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紀緯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家儇 被 告 余紀緯 (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未曾陳報是否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原應改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然 被告之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 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被告之訴訟。經本院於 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 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或裁定,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基小-1617-20241028-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0號 原 告 卓永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已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 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 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 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 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 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余紀緯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13年9月25日通知、基隆地院113年8月28日基院雅家 謙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 第122之1頁;第123至125頁),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余紀緯 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現未受理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聲 請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9頁)。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 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或法院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0-16

TPHV-113-簡易-220-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江姵萱 被 告 林美玉(即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玉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余紀緯 於同年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林美玉,有余紀緯 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未據兩造 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美玉為 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9

TPEV-113-北小-655-20241009-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家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本院雖無從確定原告有無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 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 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拋棄繼承家事事件案卷確認無訛。被告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按:原告有無必要耗費時間及勞費續行訴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行斟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8

KLDV-113-基小-161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