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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欣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日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 」。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且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店家…」。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欣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欣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自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3年5月21日本案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 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集合犯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擅自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改裝原經 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本案機臺,以投機取巧方式 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 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49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擺放本案機臺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 資警惕。如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本案選物販賣機機 臺內之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其性質上核屬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臺1台,雖係被告置放用以犯 本案之物,但審酌該物價值非小,且被告僅需將增設改裝 足以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拆除後,即可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若逕予沒收該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3,120元(即10元硬幣計312枚) 2 電子IC板1張 3 藍芽耳機75個 4 選物販賣機機臺1台 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 時起,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 店家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 臺(編號12,已於113年5月21日扣案),自行在機臺取物洞 口上方架設竹筷數支,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 )影響取物可能性,再將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 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顧客投 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 縱機檯內電動勾爪,對準機臺櫥窗內擺設商品(進貨價格不 明),再按押取物鍵夾取商品,電動勾爪即移動至洞口鬆爪 使商品掉落洞口,如無法夾得商品或無法使商品掉落至洞口 ,投入之現金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商品歸把玩者所有,至 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5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58次後,始啟動 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藉加裝障礙物明顯有利於宋欣貽射倖性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 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欣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自行在機臺取物洞口 上方架設竹筷,且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賭博犯 行,辯稱:伊原本沒有加裝障礙物(竹筷子),是被消費者 故意撞機台,讓商品自然掉落,導致伊權益受損,後來才加 裝筷子不要讓商品輕易被撞落,伊並無改裝主機板、亦有保 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增加原機臺所無障礙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認在卷,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 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6日商環字第1130060 5360號函、彰化縣政署113年5月9日府綠商字第1130172 01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10元硬幣312枚、電子IC板1張 及藍芽耳機75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 一)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 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 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夾娃娃機:…『如係 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 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 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三)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 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 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 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 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 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 』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 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 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 ,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 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 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 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 以,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認定標準,被告在該機臺 掉落口處,加裝整排竹筷障礙物,致掉落出口過小阻礙 物品落出機台外,業已影響消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 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又依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載: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 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TOY STORY),既經被告加裝竹筷數支此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佐以被告加裝筷子乃因欲始商品不要輕易被 撞落等語,而觀諸警卷現場採證照片編號3、4,可見該 機檯物品掉落口經加裝竹筷子為障礙物後,空間遽變窄 小,益證被告改裝之障礙物已然造成影響商品掉落之結 果,該機臺已無保證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 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 告並未重新將加裝足以影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 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 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被告一行為 犯上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罪嫌。查扣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4

CHDM-114-簡-195-20250314-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智易-11-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重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補充「被告簡重 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9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97號函」、「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111年6月24日 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簡重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擺設其 自行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其遊玩 方式為玩家投入硬幣後,操作本案機檯之機械手臂抓取內部 代夾物,待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本案機檯底部之彈跳 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再視其有無彈入出 貨洞口、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達設定保夾金額,以決定玩家 是否中獎(倘中獎即可獲取一次刮刮樂抽獎機會),又玩家 中獎後,仍須視刮刮樂抽獎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足徵玩家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欲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本案機檯 內亦無放置兌換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 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不符,堪認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擅自擺設本案機檯以非法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另被告以前述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 ,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擺放本案機檯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其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學理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本案 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 理,並利用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 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非法營業、賭博之規模、期間及 無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 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 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以本案 機檯供作賭檯之財物,爰均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 本案機檯),固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主機IC板已扣 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本案機檯於未裝設主機IC板之情況 下,已失其作用而無法運作,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外,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電子遊戲機檯即經被告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選物販賣機(未含主機IC版) 1臺 由被告代保管中 二 電子遊戲機檯主機IC板 1片 由被告代保管中 三 電子遊戲機檯內部物品 1批 四 新臺幣拾元硬幣 5枚 共計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簡重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重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抓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擺設加裝彈跳裝置、 擋板之機檯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舉至高 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檯底部之彈力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 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或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到 達保夾金額,可獲得機檯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 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價值不等之公仔,若抓取失敗,投 入硬幣則歸簡重鈞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 行對賭。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會同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娃娃機檯1臺、 娃娃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重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加裝彈跳裝置及刮刮樂之機檯1部,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現場及員警操作機檯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內部擺放代夾物、加裝彈跳裝置、設有刮刮樂之機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 ,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 未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 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 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 犯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娃娃機檯1臺、娃娃 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3-04

TYDM-113-簡-546-2025030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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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其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壹片、選物販賣機機台壹台、洗衣 球捌拾伍盒、賭資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其偉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為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又被告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 量及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之上揭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1片、選物販賣機機台1台 、洗衣球85盒、賭資5,02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1號   被   告 梁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其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3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漢寶娃娃城」內,擺設編號10之選 物販賣機1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 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 檯內商品,或於機台累積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 顧客即可在保夾模式下夾取商品,若成功夾取商品,便可取 得機檯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若刮出兌換卷則得依兌換 卷號碼換取商品,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梁其偉所有, 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 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26張、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代保管單2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揭選物販賣機台主機IC板1片、選物販 賣機機台1台、洗衣球85盒、賭資5,0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4

TYDM-114-壢簡-28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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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馬郁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28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近一次因上開 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悔 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另有贓物、妨害風化、 妨害兵役、毀損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本罪最重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 慮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犯罪所得即「羅賓」公仔1個 沒收,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 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 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馬郁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郁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打火器壹個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羅賓」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 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該條所謂不正方 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 則操縱該設備、或使該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 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 係以電子打火器干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台運 作發生錯誤,誤認投幣已達保證取物,而取得商品,顯係以 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設備運作 失常,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商品。是核被告馬郁城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上 開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另有贓物、 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毀損及多件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衡酌上開扣案物之經濟價 值與被告前揭犯罪所生危害,沒收該等犯罪工具與其罪責相 當且符合比例原則,為遏阻被告持上開扣案工具另行犯罪,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夾取機台內之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上開公仔以150元販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卷內 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該公仔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 其變賣所得款項數額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馬郁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郁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隆來夾娃娃機店」,僅投新臺幣( 下同)40元之10元硬幣,佯以操作機台取物未果,繼以電子 打火器干擾店內機台,造成投幣計數器次數增加達到保夾金 額之方式,而取得操控機台夾物之機會後,夾得陳彥良所有 、放置在機台內之航海王卡通內羅賓角色之公仔1個(價值3 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經變賣後,得款150元供己花用。嗣於113年2月21日 陳彥良發現其機台內之錢箱與實際投進去的錢不符,經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為警於11 3年3月12日循線查獲且扣得電子打火器1支。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郁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嫌。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27

TNDM-113-簡上-38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育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主機IC板23片、現金新臺幣97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附表編號( 二)把玩方式第1行「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應更正為 「投入20元或50元之硬幣」、第8行「18、19、20、21」應 更正為「17、18、19、20」、查扣之物「編號24:零錢37元 」應更正為「編號24:零錢2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 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並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台之主機IC板共23片、機台 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Zebra選物販賣店內,實際擺放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檯23台,擅自變更機台機具部分 改裝為磁吸爪、洞口加裝木頭木框、彈力繩、塑膠板等變更 機器內部結構,將方型塑膠盒、骰子等代夾物放置在機檯內 ,供不特定賭客依附表所示方式把玩,賭客如擲出符合指定 之骰子組合,則獲得100點至2萬點之活動點數、戳戳樂1次( 獎項為500點至10萬點之活動點數);若賭客累計投幣至保證 取物金額達附表所示之金額,則向周育賢逕行兌換公仔及50 0點之活動點數,並可將活動點數累積向周育賢兌換公仔1隻 、蘋果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及機車125 CC一台(價值5萬8,000元)等商品,周育賢即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為業。嗣於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經員警 在上址執行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檯之IC板23片 及零錢97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址擺放改裝如附表所示機檯,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供客人把玩等事實。 (二) ZEBRA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糖果盒子說明書、經濟部112年3月8日經商字第11204006170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延超於112年2月18日所出具職務報告、被告提供現場機檯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04張。 1、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檯經經濟部認定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有別,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顧客以現金投幣後賭玩,由機檯內之骰子決定偶然之輸贏,如擲出指定之排列組合,則賭客可兌換對應之點數,如未擲出,所投注之賭資歸被告所有,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之事實。 (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稅籍登記資料1份。 證明本案場址僅申請夾娃娃機電之商號經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查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止,於上址選物販賣店擺放改裝過之機檯23臺,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 具反覆性、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供陳明確,屬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970元賭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機台編號 把玩方式 保夾金額 查扣之物 (一) 1、5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IC板共2片。 編號5:零錢20元。 (二) 2、3、4、6、8、9、12、13、15、17、18、19、20、21、22、23、24 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吸取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之鐵片,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編號13、15、18、19、20、21、22、24:沒有多送戳戳樂) 1,980元 IC板共17片。 編號2:零錢20元 編號4:零錢100元 編號12:零錢20元 編號15:零錢40元 編號17:零錢660元 編號19:零錢20元 編號22:零錢40元 編號23:零錢30元 編號24:零錢37元 (三) 7、10、11、16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編號11:1980元) IC板共4片。

2025-02-27

SCDM-113-易-137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42、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明知丙○○設置於該處之機台遊戲規則為若夾取到機台內之 商品,可參與機台上方刮刮樂活動,若刮中相對應數字商品 ,即可拿取該特定商品,反之,則不可拿取機台上方特定商 品。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 其未成功夾取機台內商品,且機台投幣之金額亦未累積達保 夾之金額,而未具刮卡資格,仍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商品 後,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刻意製造中獎之假象後,徒手竊取 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丙○○驚覺失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公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公仔照片1張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辩稱:伊有依照 遊戲規則夾到娃娃才去刮卡並中獎才拿走該公仔等語。經查 :觀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機台商 品後,接著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卡,隨後拿取機台上方之公 仔,並再次開啟機台櫥窗,將機台內之商品撥至出貨口後離 去,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 告並未依照告訴人設置之遊戲規則成功夾取商品,即自行刮 取刮刮樂並將機台上方公仔取走,與其所稱其有取得刮刮樂 資格並中獎等情不符,要難採信;參以被告已有多次在選物 販賣機店違反規則拿取公仔遭移送竊盜之案件,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慣用此類犯罪手法掩飾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易-165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後補述:「竊盜及」,第3行 記載:「1時44分許」,應更正為:「1時55分許」;及就證 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共計2張」,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3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應 併予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一時、地,以 徒手及拖把竊取、復電後維持保夾之不正方式取得選物販賣 機內之公仔4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以不正方 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致告訴人王俊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9頁),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 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在上址選物販賣店內 ,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先自取物口伸手進入擺設在該 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選物販賣機),拿取該機臺內公仔 2只,再利用系爭選物販賣機復電後維持保夾模式之機會, 操作系爭選物販賣機搖桿夾夾取該機臺內之公仔1只,復持 店內放置之拖把自取物口進入系爭選物販賣機內,拿取該機 臺內之公仔1只,共計取得4只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旋於同日凌晨2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王俊益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由王俊益所經營之「夾娃娃補習班」選物販賣機店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當時確實有去把公仔挖出來,警卷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觀看店內監視器,察覺系爭選物販賣機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4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共計4只,係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林俊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取得之財物 共計4只公仔(價值約1,200元),業如前述,為被告之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2025-02-24

TNDM-113-簡-4407-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詎其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FEILOLI」(中文:飛洛力)1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 構,於機台內裝置彈跳平台,封住取物孔,並放置2個鐵盒 ,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操作搖桿,控制機台內取物爪抓取鐵 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彈跳平台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 ,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1張摸 彩券,獎品最低是新臺幣(下同)20元的飲料,最高是25盒 的洗衣球價值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內容兌換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4月13日15時分許前往現場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 79)、摸彩券1張、營業金700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108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8 0229044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高雄市○○區○○ 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FEILOLI」之選物販 賣機(下稱本案機台)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2非法營業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犯行,並辯稱:我的機台沒有變更 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如果有夾到 商品,即取得戳戳樂機會;所擺設之機台為選物販賣機,不 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客人成功夾取後,可參加 抽獎即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20元飲料至1500元之 洗衣球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4月6日起至  112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台,並在該機台額外裝設彈跳台及戳 戳樂,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 機台物品,於夾得物品時,可獲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 夾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被告所有,另成 功夾取之鐵盒代夾物,僅得換取飲料或洗衣球,並不能換取 現金,本案機台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580元;被告裝設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備後,並未將機台 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嗣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同年 4月13日14時20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 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79)、摸彩券1張、營業 金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罪: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從而,只要電子遊樂機具符合 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惟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 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則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 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 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 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 ,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並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 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 管機關至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娃娃機部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 的基準。  3.又依據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文有關「夾娃娃機」評價分類參考標準(此同見卷附108年7 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290440號函,警卷第17頁)意旨,電 動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商品內容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就可認定 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查獲之機台若為選物販賣 機,原本就非屬電子遊戲機,本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範。至於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 戳樂機會,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非顯不相當。則因 為能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 。而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 動,並非將機台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 難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23號、113年度上易字222號判決意旨)。查 本案機台雖加裝之彈跳台及戳戳樂等部分,惟被告辯稱:機 台内爪子抓取鐵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斜板(我自行 改裝的)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 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並可自機台上方拿取中 獎商品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中陳稱:本案機台沒有 封住取物口,夾住的物品可自行帶走,我將機台增加彈跳平 台,其餘沒有改動。彈跳平台沒有辦法控制,是讓夾取的過 程比較好玩,比較不會一直把娃娃機裡的東西擠在裡面,讓 客人無法夾取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 佐,且觀之,本案機台雖有加裝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置,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可能變更本案機台結構內容,或為 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足認上述設置項目,並未變更原始 機台的結構或軟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 商品之正當遊玩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 跳台。又本案鐵盒代夾物顧客尚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 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獎品最低是20元的飲料,最高 是25盒的洗衣球價值約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内容兌 換商品,復有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現場照片該備註說明(照 片編號4-7,警卷第21-23頁)、及摸彩券1張扣案和本案機 台現場照片(照片編號9)換取之飲料1瓶及(照片編號14) 洗衣球盒照片可參,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常見市售之洗 衣球多以外盒盛裝,並無單球購買之情形,每盒價格依數量 不等計之,尚無固定價格,唯市售產品多需百元以上。因此 抽獎券兌換商品券5盒至25盒不等洗衣球之體積重量非微, 而且盒裝洗衣球數量及重量難以夾取,從而被告所有本案機 台選物商品因係洗衣球為不易夾取之物,故放置鐵盒代夾物 取代,尚屬合理,而查獲當日本案機台上方所擺放換取之商 品確為盒裝洗衣球,依扣案洗衣球摸彩券價值亦非有與保證 取物金額顯不相當情形,即不違背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選物販賣機參考標準,綜上各節, 堪認本案機台應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新 機具」或已致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變 更為「電子遊戲機」,同難遽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罪: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 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 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  ⒉再者,本案機台遊戲方式為不特定人投幣10元後,可操縱搖 桿以控制機台內之取物爪子,夾取櫃內鐵盒,並加贈戳戳樂 1次(非保夾狀態下),及依戳取兌獎券號碼兌換獎品即飲 料或洗衣球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至5頁)。嗣於偵詢中供稱:認為戳戳樂只是額外贈送的 遊戲,機台内的商品設定保夾價值約商品價格的300至1500 元之洗衣球,玩家主要還是要夾機台内商品。贈送戳戳樂是 因為生意不好,想吸引大家來玩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 。可見被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鐵盒代夾物,選物為洗衣球, 並有保夾機制,顯為增加消費者投幣遊玩意願,故針對中獎 者另提供玩戳戳樂1次之附加活動,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 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 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 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 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從而,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台 ,另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仍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 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 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實 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犯 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KSDM-113-簡上-355-20250224-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子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子飛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本案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選物販賣機夾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商品各1件 ,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米兒小幫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取租金,竟供 台主於店內機台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智易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警員基於蒐 證目的,自選物販賣機取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亦因 被告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難認係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8號   被   告 朱子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 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朱子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兒 小幫手」(另有綽號「米拉」、「ㄒㄧㄚ妹」)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僅朱子飛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自不詳 時間起,在朱子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瑞豐家族」,在店內選物販賣機內陳列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該 選物販賣機夾取,藉以牟利。嗣警於112年2月9日在上址店 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商品各1件,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即於112年4月14日15時22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子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營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品是跟我承租機台台主的東西,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仿冒品,我肉眼看不出來,我找不到該台主,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是「米兒小幫手」,我沒有留對方個人資料或其他聯絡資料云云,惟查: 1.被告前因經營選物販賣機台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而被告於本案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依一般常理,將更為注意店內擺設機台內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以免再次觸法,是其辯稱將店內機台出租予台主擺放商品,且不知台主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辯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提供其與「米兒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有被告發送訊息,「米兒小幫手」並無任何回應,是「米兒小幫手」是否為被告辯稱之台主,已非無疑。又質之被告有關其與「米兒小幫手」先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其到庭辯稱:前面的對話紀錄我刪除了等語;嗣又到庭改稱:我之前手機有故障,LINE有更新,對話紀錄就不見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3.又質之被告與「米兒小幫手」接洽本案機台出租細節,其供稱: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方租半年,一次給我半年租金18000元,對方是在店內給我現金,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對方是認識的台主介紹的,那位台主也是給我現金,現在沒有租了,我也找不到人,跟我承租的台主我都沒有留個人資料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全然無可供查證之處,顯為幽靈抗辯,不足為採,又租賃糾紛時有所聞,且機台租約到期後是否續約、機台內商品如何歸還台主等事項,皆須聯繫台主確認及後續處理,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台主個人資料之理,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若有類似被告所辯承租機台者,皆選擇逐月繳付租金,以減輕資金壓力及降低出租店家倒閉之風險,殊難想像有承租者無緣無故一次繳付半年租金,且嗣後失去聯繫之情形。 4.再者,被告自承若消費者無法聯繫台主,可撥打店內電話,由其協助處理問題,其每1、2天都會去巡店等語,可知本案係被告與「米兒小幫手」共同經營本案機台,或「米兒小幫手」係被告虛構,本案機台實由被告自行經營。 5.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機台僅須投幣10元即可夾取商品1次,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保夾金額為680元、編號2、3所示商品之保夾金額為380元等語,可知消費者夾取本案商品所花費之成本遠低於該等商品真品市價,且被告先前已犯類似本案案情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已如前述,被告本案應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屬仿冒品。 2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2月16日、112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之母公司「V.F.Corporation」調查事務經理Jonathan Merricks出具之鑑定報告、估價表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真品市價為1200元、編號2、3所示商品之真品市價為1000元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3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均為被害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扣案物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子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權人 1 00000000、00000000 帽子等商品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2 00000000 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帽子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公仔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公仔 32件

2025-02-20

KSDM-114-智簡-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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