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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85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026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3,72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 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係274,026元,惟依原告提出 被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 曾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轉帳還款新臺幣 (下同)230元、299元,剩餘欠款已下降至273,723,是依 上開交易查詢明細,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僅能認定為27 3,723元,則原告主張274,026元為小額信貸本金計算利息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就信用卡欠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小額信用貸款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8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稼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875,276元,及其中869,4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且亦積欠臺灣銀行助學貸款、玉山銀行信用貸 款、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欠款,並已 出現逾期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75, 2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已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資料 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5

SLDV-113-全-21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 五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將 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惟相對人 迄今仍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99,985元,及其 中291,0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8,9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因相對人還款逾期,向 其寄發催告書,復以電話催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亦 無具體回應或提出處理方案。又相對人於多家銀行有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欠款,並已出現逾期情形,為免因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致超出執行標的價值範圍而增加負擔,或相對人出脫 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48,0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還款,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99,985 元本息,迄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上開信 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至113年12月2日止,仍積欠 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費用及利息,確已有未按期清償還款之 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足見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另有未按期 繳款之信用卡帳款,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債權狀態已列為 催收款項;於凱基商業銀行尚有授信貸款金額逾期未還款, 並轉列為催收款項,足認相對人已有財務狀況及信用惡化, 致其未按期還款之情事,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償債 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將難以清償對於 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 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 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  ㈢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 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2-20

SLDV-113-全-209-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94元,及其中新臺幣360,522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4,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簽帳卡會員總 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最高3期按月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今消費簽 帳364,79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360,522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29-2024121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於恬即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㈠㈡㈢112年4月17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㈢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㈠1,200,000元。㈡1 ,480,000元。㈢1,6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133年5月5日。㈡140年1月25日 。㈢141年6月2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 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臺外幣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之應付款項 及其衍生之債務。㈡㈢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係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臺外幣借款之應付款項及其衍生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㈠㈡㈢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㈡㈢包括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 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抵押權 人先行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㈢吳於恬即吳靜怡,債務 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吳於恬即吳靜怡於㈠110年1月29日㈡㈢111年6月27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㈠1,500,000元㈡2,000,000元㈢18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㈠130年1月2 9日㈡㈢131年6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㈠㈡㈢113年6月9日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339,200元暨信用卡 欠款新臺幣33,42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麻園頭 619 480.00 10000分之13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0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四層:56.93 合計:56.93 陽台:3.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麻園頭段11091建號,面積:123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

2024-12-16

TCDV-113-司拍-526-20241216-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 將民事抗告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5日內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參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本件 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 於相對人,擔任業務管理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 336元。詎相對人以伊未能與客戶(即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充分溝通,使相對人未能於客戶需求減少時隨即下修備 料,致增加約15萬1078.2美元(即新臺幣205萬8716元)庫 存,造成資金壓力,伊已達重大過失,且對於客戶之拜訪、 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指揮、工作態度亦欠佳,顯不 能勝任原職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相對人之人員 獎懲管理辦法中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得為 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第9點 ;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雖與 人員獎懲管理辦法相同,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服獎懲 處分給予申訴管道,自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能了 解客戶需求致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乙節,是否實在,並非無 疑。縱若抗告人未達相對人之工作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 並給予合理改善機會,相對人逕將伊資遣顯然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自不合法。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案號: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且非無勝訴之望,而抗告人遭資遣後,相對人亦於徵人網站 上以相同職務招聘新人,任職部門並無人事縮編情形,故相 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遭原法院裁定駁 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每月5日前給付薪 資5萬7336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468元至抗告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三、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職責為開發、訂單、 出貨、收款,惟抗告人未善盡與客戶確認備料之職責,致伊 生產備料超過客戶需求,多餘備料已造成相對人15萬1078.2 美元之損失,相對人已就此另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且抗告人 上開重大過失行為已符免職事由。又抗告人上開行為及平常 工作態度不佳,已破壞勞雇間信任關係,繼續雇用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期之危害之虞。抗告人提出 之徵人啟示公告係伊之台北廠,抗告人原任職之台中廠早已 人力增補完成,並無空缺。另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 作年資,非無於訴訟期間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 損害之虞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 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已經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非法解僱,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究竟有無理由,尚待 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抗告 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 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 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辯:公司因抗告人有績效改善 計晝書内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致受有15萬1078.2美元損失 ,相對人已另案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現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258號事件受理中(本案訴訟卷第221頁),堪 認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且頗具對立性,對於相對人所要 求員工之忠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自有妨礙 。倘令抗告人回復原職,勢將造成相對人內部人員紀律管理 之困難,危及公司之經營及未來永續之發展,自不可期待相 對人接受。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繼續僱用其擔任其他職務, 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即難 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另抗告人雖主 張其遭解雇後,頓失經濟來源,且已無法再領取失業給付, 而信用卡欠款逐步上升,已影響生計等情。固據提出失業給 付認定預約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單及繳款入帳通知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至2 6頁)。然抗告人為大學經濟系畢業(本案訴訟卷第79頁), 曾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 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可見其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工作經歷 亦豐富,另謀適當之新職應非困難。且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 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多筆獎金,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案訴訟卷證物袋),具有 相當之資力。依據上述,抗告人具相當財產及資力,尚難認 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 即不足以維持生計。就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 利益,與相對人因繼續僱用抗告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 比較,尚難認抗告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 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抗告人有何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得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者,乃「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至於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係在維持勞工於本案訴訟 期間之生計,而抗告人請求為其提繳退休金,係為保障抗告 人之退休安養,與維持其於本案訴訟期間之生計需求無直接 之關係,亦難認抗告人有要求相對人為其提繳退休金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然就相 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未能釋明,且於本案訴訟期 間應有資力足以謀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 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勞抗-21-2024120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參)。又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3日止,尚有本金8萬1850元、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幾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08元,及其中8萬1850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 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要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簽 帳卡款項未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 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惟則, 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既僅見其上載有申請人為「 Tsai Cheng Yu」,然尚乏「Tsai Cheng Yu」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特徵究為何特定人之相關人別 資料,復原告亦未併予提出該名「Tsai Cheng Yu」申請 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資料為佐,是本 院已難徒據上開申請書上「Tsai Cheng Yu」之記載認該 名「Tsai Cheng Yu」申請人即為被告蔡政諭。又者,依 原告所提該信用卡申請書以觀,其上亦僅有簽名欄當頁, 顯然欠缺相關信用卡申請書等各條款之約定內容;而所提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亦僅為渣打銀 行或原告內部所為公司帳務資料,核非足證信用卡之申請 人申請取得信用卡後究已為何等簽帳刷卡及其金額為何之 證明,是堪認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指 該名信用卡申請人「Tsai Cheng Yu」歷來有何持信用卡 簽帳刷卡何款項之簽帳紀錄,亦即原告所指被告之簽帳日 期、金額、清償及欠款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顯難認原 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係被告簽帳刷卡且迄至95年12 月3日止尚積欠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之金額 如原告聲明所示等情確係屬實。準此,在在堪認原告所為 上開請求,委無足取,無從准許。 (三)再者,本院前經於113年11月1日函知原告應於收受本院此 函文7日內就「…(2)原告前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人之申 請書,因僅有1頁內容,欠缺申請人申請信用卡所為簽立 之約定內容究為何。又僅見為『Tsai Cheng Tu』之人簽名 ;然欠缺相關申請人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證明,例如申請時 應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等,致本件顯難認定確係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以及究竟為何信用卡卡號之申請。故 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完整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 證。(3)又原告就所指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 徒僅提出原告或渣打銀行內部製作之『分攤表』為證,顯然 欠缺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之歷次欠款明細表(如原告之催繳 通知單),故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為歷次欠款之帳單明細資 料(其上需可見欠款之時日、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及金額 予以分列,及兩造確有約定遲延利息以15%計算之依據者 )」等情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且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函已於113年11 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則本件究否為被告向渣打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 ,而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尚餘欠款,又倘有未償本金欠款, 其金額及起息日等為何,自均屬不詳,是益見原告就伊上 開所指顯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憑信。蓋依民事為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原則,原告所指上開債權既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 而來,是伊本應與原債權銀行立於同等之地位,而應於起 訴時即自行提出被告所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條款、欠款帳 單明細以供本院核對審認,況本院就原告未提出上開資料 部分既業經發函諭知原告應予提出,否則即駁回本件訴訟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逕依本院上開通知請求原債權銀 行提供相關申請書資料及帳單明細並提出予本院,方符於 法制,故而,原告既未依時提出上開資料,則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顯屬無憑。另衡之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 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 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使用信用卡簽帳資料,除 原應有各次簽帳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 知持卡人繳費,亦應有電子系統之歷次對帳資料檔案,以 供存查及稽核;然則,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持卡簽帳之金額 為何,以及前曾繳款之金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各為何 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讓之債權確 實存在,從而,原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 之不利益。承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即無依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債權銀行所為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認被告確有上開欠 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伊對被告 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則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 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當顯無理由。準此,堪 認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0

MLDV-113-苗小-688-20241120-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 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 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向聲請人線上申請並 經核發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滯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 同)18萬6,643元本息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 信函為催收,該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雖為相對人所 親自簽收,然迄今均未清償,並表示僅能繳1,000元。又經 調閱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其有擔保之欠款金額高達230萬3,0 00元,信用卡等無擔保欠款亦達254萬8,958元,含聲請人在 內等八家銀行已有全額未繳最低額度,有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瀕臨成為無資力。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萬6,6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信用卡款18萬6,643元本息未清 償,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欠款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用卡電話催收紀錄、聯徵資 料等件,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經原告催收後,因未能清償借 款,及其除本件信用卡欠款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然尚難 以釋明相對人有前揭所載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如聲請人不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之 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8

SJEV-113-重全-102-2024110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李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在卷可稽,惟本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0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事,有 本院113年10月16日新院玉民廉113消債更120字第40538號函 在卷可參。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繼續訴訟,是原 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即屬程序要件 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04

CPEV-113-竹東小-31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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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黃麗錦 黃受益 戴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麗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900元。 二、被告黃麗錦、黃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75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黃麗錦、戴素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4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1,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黃麗錦負擔;其中新臺幣2,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麗錦、黃 受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麗錦、戴 素蓉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如以新臺幣112,2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黃受益如以新臺幣 247,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戴素蓉如以新臺幣 46,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麗錦、戴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黃受益則以:伊因另案受牽連,無收入得以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欠款資料、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證,且為被告黃受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受益雖辯稱其因無收入無 從繳納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 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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