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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停止羈押後倘再犯性侵害犯罪,可能對他人性自主法益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 以衡量,且於113年11月28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為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經起訴之犯行,且本案於113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堪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原諭 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侵訴-35-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東源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複 代理人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何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堅,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黃東源、土地銀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4,161元 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後,減縮黃東源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減縮土地銀行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6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另於本院11 2年2月24日當庭追加請求黃東源再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 第6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女即訴外人陳采婕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0)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采婕經由訴外人王揚澤( 原名王蘇生)、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伊與被上訴人張力仁於 106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張力仁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委由地政 士黃東源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嗣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 年11月28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525萬元,除清償伊對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債務111萬5,399元(下稱舊貸款)外,剩 餘款項413萬4,601元本應撥付予伊,詎黃東源、張力仁竟於 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力仁所有金 融帳戶內,張力仁將上述款項扣除保險、規費後,依王揚澤 之指示,將餘款407萬9,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8 日間,陸續匯入何斕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何斕曦帳 戶)及王揚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王揚澤帳戶)。而張 力仁前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帳戶之頭期款175萬元,陳采婕亦受王揚澤詐欺,而將該17 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嗣陳采婕於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始知悉王揚澤 、何斕曦與張力仁合謀以買賣房屋之名行詐騙之實,伊未能 依約取得之價金高達588萬4,60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 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黃東源身為地政士,受王揚澤指示通知土地銀 行將413萬4,601元匯入張力仁帳戶前,對此違反房屋交易常 情之行為,全未先行向伊或陳采婕確認,違反應盡之注意義 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東源給付413 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土地 銀行與張力仁訂定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指定撥入伊帳戶 ,為利益第三人約款,伊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且土地銀行已代伊清償舊貸款,可認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 意思,張力仁或土地銀行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撥款約定, 況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變更撥款對象為買方係反於交易常態 之行為,土地銀行未先向伊查證,即將413萬4,601元撥入張 力仁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 440元(即413萬4,601元與413萬4,161元之差額),及自112年 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㈠張力仁以:伊因與訴外人吳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王揚澤,王揚澤稱其嫂嫂陳采婕需要貸款,但因 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行申貸, 貸得款項再交由王揚澤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後 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酬勞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予王揚澤 。惟王揚澤、何斕曦自107年2月起失聯,不再給付報酬,也 不繳付房貸,伊亦受王揚澤欺騙,並無詐欺上訴人或陳采婕 等語。㈡黃東源以:王揚澤於106年10月間表示其因陳采婕與 張力仁間系爭房地買賣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買賣契 約書,請伊幫忙提供契約,之後王揚澤先帶陳采婕至伊辦公 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等 重要事項均由王揚澤向伊說明,陳采婕均無異議並聽從其指 示,伊詢問王揚澤與陳采婕之關係,王揚澤表示是親戚,之 後與其聯絡即可,陳采婕當下也無異議,其後數日王揚澤再 帶張力仁至伊辦公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也對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毫無異議,並表示與王揚澤為朋友,陳采婕、張 力仁已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委託王揚澤辦理。之後王揚澤通 知伊其已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妥銀行貸款,要伊辦理報稅 過戶,伊才依王揚澤指示聯絡土地銀行匯款至張力仁帳戶等 語。㈢土地銀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貸款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 張力仁出具切結書方式而撥款至張力仁帳戶,並無何故意或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力仁應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⒉黃東 源應給付413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土地銀行應給付413萬4,6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力仁、土地銀行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黃東源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6至 167頁)。  ㈠上訴人前與陳采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㈡陳采婕經王揚澤、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上訴人與張力仁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張力仁以7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貸款525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開貸款 除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外,剩餘款項413萬4,601元經黃東源、 張力仁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匯入張力仁之金融帳 戶。  ㈣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 銀帳戶,陳采婕旋於同日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  ㈤張力仁於106年12月25日、26日、29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 元、220萬元至何斕曦帳戶。  ㈥張力仁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8日分別匯款65萬元、47 萬9,000元至王揚澤帳戶。  ㈦陳采婕前於107年間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力仁、黃東源、王揚澤 、何斕曦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641號以罪嫌不足對黃東源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嫌詐欺 取財對張力仁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力 仁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 號(下稱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6 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張力仁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遭張力仁與王揚澤、何斕曦合謀以買賣系爭 房地之名行詐騙之實云云,為張力仁所否認,抗辯:伊與吳 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吃飯,因伊具有首購條件,王揚澤稱陳 采婕需要貸款,但信用不佳,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 行申貸,貸得款項再交由其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 後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報酬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給王揚澤 ,王揚澤依約付了2個月貸款及報酬,竟自107年2月起失聯, 伊因為貸款問題,後來與吳婉君去找陳采婕處理,但陳采婕 卻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揚澤於刑事案件證稱:陳采婕是伊太太何斕曦的嫂嫂 ,知道伊在做放款,想賺錢,但是因為信用不好,銀行無法 貸款,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貸出款項讓伊做放款,伊請吳婉 君介紹的張力仁做房貸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跟張力仁說貸款 伊會繳,系爭房地讓陳采婕繼續住,每月給張力仁佣金2萬 元,給陳采婕3分利息,大家都同意。張力仁的頭期款是伊 去調來的,銀行貸出來的款項也到伊這邊,陳采婕是自己有 意願做放款,伊並沒有詐欺她的房地,只是剛好伊當時遇到 被倒債,所以伊跑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 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4至46頁)。  ⒉證人何斕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嫂嫂陳采婕說要顧小 孩,沒辦法找工作,但是想要增加收入,本來想以系爭房地 增貸,但是她跟伊哥哥的信用都不好,兩人有卡債、學貸沒 有還,伊跟她說王揚澤是做放款,幫她問問看,當時她自己 很想私下多一筆錢運用,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所以伊讓她跟 王揚澤談,伊知道張力仁是王揚澤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54至55頁),再於審理時證稱:陳采婕沒有要賣房子 ,因為她自己跟先生、小孩都要住在裡面生活,她是要透過 房貸所貸得金錢去做放款,增加收入,張力仁是王揚澤找到 的人頭,陳采婕也知道他是人頭,因為需要用張力仁的良好 信用去跟銀行貸款,1個月好像給他2萬元,後續金流伊不清 楚,伊的帳戶都是給王揚澤使用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55 、249至250頁)。  ⒊另證人即介紹張力仁與王揚澤認識之吳婉君於刑事案件證稱 :伊認識王揚澤時,他在經營火鍋店兼放款,有次去他店裡 吃飯,他說他老婆的嫂嫂信用不好、卡債欠一堆,想要房子 拿出來貸款,把錢拿給王揚澤幫她放款、賺利息,因為那個 房子沒有要真的賣,希望找個人頭買,後來伊跟張力仁去王 揚澤店裡吃飯,他又來講,張力仁沒有買過房子,首購可以 貸到8成,王揚澤說願意每個月給張力仁2萬元當作人頭費, 房貸他們都會處理。後來頭期款175萬元本來是王揚澤要處 理,但是他調不到,要伊向朋友借3天,轉到上訴人帳戶, 之後陳采婕匯還王揚澤,讓伊拿去還,貸款才下來,貸款後 沒多久王揚澤就跑了,但房子在張力仁名下,每個月要繳貸 款,可是他只是人頭,因為是伊介紹,張力仁就找伊幫忙每 個月繳貸款,繳了11個月真的受不了,張力仁寄存證信函給 陳采婕,伊也跟張力仁去陳采婕家裡找她,陳采婕的老公開 門,伊進去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她老公說他完全不知道, 陳采婕說她是真買賣,伊就說:「真買賣妳就找仲介就好, 找我們幹嘛…」、「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妳來拜託我們的…不然 你們這房子,我們買來幹嘛,我們買這4樓,你們又住在裡 面,誰要買妳這房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去看過妳的房子, 怎麼可能我們要買妳的房子,既然妳要賣房子的話,妳怎麼 都沒有要搬家」、「那房貸你們要繼續住就繼續住,你們就 繼續繳錢就好了,我們也沒有要貪你們的房子」,她又不講 話,後面她就哭了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22至225、229至 232頁)。  ⒋觀諸前開證人王揚澤、何斕曦、吳婉君證述內容,與張力仁 前開抗辯甚為合致,且證人王揚澤非但陳述系爭房地買賣之 目的係為以張力仁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更自承其與陳 采婕本約定自銀行貸得款項,讓其用以放貸收取利息,為陳 采婕賺取收入,然其嗣後挪為己用,該陳述對其本人實屬不 利,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張力仁辯稱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買賣真意,確有所憑。  ⒌又黃東源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王揚澤跟伊接觸 ,說已經到土地銀行辦貸款,可是銀行說一定要有買賣合約 書,所以請伊擬合約,伊就是用辦公室制式合約,當時是王 揚澤先帶陳采婕來簽約,簽完後隔1、2天,王揚澤再帶張力 仁來簽。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王揚澤跟伊接觸,就是王揚 澤怎麼說,他們就直接來配合。陳采婕簽名時,伊有問後續 怎麼聯絡,王揚澤當場說都跟他連絡就可以,張力仁簽約時 也都沒有意見,買賣價金部分,伊問陳采婕,她就看王揚澤 ,王揚澤就跟伊說700萬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04至209頁) ,可知陳采婕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但雙方未同 時到場,亦未見面就價格、付款方式、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 細節為磋商;參以陳采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張力仁買受 系爭房地前,未實際到訪、看屋,亦未親自向其詢問屋況, 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清楚,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收取簽約款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點交日也不是 其所寫等情(見120號刑事卷第321至322、324至326頁), 顯示身為買方之張力仁對於可能影響系爭房地價格之房地情 況毫無在意,身為賣方之陳采婕對於如何取得買賣價金也毫 不關心,甚至對於關係其全家人何時須從系爭房地搬出此等 重要之事項亦全不知悉;再佐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 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但陳采婕旋於同日 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即不爭執事項㈣),及證人即 系爭房地社區總幹事莊德椿證述其於張力仁與吳婉君至陳采 婕住處時,經陳采婕通知到場,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 紛爭執,當時陳采婕住處內並無打包或準備搬家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可見陳采婕於取得系爭房地出 售頭期款後,並非自行保留,而係隨即轉匯給王揚澤,且於 出售系爭房地後,毫無任何準備搬遷等作為,如非陳采婕、 張力仁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為藉該買賣之形式向 銀行貸取金錢使用,實難有其他解釋。  ⒍至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早於104年間就開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地,係王揚澤、何斕曦表示可以幫忙找好朋友來買系 爭房地,不用給房屋仲介賺佣金,才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張力 仁,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固提出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太平 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般委託契約書、陳采婕與何 斕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7、173至18 5、275頁),然由上開文書,僅能得悉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 至105年6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而其於106年10 月11日以LINE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何斕曦,與為讓王揚澤順 利辦理銀行貸款,而需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銀行作為估價使 用,並無衝突,均難以依此即認上訴人與張力仁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真意。又證人即陳采婕之友人李桂樺證述於107年農 曆過年前後聽聞陳采婕表示出售系爭房地沒有拿到錢,曾陪 同陳采婕去找黃東源詢問等語;證人莊德椿證述於張力仁與 吳婉君至陳采婕住處時,有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但其等均無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過程,僅事後得知有買賣糾紛,與前述王揚澤取得系爭房 地貸款之後挪為己用,且為躲債而避不見面,陳采婕無從收 取約定之放款利息,及張力仁、吳婉君因房貸負擔問題而至 陳采婕住處等節,並無矛盾,亦難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依據。上訴人再主張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關係密切,且 張力仁於土地銀行106年12月26日撥款之前,已於同年月25 日匯款25萬元至何斕曦帳戶,可見渠等故意詐欺陳采婕云云 。然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互動是否密切,與其等是否詐 欺陳采婕並無關聯,遑論陳采婕之配偶為何斕曦之兄長,王 揚澤與上訴人間亦為親屬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土地銀 行分兩次撥款,第一次於106年12月21日撥款清償系爭房地 舊貸款,俟塗銷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權,由土地銀行取得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第二次於同年月26日將貸款餘款撥入張力 仁帳戶,有卷附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授信代償業務作業 措施、張力仁切結書、黃東源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 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27至128、141至143頁),則 張力仁抗辯其因知悉土地銀行已核貸,將於106年12月26日 將貸款餘額撥入其帳戶,故於前一日即開始依王揚澤指示匯 款,與土地銀行整體撥款流程並無不符,張力仁所為亦與其 、王揚澤、陳采婕之先前約定合致,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  ⒎據上,陳采婕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與張力仁均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張力仁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張力仁與陳采婕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欲 以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讓王揚 澤代陳采婕放款收息,則張力仁依王揚澤通知,請土地銀行 清償舊貸款後,將餘款匯入其帳戶,再依王揚澤指示,將上 述款項扣除火險、地震險、規費,餘款407萬9,000元陸續匯 入王揚澤及何斕曦之帳戶,本為陳采婕與王揚澤商議之內容 ,王揚澤嗣後未依其與陳采婕之約定將貸得款項作為放款收 息,私自將款項挪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係王揚澤個人行為 ,自非張力仁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張力仁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 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 601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土地銀行將清償舊貸款 後之貸款餘額匯至其帳戶,黃東源卻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 額匯至張力仁帳戶,違背受任義務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侵害 其權利云云,為黃東源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及陳采婕將 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委託王揚澤,伊都是跟王揚澤聯絡,依王 揚澤指示辦理移轉過戶及通知匯款帳戶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陳采婕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內容就價金、給付方式(包含買方尾 款預定以貸款給付)、協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稅賦及地政士 代辦服務費之負擔、點交時間有所約定,但並未約定核貸金 額之匯款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 頁),則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銀行將貸款餘額 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難認有憑。  ⒉依前開黃東源所述上訴人、張力仁分別由王揚澤帶至黃東源 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未就價格、付款方式 、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細節為磋商,及陳采婕自陳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取得簽約款,也非自行提供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 定點交日等情節,與黃東源抗辯上訴人及陳采婕將系爭房地 買賣相關事宜均委託王揚澤辦理,交由王揚澤與黃東源聯絡 ,並無不合。  ⒊參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之頭期 款175萬元,上訴人自述陳采婕係因「王揚澤」對陳采婕稱 「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要陳采婕將該筆款項轉匯給黃東源 ,以結清貸款餘額,後續尾款會多退少補,併將尾款匯給上 訴人」等詞,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王揚澤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及上訴人提出陳采婕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照片以LINE傳 送給「何斕曦」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見上 訴人、陳采婕就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貸款等事宜,確實並 未直接與黃東源聯繫,而係由陳采婕與王揚澤夫妻聯繫,則 黃東源抗辯上訴人、陳采婕將系爭房地買賣委託王揚澤處理 ,同意黃東源後續與王揚澤聯繫即可等情,應可採信。  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契稅、印花稅由買方負擔,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由賣方支付,其餘代辦服務費則由雙方分擔 ,但張力仁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9萬0,683元 給黃東源,以便黃東源支付包含前開稅金、代辦服務費之所 有費用,不足金額再由王揚澤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此有 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匯款申請書、黃東源代繳規費及服務 明細費用表、黃東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 81頁、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費用均 由王揚澤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認上訴人、陳采婕 確實將系爭房地過戶、貸款等事宜委由王揚澤處理,再由王 揚澤與黃東源聯繫辦理。  ⒌因此,黃東源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20日傳真通知土地 銀行將貸款餘額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再因王揚澤指示,於同 年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額改匯至張力仁帳戶(見原 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並無何逾越受任權限、違反地政士 注意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至王揚澤後續將 張力仁依其指示匯至王揚澤、何斕曦帳戶之金錢移作他用, 本非黃東源所能知悉,亦與黃東源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或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161元及追加請 求440元,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應與張力仁、王揚澤之詐欺行為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王揚澤、張力仁與陳采婕係欲以系爭 房地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得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款 項,以便陳采婕將貸得款項提供給王揚澤代為放款收息,已 如前述,而土地銀行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商議,其因 張力仁向其申辦貸款,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而為核 貸及依約撥款,係基於與張力仁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對於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依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簽立之系爭貸款 契約第2條約定,撥款方式本得由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約定撥 付至張力仁帳戶、張力仁指定帳戶、按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 委託書辦理、或由借款人出具切結書約定方式撥付(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則土地銀行依照張力仁所出具之切結書(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撥款至張力仁帳戶,符合張力仁 與土地銀行之約定方式,上訴人後續因王揚澤行為所受之損 害,實與土地銀行無涉。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云云。然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 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貸 款契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 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36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601元 本息,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本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13

TPHV-111-上-1562-20241113-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宥閎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余茂杰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余佳忠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燕雯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09、6446、92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秋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李權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參、劉宥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肆、余茂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 捌佰捌拾元沒收。 伍、余佳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陸、林燕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四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柒、佰仲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捌、劉秋東、李權明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無 罪。      犯罪事實 一、劉秋東係佰仲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1樓,下稱佰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 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苗栗縣苑裡鎮(下稱苑裡鎮 )第18屆鎮長(下稱苑裡鎮長),對外代表苑裡鎮、對內綜 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對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 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 之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就採購案應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有權於機關提出之建議名單圈選、核定含專家、學者在內之 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公職人員。李權明為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茗竑公司)之股東,負責茗竑公司處理苑裡鎮、後龍 鎮等政府機關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劉宥閎為劉秋東之子( 現為佰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余茂杰為達信土木包工業(下稱達信土包)之 負責人,余佳忠為振源土木包工業(下稱振源土包)之負責 人,林燕雯則為余佳忠之配偶。 二、苑裡鎮公所於108年間陸續辦理「108年度苑裡公有零售市場 災後復原重建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勞務採購案」(下稱「 甲苑裡市場規劃案」)、「苗栗縣歷史建築『苑裡公有零售 市場』修復再利用計畫暨緊急加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下稱「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均由恒維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恒維事務所)得標,並於110年4月19日上 網公告「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委託規劃 設計(含地質鑽探)暨後續擴充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預定於110年4月28日開標 、同年5月6日評選、同年5月11日決標,劉秋東及李權明竟 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東指示 並授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之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李權 明遂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評選(即110年5月6日) 前某日,透過時任苑裡鎮公所公共設施管理所所長鄭智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內與陳恒 文會面,並對其稱:「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你講這 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面,你 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嘛?評 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 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我想說你不是下禮拜要決標嗎? 怎麼還沒有跟人家說咧」、「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 那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 樣子而已啊」、「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 辦法就坦白跟他講」、「我們拿到的時候再來跟他談之類的 」、「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有外面 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個,如 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人家兩家都有弄,你 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不給你,就我剛剛講 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語,而向陳恒文暗示如依 規矩提供金錢予劉秋東,劉秋東即得於評選程序協助恒維事 務所得標,而對陳恒文要求賄賂,然經陳恒文當面委婉拒絕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最終則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得 標。 三、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等5人,均知悉 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劉秋東與劉宥閎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政 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 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 利益時,應行迴避,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等5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苗栗縣苑裡鎮林森橋引道工程(下稱「A達信-林森橋工程 」)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劉 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茂杰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 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 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 意,向余茂杰借用達信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 茂杰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 供達信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茂杰約定由佰 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 中取得3.5%為其不法利益,余茂杰則可取得4%利潤(剩餘5% 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 示劉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 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上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昕公 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 聲明書聲明事項(下稱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 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且未在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 關係揭露表範本(下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中據實揭露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達信土包之名義, 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余茂杰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新臺幣(下 同)17萬7200元支票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A達 信-林森橋工程」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開標,由達信土包得 標,經劉宥閎、余茂杰(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 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15 日撥付結算總價共347萬2000元至達信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 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 12萬1520元(347萬2000元×3.5%=12萬1520元)之不法利益 ,余茂杰則獲得13萬8880元(347萬2000元×4%=13萬8880元 )之犯罪所得。  ㈡於苑裡鎮110年度鎮內道路路面、駁坎、排水溝、護欄等改善 工程(開口合約)(下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 開招標期間(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劉秋東 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 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 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 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 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 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 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 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 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4月9日14 時11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 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 同上開投標文件及20萬9000元支票(由劉秋東之女即不知情 之劉伊瑄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 標。「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於110年4月13日10時許開 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 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 月26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5月4日、111年7月27日撥付結 算總價共404萬50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18萬2025 元(404萬5000元×4.5%=18萬2025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 則獲得12萬1350元(404萬5000元×3%=12萬1350元)之犯罪 所得。  ㈢於福田里6鄰區域排水護岸修復工程(下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 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 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 、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 ,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 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 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 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 劉宥閎遂於不詳時間,以現場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 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 投標文件及林燕雯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2萬5000元支票為押 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於11 0年8月10日14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 場參與開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 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2月9日驗 收合格,並於111年4月8日撥付結算總價46萬8900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1101元(46萬8900元×4.5%=2萬1101 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4067元(46萬8900元×3% =1萬4067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 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下簡稱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苑裡鎮水坡里5鄰護岸災 後修復工程(下稱「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 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111年1月5日,再交予苑裡鎮 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C 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㈣於「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12月7日 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 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 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 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 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 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 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 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 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12月13日14時43分許 ,以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 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3萬4600元支票(由劉宥閎之配偶即不知情之林奕 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於110年12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1年3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0月21日撥 付結算總價68萬元(原為68萬800元,因承商自動放棄,依 契約金額給付68萬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3萬600元 (68萬元×4.5%=3萬600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2萬4 00元(68萬元×3%=2萬400元)之犯罪所得。  ㈤於苑裡鎮蕉埔里9、11鄰等兩件農路災後修復工程(下稱「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月7日 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 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 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以 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 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 「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 件及2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 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 程」於111年1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 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 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4月20 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1月1日撥付結算總價50萬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2500元(50萬元×4.5%=2萬2500元) 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5000元(50萬元×3%=1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 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安教育訓 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 111年2月18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管 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㈥於苑裡鎮苑東、福田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F振源-苑 東里排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 月2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 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 (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 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 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 ,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 ,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 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日8時39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 ,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 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 實聲明,且未在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據實揭露 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6萬7080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 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F振源-苑東里排 水工程」於111年3月2日14時30分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 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 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 1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26日撥付結算總價13 0萬95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 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5萬8928元(130萬95 00元×4.5%=5萬8928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3萬9285 元(130萬9500元×3%=3萬9285元)之犯罪所得。  ㈦於苑裡鎮水坡里6鄰及蕉埔里12鄰野溪護岸災後修復工程(下 稱「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0月26 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以 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而以振源 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8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 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於111年11月9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2年2月9日驗收合格,然最終因故並未撥款至 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劉宥閎於「G振源-野溪 護岸工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 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 用「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 拍照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 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G振源-野溪護岸工 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 及苑裡鎮公所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劉秋東、李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36、331、36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或檢察官、被 告劉秋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訊據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雖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拜託李權明去跟陳恒文要錢,目 的是選舉經費,試探性問一下,標案都是公開招標、按照程 序,我沒有辦法介入,也不會運用影響力讓恒維事務所得標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129頁)。訊據被告李權明於本院 審理時固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然於偵查時辯 稱:某天我去公所碰到鎮長,當天恒維(按即陳恒文)也在 公所,鎮長叫我去跟恒維說可否回饋一些資源給公所,讓公 所辦活動,中秋節、寒冬送暖的費用等語(見偵6446卷第41 、42頁)。經查:  ⒈證人陳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公告後、決標前,在苑裡鎮公所有跟李權明對話,李權明 跟我說如果要接案子,必須照他們的規矩,我就問有什麼規 矩,他說需要給一些好處給地方首長即苑裡鎮長,我看來就 是給費用之後,他們才可以聘任或控制委員讓我得標。我有 提供當時的錄音給調查官,「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 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 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 評選的有利標」譯文,「他」就是地方首長劉秋東。「我剛 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譯文 ,「全力幫你」就是利用他們的操作手法讓你可以得標,因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是最有利標,需要委員評選。 「我姓李,他當然講這樣,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你有意願,那 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這樣可以嗎?」、「什麼規矩 ?」、「這簡單嘛,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已」、「 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辦法給就坦白跟他 講」譯文,就是李權明說要給錢,當然不可能跟他說N0,要 比較委婉的用另外一個方式跟他說。「嗯,那我們要給他選 舉還是幹嘛的,因為我有一些立委跟議員的朋友,就是我們 都是會給政治獻金,然後他有需要就是他要選舉的話我們都 會幫忙」、「選舉還有三、四年耶,還有三年多耶,就你的 看法,如果不行我沒有利潤,我就沒辦法」譯文,因為我覺 得不應該給這些私下的費用,我們可以用政治獻金,有很正 大光明的費用可以給,就支持選舉,我覺得能幫忙的就這些 ,不能叫我們給私下的費用去得標,我覺得可以用政治獻金 的方式,但對方不要,一定要另外私底下的錢,我認為從事 政治者不應該私底下收受費用,應該可以循正常管道,所以 我主動提議政治獻金。「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 邊評選只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 法,這四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給你二,你根本 就不用比」譯文,李權明是講鎮公所裡面的評選委員都被他 操控的,就是可以用評選的方式,決定可不可以拿到「丙苑 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認知的回扣就是你要拿案子,必須 要先給對方好處,對方才會安排讓你拿到,恒維事務所後來 沒有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覺得跟我沒有給回 扣有很大關係,我認為李權明是代替鎮長向我索取回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183、184、185、186、187、194、195 、201、211、215、217頁),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6009卷一第135至137頁),並有其提出與被告李 權明之錄音譯文1份可佐(見偵6009卷二第249至253頁), 可知被告李權明確實對證人陳恒文提及「這個社會就是這樣 ,他叫我跟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 我問你這方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 這邊用評的嘛?評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 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他的意思是也 有建築師找他啦」、「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那就比 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 已啊」、「他的規矩是這樣子啦」、「大家老實講,意思是 說有辦法給就給」、「可是我們這邊就不一樣,那他要我跟 你講的就是這個」、「其實講實在的啦,他裡面四個人,哪 一個沒拿過?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 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 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可是我就講說,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 人家兩家都有弄,你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 不給你,就我剛剛講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內容 ,而向證人陳恒文表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最有 利標、評選的」,按照被告劉秋東之「規矩」,「準備」金 錢「給」被告劉秋東,被告劉秋東即「全力幫你」,否則「 評選」「全部給你二」、「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 給你」,暗示若給予被告劉秋東金錢,被告劉秋東即可藉由 評選程序,全力協助恒維事務所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 案」。  ⒉依「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公告內容,該案確實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 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規定所辦 理,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利標」(見偵6009卷一第221、222頁 ),核與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傳達之內容相符。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所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之規定,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評 選優勝者,應就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 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 於3分之1;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 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委員會置召集人 1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 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 應對評選結果負責,「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 款、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依上開規定自苑裡 鎮公所提供之建議名單內,圈選、核定外聘委員6名(正選 、被選各3名)及內派委員6名(含召集人、副召集人),有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苑裡鎮公所110年4月6日簽呈 暨簽稿會核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評選小 組委員建議名單、110年4月13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且「丙苑裡市場拆除重 建案」公告之評選委員(含召集人、副召集人,見偵6009卷 一第223頁),均與被告劉秋東所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21、23、24、29頁),足認被告李權明向 證人陳恒文所稱「最有利標」、「評選」、「全部給你二」 、「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給你」等語,確實與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 為有關。  ⒊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 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 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 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 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對價關 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 即足當之,不問以何種名義為之,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一 方即應成立該罪。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秋東、李權 明均坦承由被告李權明依被告劉秋東指示,直接向證人陳恒 文索求交付賄賂,縱使經證人陳恒文婉拒,仍符合要求賄賂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要求 賄賂之原因,係因被告劉秋東辦理「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時,有從事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 示被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 ,協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確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 之職務上行為有關,而身為恒維事務所負責人,且有意投標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證人陳恒文,聽聞被告李權明 所述要求賄賂之內容,主觀上亦認知與被告劉秋東之職務上 行為有關,則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之 名義,無論係被告李權明所稱之「回饋」,或係被告劉秋東 所稱之「回扣」、「選舉費用」,均堪認與被告劉秋東之職 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⒋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5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秋東於調詢、偵查時供證: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由恒維事 務所得標,之後不久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索取回扣 ,我主動聯繫李權明到鎮公所,然後指示李權明向廠商試探 索取回扣,我授權李權明與廠商索取,金額、比例由李權明 決定,我以手勢向李權明比倒OK的形狀,就是錢的形狀,他 就知道我要他向廠商要錢,就是幫我個人要回扣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56、57、92頁;偵6009卷二第233頁);被告李 權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劉秋東叫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 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的,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 東想跟他要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對於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一事,主觀上確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劉秋東係連同要求賄賂之金額、比例等均「授 權」被告李權明處理,而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示被 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協 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核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之職 務上行為有關,亦屬恒維事務所可否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 重建案」之重要關鍵,另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提及「他 的規矩是這樣子」、「老闆說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他 就說要這樣」等語,而強調、貫徹被告劉秋東之意志至此, 若稱被告劉秋東對被告李權明所述內容可能涉及其職務上行 為一事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主觀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陳恒文要求之賄賂為 總勞務費之20%至30%,證人陳恒文於偵查時亦證稱:李權明 當時說要給勞務費用的20%至30%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37 頁),並在與被告李權明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設計費 你這樣抽要10幾萬耶,你抽100萬,隨便這樣抽不就好幾千 萬,很奇怪」、「利潤沒有多少耶,這是百分之20耶」(見 偵6009卷二第2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李 權明有跟我講1個數字,是印象中記得,我不清楚怎麼會講2 0%至30%,反正就是1個比例值,應該是我那時候得到20%至3 0%的感覺,有可能李權明用手勢比給我看,但我不敢確定,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講出20%至30%、100萬的金額,印象很薄 弱,不知道是透過什麼管道到我這裡,我忘記李權明跟我講 的時候,有無做任何手勢或寫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197、204、218頁),可知陳恒文對於錄音時所提之「10 幾萬」、「百分之20」等金額及比例,僅止於其印象所及, 且無法確認被告李權明係以何種方式向其傳達要求賄賂之金 額或比例,被告李權明亦堅詞否認有向陳恒文表達要求賄賂 之金額或比例,自無從僅依證人陳恒文之單一證述(含其於 對話錄音時所述),遽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所要求之賄賂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總勞務費(按即568萬6315元 ,見偵6009卷一第221頁)之20%至30%,附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   ⒈訊據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於調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各自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A 達信-林森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數據調閱回 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申請 書、支票存款、「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 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取款憑條 、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表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 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 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G振源-野溪護岸工 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支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官112年7 月6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案關人員圖利不法利益計 算表及備註、案關電子領標申登資料暨標案細項表、劉秋冬 與余茂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研析報告、余茂杰與劉宥閎LI 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苑裡鎮農會112 年7月6日苑農信字第1120002883號函暨附件、苑裡鎮農會信 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6月2日苗肅一字第11259516060號函暨 附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傳票一覽表、支 票管理維護、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偵辦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劉秋東等涉嫌不法案件 研析表、不法利益計算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 物封條、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站數位證據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8張、大 額通貨交易明細2份、異常電子領標情形-投標帳號及IP申登 對照表3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5份附卷可稽(見偵6009卷 一第63至79、333至353、357頁;同卷二第33、73、121、18 3至187、243、245、255至264頁;同卷三第15至24、155至1 61頁;同卷四第94至153頁;偵9231卷一第87、107至167、1 79至189、195至207、215至225、231至249、255至265、271 至291頁;同卷二第3、5至15、21至50、57至59、65、69至2 27頁;同卷三第3至127、145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7 、249至267頁),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 忠及林燕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之 工程採購案,其個人可獲得撥款金額之8%至10%之利潤,然 被告劉秋東辯稱:本案工程利潤,依照工程合約所載約7.5% ,扣除給余茂杰之4%或余佳忠之3%,其個人利潤僅3.5%或4. 5%,而非其先前所述之8%至10%等語。而依照上開工程採購 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各工程 採購案結算明細表所載「包商管理及利潤費」、「廠商利潤 、管理及保險費」之金額,較為接近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 時所主張之7.5%,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為撥 款金額之8%至10%之相關證據,自應為被告劉秋東有利之認 定,即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結算總價之 7.5%,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潤,其與被告余茂杰之分 配比例為3.5%、4%,與被告余佳忠之分配比例則為4.5%、3% 【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另被告劉秋東之辯 護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係以工程採 購案結算總價扣除被告余茂杰或余佳忠所獲利潤後,再據以 計算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核與被告劉秋東及其辯護人所主 張:工程利潤僅有12.5%,各扣除被告余茂杰之9%及余佳忠 之8%,剩餘才是被告劉秋東的利潤,就是以12.5%扣掉後, 剩下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四第134、 142頁)不符,亦即應先計算12.5%之工程利潤後,再分配被 告劉秋東所獲之3.5%或4.5%利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 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劉 秋東、劉宥閎、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為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賄賂罪;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㈡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 欄三、㈠至㈦所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 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 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所謂「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有形、無形之財 產利益兼屬之,包含積極增加或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 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 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苑裡 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苑裡鎮、 對內綜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第56條第1項、第71條及第72條等相關規定,對於如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 、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又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劉秋東( 即公職人員)與劉宥閎(即關係人)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政府採 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時,應行迴避,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 林燕雯均知悉上情,竟對於被告劉秋東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共同以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而違背前揭法律之規定,藉以圖被告 劉秋東之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劉秋東最終亦從苑裡鎮公所結 算撥付之工程款中取得約定比例之款項,應已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 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 ,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 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均明知佰仲公司不具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然為獲取上開工程採 購案之工程利潤,而向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分別借用具資格 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名義投標,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均知悉上情,亦容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借用達信 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參加投標,致使招標機關誤認前述工 程採購案,各係由具資格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投標而予以 決標並撥付工程款,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甚明。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與林燕雯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然其等明知被告劉秋東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為被告劉秋 東之子,被告劉秋東及劉宥閎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且應行迴避,竟仍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導地位,共同以 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 圖利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犯罪名如 下:  ⑴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⑵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⑷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⑸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 三、㈢至㈦所為,雖均漏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 林燕雯與被告余佳忠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應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燕 雯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37、146頁),被告林燕 雯及其辯護人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為判決 。  ⑹被告劉秋東於調詢時供稱:前述標案【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㈡ 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是余佳忠資金不夠,跟我合作投標這 些工程,施工期間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 主要是從佰仲公司設立在苑裡鎮農會帳戶調用支付。苑裡鎮 公所111年苗栗縣林森橋引道工程【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 示工程採購案】也是採用這個模式,由我先從佰仲公司苑裡 鎮農會帳戶支付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我 於92年間成立佰仲公司,那時是以我太太黃秀戀掛名負責人 ,之後因為我擔任縣議員及鎮長的原因,所以期間將負責人 變更為賴秀美、謝祥國、詹益勝及現在的王淑惠,但自始我 都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43、44、51頁),並 於偵查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都是我在操作,我有該公司存 摺、印鑑、大小章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4頁);被告劉宥 閎於偵查時證稱:佰仲公司由劉秋東掌控,劉秋東以老闆之 姿,派工作給達信、振源負責人工作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 151頁);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業務跟 工程,都是由劉秋東帶著我一起做,佰仲公司聘用的工地主 任是賴協源,合作技師則是李秉昇。佰仲公司無論是用自己 名義得標工程或是借用達信、振源土包名義得標的工程,都 是賴、李二人協助相關工程事宜,我於107年開始進入佰仲 公司協助劉秋東處理工程標案施工事宜,由我跟佰仲公司工 地主任賴協源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督導及控制進度等語(見 偵6009卷二第59、62、67、68頁),可知被告劉秋東、劉宥 閎雖係共同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然被告劉秋東當時為被告佰 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並以被告佰仲公司之帳戶 資金,支付上開工程採購案之相關費用,被告劉宥閎則係負 責處理佰仲公司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亦為被告佰仲公司之 從業人員,均係因執行被告佰仲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佰仲公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㈦所示之工程採購案,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  ⑺至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均為獨資商號,分別由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擔任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2紙可參(見偵9231卷一第101、103頁),則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因執行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業務,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而受處罰,如就達信土包、振源 土包再科以該規定之罰金,即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複處罰 之情形,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對達信土包、振源土包科處罰金刑之餘地。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與非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 欄三、㈦】處斷。至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㈢、㈤、㈦所 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1 頁),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其他罪名,係於同一工程之履約 期間內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被告劉 宥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47、15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⒋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罪數: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1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5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4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⒌被告佰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執行業務 ,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罪,而應科處之罰金刑,亦應分論併罰。  ㈤相關減刑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 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9、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供承:我拜託李權明問得標廠商是否可 以給一點回扣,甲苑裡市場規劃案我沒有指示李權明向廠商 索取回扣,當時攤商一團亂,勞務採購,我就沒有談,後面 的招標金額比較大。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仍由恒維建築師 事務所得標,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建築師事務所的老闆談 ,實際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叫李權明去問廠商可否給 錢,金額、比例由李權明決定,我是在公所對李權明指示, 我承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等語(見偵600 9卷一第92、93頁);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供承:劉秋東叫 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 的,我也沒有跟建築師表達很清楚,所以我就講回饋的東西 ,如果建築師認為是劉秋東跟他要回扣,我也承認。我承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東想跟他要 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已 承認指示被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 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亦承認係依照被告劉秋東之指示,向陳 恒文索取被告劉秋東個人要求之金錢,而均坦承共同向陳恒 文要求賄賂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其中被 告劉秋東對於要求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僅供 稱: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3頁),而未明確 予以否認;被告李權明雖未敘明要求賄賂與被告劉秋東職務 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未針對「對價關 係」乙節訊問被告李權明,以致被告李權明無從對此為任何 供述或自白,基於維護被告劉秋東、李權明之訴訟防禦權及 辨明權,得以從寬認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於偵查中均自白 所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且因陳恒文婉拒而未取 得任何財物,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秋東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劉宥閎 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於偵查中自 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 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 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其中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被告劉秋東提出之苑裡鎮農會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通知單;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26號收據(被告余茂杰)、1 13年苗保贓字第25號收據(被告余佳忠)各1份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查扣字第134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四第89、93 頁),另被告劉宥閎、林燕雯則無所得財物,是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此部分所為,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 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 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考量被告李 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且被告李權明係依被告劉秋東之指示而行求賄賂;被告劉 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則均係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 導地位而參與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 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 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得或圖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標準,固應將共犯之所得或圖得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合併計算,然該合併計算之法理係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則其責任範圍當限於共犯認識範圍內所得 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倘非其認識範圍內之部分,自不 應計入上開規定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宥閎於調詢、偵查時供稱:我不清楚振源土包出借牌 照之費用,都是劉秋東在處理的,苑裡鎮公所公共工程款都 是直接匯款給廠商,工程款應該是直接匯到振源土包的帳戶 内,再由劉秋東分配給余佳忠及其他上下游廠商,我並不清 楚細節。振源土包苑裡鎮農會帳戶存薄在劉秋東那邊,錢的 問題要問劉秋東,扣8%是我後面才知道,苑裡鎮公所匯款到 振源苑裡鎮農會帳戶,余佳忠會扣掉工班的錢及8%,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要問劉秋東,苑裡鎮公所將工程款匯給達信土 包後,扣掉工班款項,好像扣9%,但細節要問劉秋東才清楚 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69、149至151頁);被告余茂杰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是純粹賺施工應得的錢,我不知道劉秋東有 沒有利潤等語(見偵6009卷三第142頁);被告余佳忠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劉秋東會支付我得標金額5%稅金及3%利 潤,我不清楚劉秋東與劉宥閎如何分配剩餘利潤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272頁);被告林燕雯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佰 仲公司借振源土包牌照共同參標,如果是振源土包得標,余 佳忠就會將工程的利潤分給劉秋東父子,至於詳細的分潤情 形,利潤到底怎麼分,要問余佳忠比較清楚等語(見偵6009 卷二第15、38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雖與被告劉秋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 潤,係由被告劉秋東主導分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 忠及林燕雯至多僅知悉各自(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相對於 佰仲公司;被告余茂杰相對於達信土包;被告余佳忠、林燕 雯相對於振源土包)所得分配之利潤比例,且縱使係由被告 劉秋東主導分配,仍須扣除工程採購案之必要成本(如工程 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 支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得精確算出各自所獲之工程利潤,自難認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之犯意聯絡,已認識至其 他共犯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本案有關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之認定,應以其等各自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為準。  ⑶被告劉秋東、余茂杰就「A達信-林森橋工程」採購案;被告 劉秋東、余佳忠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被 告劉秋東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財 物之不法利益均超過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採購案、「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採購案、「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採購案;被告劉宥閎、余佳忠 、林燕雯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之不法利益雖均未超過5萬元,然考量被告劉秋 東身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則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 余佳忠、林燕雯均明知依被告劉秋東之身分,對於上開採購 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應行迴避, 竟仍共同實施圖利行為,且非法得標之工程採購案非少,嚴 重影響民眾觀感及苑裡鎮公所對於工程採購案之審核,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⒍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 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 督事務圖利罪,均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即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秋東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 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等事項有主 管及監督之權,且有權圈選、核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本應 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 循法令,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 ,並基於主導地位,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工 程採購案而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李權明亦明知上情,仍擔 任白手套之角色,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他 人要求賄賂;被告劉宥閎身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余茂 杰、余佳忠及林燕雯均明知上情,仍因親誼關係或為牟不法 所得,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圖利、妨害投標等犯行,除有 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 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被告李權明、余茂杰)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分別 為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佰仲公司),並 就被告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 罪事實欄三、㈦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以及被告佰仲公司所科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佳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犯後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余茂杰、余佳忠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態 度尚佳,堪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應具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 上都是由我父親劉秋東全權處理,我父親在決定要投標哪一 件公共工程之後,會叫我準備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或是去 借用哪一家土木包工業及營造商的牌去投標,佰仲公司的大 、小章、内部帳冊存摺及支票、營收資金等,都是由劉秋東 自己處理,不會假手他人,由劉秋東全權處理全部業務等語 (見偵6009卷二第59、67頁);被告余茂杰於調詢時供稱: 一開始借牌的事宜主要是由劉秋東跟我聯繫,後來才由劉宥 閎跟我對口,而我只是負責工程施作。我們的協議主要是達 信土包的牌借給劉秋東或劉宥閎使用,如果有標到政府採購 案,相關的板模和灌漿工程就由我負責,我就賺板模和灌漿 的錢,每個月我再固定向佰仲公司請款等語(見偵6009卷三 第141頁);被告余佳忠於調詢時供稱:劉秋東擔任苑裡鎮 鎮長約半年後便邀我至他住家,他問我是否有興趣以振源土 包名義投標苑裡鎮公所工程標案,他將支付得標價金額5%稅 金及3%利潤給振源土包,剩餘工程利潤歸劉秋東,我當下就 答應他,後續如果有標案劉秋東便會請我去現場勘查工程車 輛進出動線,評估是否適合承作,投標價格由劉秋東決定, 由劉宥閎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我有問劉秋東為何不以佰仲 公司名義投標,劉秋東向我表示因為他擔任苑裡鎮鎮長不能 投苑裡鎮公所的標案,所以才找我借牌等語(見偵6009卷一 第264、265頁);被告林燕雯於偵查時供稱:振源土包牌照 借給劉秋東使用,都是余佳忠處理,後來余佳忠才跟我講等 語(見偵6009卷四第73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相較於具主導地位之被告劉秋東而言,犯罪參 與暨分工程度顯然較低;復審酌被告余佳忠、林燕雯提出之 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55至77頁),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第2款(被告余 佳忠)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宥閎緩刑5年,被告余佳忠、林 燕雯均緩刑4年,被告余茂杰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 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宥閎應向 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余茂杰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余 佳忠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林燕雯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另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下述從刑(即褫奪公 權)及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 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 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被告李權 明、余茂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劉秋東)、如附表 二編號1至6(被告劉宥閎)、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余佳 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林燕雯)所示之褫奪公權,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執行之,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 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 、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 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 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 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 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 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圖得之私人不 法利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獲分配之利潤 ;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示獲分配之利潤,屬 其等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因自動繳交而無須 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以 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⒉至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檢 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振源土包大、小章各 1顆、被告劉秋東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余茂杰所持之行 動電話1支,然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 案的手機跟李權明談到行求賄賂,也沒有跟劉宥閎、余茂杰 、余佳忠聯絡標案的事情,我跟他們都是當面講,我忘記打 電話叫林燕雯去參加開標是不是用上班場所的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48頁);被告余茂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 該是當面跟劉秋東談標案的事情,沒有用到扣案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等人係聯繫施工(含付款) 相關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檢 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另有關 振源土包大、小章及被告劉秋東等人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 數本,因得重新刻製(印章)、申請補發(存摺)而失去原 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於110年5月6日 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築事務所)得標後,被告劉秋 東、李權明竟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6日決標後某日,被告李權明先透過鄭智元 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接觸大築事務所之負責人葉宗弦,並 與葉宗弦交換名片,而後於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葉宗弦並 陳稱:後續「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的工程部分,我會幫 被告劉秋東找營造廠商,藉此獲得一些回饋,因為你們負責 監造也可能因而獲得回饋等語,暗示有錢大家一起賺之意, 葉宗弦聽聞後,認知此乃索取賄賂之意,而未加應允,因認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劉秋東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李權明之供述;③證人葉 宗弦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葉宗弦提供之被告李權明名片 、鄭智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李權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秋東辯 稱:我有叫李權明向葉宗弦索取金錢,但李權明沒有向葉宗 弦提到有關要求賄賂的內容等語;被告李權明則辯稱:劉秋 東有要我向大築事務所要錢,但我只有講要找廠商大家一起 來找,上網找在地廠商邀標來標工程,沒有跟葉宗弦提到起 訴書記載的這些内容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宗弦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們設計規劃完成後(按即「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後面有招標工程,李權明在標 案快結束時,即將工程招標,他在電話中說他會協助公所找 到營造廠商,因為將來我們要負責監造,希望我們有一個良 好的互動,我個人解讀他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 得一些回饋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69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築事務所得標之「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前面是負責拆除重建委託規劃設計,其實工程設計圖的圖說 量蠻大,繪製就要花很多時間跟成本,還有委外的工作,李 權明可以協助尋找營造廠商,可以往下順利招標,我們可以 節省一些工作量,李權明就是幫忙邀標、邀集合適的廠商, 協助讓工程招標順利,這樣就可以省掉一些成本,事務所人 力成本蠻重的,如果一直重複繪圖,一直修改圖說内容,因 為是勞務採購技術服務,配合公所做的設計,只要他們有意 見我們就要配合修改,所以不管在設計、審查或是招標階段 ,我們都要協助,如果有意見,我們就要一直配合重複調整 跟修正,工作量其實是蠻大的,監造服務費是固定的,如果 在施工階段可以比較輕鬆,就有一定的獲利,工程順利對我 們來講就是最大的好處,因為我們是勞務服務,要派遣人力 到現場駐地監造,人力的成本還有前面的修正成本,一直反 覆處理會消磨成本,如果等標期越長,監工就沒辦法,就是 我要付薪水,但是又沒辦法上工,前面等標期長、準備期長 ,假設工期是2年,我要準備的時間可能是2年半,甚至3年 ,那我要付3年的薪水在這個工程上,這是幾百萬的工作, 差半年就差非常多,因為在施工階段,如果營造廠商的能力 很強,可以反過來帶領工程順利推進,這樣是大家非常樂見 ,監造端跟施工廠商都是對立的,在工程上不是很順暢,互 相去抓對方的問題,工程好像一直反覆找問題,溝通上就會 很痛苦。李權明在電話中只有說他會協助公所找營造廠商, 希望有良好的互動,沒有講別的,我聽到沒有覺得他在要回 扣,良好的互動就是跟未來的施工廠商,劉秋東、李權明沒 有明示或暗示跟我要與丙案有關的回饋或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2至235、237、242、244頁),已明確解釋其於偵 查時所述「李權明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得一些 回饋」,係指「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勞務類服務,需 配合苑裡鎮公所及營造廠商而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若雙方 溝通、施工順暢,即可節省大築事務所之成本,其聽聞被告 李權明所言,並未認知被告李權明係向其要求賄賂,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亦未向葉宗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賄賂。  ㈡再參以鄭智元與葉宗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09卷一 第154、157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權明曾要求修改(即 「李董又要改一些東西」)或催促(即「他也有叫李董來吹 」)相關文件,並未提及向葉宗弦要求賄賂或與被告劉秋東 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相關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有向葉宗弦要求具對價關係之賄賂, 自無從僅依證人葉宗弦於偵查時所為未臻明確之片面證詞, 以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李權明之名片,遽認被告 劉秋東、李權明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秋東、李權明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葉宗弦要求賄賂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論 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嫌】: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 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 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 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 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 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 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 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 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 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 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 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 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 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 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 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 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 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 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 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 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 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之工 程採購案,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 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行迴避, 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為從業人員之被告佰 仲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採購案並不具投標資格,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始分別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投標,被告 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亦容許他人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 包之名義參加投標,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單 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等罪,並無同條第3項所規範「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而借用他名義投標(即陪標)」等涉及詐術圍標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 標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為 ;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余佳忠如犯罪 事實欄三、㈡至㈦所為;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 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嫌,容有 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就各該工程採購案所 成立之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秋東):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秋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劉宥閎):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宥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余佳忠):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余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林燕雯):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林燕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佰仲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振源土包大、小章各1顆 2 被告劉秋東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被告余茂杰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佰仲公司苑裡鎮農會存摺5本 5 振源土包余佳忠苑裡鎮農會存摺1本 6 手寫札記3張 7 A至G等7案得標廠商投開標文件7件 8 A至G等7案結算驗收證明書8本 9 A至G等7案撥付款紀錄1本 10 110至112年行事曆各1本 11 被告劉秋東苑裡鎮農會存摺4本 12 東益糧食商行劉宥閎苑裡鎮農會存摺影本6張 13 匯款單8張 14 估價單及請款單1件 15 工程卷⑴42本 16 工程卷⑵14本 17 鄭智元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18 達信土包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3本 19 被告余茂杰中華郵政存簿1本 20 被告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1本(戶名賴秀美) 21 被告余茂杰郵局帳本1本 22 賴秀美苑裡鎮農會帳本1本 23 達信土木包工業請款單帳表1本 24 振源土木包工業公司大小章紙1張 25 振源土木包工業電腦資料光碟1片 26 被告余佳忠之三星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27 王淑惠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8 李安振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9 被告劉宥閎國泰世華存摺1本 30 林奕伶苑裡鎮農會存摺2本 31 被告劉宥閎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2 林奕伶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3 被告劉宥閎Google雲端資料1片 34 佰仲公司資料2包 35 賴協源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07

MLDM-112-重訴-6-2024110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明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春燕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 代理人 胡徐育 胡丞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陸萬零伍佰零參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陸萬零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之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陸萬零伍佰零參元 」之記載,係「陸萬零捌拾參元」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 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2

MLDV-113-簡上-12-20241022-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明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春燕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代理人 胡徐育 胡丞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 才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 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9個 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因行動不便而於111年5 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間向訴外人曾月琴租用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6建物使用而支出1萬2,000元(下 稱租屋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精神慰撫金 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惟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未於原審為任何 聲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 致,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看 護費用8萬6,400元、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 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損害額1,248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同時參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上訴人45%、被 上訴人55%,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暨扣除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後,據此判 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42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針 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未爭執,故原審判決逕予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 義,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無照騎乘機車,然仍屬具路權 之直行車,被上訴人自負有停等上訴人車輛通過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已違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僅負10%之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不 爭執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外,對於上訴人 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亦未 提出爭執,當均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費用內 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間為36 日,自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臥床長達2月、 休養則達9月,精神上痛苦不已,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1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12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述:否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之過失情事存在,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數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育才街時,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所需看   護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71日計算)。  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  ⒋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以每月薪資92,357元、因系   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計算)。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 ㈤、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為8萬2,648元   。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為何?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92年 度臺上字第4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查:  ⒈上訴理由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針對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為爭執,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一節,既為兩造 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 提出相關抗辯,法院依職權審酌後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亦屬適法,尚無違背辯論主義情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屬誤會,而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上訴理由另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尚另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同屬本件肇事原因云云。然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細繹該規範 全文意旨,應係在保障同一道路對向來車之行車安全,避免 車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而危及對向 來車,尚與交岔路口之垂直道路用路人無涉。職是,縱令被 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上開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 違規情事存在,該等違規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⒊此外,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故自難逕認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之推定過失情事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過失情節後,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所需看護費用數額 分別為何?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固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以尊重當 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 程序利益。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當事人一方對他造主 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固發生免除他造之舉證責任、法 院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效力,然若他 造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理由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等 各節,均未提出爭執,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 費用內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 間為36日,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  ⒈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賠償金額之酌定,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換言之,基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 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1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 期間不能自理生活,故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間需 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看護日數合計71日,故以專人全日看戶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核算,受有損害共計17萬0,400元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僅於住院期間即111年5 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一節,業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明確(見原 審卷第49頁)。則依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所需全 日看護日數共37日【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1個月即30日=37日 】核算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應僅為8萬8,800元【計算 式:2,400元×37日=8萬8,800元】。基此,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所需看護日數一節未為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 費用損害賠償額,既已超逾實際所受損害,而有悖於民法第 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該超逾部分 之請求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8 萬8,800元,固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仍不得為請求 。  ⒉關於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 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因此支 出修繕費用1萬2,480元,該等費用均屬更換零件費用一節, 除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外(見原審附民卷第91、93頁),固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可認定。惟此情至多僅足認上訴人確 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至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之 認定,仍應以必要之修繕費用為度,始符損害填補原則,非 謂不問實際損害為何,均得逕以上開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實際 損害額,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修繕費用數額不爭 執為由,逕稱應以該等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其損害額,實有誤 會。  ⑵其次,觀諸上開估價單、收據,雖未區分工資、更換零件價 額等項目,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同意全部視為零件更換價格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本院參酌系爭機車為為100年8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車齡約10年9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扣除10分之9折舊即1萬1,232 元後【計算式:12,480×9/10=11,232】,上訴人得請求之機 車損壞賠償數額應為1,248元【計算式:12,480-11,232=1,2 48】,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身體疼痛,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渠等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基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 適當。 ㈣、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捨棄租屋費用之請求, 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共計應為117萬5,2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8萬8,800元+購 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48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117萬5,25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5,151元【計算式:117萬5,251元× 60%=70萬5,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2,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 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2萬2,503元【計算式:70萬5,151 元-8萬2,648元=62萬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請求其 中56萬2,420元暨利息為准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 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就逾62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6

MLDV-113-簡上-12-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建樺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政鵬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至珉 指定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軒齊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四、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後龍聖 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庚○○即聯絡辛○○、戊○○、甲○○及 己○○、少年蕭○希(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蕭 ○希)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 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丁○○與少年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庚○○、辛○○、戊○○、甲○○、己○○、蕭○希竟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 ○○與乙○○、壬○○,由己○○、甲○○徒手攻擊乙○○,戊○○持塑膠 椅子朝壬○○攻擊,其中庚○○、辛○○、戊○○、蕭○希雖主觀上 無使丁○○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 、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而發 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辛○○ 仍持塑膠椅子砸向丁○○頭部,庚○○、蕭○希、戊○○亦持塑膠 椅子朝丁○○頭部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丁○○ 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 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 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 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委任賴淑惠律師及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下稱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庚○○之 辯護人爭執丁○○、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 之辯護人爭執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75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丙○○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使被告庚○○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己○○、辛○○、甲○○、戊○○(下 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7、1 75頁、卷二第63至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5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達案發地點之事實, 並均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庚○○、辛○○、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拿 塑膠椅子攻擊丁○○,蕭○希也沒有,我們二個都站在旁邊而 已;我都沒有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71頁) ;被告辛○○辯稱:當時丁○○說要把我押走,而且靠我很近, 那時候就感到害怕,所以就拿身邊的東西砸他,是想保護自 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81頁);被告戊○○辯稱 :沒有重傷害的故意,我沒有想要重傷丁○○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就重傷部分,被告庚○○否認有動手毆打丁○○,固然丁 ○○跟證人丙○○證稱被告庚○○有毆打丁○○,但丁○○為敵性證人 ,且事發之前就本件已有口角,就證人丙○○部分,被告庚○○ 是否有持工具毆打丁○○或者毆打相關的部位皆證述都不明確 ,故渠等證詞應不可採,被告庚○○沒有毆打丁○○的部分,業 經證人己○○、戊○○、乙○○、蕭○希等人證述在案,其中乙○○ 證稱確實只有辛○○以及戊○○拿椅子來砸其父親丁○○,只看見 這兩個人動手,所以上開證人證述的結果應該可以證明被告 庚○○部分並未毆打丁○○,其重傷的結果跟被告庚○○之間並沒 有因果關係,那事前跟事中被告庚○○並沒有與被告辛○○等人 就丁○○重傷的結果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分擔,對於被告辛○○ 臨時起意持塑膠椅子毆打丁○○之頭部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 其重傷的結果也沒有跟被告庚○○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此部分 請予被告庚○○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被告 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辛○○涉犯對丁○○為刑法第 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部分,參酌丁○○在台大醫院之病歷第51 頁所示,丁○○於案發當時身高170公分、體重97公斤,且丁○ ○於警詢時稱被告辛○○的特徵屬於短小,在兩人並不相識的 情況之下,當一名身形壯碩的人在晚間11點至12點之間接近 ,並且直接表示要將人押走,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害怕, 更何況丁○○有專科的學歷,他也有相當的知識經驗,在案發 當天直接表達將人押走,顯然他在到達聖財宮之前丁○○已經 有恐嚇,甚至已經有擄人的意圖了,而被告辛○○客觀上面對 丁○○的恐嚇及擄人的行為,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其實難以 期待被告辛○○會不以防衛自我的意思而攻擊丁○○,且辛○○當 時只是單純出於保護自己,單純傷害的犯意,並沒有要重傷 害的意圖,以排除丁○○現在的不法侵害,此部分應該是符合 刑法第23條的規定屬於不罰的,退步言之,縱認以被告辛○○ 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不罰,然正當防衛只以 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 內,仍然不以侵害的大小、其行為的輕重相權衡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的行為已經超過了必要的程度,也只是發生了防衛 過當的情形,所以縱使認定被告辛○○不能夠依正當防衛而不 罰,亦懇請審酌當時的情況,被告辛○○僅係逾越必要性及相 當性屬於防衛過當,而得以減輕或免責情形(本院卷二第97 至98頁)。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針對重傷罪部分 ,因為當日現場情況混亂,而爆發衝突的原因是因為丁○○表 示要到現場押走辛○○,才會導致衝突的爆發,而丁○○也講過 ,其實他不認識被告戊○○,甚至與被告戊○○之間並沒有所謂 的仇恨或糾紛,所以被告戊○○到場並沒有辦法預見雙方會爆 發衝突,因此被告戊○○對於是否會重傷丁○○的部分,應該沒 有主觀上的犯意,請審酌被告戊○○坦承本件客觀犯行,審酌 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傷害丁○○的部分並無重傷故意,請給予 無罪的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111 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被告庚○○即聯絡被 告辛○○、戊○○、甲○○及己○○、蕭○希等人到場,待丁○○與乙○ ○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辛○○持塑膠椅 子砸向丁○○頭部,被告己○○、甲○○徒手攻擊乙○○,被告戊○○ 持塑膠椅子朝丁○○、壬○○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 之傷害,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 害,丁○○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 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業 為被告5人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33至136、171至174頁、卷 二第69至82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 第272至285頁)、乙○○於警詢、偵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南警偵字第11100236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36卷》第1 55至163、111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壬 ○○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37至141頁、他卷第55至57頁 )及共犯蕭○希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9至25頁、他卷第 71至73頁)、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 17頁)相符,並有乙○○、壬○○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份(警636卷第203、2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7 17號函及所附之丁○○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57至65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 0277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7卷》第201、警636卷第211 至2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丁○○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 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 之可能。查壬○○於偵訊時證陳:丁○○當下說他看不到,他去 聖財宮之前視力是正常的等語(他卷第56頁)。乙○○於偵訊 時證陳:丁○○當下說眼睛看不到,他有近視,但平常看得到 等語(他卷第57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被打 了之後右眼就完全看不到,在去聖財宮之前沒有這樣子的問 題,當時有到大千醫院去就診,大千醫院說要趕快轉院,因 為他們沒有辦法,他說這一定是眼睛有問題,一定要手術然 後就建議我去找大間的醫院,我們就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往台 大急診室,台大那邊的診斷是瞳孔放大,然後是水晶體還是 玻璃體破裂,沒有辦法恢復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4至28 5頁)。本案丁○○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 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 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 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等情,有上開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所 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庚○○、辛○○、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74、136頁),且經本院函詢丁○○右眼視神經萎縮情況是 否永久無法恢復,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為外力傷害所導致? 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丁○○目前持續呈現右眼視神經萎縮狀 態,此病況依現行醫療無有效治療方式。如本院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0213號函之查復意見,丁○○於111年8月16日來本院 急診就醫時,呈現右眼前房蓄血、右眼水晶體位移、右眼玻 璃體出血、合併右眼眼壓升高等徵兆,且腦部核磁共振影像 中顯示有右側視神經遠端顯影,疑似有急性損傷;前述徵兆 綜合評估,有很高可能來自外力導致,並可導致後續之視神 經萎縮情事,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 41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可見丁○○右眼功能嚴重受限, 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相約於 案發時、地談判,被告庚○○並聯絡被告辛○○、戊○○、甲○○、 己○○、蕭○希到場,且於衝突發生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 並無阻止他人對丁○○、乙○○、壬○○之傷害行為,是被告5人 與蕭○希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 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5人、蕭○希對於傷害丁○○、乙○○、 壬○○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辛○○、戊○○客觀上可預見持椅子朝丁○○頭部攻擊 ,可能造成丁○○受重傷之結果:  1.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雖辯稱未動手毆打丁○○,惟被告庚○○有攻擊丁○○之 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0頁 ),核與壬○○於警詢時證陳:庚○○有動手持塑膠椅攻擊我跟 丁○○等語(警636卷第139至141、151頁)、證人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有拿椅子打丁○○等語相符(偵卷第 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18頁),證人丙○○於偵 訊時並證陳:庚○○站在後面跟著一起打上去,先用拳頭打丁 ○○身體跟頭,後來又拿大張的紅色褪色塑膠椅砸丁○○等語( 偵卷第95頁)。加以證人丙○○於偵訊證陳:辛○○、庚○○、蕭 ○希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認識庚○○、辛○○、戊○○、己○○、甲○○,之前沒有恩怨糾 紛;庚○○、辛○○、蕭○希都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 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 過丁○○、乙○○跟壬○○他們,但是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1 1至312、323、327頁),證人丙○○既為被告庚○○之友人,且 與丁○○並不相識,並無偏袒丁○○、誣指被告庚○○之動機,其 證述應為可採,足徵被告庚○○確有動手毆打丁○○之行為。  ⑵至乙○○雖於偵訊時證陳:辛○○先動手抓了不知道什麼東西砸 我爸,壬○○進來幫我爸擋,我在旁邊看,戊○○從外面拿椅子 進來砸我爸,壬○○在我爸前面擋著,我只看到這兩人動手, 後來編號3的人勾住我脖子往後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 他卷第57頁),並未證陳有見到被告庚○○毆打丁○○,然因乙 ○○於案發當時亦遭甲○○及己○○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 餘力注意丁○○遭毆打之全貌,此由乙○○於前開偵訊證陳遭他 人勾住脖子往後摔可為佐證。且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其完 全未動手,惟於本院訊問當時有何人或幾人毆打丁○○時,無 法說出具體內容(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雖就此部分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我躲比較後面,我閃到很後面, 他們在左邊,我在比較靠近右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 然本案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引 發,被告庚○○身為當事人,若真係在旁觀看,怎會不知丁○○ 遭幾人毆打,雖被告庚○○辯稱其站在較外側,惟由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截圖觀之(警707卷第201頁),發生衝突之地點範 圍非大,即便站在右邊,應亦能看到全貌,被告庚○○所辯實 無可採。  2.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持塑膠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8頁),核與證人丙○○偵訊 證述:我看到辛○○先拿椅子打丁○○的頭等語相符(偵卷第94 頁),被告辛○○亦坦承有拿椅子攻擊丁○○(本院卷一第173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辛○○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丁○○當時有對辛○○說再亂嗆 聲的話就要把他帶走,辛○○是在聽到說要把他帶走以後才攻 擊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惟亦證陳:丁○○ 當時跟辛○○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丁○○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坐著,辛○○先拿椅子朝我頭部 攻擊(本院卷一第278頁)。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 之前有在電話中聽到辛○○罵我,所以當時我在談話現場有質 疑說當時是誰在電話中跟我嗆聲,然後有說再嗆的話就要把 人帶走,然後辛○○就拿了椅子往我的頭上攻擊(本院卷一第 279頁),惟亦證陳:我講說如果辛○○要再嗆的話我要把人 帶走,當時我沒有具體做什麼行動,沒有去拉他或者是作勢 要做什麼,並不是我講了這個話之後對方才立刻開始動手打 我,講了這個之後我還是跟陳安邦(即被告庚○○之父)在談 事情,談到後來對方人越來越多,然後就態度越來越不好, 可能是這些年輕人他們年輕氣盛,起鬨就打等語(本院卷一 第286、301至302頁)。由上開被告庚○○、丁○○之證述可知 ,丁○○雖有說再嗆聲的話就要把人帶走,然其後丁○○與被告 辛○○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是於被告辛○○持椅子攻擊丁○○時, 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辛○○顯非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之意思,而係對丁○○所為之傷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可言。被告辛○○所 辯,並不可採。  3.被告戊○○部分: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最後還有一個身材痩高、戴眼鏡、 手部有刺青的人,最後有持一個重物往我的頭上打,動手打 我的人是庚○○、辛○○、戊○○、蕭○希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287頁)。核與壬○○於偵訊時證陳:庚○○拿塑膠椅子打我後 腦,蕭○希拿比較小的椅子要砸我老闆,我擋在我老闆前面 所以打到我的頭,戊○○有戴眼鏡手有刺青我從監視器看到他 拿紅色小椅子砸我老闆,我也被砸到等語(他卷第56頁), 乙○○於偵訊時證陳:戊○○從外面拿椅子進來砸我爸等語(他 卷第57頁)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卷第13 6頁、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戊○○、蕭○希均有持椅子攻擊 丁○○頭部之行為。 4、被告庚○○、辛○○、戊○○本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丁○○,固因過 失主觀上疏未預見將導致丁○○受重傷之結果,惟客觀上應可 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 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丁○○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朝丁○○頭部毆打,致丁○○受有 上開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之結果,均如前述,本案僅係 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 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辛○○、戊 ○○有何使丁○○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 發生,是應認被告庚○○、辛○○、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 犯意。然被告庚○○、辛○○、戊○○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椅子近距離對丁○○頭部毆打 ,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對丁○○之 眼部造成重大傷害,且被告庚○○、辛○○、戊○○均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丁○○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庚 ○○、辛○○、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固與被告庚○○、辛○○、戊○○間有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己○○、甲○○當時亦分工徒手毆打乙○○,難認被告己○○ 、甲○○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庚○○、辛○○、戊○○會另持椅子朝 丁○○頭部毆擊而導致其發生重傷結果。是被告己○○、甲○○客 觀上既無從預見丁○○會因遭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毆 打而受重傷,此一結果難認符合被告己○○、甲○○加入衝突之 本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己○○、甲○○共同負傷害致人 重傷之責。從而,被告己○○、甲○○應僅就其等與被告庚○○、 辛○○、戊○○傷害丁○○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㈤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丁○○、乙○○、壬○○之情,業經 認定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丁○○ 、乙○○、壬○○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中丁○○ 之右眼傷勢更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到聖財宮現場的時候,現場應該有20、 30個人(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警707卷第201頁),堪認被告5人所為顯然已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 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上開證據與被告 等5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1.被告庚○○坦承知悉蕭○希案發時未滿18歲(本院卷二第78頁 ),被告辛○○、戊○○則否認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辛○○是堂兄弟,他是 我爸爸堂哥的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330頁),且彼此住所 又近(本院卷二第85頁),加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蕭○希跟庚○○、辛○○、己○○、甲○○、戊○○彼此認識,因為 都有同陣頭,所以互相會聊天聚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至324頁),因為被告5人皆常聚在一起,被告辛○○、戊○○ 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不清楚案發時蕭○希幾歲,並未明確陳 述其認為案發時蕭○希已滿18歲(本院卷二第87、79頁), 足認被告辛○○、戊○○縱非明知,亦當預見案發時蕭○希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又查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 ,然此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己○○、甲○○為 本案犯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故其等與蕭○希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所 以除案發時未滿20歲之己○○、甲○○無該條之適用外,被告庚 ○○、辛○○、戊○○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2.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乙○○案發時未滿18歲(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然被告庚○○於偵訊時供陳:知道乙○○ 好像要升高一,大約15、16歲等語(他卷第102頁),是被 告庚○○應知悉案發時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情形。至於被告辛○○、戊○○部分,雖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乙○○在111年8月16日當天看起來也是16、17歲等 語(本院卷一第328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 發生之前我認識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乙○○應該是認識 庚○○,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則被告 辛○○、戊○○案發當天既係第一次與乙○○見面(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衝突之發生乃一瞬間,不若證人丙○○係在案發現 場旁觀之人,被告辛○○、戊○○當時是否清楚察知乙○○之外貌 ,並能據以判斷其年齡,尚有可疑,難認被告辛○○、戊○○有 此部分認識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害人為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被害人為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害人為丁○○)。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 (被害人為壬○○、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為丁○○)。核被告己○○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害人為乙○○、壬○○、丁○○)。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就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 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62頁),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 決。 二、被告5人、蕭○希就上開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庚○○、辛○○、戊○○、蕭○希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辛○○、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壬○○ ,而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庚○○部分則尚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 ○○、壬○○,而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被告庚○○、辛○○、戊○○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己○○、甲○○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本院卷二第 100頁)。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己○○、辛○○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辛○○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的情形(本院卷二第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雖得為 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規定適用之參考,然仍需符合該條 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辛○○係受有相 當教育之成年人,縱對於丁○○之言行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持椅子攻擊丁 ○○之頭部,致丁○○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犯後 迄未達成調解,尚未以實際行動填補丁○○之損害。再綜觀本 案情節、被告辛○○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刑度之餘地,被 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5人與丁○○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於談判時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於肢體暴力, 而為本案犯行,致丁○○、乙○○、壬○○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己○○於偵訊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訊 坦承毆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 傷,被告辛○○於偵訊坦承攻擊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被告戊 ○○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 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因被告庚○○ 與丁○○間之糾紛而起,係被告庚○○主動聯絡被告辛○○、戊○○ 、甲○○及己○○到場,被告辛○○係案發當時最先動手攻擊之人 ,被告戊○○則係於丁○○已先遭被告辛○○、庚○○持椅子攻擊頭 部後,仍下手持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人,被告戊○○並有攻擊 壬○○,被告己○○、甲○○則係徒手攻擊乙○○之行為情狀,以及 因丁○○、乙○○、壬○○(下合稱丁○○等人)無調解意願(本院 卷一第142頁),被告5人均尚未與丁○○等人和解及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庚○○、己○○、辛○○、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9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 漆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母親患有氣喘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型冷凍空調之保溫工作、 月收入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溫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2至93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因為換心臟 手術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3頁)。並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到現在一年多了,只要是變天,我的頭 就會痛,我腦震盪内傷半年多才好,整個人是折磨(本院卷 一第142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眼睛失能造 成的不便,不是當事人無法體會,喝湯經常都燙到手,點香 拜拜也點不著,根本就對不準(本院卷一第140頁),丁○○ 、乙○○、壬○○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2-訴-570-20241016-1

重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應返還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返還15,43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 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 上開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改為僅被告陳○○一人,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亦據此答辯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聲明或更正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於111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與原告無親屬關係)、長子林○○(原 告同父異母之哥哥)、次子林○○(原告),應繼分各1/3。 而林○○死亡後,其後事及繼承事宜均由被告陳○○主導,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留下何等遺產並不清楚。嗣111年 11月間,被 告陳○○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才知悉被繼 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然協議書上卻記載所有不動產均由被 告陳○○一人分得,原告乃拒絕簽署該協議内容,並主張應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在原告堅決之下,兩造方達成共識並於11 1年12月29日簽署如原證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由被告陳○○取得2/3、原告取得1/3。至此 ,原告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已全數分割完畢,孰料原告近 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 外 ,尚遺有華南銀行定存扣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36,4 18元後,尚餘13,724,854元、華南銀行活存68萬0260元及竹 東農會存款12萬0136元,然經原告向華南銀行及竹東農會詢 問,方知存款早已全數被提領一空!又因個資法關係,華南 銀行及竹東農會拒絕提供被繼承人存款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 予原告查閱影印,故原告無從確認存款係如何遭提領,然兩 造未曾就存款部分協議分割,被告陳○○提領存款已屬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返還1452萬499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 割,如113年9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答辯略以:緣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4日過世,並遺有如原證5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兩造為林德安之繼承人。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協議分割不動產前,先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協議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兩造嗣於111年12月29日再就土地、房屋協議分割如原證4所示,說明如下:(一)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分割之,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而支付價金於他繼承人,均無不可。此項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苟經全體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參照 ;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衹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 、68年台再字第4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稱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外,尚有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云云,惟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先行協議分割,兩造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另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所需提出之繼承申請書内容以觀,除需有繼承人簽章外,就繼承人申請繼承應提示證件,尚需提出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其中如繼承人親自辦理,由其親簽亦可,倘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者,由其出具委託書委由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附加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是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辦理繼承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遺產,自需提出前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如係委託他人辦理,更需提出委託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則就本件爭執之被繼承人存款遺產部分,既由被告陳○○單獨取得,顯然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原告未同意將該存款遺產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則被告陳○○當無可能取得原告前開證件資料,並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則經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另行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得三分之一,並完成登記,至此兩造已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協議分割完竣。再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協議分割遺產,本非要式行為;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將遺產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如經全體繼承人間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原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悉就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即應受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殊無事後再為反覆之說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答辯略以:被告之訴駁回;原告及原告母親來家 裡亂不動產部份,原告自己騎摩托車去代書那裡簽名,沒有 人押他去。被繼承人在醫院癌末發病時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沒 有去醫院照顧,只有臨終時才出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為被告陳○○,被繼承人有子 女2人即原告(次男)、被告林○○(長男)等2人,被繼承人 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本件之訟爭標的外,其餘遺產 (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如原證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均為被告陳○○所提領等情,業 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起訴狀附表一遺產清單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陳○○間111年11月7、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訃聞、111年11月9日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原 告111年11月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9、191至195頁),並有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有華南銀行覆函及檢附之繼 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及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抵繳遺產稅資料、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承存款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覆函及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華南銀行 覆函及存款業務資料及帳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竹東農會覆函及取款憑條等件足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37、207至217、281至293頁),被告陳○○ 亦提岀華南銀行繼承申請書例稿、原告與被告陳○○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4、229至253頁),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等情均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被告就遺產項目及金額 (遺產清單)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其餘 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二)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  1.綜上,兩造所爭議之遺產即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並均為被告陳○○所提領完迄 ,堪以憑認。  2.如附表一編號1之68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3.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轉 帳支出傳票、存摺類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文及遺產稅同意移轉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分配 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3頁)。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繼承人林○○所餘華南銀行存款, 抵繳遺產稅936,418元,其餘13,724,854元均轉帳至原告陳○ ○名下帳戶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  4.如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 及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5.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 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 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委任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匯出匯款交易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 人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3號兩筆存款,均係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 當日之111年8月4日死亡所提領,且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衡情 其顯無可能提領該兩筆存款之可能,而兩造亦無達成協議以 蓋用被繼承人印鑑章提領該兩筆存款之情事。是原告陳○○所 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兩筆存款,既未交予兩造共同持 有,其又無合理解釋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 益,致生損害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 該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 開兩筆存款金額予兩造,為屬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 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 提取。查: ⑴.兩造間既然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於111年12月29日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此乃於上開 被告陳○○提領如附表一全部存款之後之期日,則衡情倘兩 造就存款之遺產早有達成協議、並提領完迄(即都處理好 了),基於存款金額甚鉅,為杜絕爭議,豈有不視線書立 書面協議之理,是被告陳○○抗辯兩造間已有口頭協議由被 告陳○○單獨取得云云,已難輕信。   ⑵.再者,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之該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 分配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及竹東農會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均未有該兩筆存款由被告陳○○獨得之 記載,顯難憑為被告陳○○持有該兩筆存款之依據。   ⑶.至證人朱○○之證述僅言及被告林○○當時在場,曾稱全部遺 產由其乾媽陳○○繼承,原告並沒有否定的言詞..沒有拒絕 的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甚至證稱:原告當時 是點頭的,當下是同意接受遺產的分配等語(見本卷第30 9頁),然此顯與上開不動產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 被告陳○○獨得全部遺產)有悖,證人復證稱其僅知悉遺產 有土地及存款,但就土地及存款為若干?原告為何沒有分 得存款?等事項均稱不詳知之情(見本院卷第308、310頁 ),是以兩造間就偌大之遺產項目如土地筆數、價值及存 款多寡等均未談及,尤以原告與被告陳○○間尚有多起文字 對話間之爭執,原告還於111年11月9日即至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廢止、申辦新身分證等情事,原告與被告陳○○間顯難 認有就如附表一存款數額及係向有達成共識之可能,自難 率認原告與被告陳○○間已有協議遺產分配予被告陳○○獨得 之意思合致。 ⑷.故原告陳○○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兩筆存款,既未 交予兩造共同持有,其亦未合理解釋保有該兩筆金錢(除 已繳納遺產稅外)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 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該債權,原 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兩筆存款 金額予兩造,亦屬可採。 (四)另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於111年8月4日死亡之同時,其對於被告陳○○倘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即應承受此一債務,是以被告陳○○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 林○○等人請求給付,固非無據。然查:  1.被告陳○○僅係對其中一位繼承人即原告,而非全體繼承人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抵銷)訴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 疑義之處。  2.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 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 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 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 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被告陳○○主 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抵銷訴求,然既未將其主張內 容具體數字化為請求金錢差額,即被告陳○○並未提岀其主張 之具體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此外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遺產 俱為不動產持分並非金錢,亦難與被告陳○○所主張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金錢債權互為抵扣,是顯難該當抵銷之適狀。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 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 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 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 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就其 與被繼承人間各自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均未詳述及舉證, 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婚後財產必然少於被繼承人。  4.另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 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 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就全部 遺產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 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本件目前被 繼承人名下遺產已遭分配或提起殆盡,是被告陳○○僅就被繼 承人之存款部分主張抵銷,而未併同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為訴求(抵銷)與繼承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就全 部婚後財產(原則上即全部遺產)有所違誤,導致本院無從 於審究之,是其(抵銷)訴求亦有缺漏之處,則其所為抵銷 抗辯,自無可採。  5.末者,本件駁回抵銷之抗辯,並未就被告陳○○主張抵銷之債 權是否存在加以裁判,故並未發生實質之既判力,然仍有罹 於時效之風險,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被繼承人 金融帳戶提領共計145,249,9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 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憑。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 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 得上開金額,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志雄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8 21條,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 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 訴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德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財產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債權 原華南銀行存款,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活期存款) 68萬元 編號1、2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801,618元。 兩造協議由被告陳○○取得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被告林○○逕向被告陳○○領取各三分之一。 2 同上(定期存款) 13,724,8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原竹東農會存款 ,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10萬元 編號3、4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0,045元。 同上 同上 4 同上 20,1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3分之1 被告陳○○ 3分之1 被告林○○ 3分之1

2024-10-09

SC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9-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翁邑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翁聖晏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林于翔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朱韋俊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862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及iPhone11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 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丁○○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五、戊○○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扣案Galaxy Note9手機壹支沒收。 七、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製造、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由「阿勁」指示辛○○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 入之組織成員丁○○(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 、戊○○(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8日)、甲○○( 參與期間自112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日)。嗣「阿勁」、辛○ ○、丁○○、戊○○、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辛○○自112年5月至9月間,向「阿勁」取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原料,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原 料,並租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之3作為製造工廠,推 由丁○○將「阿勁」提供之前開彩虹菸原料及調味劑、香料、 水果粉、香精等物混和入菸絲內、使菸絲均勻吸收後,再將 混和完成之菸絲烘乾,並置入填充機以裝入空煙管內,據以 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等混合成分之彩虹菸後持有之。另將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 料及糖粉,混合後分裝製成咖啡包後持有之。並約定每製作 1條即10包彩虹菸或1公斤原料之咖啡包,丁○○分別可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3萬元之報酬,而丁○○實際製造之 成品數量換算為報酬後,約每2日可獲取3,000元。後於112 年9月間,復推由甲○○以相同手法,與丁○○共同製造彩虹菸 ,辛○○並指示丁○○、甲○○將上開設備及原料搬入苗栗縣○○市 ○○路000號3樓內,續予製造彩虹菸及咖啡包後持有之,甲○○ 即以每2日約製造2條彩虹菸之頻率製出成品。另推由戊○○擔 任前開組織之送貨司機,即意圖以彩虹菸成品1包4,000元、 咖啡包成品1包500元,及辛○○另向「阿勁」取得之愷他命以 1公克2,000元為對價,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不特 定買家以牟利。 二、庚○○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組成三 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入之 組織成員丁○○(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13日)、 戊○○(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乙○○(參與 期間為113年2月間)。嗣庚○○、丁○○、戊○○、乙○○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代號「皮皮」之人,購買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之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 丁○○、戊○○、乙○○而持有之,並推由丁○○、戊○○、乙○○擔任 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克2,000元、彩虹菸1包2 ,500至3,000元、咖啡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 、彩虹菸、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3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渠等所共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三、庚○○已預見將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基於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住處 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㈡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桌上 ,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庚○○、丁○○、戊○○、甲○○、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即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 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戊○○、甲○○、乙○○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99卷一第25至33頁、第46 至52頁、第62至69頁、第78至83頁、第132至137頁,本院卷 二第30、104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2499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54至255頁), 復經證人李譯朋、葉瑾瑜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1235卷第 125至126頁、第138至13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附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件),足認被告庚○○、丁○○、戊 ○○、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戊○○於112年5月間參與辛○○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則其等所為自 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被告庚 ○○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其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因被告 庚○○所轉讓之愷他命性質上應屬偽藥而非禁藥,是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罪,暨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丁○○ 、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丁○○、戊○○、甲○○共同製造之咖啡包及彩虹菸,經鑑驗 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僅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二第18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庚○○、丁○○、 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 實。惟因渠等此部分犯行,與渠等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且 侵害法益同一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另因被告 庚○○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而與被告丁 ○○、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共同自行混合數種毒 品成分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同。且因卷內亦無充 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丁○○、戊○○、乙○○明知或已預 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 「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則本院自難認被告庚○○、丁 ○○、戊○○、乙○○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因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 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等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暨被告庚 ○○、丁○○、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 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參與或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暨被告庚○○、丁○ ○、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庚○○ 如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間,暨被告丁○○、 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戊○○、甲○○與辛○○、「阿勁」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暨被告庚○○、丁○○、戊○○、乙○○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丁○○、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乙○○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 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暨被告丁○○ 、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而如前述,故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丁○○、戊○○、甲○○所為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與前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被告丁○○、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部分,暨被告庚○○、丁○○、戊○○、乙○○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分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而如前述。又經本院檢視 其偵訊筆錄(見2499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 查中僅告知被告庚○○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之罪,而未告知其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庚○○對於所涉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 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解釋上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上揭轉讓偽 藥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庚○○、 丁○○、戊○○、甲○○、乙○○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渠等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庚○○、 丁○○、戊○○、甲○○、乙○○所涉犯行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或 減輕其刑後,縱然本院就渠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 衡諸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將可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 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被告丁○○ 、戊○○、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規模尚非小,且被告庚 ○○、丁○○、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 少,故本院實難認渠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庚○○、丁○○、戊○○、甲○○、乙○○明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且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意圖販賣以營利,竟仍分別實施 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丁○○、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暨被告庚○○、丁○○、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犯罪情狀,並參以其等 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再 衡諸被告戊○○、乙○○均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嗣分別於111年7月間及109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皆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被告庚○○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被告丁○○曾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惟念 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被告庚○○、丁○○、戊○○、 甲○○、乙○○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尚 有祖父母、母親及胞姊需其扶養,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被 告丁○○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於砂石場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溫、 冷氣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被告乙○○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穩定工作,家中尚有住院之父親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丁○○、戊○○經本院所處各該有期徒刑部分,暨被告 庚○○經本院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考量 渠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渠等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 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經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所示,有海 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 2499卷二第170至171頁),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 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經扣案 之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號)、被告戊○○未經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被告乙○○經 扣案之Galaxy Note9手機1支、被告甲○○未經扣案之iPhone1 1手機1支,均為供其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104頁),故 本院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上開未扣案手機部分,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乙○○、戊○○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戊○○實施上 開犯行後(不含渠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 未經起訴、審判之販賣毒品犯嫌暨所獲報酬部分),有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 其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   查依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伊在辛○○那邊製毒時,大概做 一休一,所以每個月大概做15天。如果伊認真做的話每次大 約可以拿1萬元,不認真做的時候大概拿3、4千元,伊沒有 算伊總共收了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可見被告丁○○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然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則 顯有困難,自僅得估算之。而經本院考量被告丁○○係自112 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實施上開犯行,故其為辛○○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期間約7個月,倘以每月工作15日,每日可獲3,000 元為基準加以估算,被告丁○○實施上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約 為31萬5,000元。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因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實施該等犯行後(不 含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未經起訴、審判 之販賣毒品犯嫌暨所獲報酬部分),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就此部分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甲○○部分:   查依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伊在辛○○那邊製毒時,大概做 一休一,所以每個月大概做15天,每次大概拿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可見被告甲○○實施前開犯行時 ,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所獲犯罪所得 之確切數額,則顯有困難,自僅得估算之。而經本院考量被 告甲○○係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實施上開犯行,故 其為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約1個月又5天,倘以9月份 工作15日、10月份工作2日,每日可獲2,000元為基準加以估 算,被告甲○○實施前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約為3萬4,000元。 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擴大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現金14萬7,000元,被告庚○○固表示係其擔任線上遊 戲客服所獲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然經本院請其提出相關 事證後,被告庚○○卻表示無法提供任何事證(見本院卷二第 104頁)。而經參酌被告丁○○、戊○○、乙○○於審理中均一致 供稱:我們會去庚○○住處跟他拿毒品,拿到毒品之後再按照 他的指示送貨,送完貨拿到錢之後,就把錢拿回去給庚○○, 庚○○會再給我們報酬或讓我們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 54頁),故本案確有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丁○○、戊○○、乙○○均 曾依被告庚○○之指示販賣毒品、收取金錢,並將所獲金錢全 數交予被告庚○○。再經本院考量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擔任 清潔工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語,已如前述,足供推論前開 扣案現金當非被告庚○○或其家人之工作收入。則經本院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後,應認扣案之現金14萬7,000元,甚有可能 係源於被告庚○○其他未經追訴之販毒違法行為之所得,爰均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宣判,然當日及翌日均因 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持有人 扣案地點 備註 1 愷他命16包(含包裝之夾鏈袋16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 ⑵總毛重139.820公克,總淨重131.930公克,總餘重130.930公克 庚○○ 苗栗市○○里○○路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1至16 2 咖啡包《懦夫救星圖案》50包(含包裝之鋁箔包50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⑵總毛重197.520公克,總淨重113.020公克,總餘重113.000公克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3 彩虹菸8包(含包裝袋8個) ⑴共8包,其中7包未拆封(每包18支),餘1包已拆封(内剩8支),共134支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及頁次 卷別及頁次 1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市○○路000號6樓6007室,第248至25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四,第256至304頁) ⑶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306至348頁) ⑷庚○○手機畫面擷圖(第33至38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庚○○,第3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庚○○】(苗栗市○○里○○路000號,第43至45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起訴書附表五,第47至49頁) ⑻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73至96頁) ⑼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117至139頁) 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45至146頁) ⑾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二,第148頁) 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5樓之1,第149至150頁) 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三,第151頁) ⒁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辛○○、丁○○、己○○、丙○○,第168頁) 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丁○○】(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第170至172頁) 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一,第173至175頁) ⒄苗栗市○○路000號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第187至213頁) ⒅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戊○○,第233頁) 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戊○○】(苗栗市○○里○○00號2樓,第237至238頁) 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第239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第11至12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第13頁) 查獲物品照片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0頁) 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第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⑴至⑶ 113偵2499卷一 第248至348頁 ⑷至⑻ 113偵4862卷 第33至39、43至49、73至96頁 ⑼至⒇ 警卷一 第117至139、145至151、168至175、187至213、233、237至239頁 至 警卷二 第11至13、89至90、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2 ⑴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59969號鑑定書(指紋鑑定,第63至76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7號鑑驗書(第165頁)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8號鑑驗書(第166頁)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44號鑑驗書(第167至168頁) 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函(第169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8 ,第170至171頁) ⑹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函(第173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及5 ,第174至17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24號鑑定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23、24,第179至183頁) 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1號鑑驗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至7、22,第185至187頁  113偵2499卷二 第63至76、165至187頁 3 ⑴偵辦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扣手機内與「Johnny」對話截圖照片(第77至14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等人販毒集團案」偵查報告(第13至16頁)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113A074 、113A075,第145至146頁) ⑷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7至249頁) 113偵2499卷二 第77至142頁 112他1235卷 第13至16、145至146頁 警卷一 第247至249頁 4 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苗檢熙荒113偵2499字第1130017173號函(第207頁) 本院卷 第207頁

2024-10-04

MLDM-113-原重訴-2-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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