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浩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茂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8-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浩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余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余浩澤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 「余浩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且 犯罪之目的不相同、手段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 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 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卷第39 至41頁、第49至51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余浩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2號(已執畢)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 註:編號2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2024-12-26

KLDM-113-聲-111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瑗蔆於提出新臺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還原全部案發經過,亦與歷次證 述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是以後續既無其他共同被告欲再次 傳喚被告作證,顯已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又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審理程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條全部認 罪,且本件客觀事證均調查完畢,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 再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評估 被告後續須賠償之金額、經濟狀況等,懇請給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8至10萬元之交保機會,使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並 籌措賠償金。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蔡瑗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同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同年12 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 被害人人數為23人,本案提款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8,21 8萬2,000元,顯見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潛逃、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極 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16頁至第218頁),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 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 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 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 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就否認犯行 之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被訴部分,進行被告、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江右婕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無聲請 調查之證據,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 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 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僅為10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 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 力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自停 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60-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瑗蔆 (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第17200號、第21143號、第27730號、少連偵字第235號、 第237號、第240號、第244號、第2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自 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訊問程 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丙○○、乙 ○○均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傳喚被 告到庭作證,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丙○○、乙○○擔任提款車 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 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被告丙○○、乙○○為減輕 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 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 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 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後來「余浩展」介紹「查 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既於前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 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 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 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 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 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 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 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 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 達上開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原訴-59-202412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茂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9

FYEV-113-豐簡-960-20241209-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鴻贏 相 對 人 曾郁銘 張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郁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19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余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73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 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於112年11月30日宣 告該判決得假執行,是上開判決於上揭民事訴訟法112年12 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規定。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郁銘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 五,餘由相對人張余浩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曾郁銘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張余 浩負擔,嗣經相對人曾郁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曾郁銘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郁銘應 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 號A處(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鐵皮結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郁銘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 15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元。㈢ 被告張余浩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約35平方公尺) 之鐵皮結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 余浩應給付原告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5 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元。」, 除訴之聲明第二、四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其餘訴訟標的 價額為3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並業經聲 請人先行預納,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9日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三項為:「㈠被告曾郁銘應將如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347.31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停車場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 余浩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67.22平方 公尺)之甕仔雞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處之電桿移除騰空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聲請人變更後請求返還土地之 面積為414.5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變更為1,575,21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12元,並業 經聲請人另行補繳。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戶籍 謄本費用30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費用17,3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34,292元 (計算式:3,750元+13,112元+30元+20元+17,380元=34,292 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月15 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並非法院所函請聲請人提出,非 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 五、準此,相對人曾郁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 19元(計算式:34,292元×75%=25,719元),相對人張余浩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73元(計算式:34,292元 -25,719元=8,573元),並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129-202412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相 對 人 余浩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1

SCDV-113-司票-2327-2024112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相 對 人 余浩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3

SCDV-113-司票-232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民國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曾翻供或虛詞 造假,縱部分共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 惟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其遭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 告與該共同被告顯無串證之虞;再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 ,包含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游「查理」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 ,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 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另 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 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 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施美 如、鮑勇志擔任提款車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 、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 被告施美如、鮑勇志為減輕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 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 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 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 ,後來「余浩展」介紹「查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 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 「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 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 、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 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爰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  ㈢聲請意旨雖以共同被告施美如傳喚被告作證,係為證明其遭 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告顯無串證之虞等語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基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共同被告施美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行為分擔,亦 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2人並非全然利害衝突之關係。準 此,自不能以被告個人之行為分擔已明,即認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並無勾串之虞。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包含所有與「查理 」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 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 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與「查理」聯繫頻繁、關係密切,且「查理」為避免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亦有主動聯繫被告進行勾串滅證之 可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亦不能以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 ,即認被告與「查理」並無勾串之虞。  ㈤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事由實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㈥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614-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浩玄即余政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余浩玄即余政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累計86,84 8元正未給付,其中85,391元為消費款;1,457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7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5391元 余浩玄即余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78-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