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尊中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中聯墾丁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墾丁公司)、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侯尊中(至民國108年1月25日止)本應於106年7月31日清償系 爭價金債務中新臺幣3,559萬8,657元,然因其等未能如期清 償,遂由侯尊中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金門渡假村股 票)讓與被上訴人供做系爭價金債務之擔保,如中聯墾丁公 司及侯尊中不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得就系爭金門渡假村股 票受償,如其等清償系爭價金債務,即應返還該股票予上訴 人,其性質屬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條之1規定 ,因業務或被投資事業之需要,得對外保證及背書。系爭價 金債務係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不動產等所生,則侯尊中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供系爭價金債務之擔 保,與上訴人之業務有關,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受讓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屬有 權占有,且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股票,均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原 審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取得或占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之原因及其法律關係為 何(含設定質權或讓與擔保等)為闡明(見原審卷第192頁), 由兩造表示意見,無上訴人所指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之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22-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喆 選任辯護人 官昱丞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616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喆係自行並以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持有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墾丁公司)股份之股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 害墾丁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侯尊中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丁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於 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 開墾丁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 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 又被告明知身為公司董監事,應忠實履行職務,詎其自當選 監察人後,竟違背其任務,無故推遲拒不出具願任同意書, 亦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復於107年2月14日,即以業務繁 忙為由,辭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30日, 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任由墾丁公司員工薪資 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最終引致 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墾丁公司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 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 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 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 足以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壽祿、陳冠宇、謝 憲杰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梁行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福豐盛公司基本資料1紙、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 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份、董事辭職書2紙、福豐盛公司 及被告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 第10701701360號函、107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暨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墾丁飯店股東、林 侯邱等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出具願任同意書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合約書,且我被選 為臨時管理人之後,墾丁公司的員工要我出錢請守衛看管墾 丁渡假村,我有幫忙墊付墾丁公司員工的薪資、就支付命令 部分花錢協助墾丁公司委請律師處理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 一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墾丁公司倒閉之結果與 被告不願任監察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在擔任臨時管 理人期間,主動為墾丁公司墊付員工薪資,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消極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時、地當選墾丁公司監察人及所屬福豐盛公司當 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其於當選監察人後至辭任董監事職務 之期間,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並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墾丁公司有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7頁)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是否有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尚屬有 疑:   1.按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 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委任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經他 人允諾者,雙方即成立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從而,倘公司與監察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委任關係無 從發生,自無監察人應他人處理事務可言。   2.經本院勘驗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錄音光碟, 顯示被告在當選監察人前,雖曾表示其有責任、要出1名 監事、2名董事(本院卷一第450頁),且當選監察人後, 亦未立即拒任,然其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我要主張的東西 就是說…你都要拿出來,所有不管買賣合約、轉交代理合 約什麼的你通通要拿出來:那些合約都要準備出來哦,… 你就是要準備出來…你跟銀行的那個…還有這次那種隱藏擔 保,像剛講那種東西就是隱藏擔保,那嚇死人,你應該是 拿什麼樣的東西去擔保你個人的,哪有這種事的,所以這 種東西都要提出来…啊我們去跑程序啊,我們是最快…用最 快的速度把那個裡面簽的合約什麼,你現在丢給我們看, 啊看我們認為說這是有機會的,否則你要是被人家污走一 個二十億的,這樣哪有救,那沒救的,…那到時我們再決 定要不要願任,否則沒有人要願任啊!看人家要不要去願 任董監事,沒人敢啊!大概是這樣」(本院卷一第460至4 61頁),而吳壽祿隨即表示「選任了不代表他們就任」( 本院卷一第461頁),洪志清律師亦表示「還要送願任同 意書」(本院卷一第461頁),嗣告訴人表示合約已準備 好,被告回應「如果看了以後就是有救的,那我們就跑程 序嘛,那如果沒救的話,那也沒有救啊,對不對?……(略 )那些東西都要出來,要看清楚,看有沒有辦法,不然選 了也沒用,不敢上任啊」(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另 參以證人即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之董事當選人郭子義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那時對公司財務狀況真的是不清 楚,對於擔任公司董事會有連帶責任有相當疑慮,所以我 當時在股東會也提到說先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才要簽願任 同意書,被告也主張要先瞭解公司,我們說要先瞭解公司 狀況才要簽願任同意書這個前提,當時其他股東沒有持反 對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被告於該次股東常 會已明確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間,而會中亦無人對此事表 示任何反對。   3.再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 106年12月25日表示要看完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 才可能注入資金及接任董監事(本院卷一第259頁),另 於106年12月27日仍強調「如果要我們簽願任同意書 或是 拿錢出來周轉 要的那些資料(銀行往來對帳單,開辦至 今的發票憑證)不拿出來絕對不可能 合先敘明」(本院 卷一第262至263頁),告訴人覆以「非常了解」(本院卷 一第264頁),群組中亦無人對被告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 間表示任何反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被告當選監察人之後有表明他看了帳及合約後再決定是 否就任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於當選墾丁公 司監察人之後,仍數次向股東傳達其日後可能不接任之訊 息,且無人於該群組中表示明顯反對。   4.再者,被告始未提出願任同意書,或簽署任何接受墾丁公 司委任相關文件,更於107年2月14日以業務繁忙為由,辭 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有被告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 丁公司之存證信函可佐(他卷第195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非認定己係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核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合。  ㈢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1.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 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縱認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當選監察人後,應忠實執行職 務,然依上開規定,其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 責人,且其職務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包含 「出具願任同意書、不得辭任監察人」,是被告未出具 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復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在當選監察人後,確有請求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合 約影印本、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等(本院卷一 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確有調查墾丁公司之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而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益證被 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任由墾 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 借款跳票,最終引致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 法拍倒閉等語,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月15日、同年2 月2日有支付保全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3萬 元,並於同年2月13日指示友人支付墾丁公司財務長郭 孝萍薪資15萬元,有被告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07、347、349頁;本 院卷二第37至45、51頁),另於同年2月13日自費委任 律師,協助墾丁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處理,召開會議邀請 墾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商討有關墾丁公司給付買 賣價款及清償貸款等債務危機解決方案,有被告給付律 師費之匯款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09頁)、鼎力法律事 務所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審易 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鼎力法律 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 頁面(本院卷二第至217頁)可佐,足認被告不僅有支 付保全、財務長薪資,以確保墾丁公司之財務安全,維 護員工之工作動力與忠誠度,亦有委任律師處理墾丁公 司之債務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墾丁公司並無放任不 理。   2.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 後未有實際管理作為:    ⑴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4 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雖為墾丁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墾丁處理事務,然 被告有於107年5月29日有代表墾丁公司出席屏東縣政府 勞資調解會議,於該會議中表示公司缺乏資金,會儘快 籌措資金給付勞方薪資,並於107年7月16日支付員工薪 資等情,有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19至221頁),可見被告有親自處理員工薪資遲發 問題,難認其對於墾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一事放任不管 。    ⑵又墾丁公司於104年1月30日與六福公司簽訂不動產暨設 備買賣契約書,嗣因契約糾紛,於107年間遭六福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48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原墾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辭任,故由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被 告於107年5月30日承受該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且該院判決墾丁公司勝訴等情,有自由財經107 年1月30日報導(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107年5月2 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33至249頁)可證,足認被告有 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 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減少因法律糾紛衍生之損失。    ⑶再者,被告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墾丁公司之事務 繁雜,且被告亦工作繁忙,無暇分身處理墾丁公司之事 務,已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解 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解任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陳天星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查(他卷第187至189、191頁),顯示被告縱使無擔任 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亦有主動循法律程序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推薦人選接任,並未直接放任 不理,任由墾丁公司缺乏公司負責人、業務停滯。   3.綜上,無論被告當選監察人後或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 可見被告仍有處理墾丁公司之員工薪資遲發、對外債務等 問題,當選監察人後亦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辭任監察 人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均有循相關程序,其是否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   1.觀諸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被告106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於 106年5月30日表示「明天墾丁有些票到期,約1000萬,可 否允许我解掉押在合庫的定存,其中有您的900萬,可否 先用?我下周三前可以再帮墾丁垫400萬,也就是可以還 您400萬,而墾丁公司欠您500萬」(本院卷一第299至300 頁),另於106年6月30日8時37分許表示「林董早,今天 如果墾丁跳票,真的很麻烦,可否請您帮500萬,其它的 我来凑!本来我是希望全部我来凑的,但實在凑不到!」 (審易卷第141頁),於同日15時3分許、16時18分許、17 時50分許表示「今天跳票,馬上會找頭仔和您去作保,怎 么经营的下去?」、「我已经找了500萬,你們两位大股 東一毛都不愿意帮,等着跳票?」、「說真的,這是不顾 我死活的做法,令人寒心!同時也達到拔除我的目的。」 、「没有两位,墾丁已經倒了,這是不可磨灭的事實!」 (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嗣於106年7月4日表示「又 有一件急事,明天墾丁要發工资,但因前幾天准备的薪资 款都抽调去支付最後一笔工程款了,故300萬的工资還有1 80萬的缺口,两位股東能支持一下嗎?因為最近現金流還 不错,可以在下周一還清。還請帮忙!」、「明天可以帮 忙嗎?」(本院卷一第310頁),於106年7月6日表示「两 位,我真的撑不住了,請開始找人和我交接,我准备放棄 了!」(本院卷一第310頁),再於106年7月12日表示「 林董好,之前公司借的高利贷(用来還您借公司的900萬 )明天到期,他們不肯展延,欸......」、「趕紧處理, 明天還會有高利贷跳票,說不定又上新闻!」、「明天一 跳票就得面临合庫收贷近7億,您不是更怪我?」、「明 天真的會跳票,請再相信我一次!」(本院卷一第312至3 13、315至316頁),顯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 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之前,墾丁 公司或告訴人早已因財務困難面臨跳票、無力支付員工薪 資等危機,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邱仕堅請求金錢援助。   2.再觀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表示「人事部發来的:呈董事長:墾丁館現員 工開始要自主因薪資遲發,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主 張資遣費。這週生意好,人力已不足,連假人力缺口更大 ,因薪資問題,外面臨時工更找不到。職不知如何好。祈 核示」、「各位股東好,很抱歉是我没能把公司做到賺錢 ,不管什么理由......」、「但是如果明天没有股東支援 入脹,本人只能在本周五12/29將飯店先行歇業,再次抱 歉!」、「人事部:呈董事長、副總:墾丁館遲發薪資罰 款2萬(因該館過去無勞檢罰款記錄,故由最低2萬起,未 來會加重開罰),如下,敬呈知悉」(本院卷一第260至2 61頁),並於106年12日28日請墾丁公司股東批准墾丁泊 逸渡假酒店自107年1月1日起停止對外營運,有墾丁飯店 股東106年12月2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審易卷第83頁) 、墾丁泊逸渡假酒店停業公告影本1紙(審易卷第85頁) 可證,此外,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表示「電力公司不 肯退讓,部份員工體諒公司愿意等到下周二(有一半罢工 ),應可撑到12/31,讓客满的幾天先過關。是否可以請 林董或那位股東帮忙先直接付電費71萬?否則今天下午已 通知會斷電!再次拜托!」(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 均足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 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後僅約1週,墾丁公司已因遲發 員工薪資而遭裁罰,且因資金短缺而面臨歇業、斷電之窘 境。   3.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司大約 是在7、8月才開始缺錢,已經缺錢缺一段時間等語(本院 卷二第80頁),證人邱仕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 司倒閉原因為沒有資金、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 證人郭子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就墾丁公司之倒閉,在 那次改選董監事之前實際經營團隊當然要負完全責任,虧 損這件事在這之前已經發生,不是在股東會之後才發生財 務狀況,它本身就是1個爛攤子了,所以我覺得把這個攤 子丟給誰都不是能救公司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墾丁公司資金短缺之情形 ,並非一朝一夕之事,亦非將經營權轉移予他人即必然有 起色。   4.綜上,均可知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 監察人及董事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財務危機,從而,公 訴意旨所主張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 閉等結果,是否為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 臨時管理人等行為所致,誠屬有疑,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 證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  ㈤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墾丁公司 之利益:   被告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後,有支付墾丁公司之保全、財 務長薪資,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亦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處理員工薪資遲發問題,並有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 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 業如前述,綜觀以上被告之行為,均足見被告對於墾丁公司 之事務並無置之不理,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陳 冠宇,以證明①被告毫無難以願任之條件發生,實係毫無理 由藉故不願任;②告訴人於106間將墾丁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交由劉淑美保管,再由劉淑美轉交予被告指定之人,另主張 ①墾丁公司僅需於改造期間繳納銀行貸款或與銀行協商,改 造完成即可獲利;②告訴人於106年12月將查帳結果交予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股東會再次提交完整財報予全體股東, 被告抗辯其他董監事認為沒有看過財報,無法願任並非事實 ;③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有刑事 再開辯論暨補充理由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29至225頁),惟 查:  ㈠本院已說明出具願任同意書並非監察人應執行之職務,縱使 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查,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文件要印章不接」,告訴 人覆以「了解,我問問那位股東愿意監管」,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請告訴人以最快速度提供銀行金流往來紀錄,告 訴人覆以「只要銀行能配合的,當然没問題」,另被告表示 「合作金庫經理現坐在我面前 ,他說帶銀行大小章臨櫃 , 最快當天最慢三天下來。請盡速」,告訴人覆以「我們可不 止合庫一家賬户,總共約7個活存、3個支存」,並未爭執大 小章在被告處,有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一第337頁)、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證,倘若被告確有保管大小 章及存摺,實無必要催促告訴人攜帶大小章臨櫃辦理,是告 訴人所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縱有保管大小章及存摺 ,亦無法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㈡又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 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資金短缺之窘境,已如前述,在面臨 資金短缺之前提下,墾丁公司有無資力按期繳納銀行貸款, 與銀行協商得否成立(況被告已有委任律師召開會議邀請墾 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詳四、㈢、1.、⑶)有無足夠資金整修、得否如期完工、實 際營運後是否即可獲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無 法仍無法遽認被告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  ㈢再者,被告已數次於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表示要看完銀行 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才可能簽立願任同意書,已如前述 (詳四、㈡、3.),其未曾表明閱覽上開資料後即簽立願任 同意書,縱然告訴人有提供財務報表予被告,被告綜合評估 墾丁公司之財務狀況後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亦 難遽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至告訴人所述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 ,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㈤從而,本院認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前揭證人,經 核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3頁) 2 林煜喆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5頁) 3 杰論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4日111年度瑄律字第11101040001號律師函(他卷第271至273頁) 4 經濟部111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11101153470號函暨所附墾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偵卷第31至51頁) 5 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49至464頁) 6 侯尊中110年11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溏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侯尊中與邱仕堅手機通訊軟體106年5月28日至109年1月28日通話紀錄、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簽到簿、侯尊中與侯尊仁106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董事辭職書、侯尊中與邱仕堅、林煜喆等墾丁公司股東手機通訊軟體於106年12月21、22日對話截圖、福豐盛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侯尊中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及合作金庫110年4月8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卷第3至81頁) 7 侯尊中111年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侯尊中與林煜喆、邱仕堅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106年12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於停業後之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01至169頁) 8 侯尊中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第181至183頁) 9 侯尊中111年1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所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5頁) 10 侯尊中112年3月1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所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墾丁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57至391頁) 11 林煜喆112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墾丁公司LINE群組107年1月4日、106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2月25日應付貨款、緊急款、員工薪水之檔案、侯尊中及林煜喆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07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力法律事務所致六福公司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墾丁渡假公司LINE群組107年5月29日對話紀錄截圖及墾丁渡假公司107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105至173頁) 12 侯尊中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墾丁公司106年1月至10月年度損益表、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書(按即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告證17第265頁)及自由財經網頁報導(審易卷第175至292頁) 13 林煜喆113年4月15日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錄音檔光碟、林煜喆出資聘請員工巡守飯店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給付郭孝萍薪資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給付律師費之匯款書影本、107年3月7日鼎力法律事務所(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煜喆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自由財經107年1月30日報導「墾丁渡假村買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退票1764萬六福將提告」、林煜喆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陳天星107年9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87至249頁) 14 林煜喆113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證16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7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0被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煜喆與侯尊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53至397頁) 15 林煜喆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股東簽到表及各股東持有股數表及被證18錄音光碟錄音時間28分12秒至60分31秒之錄音內容譯文(本院卷一第419至437頁) 16 林煜喆113年9月30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2月2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4月5日、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鼎力法律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頁面(本院卷二第31至5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37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二

2024-12-30

PTDM-112-易-111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梁芷晴 被 告 侯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戶名 為侯清波,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肆拾 萬元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以手機AP P操作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許麗珍」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欲匯款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作為母親醫療專款之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不慎操作錯誤而匯至原告前 夫侯清波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大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侯清波」(下稱系爭帳 戶);又侯清波業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侯清波 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帳戶,其等受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帳戶內140萬元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4頁)。 二、被告侯尊中則以:其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入帳情形,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侯尊仁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不知有系爭帳戶存 在,不願與原告接觸,希望以法院的方法還給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 雖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 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侯尊 仁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侯尊仁之認諾 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 事實之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以手機APP將系爭原告帳戶內 之14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迄今未經提領等情,有華 南銀行函送之系爭帳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94至96頁、第98頁),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帳戶原係訴外人侯清波所有,侯清波業於106年12月19 日死亡,被告2人為侯清波之全體繼承人,亦有侯清波之除 戶謄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 限制閱覽卷),是以系爭帳戶業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堪認原 告所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又被 告等到庭或稱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入帳情形、或稱不知有系爭 帳戶存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操作錯誤而誤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帳戶遭 匯入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因原告自身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而生本件訴 訟,被告侯尊仁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復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9

SLDV-113-訴-175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 店)、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藝舍公司 )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敗訴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富驛酒店、藝舍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即為 313萬1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4萬8129元,然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8

TPDV-112-訴-2342-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 同)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 段1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下稱1489建號建物,與基地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為華業 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7 ,337萬8,999元應買拍定1489建號建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1489建號房地所在之○○花 園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 須經車道、樓梯、逃生通道、1樓平面等○○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始得出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系爭地下1樓屬於○○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故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應屬1489建號房地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停車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由伊取得。又系爭 地下1樓為訴外人即○○大廈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名(含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杏在內)共有,並就系爭地下1樓內之 車位約定分管,分配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有人,且自承1489建號房地附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使用權利,該權利屬於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從權利,當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認定 事實顯然不憑證據,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顯然違反民法第68條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 第862條第1、3項之規定(再審起訴狀第8頁之㈢贅載民法第8 63條,附此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 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停車位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物,與公 寓本身非一體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非屬從物 、附屬建物,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不爭執伊係以148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且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不在1489建號建物 登記之共有部分同段4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範圍內甚明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屬於○○ 大廈專有部分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位七、㈢、⑴敘明:「○○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 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大廈所 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 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 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 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 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 共有。」,及於七、㈢、⑶敘明:「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 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 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 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 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 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 、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 用者可以在○○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 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 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 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七、㈢、⑸敘明:「綜上,系爭 停車位係由○○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 22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係由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 人侯林玉霞等16人所共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事實,再依此認定之事實 作出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僅限於1489建號房地,不及於系爭 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因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隨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要無違背民法第68條 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第86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 憑證據情事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為1489 建號房地之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違反民法第862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依前 開五之㈠所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七、㈢、⑴之論 述,另敘明:「....可知○○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 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 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 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 爭執,並有○○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 11月6日點 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 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 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 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20頁),以 及七、㈢、⑷敘明:「......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大廈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由○○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為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含蔡金杏在 內)共有,並為分管約定,由蔡金杏分管系爭停車位,再審 被告因繼承,再繼承而取得該分管權利之事實,據此堪認該 權利並非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86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04

TPHV-113-再-4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曼群 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公司,原名開曼群 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係位於開曼群島依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此有藝舍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辦事處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揆諸上開說明 ,藝舍公司固為外國公司,然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 訟當事人。  ㈡藝舍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起訴時藝舍公司之我國境內 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57-159 頁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下稱司促卷),台灣 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見司促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又法人,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3 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藝舍公司為位於開曼群島依法所 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成立董事長、總經 理委任關係,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揆諸上開規定,此 部分請求即應以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  ㈣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藝 舍公司、富驛酒店各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發給112年3 月2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17頁 、第147-15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其與被告 間亦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主張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 92條、第19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涉民法第14條 第9款、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下稱薪酬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等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賴運興,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第145-150頁),是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第115-121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 旨續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以前即為被告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20 0萬元以上年薪係每月向被告領有25萬元以上報酬,然被告自1 05年8月起即無故不再給付委任報酬,雖經伊催討,並於兩造 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就被告所請求給付 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短付伊報酬、 漏未給付墊款等,伊乃於本件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 條(a)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 至106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 酬計313萬1250元【計算式:每月本薪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3 萬元+每月其他津貼2萬元+每月薪資500元(每年6000元薪資, 以12個月計,每月500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 月15日止,計13.5個月)】等語,聲明:㈠被告富驛酒店應給 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藝舍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 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我國法律規定對藝舍公司為本件請求 。且原告雖曾為藝舍公司董事、董事長,然藝舍公司從未議定 董事長、董事報酬,全體董事亦僅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並 未領取董事報酬,藝舍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原告得請領總經理 薪資,況原告亦曾於105年7月間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自同年 8月起即不再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 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富驛酒店為藝舍公司子公司, 均由母公司董事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富驛酒店未曾以章程 、股東會決議定董事報酬,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議決總經理報 酬,原告亦未舉證富驛酒店之總經理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曾為富 驛酒店提供勞務。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 總經理報酬,亦無所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或報酬債權 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1 1年8月25日始發函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後於113年1月9日始 以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 、短付之報酬計313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 13萬1250元,查: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之權利 基礎為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 、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 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3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惟同上所述,依 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適用藝 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我國法律等法 規為請求權基礎,並援引我國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為據,主張其 與藝舍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藝 舍公司應給付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並依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約定請求藝舍 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查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 67條記載:「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之報酬(包括紅利)授權 董事會依據同業水準與作法,以及參與公司營運活動之範圍與 貢獻程度而決定之。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 掛牌交易,董事會尚應根據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決定之」、第68 條(a)記載:「董事(不包含獨立董事)得於任職董事期間內 同時兼任公司內其他經理人或任何有給職務(不包括監察人) ,其任職期間、條件及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 -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藝舍公司董事會曾依上開公司章程 等規定議決原告之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以及報酬 金額若干,是原告依上開公司章程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 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然薪酬 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就經理人薪資報酬發放、績效獎勵 等為原則性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並不足以據為經 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13萬1250元,亦非有 據。  ㈡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 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 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 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 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 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 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富驛酒店則 抗辯該公司未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董事報酬,遑論董事 長報酬,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富驛 酒店董事長報酬,原告則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富驛酒 店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報酬,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查 : ⑴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第566號事件),依第566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主張藝 舍公司為富驛酒店全額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91年間起擔任藝 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 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董事長,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藝舍 公司改選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心有不甘,兩造為爭奪經營權而 屢屢興訟,續因藝舍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法解任原告之藝舍公司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旋即於同日召集藝 舍公司董事會,指派富驛酒店新任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清查 帳務,發現原告以被告財產支付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爭奪公司經 營權訴訟之費用計585萬359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如數返還等語;原告則抗辯其係合法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 而支付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積欠原告105年度、106年度董事酬 勞計20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法院審理,認富驛酒 店所支付之21萬元、100萬元律師費用(前者律師之服務期間 係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後者服務期間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委任 律師所生,不應由富驛酒店負擔,原告之抵銷抗辯則因原告未 能舉證報酬具體為何等,為不可採,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富驛酒 店121萬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1-422 頁)。 ⑵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 5-236頁)...㈡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 月15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即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富驛公司(即富驛酒店)董事及 董事長(106年3月28日後有爭議)。㈢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 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 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之第566號判決第4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 董事長、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實際執行董事長 職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股東因兩岸局勢改變,住房人數下滑卻將營 收究責於原告,以及兩造間經營權爭議等,故被告怠於召集股 東會、董事會,富驛酒店因此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期 間之董事長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富 驛酒店給付相當董事長報酬。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 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則由董事長召集之,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 、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且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無法召集董事 會、股東會議決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之情,反指稱被告因上開 爭奪經營權等事由而怠於議決富驛酒店董事報酬,即難以憑信 。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原 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藝舍公司持股比例約為9%,可見原確實 無法主導股東會、董事會,況原告亦未參與106年股東會,蓋 新加坡方股東即訴外人富麗華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不 足以據而推認富驛酒店有怠於以股東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之情。   ⑷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富驛酒店股東會怠於決議上開董事委任 報酬,是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富驛公司給付上開 董事長委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委 任報酬為每月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 共計25萬元,且每年原告另領取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算, 每月為500元,從而原告之總經理委任報酬為每月計25萬500元 ,並舉原告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秘書戴綉華寄送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節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5-216頁、第2 29-233頁為證)。查: ⑴原告已指稱委任報酬係按月計付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 其他津貼2萬元,且依原告所舉上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所載 (見司促卷第215頁),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 貼2萬元皆係逐月列帳。又依原告所舉薪資統計表、兆豐銀行 文款往來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29-233頁),原告所指本薪亦 係逐月入帳。而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38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行...客戶...(指原告)自10 4年1月6日至105年7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限摘要薪 資)...。說明:...查詢上開客戶於查調期間之匯入款,皆 為我行薪資轉帳入帳,...,104年1月至104年4月匯款人名稱 :開曼群島商...(指藝舍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7月匯款 人名稱:台灣...(指富驛酒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臚列之「摘要:薪資」之 金流,則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約19 萬餘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原 告主張其每年領取6000元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給付500元,依 原告所舉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記載:「...2015/4-2015/12. ..『年節獎金』,6000元...」(見司促卷第215頁),證人戴綉 華亦證稱其自2011年間起擔任富驛酒店秘書,任職期間約5年 ,司促卷第215頁之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為其所製作,製 作完成後以司促卷第216頁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年 節禮金其有經手,因為每年中秋、端午、年節禮盒部分是固定 的禮金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501頁),堪認原告指 稱其所領取之每年6000元應為每年固定給付之年節獎金。  ⑵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 總經理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富驛酒店有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則其所指稱之委任報酬係指每月核給本薪20萬元、交通津 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每年6000元年節獎金,即屬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領取之1年、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關於5年短期時效。富驛酒店抗辯原告遲至本件113年1月9日民 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薪資或 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未予爭執,準此,富 驛酒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 其他津貼2萬元及每年6000元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上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採 ,富驛酒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第566號事件已就上開報酬債權與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見司促卷第13頁),按抵銷抗辯依其性質固含有請 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於債務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 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第566號 事件係就被告之「董事」委任報酬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第413頁),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 」委任報酬,就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請 求權即不生因抵銷、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並舉另案 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 ,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105年度年報,原告 就兼任總經理本應於105年獲有150萬元薪資,但原告於105年 度僅領有118萬5160元,被告就其所短付之31萬4840元應如數 給付,且原告所墊付之業務執行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依106年度年報,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7000元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 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惟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度、106年度年報,依被 告所言,皆為藝舍公司更名前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之年報(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同前所述,依涉 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主張藝舍公司應為上開 給付,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並未指出其為上開 請求,所依據之開曼群島法律為何,且原告所指薪酬管理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核其內容亦非 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難 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 、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 (a)規定,為一部請求富驛酒店、藝舍公司分別給付董事長 、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指稱難以確認何 次董事會討論董事長或總經理薪資或報酬,故聲請本院命被告 提出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待證事實為被告 之董事、總經理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3頁),被告 不同意提出,原告已未先確認其係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以 董事會議決董事、總經理報酬,方請求被告提出議事錄(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且其待證事實為「董事長、總經理報酬」 ,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摸索證據之情 ,故本院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9

TPDV-112-訴-234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4

TPDV-113-抗-233-202410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麗珍 相 對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於手機 APP操作銀行帳戶轉帳,因操作錯誤,將母親醫療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誤轉至前夫侯清波生前在華南銀行大安 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雖侯清波已歿,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並未辦理該帳戶銷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 ,將其所有財產隱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 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轉帳明細截圖畫面等件, 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為 避免相對人知悉該筆款項後,遭相對人領走,將其所有財產 隱匿」,然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被動遭匯入該筆 款項,且目前尚不知情,更遑論其知悉上情後是否必定會拒 絕返還,是以不能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脫產,亦未據其提出相 當之證據加以釋明,難以憑採。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7

SLDV-113-全-15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