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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順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辛順成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 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 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如後),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林仕魁」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再至統 一超商「英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予「林仕魁」,再用電話告知「林仕魁」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林仕魁」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林仕魁」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順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5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9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5、18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 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案件將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不同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因其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 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 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供稱其為求貸款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人自利之因素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 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前 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⒉被告本案 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親、先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剩餘款項,均經圈存 抵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且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為貸款,始提供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 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 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 ,是自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 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1 林欣儀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林欣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欣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23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欣儀與暱稱:「張淑可」、「裕杰客服小助手」、「王國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 ⒊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26頁)。 2 曾燕雪 (未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被害人曾燕雪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曾燕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曾燕雪所有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⒊被害人曾燕雪提出之「裕杰客服小助手」、「股票助教劉蘭芯」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⒋被害人曾燕雪提出之裕杰投資網頁擷圖(見警一卷第33頁)。 ⒌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33頁)。 113年1月1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簡佑存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在LIN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簡佑存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簡佑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宅配通寄貨單影本(見警一卷第36頁)。 ⒊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 ⒋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41頁)。 4 吳雨芹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Youtub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吳雨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吳雨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21時3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9頁)。 ⒊「裕杰投資」APP擷圖(見警二卷第49頁)。 ⒋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5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30250800號卷 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13900379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PTDM-113-金訴-656-20241231-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48、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瀚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 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4時21分許(即如附表所示第1 次匯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監理站附近某酒館之停車場內,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林品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侯 俐芳等3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 信帳戶,旋經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24062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按: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 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 功轉匯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下述) ,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法或 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 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 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因 而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查卷內亦無任何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 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 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 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一步與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 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 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僅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 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 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 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 中信帳戶雖有354元之餘額,惟因該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而上開餘額並 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 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侯俐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4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蝦皮賣家侯俐芳,佯裝:其下訂購買商品,無法結帳云云,致侯俐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2月22日14時21分許 ⒉111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⒊111年12月22日14時25分許 ⒋111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⒈49,985元 ⒉49,985元 ⒊24,989元 ⒋19,123元 ⒈告訴人侯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告訴人侯俐芳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2 邢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蝦皮賣家邢妙,佯稱:其無法開啟商品連結,請聯繫蝦皮客服人員云云,致邢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15時7分許 10,985元 ⒈告訴人邢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邢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賴慧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傳送無法在旋轉拍賣平台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給賴慧穎,又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慧穎,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帳戶異常,需要升級服務云云,致賴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15時16分許 14,123元 ⒈告訴人賴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賴慧穎所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2024-12-31

PTDM-113-金簡-56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 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 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 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高樂樂」之人,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高樂樂」該等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高樂樂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或轉匯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於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遭警 示而未及匯出、提領,而僅止於未遂。 二、「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 帳戶,庚○竟提升其犯意,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領自其交付予「高樂樂」後,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可 能係特定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以自行支配、花 用,即係在於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另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庚○所涉 詐欺部分,為其等意思聯絡之範圍,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 ,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 出新臺幣(下同)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自身卡費 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交付給「 高樂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那時候我缺錢要工作,就是網路上PO文要找代工, 後來「高樂樂」跟我聯絡,我有跟她約定報酬,我卡片寄給 她,我原本有警覺,一開始她跟我說不用卡片,後來對方跟 我說要用公司,真的需要卡片,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精神科 藥物,判斷力比較不足,所以將卡片交出去、我有申請身心 障礙證明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寄送給「高樂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 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高樂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25頁)及如附表 一所示「證據出處」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均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則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2年11月8日10 時33分許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匯出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 以支付自身卡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提供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 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從事補習班助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213至214頁),可見被告案發 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 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後來找上 「高樂樂」,她說店鋪稅收要用,當時「高樂樂」跟我用 通訊軟體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佐以 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擷取顯示「偏門工作」等內容 之臉書對話紀錄予「高樂樂」,2人才開始確認被告欲應 徵工作之原因(見偵卷第27至29頁),輔以被告自承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 高樂樂」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高樂樂」 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高樂樂」使用,業如前述,則 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 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之本案 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後,有如附表二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復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除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帳戶因遭警示無法順利匯出外,其餘款項均得任意 提領、轉匯,可徵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 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   ⑶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僅剩餘8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即於112年11月1日8時35分許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僅剩餘80元;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即於112年11月7日1 7時49分許,經轉出2萬8300元後,僅剩餘1117元各情,有 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 69至74、8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均 先經我領出或帳戶內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準此以見,被告顯已知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 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 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寄交、告知「高樂樂」 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 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 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 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 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 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 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洗 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應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 萬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款所定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乃藉由隔離犯罪所 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 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 全困難,可與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 之效果。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 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 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 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 享受財產;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 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 成果之意思而為之;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 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 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 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 。經查,被告有前揭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萬 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乃係就以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予以收受加以清償自己債務而 消費花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乃本於支 配而可以終端享有該等財物而為之,依之上開說明,自係構 成收受型洗錢行為,並無疑問。  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 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 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 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稽之本案對話紀錄 ,可見「高樂樂」稱「財務說試卡,錢進去你那邊就取卡了 」等語,被告答稱「不是啦我還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20 1頁),「高樂樂」先有反對之意(見偵卷第205頁),繼而 稱「好啦,等我消息」、「沒事啦,信用卡還了就還了」、 「反正也是要給你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由 上述對話內容可見,「高樂樂」對於被告先行將該等款項轉 匯並未預見,被告於實行該次洗錢犯行前,亦未見「高樂樂 」有命被告提領或轉匯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惟由「高樂 樂」對被告匯出款項進行確認後,仍將該部分款項允由被告 處分之意觀之,是應足認定此部分係被告單獨所為之洗錢正 犯之行為,尚非其與「高樂樂」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之意思聯絡範疇,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 告知「高樂樂」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 能遭到濫用,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 罪所得,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 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其繼而獨自收受、使用享用該等 財物,足以藉此達到妨害刑事偵查、訴追之效果,被告自難 對此推諉無從預見,應認被告亦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高樂樂」交談時,有吃安眠藥、精神科藥 物,會影響判斷力,判斷力比較不足,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身心障礙資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 3年5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320015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並無所述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又依被告 提出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7頁),固可知被告 於108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有至該診所就診,並 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等症狀等情。然參以本案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高樂樂」之對話過程,被告均能切 合「高樂樂」之提問及要求回答,且可以就其利害攸關之內 容,對「高樂樂」表達如下內容:「那你身分證也拍給我」 、「我要自保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但我怕帳戶 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不過哥你可以拍身分 字號跟我嗎,你切掉我不安心」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對於「高樂樂」之要求跟提問,亦可明確其自保且知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有因提供予他人遭凍結風險之明確陳述,陳 述內容之動機、目的明確,並無與常人敘事邏輯顯然乖離, 及令人費解或難以說明之情形,是以,被告稱其對話過程受 到藥物影響而影響判斷力等語,顯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已有懷疑「高樂樂」所為,涉及不正常或不好之行為, 亦曾懷疑為何他不能自己去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姐姐有跟我說怕是詐騙,我在對 話紀錄中說怕帳戶警示,是因為姐姐提醒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頁),佐以被告自與「高樂樂」接觸伊始,先、後對 「高樂樂」稱:「我做可以嗎我怕他(按:指姐姐)被騙」 等語(見偵卷第93頁)、「我要確認是不是同個人啊我姐怕 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誰叫你的名字要取 的像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是怕帳戶警示 」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哥你不可以剛認識小八就跟 他借卡片啦,她人會怕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1頁) 、「我朋友他們都怕詐騙集團」、「不然我問過了」、「還 有跟我絕交的」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可徵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對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係源自於不法來源, 已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或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故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 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 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 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 其上限。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就犯罪事實二僅論以幫助犯,揆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原認應另論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罪等語。經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雖已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定「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要件而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之情形,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 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 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 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 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 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 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 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 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 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 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 ,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 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 」;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 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 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 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 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再徵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 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 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從而, 揆之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就被 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未遂階段(就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及預備犯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予以 動用刑事制裁之規定,被告既已分別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一 般洗錢等罪,前階段之處罰規定,自為後續既遂階段之行為 所吸收,故毋庸論罪。從而,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時認該部分 罪名應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構成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表明不另論罪之意旨,並刪除原先起訴書核犯欄關於 論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195 頁),本院循此加以更正,附此說明。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起,多次提 供帳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行為,均係為幫助該成員得以順利以所提供帳戶實行洗 錢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雖係其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並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其等得收受附表一編 號2所示款項,惟嗣其竟另行起意收受上開洗錢客體,則從 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 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單獨正犯),乃評價上單一,故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  ⒋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共2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原先起訴時,僅論以被告一罪,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有罪數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5頁),已無妨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上開罪數之認定。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 飾或隱蔽犯罪所得,對於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 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 為了工作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 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 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並曾與告 訴人己○○於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自陳其因開刀因素,無法按期 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引(見本院卷 第157頁),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其他關係修補之 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休養中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家裡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其減輕事由(未遂犯),依罪刑相當原則,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因本案審 理之事案解明過程,釐清、認知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且亦 未基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又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損害填補之意 欲,惟仍迄今仍未實際履行,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賠償替代方 案之提出,難認被告得透過替代性之損害賠償措施,或在觀 護人之觀察、監督下,妥為遵循其他社會內處遇所應履行之 負擔,俾收適切處遇之效。此外,衡量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相較於暫不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並採取社會內處遇 之刑罰替代手段,仍應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較 能收對被告適切之刑事處遇之綜效。因此,被告主張其為社 會小白,求為宣告緩刑等語,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客體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 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⒉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收受之犯罪客體為前開2萬576元,乃 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且經被告花用殆盡,堪認 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規定逕予追徵之。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2萬9983元,該部分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經轉 匯、提領,且未據扣案,揆之前開說明,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⑶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已如上述,顯見並無「經查獲」之本案洗錢客體可資沒收, 故毋庸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  ⒉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 已終止銷戶,考量被告有本案大量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顯 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 預防之必要性,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⒊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前揭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係為找尋工作,且 「高樂樂」稱公司要用節稅等語,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多端,藉 由匯兌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 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復依被告所述之情形,甚有可能透過其 他非法以人頭帳戶規避稅捐稽核之方式,依此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匯入不法金流, 且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本院 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固然有以金融帳戶助成、促進他人實 行洗錢犯行,抑或是藉此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達到(幫助) 或單獨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可預見者,雖 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已難 認為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 知、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鼎東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2 112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3 112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4 112年11月7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㈠記載11時30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⑵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第241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對告訴人乙○○佯稱係「CACO」購物網站員工,因系統遇駭,需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889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6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㈡原記載「17時1分」,應予更正。)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webatm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2頁)。 ⑷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3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對告訴人丙○○冒充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因資費問題將遭扣款,需依指示移轉存款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4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對被害人戊○○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3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好賣+」交易平台、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2、114至115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向告訴人己○○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訂單操作錯誤,需經網路匯款已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1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網站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2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0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備註: ⑴編號1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7月17時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576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7時2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8300元。 ⑵編號3、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49分、51分、52分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⑶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9時47分、48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1000元。 ⑷編號2部分,因附表一編號3帳戶警示止扣,未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伍佰柒拾陸元追徵之。

2024-12-31

PTDM-113-金訴-34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   科罰金刑並已定應執行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 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 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 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1

PTDM-113-聲-141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92、89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洪 盈婷、吳郁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渠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 金融帳戶分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 別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並對吳郁萱、洪盈婷為詐騙行為,致吳郁萱 、洪盈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 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 郁萱、洪盈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盈婷、吳郁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盈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盈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郁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郁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吳郁萱、洪盈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上開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妥善 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華南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然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可實其說,則是否有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收到好幾次簡訊驗證碼,不知道作何用,都 傳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幫我辦網路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驗 證碼,我沒問等語,且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甚或民間 借款均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而被告尚未提供任何還款能 力證明,對方如何審核資力,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對僅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融資貸 款公司員工或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未進一步查證,對於要 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的用途亦未詢明,竟輕易相信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資料後, 自得恣意利用,則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個人 身分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洪盈婷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洪盈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892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 吳郁萱 (提告) 111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至「KAYAK」網站註冊後,儲值本金再執行搶機票等任務云云,吳郁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024-12-31

PTDM-113-金訴-770-2024123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福泉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民國 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 未有合格駕駛執照。詎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屏東 縣佳冬鄉台17線北上266公里600公尺「小麗的店」停車場處 (下稱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 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陳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 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詎曾福泉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 關,且陳芷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 及對陳芷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及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自摔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完全不知情,是事後 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我無逃逸意圖,我有 看到告訴人摔倒,我不知她為何摔倒及她摔倒是因本案車輛 ,當時我認她摔倒與我無關,我才離開現場,我當時急著回 去照顧我母親,並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本院卷第34、69、 77-78頁),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未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秦文美、陳巧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11、14頁;調偵卷第53-54、111-113頁),並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2、15-16、20、22、24-26、28、32-56頁;調偵卷第25-27、89-90頁;本院卷第70-7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是其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4-25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原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意見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8 9-90頁)。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看到告訴人摔倒,我 覺得不關我的事,加上我急著回去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卷 第33-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完全不知告訴人 是怎樣摔倒、什麼原因摔倒,我車子剛啟動開出來在外車道 ,她就摔在我前面,我停頓一下、看一下,本案機車跟本案 車輛無擦撞,我還沒有開超過她,我有當場看到這一幕,我 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是因本案車輛,我才開車離開現場, 我認為她摔倒跟本案車輛無關,我一心急著要回家等語(本 院卷第69、77-78頁)。足見被告駕車起駛至外車道時,告 訴人即於被告面前自摔,被告當場見聞,知悉其事,亦有停 車略為察看,然被告仍逕行駛離現場。依此,被告所辯其完 全不知本案交通事故,係經警通知始知悉云云,不足採信。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8-19:51:54】   1名身著黑色上衣,灰色吊帶裙之女子(下稱:甲女)走至 路面邊線,雙手背於身後。   【0000-00-00 00:51:54-19:51:59】   1名身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路    邊內地內走出至路邊水溝蓋處,朝馬路左右兩邊張望。   【0000-00-00 00:51:59-19:52:02】   本案車輛自右方空地內駛出,車頭尚未開至路面邊線。   乙女伸出左手前後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旁空地往前駛入道路。   【0000-00-00 00:52:02-19:52:04】   1名身著淺色洋裝之女子(下稱:丙女),自本案車輛左側 走至道路上。   丙女走出時,先朝左方觀望,隨即面向本案車輛,右手前後 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邊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4-19:52:05】   丙女站在道路邊線,面朝本案車輛。   本案車輛車身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監視器範圍。   【0000-00-00 00:52:05-19:52:05】   本案車輛全車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駛近中線,靠近本案車輛車頭。   【0000-00-00 00:52:05-19:52:07】   本案車輛煞停。   本案機車煞車燈亮,本案機車車身往左偏後,滑向中央分隔島,右側倒地。   【0000-00-00 00:52:07-19:52:】   丙女走回路邊空地。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2.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9-19:51:54】   甲女站在空地內,觀望道路左方後,轉向本案車輛處。   【0000-00-00 00:51:11-19:51:58】   乙女自空地內走出至道路邊緣,並朝畫面下方前進。   丙女站在店門口前,朝本案車輛駕駛座揮舞右手。   【0000-00-00 00:51:58-19:52:01】   乙女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左手前後揮動。   丙女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隨本案車輛一同往外移動。   【0000-00-00 00:52:01-19:52:03】   丙女先朝道路左方觀望後,隨即轉向,面對本案車輛。   丙女右手前後揮動,本案車輛亦同時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3-19:52:05】   本案機車駛入監視器畫面。   本案車輛繼續駛入外側車道。   丙女面朝本案車輛。   【0000-00-00 00:52:05-19:52:09】   本案機車滑倒。   本案車輛煞停。   【0000-00-00 00:52:09】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3.基上,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本案機車、本案車輛 在案發現場,別無其他車輛,本案車輛於本案機車倒地時, 有煞停,嗣再駛離現場。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而人車倒 地乙事,主觀上知情。  ㈥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告訴人自摔倒地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乙事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已認定如前 。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之過程中,告訴人有自摔而倒 地於被告面前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然對告訴 人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告訴人自摔倒地與其駕車起駛行 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自 摔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有容任肇事 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 當時認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故其無義務留在現場云云。然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 」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 車狀況及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告訴人必定係因自身超 速而自摔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結果與自己行 車行為之因果關係,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 ,被告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 ,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駛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 年1月28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似,可見 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 在。從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起駛,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前 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 與己有關,且告訴人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 調查,及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無異增加告訴 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 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衡被告坦承過失 傷害,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枋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8650 偵卷 113調偵117 調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PTDM-113-交訴-121-202412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晨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44 分前某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 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 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 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葉珍華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前科,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與詐欺 取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在該案件審理期間復為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81至89頁),足徵 被告素行不佳,且守法意識薄弱;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73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運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 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44分前某不詳時間, 至屏東縣新埤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葉珍華結識後,對其 誆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一起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珍 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 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 上揭郵局帳戶。嗣葉珍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珍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晨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0至11月間,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有加了對方的LINE,暱稱不記得了,對方說寄提款卡有補助,我沒有注意到就依指示到新埤的統一便利商店,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寄到台北,說用好就會還,後來對方一直不將卡片寄回來,但我工作上有用到,對方LINE不見了,只好去郵局要再申請重辦一張,結果被郵局告知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我都不知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㈡ ⒈告訴人葉珍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⒊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王晨運雖執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因為換手機也沒有了等語,而無法提出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始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尚稱:是為 了對方說有補助,才將卡片寄出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因應徵 家庭代工始交付郵局帳戶云云,要無可採。又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會擔心所交出去之郵局帳戶變成人頭帳戶等語, 顯示其於應徵家庭代工時,已知悉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乙 情,應有預見;然被告在與對方尚無任何信賴基礎下,仍輕 率將郵局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其對自身 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 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王晨運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TDM-113-金簡-558-20241231-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安泰醫院 及東港陸橋間之路段,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分稱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合稱 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為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旭」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中,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丁○○、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 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小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小旭」,「小旭」說要先製造金流,會先匯幾筆到本案帳 戶,但我不能提領,我有告知「小旭」本案帳戶是要拿來貸 款,不是要拿來做人頭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207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小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第207頁),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至317頁 、第321至323頁、第325至32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 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第207頁、第211至212頁),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旭」?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 中肄業,曾從事鐵工、豬肉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見警卷 第19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此情並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小旭」說這4張卡要辦貸 款,不要當人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案準 備程序時供稱:「小旭」說要先製造金流,說拿到帳戶 後,會先匯入幾筆款項,但我不能提領,我有跟他說我 的帳戶是要拿來貸款的,不是要拿來做人頭帳戶的,我 的帳戶我交付帳戶時,就擔心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 我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是怕帳戶被凍結,我不能使 用帳戶,我也會擔心他們會進來的錢是不正當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 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就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使 用,我有朋友認識收金融帳戶的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212頁),亦與被告所提出與「小旭」之對話紀錄中 曾提及「……當初我就講了不要把我的帳戶拿去當人頭, 我的帳戶是要辦貸款……」相符(見警卷第373頁),足 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 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    ⑵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在網路上找貸款時留下 自己的手機號碼,其後,即接到陌生人來電詢問是否要 申辦貸款,方與「小旭」取得聯繫(見警卷第19至21頁 、第35頁、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對 於「小旭」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小旭」說他是代辦,且說銀行那邊他有 認識的,但「小旭」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拿相關證 明給我看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5頁), 可見被告自與「小旭」聯繫、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期 間,均不知悉「小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復未 見被告親自就「小旭」之真實身分作何查證之舉(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難認被告對於「小旭」存在信賴關 係。是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旭」,本 無從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深入 了解帳戶、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 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非無貸款經驗之人,且有能力辨 識「小旭」所稱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 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小旭」及其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 ,難認可採,反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時是提供身分證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勞保年資,寫1張合約書,當時我是託人代辦,合約書是表示我中途不能再找其他人代辦,幫我代辦的人有傳申貸書到我手機,我簽完名有回傳給對方,這些文件是一開始就要求我提供,這次貸款經驗沒有要求我做其他事,也沒有要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均有初步認識,此情核與被告於與「小旭」對話時,尚能質疑「小旭」:「這個當初你找就要教 叫我寫的東西拖到現在才給我寫」、「你剛說還沒對保現在怎麼說貸款下來了」、「是對保後貸款才有下來吧」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70至372頁),此情先予敘明。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9至374頁),可知被告與「小旭」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聯繫,被告於同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此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1、35頁、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7、207頁),被告並陸續於同年月11日、15日、22日、23日詢問「小旭」「我的貸款一切順利嗎」、「貸款辦得怎樣了,什麼時候會下來,給個時間」、「到底怎樣?什麼時候會照會,電話幾號你都沒有說明天錢怎麼下來」、「從頭到尾都沒有照會今天錢來的及下來嗎」等語(見警卷第361、365、368頁),然「小旭」係於同年月23日方要求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戶籍:現居:職業:薪水: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車牌:聯絡人:」等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70頁),亦即在被告數次詢問「小旭」貸款進度、何時照會、撥款等問題前,「小旭」未曾詢問被告基本資料,或作初步徵信、亦未提供貸款申請書供被告填寫,是「小旭」所稱之貸款程序,顯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合,且為被告所認識,此觀被告於同日回覆「這個當初你找就要教 叫我寫的東西拖到現在才給我寫」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70頁),被告既然知悉此等程序與自身經驗及事理常情不符,卻未曾詢問或釐清,只是不斷催促貸款進度,足認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小旭」此等不合理之說詞,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既然辯稱係信賴「小旭」所述之貸款程序,方為本案行為等語,則被告理應特重還款利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旭」說利息差不多5%,我說怎麼可能利息這麼少,之前辦的都12%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小旭」所提之利率,與實務上及被告自身經歷貸款利率相去甚遠,被告顯能察覺「小旭」所述不實,僅因需款孔急而不在意,足徵被告所辯信賴「小旭」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無從採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 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 第69、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業於起訴書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 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再 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案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將近36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 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 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固坦認收受2萬元等語,惟被告主張:一開始「小旭」 先借我1萬元,有寫在合約書上表示是公司借款給我的, 後來我又開口跟他再借1萬元,「小旭」就在我11月7日交 付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交付1萬元給我,「小旭 」說要還錢給他,因為我當時身上也沒有錢,所以我也沒 有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2萬元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報酬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 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之 匯入 帳戶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股票學習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乙○○瀏覽該資訊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聯繫,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向乙○○佯稱:下載APP投資軟體,再加入LINE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黃怡瑄」,即可向其學習股票投資,並認購新股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8時53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3頁、第73至74頁、第105至159頁) ③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5至317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日起,分別在臉書、社群軟體INSTGARAM(下稱INSTGARAM)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丁○○依廣告指示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聯繫,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向丁○○佯稱:下載APP「華準」投資軟體,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9時14分許 6萬元 臺企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5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81至191頁) ③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1至323頁)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甲○依廣告指示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聯繫,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向甲○佯稱: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可參與股票抽籤等語,接續於同年10月間,向甲○佯稱:有抽到股票,需先補本金,始能提領賺到的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7頁) ②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1至323頁) 112年11月17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4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日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逢股幣漲《攜手共行】(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並向戊○○佯稱,下載APP「俊貿國際」,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8時52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59頁、第275至284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5至327頁)

2024-12-31

PTDM-113-金易-1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0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 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 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 刑事由,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温 士源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   被   告 林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銀行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獎金10萬元之報酬,於 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 理銀行帳戶約定轉出帳戶申請後,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不詳 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該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温士源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温士源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將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温士源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温士源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温士源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 200萬元 提告

2024-12-31

PTDM-113-金訴-79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 於羈押日數(自民國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95年7月3日 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均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李政憲(下稱受刑人)若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 因羈押日數未達刑期六分之一,無法逕編為三級,且徒刑執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在監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   當取消,顯然不利。受刑人自民國95年8月入監,現已服刑 過半可呈報假釋,若以羈押日數113日先折抵罰金刑16萬元 (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剩餘勞役47日,再由家人籌措繳 納罰金,亦無損其呈報假釋標準。受刑人經了解相關情形後 ,認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較為有利,爰請撤銷檢察官執 行指揮,使其能於假釋獲准後順利返家,俾符合平等與比例 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之執行,原則上 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 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 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 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 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 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 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 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 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   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 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 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 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 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 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 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 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 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 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 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確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羈押日數分別為57日   、5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 期起算日95年8月28日,羈押自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   、95年7月3日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折抵刑期,執行期   滿日121年11月9日。插接執行臺中地檢署96年執減更振字第 4625號之1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4月13日,另觀察勒戒1月20 日,合計順延6年6月3日),及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之1 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121年11月10 日,執行期滿日122年4月18日),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 無誤。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 署之意見,據覆:「……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 ,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罰   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 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 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況且,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中 檢介振99執更256字第11391499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1   95頁)。惟受刑人於92年7月4日、95年7月3日即分別遭羈押   ,並於95年8月28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8年,其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目前仍無力繳納罰金16萬元,其服刑多年,家中 只剩母親,要讓母親去籌措罰金非常辛苦等語(本院卷第74   -75頁),顯係經自我評估確認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求將 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函文所假設「   於徒刑執行後仍得完納罰金」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又雖 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   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 拘束之狀態;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徒刑執畢 日期將向後延長,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於執畢後再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相較,二者就其離開監所之時間並無顯著 不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   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 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 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形式上對受刑人顯有不 利甚明。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 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 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雖經分別判處罰金刑10萬 元、12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6萬元確定,惟受刑人係 因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分別受羈押57日、56日(合計11 3日),是附表編號2案件所受羈押日數57日,僅能折抵該案 罰金刑10萬元(折抵後剩餘罰金4萬3千元);附表編號5案 件所受羈押日數56日(該案於聲押時雖有涉槍砲罪嫌,惟起 訴後,被訴持有槍彈部分已不另為免訴諭知,有本院98年度 聲羈字第895號案件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與附表編 號4案件並非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自無從移 抵該案罰金刑12萬元,亦無法以羈押日數113日全數折抵罰 金刑16萬元。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以本案僅能就羈押 日數57日部分為罰金折抵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羈押日數 57日部分先行折抵,剩餘罰金也許家人能籌措繳納,負擔也 會比較輕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已表明以羈押日數57日 先為罰金折抵,將更有利於家人籌措繳納罰金;則檢察官就 受刑人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罰金刑,對其 較為有利乙節,並未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 亦難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 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從而,受刑人係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為自己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 57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則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 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 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 決定。  ㈣基上,受刑人以本件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對其較為不利 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均折抵有期徒 刑部分撤銷,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更為妥適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已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90年3月12日至90年3月13日 92年7月3日某時至92年7月4日 94年1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5103號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判決 日期 95年4月28日 93年6月30日 96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5月22 96年3月8日 96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底某日至94年12月14日 94年12月27日 95年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6年3月9日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台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8月7日 98年9月24日 98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2024-12-31

TCHM-113-聲-11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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