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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涂雲傑 被 告 巨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77元,及其中96,59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31

PTEV-113-屏小-688-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56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939 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5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36-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東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9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673 元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99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38-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黃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5元,及其中新臺幣48,865元自 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國際信用卡(下稱大眾銀行)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 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8,8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僅請求1,20 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 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 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減縮為15%。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5至6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31

CDEV-113-橋簡-602-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48元,及其中377,98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循環年利率為百分之6.75) ,按日計息。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10年12月17日,此後即 未再繳付,截至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88,548元(含本金377,987元、利息8,598元、違約金1,200 元、手續費763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信用卡綁在手機LINE上被盜刷,其未收 到簡訊通知,其有反應給銀行,且原告並未提供刷卡簽帳單 給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目明細、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辦系 爭信用卡之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之特殊交易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 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 換卡手續。如持卡人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持卡人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如對帳單 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 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之110 年12月17日後,即未有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依11 1年1月消費明細,此後消費多有在家樂福新竹食品店、新竹 建中店、遠傳新竹南大門市、裕新汽車園區服務廠(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與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新竹相符 ,則原告主張帳單上消費明細係被告之消費款,當非無據, 應堪採信,被告若有爭議,自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 告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帳單明細之效力。 何況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 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約定若持 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 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 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亦無不當。而被告既未舉 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款項,且依原告所提帳單交 易紀錄,亦未曾有列為爭議款項之情形,則原告審理中雖未 提出相關消費帳款簽單,仍應因被告怠於處理,推定原告所 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並無錯誤,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3.復被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綁定在LINE上遭到盜用云云,然並 未提出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系爭信用卡綁定之紀錄等任何 證據證明。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也未舉 證曾向原告辦理停卡之事實,則依該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 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  4.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僅空 口爭執,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64-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陳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9,555元(含本金78,152元、已到期利息1,403元) 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歷史帳單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55 元,及其中78,152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小-159-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黃鈺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 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屬本院轄區而 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31

CLEV-114-壢簡-278-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 算之利息(本件利率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13 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3 年8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14,521元(含本金299, 783元、利息14,738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帳單上有好幾筆不是其的消費,其有向原告反應 ,原告雖說會寄簽帳單給其,但其並未收到,請原告先行提 供刷卡簽帳單供其核對;另其將系爭信用卡綁在手機上被盜 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情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甲方(即持卡人 )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即銀行)或其他經乙方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 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甲方之信用卡如有 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 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獲其他經乙方指定機 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乙方者,且乙方 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 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擔,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 12年9月10日止,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112年2月、 3月、4月、6月、7月、9月間,均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紀 錄,且於112年4月10日並有繳款6,780元(消費金額27,000 元扣去尚欠餘額20,220元)之紀錄(見司促卷第9頁),衡 情若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盜刷,應不會有繳款之紀錄,則原 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即屬被告之消費款,當非 無據,應堪採信,被告若有爭議,自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向原告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規定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簽帳單 等語,然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 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第17 條第3項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原告信用卡遭竊 或遺失,即仍應對帳單內容負責,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 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 ,亦無不當。而被告既未舉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 款項係因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竊,且依原告所提帳單交易紀 錄,亦未曾有列為爭議款項之情形,則原告審理中雖未提出 相關消費帳款簽單,仍應因被告怠於處理,而應負清償之責 。  3.復被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綁定在手機上遭到盜用云云,然並 未提出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系爭信用卡綁定之紀錄等任何 證據證明。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也未舉 證曾向原告辦理停卡之事實,則依該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 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何況如系爭信用卡確有遭盜刷之情形 ,一般人於收到帳單明細時均會立時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然系爭信用卡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告均未辦 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本就難以採信。  4.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33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8.5 2 271,353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4.71 3 27,09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53-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鍾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離被告住所地最近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簡-539-202503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楊芳婷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4元,及其中新臺幣29,332元自   民國96年2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簡-2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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