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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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新惠即王麗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於相對人王新惠即王麗珠之債 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業已出境,現行方不明以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王新惠即王麗珠於109年1月13日出境,並經戶 政機關於111年2月22日為遷出登記。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111年8月10日為遷入之戶籍址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9

TCDV-114-司聲-454-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鉅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鄭鉅積戶籍址設於高雄○○○○○○○○燕巢辦公 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57-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聰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吳聰武戶籍址設於三民戶政事務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   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67-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崧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廖崧祐戶籍址設於三民戶政事務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 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58-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63號 原 告 林宣翰 一、原告與被告張豐謄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 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 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 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 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然經本院進一步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之結果,被告戶籍設在臺 中○○○○○○○○,實際住居所不明,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是原告 應對此向本院陳報補正或加以說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 判費1,5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 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8

TCEV-114-中補-963-2025031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戊○○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姑丈,被收養人生父乙○○於民國107年4月6日過世,聲請人 願承擔責任,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 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此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79條第1 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 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聲請並應附具下列文 件:(一) 收養契約書。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著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共同具狀簽名之收養契約書。經本 院於114年2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收養契約書 (應載明締約年月日,未成年之一方並應列出其法定代理人 ,併補正法定代理人甲○○、乙○○之簽名)。聲請人於114年2 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經聲 請人陳報被收養人生母甲○○不同意收養,且住居所不明,無 從取得其簽名,希冀透過法院程序調查、通知,並准予收養 人等收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此係是否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取得 監護權之問題,與收養須經雙方合意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7

PCDV-114-司養聲-13-2025031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被 告 黃語彤 (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信銘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 明被告黃語彤之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原 告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一情,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2-重附民-18-2025031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騏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騏霆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 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失蹤,有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 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附卷可參,足見其住居所不明,是 除公示送達外,無從將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依據前述說明 ,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01-2025031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蔡沛辰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派宏 (現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謝靜儀 (現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林雅容 被 上訴 人 李漢生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法 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12

TPHV-113-金上-21-202503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梁勝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梁勝榮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 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3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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