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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秋水 田卉均 田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凱陞 訴訟代理人 曾秉寰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盧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盧正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正行係受僱於被告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30日05時25分許,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違規駛入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指定之大型貨運車禁行路段,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口與 元信二街口處時,明知肇事街口甚為狹小且系爭曳引車車輛 巨大,尚且駛入已屬違規,更未注意肇事街口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未注意被害人田潘春當時正騎乘自行車行 駛於肇事街口,進而與其發生撞擊,最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 。  ㈡被告盧正行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案發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案發街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與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 ;再者,被告盧正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上亦裝有廣角後照 鏡,以供其得隨時注意車輛四周之情況,其用意均在避免肇 事撞擊車輛四周之人車以策安全;且又事發當日亦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惟查,伊當下竟未 注意車前及車輛四周狀況,亦未注意案發街口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更未禮讓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街口之 被害人優先通行,以及未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便直接於肇事 街口右轉,導致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其傷重不治 ;準此,被告盧正行係駕駛曳引車職業司機,本就負有高度 注意義務,行經肇事街口時應注意車前、車輛四周情況,以 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惟伊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權,至臻明確。  ㈢被告盧正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重達35公噸,欲右轉之元信二 街係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道路,惟竟未遵守元信二 街之交通標誌,仍於肇事街口執意違規右轉至禁行路段,造 成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傷重不治之憾事,核被告盧正行之行 為,顯係違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注意義務;且甚,其行 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益徵明確。被告盧正行於刑事偵 查時曾自承伊於肇事街口右轉撞到被害人後,即開往前方幾 百公尺的工地停車睡覺;且又,肇事街口位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三重交流道口附近,被告盧正行顯有可能於半夜長途行 駛至清晨時分時自覺精神不濟而下交流道欲停車睡覺,方致 此等憾事發生,此情即有連續駕車8小時而涉嫌疲勞駕駛之 虞,而違反應保持良好精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 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之規定 ,而侵害被害人生命權,灼然無疑。綜上,被告盧正行就本 件侵權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 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權業已造成不法侵害,此侵害結果確屬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盧正行之 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毋庸疑;從而,原告等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 ,向被告盧正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盧正行於 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致使原告等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被告弘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疑。  ㈣被害人因被告盧正行之不法侵害致遭車禍傷重不治後,因而 產生後續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費用,如中式禮儀服務契約、 新光醫院太平間費用、殯儀館規費含牌位拜飯費用(參原證 、普照佛堂誦經場地費用等,共計支付93,620元之喪葬費( 參原證8),此等費用係由原告陳秋水於治喪期間之實際支 出,且其項目符合一般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和民間信仰 ,亦在一般社會大眾就喪葬費用支出的合理範圍內,就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上開喪葬費用,乃屬當然。又原告陳 秋水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田卉均、田佩欣為被害人之長女 、次女,與被害人感情深厚,頓受喪夫、失怙之痛,身心俱 疲,迄未見被告盧正行表示任何道歉及關懷慰問,精神上蒙 受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田卉均、田佩欣各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水1,593,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卉均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佩欣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正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弘利公司則答辨: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盧正行 就本次事故是沒有肇事責任的。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 雖行駛於禁行於15噸以上大貨車禁行之道路,惟此行政違規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 為被告盧正行沒有肇事責任;縱然鈞院有認為被告盧正行有 過失,也只是肇事次因,應減免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盧正行受僱於被告弘利公司,於前開時間 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前開過失碰撞被害人,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為被告弘利公司否認被告盧正行有過 失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係被告盧正行 於本件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案卷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23、33號偵查案卷,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新北市政 府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屬大貨車禁行路段,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盧正行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於肇事路口右轉元信二街,被害人則係騎乘自行車沿仁愛街 人行道行駛至肇事路口,並再參以前開偵查卷所附行車紀錄 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其中檔名 為「R106-F02-028-D27-1.仁愛街162號往溪尾街27巷方向全 景(106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監 視器檔案,影片開始時,號牌HBA-6338號曳引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駛在仁愛街,影片時間05:25:29,被害人騎乘自 行車出現,有停止狀態,影片時間05:25:31,系爭曳引車 右轉過程,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車底,影片時間05:25: 33,被害人遭系爭曳引車碾壓,系爭曳引車車尾有抖動情形 ,另檔名為「密-K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畫面,影片時間05:25:29,系爭曳引車右轉時, 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已超出紅線至道路上,影片時間05:25: 30,被害人自行車後輪已超越紅線,系爭曳引車右轉過程, 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系爭曳引車輪胎下,再檔名為「密-K 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時 間05:25:26,系爭曳引車跨越雙白線準備右轉,畫面中未 見被害人等情,亦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係自仁愛街 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元信二街,並於右轉過程中,被害人始 自路口人行道騎乘自行車駛入肇事路口之道路,而遭轉彎中 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人車倒地,被害人繼而遭系爭 曳引車右後輪碾壓,傷重不治,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 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三重區仁愛 街、元信二街口已位於本局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內」、「 本局設置禁止大貨車禁行路段,係考量各區域之道路特性、 人潮聚集、鄰近住宅區、學校及公園等、交通狀況、土地使 用分區、貨物運送需求等因素,經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 全盤考量後加以規畫。」、「若有臨時通行需求,可向本府 警察局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可進出,且應避開尖峰時段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新上交安字第1 131980207號函在卷佐稽。是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 車違規進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禁行路段,又未於肇事 路口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再右轉,逕自於內 側車道右轉,導致於右轉過程中之路口外側車道仍容有相當 之車道度,而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人行道前來肇事路口, 明知前方道路上系爭曳引車正在右轉中,亦未讓系爭曳引車 優先右轉,仍駛入肇事路口之外側車道道路上,致遭系爭曳 引車之右側車身擦擦,人車倒地,繼而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 碾壓,傷重不治,被告盧正行及被害人各自違反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此 並有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5月13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田潘春騎乘自行車,由 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正行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違反標誌指示違規行駛大貨車管制禁行路線及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同為肇事次因。」可佐 ,且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既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盧正行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然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盧正行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因前開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弘利公司 為被告盧正行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秋水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93,  62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依其所提之服務項目及收   據,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陳   秋水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害人為原告陳秋水之配偶、原告田卉君、田佩欣之父 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原告因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傷重 不治,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陳秋水為國中 畢業,於菜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原告田卉均為高中肄 業,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28,000元,原告田佩欣為高職 畢業,月收入30,000元,被告盧正行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盧正行之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秋水請求賠償 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田佩欣請求賠償慰撫 金各1,000,000元,尚稱允當。   ⑶綜上,原告陳秋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593,620元(9    3,620元+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及田佩君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各為1,0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盧正行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盧正行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 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60% ,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責任為4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被害 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陳秋水為637,448元(計算式:1,593,620元×40% =637,44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田卉君及田佩欣各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40 %=400,000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秋水、田卉均、田 佩欣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7,053元、667,052元、667, 052,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637,448元、400,000元、400,000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 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 秋水、田卉均、田佩欣各1,593,620元、1,000,000元、1,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㈨本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1-重簡-1381-20250103-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吳任哲偽造「王博翔」署押1 枚,更正為偽造「王博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證據清單編 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更正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 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及告訴人陳慧玲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 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 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須 扶養55歲因車禍行動不便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博翔」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吳任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林建翔(另為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尼古丁2.0」、「余鐵雄」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 任哲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 。吳任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 飆股女王」、「雅文」、「唐雅文」、「萬盛國際-官方中 心」向陳慧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玲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30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慧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萬 盛國際-官方中心」接續向陳慧玲佯稱:可再儲值金額投資 云云,陳慧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麥當勞臺北內湖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面交,吳任哲先依「余鐵雄」 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博翔、職務:上府 經理,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印有 偽造之「萬盛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王博翔」之署押1枚,再 依「尼古丁2.0」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向陳慧玲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而行使之 ,並欲向陳慧玲收取30萬元,吳任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吳任哲持有偽造之本 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任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尼古丁2.0」、「余鐵雄」之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聯絡人名單(「尼古丁2.0」、「余鐵雄」)、與MESSENGER暱稱「林建翔」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5 「萬盛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萬盛公司」、「鄭永順」之印文與該公司大小章不符,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林建翔」、「尼古丁2.0」、「余鐵雄」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知本案 工作證,個旨在表明被告是「萬盛公司」員工「王博翔」, 扣案之本案收據,則表示萬盛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 說明,本案工作證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 收據則屬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 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7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張○○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02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為便宜行事」、「 以此方式假職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應分別更正為   「詎為便宜行事,竟共同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非法 搜索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 」;其證據除「被告鄭○○、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 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   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均應依刑法第1 34條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等因辦案失慮便宜行事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賴育佑致歉,雖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給付新臺幣6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2人緩刑,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辦案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告 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等經此教訓後 ,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前段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6

TCDM-113-簡-222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二、侯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屬重罪,又被告2人 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尚難認為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2人部分尚未確定,仍待上訴審審理,且被告宋韋辰、 侯家豪,分別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年2月, 刑度非輕,恐有脫免刑責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09

KSDM-113-訴-203-20241209-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張容慈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葉純廷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吳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驛旅店復 興北路店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 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德清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葉純廷為被告 吳德清婚前女友,明知被告吳德清已婚身分,2人竟藕斷絲 連,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多次相約出遊、前往汽 車旅館、飯店休息並發生性行為,近3年更約有144次之頻繁 通姦行為(下稱系爭不倫關係),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年,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婚姻關係破裂之損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純廷以:被告2人婚前為男女朋友,至今相識14年,但 各自結婚後已久未連絡,直至近3年斷斷續續、低調交往, 非持續通姦長達14年,爰請考量被告葉純廷學歷、經濟、工 作及收入、父母身體、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支出等狀況,以 及被告葉純廷本身所患疾病,並因本件不倫關係造成病情加 重等,將原告請求數額酌減為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清以:被告吳德清婚前與被告葉純廷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各自成家;嗣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有 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年。又 原告早於108年間向被告吳德清提出離婚要求,復於110年間 將被告吳德清寢具移出主臥室,迫使2人分房。縱遭如此對 待,被告吳德清仍持續獨力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子女學費 、扶養費及貸款,及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支付其名下房屋之 頭期款、貸款轉約費用;復於110年12月間購入○○市○○區○○○ 路房屋,支付所有裝潢費等,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之精神侵害 ,被告吳德清已盡其所能彌補。且雙方於112年4月間,就雙 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不干涉彼此交 友情況、私生活。詎原告卻窺探並竊錄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紀錄器)內容,作為訴訟 上證據使用,侵害被告吳德清之隱私權,亦違反雙方協議, 核諸被告2人交往時間之久暫、夫妻間相處情況,以及被告 吳德清之經濟狀況至多僅可認達小康之程度等,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難謂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德清於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3子,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其與被告吳德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系爭不倫關係等 節,被告2人亦不爭執,惟均否認系爭不倫關係持續長達14 年之久,並各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倫關係持續 長達14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葉純廷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且不容撤銷,並提出113年3 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及譯文),然 :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 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再所謂自認,必須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 「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 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所謂不爭執並非積極自認,嗣後仍得提出其 他證據為追復爭執。又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 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合 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末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 為必要。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 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⒉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白主張「原告蒐證始驚覺,被告等人之不 倫關係竟長達14年」、「渠等姦情竟長達14年之久」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13、21頁),被告葉純廷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 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的 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被告葉純廷本人當日亦有到庭 ,並未反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亦未為任何更正,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葉 純廷既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已構成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即對原告起訴狀主 張之上揭事實自認。惟被告葉純廷嗣具狀陳稱其與被告吳德 清雖相識14年,但雙方各自成家立業後已許久未聯絡,直到 近3年方有短暫斷斷續續、低調交往,非如原告所認知的長 達14年通姦;被告於8月第一次出庭時,所說的承認是指通 姦一事全部承認,並非指14年,原告去除前後文的脈胳,主 張被告葉純廷已全部自認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4 51頁)。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與被告吳德清係 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故依法自斯日起方與被告吳德清 具配偶關係;基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即113年4月 10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為止,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僅有約 12年1月,足認被告2人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於其與被告吳德 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系爭不倫關係並侵害其偶權長達 14年之餘地。準此,原告雖不同意被告葉純廷撤銷自認,但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被告葉純廷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 ,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自認與被告吳德清間持續系爭不倫關 係長達14年事實之效力。  ⑵被告吳德清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訴代昨日 才受委任,希望給予3週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未自認,亦非不予爭執,無擬制自認之效力。其嗣以 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月20日間 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吳德清僅自認原告主張「112年8月29日至113年3 月20日間與被告葉純廷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餘此範圍則尚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⑶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僅有112年8月7日起至113 年4月3日間約8個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98頁),並無 其他。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2人113年3月20日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葉純廷之對話前後內容為:「沒有啦,拜託今天是14 週年欸。」、「拜託對你好是因為開心,根本沒有目的跟企 圖好不好。你真的把人心想的太壞了。這14年來都如一好不 好」等語,該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相識至該日為止 已有14年之久,以及其對被告吳德清好14年來都如一,但尚 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已承認其等間維持系爭不倫關係長達14 年之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此情,自尚難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倫關係已長達14年之事 實。  ⑷本院參酌被告葉純廷承認近3年來有與被告吳德清交往,而被 告吳德清於答辯狀中亦自述「約於3年前,二人偶然恢復聯 繫,其後斷斷續續保持友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堪認被告2人持續系爭不倫關係應至少3年,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所為已達破壞其與被告吳德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 當交往逾3年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 情,自難認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 在醫院擔任行政助理(見本院卷第337頁),依稅務財產資 料(外放個資卷),其112年度所得約00餘萬元,名下財產 近000萬元。被告葉純廷自承為○○○○○○畢業,從事房屋代銷 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依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 ),其112年所得約000餘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惟該不動 產設定1,300餘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依被告葉純廷陳報, 尚欠本金餘額近800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貸款 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被告吳德清擔任實收 資本額6,000餘萬元之能源公司負責人,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及股票(含能源公司出資),約值6,700餘萬元,112年度所 得約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外放個資卷),且依其 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欠貸款本金餘額各4,354萬餘元、1,2 69萬餘元,復有貸款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 頁),及系爭不倫關係約持續3年及交往情節,暨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⑵至被告吳德清雖另稱已因此事補償原告,或其與原告於112年 4月間,就雙方婚姻關係、財產分配達成共識,原告亦同意 不干涉彼此交友情況、私生活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以憑採。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吳德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昇恆昌無限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之玉山世界卡自111年11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信用卡帳單明細,以查明被告吳德清 之資力情況,惟本院已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資料,該資料已 有完足之被告吳德清財產及所得現況資料(112年度),足 資判斷兩造之大約資力狀況。至信用卡之使用情狀多端,信 用卡消費情形尚無法逕作為判斷當事人資力之依據,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5

TPDV-113-訴-2039-20241205-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71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余韋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5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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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沁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00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奕沁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沁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沁經檢察官起訴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告訴人部分,均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上訴,且與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 見上訴卷一第419頁、第421頁)。嗣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改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王孝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 而判決確定。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對告訴人王孝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此部分經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 人王孝敏,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又被告擔任公司會計,於 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於案發時將相關物證移置他處,增 加偵查追訴及審理之難度,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孝敏達 成調解及如數履行。又其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僅領取 新臺幣3萬元之月薪,從事聽命行事之工作,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六之四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孝敏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審酌被告並非宇立事業有限公司及百世事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僅受僱擔任會計工作,依指示從事原審判決認定 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 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已坦承犯行不諱及表悔悟(見上訴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 、卷二第192頁至第194頁、重上更一卷第145頁、第205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孝敏成立調解, 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 第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上訴卷一第527頁),足見 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王孝敏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曾因癱瘓行動不便,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重上更一卷第205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附卷可參(見台上卷第69頁)等節。本院認以此次犯 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佑 任、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秀美,欲證明被 告在公司只負責傳遞物品、倒水、遞文件等行政事務,僅 屬邊陲人物,請求從輕量刑(見重上更一卷第161頁)。 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秀美遭詐騙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證人簡佑任於警詢時,證稱其將告訴 人王孝敏交付之款項交給被告等情(見偵2769卷一第36頁 至第37頁、卷二第50頁、第52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4所載原審認定被告就告訴人王孝敏遭詐騙部分,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即簡佑任、李政達以公司人員名義出面接 觸、電話聯繫告訴人王孝敏;被告負責以公司會計名義接 聽電話、收取詐得金錢交給蔡昊宸,再由綜理公司事務之 蔡昊宸將詐得金錢交給「達哥」)等情相符。足見原審認 定被告係依蔡昊宸指示行事,核與辯護人主張被告非主導 整體犯罪計畫之人一節並無相違。又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 王孝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衡酌上開情狀,認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即無傳喚證人王秀美 、簡佑任之必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王孝敏達成調解及 如數賠償。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另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經原審所科之刑,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並由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而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六之四所示分工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孝敏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王孝敏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不諱,並與告訴人王孝敏成立調解及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房屋仲介秘書工 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曾因癱瘓而行動 不便(見重上更一卷第164頁、第203頁),並領有中度障 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除因本 案所犯部分犯行經判刑確定外,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王孝敏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部分,業經 判處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自與上開緩 刑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重上更一卷第14 5頁),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6

TPHM-113-重上更一-20-2024112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炳睿,有士林分局首長介紹網頁可參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尚無不合。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這次監察院好像有在調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又要重開庭,希望本件能 等監察院的調查結果後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就令是實,惟因上開偵調事件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朱信煌等5 人(下合稱陳宥綸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雅房,居住 於士林分局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所)轄區內,詎時任 蘭雅所員警陳宥綸等5人竟分別對伊為下列不法行為(下稱 請求事實㈠~㈥): ㈠、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翌日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無故遭陳宥綸、沈世揚(下合稱陳宥 綸等2人)濫用警察職權不法逮捕、拘禁且施以凌虐而受傷 ,陳宥綸等2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公務之 不實告訴,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15萬元之損害。 ㈡、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餘2名不知名 員警,未持搜索票,誘騙伊室友開門進入伊住處,又以伊罹 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強迫伊家人、房東同意簽署 將伊強制就醫之書面文件,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 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己所有5輛腳踏車合法停放 鎖置在蘭雅所轄區內,卻遭蘭雅所指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士林清潔隊(下稱士林清潔隊)剪鎖後下手竊取,致伊財 產權受損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按:應為同上區00路000巷00號前之誤),因訴外人 張維庭、吳敍恩所養犬隻吠叫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 員警沈世揚到場後竟驅離當時在場目擊之旁觀民眾,簡榮甫 則無視於張維庭係加工自傷而對伊惡意誣陷,竟放任張維庭 隨意離去,卻將伊逮捕、拘留、凌虐,並由陳宥綸、沈世揚 、簡榮甫偽造警詢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更偽造案發當時之 密錄器影片以陷伊於不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 身體健康權,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㈤、簡榮甫明知張維庭係加工自傷,卻仍於110年1月28日伊遭張 維庭提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下稱傷害刑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 之證述,致伊遭刑事法院判刑處罰,伊自得請求賠償15萬元 。 ㈥、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因搬家臨時找不到車位, 遂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詎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 免予舉發,猶對伊亂開汽車交通罰單,並持手電筒追躡且直 照伊之眼睛,致伊受傷又須繳納罰鍰、行政訴訟費用,名譽 權亦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以上請求事實㈠~㈥所 致損害金額,合計120萬元,陳宥綸等5人既為士林分局所屬 員警,士林分局自應就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共同負責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上所述㈠~㈥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附近,為陳宥綸等2人逮捕。 ㈡、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公務及傷害告訴。 ㈢、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其後並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 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與上訴人家人、房東討論是否要將上 訴人強制送請就醫。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故與訴外人張維庭、吳敘恩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 簡榮甫到場處理。 ㈤、簡榮甫於110年1月28日因上訴人與張維庭間之傷害刑案中到 庭具結作證。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停車位區域,經員警即被上訴人黃俊諺掣單舉發並開 立金額為600元之交通罰單。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對伊為上開㈠至㈥所述 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請求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至同月12日此段期間 內,對伊實施不法逮捕、拘禁、凌虐,又對伊不實刑事告訴 ,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妨害公務刑案)。惟依該起訴 書所示,該案偵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就上訴人 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涉嫌在議員服務處附近所為毆打、辱罵 員警陳宥綸等2人之妨害公務行為而提起公訴,自無從證明 陳宥綸等2人有何對上訴人不法逮捕、拘禁或提起不實刑事 告訴之情。參以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聲請提審,且於提審時 當庭坦言:伊係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陳宥綸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陳宥綸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7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公務之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後,亦已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當日與陳宥綸等2 人發生拉扯,且有出口對陳奕輪等2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 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當 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存卷可查(見妨害公務刑案一審卷第47至152頁),上 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士林地院審理調查後,並已判 處罪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7頁)。準此,上訴人當日既係先 行出手毆打陳宥綸手部及臉部,確屬傷害犯罪之現行犯,陳 宥綸等2人當日逕予逮捕拘禁,並進而就上訴人反抗逮捕而 辱罵或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均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其於遭逮捕後曾遭陳宥綸等2人施虐,惟未舉證以 實,已難輕信,至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值班女警 吳雅莉到場,並請求閱士林分局及蘭雅所於108年4月11至12 日之不中斷影像畫面,惟上訴人既已陳明:伊曾對蘭雅所員 警提出2次刑事告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 保全證據,然皆石沉大海;伊事後於108年4月12日到士林分 局後才由女警張詠婷陪同使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 02頁),足見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相關影像畫面未據保全,且 女警吳雅莉亦未全程見聞全案事發經過,本院無從調查,併 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朱信煌未合法聲請搜索票,誘騙伊之室友開 門且隨意進入伊租屋處,又以伊已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 為為由,要求伊家人、房東蕭蓬生將伊強制送醫云云,惟為 朱信煌所否認,並抗辯:當天是上訴人先跑到議員服務處去 敲玻璃門,服務處通知警方後,伊就跟同事去上訴人家瞭解 ,並由上訴人室友讓伊跟同事進去屋內,也有遇到上訴人, 當時還有在場等社福單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言:朱信煌當天到場係要帶同上訴人去 精神病院,並有聯絡伊的家人去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可見朱信煌當日係被動接獲服務處之通報,始 前往察看上訴人之狀況,且朱信煌當時除已聯繫社福機構外 ,亦有意為上訴人轉介相關醫療機構就醫,未見有何存心構 陷上訴人於不利之情。至朱信煌本於員警職責,因見上訴人 係遭議員服務處通報有亂敲玻璃門之異常行為,而向上訴人 之家屬或房東詢問有無為上訴人安排強制就醫之需求,核係 依法行政,縱令使上訴人為此心生不快,仍難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事實㈢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合法位置的5輛腳踏車,於108 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遭蘭雅所員警指使清潔隊員剪鎖偷車 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初取得該5輛腳 踏車之具體時間、原因,已難認其所稱原本持有5輛腳踏車 且事後遭竊之事實可信。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以函文 表示:士林清潔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曾會同蘭 雅所員警查察,將現場垃圾、資收物及1輛白色廢棄腳踏車 (其上亦有大量廢棄物堆置而經評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 移至分隊處理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 034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頁)。因士林清潔隊 員於109年5月19日所清理者乃為「白色廢棄腳踏車」,而與 上訴人所申訴遭竊遺失之腳踏車為「銀色」、「淺水藍色」 顯不相同(見同上頁),是士林清潔隊當日所清運者為白色 廢棄腳踏車,並無上訴人所指顏色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蘭雅所員警或士林清潔隊有何故意不法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5輛腳踏車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無以採信。 ㈤、就請求事實㈣及㈤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簡榮甫與陳宥綸等2人於109年4月19日,無視 訴外人張維庭係自傷後誣賴伊,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開,卻 不法將伊逮捕拘禁,且製作不實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又偽 造密錄器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簡榮甫事後更於刑事法 院對伊為不實之偽證,致伊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云云,惟為簡 榮甫、陳宥綸等2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已難輕信,況有關上訴人與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訴人因張維庭與 其夫吳敍恩所飼養犬隻朝其吠叫,致與張維庭互毆,上訴人 與張維庭雙方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士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可見當日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無刻意包庇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張維庭。再佐以 上訴人於傷害刑案偵查中,僅坦言其曾在馬路旁罵「幹你娘 」,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張維庭,核與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之答 辯內容一致,尤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何遭偽、變造警詢筆 錄或竄改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跡象。至簡榮甫於刑案審理時到 庭所證情節,既均為其當日值勤時所親眼見聞,並能核與當 時在場之吳敘恩、張維庭指訴情節相合,有傷害刑案之歷審 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17至118頁),自不 能僅因上訴人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認簡 榮甫必係偽證。上訴人就此指摘陳宥綸等2人、簡榮甫對之 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㈥、關於請求事實㈥部分:     上訴人更主張: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 得對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為搬家而違停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機車免予舉發,竟仍無故 掣單開罰還拿手電筒照伊眼睛,致伊受傷,且遭裁處並因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見北 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 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 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 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黃俊諺明 知伊係為搬家而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17至418頁),可見黃俊諺已有詢問上訴人在路邊臨時 違停系爭機車之原因,並表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且勸導改善。 上訴人明知員警黃俊諺當時已向其表明違規並勸導儘速改善 ,上訴人不為改正,反而堅持仍要違規停車,則員警黃俊諺 本於上開規定而就上訴人不聽勸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 無不法。縱令上訴人事後因此遭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並經行政 法院裁判確定而須受行政執行,亦均係起因上訴人個人交通 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黃俊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 亦無可取。至黃俊諺於案發當時固有持用手電筒為探照,但 否認有以之直射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情 境或事後就醫相關資料為證,則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信 。 ㈦、關於士林分局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宥綸等5人有上開請求事實㈠~㈥ 所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士林分局應與陳宥綸等5人 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0 年4月12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3年 ,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兩度補充意見到院說 明,有上訴人之司法信箱書函、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國易-1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輝 吳世彬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57、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世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壹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高木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 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 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 ,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 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世彬。嗣吳世 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 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此時應知悉警察行使職 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木輝 交通違規之情節,應可選擇勸導高木輝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 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之必要,詎吳世彬因疑高 木輝欲掙脫離去,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犯意,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 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高木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木輝、吳世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木輝及吳世彬、被告吳世 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75號,下稱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木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 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走到一半,行人燈號才轉紅 燈,是被告吳世彬先抓我後,我才口出上開內容云云。被告 吳世彬坦認於上開時、地值勤時,見被告高木輝闖紅燈,而 上前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核身分,惟被告高木輝不理會 ,經其以手阻擋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員警支援後,遭被告高 木輝辱罵上開內容並掙脫,方對被告高木輝施以大外割法壓 制,使被告高木輝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等傷害係舊傷 ,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法將致被 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本意,當無故 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力掙脫,甚至 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吳世彬始採取 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被告高木輝於行人號誌為 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 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 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 因而對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嗣 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 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疑高木輝欲掙脫 離去,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高木輝 當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 /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 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高木輝、吳世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 告吳世彬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出退勤狀況表、本院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 偵11757卷第4、13至14、35至37、5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高木輝於上開時間橫越中山北路一段與大信街24巷口 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告吳世彬沿中山北路一段駕駛之行車 方向為垂直方向,而當時被告吳世彬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 告高木輝之行向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世彬配戴 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高木輝踏入行人穿越道之始即為紅燈,並非行 走途中燈號轉換,被告高木輝確有闖紅燈之情。  ㈢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最高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 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政機關對 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木輝闖紅燈後,經員警即被告吳世彬依法攔 停,要求查證身分後,被告高木輝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復於被 告吳世彬伸手抓住其手時,又多次情緒激動稱「手給我放開 」,拒絕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執意欲離去,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依被告高木輝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顯為阻礙被告吳世彬執行查 證其身分之義務,致當場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㈣再被告高木輝於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將其摔跌在地 前,得自由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於被告吳世彬伸手抓握其 手之後,尚能將被告吳世彬甩開,徒步離去,直至被告吳世 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躺在地上稱:「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 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 ,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剛才走路走得好 好的」、「我腳已經斷了」,並經被告吳世彬電請救護車將 被告高木輝送往醫院急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41至250頁)。被告吳世彬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其他 到場支援員警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壓制被告高木輝,就只 剩2位救護人員來要把被告高木輝抬上車,救護人員就直接 把被告高木輝送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2 至323頁)。嗣被告高木輝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後,當 日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175 7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吳世彬對被告 高木輝採取大外割法將其摔落在地前,被告高木輝本得正常 自由行走,直至被告吳世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無法繼續行 走,送醫後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而此段期間僅有被告吳 世彬與被告高木輝接觸。足認被告高木輝所受之上開傷害係 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所致,被告吳世彬確有傷害行 為。  ㈤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 等傷害係舊傷,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 外割法將致被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 本意,當無故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 力掙脫,甚至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 吳世彬始採取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而能 阻卻違法云云。惟被告高木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吳世斌之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如被告吳世彬 所辯被告高木輝腳部曾受舊傷,亦已恢復至可自由行走之狀 態,而係因被告吳世彬之上開行為造成骨折而無法行走,其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吳世彬行為具因果關係。且被告高木輝年 紀已逾60歲,其外貌亦呈現相當之歲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依一般常情,自能預見將此等年紀 之人摔跌在地,有導致骨折之風險。末查被告高木輝雖有闖 紅燈之行為,然該行為僅係交通違規,復未肇至交通事故, 難認無從以其他方法達成查證身分之目的,而有將其摔落在 地造成骨折傷害之必要,被告吳世彬所採取之行為,顯逾確 認身分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  ㈥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高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世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本院已於審理中 諭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400頁),不影響被告吳世彬之 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木輝明知被告吳世彬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 ,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吳世彬身為 警員,執行公務時,不思以合理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吳世彬及高木輝分 別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51至225、267至313頁),被 告吳世彬有與被告高木輝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本院卷第396頁),被告吳世彬自 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 高木輝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前從事快炒店工 作,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吳世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世彬係 基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身分,為順利執行公務目的而與高木 輝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亦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高木輝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吳世彬並表示願意先支付高木輝醫藥費3萬元( 本院卷第396、402頁),告訴人高木輝表示:我希望他繼續 當警察,不要去關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知被告非不 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為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㈡被告高木輝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1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高木輝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對被告吳世 彬口出上開言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彬於上開時、地以大外割法壓制告 訴人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告訴人高木輝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僅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 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 ,並無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高木輝受有該等傷害,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LDM-113-易-37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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