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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下逕 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間因返 還借款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究係普通法院或行政法 院具有審判權實屬有疑,聲請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3項聲請移轉審判權,詎料原審法官做出否決聲請人之裁定 ,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未先行審查管轄權之有無 ,即逕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顯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為免心 證效力放射及於後續言詞辯論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 6號解、第761號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 揭示之「拘束說」,為保障聲請人之憲法訴訟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 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轉審判 權之聲請,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因而認承審 法官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86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承審 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無從僅因承審法 官就審判權之認定與聲請人不同,而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 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難認可 取。 四、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因前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 轉審判權之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第761號 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揭示之「拘束說 」,於系爭事件應自行迴避等語,惟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56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且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法官未迴避會 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 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 判決參照),而本件承審法官先前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 審判權之裁定,係於同一審級程序中之裁定,非前審裁判或 更審前之裁判,且無涉聲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是聲請人所 指承審法官應依上開規定自行迴避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官具有 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聲-28-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再審原告 呂誠發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博愛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按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 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4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132,454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不得抗告。

2025-03-06

PCDV-114-補-30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德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4,38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6,7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86,2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補-39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吳尚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育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補-37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66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4月28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9,32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卷第13-3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42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被告呂文淵 (下逕稱其名,與亞泰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亞泰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呂文淵為連帶 保證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亞泰公司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共300萬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 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前開借款現已全部到期,惟亞泰公司僅償付本金2,381,250 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 還款,尚欠原告本金61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亞泰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呂文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 書、借據2紙、約定書2紙、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 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 重中山路152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3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300,000元 56,250元 109年10月7日 113年1月7日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7日 2 2,700,000元 562,500元 109年10月7日 113年1月7日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7日 合計 3,000,000元 618,750元

2025-03-03

PCDV-113-訴-2010-20250303-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重勞訴-26-202503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被告林佑銘 (下逕稱其姓名,與銘翔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銘翔公司邀林佑銘為連帶保證人: ⒈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利率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1.715%+1.91% =3.625%)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繳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8月10日,嗣後 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嗣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 :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 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減1.3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 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⒉於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 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息3%(2.83%+3%=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 )展延方式: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為寬限期1 年,即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減1.31% 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⒊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 ㈡以上3筆依借據第5條及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第6條之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違約金。林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詎銘翔公司本息分別繳至113年3月24日、113年2月27日及113 年3月26日,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 欠款項,惟被告仍未予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563,39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紙、戶籍謄本、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5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100-2025030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俊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丰合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 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3,59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06元( 計算式:22,209元×2/3=14,806元),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3元(計算式:22,209元 -14,806元+4,500元=11,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勞補-5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晉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常晉精密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解散,經新北 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劉儀仁於113年7月13日 死亡,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常晉精密有限公司( 下逕稱相對人)是否有債權債務未處理,無從得知,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解散登記 ,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年12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22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9頁),相對人唯一股東劉儀仁於113年7月13日死亡 ,是公司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劉晉安、劉盛興行之,然相 對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劉晉 安(下逕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但書規 定,相對人經股東決議由聲請人為公司之清算人,從而,自 無再依同法第81條規定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 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經股東決議由聲請人為 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向法院為就任之聲報,則屬另 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司-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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