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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 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 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白坦承犯行,沒有收到任何不法所得,有供出收水車 手,望法官法理情、情理法,審酌被告家境、學歷、犯後態 度,從輕量刑,故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扣案收據影本1張等資料,據此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乙○○ 依某甲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 遠宏資產大小章印文),並在該收據上簽寫「林世凱」之署 名後,隨於113年3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外,向甲○○出示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致甲○○誤信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遠宏資產」、「林世凱」、甲○○。乙○○取得 該筆款項後,即依某甲之指示,交予某甲,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 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法之規定,應逕 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⑶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   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 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參與程度與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 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 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稱其始終自白且無所得,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被告有多件詐欺、竊盜等前科,前案紀錄表有7頁,足徵其 有刑事偵審及執行之經驗,且本案擔任車手致被害人損失50 萬元,以其前科素行,足徵原審上開量刑係反應被告再次犯 案,其餘抗辯,已為原審所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7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朱世吉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240號,嗣後改分為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後 改分為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搬磚 精靈」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系爭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劉淑庭」與原告聯繫並佯 稱:依指示在「璋霖」APP操作股市即可獲利,惟需給付款 項予「璋霖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集團成 員約於112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之住所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隨後被告即依 「搬磚小哥2.0」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系爭集團成員事 先偽造之「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系爭收據) ,被告列印系爭收據後,即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存款內容、金 額等資訊,並簽署其本名及持本名印章蓋章。被告完成前揭 準備工作後,兩造即在前揭時地,互相交付700,000元、系 爭收據,被告收受700,000元後,即依「搬磚小哥2.0」指示 ,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某麥當勞或公園廁所內,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 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40 、49至52、53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扣案之系爭收據沒收,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11至2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 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系爭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訴-11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陳麒 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患有○○○○症、○○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芬洗髮精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朱文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8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旗津天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多芬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門市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洗髮精1瓶,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30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 PAUI S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寶生)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寶生,下稱黃 寶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當月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旅行」、「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 群組,由暱稱「郭台幣」、「關雲長」、「KIM」、「疊石 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蛙」、 黃寶生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安排黃寶生以觀光名義入境,入境後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並約定黃寶生返回馬來西亞後,可獲得馬幣7、8千元。黃 寶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 外號鐵手」、「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此 期間,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筆電 時代」、「瑞豐支付」、「趙建良」、「李嘉媛」等帳號, 向丁○○佯稱其中獎,若欲兌換獎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開 通第三方支付云云,嗣後又向其佯稱因第三方支付始終無法 開通,請其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由其等來更新第三方支付 權益問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暱稱「李嘉媛」之人,嗣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再將該提款卡交與黃 寶生,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前當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衍邦」帳 號佯為網購買家,向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能使 用大嘴鳥宅配通運送,請其辦理相關運送綁定手續,若無法 順利開通運送服務,請向客服人員聯絡,續由該集團暱稱「 陳惠茹」帳號之人佯為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此運送交易 失敗係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請其依指示匯款以便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 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136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嗣黃寶生再依集團成員「郭台幣」、「托尼」之指示, 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5分、19時4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依 序提領2萬元、2萬3,000元(包含戊○○匯入之4萬2,136元、 丁○○中信帳戶存款864元)。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 見黃寶生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寶 生甫領出之現金4萬3,000元,用以和集團成員聯繫之OPPO廠 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1張,黃寶生因而未能將領得之款項與使用之提款卡,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黃寶生收取上開物品與款項之人員,黃 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害人丁 ○○、戊○○等人於警詢之指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寶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 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3頁),復據證人丁○○、戊○○ 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88至 90頁),並有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空軍一號安定站寄貨單影 本各1份、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5之1頁、第27頁至第43頁、偵卷第39頁、第41頁 )、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紙、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戊○○之元大銀行帳戶申設資料1份、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 第93頁、第47頁、第96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郭台幣」 之Telegram對話截圖6張、「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群組 Telegram對話截圖18張、「旅行」群組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與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翻拍照片合計89張、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便利商店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101頁至第169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參,復有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行」、「臺灣9號 飛22號回黃寶生」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郭台幣」之對 話內容,上開群組成員包含被告、「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 號鐵手」、「蛙」等人。「郭台幣」於行動前即逐一傳送提 款機操作時之各項步驟畫面;「關雲長」於被告入境前即傳 送「開始工作拿卡交錢回車注意事項」,逐條詳列領款時之 注意事項、遭遇員警時之標準應對方式;正式提款時由「托 尼」進行各次提領金額、確認餘額、收款與收卡之指示,「 郭台幣」亦會指示提領金額,「蛙」告知使用之提款卡與密 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則會向「托尼」回報是否 已取得被告領取之款項,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 ,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丙○和宇113偵34948字第 114900757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丁○○之犯罪行為,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台幣」、「關雲長」、「KIM 」、「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 、「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 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供稱約定之報酬尚未取得,對方表示等回到馬來西亞時 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境臺灣之目的即係為 擔任負責領款車手工作,以觀光名義入境後隨即開始領款, 此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 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入境我國等情,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而依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為擔任取款車手,因 此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被告此種專程入境 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 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手機係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3提款卡為集團交付供其提款使用,自均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現金4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著手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 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43000元 2 OPP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 新臺幣 953元 5 一卡通 1張 6 鐵道旅店房卡 1張

2025-03-31

TNDM-114-金訴-39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域塵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6、82 、86及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沈域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全數賠 付完畢,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已受填補,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案發當時,因工作業績不 佳,才將本案金錢用於吃飯及過生活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且被告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為勉力維持,為中低收入 戶,被告母親罹患病症,被告夫妻亦有幼子2名需要扶養等 情形,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 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 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4、5月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即鑫笠 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從事房屋銷售及開發,為從事業 務之人。沈域塵於113年2月間,受高義修之委託,代為出租 高義修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與林昆明簽立租賃契約, 林昆明並於同日支付租金、押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8,400元(押金2個月1萬3,000元,房租2個月1萬3,000元 及水費1年2,400元)予高義修。後林昆明於113年4月16日表 示不願繼續承租本案房屋,經高義修同意解約,高義修即於 113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二空店」,將上開林昆明支付之款項,扣除1個月之 押金及水費,共計2萬1,700元交付予沈域塵,詎沈域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收 受及轉交租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高義修所交付之2萬1,70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高義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義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域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修、證人林昆明、證人即「中信房 屋永大加盟店」店長陳勝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告訴人高義修提供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2萬1,7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然該筆款項已由「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先墊付予告訴人, 被告並業已返還予「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此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滿足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林昆明 又於113年4月22日表示仍欲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要求被 告補繳2萬3,100元,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藉此矇騙告訴人 以免除其所負應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 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係指述被告未實際交付退還款項予林昆明,而係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 在進行流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之部分,亦應係被告完成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 後,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不罰後行 為,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同時 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法律適用即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3-易-222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甲○○照片之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述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甲○○名義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因本案詐欺犯行取 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 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一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海闊天空」指 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丙○○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 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丙○○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收據及專員證照片、被告 經警查獲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面交收據照片、商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海闊天空」、「俊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9-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淑真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名偵探剋破 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平德店與被告見面,且於 被告出示偽造證件予伊觀看後,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交予被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 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80 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5號 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所承認,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存款憑證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 65號卷第55至62、67至8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 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80萬 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 ,而以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31

TYDV-114-訴-1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緝字第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聲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仁邦(下稱聲 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即認定聲請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提起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上 開5罪,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皆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 聲請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陳曉 微」,「陳曉微」販賣毒品一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起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如附表二所示) 在案,本案確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曉微,應有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謹按:  ㈠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 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 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 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 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論以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各   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5年(3罪)、4年10月(1罪)確   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雖於102年8月22日原審   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薇』之成 年女子及『阿立』之成年男子,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出綽號『 小薇』者即為陳曉微,要求本院追查共犯或正犯陳曉微,…惟 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汪鵾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期間(101年3至5月間),發現汪鵾秋上手毒品來源係 被告,經查被告均於北部地區活動,所使用電話難以追蹤, 未能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經該分局合法通知未到案,故於 偵辦期間並無『小薇』及『阿立』等通聯譯文或相關查獲資料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9月11日吉警偵字第1020 017532號函1份附卷可佐;至於被告所供上手來源陳曉微部 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具體犯罪實據 而予以結案,…有花蓮地檢署103年2月14日花檢金勇102偵87 5字第02381號函1紙在卷可按,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決書記 載,聲請人供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時間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01年5月18日凌 晨零時57分32秒之間)之毒品來源陳曉微,業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判處罪刑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陳曉微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 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足見聲請 人所提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陳曉微之 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之可能,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㈢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與陳曉微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與聲請人交易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均不相同,難認 二者有何因果關係。且就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數量來看,亦與陳曉微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皆不同,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中關於「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洽,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聲請人上開 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部分,聲請人徒憑此節主張此部分亦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5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開始再審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主文第2項之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交易方式、價額 所犯法條及罪名 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 原確定判決結果 1 運輸啟運時間:101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 運輸啟運地:○○市○○區○○山下某7-11便利商店 汪鵾秋 尤仁邦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與綽號「阿龍」之吳磊共同前往○○市○○區○○山區某處,購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吳磊要求尤仁邦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以供轉讓予汪鵾秋,由尤仁邦在上開○○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以不詳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以賒欠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小薇」將分裝成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4公克各1包交付予尤仁邦,尤仁邦在上開○○山區山下某7-11便利商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吳磊後,尤仁邦與吳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左列運輸啟運時間,自左列運輸啟運地啟程,由尤仁邦及吳磊先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前往花蓮,於同日上午8、9時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汪鵾秋及林柏青會合後,於左列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在左列運輸目的地及轉讓地,由吳磊以原價10,000元之代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汪鵾秋,嗣尤仁邦、吳磊、汪鵾秋、林柏青4人前往花蓮縣○○○○○○街汪鵾秋友人劉賢明住處,等候汪鵾秋外出籌措現金,汪鵾秋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劉賢明住處將現金10,000元予吳磊後,尤仁邦及吳磊旋搭乘火車返回○○市○○區,吳磊交付10,000元予尤仁邦,尤仁邦於同日晚間某時,交付10,000元予「小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尤仁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101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8、9時許 運輸目的地及轉讓時間:花蓮縣○○○○○○路某汽車旅館內 2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OO樓尤仁邦租屋處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 1年5月14日上午8時44分36秒許、9時11分30秒許、9時47分37秒許、10時10分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1,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3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5月15日下午3、4時許 ○○縣○○火車站前某火鍋店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5 日下午1時12分2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45,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4 101年(起訴書誤載102年, 應予更正 )5月18日凌晨00時57分32秒許 ○○縣○○火車站前某7-11便利商店 汪鵾秋 尤仁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凌晨0時39分38秒許、0時47分3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45,000元予尤仁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駁回 5 101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 更正)5月19日上午7時許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OO樓尤仁邦租屋處 汪鵾秋 尤仁邦與吳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磊於102年5月18日晚間11時27分55秒、102年5月19日凌晨0時52分5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汪鵾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尤仁邦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37秒許、吳磊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30分34秒許、凌晨1時38分18秒許、凌晨3時15分20秒許、凌晨4時48分52秒許,持用謝智淳(是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鵾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尤仁邦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鵾秋,汪鵾秋尚賒欠45,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尤仁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     曉微) 編 號 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臺灣高等 法院主文 1 陳曉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與尤仁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1年5月14日上午8至10時間之某時,在陳曉微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尤仁邦應向其支付4萬5千元。尤仁於同年月15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年5月1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市○○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尤仁邦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縣○○火車站前某火鍋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汪鵾秋。汪鵾秋於翌日(16日)將價金4萬5 千元匯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 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曉微、尤仁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以臉書聊天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曉微即於101年5月17日某時,在上開○○市○○區○○街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予尤仁邦,並約定販賣價金為4萬5千元,再由尤仁邦開車搭載陳曉微前往○○縣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前等候汪鵾秋。嗣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57分許,汪鵾秋坐入尤仁邦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尤仁邦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於翌日(19日)將價金4萬5千元交給尤仁邦後,尤仁邦即於該日將4萬5 千元交給陳曉微。 陳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陳曉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HLHM-113-聲再-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易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易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馮易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就同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共5次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武清鸞所遺失之物品,且將之侵占 入己,又以拾得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借貸現金,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 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及詐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後背包1個、皮夾1個、 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1張(以上為侵占遺失物部分,後述為 詐欺取財部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66元、221元、 15,800元之商品及現金5,000元等物,其中後背包、皮夾、 行動電話、商品及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信用卡 部分,因其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再為他人非法 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馮易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1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2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3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4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   被   告 馮易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易紳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 夾、信用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Max、顏色:紫色,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1只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 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馮易紳順利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佯稱為有權使用本案信 用卡之人,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店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銷售之物品,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冒武清鸞之名義,持 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 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嗣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清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易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23頁)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5 交易明細照片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31頁)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所犯5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 示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本案行動電話手機殼內之 2,000元、粉紅色包包內之2萬7,000元、紅包袋內之1,500元 、內含500元之悠遊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以及身分證 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疑似遭侵占之物品)之部分,僅有告訴 人武清鸞之單方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侵 占之後背包中確有疑似遭侵占之物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武 清鸞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馮易紳確有將疑似遭侵占之物品 據為己有。惟告訴人武清鸞指訴被告涉嫌將疑似遭侵占之物 品侵占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為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預借金額 (新臺幣) 消費、交易之店家 1 113年2月14日上午4時23分 基隆市○○區○○○路00○00號 266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明德門市 2 113年2月14日上午5時1分 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221元 統一便利商店鑫海門市 3 113年2月14日上午5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5,800元 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 4 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5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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