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實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
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
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
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
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北地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
4296035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
14司執順六字第3158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
7頁),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
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等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債
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PHDV-114-消債全-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