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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江斐雯 江夢馨 江幸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羽倫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江煌山為○○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民國93年間書立委託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 爭房屋1樓出租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代理江 煌山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訂立租約,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428萬2376元(上訴人3人各收取476萬792元,扣除各自代繳 而經其抵銷之系爭房屋地租、房屋稅51萬9551元後,各為42 4萬1241元);上訴人江幸容另與訴外人林文基簽訂自103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收取租金36萬元。嗣 江煌山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江林吉(復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子女即伊、訴外人江蕙如、江宿麗共3人 ,江蕙如、江宿麗同意將前開租金債權歸由伊單獨取得等情 。爰先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江斐雯、江夢馨各給付424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 自109年11月29日起,另123萬5025元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江幸容給付460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自10 9年11月29日起,另159萬502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江煌成於48年12月4日獨資設立和昌 五金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處所,嗣於56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之借名 登記於兄長江煌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實則系爭房 屋向由江煌成管理、使用及收益,按月繳納地租、房屋稅、 水電、電信費,再設立之五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登公司 )事務所亦登記於此,伊等自有權代江煌成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縱認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江煌成經江煌山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2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為借用輔助人,亦 得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收取租金。另伊等與江煌成自56 年起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1078萬5292元、房屋稅17萬2286元 、房屋修繕費用100萬522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江煌成與江煌山為兄弟。系爭房屋於56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江煌山名下,江煌山於56年7月25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江煌成雖以系爭 房屋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所在地辦理獨資商業登記,並於71 年6月23日將五登公司之事務所登記於此,惟綜參證人李鍈 一(江煌山、江煌成之弟)、王陳秀英(上訴人之舅媽)、 王登輝(兩造之表兄弟)、劉文傑(江蕙如前配偶)之證述 及戶籍登記影本,仍無從證明江煌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 系爭房屋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及自80年起至10 5年止之房屋稅,由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然江煌山自68年 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江煌成使用,由其負擔地租、房屋稅 及電信、水電、修繕等費用,符合常情,而江宿麗於105年4 月19日之對話中並未承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情,無從認定江煌成與江煌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㈡江煌山於68年間雖將系爭房屋1樓出借江煌成,供經營五登公 司,惟該公司於91年5月10日解散,且江煌山簽立系爭委託 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則2兄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嗣代理江煌山 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全家公司,自9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止收取租金共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1樓內約2坪空間予林文 基,收取租金共36萬元,江煌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收取之租金;江煌山嗣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江林吉及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 林吉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後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 麗協議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其後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交付各自收取之租金476萬792元、 476萬792元、512萬792元。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再使用借貸期間之地租及房屋稅屬維持借用物性質所必要之 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由借用人江煌 成負擔。惟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予全家 公司時消滅,江煌成自斯時起無須負擔1樓之地租及房屋稅 。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1樓於93年至 105年出租期間之地租153萬1652元、房屋稅2萬7002元(均 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3分之1計算),共155萬865 4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1萬9551元;2、3樓由江煌成與上訴人使用,應自行負 擔101年增建罰金4萬8772元。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預 算表,其上記載之修繕日期係於72年至83年間,復未能證明 修繕費用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茲以上訴人每人各51萬9551元與其等所負本件返還租金債務 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分別給 付424萬1241元、424萬1241元、460萬1241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 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 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法院如未將證據提示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 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1日提出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 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件回執(見原審卷 二第129至133頁),未經提示上訴人,並使之就該證據陳述 意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即將該協議書採為裁判基礎 ,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 係存續中,得無償使用借用物,遂課以保管義務,負擔盡保 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維持借用物之價值,避免借用物 毀損或滅失。是保管費用應係指維持借用物性質及價值,避 免毀損或滅失之必要費用而言。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 ,需繳納地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煌山自68年間起將系 爭房屋1樓出借予江煌成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 予全家公司時消滅,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係由 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第11頁、第14頁)。而系爭房屋之地租係房屋坐落 占用土地之代價,似非屬維持該房屋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 通常保管費用,倘如是,能否認應由使用人江煌成或上訴人 負擔?自茲疑義。乃原審未查明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地租之 繳納有特別約定前,逕以地租為房屋通常保管費用,遽認92 年(含)以前之地租應由江煌成負擔,93年起至105年11月 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負擔1/3,自嫌速斷。究竟地租應否由 江煌成或上訴人負擔?倘不應由其等負擔,上訴人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若干?均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詳查 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96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書宜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健明與黃千容為夫妻,上訴人蔡宜 庭、蔡叔芬為其等女兒,伊與蔡健明為兄妹,訴外人○○○○為 伊等母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嗣○○○○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內,與○○ ○○並無租賃關係,經○○○○、伊先後要求上訴人遷出未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 下,在公證人面前與伊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人 ,縱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際並無識別判斷能力,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 ○○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而黃千容、蔡宜 庭、蔡叔芬係經蔡健明同意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 遷讓房屋。又伊等與○○○○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出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反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同年8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所有。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 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原另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撤回 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0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蔡健明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生前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2月2日門診病 歷記載○○○○經診斷有失智症,該院112年4月14日函文記載依 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全文如原審卷 第277頁所示。  ㈤○○○○曾於110年6月至8月親自前往○○家庭醫學科診所看診,11 0年8月16日在該診所量測血壓,並曾於110年7月27日親自前 往○○○外科診所看診。  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識能力 ,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其於110年1月21日在中國附醫 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陪同前 來,乘坐輪椅,被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 應稍慢,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 正確陳述個人訊息,但近期發生事物描述不完全正確(描述 昨天晚餐內容為數天前的)。總結與建議:與過去能力相較 ,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其於同年2月2日經同院精神科診斷患有 失智症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聯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再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 函記載:○○○○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曾至本院腎臟 科門診就診時,○○○○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 問能對答皆清楚,惟○○○○同年7月27日未至本院就醫,歉難 評估其意識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同院112年4月1 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記載:依病歷及心理衡鑑報 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 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響意識能力,○○○○於110年7月 2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 上效果之意識能力,建請另循司法鑑定程序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於110年1月間雖認知功能呈 現退化,惟仍有理解力、可切題回應,於同年2月2日經中國 附醫門診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等級為輕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於110年7月2 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識能力(見本院 卷第95、112頁),經中國附醫表示因人事異動無法協助辦 理(見本院卷第135、153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因 被鑑定人已死亡,且案發時間前後沒有相關病歷資料,難以 推論當時精神狀態,再者精神部無書面鑑定之實務經驗,故 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上訴人聲請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中山醫院 參考○○○○過去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 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並以精神醫學學理上對於失智症之病 程與意思能力做醫學上之判斷,推估○○○○於110年7月27日作 成贈與契約時雖仍有意識能力,然當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 況,並推估其當時由於精神錯亂,難以期待其具備有辨識所 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於110 年7月27日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與生理狀況引起之 有妄想之精神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⒋又證人即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是我 公證的,110年7月27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都有親自到我事 務所,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 我有跟他們確認真意後,我再幫他們蓋印章,公證內容就是 系爭契約,公證時沒有特別提到贈與原因,沒有特別印象當 時○○○○的精神狀態,如果說精神狀態不好比如無法回答我所 問的問題,我會拒絕公證,公證前有確認姓名、所辦事項, 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內容,○○○○與被上訴人對於贈與的事情 都同意,○○○○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照一般流程確認 ,沒有覺得有不能表達的狀況,我有確認○○○○今天要辦理什 麼事項,跟她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證 人○○○於本院證稱:○○○○是由家人陪同來看病,110年7月27 日當時她可以自己跟我說明她的症狀,意識都清楚,其餘的 事都沒有說,我就針對病情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天有 分別因公證系爭契約、醫療行為而與○○○○接觸,其等均證稱 ○○○○當天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表達之情況,可與公證人對話 回答公證人問題,亦可向醫師陳述症狀,足見○○○○於110年7 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⒌至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於110年7月27日當時 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惟該報告亦載明因○○○○已死亡無法 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該 報告就○○○○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雖記載參考法院卷宗及附 件1至附件10資料(見本院卷第207、175至176頁),然遍觀 鑑定報告之身體疾病與精神疾病史及結論部分,除參考病歷 資料及110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外,其餘均係參考蔡健明 所提照片、黃千容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 3頁),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 日錄音譯文或本院函文其餘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37至361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蔡健明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點(見本院 卷第382頁、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況該照片僅為拍攝瞬 間之情形,無從以此認定○○○○110年7月27日之意識狀況;而 黃千容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頁),亦無從證明○○○○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以,本院認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未整體參考全部之附件資料,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仍 應以110年7月27日當天有接觸○○○○之證人證述,較為可採。  ⒍綜上,○○○○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 識能力,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抗 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並無識別判斷能力 ,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系爭房地自非○○○○之遺產,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云云,難謂有 據。又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於111年11 月25日過世前有指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抗辯與○○○○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受○○○○贈與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 應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 果,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卷 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 從而,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 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6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清美 即原審原告 劉厚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應給付上訴 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469,75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代號Al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20,424元。如任一賠 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臺幣 156,584元為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如以新臺幣469, 752元為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任一賠償義務人供擔保後,他賠償義務人於已供擔保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供擔保義務。 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 臺幣20,876元為上訴人林佳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清美、劉厚取(下稱王清美2人或各稱 其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 璁(下稱陳秋霖3人或各稱其名)應將如附圖一(即原判決 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107年9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下略)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林佳錡(下稱其名)與陳秋霖3人(下合稱林佳 錡4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 就上開請求追加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本院卷一第1 45至146頁)。經核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清美2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 號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所 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清美2人於原審主張林佳錡4人以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新臺 幣(下同)4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 清美2人17,700元。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 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本息,暨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17,700元(本院卷三第355、391至3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清美2人主張:嘉義市東市場公明路與共和路口如附圖一 所示A1、A2、B1土地原屬伊等占有之攤位,詎林佳錡4人前 於107年7月6日起訴主張伊等侵奪陳秋霖3人對A1、A2土地、 林佳錡對B1、B2土地之占有,經原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命伊等應將A1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遷移;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 林佳錡占有,及將B2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均得假執行 。林佳錡4人遂持上開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將A1、A2 、B1、B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解除伊等對A1、B1土 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及林佳錡占有 。林佳錡4人並趁機自該時起將A2土地圍起來而不法占有至 今。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伊等已 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林佳錡非B1土地 之占有人,因而將前案一審判決除B2土地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伊等之部分(即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部分)均廢棄 ,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之訴確定,該判決具有爭點效,林佳 錡4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決,自不 得於本院再主張為A1、A2、B1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又林佳錡 4人以不實事項提起前案一審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 得有利之判決,並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已構成訴訟詐欺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等自得請求回 復占有及損害賠償。伊等因系爭假執行,自108年7月26日起 喪失對Al、A2、B1土地之占有,自翌日起無法對上開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 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6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0,176元(計算式:20 ,424×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㈡陳秋霖3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 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4,800元(計算式:17,70 0×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㈢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上開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352元(計算式:2,723×24)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伊等原將Al、A2、B1土地作為攤位及廚房使用,有接水電 ,並設有吊櫃、流理台、冷凍庫等設施,因系爭假執行事件 而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所有之物品,且已無法回復原狀, 此部分所受損害共計962,9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判決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962,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㈠ 陳秋霖3人應將A1、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 還王清美2人占有;㈡陳秋霖3人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 ,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㈢林佳錡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 9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等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王清美2人其餘之訴暨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王清美2人就後列上訴聲明之敗訴部分(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及林佳錡 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清美2人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並就A2部分請 求給付之損害金額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清美2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⒉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 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⒊ 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被陳秋霖3人 給付469,752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0,424元部分。⒋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 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林佳錡給付62,629元本息,及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723元部 分。⒌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962,9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林佳錡4人則以:陳秋霖3人在A1、A2土地、林佳錡在B1土地 設攤,均係經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之屋主即訴外人張嘉英 同意,而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常年繳納上開攤位之會費 及清潔管理費。詎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6日不法侵奪陳秋霖 等3人對A1土地之占有,及於107年4月9日不法侵奪林佳錡對 Bl土地之占有,伊等依前案一審判決所為系爭假執行僅在回 復原來之占有,前案二審判決雖推翻一審判決之部分認定而 確定,惟此係上下級審級法院認事用法不同所致,伊等並未 以不實之事實欺瞞法院,王清美2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之訴訟詐欺案件,檢察官亦未認定伊等成立犯罪,伊等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陳秋霖同意於107 年3月5日交還Al、A2土地給王清美2人,王清美2人因而自斯 時起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及B1土地非林佳錡經營水果攤所 占用等節,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土地 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該判決關於伊 等敗訴部分顯然違背法令,並經伊等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 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證7水果攤照片、上證8用電及繳費資料 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不能 拘束本件訴訟。嘉義地政就本院勘驗現場之測量結果套繪於 附圖一所檢送之附圖二即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3年7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關於G1電表及A、B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 不正確,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即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之 B1土地,此空間自始為林佳錡及家人所使用。是王清美2人 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占有,均無理由。且王清 美2人主張因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而喪失對A1、A2、B1 土地之占有,卻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963條所規定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 時效抗辯。又伊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假 執行,對於王清美2人因假執行之結果,遭解除對Al、A2、B 1土地之占有,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清美2 人對Al、A2、B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因假執行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等請求伊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且於逾越占有回復請求權之 1年時效後,亦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其等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 求伊等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系爭假執行執行完畢後, 現場遺留之物品均由王清美2人領回完畢,且附表一編號3活 動帆布、編號6電表均為陳秋霖所有,編號2鐵皮圍籬為王清 美2人自行拆除,王清美2人並未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其等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佳錡4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清美2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A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 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鐵 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林佳錡於同案訴請王清美2人應 將B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林佳 錡占有;及將B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經前案 一審判決林佳錡4人上開請求勝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林 佳錡4人持該判決聲請為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 月26日至現場拆除搬遷執行完畢(原審卷一第63至79頁前案 一審判決、卷三第31至35頁系爭假執行聲請狀、卷一第440 至444頁執行筆錄、物品清單)。  ㈡劉厚取於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 報其「已於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陳報鈞院」。執行法院於10 8年7月30日以嘉院聰108司執弘字第2263號函通知債務人即 王清美2人逕向債權人即林佳錡4人取回如該函附表所示之現 場遺留物,林佳錡4人代理人於108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債務人已於108年8月8日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 原審卷一第438頁陳報狀、第446至448頁執行法院函、第450 頁陳報狀)。  ㈢王清美2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 定:⒈A1、A2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陳秋霖之父即訴外人鄧容如 處取得,王清美2人再出借予陳秋霖,嗣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王清 美2人已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攤位之占有,故陳秋霖請 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 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⒉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 A1、A2攤位,故其等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B1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為無理由;⒋林佳錡與訴外人即 其母賴鳳姿、兄林宏洲共同占有B2土地,為B2土地之共同占 有人,林佳錡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B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 有理由等情(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因而廢棄前案 一審判決關於A1、A2、B1土地部分,並駁回林佳錡4人該部 分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81至105頁前案二審判決) 。  ㈣A1、B1土地部分位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A2、B2 土地位於同小段30-2地號土地上。26-1、30-2地號土地所有 人如附表三所示,均非兩造所有。A1、B1土地為嘉義市○市○ ○○路000號騎樓下,A2土地位於公明路上,B2土地位於共和 路之道路上。  ㈤原審於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王清美2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當 天錄影,錄影時間為2分7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看起 來天色已暗,來往車輛、機車均開大燈,已是晚上時分。 可以聽到電鑽及機器敲打的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 發出之聲音。畫面所拍攝地點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 之攤位,亦即林佳錡之攤位。」(原審卷三第9至10頁勘驗 筆錄、第21頁勘驗畫面;惟王清美2人主張上開畫面地點應 為其等之攤位)。  ㈥本件相關電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下(亦為兩造於 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⒈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2),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邊,於74年新設,申請用戶為陳秋霖之父鄧容如 ;於100年9月23日變更為陳秋霖;於107年3月6日變更為黃 子洧;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⒉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3),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騎樓,於94年12月2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王清美 。  ⒊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56電表,即附圖二G1),用電 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於79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 為林佳錡之父即訴外人林新興。  ⒋水號00000000000號水表,用水地址:嘉義市○○路000號,於3 8年11月18日申裝,申請用戶為嘉義市○段○○段00號建號即15 1號建物所有權人張嘉英;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但 訴訟標的不同,針對王清美2人有無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 ,及林佳錡是否為B1土地之占有人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一、 二審之主要爭點,經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前案二 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 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至79、81至105頁 )。  ⒊林佳錡4人雖主張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 土地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前案二審 判決上開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依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該判決並無爭點效云云。惟 查:  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係審酌王清美2人主張前於擺攤時認鄧容如 為乾爹,鄧容如因向王清美2人借款而將A1、A2土地之攤位 、營業許可證轉讓給王清美2人,嗣鄧容如死亡後,王清美2 人再將上開攤位借予鄧容如之子陳秋霖賣花生,王清美2人 於107年3月初向陳秋霖表達終止借用關係,陳秋霖原表示將 於107年3 月2日(農曆元月15日)返還,然未交還,之後又 表示將於107年3月5日(農曆元月18日)返還,王清美2人即 於該日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已提出授權使用同意書、 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申請書、名片、簽單、明細表、借據為 證;再佐以107年3月3日王清美2人在Al、A2土地前與陳秋霖 及其母即訴外人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 爭對話內容),為王清美2人向陳秋霖索討上開攤位,陳秋 霖提及「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 6」、「就下禮拜一嗎」等語,陳炒則提及「拜託你,你搬 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暨陳秋霖於原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即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同 年3月29日,及黃柏璁、訴外人蕭仁泰、蕭欣易於同年4月8 日至上開攤位為毀損等犯行經判決有罪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 錄影等語;王清美2人亦主張其等係於107年3月5日晚上11時 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黃子洧 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見王清美將堆 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上開攤位前,乃出手將該貨架 推回王清美攤位前,導致紅色紙盒掉落地上,之後到場之黃 柏璁見狀即以腳踩踢掉落在地之紅色紙盒並踢往王清美攤位 ,造成大約10個紅色紙盒破損、變形,又以臺語「我哪嘎圍 起來,幹你娘,路都不用過」之言詞辱罵王清美等犯罪事實 等情,因而認定鄧容如、陳炒為王清美2人之乾爹、乾媽, 上開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鄧容如取得,之後王清美2人再借予 陳秋霖使用,嗣經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向其索討上開攤位,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 並於該日搬完東西,即為交還上開攤位之意思,且王清美2 人於107年3月5日晚上即已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其等既係 依陳秋霖之同意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自無侵奪陳秋霖就A1 、A2土地之占有或妨害其占有。  ⑵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另審酌陳秋霖3人主張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乙 節,固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惟所載內容與陳秋霖於系爭刑 案中僅提及與黃柏璁合夥經營而未曾提及與黃子洧合夥經營 乙節不一致;復與系爭對話內容及王清美所提出之黃柏璁於 107年3月5日至上開攤位與王清美對話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 情形相違,難認陳秋霖3人確有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之情形; 再依黃子洧曾於107年3月6日至上開攤位出示另一份107年3 月5日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為陳秋霖以50萬元讓渡上開攤 位營業權利及攤車全權予黃子洧,而陳秋霖就該份攤位讓渡 契約書先後說詞不一,足見該份攤位讓渡契約書及上開攤位 合夥契約書均非真正等情,因而認定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 有A1、A2土地,其等自無從請求王清美2人將A1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遷移並交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  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復審酌陳秋霖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父所 留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攤位,四周有設立與他攤位界 線的措施,這些設施都是其父做的,有舊鐵片、長的鐵櫃, 舊鐵片左右兩邊各是王清美、水果行攤位,兩邊都是用鐵片 予以區隔,前案二審卷二第60頁畫面上方高低2片鐵片,低 的是其的,與王清美、水果行各隔1 面鐵皮,打烊的時候臨 馬路的那側也會用鐵皮圍起來等語;再觀之2010年4月、201 7年2 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水果攤有一排冰箱,冰箱 後方與A1、A2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並 參以水果攤位與上開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 攤位之地點為附圖一所示B3土地,若與B3土地鄰接之B1土地 亦係水果攤所占有,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可使經營空間更大 ,無須留一空間與上開攤位相隔,且林佳錡亦未能舉證B1土 地係其水果攤所占有等情,因而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之占 有人,自不得請求王清美2人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  ⑷經核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上開判斷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之新訴訟資料, 即其等所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本院卷一 第133頁)、上證7水果攤照片(同卷第199至209頁)、上證 8之用電及繳費資料(同卷第235至255頁),惟本件相關電 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為兩 造於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足見林佳錡及其家人經營 水果攤所使用之156電表設立及使用情形業經前案二審判決 予以審酌,惟仍不足以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另依 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林佳錡於前案已提出其父林新興經營 新興水果行而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申請攤位,及該攤位納 稅營業人變更情形之相關證據,即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 日證明書、會員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 第1093180134號函等件,惟經前案二審判決審酌後仍不足以 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而林佳錡於本院所提出之嘉 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及水果攤照片,仍係表彰林佳錡與 其家人在同一位置經營水果攤之同一事實;且該水果攤使用 空間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地政測量及 套繪於附圖一之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空間㈠,並清 楚可見該空間僅有包含附圖一所示B3土地,而不及於B1土地 ,並與B1土地間有板h至板i之鐵皮圍籬隔開(詳勘驗結果㈠ );至於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㈡, 其範圍大致涵蓋附圖一之A1、B1、B2土地(詳勘驗結果㈣)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㈢,為A2、 B2土地右側空間,A2土地外圍有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銀色圍 籬而無法進入(詳勘驗結果㈢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至23、25至95頁)。林佳錡雖再爭執 附圖二關於G1即156電表及A、B冰箱(即水果攤擺放之小、 大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不正確,並主張上開水果攤使 用之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中B1土地,惟本院就林佳錡4人質 疑附圖二標示之A冰箱為何位於共和路之馬路上,且A、B冰 箱距離過大等節,再請嘉義地政確認附圖二之套繪是否正確 ,並於附圖二標示本院勘驗照片中公明路、共和路路口轉角 處地面之紅色標線(本院卷三第29頁,依照片所示該標線以 外為水果攤占用範圍),及測量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最小 距離,經嘉義地政檢送附圖三之11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已確認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套繪錯誤之情形,且附圖 三所標示代號H之道路紅線與A、B冰箱間空間,即為上開勘 驗照片中所見擺放水果販售之情形,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 最小距離為70公分,足認林佳錡及家人長期以來經營水果攤 之空間確為空間㈠(其中一部分B3土地),而非在空間㈡內之 B1土地無誤,因此,林佳錡4人上開主張及於本院提出之訴 訟資料,均無從推翻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 之占有人之事實。  ⒋綜上,前案二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間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判斷後,所認定前案二審判決理 由⒈⒉⒊⒋,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林佳錡4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 造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王清美2人 於本件主張其等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等情,應屬有據。陳秋霖3人主張 其等就A1、A2土地、林佳錡主張其就B1土地,分別有合法占 有之權源,為無理由。  ㈡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 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請求 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 為有理由: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 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所執 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 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 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 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 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一審判決判命王清美2人應 將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 B1土地分別返還予陳秋霖3人、林佳錡占有(A2、B2土地部 分,僅判命拆除,未判命交還占有),並諭知林佳錡4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林佳錡4人乃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搬 遷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完畢,並解除王清美 2人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 、林佳錡占有;惟嗣後前案二審判決於109年11月25日將前 案一審判決關於A1、A2、B1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 之請求確定。則依前開說明,王清美2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就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且不問林佳錡4 人有無故意過失。又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係將A1、B1土 地之占有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林佳錡,則王清美2人於109 年11月25日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10年6月25日即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訴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應 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 ,及請求林佳錡應將B1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 清美2人占有,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本院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准許王清美2人上開請 求,則王清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6 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應 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予王清美2 人,均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 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A2土地位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依前案及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兩造 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源。又依上述前案判決 及系爭假執行之經過可知,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雖經前案一審判決為 陳秋霖3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但並未判命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且陳秋霖3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 請系爭假執行,執行法院亦未解除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 有並將上開土地之占有交付陳秋霖3人,惟A2土地於系爭假 執行拆除遷移王清美2人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王清美2人 現實上已未再繼續占有A2土地而脫離占有。  ⒊再依林佳錡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現場銀色 圍籬是其於假執行後所設置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且依 勘驗照片所示該銀色圍籬係將A2土地圍住而無法進入(同卷 第85頁);及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陳秋霖3人於假執行時將 A1、A2,與王清美2人C1、C2界線圍起來,及與林佳錡B1的 部分圍起來,陳秋霖3人對A1、A2有事實上管領力,但怕王 清美2人再找碴,所以就沒有使用等語(同卷第397至398頁 ),足見系爭假執行後A2土地外之銀色圍籬係出於林佳錡4 人共同之意思下所圍,並為王清美2人脫離占有後之另一無 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但上開無權占有A2土地之行為既非 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或聲請系爭假執行所直接導致,亦 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之占有,自無從對王清美2人成立侵權 行為。從而,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 占有予王清美2人,均無理由。  ㈣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於請求陳秋霖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469,752元之範圍內; 及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B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請求林佳錡賠償62,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對 林佳錡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該本案判決之原告賠償其因 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本案判決之被告得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之對象為本案判決之原告,如本案判決之原告為 複數,且各該原告均有持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對被告實 施假執行,並實現各該原告之給付判決利益時,則本案判決 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各該原告均有獨 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 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A1、B1土地在系爭假執行之前,原為王清美2人占有,因系 爭假執行始遭解除占有,已如前述,則王清美2人如繼續占 有A1、B1土地,除可自行經營攤位外,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故王清美2人主張其等就A1、B1土地喪失占有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陳秋霖3人自108年7月2 6日系爭假執行之日起即均取得A1土地之占有,林佳錡亦自 同日起即取得B1土地之占有,足認陳秋霖3人均因系爭假執 行而各自取得A1土地之占有利益,雖係共同占有,然該占有 利益仍係其3人個別享有之利益,又林佳錡亦因系爭假執行 而取得B1土地之占有利益。而陳秋霖3人、林佳錡分別取得A 1、B1土地占有利益之前案一審判決,嗣既經前案二審判決 廢棄確定,則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分別請求陳秋霖3人、林佳錡應各賠償王清美2人自系爭假執 行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A1、B1土地占有之日止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陳秋霖3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 有A1土地,依占有之事實行為,各自均受有得使用該土地之 全部利益,並致王清美2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同一損害 ,足認陳秋霖3人對王清美2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均係填補王清美2人 無法占有使用A1土地之損害,則其等3人因宣告系爭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關於A1部分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對王清美2人於上開無法使用該土地期間所受損害, 即各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陳秋霖 3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王清美2人雖主張林佳錡4人就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 1、B1土地之損害,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 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 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 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前案一、二 審判決認事用法不同,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上 開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暨於前 案中之各項主張,則為其等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歷經前案 一、二審之漫長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始加以釐清兩造關於 A1、A2、B1、B2土地占有使用情形之來龍去脈,自不能僅因 林佳錡4人於前案中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最後經前 案二審為敗訴判決確定之訴訟結果,即認定林佳錡4人之訴 訟行為係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林佳錡4人既無王清美2人 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王清美2人請求林佳錡亦應 就陳秋霖3人共同占有A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及陳秋 霖3人亦應就林佳錡占有B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林佳錡4人雖另抗辯:王清美2人並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 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云云,經查,上開26之1地號土地雖為周靖倫等人所 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王清美2人於林佳錡4人提起前 案訴訟前,已事實上占有A1、B1土地作為市場攤位營業使用 ,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則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喪失上 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王清美2人有無土地之所 有權或有無給付租金予所有權人均無涉。又陳秋霖3人自108 年7月26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有A1土地,林佳錡自 同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占有B1土地,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使王清美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以A1土地面臨嘉義市公明路,B1土地面臨共 和路,為嘉義市東市場之熱鬧地段,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 繁。復審酌證人即位於王清美2人對面之攤商林美雪於原審 證稱:我在王清美攤位對面承租騎樓使用,承租不到2坪( 相當於6.61平方公尺),每日租金30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 ),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 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基礎。  ⒍依上,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 霖3人應各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共23 月,王清美2人於原審誤算為24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9,7 52元(計算式:A1土地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 日=20,424元,20,424元×23月=469,7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 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按:上開不真正 連帶債務為王清美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聲明範圍內);及請 求林佳錡應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62,629元(計算式:B1土地2平方公尺/6.61平方 公尺×300元×30日=2,723元,2,723元×23月=62,62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應予准許。王清美2人逾上開部分關於A1、B1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王清美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因林佳錡4人並無王清 美2人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王清美2 人此部分請求,亦同無理由。  ㈤關於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 人請求連帶賠償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 日止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7,1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700元部分。 因王清美2人喪失A2土地之占有,與林佳錡4人在系爭假執行 後共同以另一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林佳錡4人亦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已如 前述,則王清美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其 等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㈥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962,97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林佳錡4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固聲請將A1、A2、B1、B2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執行完畢(其中拆除B2地上物部分, 林佳錡於前案二審判決勝訴確定,王清美2人就該部分並未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開地上物均為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簡 陋鐵皮圍籬、隔板、活動帆布等,王清美2人得隨時於系爭 假執行程序前或執行當中取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劉厚取已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 動履行完畢,足見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前已自動履行而 取走大部分物品。再參以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筆錄記載「現場 由債權人僱工開始執行拆除及搬遷事宜,部分遺留物未能搬 走之部分如後附遺留物品清單,先交由債權人保管,另行通 知債務人領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0至4 44頁)。而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業經王清美於10 8年8月8日取回,亦有債權人執行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參( 同卷第450頁)。且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復從未表示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取回。  ⒉再觀之王清美2人所列附表一之物品及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 第111至151頁),性質均為動產,其等本得隨時取走,其等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假執行時確實在現場,且為 林佳錡4人加以損害,自不足僅憑上開照片即為王清美2人有 利之認定。王清美2人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等單據( 同卷第117至151頁),業經林佳錡4人否認為真正,而上開 估價單所載物品,是否確為王清美2人占有A1、A2、B1期間 所設置並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損之物品,亦未經王清美2人舉 證證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原審勘驗王清美2人 所提出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拍攝 畫面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攤位,可以聽到電鑽及機 器敲打之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發出之聲音。因此 上開錄影光碟亦不足為王清美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王清 美2人不能證明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損害共計962,978元,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王清美2人占有;㈡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㈢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 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按:陳 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雖分別為110 年7月29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7至 181頁》,但原審依最遲之110年8月9日起算,王清美2人就此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 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林佳錡 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王清美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王清美2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准許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就前揭駁回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A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判命陳秋霖3人共同給付,而就上開㈢部分於超過共同給付 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清美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 清美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9項),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 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廢棄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上開㈠所命給付合計 後,業已超過5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而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王清美2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就上開廢棄部分以外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陳秋霖3人、 林佳錡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原判決主 文第10項前段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無不合,兩 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原判決主文第10項前段部分為有 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外,其餘均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均應駁回。另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 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又王清美2人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上開廢棄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所命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不予廢棄原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清美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佳錡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清美2人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之物品清單 編號 受損害之物品名稱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合計 王清美2人提出之估價單 王清美2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 1 盆栽 盆栽:60,980元 60,980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 2 鐵皮圍籬 鐵皮圍籬材料: 17,724元 47,724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原審卷一第115頁 工資:30,000元 3 活動帆布 活動帆布材料:11,000元 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21、420頁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7,000元 4 鐵皮屋頂及地面亞花板 鐵皮屋頂材料: 40,000元 162,000元 原審卷一第125、416頁 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45頁 地面亞花板材料: 60,000元 工資:62,000元 5 數位監視錄影器 數位監視錄影器材料:175,000元 240,000元 原審卷一第129、418頁 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65,000元 6 電表(含管線)、水表 電表(含管線)材料:9,460元 水表材料:8,785元 33,245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原審卷一第131頁 電表工資:8,000元 水表工資:7,000元 7 燈具 燈具:7,429元 7,429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43頁 8 廚具 二洞抄台: 16,500元 393,60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3頁 油炸機:1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7頁 層架:12,0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4工作台兩個: 7,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5工作冷藏台: 3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雙口湯桶架兩個: 11,000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49頁 二門冷藏220V: 2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落地衛生冰塊桶: 1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3尺煎台:1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7頁 單口湯桶兩個: 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大口格兩個: 1,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二洞車台(無吧台): 12,500元 原審卷一第139;卷二第143頁 純水機+壓力桶: 13,800元 (另計工資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2坪組合式凍庫(9尺×8尺×8尺): 90,000元 (另計工資90,0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43、149頁 180公分吊櫃: 10,000元 56公分×180公分流理台:18,000元 (另計工資:1,2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合計 962,978元 附表二:王清美2人主張無法使用A1、A2、B1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以2坪一日租金300元計算(2坪即6.61平方公尺)】 1 A1 15 計算式: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 2 A2 13 計算式:1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17,700元 3 B1  2 計算式:2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 附表三:A1、A2、B1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附圖代號 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A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 A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3 B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025-03-26

TNHV-112-上-198-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劉清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劉清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整編前為衛道路35 巷8號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自民國93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其設立之全 宸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宸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該 處。又被告自100年間為扣抵營業稅,均每年申報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之租金支出,且不實申報該租金之所得人為 原告,惟兩造間從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從未支付任何租 金予原告,原告迄至112年查調100至111年間之所得資料清 單始知悉上情。原告前係基於親情故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並未特定使用借貸目的,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且無特定使 用借貸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與配偶、子女間,因原居住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不敷使用,且為母親所有 ,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後,該房屋現為全體繼承人共 有,各繼承人間對於該房屋之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共識,故原 告現需使用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迄仍不置理,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及騎樓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元。 3.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於57年竣工,現由被告居住,所有權人則由原告單 獨所有,當時出資興建之人係原告母親劉藍時,母親現已過 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母親生前即有意 將系爭房屋給原告。對於證人丙○○所述,原告十幾歲就被趕 出家門,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初與配偶的第一個孩子夭折, 就是原告配偶太勞累,晚上只睡兩小時,凌晨三點半要煮飯 給證人丙○○吃,然後未足月就出生,之後天折,原告配偶很 傷心,故原告與配偶始決定搬離,並非遭母親趕出去。兩造 父母於建築系爭房屋即以原告名義新建,且以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及公證租約之出租人,顯見當時即有將系爭房屋贈予原 告。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 每月6,500元計算。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兄弟,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逾20年。而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所有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房屋營造執照所示,系爭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顯非系爭房屋 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 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即供全家居住使用, 嗣母親於76年間另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居住後 ,將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房屋稅均由母親收取、繳納,迄 母親聽從親戚建議,始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 並將相鄰水利地承租搭建鐵皮棚架使用,系爭房屋後續房屋 稅均由兩造母親要求被告繳納,自不得以當時母親借用原告 名義為起造人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況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時,繼承人尚有兩造之 姊妹2位,其等父親已受監護宣告。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 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 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 6,5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營造執照(56) 中建土營字第1096號、全宸公司基本資料、原告10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88年5月28日之 公證租約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19-51頁; 本院卷第133-141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為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所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1-25頁),系爭房屋為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業主及納稅義 務人均登記為原告。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 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 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 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 親出資興建,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 語,惟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 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本件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均為形式上真正,且系爭房屋自起造時起迄今,業主及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變更,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兩造母親生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或於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某時,即有意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性 ,要難僅因系爭房屋起造時原告尚未成年,即認原告無從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亦未就原告欠缺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在無反 證之前提下,自應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   2.證人丁○○即原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原告及 原告父母的關係為何?)我們小時候住隔壁,我媽認原告為 乾兒子。他們爸爸媽媽蓋系爭房屋,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 ,後來在運動時候遇到,原告父母就到我工廠和我聊天,我 就問原告父母有無把房子賣掉,原告父母說要把房子留給原 告,大概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有無印象系爭房屋何時開始 蓋的?)我讀國小的時候。(有無印象蓋好之後,原告何時 搬進系爭房屋?)蓋好之後原告一家就搬進去住,我只有過 去坐一下。(後來為何沒有聯絡?)原本是和原告一家在三 光里三光巷為鄰居,後來原告就搬離系爭房屋,我們也有搬 遷,故失去聯絡,之後在兒童公園遇到原告父親,原告父親 就有來到我工廠泡茶聊天。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到當時系 爭房屋還有在住還是賣掉,原告父親表示那是起家厝,不可 以賣要留給原告。(有說為何會留給原告?) 我沒有問下去 。(除了聽到原告父親有這樣說,有無聽到原告母親也這樣 說?)原告母親也這樣說。他就一直強調這是起家厝。(系 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知道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的 名字?)知道。是原告的名字。(當時原告父母在蓋系爭房 屋的資金是誰出的?是否可推測不是原告出的?)我那時還 小,不知道。原告那時候也還小,應該不是原告出的。……( 你如何知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我是聽原告講的 。……(原告父母是說在世時,還是過世後才留給原告?) 我 沒有繼續問下去,我不清楚原告父母的意思。原告父母也沒 有講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  3.證人丙○○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德化街 82號的房屋當時是你們全家人住的地方嗎?)對。……(有無 聽(誤植為通)過你媽媽說德化街82號房屋是要給原告的嗎 ?)我母親只有要我帶他去代書,說所有遺產都不給原告。 但是我後來沒有做的原因,是請教過律師後,說有特留份問 題,所以才沒有做。(現在德化街82號何人住?)被告。( 為何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要成家立業,一起住不方便 ,而且媽媽的問題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就讓被告住到那邊 。(所以被告結婚後就一直住○○○街00號?)一開始住在另 一邊,後來有小孩後,媽媽覺得不方便,就讓他們到德化街 82號住。(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在原告名 下?)不知道。(從小到大有無聽說德化街82號要給原告? )沒有。……(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無開設公司?全名為 何?)知道,簡稱為全宸消防公司。(提示原證5,從100年 度到111年度原告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人是寫原告?)是原告,但是稅法規定就是以房屋稅的名 義人去申報。(2萬4千元的金額是原告的給付總額為何意? )按照稅法規定報稅就是這樣。(24000元是被告給付給原 告的嗎?)因為房子是媽媽的。……(原告以前住過系爭房屋 ?)是。(原告何時被趕出去?)十幾歲的時候就被趕出去 了。(趕出去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被趕出去的 事情還有誰知情?)兄弟姊妹皆知情。被趕出去後原告就沒 有和我們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是自願搬離,還是被趕出 去?)是被趕走的。」等語(本院卷第72-76頁)。  4.證人甲○○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建 物德化街82號是誰蓋的?)媽媽蓋的。(德化街82蓋好後是 誰在使用?)我們全家。(德化街82號蓋好前,全家是住在 那裡?)隔壁。(原告是否也一同搬到德化街82號?)有。 ……(崇興路是後來買搬過去的?)是。(後來父母搬到崇興 路後,德化街82號用途?)出租。(租金誰收?)媽媽。( 父母搬去崇興路的時候,原告有無一同搬去?)沒有。(原 告為何現在住在崇興路?)原告求媽媽,媽媽就有同意原告 搬回來崇興路。(德化街82號現在是誰在使用?)被告夫妻 。(為何德化街82號現在是被告在使用?)媽媽說房屋要給 被告使用。(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不知道。(德化街82號的房屋媽媽有說要給原告嗎?)沒聽 說過。……(提示原證五,是否知道從民國100年至110年被告 有每年給付24000元租金給原告?)不知道。(所以對於德 化街82號的使用處分方式是否知情?)媽媽有說德化街82號 要給被告,其餘不知道。(提示原證三,是否知道為何業主 姓名寫原告?)我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所以也沒有聽 (誤植為通)過父母有說要將這間房屋給原告?)沒有。( 德化街82號出租給誰?)出租給第三人,出租了很久,後來 收回來給被告住。(媽媽說房屋要給被告有無相關證明?) 只有口頭,本來有叫丙○○要帶被告去代書寫文件,後來太忙 就沒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102頁)。  5.證人乙○○○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何時 和原告結婚,婚後住在那裡?)72年結婚,婚後住○○○街00 號。……(當初搬離的時候,公婆有無同意?)他們沒有趕我 們,沒有同意,公婆每個月都有和我們收錢,收了4年,總 計8、90萬元。……(和原告搬離後,與公婆關係如何?)住 在隔壁街,相處都還不錯。……(搬回去時,公婆有無不同意 ,是否是原告請求,公婆才同意?)公婆看在孫子還小才同 意我們搬回去。……(是否有聽過公婆親口說過房屋要給原告 ?)有說如果生出男生,德化衔82號房屋就給我們作為起家 厝。(後來是否有生出男生?)有。……(是否知道被告為何 會搬到德化衔82號?)因為公公有精神疾病,都會鎖大門, 讓所有人無法進出,有一次發生火災,被告太太覺得危險, 所以被告才搬走。(所以被告說要搬去德化街,婆婆就同意 了?)沒有,原本說要給原告,婆婆認為要討回房屋很麻煩 ,後來被告姐姐去說服公婆,婆婆才同意被告搬去德化街。 (德化街、崇興路房屋稅如何分擔?)被告搬到德化街,是 被告繳的,崇興路是原告繳的。(到目前為止是否仍是被告 繳的?)原告從24歲開始繳德化街的稅金,99年起換被告繳 ,112年、113年是原告繳的。……(提示答辯狀被證一最後一 頁(卷35頁),112年房屋稅是誰繳納的?)是原告繳的。… …(父母住在崇興路1樓?原告等住在3、4樓?)被告搬去德 化街後,我們才搬去3樓。……(何時生龍鳳胎?)86年。(8 6年時婆婆就說德化街房屋要給原告?)是。(86年時,誰 住在德化街?)德化街當時在出租中。」等語(本院卷第10 2-107頁)。  6.綜觀上開4名證人所述,證人對於兩造父母是否曾同意將系 爭房屋留給原告,證詞完全相左,且無其他客觀文書或物證 可供查核為憑,實難僅憑其各自證稱曾聽聞兩造父母先前口 頭所述等語,逕信為真。又證人丙○○、甲○○與兩造係兄弟姊 妹關係,證人乙○○○則係原告之配偶,渠等3人均與兩造具有 親屬或姻親關係,兩造於母親身故後,目前亦尚未就共同繼 承之其餘不動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竟 歸屬何人?即攸關兩造及上述證人(丁○○除外)間繼承財產如 何分配或調整之爭議,渠等3人與兩造間實難謂毫無相當程 度之利害衝突關係,從而渠等3人證述內容究否全然可信, 抑或為迴護自己利益而有所偏頗,衡情要非毫無可疑。反觀 證人丁○○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平日未與渠等同住或往來 ,更未涉入兩造財產分配之利害衝突,衡情應無偏袒或迴護 一造之可能與必要,應認其證述較為可採。另審酌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反證為憑,足以推翻上述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公示內容,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 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符常理 。  7.又被告辯稱: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 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之約 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 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 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 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 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母親生前於76年間與被告 原同住於崇興路房屋,因被告欲成家立業不方便而由被告住 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如上,是原告母親 先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當屬基於兩人母子 關係之善意情誼為基礎,殆無疑義,惟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母 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讓予被告一節,確有達成意思 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乃屬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全然讓予被告,始為允當,被告自不得僅因母親 生前曾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逕自認定其具有永久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無法推翻原告 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  2.查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系爭房屋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6,50 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24-125頁),是本院認為使用系 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500元為計算 基礎,堪稱適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 第7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3-中簡-116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秦復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搭建逾50年,早已逾經濟耐用年 限。國稅局對於課稅現值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建物 ,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無房屋稅單,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10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為165萬元,容有違誤,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父親秦朝陽為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64年退休,系爭房屋為警員眷屬宿舍,伊 父母已陸續病故,系爭房屋空置多年,伊無力再管理系爭房 屋,伊前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系爭房屋遭拒,求為聲明:⑴確 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⑵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⑶相對人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原 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為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均為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無 使用借貸關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前揭 ⑴、⑶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其餘⑵項訴訟標的價額縱依抗告人 主張應以10萬元計算,依上說明,仍應擇其中最高之   165萬元定之。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26

TPHV-114-抗-290-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張世佩 被上訴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良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鋼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良鋼公司營造業務接洽、工程物料購買等相關職務。良鋼公司為承攬屏東縣屏東藝術館展演劇場升級整建工程之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與伊訂定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由伊協助撰寫系爭工程相關之投標書類、提供施工維護之建議,並於進行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等相關事宜。伊於工程施作期間陸續提供個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貸與訴外人一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太公司)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電力設施現場,並於同年6月24日僱請訴外人靖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吊車吊掛運送至屏東縣屏東藝術館現場(下稱系爭工地)。良鋼公司嗣於109年11月間與一太公司解約,伊於110年5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始發現系爭機具遭被上訴人指示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經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具之判決;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具時,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3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機電工程部 分交予一太公司承作,上訴人並未點交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並不清楚系爭機具是否在 系爭工程工地,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交付系爭機具予被上訴人 或良鋼公司。又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日 簽立切結書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故上訴人主張 貨櫃屋不見,顯與事實不符。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雖訂有顧 問契約,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違約未提供任何文書建議, 良鋼公司為營造公司,並非機電專業,不需使用系爭機具, 而一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依 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被上 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提供義務。況一太公司於系爭工程進場施 工前須送審材料型錄,未送審或送審核准前,任何材料均無 法使用於系爭工程,而一太公司與良鋼公司於解約前或解約 後,均無送審相關水電材料型錄,足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 未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具。至一太公司與上訴人間法律關 係,與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擺放 之工地現場並無管制,任何承包商均可自由進出,承包商應 自負保管使用工具及材料之責,縱有遺失,亦與被上訴人或 良鋼公司無關。再者,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故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已領回,並已於原審撤回該 部分之請求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㈢如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944,8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一 太公司為良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專業承包商。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提供系爭機具,供一太公司進行 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  ㈢良鋼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即訴外 人丞弘工程行(原判決誤繕為丞弘公司)負責人訂定系爭工 程之顧問合約書。  ㈣上訴人有領回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機具為由提出告訴,經南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15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㈥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本院卷頁69)  ㈦系爭機具之數額為1,034,868元。(本院卷頁69) 五、爭點:系爭機具(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櫃屋外)是否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遭被上訴人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 屋外之系爭機具,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爭 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 害等各情,自應就其權利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   ⒈良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顧問契約,良鋼公司與 一太公司間則有承攬關係,依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機具貸 與一太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然依良鋼公司與一太公司間 之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有機具,概由一太公司自備, 良鋼公司並無提供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機具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一太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貴香證述:系爭機具於109年6月 間在系爭工地卸載時,一太公司尚未與良鋼公司簽約,不 覺得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具給一太公司使用,是過程中如有 需要有符合規格可以用,但實際上都沒用到,不知道良鋼 公司有無使用系爭機具等語(訴卷頁223至224),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或良鋼公司是否使用或接觸系爭機具。   ⒊上訴人僱用裝卸系爭機具之證人賴寵文證稱:除貨櫃已在 系爭工地,其餘系爭機具都是我於109年6月24日幫忙從大 林電廠載至系爭工地,並幫忙上下貨,卸貨沒人簽收,不 知道要交給何包商,當天也沒看到其他廠商等語(訴卷頁 183至184);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陳益智證稱:上訴人 叫我把大林電廠的電線都拆去系爭工地交給上訴人,當時 劉貴香在場,並未製作清單等語(訴卷頁216至219);上 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詹瑞鴻證稱:我在系爭工地拉電線, 有看到系爭機具,應該都是從大林電廠搬來,我做完工作 時,就離開了,上訴人將系爭機具搬來屏東藝術館時,我 不在等語(訴卷頁220至222);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具運至 系爭工地,並無交人點收等情(訴卷頁318),可認系爭 機具拆卸過程未清點,搬卸至系爭工地並無人簽收,難認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   ⒋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陳順榮予被上訴人間L INE對話內容(訴卷頁43),據陳順榮證稱:我在109年8 月才到系爭工地,當時沒看到系爭機具。LINE對話中,我 說的是良鋼公司自行購買的線槽架,不是照片中物品,電 線是良鋼公司自行採購之設備,對話中所指電線、線架均 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是我上級負責人,我回報他,上 訴人來系爭工地要電線、貨櫃、線架,現場我只見貨櫃, 其他都沒看到。處理掉的消防管、鐵管,是其他廠商的材 料,由其他廠商處理。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提供電線或線 架,線槽是結構體完成後另外裝上去,不是系爭機具照片 所示之線架。我在對話中說的放管,是指廠商一太公司違 約未執行工程,上訴人沒將電線及線架清單點交給我或良 鋼公司,工地現場無守衛,包商可自行進出等語(訴卷頁 228至231),足徵該LINE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指 示陳順榮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做其他處置。   ⒌證人陳余隆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去找當地工人進行拆除 藝術館架高舞臺、觀眾席座位、RC結構、天花板及牆面裝 修。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一開始是上訴人做的,機電設備 也是上訴人的協力廠商規劃,後來拆時上訴人也請工人施 工,在屏東藝術館有看到系爭機具,沒當場看到是誰送進 去,這些都是水電設備,從屋外到屋內變電室有設備要改 善,都要用到的水電設備。良鋼工程末期,就沒看到系爭 機具,不知道被誰拿走。沒看到系爭機具電線用在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施工前材料要送審,但電纜還 不到送審的時機,無送審必要等語(訴卷頁251至253),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使用在系爭工程。   ⒍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劉貴香間對話錄音內容(訴卷頁5 5至57),係處理置放物品,並非占有管領物品,雖有提 及貨櫃,然貨櫃已經上訴人領回而無爭議。徵諸劉貴香證 稱:該錄音是我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我當時要向良鋼公司 請先前購買線材管材的工程款,因已解約。請款時,管材 還在現場,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將東西載到現場,我跟被 上訴人說,決定怎麼處理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再告訴我。 我當時和被上訴人說,如果要用買的,要很多錢,被上訴 人說用借的就好,只有付施工的錢,沒有付材料的錢等語 (訴卷頁225至227)。可知被上訴人與劉貴香談論如何處 理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具、材料,當時物品都在現場,並無 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機具,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⒎又上訴人提出另一段對話錄音內容,主張係被上訴人與劉 貴香間之對話,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應係良鋼主任,但 該段對話錄音內容所指為貨櫃,上訴人已領回貨櫃,詳如 前述,此段對話錄音內容,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至上訴人提出提及警察局之錄音內容,並不能認定 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管領。   ⒏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之事 實,或移置他處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既係與良鋼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顧問契約,雖據上訴 人主張系爭機具係提供太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被上 訴人僅為良鋼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具係點 交予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更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將系爭機具移置他處或為 其他處分,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貨櫃屋外之系 爭機具,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26

KSHV-113-上易-325-20250326-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被上訴人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如上 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與舉證,被上訴人豐德宮 之主委吳明勳先生於民國112年間與上訴人多次協調之主旨 ,乃在於表達欲調整場地使用方式,從無償借用改為租賃收 費,以及場地收費計算方式之協商,未曾提及欲收取長青食 堂使用期間之水電費用。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 事證資料恝置不論,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 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記明於 判決,遽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告知上訴人 應支付電費,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 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認上訴人舉證於長青食堂成立前,與 被上訴人雙方合意達成被上訴人無償出借場地予上訴人,辦 理長青食堂服務,水電費由上訴人隨喜樂捐之協議可信,協 議內容應屬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原審核為贈與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87元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另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經查,上訴人固以上訴意旨所述內容,指 摘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 云,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112年 間與兩造間多次協調之主旨,是否與電費有關,及兩造不爭 執豐德宮於112年3月15日告知上訴人應支付電費,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是否有當,加以指摘,並空言泛稱原判決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25

ULDV-114-小上-5-202503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洪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3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給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平時雖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亦未 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惟於98年12月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逕自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持續竊占系爭房屋數年。礙 於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多年來均未敢施行強制或大動作 之手段,而僅善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嗣 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寄發律師函 ,被告仍未有所回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從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7,2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除前項給付外,被告應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 確實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 地於97年前為被告單獨所有,斯時被告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便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商議簽訂 委託興建契約,而由被告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 所有權。然因斯時被告名下資產甚多,遂與原告母親即被告 之妹妹洪淑娥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以達分散 不動產稅務風險之目的,此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 雖為買賣,然被告並未因此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即足證明。是 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98年間起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使用借 貸關係或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至自願離去系爭 房屋為止。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以10%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而系爭 房屋座落之土地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委託全陽建設興建 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1.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被告曾為共有人之一,曾委託全陽建 設興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屋,於94年至97年間 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1,585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3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97年6月12日通知全陽建設將起造 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陳慧芳、陳抮君(原告之姊妹),全陽 建設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得分配之房屋車位登記給其指定 之人,有全陽建設113年12月3日(113)全字第1131203號函可 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故原告稱係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業經提出匯款證明如上。另原告之姊妹陳慧芳、陳抮 君均匯款給被告1,585萬元,亦有匯出匯款回條可證(本院卷 第188頁至第212頁)。職是,原告及其姊妹陸續給付買賣價 金後,被告指定委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陳慧芳、陳 抮君,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主張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憑據。此外,原告自行 繳納房屋稅等,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 8頁)。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不能採信。 ㈡、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6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應證明其有占 有權利,其抗辯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告居住至 死亡或自行遷出為止;或稱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繼 續居住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法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2.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最主要之幹道上,緊鄰捷運石牌 站,附近有石牌國中、國小、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榮總 醫院、振興醫院等大型建物,商圈、賣場、公園、餐廳等更 是琳瑯滿目,足徵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機 能均屬便利,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定以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允當。  3.據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3萬7,202元,但原告僅請 求392萬7,201元(司補卷第8、21頁):  ⑴查系爭土地96至98年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671 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775元,102 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06元,105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220元,107年至108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67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9,850元,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萬2,096元,此有臺北地政雲「不動產價格資訊-地價查 詢」資料可資佐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故系爭不動產基地96年至98年之 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萬8,937元」、99年至101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0元」、102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25元」、105年至106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萬2,176元」、107年至108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8,21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880元」、111年至112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9,677元」,另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97萬1,600元。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529.8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60/10000,故系爭房屋所佔之基地面積為40.47792平方 公尺【計算式:2,529.87×(160/10000)=40.47792】。  ⑵依此計算,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萬1,231元【計算式:(38,937元×40.47792平方公尺+ 971,600元)×10%÷12=2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萬5,029 元【計算式:(39,82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 10%×3=77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萬6,019元【計算式 :(40,725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3=786, 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萬6,715元【計算式:(52,176 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2=616,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8萬4,640元【計算式:(48,214元×40.47792 平方公尺+971,600元)×10%×2=58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8萬1,937元【計算式:(47,88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 ,600元)×10%×2=58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萬1,631元 【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 %÷12×23=57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占用系爭 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393萬7,202元【計算式:21,231+775,029+786,0 19+616,715+584,640+581,937+571,631=3,937,202】。但原 告僅請求392萬7,201元,自無不可。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按月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7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為每月5萬700元,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系爭房屋,故應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基上,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4,854元【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 方公尺+971,600元)×10%÷12=24,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為6萬4,378元,申 報地價為5萬1,502元」,每月不當得利為2萬5,469元(計算 式:51,502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12=25, 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 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5,469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萬7,201元、112年12月不當得利2萬4,854元,合計3 95萬2,055元(計算式:3,927,201+24,854=3,952,055),及 其中392萬7,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司補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3-重訴-372-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 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 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 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 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 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 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 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 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 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 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 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 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 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 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 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 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 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 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 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 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 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 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 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 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5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林燿輝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 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 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 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29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3元。」 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 鐵皮圍牆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479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再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 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 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 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 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所圈圍 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65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英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3年6月27日變更 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 約期間提供系爭土地2479平方公尺,租予被告設置再生能源 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 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 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 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 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 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 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 日止,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 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 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依 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原告已於112年6月3 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備註 欄載明「本土地僅限所指定之貳仟肆佰柒拾玖平方公尺,租 予源大環能(股)公司建築蒸汽廠用」等語,足以佐認原告 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與被告另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被告事後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無重新取得新的使用許可證 ,顯然被告無法繼續合法操作鍋爐供給能源予原告,原告拒 絕續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違反約定,大量燃燒未經原告及環保局同意之未知物作為燃 料,更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作業區 裝設管路,將其工作產生之廢水偷偷排放至原告之作業區, 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原告無法也不願再與被告續 約。  ㈤兩造合意締結「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能 源交易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等契約,上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亦應尊重。被 告就上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稔,可得預見契約何時屆滿,契 約屆滿之效力等。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無意願續約,乃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約定 「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 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 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 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係兩造 簽訂之自動續約條款,係單方終止契約所須踐行之程序,亦 即不願續約之一方必須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且須以書 面向對方提出,以阻止自動續約之效果發生,並非謂雙方未 達成終止合意時,就發生自動續約之效果,更非無視契約所 定租賃期限。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 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 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 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 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部分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求鈞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兩造間租金為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五,以系爭土地租 約最後一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計算,乘以被告租賃面積271 0.0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部分租 金為每年176,156元,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得按每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 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 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 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 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 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有義務於主 約效力期間內維持此附約之效力;一方違反如「能源交易契 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所載等之重大情節,經他方 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未果,他方得終止本契約;發生「能源 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終止事由,導致其終 止時,本契約亦隨同終止,租金結算至契約終止日為止。」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 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 ,不予續約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 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 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 並未終止。  ㈡被告在原告承包商之邀約下,向原告承租土地,投入高達2.6 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場所,生產特 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達2.6億元之 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作機會,原告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 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於112年7月1日零時起已關閉其公司之氣閥及供給被告生 活用水及鍋爐所需用水,阻斷被告依試車計畫書進行相關測 試,並據測試結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 可能,是被告未能取得許可證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蓄意違反 能源交易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所致,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應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所給付112年1月至12月之全年 度租金,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是原告已以收取112年6月30日 以後租金之實際行動,表達其願意與被告續約至115年6月30 日之意願。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 月30日屆滿,惟仍多次與被告商談關於能源交易之相關工作 事項,被告因此投入300萬元進行設備於流程改善,原告所 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 ,應不生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大量使用許可證允許以外之未知物 作為燃料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偷偷排放廢水至原告 作業區云云,係因被告冷卻塔旁通故障,因現場員工之錯誤 行為導致冷卻水不得已導流至雨水溝,已經被告指證處分, 實則水體溢流僅係單純意外,並非被告刻意為之,可責性尚 屬輕微,且已經被告改善。   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   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   修正之事實。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陳俊臣,證明兩造就   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   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 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 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編號D鐵皮圍牆內之土 地占用面積為2710.09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約期間提 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 ),租給被告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 所;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 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 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之土地為 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㈣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及能源交易契約書 備忘錄,嗣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 ,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 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 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  ㈥原告曾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鋼 骨造建築物1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 有之作業廠房前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4)(雲)營建 字第00647號建造執照及(105)(雲)營使字第305號使用 執照。  ㈦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 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 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 約書,兩造於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定廠址內一適當 區域,租給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廠房及燃 料原料貯存場所,被告須遵守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 定,且僅得用於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被告依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之百分之五繳納年租金,土地上所有 設施及建築物均由被告依法自費建造,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為被告,設施及建築物修繕之義務及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包括鍋爐房、鍋爐本體及周邊設備及銜接管線索有地上權皆 為被告所有,被告負責操作、維修、確保鍋爐效率良好,以 供品質穩定,合乎原告需求之蒸汽,能源交易契約書之合約 期為7年,自本契約生效日(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9個月 後起算;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 前終止時,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 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 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 租賃土地為止。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 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 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 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 0號函文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 書備忘錄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 約到期後,不予續約等語,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 能源交易契約爭取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 約之書面通知,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 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4 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 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署即 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 ,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 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 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 ,有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之文義,可知 兩造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惟考量兩造可 能於契約期滿後續約,兩造另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如 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 約終止」等語,由契約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倘兩 造均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則視為兩造同意延長合約三年 即再行續約,惟兩造倘有一方不願再續約,則應於合約期滿 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即契約之一方倘欲單方終止 合約,則應以書面通知合約終止,非謂合約需經雙方均同意 不再續約,且均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 始生不再續約之效力。否則,倘契約之一方願續約,而另一 方不願續約,即認契約因未經雙方均書面表示合約終止,而 生自動續約之法律效果,顯然無視於契約之一方不願續約之 意願,而強制續約,應非兩造簽訂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 協議書之真意。況探求兩造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 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 書之真意及上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無非係由原告提 供土地租賃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 、廠房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而被 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 得新的使用許可證,被告已無法繼續製造蒸汽供給原告使用 ,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能源交易第一 次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約到期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 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 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 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 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經查,被告所出資建造之作業廠房、鐵皮涼棚、鍋爐及空屋 防治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E、F部分,而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於1 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 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拆除廠房及設 備,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拆除,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 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承包商之邀約,向原告承租土地, 投入高達2.6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 場所,生產特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 達2.6億元之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 作機會,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 利行使所受損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 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縱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雖投入2.6億元之資金設置廠房 及相關設備,然被告與原告間每年能源交易金額約7、8000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約7年租賃期 間之能源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6億元,除足敷支應被告投入 生產所需成本外,亦有相當之獲利,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為定期契約,被告於簽約之初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 7年,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製造蒸汽與 原告進行能源交易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原申請之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並未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得新的 使用許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能合法生產蒸汽予原告使用,惟 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甚至協助被告進 行相關測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合理,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6月30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27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則被告自112年7月1日 起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 圍內之土地,應堪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虎尾鎮 惠來厝段1811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租給乙方設 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第2條約定 :甲方依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的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第6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 )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甲方(即原告)得按原日租 金之二倍向乙方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乙方被告點交返 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 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而兩造所約定之日租金,係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並 非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0.0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是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乘以被告承租面積 247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 年之日租金應為441元(計算式:2,479平方公尺×1,300元×5 %÷36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3個月後 ,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日租金2倍即882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 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 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 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積2710.0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 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 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修正之事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 、陳俊臣,證明兩造就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 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 惟兩造是否曾經討論續約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期滿而消滅之認定,至於兩造間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文義解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 並無傳喚證人張怡瑩、彭鴻俊、陳俊臣到庭作證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3-重訴-34-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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