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昇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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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閰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閰方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閰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r」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即先以「林鍾翔」、「周曉婷」等人名義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慶文聯繫,佯稱依LINE群組「招財貓投 資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於113年9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名義與陳慶文相約提領現金投資,致陳慶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現金。嗣由閰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11日 17時29分許,依「Astor」指示,前往陳慶文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地址詳卷)之居所,出示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陳慶文佯為宏 祥投資公司營業員「黃翰偉」,陳慶文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予閰方收受,閰方並交付依「Astor」指示自行 在便利超商所印製:①蓋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②蓋有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經 辦人「黃翰偉」印文各1枚,並由閰方偽簽「黃翰偉」署名 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予陳慶文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黃翰偉及宏祥投資公司。閰方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復依「Astor」指示,將全部款項丟包在陳慶文居所附近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閰方並因此獲得3,000元 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閰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3至2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至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㈤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偵卷第33 至3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至44頁)。  ㈦告訴人陳慶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45至55頁)。  ㈧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sto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在宏祥現金投資 存款收據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 禧」印文、經辦人「黃翰偉」印文及被告在該存款收據上偽 簽「黃翰偉」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該商業操作合約書、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 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2頁 被告之供述),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審 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 認不宜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陳慶文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000元,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打零工、已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 1張(附在偵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 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面收取告訴人陳慶文 受詐騙款項,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10、113頁、本院卷第72頁),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訴-109-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1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妥善溝通處理其所認為與告訴人徐志杰間之嫌隙,竟出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持鐮刀敲擊、丟擲告訴人住處之鐵製 大門,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不安,且造成該鐵製大 門刮傷、凹陷,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見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第41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林家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與徐志杰原為朋友,嗣因故發生嫌隙。詎林家輝竟基 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 9分許,前往徐志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址詳卷)住處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在屋裡的徐志杰大聲 辱罵「幹你娘」;且持鐮刀(未扣案)接續敲擊、丟擲上揭 處所鐵製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徐志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安全,並造成前揭大門刮傷、凹陷,致令損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徐志杰。嗣徐志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志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陳子朋及薛金河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第305條之 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強制、誹謗、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查,現場監視器 並無收音,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口出「告訴人 與隔壁校長太太王○○有不可告人之男女私情」、「要讓你死 」等語,又被告拿鐮刀破壞大門,告訴人並無受傷,且被告 與告訴人無直接接觸,亦難認被告有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行為。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誹謗及強制等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所為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CHDM-114-簡-220-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柏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柏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0條第2款…」之記載,更正為「…第2 20條第2項…」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尤柏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柏耀與張虔惠係朋友,尤柏耀利用持有張虔惠手機之機會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張虔惠同意,即擅自輸入張虔惠手機門號小額付 費付款,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接續 盜刷如附件所示Apple小額付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 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柏耀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虔 惠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Apple小額付款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款、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分別 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犯行,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盜刷 金額共計6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月11日2時19分許 30元 2 113年1月22日2時58分許 30元 3 113年2月11日0時34分許 30元 4 113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30元 5 113年2月15日0時58分許 60元 6 113年2月18日22時34分許 150元 7 113年2月25日0時33分許 60元 8 113年2月28日12時33分許 30元 9 113年3月5日2時23分許 150元 10 113年3月10日某時 30元

2025-03-03

CHDM-114-簡-336-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4-訴-1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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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 4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自己獲取抽頭金 之目的,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已高齡78歲,且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些微,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小骰子參顆、牌尺肆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遭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現場查獲之賭資合計390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周武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3日許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之時 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 骰子3顆及牌尺4支為賭具聚眾賭博,聚集張水盛、張世充、 莊淑能等3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 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 局5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20日14時6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麻將1副(128顆)、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 支及抽頭金200元、賭資3900元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武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賭客張水盛、張世充、莊淑能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含查獲現場、抽頭金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許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至同年月 20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128顆) 、方位骰子1顆、小骰子3顆及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之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被告於上揭其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2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2-27

CHDM-114-簡-21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森與蔡明松有債務糾紛,遭蔡明松提起訴訟追償,竟因不 滿蔡明松追償債務時之態度,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衝撞蔡明松所有停放在上址 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身板 金多處凹陷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明松。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㈤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告訴人蔡明松之債務紛爭,而以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方 式來抒發不滿情緒,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 待加強,且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身板金多處明顯凹陷毀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依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 結果,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約定利率高達60%,而經判決認 定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到告訴人起訴請求其償還金 額之1/3,可徵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告訴人以高利貸不當追償 債務所迫,才一時生氣犯下本案犯行等語,應非虛妄,是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4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CHDM-114-簡-24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塑膠BB彈壹包,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扣 案玩具手槍尾隨在告訴人後方,並進而對告訴人亮槍,造成 告訴人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固然坦 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見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是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女友一起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須分擔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玩具手槍1支、塑膠BB彈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簡-28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4-訴-19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3-訴-837-20250227-3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穆 選任辯護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 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更正為「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0.0』之人(下稱『 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之記 載,更正為「受『0.0』之委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 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28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包裹內所含帳戶 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卻仍逕依 指示領取、轉寄,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 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5頁),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朱家彤、 丁丞緯、柯羿丞、謝宇泓、李俊毅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3-96頁)、和 解書3份(本院卷第127-133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朱家彤、丁丞緯、柯羿丞、 謝宇泓、李俊毅達成調(和)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所陳 意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96頁、第129-133頁),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9,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 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受詐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蔡嘉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蔡嘉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穆已預見時下詐欺集團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 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又各類合法業者多 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 就近至便利商店、物流貨運站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紀 錄,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所代領之不詳包 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仍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裹內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1時許 ,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林閎寓自彰化縣○○市○○路0 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寄出之包裹,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蔡嘉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發前往臺中市,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25分許, 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內含有林閎寓(已另案提起公訴)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後,再依「0.0」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 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本案包裹寄出,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余念庭、李俊毅、柯羿丞、朱家彤、謝宇泓及 丁丞緯等6人(下稱余念庭等6人)施以詐術,致余念庭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合庫、台新及華南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念庭等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領取包裹後,復依指示轉寄包裹,並收取9000元報酬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漢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合庫及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念庭等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90 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念庭 (提告) 佯稱要購買余念庭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余念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  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4  時51分許 ①49987元 ②120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李俊毅 (提告) 佯稱要購買李俊毅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49989元 3 柯羿丞 (提告) 佯稱要購買柯羿丞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柯羿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32000元 4 朱家彤 (提告) 佯稱要購買朱家彤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朱家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30345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謝宇泓 (提告) 佯稱要購買謝宇泓在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謝宇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14  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  時0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10元 6 丁丞緯 (提告) 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丁丞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

2025-02-27

CHDM-114-金簡-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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