7,200元 4,669,632元 2 701 236.57 7,200元 1,703,304元 3 743 152.06 7,200元 1,094,832元 合計 7,467,768元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 1,866,942元

2025-03-27

TCDV-112-訴-29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焦建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潘紀寧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佳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利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就被告銷售之「站前美學」第A11棟 第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不含車位,下稱系爭建案)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26萬元(土地價款376萬元、房屋價款250萬 元),並約定貸款金額5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七 、付款明細表給付至第5期共計115萬元,然系爭建案刻正興 建中,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非經乙 方同意,甲方同意不將本買賣標的轉讓與第三者或更換他人 」、「甲方如擬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得 乙方同意,並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相關稅費、代辦 費等後始得轉讓」、「甲方需於辦理轉讓手續同時支付本契 約總價款千分之一之轉讓手續費予乙方」,系爭建案之代銷 公司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亦有告知 系爭契約可轉讓他人。原告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 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建案,並於同年4月間獲悉有買方 即第三人甘國華下斡旋金表示願以買賣總金額907萬元向原 告購買,並於斡旋書記載「上述承購金額,如於5/1前尚未 確認可換約,則無條件解約」,故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函請 被告同意轉讓,卻遭被告表示「112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 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112年6月30日以前所簽 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固無疑問,惟台端於簽約時既已同意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後續履約即應受其拘束,而非恣意 要求本公司必須同意配合台端將本契約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而拒絕,致原告受有轉售系爭建案之價差損害。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與內政部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 147669號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 第㈠項規定:「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 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 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盡相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第㈠項規定仍構成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 人,且原告均按期程繳清各期應繳款項,原告既已事先以書 面請求被告同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預示拒絕履行 。系爭建案行情近來水漲船高,被告拒絕同意之違約行為, 顯係無理由重大限制原告財產處分自由,為不完全給付之違 約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又原告係以626萬元購得系 爭建案,甘國華願以907萬元向原告購入,價差為281萬元, 扣除4%仲介費36萬2,800元、35%房地合一稅85萬6,520元等 支出後,原告客觀上確定可取得之轉售價差所失利益損害為 159萬68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 係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等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為避免預售 屋之買受人透過轉讓購屋預約單、預售屋買賣契約等方式炒 作房價或賺取價差牟利而為修正,原告係於110年3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竟於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之113年1月21日即委 託仲介銷售,顯見原告購入系爭建案之目的並非自住,而係 為炒作房價、投資套利,原告之行為已與上開立法目的背道 而馳。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係參考「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而為約定, 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房地轉讓條件,原告主 張雙方未約定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 條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云云,實屬無理。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並無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 0條規定,且被告係參考立法政策、防止有心人士透過轉讓 預售屋買賣契約方式炒作房價或賺取價差牟利,為合法有效 之條款,兩造應受其拘束。而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成為系爭建案產權登記名義人,並同意不得任意將所購 買之系爭建案或系爭契約轉讓他人,後續履約即應受拘束, 自原告所提「斡旋/要約契約」記載「上述承購條件,如於5 /1前尚未確認可換約,則無條件解約」,更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知之甚詳,方會為前開約定 以避免違約責任,原告若擬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301條規定應獲被告同意,始生 效力。是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 系爭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之義務,則系爭契約目前仍由兩造持 續履行,遑論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159萬680元,至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以626萬元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契約,嗣 後原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建案,甘國華並下斡旋金願以907 萬元購買,然被告竟無理由拒絕同意系爭契約轉讓,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 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59萬6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其拒絕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之事實,然就其 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 是否構成兩造契約內容?㈡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 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並未構成兩造 契約內容: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 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房地轉讓條件規定:「㈠買方繳清已屆 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 ,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 ,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㈡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 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 總價款千分之_(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可 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就契約轉售條件予以約定,若無 約定,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依消 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亦構成契約內容,而得拘束預售屋買 賣契約雙方,反面觀之,倘若買賣雙方就預售屋契約轉讓條 件已有約定,依契約自治原則,即應適用買賣雙方簽訂契約 內容,而無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 規定予以補充之空間。  ⒉原告固主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約 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16條契約轉讓約定:「一、自簽訂本契約日 起,甲方(即原告)即為本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登記名義人, 非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同意不將本買賣標的轉讓與 第三者或更換他人,否則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乙方不生效力 ,且因此發生糾紛或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甲方應負違約及 賠償責任。」、「二、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乙方通知辦理銀 行貸款對保期限日止,甲方如擬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 事先以書面徵得乙方同意,並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 相關稅規費、代辦費等後始得轉讓,讓渡手續需由甲方親自 至本公司辦理,並以壹次為限(本轉讓手續為以簽立讓渡書 方式辦理,本契約書不再更名簽訂)。」、「三、前項之轉 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收手續費外,甲方需於辦 理轉讓手續同時支付本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轉讓手續費予乙 方。」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建案或系爭契約之轉讓業於系爭契約內約定 明確,包括得否轉讓、轉讓手續、轉讓手續費等事項均有記 載,應無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所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20條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 云,應非可採。    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20條第㈠項規定不盡相符,應有消保法第17條 第5項規定適用云云。然細譯兩者差異乃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並無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第㈠ 項規定設有「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限制,然此限 制並無違反禁止或強行規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且 考諸112年6月19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業已修正為:「二十、房地讓 與或轉售條件㈠買方於簽約後,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 第三人。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 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㈡符合前款但 書規定之買方,應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並以書面通 知賣方,賣方除有法令依據外,不得拒絕配合辦理。㈢前款 情形,除第一款但書之受讓人為買方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旁系血親,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 地總價款萬分之_(最高以萬分之五為限)之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363頁),可知立法者亦肯認預售屋契約轉讓應 朝原則上禁止之方向修正,自難認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有 以109年1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規定補充兩造契約內容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建案,甘國華並下斡旋金願以9 07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案,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同意轉 讓,卻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違約行為云云,雖提出委託書、「斡旋/要約契約」、 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5頁 )。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 欲將系爭建案及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均應經被告同意方 得為之,而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亦表示原告不得恣 意要求被告必須配合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並考量未來履約爭 議恐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而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契 約轉讓予第三人之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僅再次重申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內容,並說明其無欲使法 律關係複雜產生履約糾紛故而拒絕同意轉讓,則縱認109年1 2月25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0條規定應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亦難認被告 之拒絕係無正當理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五十甲公司告知系 爭契約可轉讓他人,方以畢生積蓄購買系爭建案,且原告係 因工作有出國計畫方將系爭建案轉售,並非為賺取價差牟利 ,據原告所知,因房價上漲很快,部分預售屋買受人無法承 擔頭期款壓力而將預售屋原價轉回建商,亦有部分建商寧願 違約不交屋,要以較高價格轉售等語,並提出系爭建案群組 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9頁)。惟112年2月8日修 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之4條第1項固規定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 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 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 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 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而前開規定於施行前已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於施行後可換約1次,有內政部113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 300445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即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1 日後仍可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1次,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2項約定均無絕對禁止(即縱使被告同意亦無法轉讓之 情形)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與第三人,故五十甲公司向原告 說明系爭契約可轉讓他人,與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內政部 前開函文說明並無不符,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審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就其轉讓系爭契約應經被告同意亦已知悉 ,原告仍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自應承擔被告日後不同意原告 將系爭契約轉讓之風險,故原告前開所述即令為真,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將系爭契約轉讓予甘國華,與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並無不符,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即同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159萬680元,為屬無據。又原告聲請向恆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馥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是否有於112年7月1日後同意112年7月1日前已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將契約轉讓予第三人之案件,以及 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公司業務邱思璇,以證明其公司仍有受 託銷售112年7月1日前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換約成功之案件 等節,因各建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內容不盡相同, 被告亦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故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到庭 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0條並 未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轉讓系爭契約並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59萬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186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杭家禎 蔡政言 余成里 被 告 劉宗憲 簡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劉宗憲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 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原告對劉宗憲為強制執行,發 現原為劉宗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 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同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簡麗珍,顯已損害原告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簡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劉宗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宗憲:系爭房地不是我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房貸部分 我沒有還過,房貸都是媽媽拿錢去還銀行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麗珍:伊為劉宗憲之母親,緣系爭房地係簡麗珍於104年間 借用長子劉宗憲名義,向訴外人吳瑞欽購得。系爭房地買賣 過程均由伊親自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及該公司特約地政士彭 東建接洽辦理,系爭房地在借名登記於劉宗憲名下前,伊於 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向母親即訴外人簡黃秀雲借款41 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 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及代書費4萬2700元,並繳納土地增 值稅9萬3659元;尾款320萬元則聽從地政士彭東建之建議以 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押借款320萬元 ,因伊年紀已大恐因此銀行不願放行貸款,而以劉宗憲名義 向銀行申貸,且當時劉宗憲亦有固定收入,是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陸 續於105年11月18日清償100萬元、107年2月26日清償30萬元 、104年11月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匯款90萬2811元至系爭 房地房貸扣繳專戶、112年8月25日清償100萬元,匯款總計 金額520萬7541元,故本件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另由於系 爭房地係伊出面接洽、出資購買,貸款、歷年稅捐及水電瓦 斯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權利人, 並與劉宗憲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就借名 登記關係為預備抗辯,簡麗珍於事後向劉宗憲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宗憲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簡麗珍,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劉宗憲有14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4日、 到期日:112年5月7日)及利息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而為劉宗憲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由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 以520萬元自前手吳瑞欽購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價金520萬元,係簡麗珍於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 、向簡黃秀雲借款41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 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尾 款320萬元則以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 押借款320萬元,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㈣劉宗憲於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取得原因,於112年4月1 2日移轉所有權與簡麗珍。  ㈤簡麗珍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 、112年8月25日、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 或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 息總金額為341萬1996元。  ㈥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8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 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112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茲敘述 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 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3日由訴外人吳瑞欽以520萬 元售予劉宗憲,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100萬元及第二 期款100萬元均由簡麗珍所支付;另尾款320萬元部分,則由 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嗣由簡麗珍自104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匯款至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 ,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2年8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易明細、 款項計算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17-21、51至57、159-181、183-187、207-214、 287-3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足徵簡麗珍確為系 爭房地全部價金之支付者,除支付系爭房地之首期及第二期 款外(共計200萬元)外,並就尾款320萬元部分,另以存款或 匯款方式,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房貸,堪信簡麗珍上開支付行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 地,自屬有償行為。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劉宗憲雖於10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亦因系爭房地之故,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房貸而積欠債務,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劉宗憲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簡麗珍之行為,故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優先受償債務,難 認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行為。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 本(卷第269-271頁),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間,由劉宗 憲另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簡麗珍,可知簡麗珍所支 付之首期及第二期款應為父母對子女購屋之贈與,尾款部分 係由劉宗憲所自行繳納,簡麗珍係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以擔 保借予劉宗憲金錢之返還云云。然查,就簡麗珍支付系爭房 地之首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0萬元,是否出於贈與劉宗憲購 屋之意?實難僅依上開謄本即可得悉,自無以據此以認簡麗 珍贈與劉宗憲首期及第二期款之事實。再以簡麗珍分別於10 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112年8月25日 、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或存入系爭房地 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息總金額為341 萬19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難認系爭房地之房貸尾款320萬元係由劉 宗憲自行繳納。且依原告所提出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本 111年4月間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劉宗憲以系爭房地設定與簡 麗珍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 對於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4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此謄本上登載之「105年7月4日所 立借貸契約」究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又是否為簡麗 珍貸予劉宗憲以償還前所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所設定 之抵押?均無以究明,更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 83頁),自無以依上開謄本之登載遽認簡麗珍與劉宗憲就系 爭房地房貸尾款320萬元,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乏所憑,不足採信。  ⒋茲因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已 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預備抗辯部 分,即不另為論述判斷。 五、綜上所述,劉宗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簡麗珍既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且未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實 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182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范文淇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朱九龍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居間契 約),後原告於113年2月間順利為被告覓得一買家願以新臺 幣(下同)952萬元承買,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66萬元作為 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竟反悔不願給付 原告6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 不爭執,然兩造對於居間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應舉證 說明兩造確實已就66萬元之居間報酬達成合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故居間因當事人約定而成立,其法律性質屬諾成 契約(即無庸現實交付)、不要式契約(即無庸一定方式 )、雙務契約且為有償契約(最高法院院49年度台上字第1 64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居 間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以66萬元達成合意, 並提出兩造間113年2月14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該錄音譯文 內容略以:「被告:我們這邊基本上就是介紹人還是你, 你現在就是2%,如果你收我給你4%,他那邊你就收1%,阿 如果3%,那就收2%…被告:…他看房子因為我們是屋主自辦 …如果再跟他收1%、2%,他就是誤會…你就看你要給我多少 ,我就拿一筆就好。被告:我就給你4%好不好,如果以94 0這樣算,49、36,大概就是接近40萬,這樣好不好?原 告:嗤!被告:覺得太少?原告:…海管處喔你看這一年 來,我也幫了很多忙…對阿還有你上次賣特中中學,如果 我沒去,那搞不定你知道嗎?原告:欸沒有局長,我很認 真…被告:阿不然給你50萬?原告:哼!…原告:我覺得弄 一個吉利數字可以吧?68,可以嗎?…被告:好啦不然這 樣你說68,我覺得66,66大順。原告:好啦,可以可以, 好好好」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兩造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進行討論,66萬元之 報酬係由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同意,是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居間契約報酬為66萬元達成合意,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66萬元之報酬達成協議,且該66萬 元除居間報酬外尚包含之前處理事務之報酬,原告說66萬 元是在戲謔,且原告嗣後有將居間報酬降至60萬元,並阻 止買家承買云云。依113年2月14日之譯文脈絡觀之,兩造 係先針對居間報酬討論,被告先提出40萬元之金額,未被 原告所接受,後原告始提出先前已為被告處理諸多事物, 且譯文中兩造未明確提及其他事務是否有約定報酬,故本 院認兩造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討價還價,原告為取 得滿意之報酬,始提出先前已為被告處理之諸多事務,以 此造成人情壓力,促使被告提高價碼並同意給付原告66萬 元之報酬,是本院無從認定66萬元有包含其他事務之報酬 ,且被告最後所說之「66」,顯然為同意給付原告66萬元 居間報酬之意思,難認有何戲謔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 (四)兩造於113年2月17日亦針對系爭居間契約為討論,其譯文 略以:「被告:…我沒想到增值稅的事情…我六十八…大家 討個吉利,對不對?給個六十六就好了,六六大順,但我 是沒想你的那麼多,我只是問你說為什麼會定這個數字, 你就講了很多,對不對?說你以前幫我了很多…。原告: 我最起碼要六十…不然我本來今天最壞的打算是怎樣你知 道嗎?叫他們不要買。被告:好好,叫他不要買,如果這 樣子就打破了我們之間的感情。」等語(本院卷第63至93 頁),另原告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傳給被告之 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買賣我跟您說68萬元,你說要66萬 元,我也答應了,您曾說房子最低要賣880萬元,我努力 幫你賣到940萬元,最後這60萬元你不會又選擇性忘記吧… 整個房子點交後,答應給我的款項60萬,不要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上開錄音譯文觀之,兩 造仍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為討論,原告雖有稱其最 壞打算是叫買方不要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於113年2 月8日成立,是原告顯然未為上開之「最壞打算」。原告 雖有於錄音譯文及line中稱要60萬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 於上開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中均未同意給付60萬元予原告 ,即兩造間並未就60萬元達成合意。是以系爭居間契約之 報酬應以113年2月14日兩造達成之合意即66萬元為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為66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居間人每乘委託人 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 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 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 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 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 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又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考量 現時社會進步情況,專業房屋仲介公司經營需投入大量資 金及人力成本,解釋「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應將前 開成本因素考量在內。又依不動產仲介之商業習慣,可知 一般房屋仲介賣方支付成交價之百分之4服務報酬之市場 行情。 (六)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52萬元,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若依商業習慣,賣方應支 付4%之仲介費計算即38萬800元。查系爭房屋位於新竹縣 ,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常情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屋自有往 返新竹縣及新北市間之必要,堪認原告確實有付出相當之 勞務,惟原告並不具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營業員證照, 其專業程度自與有上開證照之專業房屋仲介有別,而具有 上開專業證照之房屋仲介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 準規定,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僅得收取總價6%即57萬1,200 元之服務報酬,是原告請求66萬元之服務報酬確屬為數過 鉅並失其公平,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勞務付出、專業程度及 一般房屋仲介賣方支付4%服務報酬之市場行情等情,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成交價之2%計算即19萬400元 ,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本件居間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 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萬400元及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546-202503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郭文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明侯 被 告 劉義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明候前為宇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信開發)之不動 產經紀人,宇信開發為台灣房屋北斗中山特許加盟店,訴外 人許存德為宇信開發之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 託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郭文俊欲購 買農地,經由原告顏明候介紹帶領原告郭文俊察看系爭農地 ,原告郭文俊並於111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 益確認書,出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元,並簽發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因被告於斡旋期間不同意1, 688萬元之買價,經原告兩人再磋商,許存德亦聯絡被告再 議價,被告當時因新冠疫情管制人在日本,雙方均以LINE對 話,被告看過買賣條件後於111年6月27日亦於LINE上傳「OK 」,最後原告郭文俊同意以1,7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支 付34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原告郭文俊於111年7月1日在第一 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原告郭 文俊並於111年7月1日匯款170萬元至第一銀行履保專戶作為 第一期款(簽約款),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 知許存德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第1期款(簽約款)170 萬元並於111年12月28日自第一銀行履保專戶退回至原告郭 文俊之匯款帳戶內。  ㈡因原告顏明候之仲介,許存德已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被 告,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郭文俊,買賣契約已成 立,被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自應負返還定金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顏明候1,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俊49萬8 ,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在台灣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亦未委託宇信開 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台灣房屋權益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為仲介公司與原告 郭文俊所訂立之契約,被告不知情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農地買賣看板被告亦不知情。  ㈡被告與許存德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被告雖傳訊息:「 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惟從照片 根本無從看出買賣契約已填載買賣標的、價金、價金給付方 式及權利義務等條件,根本無從證明「OK」2字即屬同意買 賣契約,許存德亦回傳:「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 過戶事宜」,再從許存德與原告顏明候LINE對話,許存德亦 回應以:「授權書他不要」,亦可看出許存德知悉且告知原 告要親自回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故豈可從「OK」2字即認定 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者,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近 2千萬元,故亦無可能即判斷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被告 根本不知道有簽立或授權宇信開發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而依許存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回以:「我內人不 想脫手」,主觀上就是認為土地尚未訂買賣契約,且根本無 意願再出售土地,至於許存德雖傳訊息:「當初你也答應買 方以(已)付訂金170萬元了…」,此為單方之陳述,無從證 明被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其上「劉義村」之簽名為 原告共同偽造,並片面記載:「第一期款170萬元、第三期 款76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8萬元」,此部分記載被告 根本未同意過。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農地課以賣 方之義務、第5條第1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需賣方同意以 何時期之土地價額作為申報涉及稅負事項,此部分被告均未 勾選同意;第6條被告亦未同意由陳思妤代書辦理,第8條稅 費之歸屬及第9條土地點交被告均未同意,第13條特約事項 亦為原告顏明候或郭文俊偽簽,被告未曾看過且同意。  ㈣被告並未指定履約保證專戶收受定金,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況被告已僑居日本2年多,不動產委託出售之授 權書須具有駐外領事單位認證,宇信開發所稱之仲介出售系 爭土地行為係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其行為,故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委由許存德與原告 洽談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LI NE對話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郭文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 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1,718萬元,其上並有原告郭文俊、被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伊所 簽,原告不爭執,惟主張係經過被告授權所簽。  ㈢原告主張獲被告同意簽名,無非以許存德(被告方面仲介) 與被告間之111年6月27日LINE對話內容為依據,查上揭LINE 對話內容,許存德除說明買賣標的、價金及仲介費付款事宜 外,並告知被告:「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過戶事 宜」等語,且拍攝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照片等供被告確認, 要求被告:「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等語 ,被告則復以:「OK」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㈣上揭LINE對話內容中,既有「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 約過戶事宜」之訊息,則在被告認知中,應係待伊回國後, 始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揭LINE對話內 容,應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性質而已。證人許存德亦證 稱:我已經幫被告處理過兩三件了,只要是買賣被告都會回 來簽名,不會授權給我簽名,OK只是談好價格,其他細節回 來確認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依被告與許 存德間之委託慣例,被告會親自辦理訂約過戶事宜,且不會 授權仲介代為簽名。再者,原告顏明侯(郭文俊方面仲介) 與許存德間之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內容中,許存德告知原 告顏明侯:「賣方很明確的說,要免隔離才會回來」、「授 權書他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顏明侯亦 知被告並無授權簽名之意,而要待被告回國後始辦理簽約及 過戶事宜。是原告主張獲被告授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 」欄位簽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再者,原告郭文俊於111年12月28日已簽署「第三人退款切結 書」,內容載謂:「本人因預定(即賣方)與第三人成立不 動產賣賣契約,……現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定未成立生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在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 告間,僅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而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  ㈥至於宇信開發固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內容略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請被告 前來簽約,否則即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然此無非宇信開發單方認知而已,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已告成立,更何況被告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即復 以111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是宇信開發上揭存證信函,尚 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有 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告縱使事後反悔不願出 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2頁),亦難認有違背契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6

PDEV-113-斗簡-43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4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28號、4262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起訴書與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甲○○分別媒介附表一所示8名外籍移工非法為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 介不同人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 獨立性,故被告甲○○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臺一公司應分論以3個罰金刑(附 表一編號1、7、8),被告一家人公司應分論以7個罰金刑( 附表一編號1至6、8)。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 28號、426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一家人公司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未依法辦理移工轉換雇主之程序,或轉換雇主之程 序未完成,便因圖快速,使附表所示之移工為非名義雇主之 人從事勞務,非法媒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使政府機關對於 引進國內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所為有所不該;復斟 酌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數量、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暨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仍從事人 力仲介行業、無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 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部 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各自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被告甲○○就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部分,向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時名目雖有不 同(合約金、選工費、好朋友費用、服務費、仲介費等等) ,然均屬被告身為仲介業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所收取之相關費用、報酬,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縱有從中支付外籍勞工薪資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支出 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外籍移工代號 「0000000A」、「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之人非法為 陳麗惠工作,每月抽取2,000元之仲介費乙節,然查,證人 陳麗惠於警詢時稱:我媳婦聽移工聊天時有聽到甲○○每月抽 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這個消息未經證實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四第110頁),故證人陳麗惠 此部分證述僅係轉述他人說法,實非其親身經歷,是否與事 實相符容有疑問;況證人「0000000A」、「0000000B」於警 詢、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甲○○有向其等收取仲介費用,故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向證人「0000000A」、「000000 0B」收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應不予計入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收取費用(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一家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2萬5,000元及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臺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5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6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 第74252號 第74253號 第74254號 第74244號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00○0號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係均以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臺一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 家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 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所示之 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於執行業務時 ,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 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所 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坦承其係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尚未取得聘僱取可函,即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郭麗盆工作之事實。 3.坦承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陳木城工作之事實。 4.坦承其有仲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侯勝烱從事照護工作,且先前已向證人侯勝烱收取4萬5000元(含本次媒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郭麗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3 證人陳木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4 證人王廖美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王廖美玲雇用工作之事實。 5 證人李憲昌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惟被告自110年1月16日即遭被告帶走之事實。 6 證人0000000A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7 證人0000000B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8 證人陳麗惠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9 證人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美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YUNLIN JOLIN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1 證人劉貞君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由被告甲○○帶至其女兒住院病房之事實。 12 證人邱月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3 證人RULE ARGIE MARK PERATER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4 證人孫愛枝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15 證人林安珍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6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 1、證明證人王廖美玲於109年1月2日前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麗盆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8月8日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7 證人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李昌憲雇用工作(登記工作起迄日係108年8月8日至110年2月24日),而經被告甲○○於110年1月20日至25日媒介在新光醫院從事看護證人侯勝烱工作之事實。 18 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證人鄭宗權、顏旭鴻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被告與顏旭鴻簽立之合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1、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鄭宗權雇用工作,而經被告甲○○於110年3月3日媒介至證人顏旭鴻指定處所工作牟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鄭宗權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8月12日係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4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麗玲、徐熙明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0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5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張美蓮、楊長庚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1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YUNLIN JOLIN)、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明書、非法雇主指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6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邱月昭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劉貞君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RULE ARGIE MARK PERATER)、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林安珍)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勞動部107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49950A號函文、服務費承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孫愛枝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安珍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孫愛枝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3 證人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甲○○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證人P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面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4 證人張詠閔、林心語、林宗達、許家銘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心語與被告甲○○簽立之服務費承諾書;證人許家銘與被告甲○○簽立之合約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5 三方合意街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93994A 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涉犯就業服務法上開罪嫌,就附表所示被告臺一公司及 一家人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3人 分別媒介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非法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 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 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二: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金額不明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及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月薪)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 第42628號 第42629號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793號案件(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係以媒 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公司,其負責人為甲○○。詎甲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 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 手續,而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 用,竟於執行業務時,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 外籍移工予附表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 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 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一家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 (二)被告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證人李憲昌、陳麗惠、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麗盆、0000000A、0000000B、張美蓮於調詢中及偵 查中之證述。 (五)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 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 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 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 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六)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 證人鄭宗權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 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 (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 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一家人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第47252號、第47253號、 第74254號、第74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士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2025-03-26

PCDM-113-簡-454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 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 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 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 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 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 、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 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 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 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 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 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 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 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 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 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 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 ,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 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 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 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 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 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 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 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 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 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 ,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 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 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 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 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 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 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 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 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 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 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 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 、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 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 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 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 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 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 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 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 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 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 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 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 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 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 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 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 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 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 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 。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 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 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 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 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 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 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 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 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 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 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 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 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 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 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 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 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 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 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 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 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 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 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 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 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 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 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 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 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 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 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 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 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 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 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 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 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 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 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 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 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 、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 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 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 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 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 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 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 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 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 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 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 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 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 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 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 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 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 、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 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 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 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 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 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 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 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 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 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 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 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 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 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 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 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 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 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 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 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 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 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 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 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 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 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 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 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 、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 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 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 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 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 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2025-03-26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RISMAWATI(娃蒂)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5,792元。嗣於提 起上訴後,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起算日,自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變更為同年3月1日,並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5萬0,290元,核其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 雇主即訴外人葉仁皓終止聘僱關係後,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 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伊友人居間聯繫 ,兩造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伊與男友即訴外人甲○○遂 於同年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兄長即訴外人陳孟意住處,於兩 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ne視訊之被上訴 人胞姐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每 月2萬7,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開始聘僱,被上訴人旋於 同年2月初,在外籍移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伊。伊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被上訴人 住處與前看護「阿紅」辦理工作交接,工作至112年2月26日 下午2時許,並於26日下午,經磋商後約定伊每月薪資2萬8, 000元,兩造既就提供勞務(照護陳何阿糖)與薪資達成合 意,雙方勞動契約(有關兩造間契約下或以勞動契約或以僱 傭契約稱之)業已成立,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健 保費、免費提供食、宿,如在院照護陳何阿糖,則補貼伙食 費每日300元等內容,然被上訴人卻突於同年月27日晚上即 表明不再聘僱伊,並表示將於同年3月1日將兩造間上開毋庸 透過仲介公司俗稱直聘(下逕稱直聘)之契約退件,且因被 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未於 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接續聘僱日起3日内檢附相關文件 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13日發函通知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應於函到14日内至公家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轉換雇主,伊 乃自行尋找新雇主,直至112年8月21日始由新雇主聘僱。兩 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3月1日已成立,被上訴人雖不願繼 續聘僱伊,然伊無任意去職之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12年8月20日始終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伊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揭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0,290元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月15日,僅單純互相介紹認識 ,並未就薪資及僱用上訴人一事達成合意,亦從未於同年2 月初有何達成僱用之合意,甲○○雖於112年2月26日提出勞動 契約初稿,記載每月薪資3萬元,但因伊仍需與家人討論, 故未當場就初稿為同意,雖然後來有在初稿上每月薪資塗改 成2萬8,000元,然此係事後與家人討論之結果,並未當面與 甲○○達成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合意,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所 指「初期薪資28,000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 為3萬元?聘僱期間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 為何等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包含薪資條件、休假條件、適用法規、聘僱期間)既均未 達成協議,自從未成立勞動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 契約,但因伊一家人就勞動契約初稿所載勞動條件(包含薪 資、適用勞基法條款、無聘僱終止期間等)無法認同,伊遂 於同年月27日告知甲○○,伊無法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勞動條 件,甲○○亦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我們繼 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僱主…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 了!」已與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此兩造至遲於 當日後即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其次縱使兩造未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就勞動契約亦有試用期之約定,伊於112年2月 27日之上揭表示,亦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該契約已於該日 向後失其效力。依上,上訴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雇主終止聘僱關 係後,因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上 訴人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故 上訴人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之直接聘 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上訴人提 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 則要求上訴人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2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謝昀庭。  ㈥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倘然,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其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15日,伊與甲○○於同年月15日前往陳 孟意住處,於兩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 ne視訊之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 記載:「1月15日星期日林先生(按指甲○○)帶娃蒂到哥哥 陳孟意的家…同時表明希望月薪27000元…我們認為媽媽得到 好的照顧,27000元的薪資要求我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該日就薪資 有達成合意。審諸兩造係於當日首次見面,對於僱傭契約之 細節,例如照顧陳何阿糖之方式,娃蒂是否可以勝任等等, 均未深入瞭解,要無先就薪資達成協議之可能,此由甲○○於 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1月15日,在 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哥哥家,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的程序 」、「(這天有講到什麼具體的事,薪水、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嗎?)第一次的話沒有,就單純互相介紹認識」(見原 審卷一第382頁),亦可證112年1月15日兩造僅係單純見面 、互相認識,並了解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尚未具體 談論詳細工作內容與條件等內容,證人甚至連有談及薪水一 事,亦因忘記或其他原由而證稱未提及,復佐以兩造在此日 之後,尚就薪資究為2萬8,000元或3萬元,有所磋商、討論 ,倘若該日兩造已就薪資每月2萬7,000元達成合意,豈能有 此情形,尚難僅執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內容之片段陳述,即 認兩造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00元已達成合意,此外上訴 人就兩造於該日就薪資達成合意一節,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5日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尚難逕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約於同年 2月初有在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請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上訴人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5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擔 任陳何阿糖之想法與意願,被上訴人所為應仍處於締約前之 準備階段,尚待兩造詳為討論,使得就僱傭契約之薪資與詳 細工作內容為確定,應認兩造此時就上訴人看護陳何阿糖之 僱傭契約尚未成立。  ⑵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3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上訴人依此固主張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係至被上訴人 處與當時準備離職之前手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已經是伊之雇主云云,但衡以該2整日當時準備離職之前 手仍於被上訴人處服務,且觀之甲○○於112年2月27日於陳何 阿糖群組表示「228連假即將結束,附上兩日娃蒂的見習心 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見習前 手如何妥適照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遂於原執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之看護仍在任之期間,前至被 上訴人處見習,又兩造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行 計算該期間工資且經上訴人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衡諸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因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 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常先行約定試用(見習) 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 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試用(見習)期間之 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 在試用(見習)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見習)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 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 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兩造既就學習及交接事務期間之薪資,另為計算給付之 合意,且上訴人僅係臨時且短期至被上訴人處學習及交接事 務,非屬於繼續性工作內容,要與上訴人正式到職並履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之職務內容有別,此當係僱傭雙方 即兩造合意於僱傭關係生效前之階段,另行成立類似於上開 試用(見習)期間之契約約定,僅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立場 ,藉由觀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照 護陳何阿糖之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 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之 勞務內容、對價關係,既有互為一致之合意內容,雖足認兩 造間有成立試用(見習)期間僱傭契約之事實,但此契約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給付薪資給上訴人已終止,自無從 因兩造另約定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試用(見習) 期間僱傭契約,而認為已發生締結長期照護陳何阿糖之勞動 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 12年1月間,伊經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 約之意願,故伊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 人洽談;伊因此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 之直接聘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 上訴人提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 被上訴人則要求伊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 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記載:「於是我們向林先生 (按指甲○○)表示;⑴薪資部份可以先調整為28,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曾經 表示其中薪資部分或許可以先用2萬8,000元計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3頁),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薪水是2 萬8,000元,因她需要這份工作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388、391頁),依上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0 00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 合意云云,要難採信。徵上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前已互 有訂立僱傭契約之意願,因此多所接觸與磋商,至當日因此 互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照護陳何阿糖之工 作」及被上訴人「以每月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僱用 上訴人」之合意,已就勞動條件即勞工服勞務之內容及雇主 給付報酬之數額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而達成合意 ,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甲○○與被上訴人及其 包括兄弟姊妹等家人共7人所組成關於聘僱陳何阿糖之外籍 看護工照護一事所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 78、91至104頁),甲○○於112年2月21日表示:「3月1日開 始過去照顧阿嬤。」其後陳采瑩回復:「@ALL…3/1(三)早 上娃蒂開始照顧阿嬤。」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嘉義市政府訪談時陳稱:「我們原定112年3月1日起開始僱 用R君(指上訴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就業服務法訪談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第 一個月是從3月1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其次 上訴人於上開群組傳送的是「3月份」第一次休假期間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75頁),佐以112年2月27、28日係彈性放假 日及國定假日,堪認兩造約定僱傭契約之工作期間自112年3 月1日起算,足見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對於上訴人工作薪資 、內容、時間等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雙方自 已成立僱傭契約。至兩造所謂於112年3月1日開始工作,乃 約定上訴人應開始提供勞務之清償期,就兩造間之前已成立 僱傭契約,不生影響。  ⑷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初期薪資28,000 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為3萬元?聘僱期間 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為何等未達成合意, 因此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但參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對於 工作薪資、內容、時間達成合意,已無礙兩造僱傭契約已經 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需就僱傭之細節談妥,兩造僱傭契約 方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⑸據此,堪認兩造間應於112年2月26日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間成立開始工作 日期為112年3月1日之僱傭契約之部分,應屬可採。   ⒉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前揭僱傭契約之表示,因僱傭契約為 附有112年3月1日為開始工作日期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 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為上 開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有使僱傭契約往後不生效力之意思 ,觀諸上訴人代理人甲○○於上開陳何阿糖群組與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家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 甲○○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其實娃蒂也都打包好 行李,只差一步就順利達陣,父親昨晚也鼓勵淚流滿面的她 不要氣餒,我們繼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雇主,此外,輪 椅的後置袋,我會請她拿去公司給孟麟哥,也會讓她表達謝 意。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了!」(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從上訴人代理人甲○○之回覆,可認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兩 造之僱傭契約,蓋若兩造並未合意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僱傭 契約,上訴人仍有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意願,應無另覓新雇主 ,及交回被上訴人物品之理,此觀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後,於 112年3月1日及其後,未曾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未 要求上訴人應至住處照護陳何阿糖等情尤明。是依上開各情 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後 ,上訴人亦以上開言詞與行為,同意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此當足以認定兩造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準此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 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條第㈡款規定之 終止聘僱驗證程序,且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而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未終止云云, 然上開程序均僅為行政管理程序,縱或被上訴人怠於履行, 或為讓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上可順利接受新雇主之聘僱,然其 既已於112年2月27日即明確表示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且經 上訴人同意,業據上述,尚難逕此否認兩造已於112年2月28 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開始工作日期為112年3月1日,且該契 約經兩造於11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25萬0,29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 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或五條件捨棄或四捨五入) 1 工資 16萬1,466元 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173日之薪資共計16萬1,466元(計算式:28,000元÷30×173=161,466元)。 2 健保費 8,091元 兩造約定初期薪資28,000元,其健保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每月雇主負擔1,403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91元(計算式:1,403元÷30×173=8,091元)。 3 伙食費 5萬1,900元 依兩造約定,如在醫院照護時,雇主需補貼之伙食費為每日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900元(計算式:300元×173=51,900元)。 4 住宿費 2萬8,833元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住宿,參酌嘉義住宿行情,每月以5,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833元(計算式:5,000元÷30×173=28,833元)。   合  計 25萬0,290元

2025-03-26

TNHV-113-勞上易-30-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 帳號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帳號(下稱履約 帳號)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6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0 0分之65,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嗣後逕為分割為同段96、96-1地號土地,下以分 割後各地號分稱)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 其中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第255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55頁),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兩造部分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由被上訴人買 受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之600坪土地(占總面積 百分之65),其餘百分之35土地所有權由陳尚萌買受。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為每坪2萬9,500元,總價1,770萬元,並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價金 履約保證,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已將第1期款項存入僑馥公 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履約帳號,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又 與訴外人羅少妘等12人(下稱羅少妘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羅少妘等人並給付第一期款839萬元,被上訴人 發覺後,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聲請 假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全 字第22號准假處分,並依嘉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辦 理假處分執行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00萬元即匯入履 約帳號之同時,將分割後96、96-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 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 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5年前罹患阿茲海默症,有失智情形, 認知能力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中信房屋嘉義福德加盟店(下稱仲介公司)人員 仲介,與仲介公司人員陳尚萌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不 知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即置放抽屜,嗣於112年5月23 日又有土地開發人員到上訴人住處,詢問系爭土地是否出售 ,上訴人再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重複買賣 之情形,因買方已支付第一期價金839萬元,若解除該買賣 契約,需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因上訴人識字不多,未以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但已接受陳尚萌意見,加倍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以112年 6月29日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各支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陳尚萌1 00萬元賠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及代書費1萬 元。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5條規定, 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 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055.3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及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元(第一、二期款: 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期款:1,07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 A區面積600坪土地(待地政機關測量),並共同委任僑馥公 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陳尚萌則以955萬8,000元購 買B區土地324坪。(原審卷第15-22、75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兩 造所約定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之履約帳號。陳尚萌亦 依約於112年3月8日繳納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履約帳號。(原 審卷第15、23、77頁)  ㈣上訴人另於112年5月23日與羅少妘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2,798萬8,000元出售予羅少妘等 人。買方當場交付上訴人100萬元支票,其餘739萬7,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共付第一期款839萬元。 (原審卷第25-35、57、99、11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於中信房屋福德加盟店簽立解約協議書 (原審卷第75頁),載明上訴人除退還被上訴人170萬元、 陳尚萌100萬元簽約款外,並賠償被上訴人170萬元、陳尚萌 100萬元,作為和解補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 、代書費1萬元、履保費成交價萬分之6。上訴人已將賠償被 上訴人之17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並於112年7月15日與陳尚 萌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合意解除陳尚 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同意前述 解除契約方案而未簽立。(原審卷第75、77、116頁)  ㈥上訴人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第65-69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 卷第65-73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範圍聲請假處分,經 嘉義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於112年6月6日裁定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被上訴人已依前開裁定供擔保,並經嘉 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於112年6月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 。(原審卷第37-39、41-43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經鑑定,取得障礙類別為第一類、障礙 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7年5月31日)。( 原審卷第63頁)  ㈨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略以:(原審卷第17頁)  ⒈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⒉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 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終催告 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 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 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公司 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 乙方據以執行。  ⒊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 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㈩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 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 印。自文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非經 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特約代書要求取回文件、終 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違者對特約代書不 生效力。雙方同意授權特約代書使用當事人交付之印章蓋妥 撤銷買賣申報及代繳稅款及回復產權之用印書類。日後如需 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 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否則 所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之,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 依例辨理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  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第二期款部 分,付款方式欄約定:需分割完成;繳款時間及說明約定: 乙方應於分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作業。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7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6-1地號土地 ,分割後,96地號土地面積為2984.16平方公尺,96-1地號 土地面積為71.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7、169頁)  系爭契約後附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作113年 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A1、A2(本院卷第191頁)為被上訴人 買受之範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1,60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其所有分割後00、00- 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 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 元(第一、二期款: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 期款:1,0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如系爭契 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區面積600坪土地,即附圖A1、A2部 分,並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履約帳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 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曾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如原審卷第65- 69頁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惟查:  ⑴按契約除因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原判例參照)。又 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83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參照)。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 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記載,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 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 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 ,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 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 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 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 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 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 馥公司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 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不 爭執事項㈨)以觀,該條項之違約罰則,顯係就違約、解除 契約之相關程序及損害賠償內容為約定,而第1項既已明定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 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 催告仍未履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則依文義及 體系解釋,第1項乃係就兩造任一方違約不履行時,如何解 除契約之程序事項而為約定,第2、3項則係再就第1項解除 契約係因甲方或乙方違約所致者,分別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內容為約定。  ⑶又核諸系爭契約之核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倘賦予任一 方得於契約成立後擅自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兩造以系爭契約 拘束彼此履行義務之本意即無從達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亦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再參諸第3項關於「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記載, 復均屬第1項違約情事之範疇,則通觀前開契約條款內容, 依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兼衡諸契約目 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第3項關於「乙方擅自解約 」僅係違約態樣之約定,並非將「乙方擅自解約」排除在第 1項解除契約程序適用範圍外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抗辯:「 擅自解約」其意為系爭契約之乙方(出賣人)得未經甲方( 買受人)同意解除契約,屬第1項「本約有特別約定」之情 形云云,或抗辯:乙方「擅自解約」並非「不依約履行義務 」,不構成第1項所定「不依約履行義務」之情形云云,均 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既不得擅自解約,則其縱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另上 訴人原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部分,嗣已陳明不 再主張(本院卷第237頁),則不另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 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 。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 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 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 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 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 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 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分 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不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 入專戶(原審卷第15頁)。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點,亦約定分割費用由賣方(上訴人)支付(原 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先 行鑑界、分割出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區之600坪土地 ,並將分割後之A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堪可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 作113年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1、A2部分土地, 為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  ⒋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附圖A1 、A2部分)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 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變更 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  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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