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85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026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3,72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
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係274,026元,惟依原告提出
被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
曾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轉帳還款新臺幣
(下同)230元、299元,剩餘欠款已下降至273,723,是依
上開交易查詢明細,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僅能認定為27
3,723元,則原告主張274,026元為小額信貸本金計算利息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就信用卡欠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小額信用貸款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28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