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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光隆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 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豐勢路2 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號道路其中一段)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 .16平方公尺),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為中 87號道路之一部分。富翁街北段開通前,為當地居民經此通 往豐勢路2段(即台3線)之必要道路,並經編制道路名稱為豐 勢路2段480巷(下簡稱480巷);即使富翁街開通後,亦為480 巷居民藉此經由富翁街往南通行卓蘭、石岡之替代道路。系 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且持續容 忍。其上已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 施,並埋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供公眾使用,已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現為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   ⒉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上訴人所 鋪設。   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123頁判決書、13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 資料查詢);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 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 地籍圖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當時的地目分別為「道」、「水」、「道」、「水」 (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000、000地號土地後來之土地 使用分區亦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108年8月15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 ,110年3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 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見原審卷第99- 109頁) 。   ⒌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原審卷第95 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480巷向內山公 路即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⒍系爭土地上目前之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 之事實。   ⒎富翁街北段係於104年(爭點整理誤載為108年)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系爭土地位於480巷最東側與富翁街交接處,48 0巷與富翁街成丁字路口,可左轉經由富翁街直接連通至 豐勢路2二段(即台3線)。   ⒏若將480巷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閉,行人 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參見原 判決附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 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 ,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 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 的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範 圍,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   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3-184 、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 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爰先敘述如下:   ⒈關於海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 原審卷第93、393頁),該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 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故 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 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480巷、豐勢路2 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富翁街北段於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 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往左行駛480巷進出,連接台3 線即豐勢路2段(見原審卷第540、372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 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3-554頁) ,迄104年富翁街北段開通時,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 期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480巷進出,再藉由 台3線即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 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無疑。再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480巷之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 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況且,倘依前揭 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480巷,或是自大門左 方之480巷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 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 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 司出大門後右轉480巷之系爭土地、或是由系爭道路左 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 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 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 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 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 者之權益。    ⑶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直接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 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需求,其亦可於面 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 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被 上訴人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 街之理。    ⑷基上,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480 巷往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 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   ⒉關於其他480巷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附近之居民 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然系爭道路沿480巷 往豐勢路2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 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5頁 ),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 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480巷北 側另有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2段出 發,沿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約2 30公尺,駕車約1分鐘,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85頁)。是上訴人抗辯:一旦系爭道 路封閉,將導致附近居民出入須繞一大圈、甚為不便云 云,即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一旦封閉,猶可透過步行之方 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 97米),前往富翁街,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並非全然 無法通行。    ⑶另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為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重要原則。茲當初會有系爭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因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必須透過系爭道路沿480巷而與豐勢路2段連 接通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63頁)。審以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因 富翁街北段開通而不復存在,富翁街沿線之居民即不再 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 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所變 更,參照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道 路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⑷此外,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2段 484巷、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2段,進出國道4號 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必經過系 爭道路。又480巷連接豐勢路2段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 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 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2段往西 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 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 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 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2段或富陽 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 民均可徒步前往,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 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甚明。基上,就 其他480巷附近之居民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絕對之 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其他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517頁),一旦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 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 間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 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 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 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 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原審卷第517頁 ),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 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 於自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 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所致 ,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 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 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 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480巷 之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 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48 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 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 上訴人抗辯: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 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 難以採認。     ③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 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 ,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 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再經480巷前往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 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上訴人抗辯消防等救 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 需之距離,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民生管線應埋 設於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因作為道 道路使用,而為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所必經,不應 冒然廢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有電信管線、自來水 管線及瓦斯管線埋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 水廠、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305、309頁),惟系爭土地即使廢道,與 海森公司之圍牆間,仍留有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 之通道,已如前述,該通道即位於同段000、000、及00 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上。上開民生管線自可遷移至上 開國有土地之範圍埋設或架設,亦無非占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   ⒋承上,系爭道路固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雖符 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3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在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之前,無從預見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現況係作為 道路使用,而阻止公眾之通行。故本件縱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或容忍之情事,然其可歸責性 甚低。   ⒉另查,海森公司曾在108年間,因圍牆內外廠院占用分割前 之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 ,國有財產署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 出售予海森公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當時的000地號雖已變更為住宅 用地,然包括000、000、000、000等土地,在重測及變更 地目前,均屬「道」、或「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則國有財產署似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出賣 予占有人海森公司,反以被上訴人的私有土地作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實。換言之,倘國有財產署當時未將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出賣予海森公司,而係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森公司拆除圍牆廠房、返還土地, 則以原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寛度,實足以作為480巷 道對外聯結富翁街之用,根本無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通行。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交易之過程中,並 曾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 頁)予海森公司,難認與其完全無關。今反指謫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規劃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並非 道路預定用地(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參照附近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同段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 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 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 ,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 ,上訴人理應按其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積極徵收 道路預定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方屬上策。倘確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亦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然上訴 人竟表示:因為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只有公共設施才是徵 收範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必須先經過通盤檢討,做 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才可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416 頁),實有漠視人民權益之情。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 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 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 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 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 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 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 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 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 段時日、被上訴人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 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 茲上訴人確實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 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1-515頁),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然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道路 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10. 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23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瑄妤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瑄妤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蘇瑄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瑄妤前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 告訴人羅○華及前男友江○皓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則為被告 當時之上層主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於其所使用LINE上 暱稱為「Alice(瑄妤)」之帳號自我介紹欄位中,登打文 字內容:「江○晧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相親 相愛,你今天選擇劈腿INA老闆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 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 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 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 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 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 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 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你造的孽正要開始,你欠我的63萬 當我送給你了,你連這點錢都還不起,還裝闊啊,你在公司 打我的傷害我也不提告了,這是我對你江○皓Roger的仁慈, 上輩子欠你的這輩子我還清了,你欠我的你還不起,套句你 對我說的最後一句話還你"我一定會過的比你好",接下來你 要承擔什麼果自然有人會來懲罰你,我不當那個惡果,你自 己好自為之你江○晧從我人生中刪除-Delete。」供LINE上好 友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被訴時、地,在所使用LINE帳號個 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那個內容只是個人抒發心情,不是想要給別人看,主觀上 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所寫有關於告訴人之事,是聽前男 友江○皓講的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竹他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下稱中他卷〉第20頁),並有被 告LINE帳號自我介紹欄位截圖可佐(見竹他卷第25、26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其自己LINE帳號內所繕打前述文字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知,明顯可辨其主要指責對象乃其原男友江 ○皓之負心行為,並於文中夾敍其原男友江○皓所告知,關於 告訴人在公司內可能有以職位上優勢,協助江○皓晉升之情 狀,進而認為告訴人利用工作機會,搶奪自己前男友江○皓 ,而酸言質疑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權力,與管理作為(涉及 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有「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 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 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 ,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 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 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 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 公司和員工笑死」)。 五、參之本件偵查中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訴訟案卷內容,及被告具狀檢附被告與江○皓之間LIN E對話截圖、告訴人書寫予江○皓之明信片、江○皓致贈告訴 人之禮物照片等事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證被告於案 發前確與江○皓有長期交往關係,其後被告發現江○皓與告訴 人間在交往,並逐漸對被告冷淡之事實。質之告訴人亦直陳 其與江○皓間,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工廠不 同部門之同事(見竹他卷第49頁)。證人江○皓則證稱:告 訴人係其公司○○○○廠長,111年8月16日(當天被告與江○皓 在工廠門口內發生肢體衝突,2人因此離職)當時其亦在○○○ ○工作,告訴人為該廠最高負責人,其在基板工程部工作, 是由製程技術與材料分析工程處管理,人事部分告訴人也要 決行,最後是由HR的主管及總公司的總經理階層下決定等語 (見中他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LINE內所繕打關於告 訴人的部分,係聽聞自江○皓而產生確信,應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書寫內容確實有所依據,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且告 訴人身為公司高級主管,被告依據聽聞自前男友江○皓之事 實,在自己LINE通訊軟體內陳述對於告訴人職務行使,可能 有所不當之意見,亦應屬合理之評價。衡之上揭說明,即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罪之要件。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 刑過輕,已因改判被告無罪,自無再說明其上訴有無理由之 必要。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102、103、132 頁;被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 至今於任職場所仍遭同事議論,造成告訴人承受名譽受損之 負擔,被告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得以易科罰金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 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 糾紛,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其 犯罪動機、目的;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 損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雖 表示有和解、調解之意願,然經洽談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業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 薪約54萬元,未婚,有父母要照顧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而且每月房租1萬元,經濟負擔很大(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科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科刑判斷事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5

TCHM-113-上易-676-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命在該行政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行政事件業已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485號事件(含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7號、第11 43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 更一字第15號)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9

CHDV-108-國-2-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生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站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公車後,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 時46分許,先挪位至代號AB000-H112431號女子(93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身體後方,並貼近甲○, 基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在同日21 時46分至22時許之期間內,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 器碰觸甲○之左側臀部至大腿間之私密部位多次,甲○因誤以 為被告並非故意為之,故未轉頭制止或求救,迄於同日22時 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秋紅谷」站下車後,發現 其穿著之藍黑色長褲沾有白色之不明液體,報警處理並採集 長褲上之不明液體送驗後,確認該不明白色液體係被告之精 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8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3213-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葉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 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1

CTDV-112-訴-963-2024112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穎棋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起訴原告陳國明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7月10日 死亡,而其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坐落臺中市大雅 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陳穎棋單獨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陳穎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 訴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或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實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範圍鑑 測並繪製成果圖,原告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面 積範圍後,乃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 日雅土測字第1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156.25平方公尺及0.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核 原告係將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正,俾符合實際現 況,並撤回關於確認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聲明部分,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尚未撤回之更正 後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年11月1 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供不特定通行 使用之村里聯絡道路。原告因認系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住戶利用1999○○市○○○○○○ ○○道路屬性提出陳情案件,被告輕率採信里長意見,逕認 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道路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    ⑴系爭道路南側僅有1棟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大雅區光復路     (下稱光復路)24之8號,北側則有9棟第三人建物門牌光     復路24號、24之7號、24之9號、24之11號、24之12號、     24之13號、24之15號、24之17號、24之18號,惟北側9     棟均面鄰光復路,與系爭土地尚有溝渠阻隔,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系爭道路僅供光復路西側之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     21號、24之23號、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特 定住戶或與之往來之親友、郵差、送貨商人等往東通往 光復路之用,均屬與該7戶住戶有往來關係之「特定目 的」,與公眾無關,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且上開7戶住戶除系爭道路外,尚有6條以上之通路可往 外溝通至公路,原告否認系爭道路為上開7戶住戶唯一 道路。再比對被告提出農林航空測量隊所拍攝之航照圖 ,系爭道路除東側接鄰光復路外,其餘所接壤者無非為 稻田、竹林及上開特定建物,即屬只供其周圍房屋居民 通行,非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基此,系爭道路 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特定使用人通行,非不特定之 多數人公眾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 判決意旨,尚不得遽謂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    ⑶系爭道路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地方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 而養護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道不同。系爭道路自 始未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亦 未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被告所舉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並未有地籍套繪,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實際座落位置,且年份不明,其上以紅色字體加註之年 份日期,均非原始網頁資料。退步言,若依被告所提出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加註於77年即有通路形狀存在 屬實,然此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溝通自己土地所設,與系 爭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係屬二事。況原告 已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足 認在76年之前,尚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屬民法第851 條以下之不動產役權概念,與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 均屬有間。且至少自76年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明 確表示非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被告 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101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各該個案事實與本案情形迥異, 均不能於本案援引採用。    ⑷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已記載「旨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36766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 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民眾陳情路段近期查無養 護紀錄,現況無側溝溝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非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現有巷道」,然其 逕以「里長表示」為由,率斷認定道路屬性為「村里聯 絡道路」,其邏輯錯誤,立論矛盾。 ⑸系爭道路兩側空、田地之地號及通行情形如下:     A.大雅區寶雅段16、29地號:緊鄰光復路,無需通行系 爭土地。     B.大雅區六寶段518、391、405、358、345、468、410 、410-1、441-1、441地號:可往北直通清陽二路。4 68地號與345地號地主為夫妻。可往南通行國有的352 地號溝通至清陽二路。     C.大雅區六寶段691、677、662、607地號:可通行國有 的352地號土地溝通至清陽二路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提出陳榮次與陳輪卿簽訂之76年4月2日契約書(見甲證 7),憑以主張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係於76年出賣予12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道路既已出賣予他人 供道路通行使用,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仍有確認利益,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⒉系爭道路為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符合現有巷道及既 成道路之定義:    ⑴系爭道路位處光復路西側,與光復路垂直,為光復路西 側住戶進出光復路,並由光復路通往中清路之唯一道路 。依據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日、88年4月29日、88 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系爭道路最早於77年即已存在, 迄今超過30年,為供光復路西側包括原告(即光復路24 之8號、24之19號、24之20號、24之21號、24之23號、2 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等住戶通行所必要,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⑵原告稱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惟道路非必以不特定 人通行始稱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 之謂,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76年判字第107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均未有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再者,系爭道路除供上開 8戶住戶聯絡光復路所必要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 戶交往之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郵差、水電、電信公 司、日常用品購買送貨之商人、消防車、救護車等)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有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18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與上開8戶住戶 往來通行屬特定目的而與公眾無關云云,惟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 ⑶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村里聯絡道路,應○○縣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村里道路:指都市 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但不包括農路及產業 道路。」自仍屬道路。系爭道路為99年臺中縣市合併前 即已存在,原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 係工程設計標準之分類,並無村里聯絡道路之種類等云 ,顯忽略廣義之道路存在於多個行政法規,實為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即為道路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判字第1077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原告稱光復路24之19號、24之20、24之21號、24之23號 、24之25號、24之26號、24之27號住戶可經由345地號 、352地號、468地號等通行至清揚二路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所陳照片均為田埂或死路,無法供人車通行, 若系爭道路遭廢除,恐嚴重影響醫療救護及消防救災。 ⑸被告訂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相關規範,系爭道路現 況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一旦阻礙通行將對當地居民 生活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影響(例如:消防、醫療 救護車輛無法進出),若原告主張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 要,應循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程序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養護工程 處109年11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 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查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 ,可經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次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市區道路管理 屬地方自治事項,臺中市就上開自治事項業已制定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該條例第3條及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市區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準 此,臺中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要要件,而為既成道 路,臺中市政府自屬該管權限機關。本件原告因對系爭道路 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有爭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㈣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據此,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 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 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 再承擔對該物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 體承擔。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具備一定之 條件而成立,司法實務已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 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77年10月間即已 存在,東側與光復路相連接,西側超出系爭土地範圍後延 伸越過南北向之溝圳,繼續延伸後先向北側分岔,其後再 向南側下彎,此道路型態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向北側分岔 處共有光復路24之19、24之20及24之21號3戶,向南側下 彎處計有24之23、24之25、24之26及24之27號4戶(下合 稱巷內住戶),均有人居住,道路寬度可容納汽車通行, 路面延伸至24之27號前為止,往來巷內如駕駛汽車僅能以 系爭道路連接光復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空 間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77年10月8日、85年9月30 日、88年4月29日、88年10月20日空照圖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9頁、第95至10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9至 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圖示及照片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1至126頁)    。由系爭道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 關係整體觀之,系爭道路顯然為巷內住戶居住通行所必須 ,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光復路 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 ,迄今未曾中斷。除用於供巷內住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里聯繫、朋友拜訪、郵務包裹遞送 、水電、瓦斯及消防救災等),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非 屬入口設有管制之封閉型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有作為道 路對外聯絡通行之事實,功能上並無僅供特定人出入之理 。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甚為明確。此外,參酌證人吳明蝦即24 之21號住戶證稱:其住家前身為三合院,伊與原告一家原 本一同居住於該三合院,其後伊丈夫陳榮次向原告家購買 三合院所在土地後,原告一家即搬出至現址建屋即門牌24 之8號居住,系爭道路從伊結婚時即已存在,而伊之子目 前已52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依原告提出陳 榮次與陳輪卿於76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記載:「 乙方(即出賣人陳輪卿)所有大雅鄉六張犁段4號(即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內,同意甲方(即買受人陳榮次 )鋪設通行道路,但甲方須以每坪土地(現有道路地)新 台幣壹萬元正,向乙方承購……」之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憑以主張其祖父陳輪卿與證人吳明蝦之配偶 陳榮次間曾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惟雙方並未據以履 行等情,足證系爭道路於76年4月2日前即已存在,上開契 約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價購系爭道路使用權未成,惟原告祖 先始終容任系爭道路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予阻止至 明。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僅供巷內住戶及與其等有往來關係之 「特定目的」之人通行,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 等語。惟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即屬無路障設置之開放式道路 型態與光復路相連接,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等情,已詳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巷內 住戶及農地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國有之345地號土地 沿清陽二路216巷通行至清陽二路乙節,經查352地號土地 除部分與系爭道路向西側沿伸道路範圍相重疊外,其西側 末端北轉處並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可資通行,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航照圖、現 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 經公所養護,亦未曾經指定建築線等節,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以土地實際通 行必要之實況、通行之初和平無爭議,以及時間長久為要 件。至於有無道路養護紀錄或曾否經指定建築線等項,核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系爭道路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 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1-訴-92-20241113-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狀係主張其為年邁母親照顧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對本案犯 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表明係就量刑上訴 ,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上開前 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固數度酒駕,但均未超過標準值甚 多,且未曾因此造成具體危害,且其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犯 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犯與其他具體危害社會法益之 案件科刑相較,並非十惡不赦,原審未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初中畢業)、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似嫌過重;被告經此教訓,認為飲酒難控已 是一種病態,日前成功控制不再飲酒並加入戒酒防治計畫, 尋求醫療協助,另被告母親白如玉腦中風不良於行,需專人 照顧,被告有親身照顧母親之需要,經被告居處里長開立證 明書為證,且被告亦為殘障人士,是被告有健康、家庭、親 屬、生活狀況等不能執行徒刑之理由,於原審未及提出供法 院科刑裁量之證據,請撤銷原判決,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並提出戒酒防治計畫、被告母親白如玉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白如玉申請外籍看護及負擔費 用之證明、大同里里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  ㈡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第22-30行),上訴意旨所指 之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均 經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衡之被告於本案前,於90、93、10 3、104、105、107、108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6月( 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元)、7月、8月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或科處 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 行為,本案已是被告第8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係行駛於具高度危險性之國道高 速公路,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至被告上訴提出上 開戒酒防治計畫、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主張其不再飲 酒並加入戒酒防治計畫,且需照顧罹病之母親等情由,縱認 屬實而值鼓勵、同情,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1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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