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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浩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元與蔣佳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蔣佳芸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克瓦查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志浩、蔣佳芸(蔣佳芸所犯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816號判決處刑在案)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日,招攬 蘇晉松、馮思侑(原名:馮筱惟)、黃雅莓、黃雅莙投資「 黃金貿易案」,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遂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予何志浩、蔣佳芸。嗣何志浩、蔣佳芸明知告 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應用於 黃金貿易專案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於清償何志浩、 蔣佳芸之自身債務;何志浩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接續 將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挪 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花費,共計克瓦查幣1萬5370 元。 二、案經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委由江楷強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志浩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晉松、馮思侑、黃雅莓、黃雅莙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蔣佳芸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 合,並有切結書、專案合作契約書、支出明細、玉山商業銀 行存款回條、被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蔣佳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109年1月31日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蔣佳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侵占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 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蘇晉松、馮思 侑、黃雅莓、黃雅莙交付之投資款,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共同為本案犯行而侵占50萬元,依卷 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 其等係配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案被告蔣佳芸案發後 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共計7萬元、給付告訴人蘇晉 松、馮思侑各3萬元、10萬1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黃雅莓、 黃雅莙、馮思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 27頁、第38頁、第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第485頁),可認被 告已給付告訴人黃雅莓、黃雅莙、蘇晉松、馮思侑共計20萬 1000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10萬1000元=20萬1000元) ,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29萬9000元(計算式:50萬元-20 萬1000元=29萬9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同案被告蔣佳芸共同沒收之,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 告蔣佳芸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克瓦查幣1萬53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蘇晉松 108年5月22日 現金給付 85萬元  2 馮思侑 108年6月10日 現金給付 60萬元  3 黃雅莙、黃雅莓 108年5月24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7000元 108年5月29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6萬元、7萬3000元 108年6月9日 現金給付 15萬元 108年7月16日 匯款至被告蔣佳芸上開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克瓦查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8年7月26日 按摩拔罐 1250元 2 108年8月4日 JEFF新婚紅包 500元 3 108年8月10日 按摩 1100元 4 108年8月11日 理髮 240元 5 108年9月4日 按摩 1400元 6 108年9月10日 按摩 700元 7 108年10月1日 按摩 1500元 8 108年10月3日 按摩 500元 9 108年10月6日 動物園 1280元 10 108年8月12日 按摩 500元 11 108年8月18日 按摩 1000元 12 108年9月15日 按摩 1200元 13 108年8月28日 按摩 1400元 14 108年9月24日 按摩 1400元 15 108年9月28日 按摩 1400元

2025-03-07

TCDM-113-易緝-256-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0 號、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 偵字第37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浩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 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10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 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 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 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 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 二、本案被告何志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 犯行,然有卷內證人、共同被告證述、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佐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無正當理由請假未到庭,或未依其具狀陳報時 間自國外回臺應訊,另因其工作性質係進口國外金屬,有相 當管道或可得友人協助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3 年12 月1 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 證資料、素行紀錄,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之程序 進行程度,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 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並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居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4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93條 之3、第93條之2、第93條之6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金訴緝-155-2025030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詎甲○○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 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i ng Jie」、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下稱暱稱「King 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允諾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暱稱「King Jie」、「Jason」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 如附表二「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分別轉匯至何虹萱之本案國泰帳戶、張福麟(業經本院 判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 示提領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84,00 0元轉交予甲○○,甲○○復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商借使 用,告訴人丁○○分別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 、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何虹 萱依甲○○指示提領784,000元後再轉交予甲○○等節,然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為 虛擬貨幣交易商,從事正當泰達幣買賣,買家將交易對價匯 進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會再去找便宜的幣商用最便宜之價格 購買泰達幣,本案我是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由「李 驊恩」直接打幣予買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並因而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9時36 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 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示將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提領784,000元後轉交予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向何虹萱 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現已 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向我稱他需要買泰達幣, 可是他沒有交易所之帳號,所以委託我代購,本案2筆金額 是我朋友要買賣泰達幣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林嘉岱」介紹客戶向我購買泰 達幣,「林嘉岱」有成立Telegram群組,成員有我、「林嘉 岱」,還有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的2個買家,買家會先將買幣 的錢匯進本案國泰帳戶,我再去找最便宜幣商購買泰達幣賺 取差價,我轉而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後來「李驊恩 」會直接打幣予買家,我是幫「李驊恩」介紹虛擬貨幣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交易平臺紀錄及銀 行金流以供查核,則其辯稱其係幣商交易泰達幣乙節是否屬 實,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復自承:買家是使用什麼電子錢 包及我用什麼電子錢包程式都忘記了,我也沒有製作帳冊紀 錄相關價格及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自稱 為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使用之電子錢 包此一基本問題完全無法回答,且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 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 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與其所述係為賺取差價牟利等 情有違,而悖於常理。從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 屬實。  ⒉況且,被告自承其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且其交易泰達幣時也 沒有做任何KYC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明確表示不清 楚匯款人之身分,顯見被告對於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身 分無從得知,甚至毫不在意,其並無法釐清並合理信賴款項 之來源為合法,故被告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未進行任何查驗 買家身分之程序,即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任令來源不 詳之款項匯入其所支配之金融帳戶,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縱 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反觀被告既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被告尚須向他 人洽購而根本沒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供交易情況下,卻有買 家願意在毫無保障、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 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 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竟提前將現金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顯然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⒊綜上各情,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不僅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且悖於交易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應係負責佯裝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將其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人而已。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 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 其所借用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再指示何虹萱將被害人遭詐 款項提領,被告收受後復再轉交予「李驊恩」,已如前述, 足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詳言之,此等犯罪模式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須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 手成員負責取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 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 時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況「李驊恩」、「林嘉岱」與上述詐欺本案告 訴人之人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及被告所述過程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 King 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等人, 成員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 從事前述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而出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 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 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King Jie 」、「Jason」、「李驊恩」、「林嘉岱」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丁○○實施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金融帳戶、將款項提領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方 式,與前揭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80萬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本 案國泰帳戶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 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借 用之本案國泰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 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飛想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何虹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張福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 張福祥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張福麟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左列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King Jie」及通訊軟體LINE ID「viviyen7771」與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PotEX」、「testflight」可以投資數字貨幣賺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⒊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 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92,000元 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何虹萱於110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784,000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70,400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祥於110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健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匯款46萬元 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8萬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匯款39萬元 張福麟之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卷) ⒈何虹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103-108頁、第455-473頁) ⒉羅崇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37-144頁)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1-67頁) ⒌甲○○等8人所組詐欺集團組織圖(第69頁) ⒍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71頁) ⒎(張福麟指認張福祥)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5-168頁) ⒏(何虹萱指認甲○○)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9-172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張福祥110年7月13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5452號函(第195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法人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197-20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03-215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17-22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978號函(第231頁)暨函送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存檔照片(第233-235頁)、交易明細(第237-253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151號函(第265頁)暨函送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開戶存檔照片(第267-26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71-272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7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3號函(第309頁)暨函送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1-313頁) ⒕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封面影本(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 ⑵告訴人丁○○匯款200萬、40萬、35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3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334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59-383頁) ⑹詐騙APP「PotEX」、「testflight」畫面截圖(第385頁) ⑺詐騙APP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387-389頁) ⒖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057號函(第327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第329頁) ⒗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499頁)暨函送張福麟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存檔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第501-506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緝-149-20250227-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 原 告 顏玉玲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緝-12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何志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之指證與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無 正當理由請假,亦未依其自行陳報之時間自國外回臺應訊, 而依被告所述,其工作性質係進出口國外金屬,有相當管道 或可能受友人協助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 3年12月10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與卷內相 關書證可佐,認其涉犯前述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未審結 ,且衡酌被告係自國外回臺灣後經通緝到案,及其自陳所從 事進出口國外金屬之工作性質,並於先前審理期間均未能自 國外回臺遵期到庭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與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自無從僅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在國外生計限 於困頓而無資力回臺,然其在臺與妻女同住,有固定住所, 且其無其他前科等節,即無視被告前述曾經屢次未到庭之狀 況,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配偶願意提出 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或請求改限制住居、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惟衡以近年詐欺案件氾濫,為確保將來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 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 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354-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3號 債 權 人 蔡岳霖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志浩、蔣佳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郵局及集保 開戶資料,而該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桃園市, 並無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且第三人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8

TCDV-113-司執-183313-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蔣佳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黃雅莓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黃雅莓請求部分撤回並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何志浩、陳紹華於108年5月間 向原告提出「黃金貿易案」投資計畫,向原告承諾於每次黃 金交易結束後給付0%至7%間之投資獲利,原告於108年5月24 日至同年7月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 共1,010,000元款項,詎料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後,與何 志浩基於侵占犯意聯絡,將其中500,000元用於清償被告與 何志浩之自身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所立切結書,賠償金 額應以原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 元,且切結書上並無應給付利息,而訴訟期間被告有清償54 ,000元及給付70,000元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占行為,業據提出專案合作契約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起訴書 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被告共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及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與刑案卷內之相關證據以觀, 足認被告與何志浩確有共同侵占原告交付投資款,核諸前開 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節,即屬有據 。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附專案合作契約書(附民卷第19至22頁),系爭黃金 投資為原告與何志浩,至於被告與何志浩就侵占挪用500, 000元部分,依被告與何志浩書立切結書(本院卷第39頁 )除坦承挪用上開款項外,另承諾於111年1月31日前返還 各出資人投入2,450,000元資金,惟上開切結書為被告與 何志浩單方書立,是否有拘束原告,即非無疑;且訴外人 蘇晉松、馮思侑即馮筱雅、黃雅莓、林伊璿另同意將上開 資金返還請求債權各人可收分配部分讓與原告,由原告單 獨向被告即何志浩行使系爭債權,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 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辯稱賠償金額應以原 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元云云 ,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業已清償54,000元,固提出存摺影本、被告與黃 雅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據(本院卷第41至63頁),對此 原告主張陸續清償黃雅莓54,000元部分,為黃雅莓與被告 間基於借貸關係而為清償,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 ,並提出被告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為憑(本院卷第235 頁),對此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為伊與黃雅莓之私人借貸, 且有簽立票面金額123,000元本票,惟辯稱其已清償黃雅 莓54,000元,但黃雅莓未歸還本票,所以被告可以主張該 54,000元為清償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本院卷 第240頁)然上開兩筆債務不僅債權人不同,且原告清償 時已指定抵充上開借貸債務,顯無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指定抵充之適用,被告所 辯,實屬無稽。   3.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黃金投資,已給付原告、黃雅莓、馮思 侑70,000元不等利息等語,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損 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 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投入 資金達二百餘萬元,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89至90頁),而本件被告侵占挪用款項僅為當中500,00 0元,足認上開利息為非遭被告挪用之資金依約所生之利 息(獲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有利息(獲利)非基於 被告侵占挪用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 抵適用,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及何志浩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 被告請求上開其所受之損失500,000元甚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33、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281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紹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譯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可知,被告 明確知悉告訴人蘇○○、馮○○、黃○○、黃○○(下稱告訴人等人 )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何志浩、蔣佳芸(下稱同案被告) 之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一,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卻仍自承有 將款項使用在按摩、吃飯、交際費、紅包錢等,顯然被告主 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卷附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予以補強,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即錄音譯文第15頁,時間段00 :16:55),被告係稱:「那我不知道為什麼志浩會跟你講 這的個方法,那這個我在出發的時候我確實是有看過你們的 合同,但是我看只有看一個重點... 」,蘇○○說「金額?」 ,被告稱:「..不是,就是%,獲利的% ,這是我關注的這 個部分」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等人與同案被告關於本資金 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作 為其他用途等情,係規定在專案合作契約書第三點;而告訴 人等人與何志浩之獲利分配係規定在該契約書之第四點,兩 者明顯可分。是實難依上開錄音檔逐字稿之被告所稱,遽論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時, 僅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況且,被告對上開之逐字稿辯稱, 其意思是指:投資是有獲利的部分或是賠損的部分,當初出 發的時候,預估是會有獲利,所以我只是跟何志浩講說投資 是否有獲利,要請他跟他的投資人說明,要去控制好,就這 樣而已。他自己要賺多少% ,給投資人多少% ,是何志浩他 要自己去控制。我是請何志浩應該讓投資人知道,如果有獲 利的話,應該分多少給投資人,應該要讓投資人知道、這段 所謂的「重點」是指:獲利的%等語;另對專案合作契約書 第三點所規定:本資金僅限於甲方(即何志浩)操作本黃金 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乙節,被告辯 稱:我並沒有看到此段,何志浩跟我是合作模式,何志浩的 投資方跟我是沒有關係的,何志浩也沒有將該專案合作契約 書交付、傳真或影印給我,只有影印出來而我則只看該獲利 部分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卷內亦無同 案被告有將本資金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 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等情,告知被告使其知悉之同 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從而,依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仍難遽 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 僅能作為告訴人等人投資黃金使用仍與何志浩、蔣佳芸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私 人花費。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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