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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一峰 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生飲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玉鳳 相 對 人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端圓 上列當事人間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民事訴 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前 項所稱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 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而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排除商標權侵害行為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准予扶助 證明書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且觀聲請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業經 其提出商標檢索報表、相對人官方網頁截圖等,亦非顯無理 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1-24

IPCV-114-民救-1-2025012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一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48號、112年度 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北一資訊有限公司、陳宗耀有如起訴書所載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著作權保護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 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 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創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 ,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已明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概 念,係指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 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著作個 性或獨特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就資料的選 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本 件告訴人所成立之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因觀察到我國中華 郵政投遞系統分類處理流程所產生之問題,亦即郵件地址僅 有地址而無大樓名稱時,不論房地產投資者或單純網路利用 者無法自門牌號碼得知社區大樓名稱,告訴人乃據此研發房 屋搜尋系統及方法之專利(專利號為I588700號,下稱本案 專利),告訴人以蒐集到的資料進行編排及整理,創作重點 以臺灣地區社區為單位,進而讓使用者以門牌號碼即可對照 社區大樓,原審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資料編排及選擇, 未能呈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一定之精神內涵,而不具有創作 性顯有誤會,且被告短時間大量重製網站內之資料,被告犯 行明確。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 ,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 斷,非機械式的擇取,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 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 則」、「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 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 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天立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著 作包含社區、屋齡、路段等分類,使用者可以查到門牌、使 用執照、社區名稱以及該社區的買賣資訊,來源是經過多個 資料庫收集整理完成的,包含公家機關實價登錄網站、591 出租網等仲介網站,我們比對三個公家資料,即地政、戶政 、建管的資料建立門牌資料,我們做的是編排,要把同一個 地號、建號的資料排在一起,這些是很耗費人力的事,資料 庫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依照設定好的專利程式來執行等語(原 審卷第158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編輯著作 之資料庫來源包含政府機關(地政、戶政)、591網站內容 ,是透過本案專利蒐集成的,伊參考591網頁全部資料,例 如銷售資訊、樓層、地址及社區名稱等等各方面,建案名稱 或是社區名稱有時需要人工輸入,還有核對相關網頁不一致 之處,但是伊基本上都是交給電腦去做,因為人力很難做這 些事等語(本院卷第270頁、273至274頁),是依證人楊天 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使用本案專利除蒐集公家機關地政、 戶政、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相關資料外,亦擷取591網站 等仲介之資料,將上開網站搜尋所得之地址、價格、樓層、 屋齡、社區名稱全部放入資料庫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 證人楊天立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 意及作者之個性,實難認本案著作具有創作性。 ㈢、又本案著作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特定為編輯著作,經與告 訴人當庭確認後稱本案著作為公證書即111年度北院民公彭 字第180129號附件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2 7至133頁),觀諸前開附件,其中附件第292至294頁為取自 Google網站之街景圖、地圖,附件第291頁則為告訴人搜尋 所得資料庫經本案專利執行後所得之內容,依其欄位分別有 「社區編號」、「人工智慧門牌辨識」、「智慧財產權所有 」、「社區名稱」、「社區門牌」、「管委會報備日期」、 「使用執照字號」、「總樓層」、「建築完成日期」、「類 型」、「平均單價」等(本院卷第127頁),除「社區編號 」一欄外,其餘欄位之名稱、內容俱為政府地政、戶政機關 、實價登錄網站及各家房屋仲介網站上既有之欄位及資料, 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已難認本案著作有 創作性。另本案著作之「社區編號」一欄,證人楊天立亦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社區編號是流水編號供內部管理使用,會 有一些跳號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頁),顯無獨特 創意之處,益徵本案著作並無創作性可言。 ㈣、再者,告訴人建置前開資料庫內容歷程,係以本案專利之電 腦程式,依一定的邏輯條件(演算法)將前述公開資料予以 交叉比對出所屬社區資訊,再以人工方式勘誤彙整完成,亦 即告訴人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藉由電腦程式 在進行資料處理過程中,悉依網路下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 辨識、分析後之結果,據以構成整體資料庫資訊,而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電腦程式在進行演算過程,針對該資料 庫資訊有何獨特的判讀、歸類與編排邏輯,則縱然在如此不 同來源之大量不動產物件資料,倘由不同之選擇者依本案專 利演算法進行交叉比對處理,其形成資料庫資訊內容(不動 產所屬社區)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運用本案專 利方法演算得出資料庫資訊,僅係就既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 料認識、分析後之結果,並無針對該資料庫內容之編排表現 形式,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 並有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得以表現其就 整體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益見告訴人於建置上開資料 庫資訊,並無出於自身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可言。此外 ,告訴人依本案專利演算法建置資料庫前,已有諸多不動產 網站提供相類似不動產物件之蒐集、編輯資料可供查詢(如 上述591網站等),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楊天立證述如前, 可知上開不動產資料庫並非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亦不具 「原始性」。從而,告訴人楊天立運用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 進行演算,將前揭已公開不動產資料進行交叉比對,據以建 置該不動產所屬社區資訊之資料庫,難認具有原創性,非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㈤、至於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蒞字第62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依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外,同一社會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侵入相關措施、同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惟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證 人楊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寫一個瀏覽器來模擬瀏覽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以自行撰寫之 程式自動執行,即以電腦程式透過瀏覽器模仿人類瀏覽網頁 之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復依卷內資 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曾有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告 訴人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舉,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58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閒。另同法第359條規定係以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證人楊天立亦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變更、刪除伊網站的電磁紀錄等語(本 院卷第273頁),參以告訴人設立上開網站,係提供任何人 得以免費查詢、瀏覽全部的建物資料,被告雖有取得上開資 料,亦難認該當該條所定之「無故取得」要件。是被告之行 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 ㈥、綜上,本案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 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 編輯著作,告訴人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 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 調查被告供述、並以告訴人為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 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 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IPCM-113-刑智上易-35-20250116-2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水山 徐萬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徐曉華律師 呂丁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雅商於民國65年起在金門縣高坑地區販售牛肉料理,復於 84年間創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坑公司),以製造、 銷售牛肉乾為業,經過多年發展已成為著名之牛肉乾品牌, 徐萬金曾於104、105年間為高坑公司代工製造牛肉乾。徐萬 金於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O段O號安心食 品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7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 市,設立「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而邱水山於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高坑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另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縣○○鄉○○ 路O段OOO之O號,設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 日更名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更名為珍航 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虎航公司)。其等均明知高坑公司所販售牛肉乾之包裝袋 正面設計圖樣,係以不同之高彩度底色與金色搭配,鋪排成 不同粗細之邊框狀配置,輔以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及站立於 其上之牛隻,做為主要之視覺主題,並於金門地圖下方之內 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之文字資訊,且藉由中央 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設計,當肉乾產品放置於袋中,可使袋 內商品元素與包裝設計相互融合,為高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如附件告訴人欄位所示圖樣,下稱本案著作 ),未經高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在 大陸地區重製高坑公司所有之本案著作(如附件被告欄位所 示圖樣),邱水山復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 印刷廠接續印製後郵寄至徐萬金所經營之山水公司廠房處( 廣東省○○○○○○○○○○○○○○○○○OO○),由山水公司將其生產之牛 肉乾以前開重製本案著作之包裝袋分裝完成,嗣寄送至邱水 山指定之大陸地區販售,其等並在大陸地區將前開重製本案 著作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 店網頁,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高坑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高坑公司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邱   水山、徐萬金及虎航公司所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至36頁),嗣以113年上蒞字第72號撤回上訴書撤回對被告   虎航公司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被告邱水山   、徐萬金則係就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就被告邱水山、徐萬金二人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所處之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有審判權:   被告等雖辯稱依智慧財產屬地主義法理,就被告等在大陸地   區重製本案著作行為並無審判權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71、   468至469頁),惟按: ㈠、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刑法之適用   ,刑法第4條、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   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   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   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   「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以在大陸地區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我國刑   法之適用領域。 ㈡、又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   國境內,縱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依   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   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   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   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在大陸地區將重製後之本案著作,公開傳輸至   「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網頁,任何人透過連   結網際網路,即可在全球各地登入上開網頁後觀看遭非法重   製之本案著作訊息,則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地,自在我國領域   ,又其等此部分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本質上為其等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之後續行為,二者雖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二 、㈠),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被訴本案犯罪行為亦應適   用我國刑法處罰,我國自有審判權,且本案為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依110年12月8日發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故被   告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8至247頁)   ,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有關連性,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徐萬金擔任安心食品企業社負責人 ,其等並分別設立山水公司、廈門高坑公司及虎航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且明知本案著作為告訴人長年販售牛肉乾所用 之包裝袋,其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6月8日止,重製本案著作做為其等在大陸地區販 售牛肉乾之包裝袋,並將前開重製本案著作之圖樣上傳至阿 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重 製、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非本案 著作之著作人,無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件未經合法提 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㈡、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就告 訴事實為一部撤回,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 應為同法第303條第4款不受理判決;㈢、被告邱水山前因使 用「高坑」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經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 定(下稱另案商標法案件),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案件,被 告邱水山部分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云云。經查: ㈠、陳雅商為本案著作之創作人,且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 轉與告訴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 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 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 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 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 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陳雅商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高坑公司的創始人,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是伊太太黃玉華,伊在公司負責採購牛肉,有 領薪水,伊當時是為了公司設計,伊構想是牛隻前腳、後腳 踏在金門,是立足金門的意思,金門地圖是鏤空的,多層次 外框及顏色區別口味,都是伊的構想,一開始就是公司的著 作財產,伊把圖畫出來再交給印刷廠,印刷廠初版印出來還 要再討論,確認核准以後在開始印,本案著作要給公司用這 件事情,黃玉華也知悉且同意此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 至442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高坑包裝袋設計著作權歸屬 聲明書、陳雅商陳述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7、389頁), 可知證人陳雅商已將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即告訴 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至於被告以前開陳述 書之記載而抗辯本案著作實際完成者應為印刷廠,告訴人非 合法告訴權人云云,應無可採。再者,本案著作顯示「KOE KUN」之文字,此即為告訴人名稱「高坑」之英文譯音,是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告訴人為本案著作 之著作人,被告等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 僅泛稱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著作係由印 刷廠完成云云,殊無可採,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人 ,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㈡、告訴人就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曾撤回告訴: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庭時曾為一 部撤回,其一部撤回之效力及於本案著作權部分云云,惟查 :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於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排除侵 害商標權行為等民事案件109年6月20日當庭達成和解,惟依 和解筆錄第四點則記載: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一、三點 之和解條件(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商標,辦理公司 名稱變更及更換包裝等)後,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到 被告通知後14日內,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檢察官於同年11 月3日開庭時,告訴代理人當庭已陳明被告等沒有履行上開 和解筆錄第一點,所以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撤回告訴等語明 確(偵287卷第240頁),復於同年12月10日偵查庭時,告訴 代理人經檢察官詢問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是否撤回告 訴,告訴代理人答稱不撤回告訴等語(偵287卷第277頁), 是告訴代理人既明確表達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撤回 告訴等情,且依該次偵查筆錄觀之,告訴代理人亦無任何撤 回告訴之表示,足證本件告訴人未曾撤回告訴,自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辯稱一部撤回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至為明確。 ㈢、本案與被告邱水山另案商標法案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 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 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 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邱水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被告邱水山另 案商標法案件起訴書認其未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經註 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而認被告邱水山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罪嫌,二者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已有不同,自無一事 不再理可言,況另案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該案公訴人所指被告邱水 山犯罪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邱水山犯罪,而為被告邱水 山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60頁),是被告邱水山另案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依前規定,本案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邱水山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 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被告等尚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於桃園地院審理中(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有 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17至426頁),惟因該案尚未審結,與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 ,尚待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定,與本院認定被告等前開犯行無 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等前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大陸地區印 刷廠商,重製本案著作於包裝袋,為間接正犯。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同法第 92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售散布 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嗣後以公開傳輸銷售散 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以公開傳輸銷 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 之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等擅自 重製本案著作於包裝袋後販售,依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 為之原則,其各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 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又被告邱水山交由不知情之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印刷廠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前揭客觀上接續反覆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各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因本案獲利甚豐,其等歷經   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又   持續向中國註冊商標欲繼續擴大告訴人損害等情,本件原審   量處之刑度即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犯後態度,量刑上有所   不當,尚嫌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合 ,復敘述被告等缺乏對他人著作權之尊重,被告邱水山居於 重製本案著作且用以銷售營利之主導地位,重製本案著作交 由不知情大陸地區印刷廠進行印製,先後寄送至被告徐萬金 經營之山水公司,並販售至被告邱水山所指定之地區,被告 等更將本案著作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 商店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危及 告訴人產品進入大陸地區之利益與形象,並考量被告等重製 本案著作散布之範圍、實害與經濟利益,被告徐萬金曾幫告 訴人代工,且告訴人自65年起即在金門地區長年推廣、銷售 牛肉乾,為當地聞名之商品,兼衡被告等於原審曾一度坦認 犯行惟得知本案刑度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諒解等犯後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等獲利甚豐,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本院無從審酌;另被告等雖有持續向中國聲 請註冊商標乙節,惟此與本案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 涉,況原審判決已將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作為審酌之量刑因子,自難據此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 ㈢、另被告等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可採。至於被告 等於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始另行委任呂丁旺律師為渠等 之辯護人(本院卷第413頁),經呂丁旺律師當庭稱今天剛 受委任,希望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3頁),惟 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況被告等亦無該項第3款 至第5款之身分(本院卷第227頁),且被告等自本件準備程 序至審理庭時,均尚另有魏釷沛律師、徐曉華律師為渠等辯 護,已無礙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況本院113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傳票早已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送達至 被告等處(本院卷第305、301至302頁),就本件審理期日 均有充裕之準備時間,是呂丁旺律師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至於呂丁旺律師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到院(本院卷第525至527頁),主張告訴人非本案著作之 著作權人,而請求傳訊本案著作之印刷廠商即喜美包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時慶乙節,惟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爭點,辯護人魏釷沛律師、徐曉華律師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檢察官亦因此於準備程 序時聲請傳訊證人陳雅商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著作之權利歸 屬,辯護人等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 陳雅商於審理時就本案著作權利之歸屬已具結證述明確,業 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上,是辯護人呂丁旺律師上開聲請,已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   罪,是告訴人提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其上重製本   案著作之包裝袋4只(告證16,聲他卷證物袋內),即無從   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他卷第287頁】 被告【他卷第295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2 告訴人【他卷第289頁】 被告【他卷第299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3 告訴人【他卷第291頁】 被告【他卷第297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4 告訴人【他卷第293頁】 被告【他卷第301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2025-01-16

IPCM-113-刑智上訴-16-20250116-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麟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程世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秦敏瑄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KOL Rada r」(系爭網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657395 號發明專利「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系統以及儲存 媒體」(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3、15頁),除第一項聲明不變外,嗣經追加、 撤回並補正其他聲明後,其餘聲明為:㈡、被告愛卡拉互動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程世嘉合稱被告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 使用系爭網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請求 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網頁;㈣、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其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30頁) ,經核兩造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108年4月21日起至127年2月8日止。被告公司從事資訊 軟體、資料處理服務業等相關網際網路業務,與原告為競爭 同業,被告製作系爭網頁進行分析意見領袖之互動模式,進 而數據化計算出社群影響力指數及對外銷售賺取利益,詎原 告竟發現系爭網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9項之文義 範圍,被告公司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程世 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7 9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原告捨棄,本院 卷二第430至431頁),請求判決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及請求項第9項在其申請日 之前即有如附表所示乙證8至12之證據存在,而乙證8至12之 證據組合内容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9項之範圍,依 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項、請求項第9項均不具進步性;另被告系爭 網頁開發、註冊網址、初版網頁上線均早於系爭專利,依專 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網頁自不受系爭專利權 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6、48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4月21 日起至127年2月8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其經營系爭網頁上使用系爭專利,被告公司於系 爭網頁上設有每月付費方案,供不特定人升級,分為每月1 萬元之Premium方案及2萬元之Advanced方案,另有客製化服 務及加購功能。 ㈢、被告程世嘉自101年5月31日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系爭專利現有舉發案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   四、系爭專利、系爭網頁技術內容及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隨著社群網路成為各國大眾所依賴的通訊平台,在社群網路 之數位行銷技術中,「關鍵意見領袖」(key opinion lead er,KOL)扮演著重要角色,他們一般擁有更多、更準確的 產品信息,為相關群體所接受或信任,關鍵意見領袖的發文 及訊息具有影響社群內的意見走向的影響力,並對群體的購 買行為有較大影響力。各家廣告代理商依其自家評估準則只 針對合作的關鍵意見領袖評估。對業主而言,關鍵意見領袖 的評估結果無法用於橫向對比,讓業主在依據各家廣告代理 商的評估結果而欲進行決定向哪一家廣告代理商或哪一個關 鍵意見領袖委託之時產生困難(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0002 】至【0004】段,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的實現方式 ,用於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此方法包括:(a)藉 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對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 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 監測,其中觀察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b) 藉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各意見領袖會員所對應之互動留 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意見領袖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 數(impact index);(c)於網路交易管理系統收到媒合請求 訊息時,藉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媒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 銷標的及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群影響力指數從觀察名 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合建議結果;以及(d)藉 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傳送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媒合請求訊息 之一終端裝置(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0007】段,本院卷一 第55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可使得關鍵意見領袖的網路交易管理技術之實施例的評估結 果可靠性隨之提高,便於業主有效處理而利用於決策上,亦 即,關於關鍵意見領袖的數據能有效地獲得充分的利用。故 此,本發明提供之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技術可有效利用 電腦運算資訊、及網路通訊資源,從而提升利用意見領袖進 行數位行銷技術的交易處理的效率及節省成本(系爭專利發 明說明書【0017】段,本院卷一第59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8至9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9,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用於意見領袖之一網路 交易管理系統,該方法包括:(a)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 對於一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 察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b)藉由該網路交 易管理系統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員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 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imp act index);(c)於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收到一媒合請求訊 息時,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該媒合請求訊息對應之 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群影響力指數從該 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合建議結果;以及 (d)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傳送該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該 媒合請求訊息之一終端裝置;以及(e)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 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 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 袖之社群會員,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 觀察名單中。 ⑵、請求項9:   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其包括:至少一管理伺 服器,該管理伺服器包含:一網路單元,用以進行網路通訊 ,並與至少一終端裝置通訊;一資料處理單元,電性耦接於 該網路單元,用以對該至少一終端裝置所傳來的數位內容請 求進行處理及管理;其中該至少一管理伺服器係用以:對於 一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 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察名 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員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會 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於收到一媒合請求訊息時,基於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 群影響力指數從該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 合建議結果;以及傳送該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該媒合請求訊 息之一終端裝置;以及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 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 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101頁):      ㈡、系爭網頁技術內容:                1、被告公司所建置之系爭網頁,提供追蹤和分析KOL之服務,其 中KOL是指在特定領域或社群中具有影響力和粉絲基礎的人 士,他們的觀點和意見對於品牌推廣和消費者決策具有重要 影響力。系爭網頁分析KOL相關數據並計算K-score指數,以 訂閱方式向品牌主收取訂閱費用,以利品牌主進階查詢KOL 相關市場數據,進而媒合品牌主與KOL人選以進行網路市場 行銷,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院卷一第141頁) 。      (系爭網頁功能介紹) 2、系爭網頁係以網路平台方式來提供線上網紅媒合推薦服務( 原證4,本院卷一第113頁),品牌主可以在電腦、平板電腦 、智慧型手機等終端裝置,使用瀏覽器來使用系爭網頁以顯 示前述推薦名單,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4,本院卷 一第115頁),其可執行功能之方法步驟為:             (系爭網頁以網路平台一站完成網紅媒合服務)  ⑴、第1步:收錄各社群網站包含 Facebook、Instagram、YouTub e、TikTok、Twitter等之社群數據,透過內容形式、題材類 型、網紅追蹤數、發文時間等篩選器,找到符合需求的網紅 貼文,如下圖所示(乙證5,本院卷一第305頁)。       (系爭網頁網紅貼文搜尋功能)        以利社群內容研究與調查,並編輯跨國網紅名單,如下圖紅 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2,本院卷一第155頁)。             (系爭網頁收錄各社群網站網紅) ⑵、第2步:透過AI自動化即時運算爬梳前述跨國網紅名單之社群 資料,其中成長潛力篩選器可將前述跨國網紅名單以「高潛 力」、「正常」及「衰退」三個等級,進一步篩選出高潛力 網紅名單,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2,本院卷一第21 3頁)。      (系爭網頁成長潛力篩選器,篩選出高潛力網紅名單)   此外,系爭網頁可掌握網紅粉絲變化趨勢,提供網紅各社群 平台的追蹤數變化趨勢,即時掌握各社群的累計粉絲數、漲 粉數、漲粉率。透過運用近三個月/近六個月篩選器,可監 測社群粉絲變化情況,即時掌握網紅最新人氣趨勢,如下圖 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院卷一第143頁)。    (系爭網頁監測社群粉絲變化情況)   網紅商案成效洞察則是透過AI語意分析技術,掌握網紅在Fa cebook、Instagram各平台商案內容佔比,並計算前三名互 動率最高的商案合作貼文,進而了解網紅本身的商業合作貼 文與非商業合作貼文,在其粉絲之間的成效,例如:觀看率 、互動率,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院卷一第15 1頁)。    (網紅商案成效洞察) ⑶、第3步:系爭網頁透過AI技術針對網紅粉絲數、發文穩定度、 漲粉率、互動率等綜合指標,計算網紅K-Score作為網紅影 響力指標,掌握網紅社群經營概況及整體表現,並給予優良 、良好、一般及異常四個等級,如下圖所示(原證9,本院卷 一第217頁)。      (系爭網頁K-Score計算基礎) 且透過儀表板對網紅進行追蹤數分析、互動分析(原證7-2, 本院卷一第185頁)、觀看分析、粉絲受眾樣貌分析、發文頻 率分析及創作內容類型分析(原證7-2,本院卷一第191頁), 並針對個別不同網紅進行比對分析,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 (原證7-3,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網頁對網紅進行之分析)     其中互動分析深度追蹤網紅近三個月/近六個月各社群平台 五項互動數據指標:互動率、平均互動數、平均按讚數、平 均留言數、平均分享數,深入分析總互動數及各項互動(按 讚/留言/分享)變化,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 院卷一第145頁)。    (對網紅進行互動分析) ⑷、第4步,品牌主基於自身需求,可在探索網紅欄位輸入「美妝 」關鍵字,如下圖20紅色虛線框➊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 系爭網頁依前述關鍵字進行AI最佳化網紅媒合以產生推薦名 單,如下圖20紅色虛線框單➋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     (系爭網頁之探索網紅欄位、媒合產生建議結果) ⑸、第5步:系爭網頁利用AI技術定期監測粉絲量以掌握網紅在社 群中之人氣趨勢,如下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系爭網頁之定期追蹤網紅粉絲情況)   並以成長潛力篩選器將前述跨國網紅名單以互動率、粉絲成 長率區分成可快速拔高之「高潛力」、可持平或幅度不大之 「正常」及可掉粉之「衰退」三個等級,進一步篩選出高潛 力網紅名單,且收錄追蹤數1000以上的網紅資料及貼文內容 ,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本院卷一第157頁)。      (系爭網頁收錄追蹤數1000以上的網紅)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8:     ⑴、乙證8為西元2017年3月22日公告之第CN106529983A號「一種 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⑵、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在眾多用 戶中,藉由粉絲數、微博轉發數及評論數、活躍度等指標值 ,來計算出各用戶之領袖值,以自動篩選出意見領袖(本院 卷二第283至285頁),如下圖1(本院卷二第288頁)所示,該 系統之方法步驟如下圖2(本院卷二第297頁)所示。接著,再 基於意見領袖日常主題與廣告主題來自動比對文本內容,並 提供個性化的廣告任務投放建議、投放效果統計分析等服務 ,針對特定意見領袖投放個性化廣告,以向廣告主推薦符合 訂單廣告主題的微博意見領袖,同時也向意見領袖推薦與其 日常主題貼近的廣告訂單,實現廣告資訊與意見領袖主題的 高度貼近化(本院卷二第286頁),如下圖3(本院卷二第298頁 )所示。        (圖1意見領域的個性化廣告投放系統架構圖)    (圖2自動篩選意見領袖之流程)      (圖3推薦與意見領袖日常主題貼切之廣告) 2、乙證9: ⑴、乙證9為106年5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TW201717140A號「社群網 路資訊的媒合系統與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①、本發明提供一種社群網路資訊的媒合系統,係透過網路連接 到社群網站、至少一個需求端及至少一協力端之間,各需求 端與各協力端皆是社群網站的會員,此系統包括一媒合模組 、一資訊儲存單元及一推播模組,其中媒合模組係接收各需 求端輸入欲發佈的合作資訊,合作資訊包括合作態樣說明及 請求協助內容,並將各合作資訊及其輸入來源的需求端之來 源訊息儲存在資訊儲存單元,且媒合模組根據來自協力端的 一協助請求,而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至少一個合作資訊及其 對應的需求端給協力端,提供給協力端選擇是否與其中一個 需求端進行合作;又媒合模組根據協力端已選擇與其中至少 一個需求端進行合作而產生一推播訊息,並將推播訊息傳送 給推播模組,推播模組即根據推播訊息將被選擇的需求端的 合作資訊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出來,並將被選擇的需求端的 合作資訊的請求協助內容刊登到協力端在社群網站的專屬網 頁上,如下圖4(本院卷二第334頁)所示。       (圖4系統架構示意圖) ②、此外,本發明提供一種社群網路資訊的媒合方法,此方法係 包括由媒合模組接收由至少一需求端提供欲發佈的至少一個 合作資訊,媒合模組將所接收到的各合作資訊及其輸入來源 的需求端之來源訊息儲存在資訊儲存單元,媒合模組根據來 自協力端的一協助請求,而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至少一個合 作資訊及其對應的需求端給協力端,並提供給協力端選擇是 否與任一需求端的合作資訊進行合作,媒合模組根據協力端 選擇進行合作的其中至少一個需求端的合作資訊而產生一請 求合作訊息,再將請求合作訊息傳送給被選擇的合作資訊所 對應的需求端,媒合模組從對應的需求端接收回應請求合作 訊息的一同意合作訊息或一拒絕合作訊息,當媒合模組接收 到同意合作訊息,則根據同意合作訊息而產生一推播訊息, 並將推播訊息傳送給推播模組,推播模組根據推播訊息將被 選擇的需求端的合作資訊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出來,再將被 選擇的需求端的合作資訊刊登到協力端在社群網站的專屬網 頁上,另當媒合模組接收到需求端傳來的拒絕合作訊息,即 根據拒絕合作訊息產生一拒絕合作通知訊息,並將拒絕合作 通知訊息傳送給協力端(本院卷二第307、308頁),如下圖5( 本院卷二第336頁)所示。      (圖5主動請求協助之流程圖) 3、乙證10: ⑴、乙證10為西元2012年7月25日公告之第CN102609460A號「微博 客數據採集方法及系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本發明提供了一種微博客資料獲取方法,該方法 包括:步驟1)採集初始的使用者資料;步驟2)從使用者資料 中提取使用者特徵;步驟3)根據使用者特徵來確定使用者的 類型;步驟4)對不同類型的使用者的消息使用不同的採集策 略進行即時採集,如下圖6(本院卷二第369頁)所示。上述方 法中,還包括步驟5)定期地從經步驟4)採集的使用者資料中 提取使用者特徵,並基於所提取的使用者特徵重新確定使用 者的類型,以及回應於用戶類型的變化來更新對該用戶的採 集策略(本院卷二第361頁)。當有新使用者添加到微博客系 統時,可以先通過傳統採集方法來獲得使用者資料,並基於 所獲得的使用者資料提取使用者特徵,根據使用者特徵來對 確定該使用者的類型,然後可以根據其類型來採用相應的採 集策略(本院卷二第365頁)。    (圖6根據所提取的特徵來確定用戶類型流程圖) 4、乙證11: ⑴、乙證11為西元2010年7月17日公告之第CN101770487A號「社交 網絡中用戶影響力的計算方法和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⑵、技術內容:發明提供一種基於用戶行為的影響力計算系統, 該系統包括6個模組:使用者訪問日誌收集模組1、影響力行 為萃取模組2、影響力傳播計算模組3、影響力模型更新模組 4、使用者排名模組5、業務模組6,如下圖7(本院卷二第381 頁)所示,並根據不同類型行為、不同施動者來評價用戶行 為所帶來之影響力。此外,前述系統適用於具有社交元素的 各種網路服務中,例如:博客、論壇、SNS社區、電子交易 網路系統……等(本院卷二第379頁)。         (圖7影響力計算系統結構圖) 5、乙證12: ⑴、乙證12為西元2013年6月12日公告之第CN103150333A公號「微 博媒體中的意見領袖識別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本發明提供一種從微博中準確分析用戶並快速地 找出意見領袖的識別方法,其包含:網路意見蒐集,蒐集微 博平台用戶所發表、評論之內容;標準樣本庫標註,由意見 領袖識別專家對一段期間內發言的微博用戶進行標註,以判 定是否為網路水軍,並將非水軍用戶之微博用戶放入標準樣 本數據庫;意見個體活躍度,以平均每天發表的原創帖子數 量記為Vorg、每天轉發的帖子數量Vfor及每天評論的帖子數 量Vrem,可以定義公式L(意見個體活躍度)= Worg*Vorg+Wfo r *Vfor+Wrem*Vrem將該指標量化,在式中,Worg為原創帖 子所佔的活躍度權重,Wfor為轉發帖子所佔的活躍度權重, Wrem為評論帖子所佔的活躍度權重;意見個體關注度,以平 均轉發數M=Tt/N(N為發文量,Tt為所有發文轉發總數)、平 均流覽數S=Tc/N(N發文量,Tc為所有發文流覽數的總數)、 平均評論數P=Td/N (N發文量,Td為所有發文評論數的總數) 、平均轉發數的權重比為W、平均流覽數的權重比為Ws、平 均評論數的權重比為Wp,定義公式C(意見個體關注度)=M*W+ S*Ws+P*Wp;意見個體發文認同度……等面向分析計算,以此 為基礎進行意見領袖的綜合分析和識別(本院卷二第384頁) ,如圖8(本院卷二第392頁)所示。    (圖8意見領袖識別方法實施例的結構示意圖)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製作之系爭網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9之文義範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本院卷二第437、484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 專利有效性部分:乙證8至12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網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 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網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排除侵 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 係於107年2月9日提出申請,經實體審查於108年2月20日審 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4月2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 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乙證8及11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 進步性,故乙證8至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乙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乙證8及11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F: ⑴、要件編號1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06]段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微博 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在保證訂單基本流程的同時, 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自動篩選,實現精准化廣告,達到廣 告主和意見領袖的雙贏」(本院卷二第273頁),及說明書[01 35]段記載「根據意見領袖的定義,微博平台中的意見領袖 應該有一定影響力和活躍度。下面將從這兩個方面構建用戶 領袖值評分指標體系,用戶領袖值越高說明用戶是意見領袖 的概率越大」(本院卷二第283頁),可知前述「意見領袖」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意見領袖」。乙證8說 明書第[0133]段記載「意見領袖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的 又一核心模塊,通過意見領袖模塊對系統中傳播員的領袖值 計算、系統領袖蹄選標準配置、蹄選執行,微博意見領袖將 被識別出來,用於作為特約廣告訂單的廣告載體。當前微博 廣告平台中存在著廣告主對訂單任務進度無法著手推進的問 題,系統中意見領袖以及特約訂單的業務流程應用為廣告主 解決這個問題提供了可主動推進的途徑」(本院卷二第283頁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意見領袖模 塊對系統中傳播員的領袖值計算、系統領袖蹄選標準配置、 蹄選執行,微博意見領袖將被識別出來,用於作為特約廣告 訂單的廣告載體」,可知乙證8揭露篩選出意見領袖並配對 適合之廣告主,故前述「意見領袖管理模塊」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用於意見領袖之一網路交易管理系 統」。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 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用於意見領袖之一網路交 易管理系統,該方法包括:」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部分: ①、乙證8說明書第[0130]段記載「在微博對接模塊中,可抽象出 的領域對象包括微博平台中的用戶對象)、微博對象)、評價 對象)、微博來源對象等主要對象)。基於前面對於項目開發 過程中的所遵循的規則描述,領域對象中提供方法實現外界 對對象基本數據屬性的訪問,然後由具體的以命名為後綴的 對象實現類對聲明的對象接口予以實現」(本院卷二第283頁 ),可知接口是讓外界取得用戶資料之管道,前述「實現外 界對對象基本資料屬性的訪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 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乙證8說明書第[0006]段 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 系統,在保證訂單基本流程的同時,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 自動篩選,實現精準化廣告,達到廣告主和意見領袖的雙贏 」(本院卷二第273頁),從前述「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自 動篩選」可知乙證8揭示從複數傳播員中自動篩選出意見領 袖,是以前述「傳播員」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B「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 ②、乙證8說明書第[0170]記載「通過在真實的數據上對上述微博 意見領袖識別體系進行實驗,得到如下表(本院卷二第285 頁)所示的結果:      從上表可知乙證8揭示對複數傳播員篩選過濾出意見領袖,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觀察名單包 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a)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對 於一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 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察 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之技術特徵。 ⑶、要件編號1C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137]段記載「本系統使用使用者影響力這 個二級指標來衡量一個用戶對其他用戶產生影響的可能性。 通過分析從新浪微博中獲取的數據集,以下屬性可以作為使 用者影響力的考慮因素:1、粉絲數……;2、是否認證……;3 、微博轉發數和評論數……;4、用戶活躍度……原創微數;5、 領袖值量化定義……」(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可知乙證8 已揭示依據傳播員所發布原創微博數的數量來判斷是否為意 見領袖,故前述「原創微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C「互動留言內容」,前述「用戶活躍度」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互動模式行為」,前述「領袖值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社群影響力指數(im pact index)」。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C「(b)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 員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 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impact index);」之技術特徵。 ⑷、要件編號1D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及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 提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 的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 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 化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 較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 可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 有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 一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 推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 與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 同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可知乙 證8已揭示接收廣告主之廣告訂單,再根據意見領袖微博的 日常主題媒合與之較符之廣告訂單,前述「個性化投放」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媒合請求訊息」,前述 「訂單的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前述「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 吻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產生媒合建議結果」。是以,乙證8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c)於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 收到一媒合請求訊息時,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 群影響力指數從該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 合建議結果;」之技術特徵。 ⑸、要件編號1E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提 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的 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合 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 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較 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可 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有 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一 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推 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與 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同 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說明 書第[0086]段記載「系統用戶:基於微博意見領袖的個性化 廣告投放系統(以下簡稱微博廣告系統)的系統使用者包括傳 播員、廣告主、運營管理員、系統管理員四大類」(本院卷 二第280頁),以及圖1之「瀏覽器」,可知意見領袖、廣告 主皆可使用微博廣告系統來媒合廣告訂單,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用來連接前述系統並運作 瀏覽器之終端裝置必然存在;否則,傳播員、廣告主、運營 管理員及系統管理員將無法使用前述系統,故隱含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終端裝置」。 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d)藉由 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傳送該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該媒合請求 訊息之一終端裝置;以及」之技術特徵。 ⑹、要件編號1F部分: 以乙證8與要件編號1F比對可知,乙證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F「(e)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 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 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 惟查: ①、乙證11已揭露要件編號1F部分:   觀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28]段所載「(1)用戶登錄社交網站 系統後,系統實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資訊,並將 之存儲在日誌服務器上」(本院卷二第375、376頁),以及說 明書第[0052]段所載「本發明適用範圍廣泛,可以應用於所 有具有社交網路元素的網站上,例如門戶網站、博客、論壇 、SNS社區、電子交易網站系統等」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77 頁),可見乙證11揭示任一使用者只要登入社交網路即被乙 證11所揭露之社交網路影響力計算系統監測,前述「用戶登 錄社交網站系統後,系統即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 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e)對該等意見 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 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 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另,參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62] 段記載「用戶排名計算模塊5,對用戶按照影響力降序排列 。根據應用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針對全體用戶,計算 最有影響力的人和最熱情的人;針對每個用戶,計算最關注 我的人和我最關注的人。由於社交網路中通常每天都會產生 海量的日誌資料,所以這裡的計算必須採用增量計算算法」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知乙證11揭示針對全部使用者並計 算影響力再降冪排序,且說明書第[0063]段記載「業務模塊 6,根據具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用戶的範圍,然後基於 全域影響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見乙證11揭示根據不同需求訂定不 同條件,以篩選出滿足前述需求之不同名單,前述「根據具 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使用者的範圍,然後基於全域影響 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加入至該觀察名單」,是以乙 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e)對該等意見領 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 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 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 入至該觀察名單中」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8、11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乙證8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微 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在保證訂單基本流程的同時 ,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自動篩選,實現精準化廣告,達到 廣告主和意見領袖的雙贏」(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乙證8 屬於個性化廣告投放社群網路意見領袖之網路行銷,且乙證 11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社交網路中影響 力的計算方法,更具體地說,是一種基於用戶行為分析的影 響力計算方法,以及基於影響力的個性化使用者排名系統」 (本院卷二第374頁),可見乙證11屬於計算社群網路意見領 袖影響力並拓展特定業務之網路行銷,由前述可知乙證8、1 1皆屬網路行銷,故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此外,乙證8圖11 及說明書第[0133]段記載「意見領袖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 統的又一核心模塊,通過意見領袖模塊對系統中傳播員的領 袖值計算、系統領袖蹄選標準配置、蹄選執行,微博意見領 袖將被識別出來,用於作為特約廣告訂單的廣告載體。當前 微博廣告平台中存在著廣告主對訂單任務進度無法著手推進 的問題,系統中意見領袖以及特約訂單的業務流程應用為廣 告主解決這個問題提供了可主動推進的途徑」(本院卷二第2 83頁),可見乙證8揭示之微博廣告系統具有計算領袖值並篩 選出意見領袖之功能,且乙證11說明書第[0062]段記載「用 戶排名計算模塊5,對用戶按照影響力降序排列。根據應用 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針對全體用戶,計算最有影響力 的人和最熱情的人;針對每個用戶,計算最關注我的人和我 最關注的人。由於社交網路中通常每天都會產生海量的日誌 資料,所以這裡的計算必須採用增量計算算法」(本院卷二 第377頁),可見乙證11揭示之影響力計算系統具有計算影響 力並排序意見領袖之功能,由前述可知乙證8、11皆具有計 算、過濾及篩選意見領袖之功能,故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 性。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滿足特 定廣告需求以個性化廣告投放社群網路意見領袖之情況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11所揭 示根據不同需求訂定不同條件,並篩選出滿足前述需求不同 名單之功能,運用在乙證8所揭示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 統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依據乙證8、11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8至12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8、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故乙證8至12之結合亦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9部分:   乙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A至9I,乙證8及11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A至9J: ⑴、要件編號9A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52]段記載「本發明提出的一種微博意見領 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該系統包從上至下可分為三層:應用 層,領域層和基礎層,各層之間通過約定的介面,下層為上 層提供服務,該系統採用Oracle作為應用資料的後台數據庫 系統」(本院卷二第277頁),前述「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 投放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一種意見 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編號9A「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 其包括:」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9B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52]段記載「參見圖1、圖2、圖3、圖4、圖5 、圖6、圖7、圖8、圖9,本發明提出的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 向廣告投放系統:該系統包從上至下可分為三層:應用層, 領域層和基礎層,各層之間通過約定的介面,下層為上層提 供服務,該系統採用Oracle作為應用資料的後台數據庫系統 」(本院卷二第277頁),根據乙證8之圖2所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後台數據庫系統」可直接無歧異 得知乙證8必然存在管理伺服器;否則,將無法跟後台數據 庫連結存取資料,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管 理伺服器」。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 9B「至少一管理伺服器,該管理伺服器包含:」之技術特徵 。 ⑶、要件編號9C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99]、[0100]段記載「微博對接:微博對 接是指通過與當前主流微博平台的對接,通過微博用戶授權 ,完成用戶微博資訊的自動化獲取、發佈、公共服務等」( 本院卷二第281頁),微博係指微型網誌社交網站,其可快速 發佈文字訊息或圖像,類似於推特(twitter),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微博平台網誌社交網站之特性,可直接 無歧異得知乙證8之微博平台必然存在用以進行網路通訊之 網路單元。此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微博 平台可快速發佈文字訊息或圖像之特性,可直接無歧異得知 乙證8之微博平台必然與複數個終端裝置通訊;否則,將無 法迅速發佈文字訊息或圖像。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編號9C「一網路單元,用以進行網路通訊,並 與至少一終端裝置通訊;」之技術特徵。 ⑷、要件編號9D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55]段記載「基礎資料層:負責提供領域 層底層的越礎支掉能力集,主要包括川戶、知色、訂巾、交 稿、微博數掘資訊、微傅內容、類別信息等領域對象與數據 庫的動映射、對象之的關聯、對象的査詢與持久化、州戶數 掘(傳播員數掘、廣主數掘)、訂平數掘、類別資料的訪問和 持久化;」(本院卷二第277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從前述「對象與數掘庫的動映射」,可知資料處理單元 必然存在;否則,將無法進行各項數據管理並計算領袖值以 識別出意見領袖,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一 資料處理單元」。乙證8說明書第[0053]段記載「應用層負 責實現與用戶交互的介面、接受用戶提交的請求、解析請求 中的數據、用戶權限檢査等,應用層並不對請求的業務邏輯 做實際的處理而是通過調用領域層提供的領域對象或領域服 務來完成請求處理,然後將結果數據轉換為應用層的視圖對 象,交給前端頁面來展現;」(本院卷二第277頁),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調用領域層提供的領域 對象或領域服務來完成請求處理,然後將結果數據轉換為應 用層的視圖對象,交給前端頁面來展現」,可知藉由網路單 元接收用戶之數位內容;否則,將無法處理用戶提交請求並 轉換為視圖回傳用戶呈現,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 號9D「電性耦接於該網路單元,用以對該至少一終端裝置所 傳來的數位內容請求進行處理及管理」。因此,乙證8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一資料處理單元,電性耦 接於該網路單元,用以對該至少一終端裝置所傳來的數位內 容請求進行處理及管理;」之技術特徵。 ⑸、要件編號9E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52]段記載「參見圖1、圖2、圖3、圖4、圖5 、圖6、圖7、圖8、圖9,本發明提出的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 向廣告投放系統:該系統包從上至下可分為三層:應用層, 領域層和基礎層,各層之間通過約定的介面,下層為上層提 供服務,該系統採用Oracle作為應用資料的後台數據庫系統 」(本院卷二第277頁),根據乙證8之圖2所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後台數據庫系統」可直接無歧異 得知乙證8必然存在管理伺服器;否則,將無法跟後台數據 庫連結存取,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管理伺 服器」。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 其中該至少一管理伺服器係用以:」之技術特徵。 ⑹、要件編號9F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130]段記載「在微博對接模塊中,可抽象 出的領域對象包括微博平台中的用戶對象)、微博對象)、評 價對象)、微博來源對象等主要對象)。基於前面對於項目開 發過程中的所遵循的規則描述,領域對象中提供方法實現外 界對對象基本數據屬性的訪問,然後由具體的以命名為後綴 的對象實現類對聲明的對象接口予以實現」(本院卷二第283 頁),可知接口是讓外界取得用戶資料之管道,前述「實現 外界對對象基本數據屬性的訪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要件編號9F「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 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乙證8說明書第[0170] 記載「通過在真實的數據上對上述微博意見領袖識別體系進 行實驗,得到如表所示的結果:    」(本院卷二第285頁),從上表可知乙證8揭示對複數傳播員 篩選過濾出意見領袖,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 F「其中該觀察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因 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F「對於一觀察 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 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察名單包含 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之技術特徵。   ⑺、要件編號9G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137]段記載「本系統使用使用者影響力這 個二級指標來衡量一個用戶對其他用戶產生影響的可能性。 通過分析從新浪微博中獲取的數據集,以下屬性可以作為使 用者影響力的考慮因素:1、粉絲數……;2、是否認證……;3 、微博轉發數和評論數……;4、用戶活躍度……原創微數;5、 領袖值量化定義……」(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可知乙證8 已揭示依據傳播員所發布原創微博數的數量來判斷是否為意 見領袖,故前述「原創微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 編號9G「互動留言內容」,前述「用戶活躍度」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G「互動模式行為」,前述「領袖值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G「社群影響力指數(im pact index)」。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 編號9G「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員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之 技術特徵。 ⑻、要件編號9H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及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 提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 的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 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 化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 較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 可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 有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 一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 推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 與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 同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可知乙 證8已揭示接收廣告主之廣告訂單,再根據意見領袖微博的 日常主題媒合與之較符之廣告訂單,前述「個性化投放」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H「媒合請求訊息」,前述 「訂單的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H「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前述「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 吻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9要件編號9H「產生媒合建議結果」。因此,乙證8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H「於收到一媒合請求訊息時 ,基於該媒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 個個體之社群影響力指數從該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 據以產生媒合建議結果;」之技術特徵。 ⑼、要件編號9I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提 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的 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合 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 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較 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可 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有 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一 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推 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與 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同 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說明 書第[0086]段記載「系統用戶:基於微博廣告系統的系統使 用者包括傳播員、廣告主、運營管理員、系統管理員四大類 」(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圖1之「瀏覽器」,可知意見領 袖、廣告主皆可使用微博廣告系統來媒合廣告訂單,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用來連接前述系 統並運作瀏覽器之終端裝置必然存在;否則,傳播員、廣告 主、運營管理員及系統管理員將無法使用前述系統,故隱含 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I「終端裝置」。因此,乙證8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I「以及傳送該媒合建議結 果至發出該媒合請求訊息之一終端裝置;」之技術特徵。 ⑽、要件編號9J部分:   乙證8與要件編號9J比對可知,乙證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編號9J「以及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 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 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 然查: ①、乙證11已揭露要件編號9J部分:   觀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28]段所載「(1)用戶登錄社交網站 系統後,系統實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資訊,並將 之存儲在日誌服務器上」(本院卷二第375、376頁),以及說 明書第[0052]段所載「本發明適用範圍廣泛,可以應用於所 有具有社交網路元素的網站上,例如門戶網站、博客、論壇 、SNS社區、電子交易網站系統等」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77 頁),可見乙證11揭示任一使用者只要登入社交網路即被乙 證11所揭露之社交網路影響力計算系統監測,前述「用戶登 錄社交網站系統後,系統實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 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J「以及對該等意 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 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另,參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6 2]段記載「用戶排名計算模塊5,對用戶按照影響力降序排 列。根據應用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針對全體用戶,計 算最有影響力的人和最熱情的人;針對每個用戶,計算最關 注我的人和我最關注的人。由於社交網路中通常每天都會產 生海量的日誌資料,所以這裡的計算必須採用增量計算算法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知乙證11揭示針對全部使用者並 計算影響力再降冪排序,且說明書第[0063]段記載「業務模 塊6,根據具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用戶的範圍,然後基 於全域影響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見乙證11揭示根據不同需求訂定 不同條件,以篩選出滿足前述需求之不同名單,前述「根據 具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用戶的範圍,然後基於全域影響 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J「加入至該觀察名單」。是以, 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J「以及對該等意 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 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 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8、11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 步性:   乙證8、11具結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整體觀之,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滿足特定廣告需求以個性化 廣告投放社群網路意見領袖之情況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 證11所揭露之根據不同需求訂定不同條件以篩選出滿足前述 需求不同名單之功能,運用在乙證8所揭露意見領袖定向廣 告投放系統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8、11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 性。 ⑾、乙證8至12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8、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故乙證8至12之結合亦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 性。 六、綜上所述,乙證8、11之結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進步性,故乙證8至12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得 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 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 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證 據 名 稱 乙證8 第CN 106529983A號「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统」專利案 乙證9 第TW 201717140A號「社群網路資訊的媒合系統與方法」專利案 乙證10 第CN 102609460A號「微博客數據採集方法及系统」專利案 乙證11 第CN 101770487A號「社交網路中用戶影響力的計算方法和系统」專利案 乙證12 第CN 103150333A號「微博媒體中的意見領袖識別方法」專利案

2024-12-26

IPCV-113-民專訴-18-20241226-2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送達代收人 林幸琪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勞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 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自明;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 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 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 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為憑(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 月7日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並 提出中石化法務字第1130000547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乙份為證(北院卷第29至32頁),被告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如認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事由,則該條項以明文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 上為專屬管轄,則原告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違誤。至於本件前雖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 1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然參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之案件,即 專屬於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不因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 管轄權,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2-26

IPCV-113-民營訴-24-2024122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贏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 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有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為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王贏萱則未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雖僅就原判決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部分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3頁、26 7頁),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認此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針對附表四編號2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附表四編號2與有罪部分屬於 一罪關係,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的事實」等語在卷(本院 卷267頁),故本院即應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一 併進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另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認非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原判決有罪及附表四 編號2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 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寶可夢收納 盒」,其上之「皮卡丘」、「Pokémon」及寶貝球等圖樣, 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在案,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8540 16、00885978、02052102號等(下稱上訴3商標,檢察官113 年8月29日蒞庭補充理由書變動為上開商標審定號,本院卷 第233至235頁),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編號18所定商品, 前開收納盒尺寸11×8×4.5公分,可用於收納遊戲卡、紙鈔、 硬幣、鑰匙、卡片、化妝品等物,功能與商品類別編號18所 定之「錢包、名片皮夾、手提箱、化妝箱、鑰匙包」相同, 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識用法上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 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 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 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 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商標權為註冊第02113701號、第02 003607號、第00889305號等3號商標(下稱系爭3商標),並 載明「…自與上開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據 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可見本案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 告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分之罪嫌,況系爭3商標與上訴3商標 ,乃不同核准註冊號商標,分屬告訴人之個別商標權,檢察 官自不得以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記載上訴3商標,逕以 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使未經起訴之上訴3商標成為法院之審 判客體。又檢察官雖於上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所陳 ,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四編號2所示「寶可夢收納盒 」商品,係侵害上訴3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然檢察 官既未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之系爭3商標權,且原審亦明確 認定告訴意旨指被告侵害系爭3商標權部分,並非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侵害標上訴3商 標權之上訴意旨,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份之事 實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侵害系爭3商標權事實部分未 經起訴,而未予審判,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四編號2所示「寶可夢收納盒」商品 ,係侵害上訴3商標權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且無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31-20241226-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恆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恆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恆維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嗣後以113年度上蒞字第3 0號撤回上訴書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並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部分均撤回等語,有 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已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復說明被告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資料,佯稱受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投資事宜,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實施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告訴 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 ,是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銷售電腦,與配偶及未 成年女兒同住,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 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重訴-3-2024112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就原判決認其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就有罪部分及沒收均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有罪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記載本案商標為美術著作部分應 更正為本案商標除文字以外之圖形部分為美術著作(下稱本 案著作),另關於被告沒收部分為撤銷改判(均詳如後述)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文化創作,促進文化流通,本件被告所為不會使他人誤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自告訴人之創作,亦不會阻礙文化創 作,且僅有微小篇幅使用本案著作,比例極低,被告係在揭 發具有社會聲望之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擄人勒贖之重大 刑案,具有公益色彩,非為被告之私利,被告所為係符合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當可阻卻違法,應撤銷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繪 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分 別定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 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 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 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觀諸本案商標係 由圖形及文字所構成,圖形部分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色彩組合、 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 達方式,且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 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而本案 商標之文字部分「Meda Drive宏將傳媒」係在表達告訴人名 稱,中、英文字體均屬常見之字體,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 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且與前開美術著作之例 示說明有別,此部分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是原判 決認本案商標(即圖形及文字)均為美術著作,應予更正, 另辯護人於審理時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本院卷第266頁 ),惟依智慧局公布之圖形著作內容例示係指「包括地圖、 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顯然與本案 著作之內容有別,是辯護人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應有誤 會。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 性質觀之,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揭發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 擄人勒贖罪之不法行為,並非為自己謀取私利,該案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事後聲請再議、自訴雖均 遭駁回,惟此乃敘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地 檢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院卷第55至67頁),該案被告為林 逢春,並非本案告訴人,林逢春雖為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 其與告訴人究屬不同之人格,縱被告為說明其與林逢春間之 糾紛,敘述自身經歷之情事,本可以自行創作之文字或圖案 說明,並無利用本案著作之必要。況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被告亦自承其就該案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 遭駁回,被告主觀上不認同前開結果,故藉由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係向公眾指控林逢春之不法行為,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 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 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 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中富含不同 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 係將本案著作全部重製於附表編號2至3、5、7至8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8至261頁、271至275頁),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 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 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 案美術著作結合「宏將傳媒」文字,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 告訴人「宏將廣告公司」提供營業項目之功能,與告訴人商 譽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性,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間因存 在財務糾紛而遭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此 姑不論是否為真,被告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於附表編號2 、3、5、7至8所示廣告帆布、看板及傳單上,並輔以指摘「 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宏將廣告百億林逢春竟 為7000萬債擄人勒贖」等文字供公眾觀覽,客觀上當使不知 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糾紛原委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 告訴人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形象觀感聯結至 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項目,衡以,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在 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尤需側 重公司正面形象,縱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直接目的,並非意 在取代告訴人之市場地位,然其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利用結 果,已足使公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 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 告使用本案著作雖意在於表達其受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之經 過,惟被告本得以文字或自行創作之圖案說明上情,被告竟 利用本案著作,以本案著作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利用本 案著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 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尚無可取,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臺中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全卷以證明林逢春有涉犯擄人勒贖等情,惟依 卷附之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之告訴 暨報告意旨欄已載明上情,此部分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之修正 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 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 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 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 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 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 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 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 ,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 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 「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 之扣案物,均有重製本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271至276頁),依前開說明,此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產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無本案著 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雖 稱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係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 物,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重製之定義,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暫時之重複製作,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本 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已與前開 重製之定義不符,即非被告前開犯罪結果產生之物,是告訴 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其中一面帆布廣 告(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 第188頁下圖)、編號3其中472張廣告傳單部分】,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勘驗當庭確認附表編號1之廣告帆布及 編號6之廣告傳單均無本案著作,即非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認定顯乏其據,即有未合,被告 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4、6、9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圖 片 備 註 1 廣告帆布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第188頁下圖) 2 廣告帆布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3頁下圖、第188頁上圖) 3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偵10689號221頁下圖、229頁上圖) 4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未沒收) 5 廣告傳單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偵10689號卷第221頁上圖) 6 廣告傳單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 7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號卷第57頁下圖、58頁下圖) 8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第59頁上圖) 9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未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祐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經 營與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下稱宏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林逢春有債務糾紛。吳宗 祐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為01428030號之商標文字與圖 樣,係宏將廣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 美術著作),非經宏將廣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吳宗祐為向宏將廣告公司表達抗議,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方式輾轉委託不知情之羅賢修、鄭莉雅、蔡 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前開七人於 本件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先後為下 列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宗 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 天才綁匪」之帆布廣告(下稱本件帆布廣告)2面上,再僱用 不知情之羅賢修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止,由羅賢修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大貨車懸掛 本件帆布廣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經宏將廣告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傳單及看板(下分別稱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等人於11 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址 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派發本件傳單與展示本件看板,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1 面與本件傳單3包(共計80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看板(即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 陳盈婕、王建發、魏昍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在上址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 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 扣得本件看板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將廣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分 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 、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或向不特定人派發 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 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以:我所經營的公司積欠告訴人宏將廣告公 司貨款,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竟因此對我還有我女友施以擄 人勒贖、拘禁與恐嚇等行為,我的目的只是要將告訴人公司 的不法行為公諸於世,我沒有行銷營利的意圖,此部分涉及 公共利益,應為合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 0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 7頁至第168頁)。經查: (一)本件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而被告曾自行委託 不知情之人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 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 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 人陳列展示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以及向不特定人派發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 傳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 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亦與證人羅賢修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433頁至第 435頁)、證人鄭莉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蔡宏希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99頁至第501 頁)、證人朱宇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陳盈婕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 證人王建發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 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魏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3頁至第437頁),以及證人 林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均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張貼於貨車上之本件帆布廣告照片3張(見偵 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市區照片4張(見 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11年11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111年11月16日之 本件看板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111年12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3頁)、111年12月14日之本件看板照片5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簡訊對話紀錄4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金融機構帳戶與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與經濟部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3頁)等在卷 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即本件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 。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 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 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 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 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 、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 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 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 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 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 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 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查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一節, 有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 頁至第523頁)。本院審諸該商標係文字與圖樣之結合,在客 觀上具相當程度之構思,且足以表示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個 性及獨特性,因而具有原創性無疑,其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又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 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 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告訴 人公司既已取得附件所示本件美術著作之商標專用權,本件 美術著作已與該商標合而為一,專屬告訴人公司以行銷為目 的而為排他之使用,故縱使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雇傭 其員工所創作,亦應堪認告訴人公司已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 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查本件美術著作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已如 上述。故可認本件美術著作與告訴人公司間產生高度之聯結 ,一般消費者於看到本件美術著作時,依常情均能認知到本 件美術著作係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用以表彰告訴人 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我知 道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我在本件廣告帆布、 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就是要加強辨識 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7頁)。故足認被告於重製本件美 術著作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時,其主觀 上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 術著作之故意。 (四)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 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 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 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 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 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 。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 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 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 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 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 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 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 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 態與內容。   2.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於本件重製之情節固未因此直接獲有利益,然審諸被告 於本件行為當下,其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財務糾 紛,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實僅係出於私人恩怨所為,其目 的係在向公眾指控自己所遭受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對待。縱認 被告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所指摘、傳述 之圖文內容係屬表意自由之範疇,惟被告於該等圖文內容中 ,同時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其上,仍難謂有何公益性或有何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性可言。 ⑵著作之性質:     本件美術著作經告訴人公司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故於 消費市場上本件美術著作已成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標誌,具 高度之識別性及公開性,且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 務產生相當結合,故本件美術著作本身即含有表彰告訴人公 司之意象在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將本件美術著作之全部圖文樣式,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 、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足使瀏覽者得以個別觀察或整體 觀看,其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為100%。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公司除對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且對構成 本件美術著作內容之圖樣與文字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已如上 述,故本件美術著作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商品與服務之功能,與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產生相當程度 之聯結性。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而在本件 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指摘、傳述以「宏將廣告 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等圖文,同時一併將本件美術著作重 製在其上,以供公眾觀覽,客觀上可能使不知悉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間財務糾紛原委之消費者,產生或強化對告訴人公司 負面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觀感聯結至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之商品與服務上。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項目,係 在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其市 場上之客戶態樣,以企業、法人為主,而非一般消費者,且 被告本件行為之直接目的,亦非在搶奪或取代告訴人公司之 市場地位,故應認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之利用結果,對本件美 術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3.綜上說明,被告利用已公開之本件美術著作,其行為對本件 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被告所為係單 純出於雙方間財務糾紛,並非意圖營利,本無轉化性或生產 性之商業目的使用,且利用之質量比例為100%,對人類智識 文化資產實無貢獻,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 牲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容許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復整體觀 察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之全部圖文意旨, 其用詞遣字多為嘲諷揶揄,明顯意在使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 人難堪,自難謂有合公益性或正當性可言,故應給予負面之 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之創作誘因。準此,被告所為不符合 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印刷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 板與本件傳單等媒介上,隨後再以懸掛遊街、架設展示或派 發傳單之方式,以供不特定人觀覽,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應屬構成重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多次將本 件美術著作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或本件傳單上, 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竟僅係出於個人恩怨與主觀好惡 ,即擅自以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8 9頁)之記載,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月收入為零,先前公司之月營業額約2,000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照顧,但我要支付扶養費等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 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均為被告自己出資委託不知情業者所印製,且該等扣案物上 復有被告所違法重製之本件美術著作,此業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該等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已與 其上所印製之本件美術著作合而為一,非施以物理上之破壞 難以分離,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 件看板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茲考量本件全 案情節與前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後,為確 保本件美術著作不再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重製利用,本院認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本件帆布廣告 2面 1.偵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188頁 2.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事實欄一、(一) 2 本件看板 1面 偵卷第221頁下右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3 本件傳單 3包(共計801張) 偵卷第221頁上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4 本件看板 2面 偵卷第57頁下圖(2面左右併列)、第58頁下圖、第59頁上圖、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次2與項次3) 事實欄一、(三) 110年12月14日扣案 附件(本件美術著作):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易-33-20241128-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 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台灣山德士藥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 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 本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Boehringer In 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商百靈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主張相對人申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 )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侵害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所有我國第I29387 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提起防止侵害專利權訴訟 ,並聲請保全證據,是本件保全證據事件具有涉外因素,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9 7年3月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5日屆滿,自 112年3月6日至115年9月10日為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 之範圍為「有效成分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用於 預防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聲請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靈佳公 司)自99年8月30日起自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處取得製造 、販賣之專屬再授權,授權期間為97年3月1日至112年3月5 日,後經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申請專利期間延長及再授權 變更授權期間至115年9月10日止,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登記並公告在案,是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 雖將系爭專利「製造、販賣」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惟其仍保有關於系爭專利「使用、販售之要約 、進口」等實施行為之權能,當有提起訴訟以防止侵害、聲 請證據保全之實益。 ㈡、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規定 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458號「普栓 達膠囊150毫克」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25459號「普栓達膠 囊110毫克」藥品、衛部藥輸字第026233號「普栓達膠囊75 毫克」藥品(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 資訊。嗣相對人依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 佳公司,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 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惟相對人未依法提供足使 聲請人評估、判斷是否提起侵權訴訟之資訊,且當相對人收 受法院送達之民事起訴狀後,極有可能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 資料,以符合其不侵權抗辯、應對聲請人之侵權主張,屆時 聲請人恐陷於難以舉證或無從反駁相對人主張之窘境,本件 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為確認相對人之不侵權理由是否真 實,使聲請人得以評估是否續行訴訟,並避免相對人於訴訟 中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資料等,請准予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 院以為保全。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 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為取得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屬再授權人,嗣 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 ,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藥品未 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 說明書公告本、智慧局110年3月27日、108年3月19日函、西 藥專利連結系統新藥專利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113年7月30 日通知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原因已為 釋明。 ㈡、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通用技術文件之系爭資料,乃 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重要證據,惟相對人 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並為P4 聲明時所檢附不侵權分析報告中,相對人並未完全依藥事法 第48條之12條第2項規定敘明未侵害專利權之理由及附具證 據,難認系爭藥品可供比對專利侵權之資訊已為充分揭露,   而相對人就系爭藥品檢送查驗登記之系爭資料,係判斷系爭 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書證,就此部分相關文件倘能 即時自食藥署取得,即能確定事、物之現狀,對於本案訴訟 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法律上利益,應有助於聲請 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及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相對人P4聲明通知函後,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 定,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度民補字第195號),此經聲請人 陳明,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憑所收受相 對人提出之前揭不侵權分析報告及其檢附資料,欲確定系爭 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尚有不足,而系爭藥品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應檢送之系爭資料,就系 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能提供促進訴訟、解決 紛爭之效果。參以系爭藥品之系爭資料既在食藥署保管中, 聲請人無從取得,倘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作為判斷 系爭藥品是否侵權之證明文件,即難使本案訴訟達成前述效 果。是以,經衡量聲請人有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取得系爭 資料有助於兩造爭點整理及簡化、訴訟經濟等情況,應認聲 請人聲請食藥署提出系爭資料影本,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物 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1-27

IPCV-113-民聲-48-20241127-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介青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存佑 被 告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蘇顯讀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羅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答辯聲明第1項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補正上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4頁),核其所為,僅係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7542號「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系爭專利於11 3年2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說 明書及請求項1至2、4、6至7部分(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 以各請求項稱之),業經智慧局核准並於同年8月1日公告。 系爭專利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 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原告獲悉被告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黃 存佑即詠強商號(下稱詠強商號,與被告詠強公司、被告黃 存佑合稱被告等),所販售之「29透氣塞」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 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專利既經核准公告,不特定人均可查閱而知 悉系爭專利技術内容,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顯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黃存佑為被告詠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等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 收並銷毀。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2項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乙證1足以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乙證2及乙證3之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有前 開無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均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範圍,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上開 各請求項。況系爭專利經舉發後,智慧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之審定,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應予 撤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6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7年6月13日止。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13年2月5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請求項1、2 、4、6至7部分,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13年8月1日公告 。 ㈢、智慧局113年7月10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7   07750號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 ,目前仍在訴願中。 ㈣、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甲證3、4所 示報價單為其等所出具。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 據,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並 於112年11月3日執行保全程序。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為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各該透氣孔121開設於本體10的底 面12,使該本體10蓋於太空包時,該本體10的底面12容易與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接觸,導致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各該透 氣孔121,使透氣效果降低,影響茵絲的培育品質(系爭專 利說明書【0004】段,本院卷第35至36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新型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至【0009】段,本院 卷第36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解決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容易被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之缺失 ,進而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以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育 品質。該透氣部的底壁能夠將太空包內的培養基壓密,進而 防止培養基阻塞各該透氣孔,進而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而 各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更能夠防止各該透氣孔被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00   17】段,本院卷第36、37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2、4 、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⑵、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側 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 方向延伸。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透 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  ⑹、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 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第41至44頁): ⑴、圖1為習知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分解圖:        ⑵、圖2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立體圖:    ⑶、圖3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       ⑷、圖4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使用狀態的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266頁): ⑴、照片1:         ⑵、照片2:      ⑶、照片3:      ⑷、照片4:      2、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蕈類培 養用太空包透氣蓋結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 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 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 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 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1: ⑴、乙證1為106年12月28日申請,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 560U號「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 ⑵、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結構,其包含:一基座,該 基座係具有一中空套合部,並向下延伸設有一環形肩部,並 提供太空包之袋口穿經套設;一套環座,該套環具有一豎管 部,該豎管部一端設有一環底部,相對另端設有一開口端, 並自豎管部朝開口端彎折設有一端部以及一扣合部,該扣合 部上更設有一環形凸扣,並套設於該基座之中空套合部內; 一套蓋,該套蓋係具有一環圈,並蓋設於該套環座之端部上   ;一透氣墊,該透氣墊係蓋設於該套蓋內側,其特徵在於: 該套環座之豎管部間隔設有複數透孔,且該套環座之環底部 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乙證1摘要,本院卷第13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第149、151、153、157、159頁): ①、圖1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立體示意圖:             ②、圖2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③、圖3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     ④、圖5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⑤、圖7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另一實施例剖面示 意圖:     2、乙證2: ⑴、乙證2為1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0021U號「培育菇類 太空包及其封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7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培育菇類太空包及其封蓋,其係包含一太空包 本體、一套環及一封蓋。太空包本體開口位置設有封蓋,封 蓋包含一下蓋、一透氣薄膜及一上蓋,下蓋具有一側環壁, 且側環壁之一端形成為一封閉面,且封閉面佈設有複數孔洞 ,而下蓋於沿側環壁外周延伸設有一折緣,透氣薄膜蓋設於 下蓋頂面,且透氣薄膜周緣反折沿下蓋之折緣外周設置,上 蓋套合於透氣薄膜之外周,而上蓋中央具有一開孔,且於頂 面凹設有至少一缺口,下蓋之折緣與上蓋之側壁之間形成有 一透氣空間,透氣薄膜周緣容置於透氣空間內;藉以提供太 空包具有避免受潮及增加透氣之效果(乙證2摘要,本院卷 第161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89、191、193頁): ①、第1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②、第2圖係本創作封蓋之立體分解圖:         ③、第3圖係本創作之部份組合剖視圖:    3、乙證3: ⑴、乙證3為107(西元2018)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照片1幀,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文書,不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3為107(2018)年3月27日拍攝之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製造出料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 ⑶、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 、5至8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529、630頁),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㈠、專利有效性部分:1、乙證1是否足以作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2、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至8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 銷毀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等 應排除侵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107年6月24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同 年8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故其是否 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1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⑴、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一般 而言,所謂先前技術乃指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 之技術,是以,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原本並不構成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惟為避免將相同(或可直接置換)發明或新型先、後授予 專利,將會導致善意第三人如欲實施該專利卻不知應向何人 取得授權之情事,甚且該二專利權將互相排他而產生該專利 無法實施,最終將使專利法第1條所揭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 目的相悖,乃以上開規定明文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 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 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 ,仍認為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此即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始符合一發明一專利之原則。另基於專利 法係採屬地主義之意旨,解釋上擬制喪失新穎性中之先申請 案及後申請案,均應為本國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且先申 請案係指在我國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在我國 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而言。 ⑵、查乙證1為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560U號「菌類培育 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其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14日),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人 於不同日之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證1自可為系 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2、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失新穎 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本院卷第143 頁)及圖式第1至3、5、7圖(本院卷第149至153、157、159 頁)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 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 ,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 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 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證1 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 、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 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 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 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 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 貫孔」之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式第3、5、7圖所載,「套 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可知乙證1之透 孔211雖位於豎管部21之側壁但該透孔211的孔緣並未與該環 底部22相接,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乙證1雖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 接」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5]段落已記載,「 透孔211之形狀可為矩形,使其增加水氣之排出而避免水氣 累積而造成潮濕」,可知該透孔211在該乙證1所記載之技術 手段中僅須具備「透氣性」的功能,由於系爭專利之該透氣 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亦僅具有該「透氣性」的功能,再者 ,由乙證1圖式第2、5圖,可以看出豎管部21之該透孔211的 孔緣幾乎與該還底部22相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 證1之透氣孔111孔緣的位置略為下向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 底部22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孔523的孔緣與該底壁522相接」、「以及一 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該特 別技術特徵得以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更能保 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更能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養品質之 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證1之透氣孔1 11孔緣的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部22相接   ,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所稱 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等有利功效,係將該乙證1 之透氣孔111孔緣之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 部22相接後必然發生的結果,其結果應屬依通常知識直接置 換後即可預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透氣孔5 23上緣的位置,故原告僅單對透氣孔(下緣)與環底部22相接 即推定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已有可議,故原告 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 該貫孔」,該特別技術特徵得以確保太空包的封閉性,更能 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云云,然乙證1說明 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已 揭露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 證1之扣合部、端部、開口端、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定 位部、結合面、貫孔、透氣片,是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以 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且由乙證1圖式第1、2圖亦可清晰 看出透氣墊4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49、151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 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 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其 中,扣合部呈環狀,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 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 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 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 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 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 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 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該結合面511並封 閉該貫孔533」云云,惟乙證1圖3係為乙證1創作菌類培育用 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專 利圖3係為系爭專利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經比 對上述兩圖可知乙證1之扣合部25、端部24、開口端23、透 氣墊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圖3之定位部51、結合面511、貫孔5 3、透氣片60。再由乙證1圖2之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 之剖面示意圖,可知乙證1圖2、3已揭露一透氣墊4,設置於 扣合部25的端部24並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即乙證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 該結合面511並封閉該貫孔533」之技術內容,是原告前開理 由,並非可採。 ⑶、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   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第[00   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 圖並已揭露   其中,側壁沿著扣合部的形狀環繞,使側壁呈環狀,乙證1   之扣合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定位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   3「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   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   失新穎性。 ⑷、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 且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並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 銜接,透孔沿著垂直方向延伸,乙證1之扣合部、豎管部即 相當於請求項5之定位部、透氣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5 「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 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 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   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   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0014]段記載「   一透氣墊4,其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套蓋3內側,其特徵在   於前述套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且前述套   環座2之環底部22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221,並藉此達到   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進而增加太空包5內菌   絲之成長速度以及成長之品質提升。」可知,乙證1之透氣   墊4具有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即乙證1已揭露   其中,透氣墊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之透   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6「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之附屬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   新穎性。 ⑹、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並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   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   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   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   、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   、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   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   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   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   ,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   面並封閉該貫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所載,乙證1之透氣墊4係蓋設於套蓋3內側,且乙   證1之透氣墊4與端部24間並未設置任何膠,因此乙證1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 固定於該結合面」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   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0014]   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   ,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扣合部具有沿著垂   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端部及一連接面,乙證1之扣合部、   豎管部、端部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   ,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8「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   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   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⑻、綜上,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   失新穎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   之規定應不得取得專利。 3、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2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乙證3為107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空包封蓋   」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 文書,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 述,被告雖主張乙證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8不具進步性,惟因乙證3非屬適格之證據,是僅就 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之論述如後。 ①、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及圖式第1、2、3圖(本院第189至193頁)已揭露一種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緣及一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 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的技術特徵。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 ]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效,是以就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 定,故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不具進步 性。 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明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其中,折緣呈環狀,乙證2之下蓋   、折緣、側環壁及封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 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 側壁、底壁、透氣片,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 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 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 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 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藉由 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 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 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 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 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全部之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③、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乙證2之 上蓋33套合於透氣薄膜32之外周,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 結合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之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 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7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因乙證1擬制喪失新穎性,原   告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另主張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是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比對論述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 (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 ⑵、要件編號7B: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 ⑶、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⑷、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 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⑸、要件編號7E: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 ⑹、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 ⑺、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7a: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文義所 讀取。 ⑵、要件編號7b: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7c: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因此,系爭產 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 及一貫孔」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7d: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 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D。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7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 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7e: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E。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該側壁 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文義所讀取 。 ⑹、要件編號7f: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 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F。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 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文義所 讀取。 ⑺、要件編號7g: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塑膠熔接的方 式固定於該結合面,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G,惟系爭產品之透氣片係以塑膠熔接機具,將透氣片與結 合面容結成一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7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 合面」之文義所讀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該透氣片(60)是以膠合的方式固 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是 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相同,故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透氣片60與結合面511以膠合的方式接合,所謂膠 合乃透過膠合劑將兩個材料結合在一起,屬於一種面的接合   ;系爭產品之透氣片(60)是以塑膠熔接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511),所謂塑膠熔接是由熱能將兩個塑料工件接觸面迅 速熔化後結合在一起,屬於兩個塑料工件的接觸面直接熔合 ,熔接強度接近於原材料強度,故「膠合」和「塑膠熔接」 顯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之文義所讀 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擬制喪失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 ,不得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至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不構 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求項7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 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1

IPCV-113-民專訴-17-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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