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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丙○○(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9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 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6位,且被 告僅與被害人之其中2人達成民事和解,從而,原判決科處 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 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㈡另告訴人張○○(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 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遭詐騙之金額太大,未獲賠償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核認有理由,爰引為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被告同時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認罪外(見本院卷第59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240-241頁、原審卷第7 7、80-81頁),故被告並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已如上述,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 。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是否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被告犯後是否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屬自由證明事 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原 審已與告訴人己○○、甲○○達成調解,應分別給付告訴人己○○ 2萬元、告訴人甲○○2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551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4、125-126頁),然被告迄今並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上開告訴人均尚未獲得賠償等情,為被告 及告訴人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59-60、64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積極 彌補自身過錯,其裁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被告尚未與其餘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斟酌,此部分雖無違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而量刑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將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行為,肇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己○○、戊○○、 庚○○、甲○○、丁○○及甲等6人,合計受有26萬元之財產損失 ,不僅損害上開受詐騙者之財產,並使該犯罪所得獲得隱匿 ,妨礙檢警追緝其他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此 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然以之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 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於本院則坦認之犯後態度,前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 鐵工工作、原本月收入約4萬5千元、目前工作月收入為2、3 萬元,還要繳房租、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428-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張○樓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婷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哲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附民-396-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2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勝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各罪宣告刑、沒收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 依檢察官上訴書明示僅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且該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罪有關量刑及沒收之部分;又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 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有關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勝雄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 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13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據被告提 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分別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處斷。法院本應在 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併科罰金刑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於此處斷刑 框架内,妥適量刑。而被告僅與告訴人武琬芳達成調解,且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武琬芳所受 損害,原判決就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僅比處斷刑最低框 架稍高,難以符合被告罪責,實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再處以罰金刑必要。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 量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沒收部分:被告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1、2洗錢罪之犯罪 客體原形應為存入「12LJToAY2ymd4te67Fcedw7nZ6n3K7eYQE 」電子錢包、相當於11萬5000元之比特幣(即虛擬資產), 至於被告因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3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客 體原形則為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存款債權,前述犯罪客體 屬於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而非洗錢之財物。原審法院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述犯罪客體 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Layer 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原判決未 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刑法過苛調節 條款之要件,僅以「其餘提領之款項(按: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2被害人匯款中之11萬5000元)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已轉交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之理由,認為沒 收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情形,此一見解無異於架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顯有裁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將告 訴人武琬芳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誤為是「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而宣告沒收,且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亦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為認罪,未浪費司 法資源,並已與告訴人武琬芳成立調解,至告訴人吳月琴、 被害人李心華部分則是因渠等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請再安排 調解,被告願盡力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又被告對於本次 誤觸法網,已坦承認罪並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積極 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 制要件。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制訂,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本案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事由。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分別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武琬芳成立 調解,告訴人吳月琴、被害人李心華則未到庭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 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吳月琴(即原判決如 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尚 未開始履行),雖然上開調解成立部分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惟原判決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因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三 罪,而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倘再遞減其刑,恐有罪責評 價不足,本院認為此部分宣告刑不宜再遞減,將於定應執行 刑時併為考量,理由詳如後述),無從再處以較輕之刑,被 告此部分上訴(即各罪宣告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罰金刑部分,惟 本院認除原判決於量刑時考量事由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被害人受詐騙 損害之金額尚非巨大,雖原判決未說明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 量理由,而有未盡之處,然原判決就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 刑,應係認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 毋須再裁罰併科罰金,原判決雖未予說明理由,惟尚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原判決所為之宣告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因此,檢察官就量刑所為之上訴,本院認為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另與告訴 人吳月琴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已詳如前 述,足認被告犯後確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這樣的犯後 態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的判斷,因原判決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屬極低度刑,本院 已無從處以較輕之刑,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所定應 執行刑尚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定;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本案遭詐騙對象人數為3人、 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 節等情;暨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吳月琴達成民事上調解 ,告訴人吳月琴並表示原諒被告,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摺一本、手機一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領款使用,或其與暱稱「Bi YO」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 復有被告與暱稱「Bi YO」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6897 卷第47至51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各獲得報酬5000元, 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見原審卷第80頁),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  ⑴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扣案之3萬元為其本案所領取之 款項,其餘提領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語,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堪認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被告提領之3萬元為警 扣案外,其餘提領之款項均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扣案 之3萬元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已提領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武琬芳所匯入款 項15萬元,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 該帳戶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業於112 年12月13日遭圈存(見偵6897卷第130頁),被告已無法提 領,俟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由 檢察官依據判決之內容直接對該款項逕予執行,不會有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雖就此部分 款項未予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於法亦無違誤。  ⑶綜上,原審就有關沒收所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236-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勲(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繫屬 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1頁、第122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犯罪所帶來之危害,並自白罪 情,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逐漸 清理、美化,並種植香蕉,環境已大為改善,並已向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清理計畫,但因該清理計畫需花費新臺 幣(下同)50幾萬元,被告無力負擔,依該清理計畫清理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二、原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 完全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 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91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至49頁),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向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7至104頁 ),惟被告並未依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計畫之方式、時間 進行清理,且迄今仍未為該廢棄物之清理,而僅係在該廢棄 物上另外堆置土堆,並在其上種植香蕉加以綠化而已,並無 實際上之清理作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第129至134頁),因此,被告迄 今仍無積極作為改善遭實際污染之土地,其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但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 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目的旨在 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 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本案被告雖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係為圖不法之利益 ,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不小,且迄今已有2年,均未見被 告有依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配合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積極清理該廢棄物,依照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實在有必要使他接受刑罰執行,促其反省改過,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上訴-83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91頁),則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然於 要呈交及請求調查有利自己之證據時均遭拒絕,致權利受損 。被告之父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家中經濟賴被告支撐,被告 前未曾涉不法情事,僅係為多打一份工,不知本件涉及不法 復未從中獲利,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審判決之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 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 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 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 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列入衡酌上開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制訂,同年8月2日 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 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 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子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並無過重的 情形,且原判決考量上開事由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60-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起文(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 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傳鎮(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銘鎮所為證詞,以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共同被告張 銘鎮向告訴人商借本案手機時即在場聊天,且主觀上知悉共 同被告張銘鎮先前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並無可使用之手機 ,卻仍依共同被告張銘鎮之指示將本案手機置入該袋内,應 具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檐甚明。 二、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可知被告曾質疑該手機之所 有權歸屬,卻於聽聞共同被告張銘鎮稱「你管那手機是誰的 」後,仍決意聽從共同被告張銘鎮之指示徒手竊取該手機入 袋,益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 三、原審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日常生活 事務之判斷力、理解力,與一般大眾相比較為低落,可能不 清楚本案手機之所有權歸屬,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忽略被 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其主觀上對於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認識, 尚非難事,且於歷次訊問皆能妥為應對,甚至知所趨避而否 認涉案,並將本件責任全然推諉予共同被告張銘鎮承擔,原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 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至檢察官上訴上開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依卷附被告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確實患有中度 之慢性精神障礙(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5頁)。 可見被告既患有中度之慢性精神病,則其判斷及認知能力等 ,當較一般人低下,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況作為推 論依據,並以資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前開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日期為94年12月6日,顯然被告所患之中度慢性精神病 鑑定時被告年齡已滿32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 國中畢業後,因車禍導致頭腦受傷,才導致有中度之慢性精 神病的(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可見被告所患之中度 慢性精神病係後天因素造成的,此與被告智能高低及其可否 順利完成國中教育間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既 能唸完國中畢業,其判斷及認知能力等應無較常人低下等語 ,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辦理或買過手機,平日也 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事實核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銘 鎮警訊筆錄記載互核以觀(見偵卷第11頁、第31、第27頁) ,被告部分有關聯繫電話之記載處均為「空白」或「無」, 而共同被告張銘鎮有關聯繫電話之記載處均為「0000-00000 0」;可見被告平日確實沒有在使用手機,而被告張銘鎮則 有使用手機之事實。本案被告既沒有在使用手機之習慣,則 被告是否有主觀犯案之動機,實有疑義?   ㈣本案發生時被告固因幫共同被告張銘鎮推輪椅,而與共同被 告張銘鎮及告訴人等一同待在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並幫共 同被告張銘鎮拿起本案手機,嗣將該手機放置在共同被告張 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之客觀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時所處之情狀及拿起、放置手機之事實,但對被 告於拿手機當下,是否知悉該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或被告 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存在,仍須由公訴人積極舉證證 明;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也未見被告事後有使用該手 機之情形,並參酌上開㈢說明,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整理歸納上開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固非全 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 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2

TCHM-114-上易-5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本院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高新富(下稱被告)罪刑之判決, 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既經本 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因本院判決 誤載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區分誣告罪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得否上訴)即謂被告取得上訴權。準此,被告就此 部分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 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3-上訴-1103-202503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然其內容僅記載其個 人心境之抒發,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聲再-45-202503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樺(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執行羈押,後原審考量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限制其住居及自民 國112年3月17日交保停止羈押日起禁止出境、出海,復經原 審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 9日宣判在案等情,有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112年3 月17日、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3月17日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113年7 月5日裁定、114年2月19日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7 至448、467至468頁,卷三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45至 147頁,卷二第9至65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6日屆滿,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年6月,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年齡尚屬青壯,依 其身體狀態良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之前命具 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304-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宗益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1853、1 9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益(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曾凱倫、張筠鈞、黃芷淇、蘇郁晶、林靖媛、 陳姿伃、曾鵲霙、韓鐵樑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苡辰 、劉雋琪、謝佩瑾等人之證述,復有①告訴人曾凱倫遭詐騙 時間地點一覽表、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 日通清字第1120006086號函及檢附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③告訴 人曾凱倫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④被害人劉 苡辰匯款一覽表、⑤被害人劉苡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張筠鈞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 害人劉雋琪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⑧被害人劉雋琪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⑨被害人謝佩瑾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⑩告訴人黃芷淇遭詐騙匯款一覽表、⑪告訴人黃芷 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1月4 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⑫告訴人蘇郁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 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⑬告訴人林靖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陳姿伃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⑮ 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⑯告訴人韓鐵樑提 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曾鵲霙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⑰被告提出之臉書「夢想薪未來」頁 面截圖、綁定銀行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及截圖、與「 小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等證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係遭不詳詐騙之人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 等名義,誘使聲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再欺騙聲請人將詐 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不詳詐騙之人的電子錢包,聲 請人係遭本案不詳詐騙之人一步步欺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 ,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 之對話紀錄」,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並 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原審 審理中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行,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 卷內證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LINE群組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之人實係不同人,此外,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 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確定判決是相同的投資群組,而該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聲請人主張無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並非絕無可能,據以主張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 予聲請人再審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證據資 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為圖賺取約定 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 Huobi」帳戶並綁定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聲請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 幣商購得火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復 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依其 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 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欺案件經檢警調 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對「立文」、「倫」要求提供甲帳戶以 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即 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及交易常理 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識並預見所加入者 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 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 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時加入群組 並為不同回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並 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不同分工, 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 、㈠至㈣,該判決書第4至15頁)。  2.而觀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 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該群組成員之暱稱有 「雅淳Dorothy」、「莊倫倫」、「立文」、「會計-浩浩」 、「小佳」、「TheN1-公告(不回覆訊息)」等人,其等於群 組中之暱稱、頭像均不相同;復比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即 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中,暱稱 「倫」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 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莊倫倫」相同(見臺中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14頁),另觀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之被告與暱稱「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小佳」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 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小佳」相同(見 同上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三第41頁)。是以聲請人所提 出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關 於「莊倫倫」、「小佳」部分,可認分別已與原確定判決所 採之證據即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錄、或斯時審理已存於卷內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人相同;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其中亦有與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採為證據之替補操作 群組相同暱稱之「立文」之人。再核聲請人所提該體驗群組 織對話紀錄中,於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12月6日18時39 分,「立文」針對同在群組之他人回應「只要團隊的幹部都 可以問」,「雅淳Dorothy」隨即同時間18時39分回應「可 以來私訊我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又於111年 12月13日11時36分,「莊倫倫」針對網站掛點無法進入操作 之人詢問時,回稱「有人去詢問客服嗎」「有拿到新網址嗎 」「分享上來群組」,之後即有群組其他人潑上另1則對話 訊息「『客服平台好像又掛掉了』、『您好,平台維護中!維護 完成會私訊通知您』」(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於111 年12月25日當日中午12時14分,「莊倫倫」回應群組之人稱 「只有一場」「趕著去上課」,之後於22時26分,有「立文 」之人加入聊天,祝群組之人聖誕節快樂,並於翌日10時12 分,「立文」再向群組之人打招呼「各位同學早」,「莊倫 倫」則10時59分回應「同學們早安」(見本院卷二第581-58 3頁)。觀諸上揭通訊內容,「莊倫倫」、「雅淳Dorothy」 、「立文」不僅使用不同帳號,甚而於該體驗群組其他成員 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且「莊倫倫」之 人不知新網址,尚須請彼方客服之人提供。衡諸常情,實難 認上開聲請人所提體驗群組中有何刻意1人申設「莊倫倫」 、「立文」、「雅淳Dorothy」等多個帳號,與被告一同在 該群組中,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或 一再打招呼、聊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前開體 驗群組對話紀錄,不僅未能佐證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有1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更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謂「莊倫倫」 、「立文」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  3.又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其一直在群 組中並未離開(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在該群組中報到【見本 院卷二第20、21頁】,至同年12月28日仍有報到【卷二第64 8頁】),雖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跟著「莊倫倫」之 人從事所謂「下單」之操作,然聲請人另有加入前述「替補 操作群組」,而依前開替補群組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 6日起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輔以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 理時之供述、薪資明細資料,顯見對於相關虛擬貨幣、金融 產業不熟悉之聲請人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 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聲請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節,已經 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認定(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㈡第5 點,該判決書第9-12頁),是以聲請人所提前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並無從否定其嗣後在替補群組中已可預見並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其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故而聲請人執該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主張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仍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 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4.按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 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 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 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並非提出具 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㈢基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聲再-245-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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