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李來順
被 告 洪珊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1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6,1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9日6時27分許,停等在南投縣○
○鎮○○街00○00號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導
致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併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2,459元(細
項:醫療費用12萬3,191元、工作損失11萬9,268元、看護費
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擊
原告車輛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39-41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3,191元,有佑民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27頁),是原告請求
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共計30日,須專
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213頁)。而原告主
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
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日=60,000)。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約4個月(112年5月29日
至同年9月26日)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
工作損失11萬9,268元,有艾鉅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231、235頁)。惟原
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有休養4個月之必
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
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
工作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可參(本院卷第87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3個月
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艾鉅
有限公司,其年薪資所得為35萬7,806元,原告每月平均薪
資為2萬9,817元(357,806/12月=29,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卷第231頁)
。是原告以月薪2萬9,817元為計算基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3個月共計8萬9,451元(計算式:29,817元×3月=89,451),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職業為作業員;被告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為家管,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19、55-58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
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2,642元(計算
式:123,191+60,000+89,451+80,000=352,642)。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萬6,516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6,126元(計算式
:352,642-66,516=286,126)。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6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