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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 1、8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俊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即民國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13日之恐嚇部分; 至上述2日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徐得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徐得富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法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因素予以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前,因故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 、頸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返回其所駕車輛取出 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 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隨即返回所駕車輛取出角鐵 1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角鐵戳向告訴人頭部、臉部,並 持角鐵揮打告訴人身體及毆打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2次傷害罪嫌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2次恐嚇行為間,各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伍、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鄰鶴山3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靖媗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靖媗、徐得富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巷0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 賴俊明與徐得富前往上開地址後,因故發生衝突,賴俊明遂 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臉部、頸 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徐得富頸部,並將徐得富壓制 在地,再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賴俊明嗣即返回A車內,取 出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 處,並向徐得富恫稱:我不會放過你、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 ,經現場教會成員勸架後,賴俊明駕駛A車,作勢衝撞徐得 富,致徐得富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 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賴俊明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曾靖 媗,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與自治街交岔路口處,要求徐得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返回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徐得富即駕駛B車搭載徐嘉珮與羅 宇彤前往上址,賴俊明、曾靖媗即下車與徐得富發生口角衝 突,賴俊明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把,徐得富見狀即返回B 車駕駛座,賴俊明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向徐得富恫稱 :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隨即持角鐵砸毀B車之擋風玻璃(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持角鐵戳破B車之駕駛座玻璃,並 持角鐵戳向坐在駕駛座之徐得富頭部、臉部後,賴俊明開啟 B車駕駛座車門,再持角鐵戳向徐得富頭部、臉部。徐得富 見狀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從B車副駕駛座離開,賴俊明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角鐵衝向徐得富,並持角鐵揮打徐 得富身體,徐嘉珮隨即將賴俊明抱開,曾靖媗見賴俊明已多 次持角鐵毆打徐得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徐得富頭部及身體上半身等處,賴俊明復持角鐵毆打徐得 富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因而致徐得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 傷害,徐嘉珮見狀後即阻擋在徐得富與賴俊明之間,徐得富 本欲從側邊離開,賴俊明又持角鐵往徐得富身上揮擊,徐得 富隨即徒手握住角鐵,徐得富、賴俊明、徐嘉珮與曾靖媗等 4人遂上前搶奪該角鐵,賴俊明即向徐得富恫稱:車上還有角 鐵等語,致徐得富心生畏懼,曾靖媗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 支,徐得富見狀隨即逃往隔壁民宅內,嗣經警方到場並扣得 角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得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 (2)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角鐵砸車後,持角鐵戳向徐得富手之事實。 2 被告曾靖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事時地,見同案被告賴俊明持角鐵毆打徐得富後,亦徒手毆打徐得富背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徐嘉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羅宇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持角鐵砸毀B車擋風玻璃,並持角鐵砸毀B車駕駛座車窗。 (2)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及上半身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曾靖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並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又駕駛車輛作勢衝撞徐得富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26338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一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35299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9張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徐得富當天臉部及手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曾靖媗徒手毆打徐得富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經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事發過後到場,並扣得角鐵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核被 告曾靖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賴俊 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賴俊明與曾靖媗 於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賴俊明所有且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苗簡-137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下稱本案地點)時,見胡舒雲對其錄影準備檢舉違規停 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胡舒雲之身體 ,致胡舒雲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 害。胡舒雲旋即報警處理,並站在A車前阻止其離去,詎吳 志雄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朝向胡舒雲加速 並急停止,以此作勢衝撞之舉動,使胡舒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舒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志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胡舒雲使其受傷,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當 時倒車是想要閃他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見告訴人對其錄影準備檢舉 違規停車後,徒手推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 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56784號卷〔 下稱偵卷〕第9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子黃靖詠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9頁)、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 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其左方跌倒,並於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翻了一圈,告訴人自地上自行爬起後,被告、告訴人於A車前方慢車道上交談。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駕駛座,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有明顯車身前後傾斜之向前加速並急停止之情形,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倒車,隨即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駛離,告訴人有嘗試攔下A車離開」等情(見易字卷第48至5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真的開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而被告於此舉動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並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卻仍執意為此舉動;衡諸常情,行為人於發生言語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係駕 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後,始倒車並駛離等 情,倘依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何必先有上開舉動而不自始即 倒車閃避,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便當店員工,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 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該便當店員工之任何資料以確定該人身分,嗣 又稱該便當店員工說要做生意不方便等語,本院自無從調查 ,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徒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倒地受傷,更駕駛 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就傷害 部分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就傷害部分 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見易字卷第54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就 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恫 稱:「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出言恐嚇我說「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且真的開 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胡舒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TYDM-113-易-1002-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堃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傷害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2行 「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隨即」,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前配偶,是被 告與告訴人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毆打、恐嚇告訴人丁○○,屬實施身體 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 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甲○○分別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其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分別起 意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竟徒手傷害,並以駕 車作勢衝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均受有身體及心 理上之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 不該,衡以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 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   被   告 丙○○ (略)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丁○○與甲○○(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性情侶。丙○○因不滿丁○○未協助照護未 成年子女、前往與甲○○約會見面,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 0時20分許,埋伏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客停車場(下稱 本案停車場)內,見丁○○、甲○○至本案停車場取車之際,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揮擊丁○○、甲○○臉部,致丁○○受有 左臉鈍挫傷、唇鈍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鼻子鈍傷、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城鈍傷合併血腫、頭部鈍傷、右側耳撕裂傷 、口腔黏膜撕裂傷、腦震盪及頸部鈍傷等傷害。嗣丙○○聽聞 丁○○、甲○○報警,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上車並駕駛車輛 加速朝丁○○、甲○○方向駛去,作勢衝撞丁○○、甲○○,行至丁 ○○、甲○○面前始緊急煞車,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舉動恐嚇丁○○、甲○○,致丁○○、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甲○○發生肢體衝突,並駕車朝證人丁○○、甲○○方向行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擊證人丁○○、甲○○,經證人丁○○、甲○○合力制止後,仍未停手,待證人丁○○、甲○○報警後,被告隨即駕駛車輛加速朝證人丁○○、甲○○方向駛去,且該方向與出口方向不同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擊證人甲○○左臉,經證人丁○○、甲○○合力制止後,接續揮拳攻擊證人甲○○右臉,待證人丁○○、甲○○報警後,被告隨即駕駛車輛加速朝證人丁○○、甲○○方向駛去,作勢衝撞證人丁○○、甲○○,行至證人丁○○、甲○○面前始緊急煞車等事實。 4 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0日乙種診斷書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書 ㈢證人甲○○112年12月20日傷勢照片 ㈣證人甲○○傷勢復原照片 證明證人丁○○受有左臉鈍挫傷、唇鈍挫傷等傷害;證人甲○○受有鼻子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城鈍傷合併血腫、頭部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口腔黏膜撕裂傷、腦震盪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5 ㈠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㈡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斷握拳揮擊證人丁○○、甲○○,證人丁○○、甲○○不斷閃避、制止,被告仍持續揮拳攻擊證人丁○○、甲○○。 ㈡被告上車後,駕駛車輛加速朝證人丁○○、甲○○方向駛去,行至證人丁○○、甲○○面前始緊急煞車,隨即倒車往反方向行駛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傷害、恐嚇證人丁○○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等罪嫌;就 傷害、恐嚇證人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 無傷害及恐嚇之罰則規定,就傷害、恐嚇證人丁○○部分仍僅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傷害、恐嚇證人丁○○、甲○○等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3

PCDM-113-審簡-127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 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駕車作勢衝撞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起訴書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被告前開二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己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木器雕刻、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吳瑞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麟與柯琇禪就臺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 使用權迭有有紛爭,吳瑞麟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瑞麟與柯琇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許, 在上址,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加速往前作勢衝撞柯琇禪,以此方式恐嚇,使柯琇 禪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瑞麟與柯琇禪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上址 ,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上址外, 以「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 你娘」等語辱罵柯琇禪,足以貶損柯琇禪之人格與名譽 。 二、案經柯琇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麟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要作勢衝撞告訴人,我只是要在該處迴轉云云。 2、坦承有於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對其表示「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你娘」等語,惟辯稱:那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柯琇禪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翻 攝畫面、手機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攝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 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簡-34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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