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被告呂文淵
(下逕稱其名,與亞泰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亞泰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呂文淵為連帶
保證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亞泰公司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共300萬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
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前開借款現已全部到期,惟亞泰公司僅償付本金2,381,250
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
還款,尚欠原告本金61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等,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亞泰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呂文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
書、借據2紙、約定書2紙、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
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
重中山路152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3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300,000元 56,250元 109年10月7日 113年1月7日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7日 2 2,700,000元 562,500元 109年10月7日 113年1月7日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7日 合計 3,000,000元 618,750元
PCDV-113-訴-201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