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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11時33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瑞東」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上開帳戶之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千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瑞東」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於網路上結識一名「余思琪」的女子,她說朋友母親去世 需要用錢,請我匯款,我匯了3筆共30,000元給對方,「余 思琪」說要還我錢,需要我的外匯銀行帳戶,因為我沒有外 匯銀行帳戶,所以「余思琪」要我跟「李瑞東」聯繫,「李 瑞東」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申辦外匯銀行帳戶,所以我才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詐騙的,我也 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提供予「李瑞東」使 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 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 上開郵局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交貨便單據、貨物查詢代碼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第17頁;偵一卷第90頁至第91 頁)。而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 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告訴 人呂千華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匯款截 圖、報案資料;告訴人巫信鋒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 被害人李安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報 案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5頁 、第17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9頁、第53頁;偵 續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保全工作5至6年、游泳教練工作10 多年,除上開郵局帳戶外,亦申辦過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知悉提款卡用途為提款及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被告行為 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提款卡的用途為提款跟 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的狀要工具,也知道需要負保管責任,我沒 有查證向我收取銀行帳戶的人真實年籍資料或實際聯絡方式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由上可知,被告既有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且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倘對方僅是因匯款之 原因需要被告設立新帳戶,則被告大可至銀行辦理開立外匯 帳戶後,再將該帳戶帳號告知對方即可,被告應可輕易發覺 對方不要求其提供外匯金融帳戶帳號,卻反而要求其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匯款程序不符。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 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 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觀被告提供其寄交上開郵局提款卡之交貨便單據(見偵一 卷第90頁至第91頁),寄件人記載「鄭*煌」,收件地點為上 營門市,被告應可明顯發現寄件人之姓名並非自己,且收件 地址亦非公司行號,倘對方確實為合法從事申辦銀行帳號業 務之銀行行員,豈會要求被告以非自己姓名之寄件者,寄送 提款卡之地點為另一個超商門市?被告顯然可以輕易發現此 次辦理開立外匯帳戶之程序,與先前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 對方行事詭異,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無視該不合理之情 況,亦未加以查證,即率而將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實已有縱他人 持該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 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此外,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 ,帳戶內餘額為746元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17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 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中信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3 張(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欲證明自己是因借款「余 思琪」30,000元,「余思琪」因欲還款,自己才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然觀被告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 8月18日、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21日,均是在其寄交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即112年8月10日)之後,可認 被告稱係為收受「余思琪」之還款,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顯屬不實。另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23日自陳遭 「余思琪」、「李瑞東」詐騙而匯款30,000元,並因此向警 方報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7 3頁至80頁),惟被告報案之時間係在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尚無從反推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係遭他人詐騙,而欠缺主觀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 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 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呂千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呂千華,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抽到獎品,但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領獎云云,使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8月15日13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15日13時7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2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10,000元 ④112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匯款5,000元。  2 被害人 李安蕙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李安蕙,佯稱:有抽中獎品,但須以購買商品後折現退還之方式領取云云,使李安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5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2025-02-24

CTDM-113-審金易-68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懸掛00-0000 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 繳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且無法啟動,及將該車交由證人 林英志停放在華山街355號,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當日 原告在鳳農市場工作,未使用系爭車輛,更未懸掛00-0000 號牌照,被告未詳查,僅以推測擬定方式裁決,被告審核本 案情節似恣意欠缺正當合理連結,有超出裁量範圍,所為裁 決違法。另切結書乃係為領車所簽,不足以證明有使用該車 ,又該車已註銷為報廢物(無價值),事實上也只是一個移 置物體狀態,顯與使用狀態不同,再退一步而言,理應由環 保局按現行廢棄物處理法處置,被告竟以道交條例相繩,似 欠合理且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簽見表略以:「查本 案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在本市○○區○○街000號 前,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及當場施以拖吊移置保管…。舉 發員警後續查知該車輛係懸掛他車號牌00-0000,車輛實登 號牌應為000-0000,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道路停車者」舉發汽車所有人, 另檢視員警9幀採證相片,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佐證。從而,系爭 000-0000號車「懸掛他車00-000牌照」停放於道路之行為除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 車」(處罰鍰5,400-8,1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系爭車輛已於109年4月23 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處罰鍰3,600-5,400元) 之違規態樣,核屬不同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 揭時、地之「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者」交通違規, 尚非無據。復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辦理註銷轉報廢在案, 惟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顯示,系爭車輛 000-0000號車車體未有回收紀錄,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使用人 切結書切結現為本人使用,自應對其車體仍負有其保管責任 ,縱原告主張「交由證人停放華山街355號」屬實,亦難據 為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免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或 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4款: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 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⒊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事項三 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 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 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 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 作為執行依據。」。  ⒋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交通部104 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意旨,係為避免牌照 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 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 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或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 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 ,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⒌另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牌照稅法競合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 4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交通局委託民營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法勤務 執行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停迄(機)車領據暨放行 條、車輛使用人切結書、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 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 1、65-85、91、95-96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75-81頁)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系爭 地點,停放之地點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該系 爭車輛車牌於109年4月23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嗣於111年1 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註銷轉報廢,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11年1月3 日報廢,該車體本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然 系爭車輛卻懸掛他車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 ,核無違誤。復依採證照片以觀,該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 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情事,原告主張停放系爭地點係為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 ,未曾就系爭車輛堪用與否之狀況為爭執,且未報請環境部 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益徵原告並無拋 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 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核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 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5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3

KSTA-113-交-331-2025021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彭智淵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共15萬元至被告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萬元之金錢損 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正在監執行中,且是中低收入戶,如果賠 償希望降低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犯罪,其 中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5時32分 許、同日15時34分許,各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匯款旋遭詐團成員 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復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告對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負有保 管責任,其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其帳戶因此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致受有1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間 具有行為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又本件起訴書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送達至 被告之翌日起算,即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12

CHDM-113-附民-76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菘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菘曾與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於民國107年底、1 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嫌虛構自非洲 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與東方鴻 公司進口黃金失敗後,並未與非洲黃金礦產公司簽約進口黃 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 七路之辦公室,向萊曼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孫銘賢詐稱 :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 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 ,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金10公斤等語,致萊曼斯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自非洲進口黃金一事為真實,而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71萬4,000元)至被告不知情女友呂欣恬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同年4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2萬5,000元美金 轉匯至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泰國曼谷之Siam C ommercial Bank(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 HOMTHONG、 帳號00000-00000帳戶而挪作他用(非黃金礦產公司或國際 運輸、貿易公司之帳戶)。嗣因黃金遲遲無法進口,萊曼斯 公司始知被騙,並因此另損失開立信用狀之費用新臺幣200 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呂欣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 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263號函提供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於臺北地 檢署另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 議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辦公室,向告 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告訴人遂匯款 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進口的黃金中有 10公斤是屬於我的,是我向告訴人借貸以及黃金到臺灣後, 告訴人有權可以代表我去將黃金賣掉,我自己也付了很多錢 ,也許我真的自己被騙,但我真的沒有犯意等語(7468號偵 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合夥關係,該美金2萬5,000元僅是借貸 關係,本件僅為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客觀行為 ,且被告前案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之案件,已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也投入相當多資 金,因為賣家MAX使用的WhatsAPP手機號碼是+237開頭,經 查證確實為喀麥隆之國碼,而確有其人存在,因MAX稱再付 美金2萬5,000元就可將黃金進口,被告也是被害人,否則不 需要投入大量資金,且告訴人所匯款之美金2萬5,000元,也 是匯入MAX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 路之辦公室,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 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 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 金10公斤等語後,萊曼斯公司遂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於同 日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 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年4 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證人 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Mbua Clinton Max」所 指定之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H HOMTHONG、帳號00000-0 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 中(913號他卷第3頁、第61頁至第62頁;7468號偵卷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證人呂欣恬於偵查 中(7468號偵卷第12頁)證述詳實,並有萊曼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存款存 摺(000000000000000)帳號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137號函附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212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案 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單及中譯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578號函附帳戶 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99084號函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 263號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非洲黃金賣家指定匯款帳戶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9頁 至第107頁:7468號偵卷第3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 本院卷㈠第18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306頁);又被告曾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 於107年底、1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 嫌虛構自非洲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 欺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續一 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 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影本(臺北地檢署調偵續一偵卷影卷第 13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6頁),復經本院調 卷該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告訴 人遂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惟否認係以與告訴人合作之方式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惟 萊曼斯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 ),上載:   「就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 Limited出口20公斤黃 金到台灣達成以下協議:   1.此20公斤黃金擁有人是(乙方即被告)及 Mbua Clinton Max (柯麥隆黃金商負責人)。   2.甲方(萊萊曼斯公司)將提供乙方貳萬伍仟美元(US$25, 000-),做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開支的分擔 。    (略)   4.乙方承諾在所有出口文件上面,將甲方公司名稱作為進口 商,並在貨品抵達台灣之後,同意甲方共同到機場提貨.. .(後略)。   5.乙方為此貨品之所有人,將負擔保管責任。   6.乙方同意以甲方所推薦之買方作為此20公斤之優先購買人 (後略)。」   明確將該美金2萬5,000元作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 等開支的分擔,且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一個 合作協議,不只是一個借款合約,我為何要借被告錢呢?就 是因為前面已經跟Golden Section Company訂了50公斤黃金 的貨,且與我的客戶簽約開了信用證,但卻沒有來貨,造成 我信用受損,我需要取得一個少量的進貨證明來向我的客戶 說明我並非騙客戶,而被告說他有貨,有用自己的錢買了少 量約10公斤的黃金,只要再自己支付一些稅金及文件費用、 運費,就可以把黃金運來臺灣,所以我就接受被告的提議, 跟被告合作,而不是單純他需要用錢所以我借他錢,賺取傭 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是就告訴人何以會匯 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確係 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另有進口10公斤的黃金,可與告訴 人合作,由告訴人補足美金2萬5,000之相關費用,使告訴人 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可作為進口商,取得成功進口黃金之相 關證明紀錄等節,除證人即告訴人所言與上開協議書內容核 屬一致外,若本案僅係被告因資金短缺,而向告訴人借款美 金2萬5,000元,其等大可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將借貸之雙方 當事人、借貸金額、借貸方式、返還時間、利息計算等詳加 約定並書立協議書,而何須以萊曼斯公司作為進口商,並得 以推薦買方作為優先承購人等各事項作為條件列載如上,反 而就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構成要件未為記載?足證告訴人以 其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並非基於單純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 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一同合作將10公斤的黃金進口入臺, 告訴人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始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匯款美金 2萬5,000元等情,堪以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美金2 萬5,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本案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謊稱有管道進口黃金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惟被告 於105年11月25日起即有以EMAIL與該喀麥隆黃金公司Golden Section Company聯繫,溝通黃金買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EMAIL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 ),且其自107年5、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之代表人張錡恩, 以美金73萬9,500元一同投資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 買25公斤黃金,其中被告並有出資新臺幣360萬元,縱然該 次交易未能成功,然該次交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於 該次交易過程中,被告確有與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友人蘇 芳誼共同與非洲賣方接洽,並由賣方Clinton Max提出交易 文件資料,並指定匯款金融機構、帳戶與帳號,被告並無提 供虛偽不實資料取信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而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行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 6頁),並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除於107年5 、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一同投資上開25公斤黃金外,另自108 、109年間陸續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買10公斤之黃 金,並匯款共計美金6萬1,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9 1頁),又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資料確實明確記載 「Ghana」(迦納)、「Cameroon」 (喀麥隆)等非洲國家, 足徵被告確實與非洲地區之業主金錢往來頻繁;況且,被告 自108年起為投資購買該10公斤之黃金,尚有向親友借款數 百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梁梅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08年底前後跟我說跟人合夥作黃金生意,要向我借錢, 我用保單借款借給他,累積下來已經借他數百萬等語(7468 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提出證人梁梅蘭之南山人壽 保單借款合約書為證(7468號偵卷第107頁),然因該10公 斤之黃金尚欠款不足,被告始與告訴人合作簽立上開協議書 ,並匯款美金2萬5,000元乙情,除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查外 ,並有被告與該黃金賣家「Mbua Clinton Max」之Whats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被告與告訴人之Whats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 訴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9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81頁、191頁、第227頁至 第270頁),顯見被告早自105年間起即有在商談黃金買賣事 宜,並曾於107年間與東方鴻公司共同投資購買25公斤之黃 金,於108、109年間又自行購買10公斤之黃金,復於110年3 月30日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足證被告與Gold en Section Company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有多年 密切聯繫,若被告明知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間之黃金 買賣交易為假,其何以需一再尋找合作投資夥伴,並向親友 借款、投入大量資金,陷已身於龐大債務之中,因此尚難認 被告明知該黃金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再者,被告除早自105年間起即有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 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聯繫外,該Golden Section C ompany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 理合約,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之授權書及中譯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 足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於109年即有與萊曼斯公司 從事商業活動,在被告嗣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 後,亦有成立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訴人之What sApp通訊軟體群組(本院卷㈠第1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其有與被告、Max三方通話過,聽Max 的腔調並非白人、華人,比較像黑人或印度人,通話的電話 號碼國碼是非洲地區的國家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 ),且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所簽立之授權 書中(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附 有「Mbua Clinton Max」之護照,其國籍亦載明為「Republ ic of Cameroon」,又據被告提出之「Mbua Clinton Max」 WhatsApp通訊軟體頁面(本院卷㈠第367頁),其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00」,而該「+237」之國際電話區號,確實 為喀麥隆國家之國際電話區號,有維基百科國際電話區號列 表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69頁至第375頁),從上開客 觀證據可認,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Mbua Clinton Max」 之人,確係自非洲地區發話,並與被告、告訴人三方聯繫, 可見該「Mbua Clinton Max」並非被告虛捏、杜撰之人物, 且「Mbua Clinton Max」亦在其與被告、告訴人之三方群組 內,張貼黃金照片並載明「Mr Brian and Alan 50Kg Gold bar Taiwan 28/02/2022」並傳送「This is 50kg and I wi ll ship 35kg out if this 50kg to Taiwan. 33kg for th e business and 2kg as compensation.」等訊息(本院卷㈠ 第191頁),向被告、告訴人表示黃金交易之允諾,從上開 客觀證據堪可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捏造不實之資訊,而無從 僅以黃金交易最終未能成功即斷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假 的,拿出來的資料都是假的等語(7468號偵卷第30頁;913 號他卷第61頁),惟就該公司是否係喀麥隆之黃金公司乙情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尋求司法互助, 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覆稱數次洽催未獲回覆,非洲地區類 此司法互助請求案件鮮少回覆,本案尚難以具體查復乙節, 有外交部111年6月27日外條法字第1110020454號函、法務部 112年12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200650970號函附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112年12月11日奈及字第11231302680號函各1份附卷可 查,且迄今確仍未獲回覆,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司 法互助均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之喀麥隆Gold en Section Company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而查無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Golden Section Company非真實存在,仍 共同參與或幫助,及客觀上有何對另案告訴人張錡恩為施用 詐術之行為,遂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 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對屬實,依上開各節證據,因喀麥隆與我國間之政治、 經濟、文化等交流均非深,國與國之間乃至國民之間,均鮮 有相關交流管道,可供確認該國之商業經濟情況,既然我國 透過外交部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詢問Golden Section Compa ny之真實性,均未能獲該國政府之協助回覆,被告亦無相關 管道可確認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否係在喀麥隆設立、 營業之黃金公司,然而從「Mbua Clinton Max」以喀麥隆國 家之國際電話區號,自非洲地區國家與被告聯繫之情狀,該 Golden Section Company甚有提出完整報價單佐證(7468號 偵卷第32頁至第59頁),並且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 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理合約,以及從「Mbua Clinton Max 」數度出示黃金之照片數張(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9頁) ,從上開各證據以觀,確足以讓被告認該公司存在,且有得 以與之為黃金交易之可能,而難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僅憑黃金交易最終未進口至臺灣,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㈥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 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 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 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 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 認為刑事之詐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其從事國外貿易近10年,且從事國外貿易需要透過介紹人介 紹,並且需要盡職調查,由供貨方提供相關交易紀錄,進行 試單確認得以如期供貨,再選擇安全交貨地,有時須至國外 看貨源,但成功機率亦非高,比如去印尼查看礦業、礦山亦 有可能交貨時是假貨或有瑕疵,我之前有接觸過非洲貿易但 並無成功,本次與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交易,是 第一次跟非洲有做實質的業務往來,我想要做黃金的貿易, 透過朋友李先生介紹,知道被告認識黃金貨主,所以我跟被 告碰面談了幾次,之後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 ny簽立合約,該合約是很正式的,包含交易條件、信用證草 稿,此份合約並無問題,只是對方並無履行等語(本院卷㈡ 第40頁至第46頁),可徵告訴人從事國外貿易經驗豐富,亦 非無投資之經驗,並知悉買賣投資本應審慎評估方作交易決 斷,其中從事國外貿易,從商品選擇、仲介人、貨量評估、 交貨衡量等,均有相當失敗風險,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所言,其本有作黃金交易之意欲,因此透過友人李先生認識 被告,本案既非被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 金可獲利,則告訴人依其從事國際貿易數年之經驗,因Gold en Section Company與萊曼斯公司間就50公斤黃金之交易未 順利完成,欲取得少量進口黃金之紀錄,以防免失信於後端 顧客,自行評估後遂與被告另就被告自身購入之10公斤黃金 ,簽立協議書,與被告合作進口10公斤黃金,自難認其有何 陷於錯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詐欺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2

SCDM-113-易-10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 許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吳海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杏林 陳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世宏、許華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世宏、許華芳其餘上訴駁回。 吳海宏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宏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世宏、許華芳、吳海宏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世宏、許華芳(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許世宏等2 人)主張:許世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 於該處。對造上訴人吳海宏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建 物,與系爭1樓建物所在之大樓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吳 海宏自民國87年11月購入系爭2樓建物後,長期均未居住、 使用,室內僅廚房有鋪設磁磚,其他區域均為水泥地板,迄 至109年4月30日,吳海宏胞兄即其訴訟代理人吳杏林始於該 建物內完成鋪設石英磚地板之工程。系爭1樓建物均自107年 間起,即有多處頂板油漆剝落、浮現水痕、壁癌、間歇漏水 之現象,伊始終無法找出原因,直至109年間吳杏林重新裝 潢,系爭1樓建物屋頂板開始嚴重滲漏水,伊始知系爭大樓 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 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吳海宏怠於排除積水,因而積水向 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地板及木 作裝潢受損,許世宏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8, 762元,另伊等因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樓建物,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吳海宏應賠償伊等 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16萬8,7 62元,及其中11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5萬元自 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許華芳5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吳海宏應給付許世宏5萬8, 762元,其中4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剩餘1萬元自11 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 許華芳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許世宏等2人其餘之訴。許世宏、許華芳 、吳海宏分別就此範圍內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至許世宏等2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 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11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110年4月13日 起,其餘4萬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4萬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 :吳海宏之上訴駁回。 二、吳海宏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維護公共 管線有疏失造成本件漏水,且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與 系爭2樓建物僅鋪設水泥地板無關。又系爭2樓建物原係交由 伊父親即訴外人吳振發管理,吳振發於107年8月14日過世後 ,再交由吳杏林管理,吳振發及吳杏林均定期至系爭大樓繳 交管理費,吳杏林尚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同 年月23日及109年1月3日至系爭2樓建物查看,均未發現有積 水狀況,於109年4月間發現屋內有冒水現象後,旋積極向管 委會反應,並無怠於處理積水、疏於維護系爭2樓建物之情 事。而許世宏放任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長達2年,怠於通 知伊排除系爭2樓建物地板積水,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許世宏 等2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海宏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世宏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世宏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於該處。 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 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湖簡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57、28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系爭2樓建物自吳海宏87年11月購入之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 ,均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當時屋內地板僅廚房有鋪設 磁磚,其餘部分則未鋪設地磚,為基本水泥結構之狀態。吳 海宏於108年11月某日起將系爭2樓建物借予其胞兄吳杏林及 其配偶陳若琳使用,吳杏林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申請復水,並於翌日復水。嗣吳杏林委託祤研空間設計工 作室進行系爭2樓建物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0日止,施工項目為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泥作貼 磚等工程,其中於同年4月30日進行拋光石英磚地板之工程 ,有水費繳納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復水申請書、其他 費用繳費憑證、保固書、108年11月23日系爭2樓建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2、271、349頁)。  ㈢系爭1樓建物有增建夾層,供作為2樓層使用,1樓部分有1房 (臥室)、1客廳、1衛浴室、1廚房,夾層部分隔有2房、1 衛。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有如原審卷第128 頁照片編號2、第130頁照片編號3所示滲漏水情事;於109年 9月3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有如原 審卷第128頁照片編號1、第130頁照片編號4、第132頁照片 編號5、6、第134頁照片編號7、8、第136頁照片編號10、第 140頁編號12所示油漆斑駁或剝落之狀態,惟自109年5月1日 起,天花板無繼續滲漏水情事,有前開各該照片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130、132、134、136 、140、492頁)。  ㈣系爭大樓於109年6月15日施作21號之公共排水幹管疏通工程 ,於同年8月20日,施作21號地下2樓之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6日施作21號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及於11 0年2月5日施作21號地下2樓公共排水管拆裝及疏通工程,有 照片、系爭大樓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款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許世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疏未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地板加 以修繕、管理及維護,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 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 而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 、地板及其內裝潢受損,致許世宏受有修繕費用損害11萬8, 762元,及伊等精神上損害各5萬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 宏賠償許世宏所受損害16萬8,762元、許華芳所受損害5萬元 等語,吳海宏不爭執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 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 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等節,惟否認排水積在系爭2樓建物水 泥地板,因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及伊有怠於修繕 、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 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 出,導致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積水,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 天花板,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26日北土技字第1 122004192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29至435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指定具備專業知識之土木 技師進行鑑定,土木技師依其學識、經驗,並依兩造提出之 照片,並親至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 吳海宏抗辯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2樓建物 地板為水泥地板無關云云,不可信取。  ㈡吳海宏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 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 ,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民法第1 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 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 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 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 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 該房屋之本體構造(包含樓板),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 成損害之義務。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系 爭2樓建物地板鋪設石英磚前僅有水泥地,且水泥地出現嚴 重積水時未能排除而造成滲漏至樓下天花板所致,是以,縱 本件積水之來源肇因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 ,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造成系爭2樓 樓地板積水,然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未即時排除積水,亦 係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之共同原因甚明。吳海宏固提出107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及108年2月26日中研山莊一期管 理費收據、108年11月23日、109年1月3日及同年3月7日系爭 2樓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證明其於107年 至109年初有察看系爭2樓建物,並無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等節,惟審究前開管理費收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有於管理費 收據記載之日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實無從佐證其確有定期 定時管理、維護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稽之上開系爭2樓建物 內部照片,僅能知悉拍攝當日樓地板並未有積水,惟尚無從 得知拍攝日以外日期是否積水,自無從證明吳海宏對系爭2 樓建物樓地板已盡其保管之責。吳海宏另抗辯伊將系爭2樓 建物備份鑰匙置放在警衛室,若屋內有狀況發生已委由保全 代為處理,伊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云云,惟公寓大廈 保全員之工作係維持治安,防免宵小,置放備份鑰匙於警衛 室目的衡亦係避免緊急公安事件,或處理委辦事項,建物漏 水並非保全員緊急開門處置之事項,吳海宏亦未證明其有要 求保全員定期檢視其屋內狀況,自難以吳海宏置放備份鑰匙 在警衛室之舉,即遽認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漏 水之損害發生。吳海宏另以109年4月29日察看系爭大樓公共 排水管錄影畫面、同年7月至8月發送予系爭大樓管委會電子 郵件、同年7月30日至31日、同年10月12日至14日系爭2樓建 物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315至319、399 至403頁),證明有積極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惟 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於109年4月29日起通知系爭大樓管 委會維修公共管線,及於109年7月30日起積極管理系爭2樓 建物地板積水狀況,惟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自109年4月30日 吳杏林鋪設石英磚地板後即無漏水狀況,尚難以前開證據證 明吳海宏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已盡保管責任,或已盡相當 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發生。吳海宏辯稱其 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保管無欠缺或對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 水已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云云,非為可採。是許世 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 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 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 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許世宏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⑴許世宏主張系爭1樓建物內地板、1樓梯間平頂、雙面夾板牆 、室內門因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滲漏水而受損,因而支出修 繕費16萬8,762元等語,吳海宏則抗辯許世宏應只需修繕天 花板云云。經查,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據覆:「…合理的修復 方式以重新油漆粉刷牆面平頂天花板,1樓牆面與平頂裝修 修繕與1樓夾層梯間部分地板修繕等重新裝修即可…」、再囑 託該公會就相同事項補充鑑定,內容略以:「⒉原鑑定報告 對1樓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板之誤)損害 ,與說明五相同亦採必要性之修復處理以恢復原有設施之使 用性為原則,1樓相關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 (應為「板」之誤)損害與說明五相同,採用全部更新置換 的原則…」等語,並列出應修繕之工項包含平頂及主臥牆面 油漆粉刷、地板鋪裝、1樓梯間平頂裝修、主臥牆面雙面夾 板牆及室內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修正版)、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按(見外放報告第9至10、3 1頁,原審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酌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其係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及受損 情形,並就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各項修繕工 法、工項、修繕費用詳為鑑定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函就修復系爭1樓建物損害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 用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又許世宏自承受損裝潢使用期間已逾10年(見原審卷 第493頁),依此計算,受損裝潢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3,280元〔計算式:(更換新品價額地板鋪設1萬2,000元+1 樓梯間平頂裝修4,800元+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1萬1,500 元+室內門(含門框)4,500元)x折舊率10%=3,280元〕。加 計其餘非屬更換裝潢之工資費用7萬0,142元(計算式:6,40 0元+6,000元+1萬3,500元+1,500元+1萬4,000元+5,600元+3, 192元+7,980元+1萬1,970元=7萬0,142元,材料及工資費用 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 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修正版)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許世宏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修繕 費7萬3,422元( 計算式:3,280元+7萬0,142元=7萬3,422元) ,堪可認定。  ⑵許世宏、許華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世宏等2人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吳海宏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經查,許世宏自98年間登記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迄今,許華芳為許世宏之女,與許世宏 共同居住於該屋,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身分證正反面、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5 頁,原審卷第257、287頁),並為吳海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9頁)。系爭1樓建物因吳海宏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之行為出現漏水現象,且系爭1樓建物夾 層平頂有大片油漆剝落、夾層地板及1樓裝修牆面地板損壞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照片,原審卷第157-5至15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66頁),又許世宏等2人主張系爭1樓建 物天花板約自107年間開始有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492頁 ),核與證人張慶安於本院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 214頁),堪認已對許世宏等2人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干擾及 不便,而侵害許世宏等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 節重大,許世宏等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海宏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爰審酌許世宏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牙體技 術師,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下有登記財產10 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許華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在建設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於108、109、110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 下並無登記財產;吳海宏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 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名下有登記財產16筆,財產 總額為000萬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32、60、3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另參以本件自107年迄至109年 4月之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許世宏等2人生活因漏水 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許世宏等2人與有過失:   吳海宏辯稱:許世宏等2人未於漏水情事發生之初即時通知 伊,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水電師傅張慶安到庭 具結證述:因為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許世宏於大約106 、107年間找伊至該建物內察看,去過兩次,但沒有找出漏 水原因,只知道天花板有濕,伊有建議許世宏到樓上去看水 是怎麼漏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顯見許世 宏早於漏水之初已尋找專業人士到家察看漏水原因,該專業 人士建議許世宏應至樓上察看,惟許世宏等2人並未依建議 至系爭2樓建物察看或通知吳海宏處理,迄至吳杏林逾109年 3月1日開始裝潢系爭2樓建物期間,許世宏才向工班反應系 爭1樓建物頂板滴水,此經許世宏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18頁),是許世宏等2人自107年發現系爭1樓 建物漏水,卻遲至2年後始通知吳海宏,顯有怠於檢查、通 知系爭1樓建物漏水損害,對於系爭1樓建物之損害擴大亦有 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原因及損害擴大,認許 世宏、許華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吳海宏為 百分之70,是許世宏、許華芳得請求吳海宏賠償之金額各為 7萬2,395元[計算式:10萬3,422元×70%=7萬2,3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修繕費係5萬1,395元(7萬3,422元 ×70%=5萬1,395元)、精神慰撫金為2萬1,000元(3萬元×70% =2萬1,000元)]、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70%=2萬1,0 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世宏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7萬2,39 5元,其中5萬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 日、剩餘2萬1,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1、7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許華芳2萬1,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許世宏、許華芳各應予准許其中1萬3 ,633元本息(計算式:7萬2,395元-5萬8,762元=1萬3,633元 )、1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2萬1,000元-1萬元=1萬1,00 0元)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 世宏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許世宏等2人不 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許世宏等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就上開許華芳應予准許其 中1萬元本息部分及許世宏應予准許其中5萬8,762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吳海宏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吳海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世 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許世宏、許華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吳海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12

TPHV-113-上易-84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盧永宏 陳靜妮 楊慧蘭 張志維 謝宗翰 賴秋鳳 簡銘宏 趙承之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被 告 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何岡諺、陳淑玲原對 被告起訴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嗣何岡諺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有何岡諺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 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 、261頁);而陳淑玲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 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函後未於10日內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陳淑玲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113年8月23日中院平民順112訴1268字第113001268號函 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至352、599、60 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 對何岡諺、陳淑玲之訴,則使何岡諺、陳淑玲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親自或經前手與被告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336-48、1333-50~65、1336-2、1336- 9、1336-56~67地號等31筆土地之「樹與墅3」(下稱本建案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受標的及交易 經過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4款、 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 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 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可知本建案之通知交屋標準,乃限於賣方就房屋瑕疵或未盡 事宜完成修繕而達7日內可完成交屋之狀態,賣方始能通知 交屋,倘賣方單方通知交屋,卻仍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 不能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者,賣方即非依約通知交屋,買方自 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被告鼎義公司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3月10日111中都使字第00354號核准,於111年3月14 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 交屋義務,詎被告鼎義公司雖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 屋,惟原告至上開本建案現場查知系爭房屋均尚在興建中、 四處堆滿施工器材、砂石、水泥、房屋樓梯扶手欄杆均未安 裝、多處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多處地板未鋪設等情 ,顯然未達完工狀態,況且被告鼎義公司另於111年10月間 又再次通知交屋,可見被告鼎義公司111年9月間所為之交屋 通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 間所為之通知實際上應為驗屋通知,並非交屋通知,被告鼎 義公司分別遲至附表二所示實際交屋日始交付本建案房屋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預售屋應 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同業連帶擔保辦理:本公司(即 被告鼎義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冠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聖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 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 本建案後交屋。」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 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 義公司、冠聖公司就上開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驗屋是同一 道程序,開始先交驗屋通知,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雙方合 意的情況下就可以進行實際的交屋,而被告鼎義公司於111 年9月5日通知交屋進行初驗後,於111年10月15日至31日陸 續再次通知交屋及驗屋,是被告鼎義公司已合法完成交屋通 知。有關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交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所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 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可知被 告鼎義公司履行該約定後即可通知交屋,原告即有驗收並配 合交屋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房屋不夠完美而拖延或 拒絕交屋,而本建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 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詳細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 經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初驗後,以尚有未盡事項為由拒絕 交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請求遲延利息;何況被告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後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因居家隔離與檢疫政策,被告 難有工人配合進行施工,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此公 告展延109年1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建造、雜項 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可得知,被告鼎義公司並因此追加上千萬 之工程款,故縱認被告鼎義公司有遲延通知交屋,亦屬不可 抗力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鼎義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交屋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 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5、162、204、25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鼎義 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 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達完工狀態,且參照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3項所訂「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 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該條約定所稱「通知交 屋」限於本建案房屋已達7日內可得完成交屋之狀態,即被 告應就本建案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否 則此通知交屋不能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通知交屋 」;被告鼎義公司於進行驗收手續後,應將查驗之房屋瑕疵 或未盡事宜修繕完畢,方可通知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則為被告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各項及各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44至45頁)以觀,兩造約定「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負 有相關義務者」係買方即本件原告,亦即原告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至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 所訂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之完成修繕義務,僅訂定賣方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而未如該條他項或他款訂有「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或「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等具體履 行期限,實難認系爭契約限定被告鼎義公司須於通知交屋後 7日內完成修繕;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但書約定,如被 告鼎義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例如未於交屋前就系爭契約約定 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完成修繕,縱使原告於收到交屋通知 日起7日內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仍有保管責任,並未失衡平。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鼎義公司「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後, 原告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續」等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則有「應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於原告辦妥交屋手續 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 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 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放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等 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成「交屋」,顯見「 通知交屋」非等同於「交屋」,而通知交屋後何時完成交屋 ,端視兩造是否履行相關義務而定,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鼎義 公司「實際交屋日」作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訂「通知交屋」 違約日數之計算標準,顯屬可議。另由系爭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通知交屋期限」、「驗收」分別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二者之先後關係,亦未約定 不得同時進行「驗收」及「交屋」手續;又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即原告 )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買方應提供驗收單, 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 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無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參 以預售屋驗收合格與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 於建案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 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足徵 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 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 問題,惟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 聯,更難認必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應於通知交屋後7日內完成修繕義務 ,已屬無憑,原告進而以如被告鼎義公司未於通知交屋後7 日內完成修繕,反推被告鼎義公司所為之通知交屋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12條所訂標準,抑或主張須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 始能通知交屋,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 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則原告對此權利要件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 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 達完工狀態,故被告鼎義公司該通知交屋不符系爭契約第12 條之標準而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綜觀系爭契約 全部條款,均未載明被告鼎義公司必須本建案房屋處於何狀 態下始能通知交屋,則原告所謂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本 建案房屋須已完工之標準為何,顯有疑義。而查,原告固有 提出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盧永宏所購A3房屋、原告 陳靜妮所購B1房屋、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原告 簡銘宏所購C6房屋、原告趙承之所購C1房屋、111年10月2日 至同年月23日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之其中部分處 所外觀及內裝照片,由該等照片可見有部分處所堆放施工器 材、砂石、水泥等各項材料及工地辦公設備、鋼筋外露、樓 梯扶手欄杆未安裝、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地板未鋪 設、電插座或開關未安裝、電線外露、門窗未安裝等情(本 院卷一第73、121至130、173至180、225至230、405至410頁 、卷二第89至149頁),然而亦可見該等房屋之主要結構、 樓地板、隔間牆壁、多數門窗等主要設備均已施作完成,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部分房屋外觀及內裝照片,逕認被 告鼎義公司未依約就本建案系爭房屋施作完工。  ㈣原告固然提出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契約之廣告圖說及建材設 備表(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143至149頁),據此主張原告 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交屋時,尚未完成廣告圖說 及建材設備表所示之門窗設備、內牆、地坪、樓梯及扶手、 廚房設備等物。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並未就被告鼎義公司 通知交屋設有全部設備均須完成之前提,業如前述,如僅以 所通知交屋之該房屋內其中少數設備未施作完畢,遽認被告 鼎義公司不得通知交屋,而於通知交屋前每日須按買方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實有失衡平,本院認 除有該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或者其主要或 多數設備均未施作或安裝等情形,否則難謂被告鼎義公司不 得通知交屋。經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系爭 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亦無法具體特定未完 全施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而依證人楊鎮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鼎義公司工務部的主管,本建案於111 年9月份第一週現場狀況已達可以驗交屋的情況,所以我就 通知客服部同事即證人劉芷涵,請她通知住戶進行驗交屋, 當時主建物及設備都完成了;雜物我們有在一兩天內清除掉 ,電線外露是收尾的問題,另扶手、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 收邊、木地板未鋪設等是因為很多住戶已經約好後面他們自 己的裝修工班,等驗交屋完成後就會進場,而這些都是屬於 比較容易刮傷的建材,我們想說等住戶東西進來後,我們一 併收尾,比較不會造成住戶後面還要請我們處理一次,隔戶 牆未封閉是因為要把剩下的建材運出去,旁邊的磚塊就是要 把這個洞封起來,我們會把建材集中到某一戶直接運下去, 有動線安排的問題,當時應該是隔沒幾天就封掉了,收尾其 實也很快,工地是瞬息萬變的,這週跟下週來看樣貌就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劉芷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於111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有寄發通 知單給本建案客戶,通知他們做驗屋及交屋,後續有持續跟 客戶用電話連繫,客戶有反應一些缺失,我們持續有改善, 第二次通知多數是在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C區 的客戶有一些改善的工程,所以是於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 月5日之間再次聯繫,我是接獲公司確定可以發通知告訴客 戶現場可以先來驗屋,如果不滿意後續我們會進行修繕,我 也會用電話跟LINE再聯繫本建案房屋買方客戶等語(本院卷 三第115至116頁)相符;又依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 、趙承之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2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1日對A3、B1、C6、C1房屋驗屋 之報告(本院卷一第533、535、543、547頁、本院卷二第27 7至323、357至593頁),固然均可見該等原告所購本建案各 房屋記載門窗、地磚或牆面有刮傷、填縫、補土、上漆不全 、髒污、電箱內蓋缺螺絲與標示不清、插座無漏電斷路裝置 、櫥櫃開關不順、髒污、木地板未收邊、洩水坡度不足、地 排落水片與水管錯位、異物殘留、外蓋鏽蝕、落水頭未安裝 等瑕疵,但除此之外並無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或未安裝之 情形,核與證人楊鎮豪證述已於111年9月初通知交屋後數天 內,對於前揭照片中所示之雜物堆置、電線外露、樓梯扶手 及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收邊、木地板未鋪設、隔戶牆未封 閉等問題均有改善之證詞相符,可徵前揭照片所示未完全施 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均非鉅,否則尚難於一個月左右 之時間即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趙承之委託驗屋公 司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驗屋時完成施作。至該等設備於被 告鼎義公司完成施作後有無瑕疵,係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 司通知交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 交屋款等問題,核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究屬二事。  ㈤另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謝宗翰及賴秋鳳均未委託驗屋公司 驗屋。惟查,就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部分,被告 業已提出111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狗洞砌磚及打底粉光、 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抿石子施作、111年10月21日細 清之收據或出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可徵就B7 房屋於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提出前揭照片中所示之缺失, 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已補施作。而有關原告 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部分,證人楊鎮豪證稱:當時原 告張志維有要求變更工程項目,亦即B6一樓後方與C3戶本來 有做一道190公分的百歲磚砌磚牆,原告張志維說這部分希 望可升級,把它整個封起來,完全隔絕,上面沒有相通的部 分,並要求砌紅磚、泥作打底,再貼上外牆磚,跟其他戶的 隔戶牆都不一樣,但我們尊重客戶的修改要求,還是同意這 樣做,另外就送水機管線部分,其實我們都做好了,但原告 張志維覺得不滿意,我們覺得是審美觀的問題,功能性沒有 問題,但原告張志維希望調整成他想要的樣式就直接跟我們 的水電師傅講,水電師傅改完後就跟我們買單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103至10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鼎義公司人員與 原告張志維於111年1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見原 告張志維表示:「這次我的有放最後用最高標準用嗎」,而 未見原告張志維有催促被告鼎義公司人員儘速將B6房屋完工 等情相符。參以原告楊慧蘭、張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除前 揭照片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等所購B6、B7房屋於 111年9月5日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房屋主建物、附屬 建物本身未完工,抑或其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安裝等情, 尚難認被告鼎義公司不得於111年9月5日對原告楊慧蘭、張 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通知交屋。  ㈥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固然均主張:其等於111年9月5日至同 年月8日至現場查看時,尚有梁柱結構問題須待技師會勘評 估處理方式及有無安全性疑慮,可見被告鼎義公司當時無法 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並提出原告簡銘宏於111年9 月9日致被告鼎義公司之信函、現場照片、被告鼎義公司回 覆原告簡銘宏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43、145 至146頁)。惟查,上開信函中固然載有原告簡銘宏向被告 鼎義公司表示C6房屋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垂直淨空距離實測僅 160公分不符合建築法規而要求被告鼎義公司改善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而此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購房屋有無瑕疵之問題,核與有無完工並無關 聯。況且,系爭房屋由上揭原告簡銘宏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或 被告鼎義公司回函,僅見有樓梯照片及被告鼎義公司建議可 如何切除樑面後補強結構等內容,但缺乏確認上開樓梯垂直 淨空距離如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量測等資料,而證人楊鎮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C6、C1住戶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於111 年9月間至現場表示一樓上二樓的樓梯視野有壓迫感,請我 們再問結構技師,原設計單位的結構技師經我們詢問後依照 住戶意見有給修改方案,住戶也同意並請我們出具結構技師 的安全證明後,我們就出具證明進行修改,這個變更是比較 耗時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9頁),自難單憑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提供之上揭資料,逕認上開樓梯變更設計之原 因係原設計違反建築法規。   ㈦從而,本院認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已對原告通知交 屋,係於被告鼎義公司111年3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 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該項約定而依該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約定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義公 司、冠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買受本建案標的及交易經過 1 盧永宏 訴外人潘惠裕於110年9月19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A3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A3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5月4日與原告盧永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A3房地權利讓與原告盧永宏。 2 陳靜妮 訴外人鄭俊庭與原告陳靜妮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B1房屋)及坐落土地,鄭俊庭嗣於111年4月27日與原告陳靜妮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B1房地權利讓與原告陳靜妮。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109年9月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6房屋)及坐落土地。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7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7房屋)及坐落土地。 7 簡銘宏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6房屋)及坐落土地。 8 趙承之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1房屋)及坐落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通知交屋日 實際交屋日 違約日數(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14日翌日起至實際交屋日) 交屋前已繳房地價款 請求金額(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違約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盧永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7日 84日 1,890萬元 79萬3,800元 2 陳靜妮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4日 81日 1758萬元 71萬1,990元 3、4 楊慧蘭、張志維 111年9月5日前 112年1月4日 112日(940萬元部分);30日(700萬元部分) 1,640萬元 63萬1,400元 5、6 謝宗翰、賴秋鳳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3日 90日 1,510萬元 67萬9,500元 7 簡銘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7日 94日 1,558萬元 73萬2,260元 8 趙承之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5日 92日 1,520萬元 69萬9,2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本建案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各戶驗屋後情形說明 1 盧永宏 原告於初驗後僅於111年9月24日回覆未盡事項為建材堆放尚未清潔、電線未埋、電視牆位置移位、水泥地板未平整、木地板有高低差等問題,均非瑕疵或與交屋標準無關,此由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A3驗屋之報告及照片亦可得知,可證A3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 陳靜妮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被告鼎義公司完成細部工項後,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驗屋之報告所載B1房屋缺失僅有髒汙、標示不清等,則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前,B1房屋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原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並要求提升設備或產品規格,嗣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驗屋,可證B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訂「因買方房屋變更工程,以致本戶房屋進度落後時,買方應以本戶賣方通知交屋日為準,不得以變更部分未完成拒絕交屋或要求賣方任何補償」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鼎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僅材料堆放、未清潔、施工門未封閉等,均非不能居住使用B7房屋之點,且被告鼎義公司業於111年9月11、13日施工封閉施工門、於111年10月17日將抿石子施作完畢、於111年10月21日清潔完畢,而再次於111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驗屋及交屋,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親自驗屋,可證B7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7 簡銘宏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爾後兩造同意變更工程項目,修改1樓至2樓之樓梯高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不受原期限之拘束,而被告鼎義公司施作完畢後,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驗屋,可證C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8 趙承之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該等事項均非不能居住使用之點,亦即原證8-4上方照片所示僅係材料堆放,業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清潔;原證8-4下方照片所示後院部分,業於111年9月26日澆灌水泥並粉光、111年10月4日貼磚;原證8-4背面上方照片所示一樓車庫於111年10月4日施工完畢;原證8-4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客廳扶手於111年9月29日完工;原證8-4第3頁以後照片所示施工廢棄垃圾洞於111年10月3日封閉、牆壁施工洞(狗洞)於111年9月12日封閉、木地板於111年9月28日施工完畢、廚具於111年9月12日完工;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驗屋,可證C1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025-02-12

TCDV-112-訴-1268-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毓棠 被 告 鄭振南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號),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林毓棠,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林毓棠所 有及持有,因被告鄭振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 今,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 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 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 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 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 ,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 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鄭振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原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6 29號),於民國113年4月5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林毓 棠所駕駛之挖土機1臺及在本案土地施工用之鐵板15片,惟 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 板為聲請人向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所租借,業經聲請人林 毓棠、被告鄭振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20 8號卷第18、27頁),並有鐵板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 7至43頁、聲卷第5至1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挖 土機為聲請人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鐵板為聲請人向 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承租,由聲請人持有中無誤。再本案 雖尚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鄭振南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然 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 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 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 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至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挖土機(型號:CAT329DL)1臺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7至43頁) 2 鐵板15片 同上

2025-02-11

ULDM-114-聲-12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道坤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何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坤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淑芳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00000號(嗣 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00000號、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道坤則以:00000號房屋未經登記,被告陳道坤自民國 62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00000號 房屋,自已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淑芳則以:被告何淑芳因繼承取得由其父即訴外人何 天潭出資重建之00000號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 舍使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提出之91年6月30日經管低度利用公有宿舍清冊所載現住人姓名 目前使用人 取得原因 臺南市○○區○○路 1 427之7號 陳道乾 被告陳道坤 原告員工之眷屬 2 427之14號 何天潭 被告何淑芳 原告員工之眷屬  ㈢訴外人陳庸倫為被告陳道坤之父親,陳庸倫曾受僱原告,經 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房 屋予陳庸倫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陳庸倫並於50年7月12 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㈣何天潭為被告何淑芳之父親,何天潭於97年6月1日死亡前, 曾受僱原告,經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 路000000號」房屋予何天潭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並登記 於公有宿舍清冊中之序號14。  ㈤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坤、何淑芳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道坤辯稱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00000號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何淑芳辯稱因出資重建而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000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縱被告陳道坤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被告陳道坤辯稱其因時效取得00000 號房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用,實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被 告陳道坤騰空遷讓返還00000號房屋,並非拆屋還地,與被 告陳道坤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況依上開說明,即便符 合法定要件,被告陳道坤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非已取得地上權,而被告陳道坤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自不得 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陳道坤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 權占用,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 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 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 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 平。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50年間將00000號房屋配發予何 天潭,供其與眷屬使用,則何天潭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 使用00000號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427-14號房屋,而何天潭在使用借貸期間 ,為讓00000號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00000號房屋性質之必要費用,應由 借用居住00000號房屋者自行負擔。  ⒊再按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 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 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 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何天潭即便有將00000號房屋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 不過係為維持00000號房屋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 程度,始基於個人考量,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00000 號房屋,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 作或重新埋設管線,依前揭說明,何天潭此舉,不過使427- 14號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自無從 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00000號房屋堪用之 保管義務,主張00000號房屋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 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巧曲原 告交付之00000號房屋。  ⒋基上,何天潭既未因出資重建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 何淑芳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 是被告何淑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649-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欣誼 曾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3,539元及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1,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甲○○負擔14%、原告乙○○ 負擔1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39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87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崧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揚公司)、黃柏森為被告,並聲明為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77,154元、 原告乙○○441,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就被告黃柏森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黃柏森之訴,原告另 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 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訴外人曾怡婷(下稱曾怡婷)共 同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崧揚學墅苑二期(下稱系爭建案)之 B2戶房屋乙戶(下稱甲屋),兩造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 下稱甲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甲屋買賣有下列情形, 故原告甲○○、曾怡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債權:⑴依甲屋契約 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付甲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甲○○。然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 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 日為112年5月10日(即實際交屋112年5月12日之前2日)遲 延共79天,故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 付原告甲○○、曾怡婷之遲延利息應為363,993元【計算式:9 ,215,000(已付價金)×0.0005×79(日)=363,993】。⑵依 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 第21點第2項,甲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 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共131 天)之房屋稅4,019元(計算式:4,633元×131/151=4,019元 ),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甲○○、曾 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 返還4,019元。⑶依崧揚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圖說,甲屋本應設 置總長度合計共105.03公尺之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告甲 ○○、曾怡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06×43×843=36,249,5個施工區工資:8,000×5= 40,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6,249元(36,2 49+40,000+30,000=106,249)】。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甲屋 交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甲○○、曾怡 婷於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5,272元【計算式:12,966元 +12,939元+12,913元=38,818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 屬房屋部分即15,527元(38,818×(1-0.6)=15,272,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甲○○、 曾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 司返還15,527元。以上原告甲○○、曾怡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合計489,788元(計算式:363,993+4,019+106,249+1 5,527=489,788),又曾怡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甲○○,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9,788元。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訴外人曾詩婷(下稱曾詩婷)共 同向被告系爭建案之B5戶房屋乙戶(下稱乙屋),兩造並簽 訂預售屋買賣合約(下稱乙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乙 屋買賣有下列情形,故原告乙○○、曾詩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 債權:⑴依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乙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乙○○、曾詩婷。然 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 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日為112年4月20日(即實際交屋 112年4月22日之前2日),遲延共59天,故崧揚公司依乙屋 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乙○○、曾詩婷之遲延利 息應為246,473元【計算式:8,355,000(已付價金)×0.000 5×59(日)=246,473】。⑵.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21點第2項,乙屋交屋日前 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 月1日至112年4月22日(共111天)之房屋稅2,992元(計算 式:4,071元×111/151=2,992元),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 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2,992元。⑶依崧揚公司 所提供之廣告圖說,乙屋本應設置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 告乙○○、曾詩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94,034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38×843=32,034,4個施工區工資:8,000×4=32 ,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034元(32,034+ 32,000+30,000=94,034)】。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乙屋交屋 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乙○○、曾詩婷於 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2,122元【計算式:11,475元+11, 452元+7,379元=30,306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屬房屋 部分即12,122元(30,306×(1-0.6)=12,122,未滿1元,四 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 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12 ,122元。以上原告乙○○、曾詩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 計355,621元(計算式:246,473+2,992+94,034+12,122=355 ,621),又曾詩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乙 ○○,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5,621元。    ㈢為此,爰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8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甲○○、乙○○各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請 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⑴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月7日代理原告甲○○、原告曾怡婷 ;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 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 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 ,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  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上開違約金達成和解,依房屋銷售 實務上「通知驗屋」即屬「通知進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 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 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 、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 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⑶況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均約定原告同意產權移轉過 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知屆滿7日買 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視同已點交 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23 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9 日視為交屋,是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年5月10日、4 月20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崧揚公司固不爭執甲屋、乙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 司負擔,亦即就原告甲○○、乙○○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崧揚公司返還之4,019元、2,992元;亦不爭執甲屋、乙屋交 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亦即原告甲○○、乙 ○○得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15,527元、12,122元 代繳房屋貸款利息。  ㈢崧揚公司並無任何廣告不實之情形,而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均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崧揚公司依此向原告甲○○、乙○○收取 房屋買賣價金,並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崧 揚公司雖未設置滴水台,但依系爭預售屋廣告所示雖窗台下 方均有黑色陰影部分,然此僅為呈現房屋立體所為之著色, 並非原告所指謫之滴水台設置,此由崧揚公司就甲屋、乙屋 之建築圖說均無滴水台之設置即可知悉,更何況該等情形為 通常檢查下即可輕易發覺,嗣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後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長達3個月期間,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 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從速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房屋之約定品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退步言之,縱 認崧揚公司應負設置滴水台之義務而未設,原告所為計算之 滴水台數量、長度亦有誤,依崧揚公司比對建照與廣告圖說 後,另委請營造廠商評估之結果,應僅有甲屋部分19,230元 (計算式:材料10,230元+工資3,000元+吊車費6,000元=19, 230)、乙屋部分14,280元(計算式:材料5,280元+工資3,0 00元+吊車費6,000元=14,280),原告甲○○、乙○○所提出之 自行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合理依據,自難認為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第三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分別向 崧揚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總價各為3,880,000 元、3,400,000元(不含土地部分價款),原告甲○○、第三 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與崧揚公司並各自簽訂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㈡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賣方 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 12條第3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 擔。」  ㈢崧揚公司實際交付甲屋、乙屋予原告甲○○、乙○○之日分別為1 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崧揚公司通知驗屋原告甲○○ 、乙○○之日均為111年12月30日。  ㈣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4,019元,原告乙○○得 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2,992元。  ㈤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5,527元,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2,122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各通知原告交屋?㈡、原告甲○○、原告 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本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原告乙○○246,473 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 「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㈣、原告甲○○、原告乙○○得 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06,249元、原告乙○○94,034 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各通知原告交屋?  ⑴查原告主張: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應於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即111年8月19 日)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日前通知交屋,逾期即應給付 遲延利息,被告就甲屋部分,實際交屋為112年5月12日,通 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共遲延79日( 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5月10日,共79日),乙屋部分, 實際交屋為112年4月22日,通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 12年4月20日共遲延59日(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4月20 日,共59日)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屋契約 、乙屋契約、使用執照為據(見審卷第23-42頁、第47頁、 第101頁)。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 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1頁),準 此,通知交屋期限應為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甲、乙屋使用執照(見審卷第47頁、第101頁),所載 取得日期均為111年8月19日,以此計算,依約甲屋、乙屋通 知交屋之期限應為111年2月19日前,核與原告前揭主張通知 交屋期限相符。又審酌,就甲屋、乙屋實際交屋日期分別為 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1頁),又關於被告實際通知交屋之日,原告雖 未能提出被告何時通知之佐證,然被告亦自承因當時任職員 工或以離職、或未保存資料(手機摔壞),被告亦無任何分 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前通知原告甲○○、乙○○前 來辦理實際交屋之證據可資佐證,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以此觀之,兩造既均未 能提出實際通知之書面或佐證,則原告主張應以實際交付甲 屋、乙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作為崧揚公 司通知交屋之日,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為可採。以此 計算,甲屋、乙屋依約應交屋之日均為112年2月19日,通知 交屋則分別為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分別遲延已遲 延79日、59日,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縱有前揭遲延,然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 月7日代理原告甲○○、曾怡婷;原告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 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 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 ,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兩份為 證(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然查:  ①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為:甲乙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內第七條 甲方應於365個工作日取得使用執照,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8 日完成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受疫情影響,且鄰房多處 阻擾公共事業水電接通,並經多次協商,及多次王議員協議 ,此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天災人禍,致乙方不得不分段、分區 施工等等,造成工期延宕,為保障甲方未來通路權及乙方因 延遲交屋補償故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因為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160工作天,補償延後交屋,故以房屋坐落前方同 段號之道路用地補償...。二、甲方同意乙方延遲交屋,並 接受上述乙方補償所贈之土地,其過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 方辦理過戶時一併交由代書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前揭 記載,兩造系爭協議係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所致遲延交屋爭議所達成之和解,並未提及就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交屋遲延爭議達成協 議。  ②又審酌,證人丙○○即崧揚公司時任副理於本院證稱:簽署上 開協議書時已經確定無法按約定開工一年內拿到使用執照, 所以就針對使用執照遲延的部分來賠償,另外有關未能在取 得使用執照的6個月內交屋部分,因已有在取得使用執照的6 個月內通知交屋,所以在簽署協議書時亦無補償此部分賠償 之問題,因伊確實有通知原告等人驗屋、複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以此觀之,崧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時之副理 丙○○亦認為系爭協議之標的僅有之針對「使用執照遲延部分 」(即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之爭議)達成和解,並無 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交屋遲延達成 協議或和解。參酌前揭系爭協議文義、證人丙○○之證詞觀之 ,被告前揭抗辯,兩造就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4款之交屋遲延已經由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於房屋銷售實務上「通知驗屋」已屬「通知進 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 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 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丙○○與原告甲○○、乙○○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依該對話記錄,丙○ ○確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甲○○、乙○○就甲屋、乙屋進 行驗屋。又就崧揚公司通知驗屋之日則均為111年12月30日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衡酌 上情,被告抗辯丙○○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驗屋一 節,堪信為真。然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第一次驗屋瑕疵,應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2 頁),觀此契約文義,於通知交屋前,應另有「驗屋」程序 ,且賣方交屋前(按即崧揚公司)並負有就驗屋瑕疵於交屋 前完成修繕之義務,足見,「通知驗屋」與「通知交屋」自 屬不同之履約程序,崧揚公司就此抗辯,丙○○於111年12月3 0日「通知驗屋」即屬「通知交屋」,故崧揚公司業已依約 應於111年2月19日前,履行通知交屋之契約義務,並無違約 云云,核與前揭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 ,自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同 意產權移轉過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 知屆滿7日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視同已點交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故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 年5月12日、4月22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 應無理由云云,惟查:按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同條第3項則係約定:「買 方應於本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過戶期間完成標的物之檢查, 限期賣方改善瑕疵之項目,並同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 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並以現況交屋。如事 後再提出瑕疵之項目,則依保固問題處理。如通知屆滿7日 ,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並視 同本標的物已點交,完成交屋。嗣後如發生任何損壞,概由 買方負責,但可歸責賣方時,不再此限。」(見審卷第27頁 、第82頁),依前揭契約文義,依約買方(按即原告)雖同 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 手續,並以現況交屋,然此前提係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業 已依前揭契約第10條第1項於「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應於 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知買方( 按即原告)進行交屋。」於本件崧揚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崧揚 公司已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 知原告進行交屋,自難僅以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即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 貸款,即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⑸承前所述,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並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 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遲至112年5月10 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分別遲延79 日、59日。   ㈡原告甲○○、原告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 原告乙○○246,473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 審卷第27頁、第81頁)。然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 屋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 (即112年2月19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 遲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 屋,分別遲延79日、59日,業經認定如前。又就原告甲○○部 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9,215,000元,業據原告 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甲屋契約書(附件(一)房屋價款分 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土地價款分期付 款表),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3-34頁、第35-42頁 )。就原告乙○○部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8,355, 00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乙屋契約書(附件 (一)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7-96頁)。崧揚公司就原告主張前揭 已付價款金額、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契約附件,均未爭執其 真正,衡酌上情,原告甲○○、乙○○主張於112年2月19日(即 領得使用後6個月)前已繳房地價款分別為9,215,000元、8, 355,000元,堪信為真。  2.依上所述,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系爭第10條第1項第4 款各應給付原告甲○○、乙○○之違約金分別為363,993元【計 算式:9,215,000(已付價款)×0.0005×79(遲延天數)=36 3,993,未滿1元,四捨五入】、363,993元【計算式:8,355 ,000(已付價款)×0.0005×59(遲延天數)=246,473未滿1 元,四捨五入】。    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 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之廣告上所載之預售屋外觀均有滴水台存在,然實 際交付之房屋卻無滴水台存在,原告甲○○、乙○○因此各需支 出裝設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94,034元,其等自得各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 支出之費用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 惟抗辯:系爭建案廣告所繪房屋圖樣本無滴水台之設置,甲 屋、乙屋雖未設置滴水台,亦無與廣告不符之瑕疵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上房屋確有滴水 台之繪製,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具有廣告不實之瑕 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建案廣告單、滴水台外觀 照片、滴水台功能網頁說明為證,然查:依系爭建案廣告單 內容觀之,其上所繪建物之窗台、陽台、屋頂外緣確有部分 有黑色之長條狀圖形之繪製(見本院卷第61頁),然比照原 告所提出之何謂滴水條之網頁說明,其中滴水條之照片均為 房屋圍牆、陽台、屋頂之裝飾線條外,另外安裝之「鐵製」 滴水條,有該網頁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僅依前揭系爭建案廣告圖說,實難確認崧揚公司所提出之 廣告確有滴水台之繪製或僅是圍牆、陽台、屋頂外緣之裝飾 線條。又審酌,依原告所提出滴水台網頁說明,滴水台之功 能在於避免壁癌、滲水之產生可與防水一起安裝,並未指出 滴水台為建築房屋必須安裝之防水設施。另參以,經本院詢 問原告入住甲屋、乙屋後迄今,有無發現因甲屋、乙屋未安 裝滴水條而有何種影響出現,原告亦自承迄今尚未發現有受 到影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第281頁),足見,甲屋、乙屋 雖未安裝滴水台,然由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交屋迄 至本件最終言詞辯論114年1月7日已1年有餘,均未見有何影 響。衡酌上情,由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無從確認有無滴水 台之繪製,且滴水台亦非房屋之必要防水設備,甲屋、乙屋 雖未設置滴水台亦未必使甲屋、乙屋產生欠缺一般品質,暨 審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建案廣告確有 滴水台之繪製,是應認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雖未「未設置 滴水台」,亦不具有與系爭建案廣告不符之瑕疵。  ㈣原告甲○○、乙○○得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106,249元、 原告乙○○94,034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率認其主張事實即系 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未「未設置滴水台」,係屬具有與廣告 不符之瑕疵存在為真,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崧揚公司賠償滴水台設置費用之損害各110 6,249元、94,03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前所述,原告甲○○、乙○○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交屋 違約金各為363,993元、246,473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應各給 付原告甲○○、乙○○之前揭房屋稅費、貸款利息(參見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 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甲○○383,539元【計算式:363,993元(遲延交屋違 約金)+4,019元(房屋稅負擔)+15,527元(貸款利息)=383, 539元】、原告乙○○261,587元【計算式:246,473元(遲延 交屋違約金)+2,992元(房屋稅負擔)+12,122元(貸款利息 )=261,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 交屋遲延之違約金、貸款房屋稅、貸款利息部分,係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甲○○、乙○○均請求 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 (崧揚公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證物袋)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3,539 元及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1,58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各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1月 22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 告所提前揭書狀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變更主張,即無再 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2-202502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張原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張原吉涉 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26號處分書,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13年8月 8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 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瀚機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永瀚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聲請人 公司承攬法務部○○○○○○○○○新建工程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 樓、第一、二管教棟(CA區)之勞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於C基地A1棟至A4棟地下 室及屋頂機電設備安裝之給水管路與閥件(下稱本案設備) ,均經聲請人公司完成驗收並計價付款,而為聲請人公司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設備拆除 ,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設備,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簽立之 契約中已明訂進入施工場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均歸聲請人 公司所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計價資料亦可證明本案設備之 工程均已驗收付款完成,而屬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則被告仍 將之拆除並帶離工地,自為有不法之意圖,原處分書未予詳 究,逕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為永瀚公司之負責人,永瀚公司前於109年間與 聲請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永瀚公司施作法務部○○○○ ○○○○○C基地A區域之勞務工程,並負責該區域給排水系統之 安裝;被告在該區域派員自費購買材料完成本案設備之裝設 後,又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指示施作人員將本案設備拆除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13頁 、第322至323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程師蘇儒善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實(見他卷一第7至9頁、第312至313頁 、第322至323頁),且有「C基地行政戒護、接見大樓、第 一、二管教棟(CA區)勞務工程-含管線材料」施工合約書 、電力勞務工程發包澄清記錄、給排水系統勞務工程發包澄 清記錄(見他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71至175頁、第237至2 55頁)及工地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67至75頁、第97至99頁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綜觀聲請人公司與永瀚公司於被告在112年4月29日拆除本 案設備前往來之函文內容,可見永瀚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 、112年2月間先後請求追加共3大項77小項之施作項目後, 聲請人公司至112年4月19日仍僅同意其中44小項施作項目之 變更(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其後聲請人公 司便於112年4月27日以永瀚公司安裝之水冷式空調平衡閥材 料規格有誤,且屋頂給水幹管螺帽材質形式及施作位置不當 為由,檢附照片對永瀚公司行文限期改善(見他卷一第25至 31頁),永瀚公司則於同日函覆陳稱聲請人公司前揭所指施 作缺失,多屬先前永瀚公司函請追加變更之項目,故表示應 先拆分施作細項以釐清施作範圍及施作金額,俾利後續工程 之進行,同時重申其餘未經聲請人公司允諾變更之項目,以 永瀚公司之立場認仍有變更之必要(見他卷一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不僅就本案 工程是否追加、變更特定施作項目之意見有相當程度之齟齬 ,對於永瀚公司現下施作之成果是否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要求 ,雙方之認知亦有不容忽視之差距。 七、再參酌永瀚公司曾以功能需求增加、圖面變更設計為由,請 求將本案工程井水系統之管材由聚氯乙烯(即PVC)更改為 白鐵,然未獲聲請人公司准許乙節,有前揭函文所附之「A 基地與CA基地永瀚擬辦理追加清單」在卷足佐(見他卷一第 37頁編號63),而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中,即包含其自行 先以白鐵材質施作之井水系統管線,本案設備之所在亦與聲 請人公司以上開112年4月27日函文及照片指摘永瀚公司施作 有瑕並命其改善之工作物位置相同此節,同為聲請人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所肯認(見他卷一第312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所附照片足考(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 因先以其認定應變更之項目施作後,卻未能獲得聲請人公司 首肯,復遭聲請人公司行文要求改善,方依聲請人公司指示 將非依雙方約定內容完成及經聲請人公司判斷未符合約定材 質或品質之工程拆除回復等語,與前開函文所揭雙方因對於 本案工程各執己見而陷入僵局之境況盡屬相符,確有其憑; 聲請人公司單執被告將本案設備拆除之結果,遽論被告此舉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實乏所據。 八、聲請意旨固提出永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上開施工合約 書為據,主張其等已於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 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等語。惟細繹上開合約書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所訂:「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按:即永 瀚公司,下同)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 管。非經甲方(按:即聲請人公司)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之內容(見他卷一第251至253頁),可見上開條款僅係在 約定永瀚公司所自備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於運入施工場所後 之保管責任歸屬,至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究應屬於何方,顯非 上開條款之文義所能含括或推衍。是縱令被告拆除本案設備 之舉動,確屬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而將設備運離施工處所之 行為,亦不過係永瀚公司對前揭設備保管約定之違反,而屬 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仍不 得憑此驟認本案設備為聲請人公司之所有物,進而對被告以 竊盜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九、聲請意旨雖再以統一發票、聲請人公司付款計價單、供應商 施工/材物料驗收檢驗表、永瀚公司計價明細單、本案工程 第13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地照片等件(見他卷二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89頁、第91至99頁)為憑 ,指稱本案設備業經驗收付款完畢,而由聲請人公司取得所 有權等語。然觀諸前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固可見聲請人公司 於112年3月6日派員逐一檢視永瀚公司使用之材物料及施作 之成果、進度後,確認永瀚公司第13期工程之施作均與雙方 約定無違,而完成該期之計價及驗收,並由永瀚公司於同日 開立統一發票表示已收受聲請人公司所給付之配管配線施工 報酬;惟聲請人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之112年4月27日,又以前 揭函文限期命永瀚公司改善水冷式空調平衡閥及屋頂給水幹 管螺帽等管線相關設施之材料及施作工法等情,亦如上述, 則聲請人公司上開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工程範圍,是否 包含本案工程之「全部」管線設施在內,實已啟人疑竇。況 被告自始即係以較高價之白鐵材質、而非雙方契約所訂之PV C材質施作井水系統管線,同經認定如前,則永瀚公司於聲 請人公司在112年3月6日進行驗收時,已有未依約定履行契 約之情事,要屬灼然;然聲請人公司於驗收時就本案工程第 13期施工部分逐項檢核並詳列清單計價時,對上情全未提出 討論或表示異議,亦未以任何形式加註於前揭文件乙節,同 有前揭驗收檢驗表、工程估驗詳細表足佐(見他卷二第21頁 、第25至89頁),益見被告所拆除之本案設備,與聲請人公 司於112年3月6日所驗收之施工範圍並非相同,則聲請意旨 猶以聲請人公司已給付報酬而取得本案設備之所有權為據, 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同非可採 。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 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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