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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邱雨芝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雨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睿承、邱雨芝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DC.小丑」、 「亞比」、「阿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邱雨芝擔任面交車手,邱睿承則擔 任監控手兼收水,負責監控並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約定 邱雨芝每月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邱 睿承則每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 13年4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立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磬」聯絡王俊清,佯稱下載「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奕公司)APP,以此方式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起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多次,共計496萬5,310元(無證據證 明邱睿承、邱雨芝涉有此部分犯行)。嗣邱睿承及邱雨芝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C. 小丑」、 「亞比」、「阿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王俊清 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面交321萬4,200 元,王俊清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 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見面,邱雨芝則依「DC.小丑」指示假扮聚奕公司員工江 沛淳前往上址向王俊清收取款項;邱睿承依「DC.小丑」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監控,並拍攝王俊 清之照片予「DC.小丑」確認。嗣邱雨芝於於113年7月31日10 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聚奕公司員工江沛淳之工作證 向王俊清行使,並向王俊清收取現金321萬4,200元(均為警 方提供假鈔),邱雨芝復於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 「江沛淳」之簽名後,交付予王俊清而行使之。邱雨芝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將上開款項交付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邱睿承,此 時埋伏現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邱雨芝、邱睿承,其等詐欺及 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 名稱、數量及所有人均詳附表所載);另自邱睿承身上扣得 假鈔1綑(已發還),王俊清亦將邱雨芝所交付偽造之聚奕公 司現金收據(詳附表編號6所示)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俊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30頁);被告邱雨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30頁 、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第230頁)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且其等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警詢、偵訊 、院訊指證明確(證人邱睿承部分,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邱雨芝部分,詳警卷第45頁至第 4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互 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清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5頁、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8 頁),復有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Googlemap、相片與監控被害 人面交過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 被告邱雨芝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監控 紀錄(警卷第51頁至第73頁)、王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警卷第109頁)、工作證照片(院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07月3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 )。被告邱睿承雖曾經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款項係 詐騙財物,「DC.小丑」跟我說是賭場偏門的錢云云(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邱睿承所收取款項係 賭博財物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 ,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故 有趁被害人發覺遭騙前迅速取款,即刻轉交上手之必要,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可謂具有高度 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同意付款後,即盡快指示車手依約前 往領取贓款,並快速轉交上手,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或遭 員警循線查扣贓款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經營賭場收 取賭金,可累積一定數額再行上繳,而不具有急迫性,兩者 迥然有別。被告邱睿承於警詢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 0分接獲「DC.小丑」指示,要前往臺中市市政路與公益路附 近停車格,找尋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內有鑰匙 及手機,伊前往取車後,於當日早上7時許接獲「DC.小丑」 指示要駕駛該車南下高雄收取贓款;伊負責監控邱雨芝並收 錢;伊收到錢後,「DC.小丑」會再指示伊至何處交給何人 等情(警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可證被告邱睿承 知悉自己早上7點甫受指示後須立即於當日上午10點抵達指 定地點取款,取款後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遭詐騙而不願付款,或付款後遭檢警循線查扣贓款, 以致失去取得並保有詐騙所得款項之先機,是被告邱睿承依 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自己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賭博之賭金。是被告邱 睿承先前辯稱所收取係賭博財物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以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罪名(院卷第202頁),其等防禦權 已受保障,又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被告二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雨芝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 罪所得,業已遭員警於查獲本件之際隨即扣案(詳如後述), 縱被告邱雨芝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因遭員警查獲本件之 際隨即扣案,而無從繳交,故此時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自應就被告邱雨芝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睿承 於偵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 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邱雨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詳偵卷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且被告邱雨 芝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雨芝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邱 睿承於偵查始終否認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犯行(詳偵卷第35頁,聲 羈卷第31頁、第32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 指明。 4、結論:   被告邱睿承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未遂犯之減輕 事由;被告邱雨芝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 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雖因被告邱雨芝所犯數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 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二 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邱雨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邱睿承於本 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邱雨芝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並認檢察官對被告邱睿承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稍嫌過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被告邱雨芝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邱雨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邱雨芝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35頁) ,堪認被告邱雨芝於案發後,終能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 度尚可,認被告邱雨芝經此偵審及判刑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為期使被告邱雨芝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邱雨 芝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 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 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3、至被告邱睿承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經邱 雨芝作證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詳院卷第202頁、第205頁至 第209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認被告邱睿承有心存僥 倖之嫌,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迨見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倘若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案發時查詢附 近警察局位置,以避免遭查緝所用,業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 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7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 為被告邱雨芝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編號5、6所示文書 ,為被告邱雨芝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 業據被告邱雨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頁),是均各屬供被 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然已因前開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假鈔,乃被害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告邱 雨芝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9頁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邱睿承警詢辯稱為其 所有之生活費等語(警卷第5頁),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邱雨芝本件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業據被告邱雨芝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院卷第231頁 ),屬被告邱雨芝本案犯罪所得,且於員警查獲本件時隨即 遭查扣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睿承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臺幣紙鈔 1,100元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雨芝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7 新臺幣紙鈔 2,700元

2025-01-23

KSDM-113-金訴-78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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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意旨(本院卷第27頁以下),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保安宮」香客大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鼎昌街與天祥一路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0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雲龍木偶劇團 法定代理人 黃塏均 被 告 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原名:海 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翁天佑 方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4,310元,及自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4,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雲龍木偶劇團自112年7月4日起依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 管理規則立案登記,有澎湖縣演藝團體登記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參酌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依 此規定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應申請設立登記,並設有負責 人、設址,且有自己名稱、印文及獨立會計制度,經費收支 及財產均獨立於成員之外,應認雲龍木偶劇團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布袋分公司(下稱海盛布袋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訟,揆諸上開見解,海盛布袋分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 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計畫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至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演出,遂於同年11月12日將已裝設布袋戲舞台 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如附表所示演出布袋戲之相關 物品(下合稱系爭運送物)運往嘉義布袋港口交予被告,並 委託被告須於同年11月14日運至澎湖。原告於委託運送時, 有表明系爭運送物內容,被告雖僅於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 單)表明「貨車」,然被告亦有打開車廂內部查看確認,被 告知悉系爭車輛內包含前揭所述之物品。詎料,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於同年11月14日搭乘飛機早上抵達澎湖港口收受 系爭運送物時,赫然發現,系爭運送物遭嚴重毁損,造成原 告車體及車內物品損害,使原告無法如期演出。 (二)系爭託運單所載託運規章,係被告單方片面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且託運時也未告知有此減輕免責條款,託運人亦無從議 約,是其不利於託運人即原告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 失公平,應為無效。另本件原告並非第一次將系爭運送物交 付給被告運送,先前被告均會將原告所運送之車輛綁妥固定 ,顯見依被告之經驗及專業,如何裝載、固定系爭運送物, 對其並非難事。然此次被告卻隨意放置,未將系爭運送物固 定,任由系爭運送物顛簸搖晃,導致系爭運送物嚴重損害, 被告除已違反海商法第63條,欠缺適載性外,其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被告竟 怠於注意,其具重大過失。又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既被告 具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61條當無法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本文、第638 條第3項、第22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203,300元、⒉如附表所示之車內 物品損失341,400元、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 失482,000元,共計1,026,7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現場人員於交運時曾要求原告掀開帆布,但原告明知 被告託運車輛運費計價,分別視有無裝載貨物而有所不同, 為節省運費,要求逕以空車託運;復明知海運過程中因海象 變化,竟隱瞞車載有燈具等容易破裂之物品,亦未自行妥善 包裝加固,以防運送過程中碰撞;復未報明價值,供被告加 計運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內之物品云云,顯 不符常情,殊難採信。又原告並未依被告印製之託運單「託 運品項欄」之內容物,勾選「其他」及「易碎品」,供被告 逐一核對並加計運費,縱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又當日風浪不佳,被告有用棧板在貨櫃內固定車輛,故被告 否認有重大過失。 (二)再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明細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203,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應修 護品名及金額,其中車頭、車身固均為中古,但該中古年限 若干,是否與系爭車輛同為出廠30年同一品質之零件,容有 未明;另其餘零件均為新品,復未就材料、工資分別列舉以 為折舊,亦有未合;此外,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2年,迄今 已逾30年以上,幾無殘值,亦應認已達全損程度,自無再以 修護費用作為賠償之理。又系爭託運單託運規章第1點已載 明:「託運物品每件價值以新台幣二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 損、遺失以此為賠償上限」,而系爭車輛幾已無殘值,被告 以上限2萬元賠償,亦無免除或限制被告責任之情。  ⒉車輛內所載之內容損失341,4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後車斗內,有如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物,並已損害;暨 如估價單所示之價值。倘鈞長認上開內容物確有損害,且被 告亦負有賠償之責,惟原告亦未提供各該物品折舊後之價值 ,暨得否修護,逕以全損價值,計算損害,亦有未合。  ⒊工作契約損失482,000元部分:原告逕以全部報酬作為計算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未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 等支出,亦有未合。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運送物交由被告運送至澎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澎湖港口收受系爭運送物時,發現系爭車輛及其內之裝載物 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支出修理費203,3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托運單、 現場相片、細部車損相片,以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 隊檢具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拍攝之現場 相片(含貨櫃裝載情形、車損情形)、德昌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3頁、第43頁、 第81至97頁、第133至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車內裝載有演出布袋戲之相關物品如附表所示,亦 同受損,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聖達昌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本、廣成音響企業設估價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而除附表編號10煙霧機、編號11煙霧油未能於原告 提出之相關車損相片呈現,且因被告爭執,應該予以剔除之 外;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4所示物品,已據原告提出 相關損毀相片佐證並說明用途(見前揭本院卷第133至149頁 、第202至203頁),編號15之六段升壓機據原告陳明係因應 演出場所電壓多為220伏特,車上電器產品則以110伏特居多 ,需要六段升壓機將電壓從220伏特轉成110伏特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均可以認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可以 採列。原告復主張因前揭系爭運送物毀損,導致原告已經洽 妥澎湖應靈堂順興會館、通樑保安宮酬神布袋戲演出,因舞 台相關裝備毀損無法如期演出,無法取得演出報酬,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部分為374,000元、通樑保安宮部分為108,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及庭呈合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依 澎湖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文演字第1130069029號函檢 具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原告含法定代理人即團長在內,一 共有6名演師(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可認足敷前開兩 場演出之人力,亦可以信實。原告以被告運送有重大過失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毀損、演出報酬之損失,被告 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托運規章第一 條托運物品每件價額2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損,損失以此 為賠償上限之效力?⑵被告運送系爭運送物,是否有重大過 失?⑶系爭運送物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⑷演出報酬損 失,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⒈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一,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至明。其中 第1款、第3款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 以審酌。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自承:原告並 非第一次交付貨物給被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 6頁、第183頁),堪認原告已有不止一次與被告締結運送契 約之經驗,自應明瞭托運單上有依托運規章第一條載明賠償 限制責任。然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於托運單,作為 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運送契約時,得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條 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應以系爭條款有無民法第24 7條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認定是否無效。  ⒉觀諸我國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 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海 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 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 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 高者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 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 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 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 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對於運送人所負擔賠 償責任皆有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蓋因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除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均應負 賠償責任,且運送人所收取運費,除經報明貨物價值外,大 多以託運貨物之尺寸或重量及運送距離而定,倘若使運送人 收取低廉運費(含利潤),卻承擔高價貨物之賠償責任,運 送人將可能大幅提高運費或拒絕運送高價貨物,間接影響商 業貿易流通,故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而有 賠償限制責任之規範。   ⒊是以,系爭條款就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數額上限限定 為每件2萬元,與上開法規規範類似,難謂系爭條款對於兩 造有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既已就系爭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且系爭條款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並拘束兩造。   (四)惟按,海商法第70條第4項復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準此,倘系爭運 送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執 運送規章第一條約款主張應負限制賠償責任,此為法理解釋 所當然。再,「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 ,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 、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送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賠 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僅 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 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識 ,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應 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付現場相 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標示:「雲龍木偶劇團」、「廟 會慶典、大、中、小型布袋戲、酬神演出」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23頁、第33頁)。而一般小型布袋戲團演出酬神戲,多 是利用貨車裝載舞台相關物品,在演出所在宮廟前方就地利 用車上裝備架設演出舞台。觀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中隊 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車 輛車斗雖覆以帆布,但帆布包覆所在明顯漲滿、鼓起,高度 甚至高過車頭,被告既是以海運為營業,其員工目睹此情當 然知道系爭車輛不會如其所辯「空車托運」(見本院卷第11 7頁)。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現場主任甲○○在庭亦稱 :當天風浪不好,我們有用棧板跟輪胎在貨櫃內固定車輛, 前後是用棧板、左右是用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可認前後裝置棧板、兩旁放置輪胎以固定貨櫃內裝載車輛, 使其不會因風浪起伏而移動、碰撞貨櫃導致受損應屬運送過 程基本之安全要求。但依本卷第85、87頁所附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澎湖中隊處理員警拍攝之貨櫃打開後相片,系爭車輛兩 側車體邊緣寬度明顯小於貨櫃空間寬度,貨櫃內只見少量木 板碎片,系爭車輛後方未見置有棧板、兩旁亦未有任何固定 用輪胎,被告公司人員在裝櫃過程顯然欠缺一般人即應具有 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其為被告就系爭運送物運送之 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換言之,被告對於本件涉訟之物品運送有重大過失,不 得依托運規章第一條主張限制賠償責任。 (五)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634條第1 項前段、第638條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運送 既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如 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毀損之損害、已簽訂工 作契約之損失等項,即屬有據,茲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車輛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123,300元,有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4日已 逾5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20,550元【計算式:123,300元÷(5+1)=20,5 5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550元【計算式 :工資80,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0,550元=100,550元】 ,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內所載之物品損失部分:   ⑴附表編號1、7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26,800元,有聖達 昌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 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物品係於112年3月8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1月14日,已使用1年9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9,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6,800÷(7+1)≒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6,800-15,850)×1/7×(1+9/12)≒27 ,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00-27,738=99,062】。   ⑵附表編號3至6、8至9、12至15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35 ,52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物品係於112年4 月30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 用1年7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 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35,520÷(7+1)≒16,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5,520-16,940)×1/7×(1+7/12)≒26,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35,520-26,822=108,698】。   ⑶附表編號2部分:「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 對」此項裝備,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觀諸本院卷第 135至137頁所示毀損相片可見該項裝備亦在本次運送毀損 物品之列。雖原告因為前開裝備涉及布景繪製,坊間畫製 布景師傅多無所屬公司行號,無法取得收據以證明該項損 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審酌畫製布袋戲舞台布景需以手工、繪畫師傅需具有相當 藝術高度之專業性,以及扣除折舊額等節,認原告此項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為47,000元。    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認定損害數額,是認定損害範圍時自應扣除因損害 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得之利益,始符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接 櫫之損益相抵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演出收 入損失,應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等支出,即 屬有據。   ⑵依原告所述,順興會館酬神戲需有3名演師、通樑保安宮需 有2名演師,演師每天薪資3至5千元、住宿費每間兩人房 房間一天2,000元、餐費每人每餐1,000元,以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設籍澎湖,自陳在澎湖當地有租屋無需住宿旅店等 情,就薪資取中道以每日4,000元計列,則順興會館部分 演出17天、通樑保安宮部分演出6天,順興會館374,000元 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87,000元【計算 式:374,000元-{(3人×4,000元×17日)+(2,000元×1間× 16夜)+(1,000元/餐×3×17日)}=87,000元】;通樑保安 宮108,000元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32, 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人×4,000元×6日)+(2, 000元×1間×5夜)+(1,000元/餐×3×6日)}=32,000元】。   ⑶是以,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19,000元(計算式:87,000 元+32,000元=119,000元)。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4,310元(計算式:10 0,550元+99,062元+108,698元+47,000元+119,000元=474,31 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本院卷 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1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原告主張購買金額 1 升降骨架+延伸骨架+後台 1組 120,000元 2 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對 1組 96,000元 3 LED蜘蛛燈 4顆 7,200元 4 LED雙球雷射燈 1顆 4,200元 5 LED帕燈 4顆 10,000元 6 航空箱 2組 22,000元 7 車載工具箱 1組 6,800元 8 主動式15吋喇叭 2顆 68,000元 9 喇叭三腳架 2組 8,000元 10 煙霧機 1組 3,800元 11 煙霧油 2組 1,800元 12 T8燈管(白) 4組 1,000元 13 T8燈管(暖白) 4組 1,000元 14 T8燈管(藍) 4組 1,120元 15 六段升壓機 1組 13,000元

2025-01-21

CYDV-113-訴-331-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達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6號 被   告 郭達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6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0 0鎮街道,邊走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在00鎮00 路00號(保安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00鎮00路000號前,因 夜間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751-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五○七○三 五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平和(殁於民國96年9月8日 )於7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張平和 付清買賣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卻疏 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 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 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迄今已40餘年,原告遲至111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其請求 權行使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即得拒絕履行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又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以後,另有 增建,不得遽謂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屬 同一,伊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自不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其間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規定文義自明。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 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為張平和之女兒,張平和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伊偕訴外人即張平和之繼承人張吳香蘭、張洧玲、張鈺 華、張嘉齊分割自張平和所得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乙 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7、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系爭買 賣契約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負有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務義務人名義之附隨義務,被告 否認之,並執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張平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沿用坊間出售一般適用於可 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條款,另以手寫 增補內容之方式,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被告,下同)收取前條1款同時, 應將買賣不動產交清(如房屋應搬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一切文件備齊與甲方(即買方張平和,下同),及協助 甲方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如甲方向地 政機關申請產權過戶登記時,而再須要乙方之蓋印或印鑑證 明書者,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或拒 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屬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張平和與被 告仍保留前開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條款,足見買賣雙方 並未因此免除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產權證明之義務,被告就 其應履行前開義務係有認識。另參諸系爭房屋雖因評定現值 僅5,1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而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被告於57年6月21日因前手楊天 賜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12月26日函附 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異動,得藉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 方法,對外表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體,知之甚明,並親 身踐行,應可合理推認兩造保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 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旨在表明 被告負有協助張平和辦理一切足以表彰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證 明之義務,尚不受系爭房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協助買方張平和(嗣由原告因分割 遺產而單獨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取得產權證明之附隨 義務,核與前揭約定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 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可能與買方約定協同辦理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事後 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依契稅條例第1 6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卷附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 64頁),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13年1月3日修訂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語,可知張平和與被告於7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生變更,被告(即原納稅義務人)自應 偕張平和共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本院復衡酌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且稅籍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按 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者,買受人因 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於點交 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杜日後爭 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房屋稅籍變更 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 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不生產權變動 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 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出售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張平和,除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張平 和占有使用之主義務外,並應履行偕同張平和辦理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始得謂其給付合乎債之本 旨。又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附隨義務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無從中斷時效,然而債務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 第17頁),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張平和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應自71年1月16日起算15 年時效期間,於86年1月16日期間屆滿。原告因張平和於96 年9月8日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固應 承受前開時效之不利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 間,業於111年7月5日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伊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只不過伊收到訴外人大港保安宮(即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之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請 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嗣經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稅籍變 更之從給付義務等情,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9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只要大港保安宮不來告我,我都可以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伊 有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 引說明,被告既明知原告前開請求權罹於15年不行使,卻仍 為承認行為,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再為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從回復,被告前開辯解為不 可採。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張平和增建後,與原物已不一 致,要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伊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 第55頁)。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標示紅線測量位置,占地面積共99.53平 方公尺,折合30坪(計算式:35.58+9.31+54.64=99.53;99 .53×0.3025=30.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被告售予張平和之系爭房屋建坪約30坪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 9頁),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同一,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原本屋前圍牆內之範圍 增建為現況客廳,惟仍保留原有磚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 1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17頁) ,可知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後,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圍牆暨附 連庭院增建為客廳,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有助於主物 即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增建 物即同屬於系爭房屋,歸由張平和取得,倘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張平 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張平和於增建完 成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惟被告 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張平和因欠缺納 稅義務人身分,而無從申報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張平和,被 告應履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亦不 因而免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因涉及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攸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 ,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1-雄簡-913-20241231-4

營簡
柳營簡易庭

酌定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郭淑美 被 告 麻豆口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方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 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 ,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 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 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 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酌定由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損害同段838地號土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之雜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 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 。前開訴之聲明㈠及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鄰地 即同段838地號該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因通行該部分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 及㈡「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 排水溝渠」,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因得於同段838地號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 者應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以通行同段 838地號土地面積難以推估及系爭土地價值增加為何難以估 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設 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 」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本院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為3,3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3

SYEV-113-營簡-822-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昀震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保民宮 法定代理人 徐春峰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保民宮係由主祀五穀神農 神帝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徐春峰等 情,此有被告之寺廟變動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 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民宮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擅自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等 地上物供其自用,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10日內解釋及說明,並提出拆屋還地之時間表,然被告 函覆表示訴外人林金源(即原告父親)於61年間捐贈系爭土地 約10坪,其所占用之範圍,並非係違法占地等語,然原告否 認林金源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應就此 部分為舉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41.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74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卷第39頁)所示之 斜線部分,係原告父親林金源於61年6月捐贈予被告,作為 興建保民宮之基地使用,此有被告宮廟正殿左側牆上記載「 廟基地捐贈人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1號之內約十坪」可證, 原告父親捐地後,被告即開始興建,並於63年5月落成,然 當時民眾法律知識尚未普及,彼此基於信任,多未簽立書面 ,被告僅按一般建廟慣例,將捐地及捐款者名錄載於宮廟牆 上作為依據,並不知道要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程序,倘林金 源未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被告也不可能擅自將其名字及捐 地內容記載於牆上,也不會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保民宮 於65年3月建成後,林金源即知宮廟之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係 坐落在系爭土地,若林金源無捐地之意思,為何林金源至73 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前, 均未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顯見系爭土地確係林金源捐贈 被告,被告係有權占有;綜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假設語,被 告否認),林金源於73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原 告即知悉保民宮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佔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至 112年8月8日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期間經過40年,原告 均不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可見應知悉林金源贈 與被告系爭土地一事,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係於61年建廟時 同時興建,與宮廟主體連成一體,地基、樑柱均為鋼筋混凝 土,目前作為宮廟辦公、置物使用,系爭建物有相當經濟利 用價值,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總面積466.89平方公尺,被 告佔用面積僅41.04平方公尺,佔用比例為8.8%,且系爭土 地位於272地號土地之右上角,對原告使用其餘土地並無任 何影響,倘需拆屋還地,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之結構安全、功 能完整必將受有影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與其達成取回土 地目的間已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民法 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 縣○○市○○段000○0地號)原為林金源所有,林金源於民國73年 2月15日贈與原告,由原告於同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保安宮占用系爭土地41.04 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37-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命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61年6月林金源捐地後,被告建物即開始興建, 並於63年5月落成,主張林金源就系爭土地於61年6月與被告 成立贈與契約,並提出刻於牆上之紀錄為證,主張其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資為抗辯。故本件首要爭點乃 被告占用糸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然此物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乃源自所有物 之排他獨占之權能,亦即本於同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係指該法 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 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民事判決)。近年來實務上亦認為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係屬規 範上開所有權之排他權能應受限制之法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即曾表示;「買受土地者雖無應 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 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 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 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之見解,雖係就 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而闡釋,然關於因贈與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此規範原理應仍可援用。土地登記雖可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可依登記而取得「名義上」之所 有權,但倘讓與人本身就所有權之權能已有欠缺,依「繼受 人應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讓與法理,此原本欠缺 之狀態,自不能因移轉登記而回復。本於權利讓與原理之繼 受範圍上限制,出讓人就所有物喪失實際管領權能,依事實 上處分權之概念,名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未必實際占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僅空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本於債權契 約受讓所有物,但尚未自出讓人處取得標的不動產之「事實 上處分權」與「排他占有」等權能者,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行使,否則即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三)經查,原告係於73年3月間因林金源之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林金源已於61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告自 行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約41.0 4平方公尺部分,捐贈被告興建廟宇之屋舍,有被告提出立 於廟內牆上之「樂捐芳名」碑文所記載「廟基地捐贈人」中 有「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之一號之內約十坪」等文字(卷 第131頁),可以證明捐地當時已將此事公告周知,而至今 逾50餘年,長期以來沒有爭議。又由被告興建宮廟所使用之 土地,悉由地方人士熱心捐贈,而依民間信仰及習俗,捐地 建廟可獲神明之庇佑,應無反悔收回之餘地,否則將遭天怒 人怨。由於捐贈土地後之分割及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於當時 土地法令上辦理不易,且需支出相當費用,林金源未辦理捐 贈範圍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乎當時之狀況,難 以未辦登記過戶而認有何事後反悔不捐之情事。   (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金源將目前由被告 興建廟舍使用部分,於61年年間交付被告使用,雖未辦理分 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但依當時情形,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土 地部分乃本於林金源之贈與行為,因此對林金源而言,其因 贈與行為而就該部分土地已喪失支配及占有使用之權能,成 為權能欠缺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非屬無 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甚為明確。嗣林金源雖於73年間將 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就系爭被告已興建 廟舍占有使用中之部分,則並未能實際點交予原告,亦無對 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可以讓與原告。林金源就已捐贈之系爭土 地部分,其所喪失之實際支配權能,應不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可回復。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應可明知 林金源就此部分已無實際支配或排他權能,則依誠實信用原 則,應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之支配或排他權能。況且,原 告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來,長達40餘年期間從未對 被告主張應返還土地或給付租金,已有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承 認及繼承林金源捐贈行為之客觀情狀,並考量捐贈土地建廟 ,於民間習俗上具有相當公益性之行為,乃集合信眾一起出 錢出力建立地方信仰中心,此乃眾人共同創建之成果,非僅 一人力量而已,不應因一人之私而任意毀諾,致使其他眾人 捐贈錢財興建廟舍之貢獻及心靈安定力量(祈求神明庇佑) 期待受到破壞,致違背誠實信用,故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 對於本件而言,靜的安全法益之保障應高於父子間贈與關係 之動的交易安全之保護;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 實現,應高於私有財產權之行使等各種狀況,原告為林金源 之法定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本應繼承林金源贈與契約之給 付義務,其於40餘年後應無再主張撤銷贈與之正當性,而有 違背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性質,應受權利失效法理之拘束 。而所謂捐贈,意即同時放棄租金或對價之請求,自無嗣後 再就占用利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五)對於執著債權契約具相對性,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的人,可以試著轉念想想。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宮廟一部興建於系爭土地, 係基於原地主林金源明知及明白表示同意下所為,其事件外 觀上或所形成結果上,與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形態無異,因 此事後縱使認為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林金源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因此對於其所有土地已遭被告占用部分,林金源 已成為權能喪失之所有人,而林金源雖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系爭土地新的所有人依讓與之繼受取得法理,其 喪失之權能應不得因讓與行為而回復,是以原告亦不得對被 告主張拆屋還地。另被告於訴訟中曾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來成 立和解,解決本件紛爭,非無所據(惟未提起反訴,非屬本 件審理之範圍)。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聲明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3-訴-215-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土城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王愛端 簡安村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德 被 告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 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 黃港通 黃國通 徐佑齊(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庭(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月(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三第250頁),因「乙○○」固為甲○○所生之子女,但已 為他人收養,故非甲○○之繼承人,此有「乙○○」之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業經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 暨變更聲明狀表明先前誤將「乙○○」列為甲○○之繼承人即承 受訴訟人,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復於言 詞辯論程序請求撤回對「乙○○」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而本院前開判決就主文、附表及理由亦未將「乙○○」列 為甲○○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50、252-253、257頁), 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重訴-66-202412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義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先接續執 行侵占案件之拘役,於110年12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出借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訴人蘇浚宏領回,堪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   被   告 黄義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義銘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又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再接續執行上揭拘役30日後,於於110年12月25日出監,於1 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愓,黄義銘於113年3月間,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號向蘇浚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雖 蘇浚宏多次向黄義銘索討,黄義銘仍遲遲不予歸還。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蘇浚宏借用機車 未還,惟辯稱:當時我遭到通緝,所以沒有回北斗,才 未歸還,我把機車停在彰化縣00鎮保安宮。然而被告自 112年9月25日,即遭本署執行科發布通緝,距離被告向 告訴人借用機車已有相當時日。況且,經員警調取該機 車之車行紀錄後,顯示於113年5月2日,該機車曾行經 彰化縣00市及00市,是通緝顯非被告無法還車之理由。 而員警依被告所述,前去彰化縣00鎮保安宮,並未能尋 獲該機車,益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蘇浚宏之指訴。告訴人除指訴機車出借給被告後 ,被告未歸還機車外,並表示(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該機 車是在臺中市00區尋獲,尋獲時車牌已經不見,整輛車 被噴上黑漆,而鑰匙孔並未被破壞。事後,被告返還機 車鑰匙給告訴人。顯見該機車一直在被告的持有中,而 被告有意藉由變更機車外貌,防止被人發覺。   (三)上述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屬破壞財產法益之侵占罪,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1-20

CHDM-113-簡-2114-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供品綜 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證據部分「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 時之指述、贓物領遽」更正為「被害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 述、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蔡明 鋒於警詢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 1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秀美領回,有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蔡明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鋒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保安宮前,見莊秀美放置於上址桌上之供品 綜合酥、堅果香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保安宮管理員葉正涼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秀美、證人葉正涼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贓物領遽、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供品綜合 酥、堅果香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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