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家儇
被 告 余紀緯 (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未曾陳報是否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原應改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然
被告之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
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被告之訴訟。經本院於
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
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或裁定,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小-1617-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