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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印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 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印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印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 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除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有所認知,且經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更正所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李芊蓁、徐喬笠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供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辦而取得所有 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立字卷第29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 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各告訴人遭詐欺交付或 匯款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羅印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印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處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以每支門號 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於申辦地點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不詳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佯稱係公務員,而渠需提供金錢保管或取消交易 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予詐騙集 團成員。    二、案經李芊蓁、徐喬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印孝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芊蓁、徐喬笠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芊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所收受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四)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使用門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李芊蓁 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營網球場旁 現金5萬元(另有黃金飾品12件) 2 0000000000號 徐喬笠 113年9月5日晚間6時31分起至晚間7時35分許止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轉帳6筆共計18萬2271元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6-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輝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金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原警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李金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輝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5段與劍潭路之交岔口,因駕車違規右轉而為警攔停 ,其明知警員黃佑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以其左前車頭擦撞警員黃佑軒,黃佑軒因而受 有左小腿內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佑軒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輝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跟警員說要離開了,伊當時有倒退,表示要是要離 開,無意撞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佑軒證述明確,且有事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其譯文 、警員黃佑軒113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各乙份可考;另被告 雖辯稱無意撞傷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8時1分6秒時 ,是先行將車輛往後退,然旋即將車頭往左偏駛並向前準備 離去,經警員吳佑軒拍打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喝叱被告 「你撞到我了」後,被告方才有停車之舉,此有卷內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乙份可參(見卷附光碟檔案2023_1221_07 5649_005,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為「112.12.21 8:01:0 6」,檔案時間則為「4分18秒」處),而比對被告車輛左側 之車道線與車身距離所劃定之面積,自原本倒三角形增加而 成為長方形,且其車身本身與車道線斜切,變化成為二者平 行,足認被告確係有駕車「前」行並碰撞警員吳佑軒之情, 故被告前揭辯稱車輛有倒退未前行碰撞警員乙詞,洵屬避重 就輕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明知其車頭左前方站有警員黃 佑軒,仍執意駕車前行離去,主觀上即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5-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秐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8 8、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秐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秐芷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余瑋庭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已支付5萬元完畢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 得之財物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錄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之借款金額共計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元=50 萬元),被告已償還5萬元予告訴人,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 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45萬元,是就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並應於民國114 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所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張秐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秐芷前為庒腳人國際車業員工,其因工作關係結識客戶余 瑋庭,其明知庒腳人國際車業並無與建商合資項目,且其親 屬亦無財務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余瑋庭佯稱:公司與建商有 投資案,可加入投資云云,致余瑋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內(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張秐芷。  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余瑋庭佯稱:親戚有財務困難云 云,致余瑋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在富鼎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秐芷。嗣張秐芷避不見面,余瑋庭致電 向庒腳人國際車業確認並無投資案,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瑋庭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秐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為庒腳人國際車業員工,其因工作關係結識告訴人余瑋庭,其斯時遭假投資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詐術,而欲投入資金至該假投資詐騙集團,惟其資金不足,遂向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共50萬元予其,其收受款項後,均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予假投資詐騙集團。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予被告,嗣被告避不見面,其致電向當鋪確認根本無投資案,因而查悉遭騙。 3 113年4月15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13年4月18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分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間,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未扣案之50萬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4-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賴昱呈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一般正常經營公司者,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 責人之必要,並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公司名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提供包含個人證件等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 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野」之成年人(下 稱「小野」),嗣「小野」即以賴昱呈名義設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已解散 並清算完結),及擔任慈顥公司之負責人。嗣葉薰(原名: 葉承宇)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昱呈上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之相關資料後,葉薰(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 呂婉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均明知其等無為連麗雪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葉薰竟基於與呂婉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成年人(下稱「余先生」) 及吳佳鴻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及吳佳鴻(業經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各基於與葉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葉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 限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 有意轉售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 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 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 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與葉薰云云 ,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 現金借與連麗雪,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葉 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 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葉薰及呂婉榆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本案房屋(建 物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1/100000,下合 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 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及呂婉榆、不知情之郭正鴻 及林星全(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 大廳,由郭正鴻及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 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 其借款600萬元。嗣上開抵押權於107年4月26日登記生效後 ,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及傭 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於同(26) 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26)日依照葉薰之指 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賴昱呈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葉薰、呂婉榆、吳佳鴻及「余 先生」共同對連麗雪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昱呈知悉有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參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昱呈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易字卷一第66頁至6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薰、呂婉榆及吳佳鴻之供述。  ㈣證人郭正鴻及林星全之證述。  ㈤慈顥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慈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 本案支票、慈顥公司名片(記載「陳宇副總」)、告訴人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慈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私 立外壽墓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  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書2份(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7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他人用於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僅對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個人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用於設立公司,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 相關資料並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及有意願以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及宥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易字卷 一第73頁)。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行為之手段,及已領得6萬元之報 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易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已 收受「小野」提供之6萬元報酬乙節供認不諱(易字卷一第6 6頁),核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簡-63-202503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仰鐘 被 告 郭庭鋒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仰 鐘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 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6頁),被告郭庭鋒並未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仰鐘、郭庭鋒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黃仰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仰鐘於偵查中非不承認犯 罪,僅因不諳法令之答覆,況已於原審具狀認罪,原審以此 為由不予緩刑之機會,未考量前後脈絡,原審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請考量被告黃仰鐘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郭庭鋒於警詢、偵查均否認 犯行,直至原審方坦承犯罪,難認被告郭庭鋒有悔意,且被 告郭庭鋒與黃仰鐘並未和解,被告黃仰鐘傷勢嚴重,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不足使被告郭庭鋒知所警惕,原判決量刑 過輕,與刑法第57條所定之規定、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就被告郭庭鋒部分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況原審判決已就被告郭庭鋒犯後態度納入審 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就 被告郭庭鋒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 告郭庭鋒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黃仰鐘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仰鐘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衡以其迄 未能取得被告郭庭鋒之諒解,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 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黃仰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檢察官與被告黃仰鐘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關於量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SLDM-113-簡上-315-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富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振興醫院外明德路上之機車停車格停車時,見呂志明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置於 其所騎乘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嗣經 呂志明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富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4號 卷【下稱偵卷】第18-19、40-4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機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22、23-25、26、27、43-45頁),案 發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竊得之本案手機 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0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4-易-22-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快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快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快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快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告訴人王瑋麟亦表示:對於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簡字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 輛,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4-簡-56-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 被 告 林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立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 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 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 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 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 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 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 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 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 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審金上訴卷第155至156頁、本院金上訴卷第40頁), 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前開之一部上訴予以撤銷、改判, 尚不致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部分相互齟齬,是本件原判決 諭知被告林立翔之緩刑與宣告刑相互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之審判範圍,當 僅於檢察官上訴所明示之原判決宣告刑之「緩刑」部分,先 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本件被告如原判決所載罪刑,諭知其緩刑4 年(未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相關得斟酌命被告所為事項【 下稱《附加緩刑條件》】),固非無見。惟:  ㈠科刑判決須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務求有罪被告罰當其罪 ,罪符其刑,並仍須兼衡「修復性司法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以充填「罪刑相當原則」之內涵,而充分評 價行為人侵害行為之不法與罪責。析言之,有罪被告所為罪 行不僅是對被害者直線性的傷害,亦可能擴及被害者之家人 、親友、或整個社會網絡。故科刑不僅只是為求應報有罪被 告罪行,仍須使有罪被告深切體認其對於國家、社會、個人 等相關刑法保障之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以修補彼此,併促被 告回歸社會,俾社會有機體(Social Organism)於各社會 群體,包含法治、政治、醫療、經濟、文化等彼此分工、合 作、相互傳遞之交用間,能繼續保持平衡,而維持未來之正 常、安全、穩定運作,以落實真正的刑事司法正義。是以法 院於科刑時,除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在法定刑內妥為裁量 外,於科刑斟酌上,更須使有罪被告能深切體認其罪行所生 損害,真正思考、理解、悔悟其罪責,並擔負其責任,以促 其回歸社會,並填補被害者(包括相關國家、社會、個人等 )之法益損害,以重構有罪被告之罪行所致社會網絡關係中 之破損,落實「修復性司法正義」,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憲法誡命。     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包括附加緩刑條件)之相關規定, 其目的係用以觀察一時失慮而觸刑典之初犯,或雖曾觸法, 經受刑罰矯治一段時間後,未再觸法而受徒刑宣告之有罪判 決確定之受刑人,於其受緩刑寬典之期間內,觀其言,聽其 行,觀測其能否循規蹈矩,按部就班的正常生活,藉此促其 回歸正軌、重返社會,以維持上述社會有機體之正常運作。 惟若受刑人未能戒之慎之,再違反道德之最低界限之法律而 再犯罪,亦會面臨撤銷緩刑之可能,即將受刑罰之懲儆,此 為刑事司法正義之法治教化對社會帶來之正面效用。     緩刑制度雖未對受刑人帶來身體拘禁,然對受刑人施加 心理壓力,惕其須無時無刻遵守相關法律誡命,特別是附加 緩刑條件,亦使受刑人心靈自由受禁,該心理禁錮之處罰效 果,等同刑罰手段,是緩刑宣告(包括附加緩刑條件)之諭 知,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又為求觀察受刑人深刻體認其侵害國家、社會、個人等 法益受損暨其嚴重性,並使其填補、修復以回歸社會,刑法 第74條第2項乃規定緩刑宣告得以附加緩刑條件,以達成修 復性司法正義。亦即,經由受刑人面對、正視其罪行,尋求 彌補被害者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或藉由參與有建設性之矯 正手段(含義務勞務等)與社會對話,或支付相當金額予公 庫,或遵守法院命令安份守己等,藉由每一次附加緩刑條件 之履行,得以漸收修復被告因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 係,及受刑人得以回歸社會、回復等效,此為修復性司法正 義之具體實現,亦屬罪刑相當原則之核心概念之一,用以實 踐真正的刑事司法正義。     因此,倘法院宣告緩刑(包括附加緩刑條件)時,未將 上開修復性司法正義納入罪刑相當原則內涵予以充分評價, 使有罪被告有機會正視其罪行衍下之惡害,更生自己,並使 被害者得以獲得救贖、彌補,而修護社會有機體,則即使單 純受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戒慎恐懼在心,然該受刑人 因其罪行所毀破之社會網絡,仍未能藉由附加緩刑條件之逐 次履行而漸次修補,則刑事司法仍無助於回復社會有機體之 正常運作,法院自有失修復性司法正義之責,自有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裁量不足而科刑失當之違誤。  ㈡查原審於其科刑時,裁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僅略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 。然以原審所認被告罪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地下匯兌業務,其所收受及匯兌之款項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5,864萬6,274元,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件 被告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無有觀其有罪確定 判決後是否能循規蹈矩,予以其更生之機會。然衡以被告之 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上訴卷第5至6頁)、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金上訴卷第32頁),並參酌 被告僅因經濟窘迫,即為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 院金上訴卷第44頁),若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加適當之緩 刑條件,以給予被告一段時間去深刻體悟、面對、正視其罪 行所衍生惡害,勿再為圖獲利而誤蹈法網,以及填補被害者 損失,並藉由參與建設性之矯正手段(例如義務勞務等)與 社會對話,重返社會,實無法達修復性司法正義,而符罪刑 相當原則。是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宣告固非不妥,然未附 加緩刑條件以期能使被告重返社會,即難謂無科刑裁量不足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緩刑宣告(改判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所犯罪刑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而為充分評價其不法 及罪責內涵,落實將修復性司法正義納入科刑權衡因子之罪 刑相當原則,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本院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表示對於宣告刑附加緩刑條件暨捐公庫金額等 相關意見(見本院金上訴卷第32至33、44頁)後,審酌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本件所為犯行已損及國家、社會之公眾利益 ,有命其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又為併促使其深刻記取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以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25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義務勞 務,使被告能於每次踐履所附條件時,逐次達矯正之效及正 義之修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對被告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更加諭知緩刑所附條件, 然本件既經檢察官上訴,而被告並未上訴,且檢察官之上訴 為有理由,由本院撤銷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不當 ,均已說明如前,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金上訴-50-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0 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彪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彪於民國113年間在「新加坡舞廳」結識黃芷蓁後,向 黃芷蓁佯稱自己姓名為「洪國華」,且明知自己無返還借款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以其要照顧外孫女之生活費不足 、土地過戶及用印等事須款不夠、需至法國處理女兒車禍住 加護病房等事宜,向黃芷蓁借款,致黃芷蓁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計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予洪金彪。嗣洪金彪於約定還款日後,遲 未還款,黃芷蓁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均無法聯繫上洪金彪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金彪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 至3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第40頁),並據告訴人黃芷蓁警詢、偵訊指證在卷明 確(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頁、第57頁),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偵字卷第 35至37頁、第71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告訴人係基於被告騙稱之同一原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同日交 款2次(偵字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計6次詐欺取財罪,時間差距間隔數日 ,行騙告訴人之原因互殊,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竟向告訴人謊稱原因借款以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己過,但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錢數額、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1頁),並參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所示,被告前 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本院卷第49至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錢予被告,被告已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 第38頁、第42頁),因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 共10萬 (1次3萬、1次7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4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 10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7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8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21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SLDM-114-易-30-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控肉飯 」、「潘仁凱 Kevin」、「@fu9933 楊熙彤潘仁凱30%」、 「運鴻~楊志偉」、「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佯裝幣商之面交車手。李基禎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仁凱 Kevin」、「@fu9933 楊熙彤潘仁凱30%」、「運鴻~楊志偉」、「金灣專營泰達幣 販賣」於112年6月起,向黃惠琳佯稱:下載「領達利」APP 股票購買程式,專人帶領操作股票,以虛擬貨幣USDT(即泰 達幣)購買入金股款云云,並推薦可供交易之幣商,致黃惠 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0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陽門市,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李基禎則依「控肉飯」之指 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黃惠琳 收取現金82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並轉2萬6,792顆USDT至 黃惠琳所提供,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李基 禎再依「控肉飯」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鐵左營站之廁 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基禎則獲得3,000元 之報酬。嗣黃惠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基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2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下稱偵7752卷】第47-53、401-405頁,本院卷第245-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7752卷第11-13、19-20頁),復有告訴人與「潘仁凱 K evin」、「@fu9933 楊熙彤潘仁凱30%」、「運鴻~楊志偉 」、「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 紀錄、APP頁面資訊、面交資訊截圖、告訴人與被告簽署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7752卷第107-109、115-191、19 3-238、239-252、253-258、259-2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19號卷【下稱他卷】第11-15頁,本 院卷第223-2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所為均構成洗錢。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 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控肉飯」、「潘仁凱 Kevin」、「@fu9933 楊熙 彤潘仁凱30%」、「運鴻~楊志偉」、「金灣專營泰達幣販 賣」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應為有 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酌以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案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07-109頁),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拿取款項 後,「控肉飯」要我去高鐵左營站的廁所,說會有人來跟 我拿錢,過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自稱是「控肉飯」要他來 拿錢的,我就把款項給他,他再從中拿取約3,000至4,000 元車馬費給我等語(見偵7752卷第47-53頁),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112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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