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
同)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
段1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下稱1489建號建物,與基地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為華業
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7
,337萬8,999元應買拍定1489建號建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1489建號房地所在之○○花
園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
須經車道、樓梯、逃生通道、1樓平面等○○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始得出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系爭地下1樓屬於○○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故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應屬1489建號房地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停車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由伊取得。又系爭
地下1樓為訴外人即○○大廈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名(含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杏在內)共有,並就系爭地下1樓內之
車位約定分管,分配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有人,且自承1489建號房地附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使用權利,該權利屬於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從權利,當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認定
事實顯然不憑證據,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顯然違反民法第68條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
第862條第1、3項之規定(再審起訴狀第8頁之㈢贅載民法第8
63條,附此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
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停車位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物,與公
寓本身非一體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非屬從物
、附屬建物,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不爭執伊係以148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且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不在1489建號建物
登記之共有部分同段4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範圍內甚明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屬於○○
大廈專有部分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位七、㈢、⑴敘明:「○○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
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大廈所
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
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
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
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
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
共有。」,及於七、㈢、⑶敘明:「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
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
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
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
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
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
、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
用者可以在○○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
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
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
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七、㈢、⑸敘明:「綜上,系爭
停車位係由○○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
22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係由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
人侯林玉霞等16人所共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事實,再依此認定之事實
作出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僅限於1489建號房地,不及於系爭
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因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隨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要無違背民法第68條
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第86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
憑證據情事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為1489
建號房地之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違反民法第862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依前
開五之㈠所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七、㈢、⑴之論
述,另敘明:「....可知○○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
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
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
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
爭執,並有○○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 11月6日點
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
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
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
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20頁),以
及七、㈢、⑷敘明:「......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大廈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由○○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為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含蔡金杏在
內)共有,並為分管約定,由蔡金杏分管系爭停車位,再審
被告因繼承,再繼承而取得該分管權利之事實,據此堪認該
權利並非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86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