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育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主機IC板23片、現金新臺幣97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附表編號(
二)把玩方式第1行「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應更正為
「投入20元或50元之硬幣」、第8行「18、19、20、21」應
更正為「17、18、19、20」、查扣之物「編號24:零錢37元
」應更正為「編號24:零錢2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
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並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台之主機IC板共23片、機台
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Zebra選物販賣店內,實際擺放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檯23台,擅自變更機台機具部分
改裝為磁吸爪、洞口加裝木頭木框、彈力繩、塑膠板等變更
機器內部結構,將方型塑膠盒、骰子等代夾物放置在機檯內
,供不特定賭客依附表所示方式把玩,賭客如擲出符合指定
之骰子組合,則獲得100點至2萬點之活動點數、戳戳樂1次(
獎項為500點至10萬點之活動點數);若賭客累計投幣至保證
取物金額達附表所示之金額,則向周育賢逕行兌換公仔及50
0點之活動點數,並可將活動點數累積向周育賢兌換公仔1隻
、蘋果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及機車125
CC一台(價值5萬8,000元)等商品,周育賢即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為業。嗣於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經員警
在上址執行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檯之IC板23片
及零錢97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址擺放改裝如附表所示機檯,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供客人把玩等事實。 (二) ZEBRA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糖果盒子說明書、經濟部112年3月8日經商字第11204006170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延超於112年2月18日所出具職務報告、被告提供現場機檯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04張。 1、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檯經經濟部認定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有別,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顧客以現金投幣後賭玩,由機檯內之骰子決定偶然之輸贏,如擲出指定之排列組合,則賭客可兌換對應之點數,如未擲出,所投注之賭資歸被告所有,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之事實。 (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稅籍登記資料1份。 證明本案場址僅申請夾娃娃機電之商號經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查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止,於上址選物販賣店擺放改裝過之機檯23臺,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
具反覆性、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供陳明確,屬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970元賭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機台編號 把玩方式 保夾金額 查扣之物 (一) 1、5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IC板共2片。 編號5:零錢20元。 (二) 2、3、4、6、8、9、12、13、15、17、18、19、20、21、22、23、24 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吸取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之鐵片,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編號13、15、18、19、20、21、22、24:沒有多送戳戳樂) 1,980元 IC板共17片。 編號2:零錢20元 編號4:零錢100元 編號12:零錢20元 編號15:零錢40元 編號17:零錢660元 編號19:零錢20元 編號22:零錢40元 編號23:零錢30元 編號24:零錢37元 (三) 7、10、11、16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編號11:1980元) IC板共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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