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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號、第4178號、第5180號、第5759號、第6199號、 第92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第 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嫚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 害人「李加民」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定宏」(原名李 加民,嗣更名為李定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嫚寧於 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 2日、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 第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雖有數行為,惟均    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為接續犯,只論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    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韻怡、曾晧昀達成調解,惟均僅履 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月2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共29萬3,257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而獲得14,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陳韻怡、曾晧昀 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0,000元及4,500元之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14,000元,為免有 過苛之虞,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蔡景聖 、黃子宜、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 樺、林欣怡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附表一 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8、29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王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他人帳戶,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欣怡則於同年 月25日、27日,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 嫌,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王 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王嫚寧明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侵占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 段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樺、林欣怡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嫚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亭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之證言 陳韻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巧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呂美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呂美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之證言 彭淑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林欣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9 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欣怡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再轉帳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其事後另行起意為侵占犯行,應 與前罪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吟 110.09.28/14:12 3萬元 2 陳韻怡 同日13:18 4萬元 3 陳巧芳 同日13:25 13:26 13:52 5萬元 3萬元 12萬元 4 呂美芳 15:30 17萬元 5 彭淑樺 110.09.29/14:03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備  註 1 林欣怡 110.09.25 17:32 陳志豪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5/17:35,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2 同日 17:32 5萬元 3 110.09.27 14:01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7/14:04,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手段 1 110.09.30 14:03 3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街口帳戶 2 14:03 1萬元 同上 3 14:04 7千元 同上 4 15:05 5萬元 轉帳至詹凱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5 15:26 36,257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300元。 6 15:46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兄劉柏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7 15:47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姊王庭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8 15:49 14萬元 提領現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歐孟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孟學陷 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於同年 月27,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 ,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某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再從該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王嫚 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來源不 明之其他款項共計42萬元再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歐孟學於警詢之證言。  ⒉陳志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嫚寧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張珈溱訛 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帳戶。案經張珈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王嫚寧被訴詐欺案件 (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 9、6199、921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嫚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 「我是中和人」刊登找人投資入會之虛假廣告云云,致翁嘉 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16、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翁嘉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翁嘉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嘉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 199、9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 旬,在臉書社團刊登「徵行政人員」「小額投資就可以獲利 」之虛假廣告云云,致林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 9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110年9月29日1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 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斈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斈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斈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斈蓉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嫚寧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施雅玲、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王嫚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玲、曾晧昀、被害人李加民於警詢之證言 。  ⒊告訴人施雅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加民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施雅玲 110年9月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雅玲佯稱:可介紹工作,該工作只要操作平台,員工並可認股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認股。 110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00,000元 2 被害人 李加民 110年9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加民佯稱:可以加入做單網站「INVESCO」,下單購買晶片進行匯率差價操盤獲利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3 告訴人 曾晧昀 110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晧昀佯稱:可以提供工作,操作流程可賺錢,並可合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110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025-03-31

SLDM-112-金簡-79-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綽號「阿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友人柳俊雄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柳俊雄涉 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審理)作為人頭帳戶,再以LIN E暱稱「郭小全」之名義,向簡聖熹佯稱欲販售(起訴書誤 載為購買,予以更正)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 即俗稱星幣)云云,致簡聖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柳家雄再依陳俊 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不知 情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購得網路遊戲「星城onlin e」之遊戲幣520,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 上開遊戲幣轉至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陳俊宏即以此方式自簡聖熹詐得4,000元財物,並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嗣因簡聖熹轉帳後未收到遊戲幣,而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聖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柳俊雄借用本案帳戶,並由柳俊雄提 領告訴人簡聖熹存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後,再以自存方式 將4,000元轉入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並自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得「星城onli ne」之遊戲幣399,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 將上開遊戲幣轉至被告「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金小恩」,「金小恩」說他的朋友( 即LINE暱稱「郭小全」)想要買星幣,請我幫忙找幣商,我 就問了柳家雄,柳家雄說他有認識的幣商,因為柳家雄跟幣 商有互動,有認證過身分,才可以買賣星幣,且我的銀行帳 戶因另案被凍結,我就跟柳家雄要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柳 家雄的帳戶交給「金小恩」介紹的朋友「郭小全」,請他將 錢匯入柳家雄的帳戶;後來我問柳家雄,他說有收到錢,才 去找幣商(指遊戲暱稱「正牌陳鵬」)買幣,柳家雄就跟幣 商講我的星城遊戲暱稱(指遊戲暱稱「0懶得想暱稱0」), 將520,000星幣轉給我,我就將星幣轉給購幣的人(指「郭 小全」,遊戲暱稱「贏不知贏多少」),該人說星幣不用全 部轉給他,剩下的給我玩,我就轉了399,000星幣給他;我 只是幫朋友買星幣,有賺到星幣,但我並沒有詐騙簡聖熹, 是開庭後才知道購幣另有其人,如果我是詐騙犯,我根本不 用跳出來幫友人柳家雄澄清,避不見面就好,不然事情也不 用牽扯到我身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 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第197至175頁),並有告訴人與 「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95至97、105頁)、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供之「星城 ONLINE」遊戲頁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網字第11207159號函(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 案帳戶)(偵卷第77頁)、同案被告柳家雄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 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網字第1130211 1號函暨提供之「正牌陳鵬」會員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9462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簡聖熹實施詐騙, 並使用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網 路遊戲LINE群組「烏托邦UTEBA Oline」加了「郭小全」的L INE,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提供中信帳號(即本案帳戶) 給我到ATM自存,我使用ATM無卡存款4,000元至「郭小全」 指定之帳戶後,「郭小全」就刪除LINE帳戶失去聯繫,我才 驚覺受騙等語歷歷(偵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轉帳明細(4, 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偵卷第77頁)作為 佐證,可見告訴人確實遭LINE暱稱「郭小全」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4,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⒉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證稱:我的 朋友陳俊宏,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的朋友要買「星城 online」的遊戲幣,叫我幫忙聯絡幣商,說他朋友會轉帳4, 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全 」,告訴人的4,000元才會匯到我本案帳戶;我收到錢後, 就馬上存4,000元到幣商「正牌陳鵬」的中國信託帳戶,然 後叫幣商將遊戲幣轉給「阿全」,陳俊宏的遊戲帳號是「0 懶得想暱稱0」,他的朋友遊戲帳號是「贏不知贏多少」等 語歷歷(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網字第11301037號函及提供之「 贏不知贏多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贏不知贏多少」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 日法大字第113017265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附卷可參。  ⒊就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之證詞,比對被告所提出與「 金小恩」、「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7 頁;詳附件),其中含有「金小恩」傳給被告,其與「小郭 」之對話截圖,由此上開截圖可知,被告所指「金小恩」之 朋友,LINE暱稱為「小郭」,且「小郭」與「金小恩」聯絡 時,自稱自己為「阿全」,並非被告所指與其對話之LINE暱 稱「郭小全」,而此綽號「阿全」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 雄證述被告之暱稱「阿全」吻合。再觀諸被告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並沒有顯示日期,也 看不出被告為何與「郭小全」取得聯繫,何以要聯繫轉帳、 告知帳號之事,卻直接傳送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 給「郭小全」;又被告雖將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郭 小全」,但截圖顯示「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甚至回覆「 哈魯在嗎?」「再麻煩你回個訊息給我唷」,均未已讀,之 後即無下文,在此情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卻 能明確告知告訴人請其匯款之本案帳戶帳號,顯見與告訴人 聯繫之「郭小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被告以LINE聯繫 ,經由被告告知之方式,獲得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 號。復細觀被告所提出與「金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亦只有1張截圖,且沒有顯示日期,而依被告與「金小恩」 有99+之對話數量,兩人應有密集之對話,被告卻只提出僅 「金小恩」1人在說話,無被告任何回覆內容之對話紀錄, 加上所謂「金小恩」朋友,係以「阿全」名義與「金小恩」 聯繫,「阿全」又恰好是被告之暱稱,而被告與「郭小全」 聯繫之對話紀錄,此「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傳送本案帳戶 帳號之訊息,卻有自稱「郭小全」之人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告訴人,以提供給告訴人匯款,已 如前述,由此相互勾稽可知,應認被告就是與「金小恩」對 話之「阿全」,也是向同案被告柳家雄借用本案帳戶之「阿 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是以LINE暱稱「郭小全」 與告訴人聯繫及詐騙告訴人之人,被告顯然是為了虛構另有 1位「金小恩」朋友「郭小全」存在,透過網友「金小恩」 傳送所謂「小郭」的LINE資訊給自己,並稱「金小恩」的朋 友就是與其在LINE對話之「郭小全」,企圖混淆視聽,逃避 查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就是「阿全」、LINE暱稱「郭小全」之人,由其透 過LINE以「郭小全」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星幣給 告訴人,並提供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 體封鎖告訴人,而未依約交付星幣,因而詐得4,000元財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 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是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柳家雄、「金小恩」、「郭小全」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 前揭被告與「金小恩」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小 恩」有傳送「小郭」聯繫方式給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依「金小恩」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郭小全」;又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就是被 告「小全」,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同 案被告柳家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 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詳後述),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詳下述),依前開 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 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向他人借用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是由同案被告柳家雄出面賠償告 訴人,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13年吉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 85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9、3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業經同案被告柳家雄 依被告指示領出,再存入幣商「正牌阿鵬」指定之金融帳戶 ,作為被告向幣商「正牌阿鵬」購買星幣所用,業經認定如 前,是認此4,000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2-訴-69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瑄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 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出該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Bear-熊睿」之人(下稱「Bear-熊睿」) 指示,修改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透過Line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傳送予「Be ar-熊睿」,復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9或20日」,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以交貨便方式寄予「Bear-熊睿」。嗣「Bear-熊睿」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宥瑄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起訴書贅載「林曉鈺」, 應予刪除)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 間、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卷第293頁),並有被告與「Bear-熊睿」間Line對話紀 錄及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見警卷一第239至358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將「林曉鈺」記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然起訴犯罪 事實並未具體明確記載「林曉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時間、金額等內容,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本 案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均各如 附表所示,亦確認「林曉鈺」係屬贅載而應刪除之(見本院 訴卷第116頁、第292頁、第295至297頁),是「林曉鈺」僅 係起訴書贅載內容而應刪除之,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79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被告附表編號4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與附表編號2至9、12至15之被害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為 如附表編號2至9、12至15所示之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又無 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93頁),及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99頁),被告因輕信「 Bear-熊睿」之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已與附表編號2至9 、12至15所示之1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可見其積極彌 補上開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 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賠償情形 1. 梁芳毓 (本案) 佯為「RM∞文文」及etora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rich888.etoraiertes.com網站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6時9分許及晚間8時38分許、翌(9)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下午2時7分許,分別轉出9萬9,785元、18萬元、250元、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芳毓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8頁) 2.證人梁芳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9至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出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元 2. 李育綺 (本案) 佯為「Sandy美甲鋪」、「RM∞語晴」等人,謊稱:可參加父親節之一觸即發活動,依指示儲值到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育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投注介面、Facebook貼文(見偵5949號卷第219至225頁、第2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9,985元 3. 李沛玟 (本案) 謊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沛玟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01至503頁) 2.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2萬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元 4. 鄭顏希 (原名方藝臻) (併辦) 佯為「RM∞文文」、「RM∞文文2.0」、「RM發哥」等人,謊稱:需支付保證金及補助金,方能登記安排打工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39分許,分別轉出29萬9,785元及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鄭顏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9號卷第81至8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949號卷第129頁、第131至1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3,5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4萬元 5. 蔡欣婷 (本案) 佯為「elite_小茜」、「elite_蕭銓」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抽獎、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欣婷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7至238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43至27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5,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之調解筆錄) 6. 張慕柔 (本案) 佯為「elite_子娜」、「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www.kcraeres.com網站上,猜賽船名次,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佐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慕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至94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05至10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至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7. 葉筱茹 (本案) 佯為「elite_奈比」、「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博弈網站K.C資源平台,依指示儲值、操作,而加入該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葉筱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7至329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郵政綜合儲金簿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31至33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萬9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3頁之調解筆錄)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8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轉出9萬9,8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37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8. 劉盈秀 (本案) 佯為「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9時2分許,轉出5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盈秀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至294頁) 2.ETORO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95頁、第297至2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7頁之調解筆錄) 9. 蕭如庭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網站,當案主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5萬元 1.證人蕭如庭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1至3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網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73至38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7,8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9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10. 蔡淑虹 (本案) 佯為「發哥」、「LUNA美甲」「文文」等人,謊稱:可代操ETORO網站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 5萬元 1.證人蔡淑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1至3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3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元 11. 潘郁雯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謊稱:可在ETORO平台上,參加活動獲利,及可在線上博奕賽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萬元 1.證人潘郁雯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7頁、第69至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84至8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12. 張明雄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奕平台上,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明雄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7至140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 APP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47至149頁、第161至1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6,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元 13. 劉美伶 (本案) 佯為「果熊小舖」、「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網站下注賽車、遊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美伶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9至3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2,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1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 1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4. 簡心柔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可安排臨時演員工作,上開匯款可在ETO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轉出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簡心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75至27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之調解筆錄) 15. 張宜柔 (本案) 佯為「elite_隼哥」、「elite_奈比」、「elite_小茜」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操作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轉出2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宜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45至44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61至49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5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6. 林淑芳 (本案) 佯為「elite_小茜」、「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林淑芳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1至113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證人林淑芳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27至1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 10萬元

2025-03-31

TPDM-114-簡-88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號、第4144號、第27543號、第38669號、第38670號、第42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給付損害 賠償。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與李杰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老王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 帳戶)、鍾樺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及8所示方式,對丑○○、丁○○、乙○○、庚○○、辛○○、丙○○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2-2至5及8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戊○○提供之上揭帳 戶內,再由戊○○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金額後交付李 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鍾樺 昀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子○○與李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子○○有與壬○○以外之人共犯 ,詳後述),由子○○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轉 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 對丁○○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子○○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子○○ 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戊○○、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 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戊○○、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 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己○○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己○○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杰翔 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案經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戊○○、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確有分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並聽從李 杰翔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李杰 翔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李杰翔、證人鐘樺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03490號函暨所附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85頁至第12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5294號函暨所附鐘樺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所附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4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27543號卷第77頁至第87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11117703號函暨所附子○○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111年7月20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 0032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543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973號函暨所附機檯位 置(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14號函(見本院 卷第199頁)、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0 號卷第109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所承 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⑴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鄧明城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丁○○於警 詢所為指訴、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林秀月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⑶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黃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黃永 泰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證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庚○○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黃士豪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 5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 、第31頁);⑸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楊芝盈於 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 頁、第35頁至第45頁);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節擷圖、葉治炫電子支 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43號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⑺告訴人寅○○友人趙家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陳冠澔之電子支付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⑻告訴人丙○○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 ○○、蔡淑婷、楊辰羿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09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子○○始終均陳其僅與李杰翔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杰翔,並未接觸他人等語(見他5850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不認識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及李杰翔於偵查中證述:子○○提領之款項確實 都是交給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155頁),尚無二致,且 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子○○有與李杰翔以外之人接觸或 聯繫,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接觸李杰翔以外之人及 主觀上知悉李杰翔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子○○係受李杰 翔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 交付李杰翔,而與李杰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 定被告子○○知悉本件有李杰翔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至被告戊○○、 己○○部分,其等既分別曾與「小五」對接、交付現金予「小 五」(見偵2090號卷第7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24頁), 被告戊○○更提及「老王」為李杰翔之買家(見偵2090號卷第9 7頁),可知被告戊○○、己○○對於李杰翔外,更有「小五」、 「老王」等人於集團內,有所認識,而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 之犯意,實屬甚明,附此敘明。 ㈣、末就被告三人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均以其等係因李杰翔表示需要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 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而誤信,故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李杰 翔,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然按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特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三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輕易提供其等甚而配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供其使用,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 故意,實非無疑。且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李杰 翔係因戊○○而認識,兩人並無太大交集,當時李杰翔承諾可 提供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過程中伊亦曾詢問戊○○是否確實 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但從未曾看過李杰翔提供其與虛擬貨幣 交易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或是廣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80頁、第96頁),可知被告己○○與李杰翔交情 非深,在從未確認李杰翔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顯 無輕易信任李杰翔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理,復由被告 己○○過程中亦有特意詢問被告戊○○是否確係用於交易虛擬貨 幣之情節觀之,亦可見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恐作為非法使 用有所認識,況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更有悖常情,然 被告己○○仍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杰翔使用,主觀上顯有供作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子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因李杰翔表示倘若可協助提款,其 可為伊討回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過程中伊有向李杰翔告知 務必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但因李杰翔一直拜託,故 伊才應允幫忙提領款項,但實際上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李杰翔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見偵585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顯見被告子○○對於李杰翔使用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一事 有所認識,然為獲取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故未詳加確認, 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杰翔,其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認定。至被告戊○○前即自承:伊於111年6月15日帳戶 遭銀行「風控」時,即有認為匯入款項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見偵2090號卷第98頁),然其後被告戊○○仍聽從李杰翔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甚而於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中, 更明確提及「最早那批太髒了」、「這水ok吼」、「給他們 打髒水」、「想要開始轉正」等文字訊息(見偵2090號卷第 129頁、第141頁),均可知被告戊○○至遲於111年6月15日後 即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而仍聽從 李杰翔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與李杰翔及「老王」、「小五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故意,至屬酌然。是被告三人 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 無可採,應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有何主觀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 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 以被告戊○○、己○○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子○○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戊○○ 、己○○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子○○則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戊○○、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戊○○、己○○本案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 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對 於被告子○○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2、3至5及8所示犯行與李杰翔、 「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 附表一編號2-1與李杰翔;被告戊○○及己○○就附表一編號6與李 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7與李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 告訴人寅○○、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 、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轉帳、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戊○○、己○○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則係以一提領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己○○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杰 翔,並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杰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三人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 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丑○○、丁○○、 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銷售,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尚有貸款需清償,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癌之配偶,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戊○○、己○○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關係、罪質及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末查,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 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戊○○、己○○前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 月,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 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前開 說明意旨,被告戊○○、己○○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又審 酌被告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時期與李杰翔共犯, 除此之外被告戊○○、己○○均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戊○○、己○○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丑○○、丁○○、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其餘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其等歷經含本件之偵 、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 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戊○○、己○○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 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戊○○、己○○遵法並遷善自新,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己○○緩刑如主文所示。另 為促使被告戊○○、己○○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 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 己○○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戊○○、己○○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被告子○○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 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與緩刑 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戊○○、己○○自陳:李杰翔雖應允給付報酬 ,但實際上均未給付,故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2090號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1頁), 被告子○○則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與李杰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尚無不合(見偵2090號卷第1 55頁至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 收。 ㈢、復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三人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李杰翔,可知被 告三人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 ㈣、另就被告戊○○、己○○、鐘樺昀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 告子○○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三人或李杰翔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罪名及刑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6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鄧明城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9974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丁○○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佯為典華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 林秀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4萬2942元 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子○○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①111年7月5日22時10分許,7015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13分許,1萬9971元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51分許,提領4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專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貸款申請已核准,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黃永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興生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3時47分許,佯為貸款業者發貸款簡訊予庚○○,再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其佯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操自動櫃員機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黃士豪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楊芝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72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葉治炫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5795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己○○共同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5時36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寅○○,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陳冠皓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丙○○,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23日18時08分許,匯款5500元 蔡淑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二筆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8月25日18時許,提領9萬8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墩正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丑○○ 戊○○願給付丑○○5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5000元。 2 丁○○ 戊○○願給付丁○○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戊○○願給付辛○○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癸○○ 戊○○願給付癸○○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己○○願給付癸○○1萬37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寅○○ 己○○願給付寅○○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CDM-113-金訴-405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87、3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4時18分許,使用「啊茂」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有人在收斯帝諾斯或FM 2嗎?」,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 覽李東達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李東達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李東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之合意,待員警將2,000元匯至李東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後,李東達再於同年月8日19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興店使用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運送,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 錠劑10顆之包裹寄出至員警所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路店而販賣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清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54至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貨件明細物流追蹤表在 卷可稽(見偵29087卷第21至27、29、31至39、41至45、49 、51至58、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後,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 M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社會未有重 大危害,且已深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 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 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 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招攬買 家,再以便利商店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另佐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訴卷第81至8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為 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訴卷第71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員警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項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就其原遭搜索並扣押之手機(含SIM卡、門號為0000 000000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審理時固供稱: 該手機是我拿來供本件販賣之用等語(見訴卷第71頁),然 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是我的,手機我還要,販賣FM2聯 絡用的手機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走了等語(見偵 29087卷第91至92頁),該手機並經檢察官指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予被告(見偵29087卷第113至116頁) ,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0顆 白色圓形錠劑、淨重2.0140克、取樣0.0225克、餘重1.9915克、檢出Flunitrazepam 2 外包裝袋 1只 無

2025-03-31

TPDM-113-訴-126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第63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鎮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鎮嘉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 辰讚、林弘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 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 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10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7日後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臺中市潭子區某門市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以自稱「陳建國」(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透過林月梅之友人結識林月梅,再輾轉 介紹自稱「麥克」之人予林月梅認識,嗣後渠等經常相約見 面聊天,該「麥克」之人則趁機向林月梅推銷並佯稱:投資 國際貿易五金可獲利,投資一股需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云云,致林月梅陷於錯誤,依該「麥克」指示,分別於112 年1月13日22時16分許、同日2月3日20、21時許,在林月梅 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樓下,各當面交付1000萬元 、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住處樓下面交1000萬元 、2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 ,然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而告訴人林月梅僅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該等銀 行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惟告訴人林月梅既供稱其係面交現 金予「麥克」,而非匯款,則該等存款明細等資料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林月梅確有於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地交付前 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詹鎮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12 日17時許,自稱遠信理財貸款專員LINE暱稱「高毓雯」與蕭 辰讚聯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100萬元,為須先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並留下名 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蕭辰讚陷於錯誤,依該「 高毓雯」指示,於同年月15日19時9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高毓雯」。㈡於111年8 月15日16時2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弘毅聯 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為須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致林弘毅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24分,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蕭辰讚、林弘毅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蕭辰讚、林弘毅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鎮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實際取得800元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辰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蕭辰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書、高毓雯名片 告訴人蕭辰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弘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弘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5 蕭辰讚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及林弘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分別係由告訴人蕭辰讚、林弘毅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3-31

TCDM-114-簡-19-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萱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 額」欄中「⑹匯款5萬元」更正為「⑹匯款1萬元」、「轉匯時 間、帳戶、金額」欄中「6月26日25時27分許」更正為「6月 26日15時28分許」、「6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6月26 日16時26分許」;附表編號5「轉匯時間、帳戶、金額」欄 中「6月25日16時55分許」更正為「6月25日14時4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4、6所示犯 行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分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 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僅與附件 之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各以2萬5,000元、2萬5,000元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7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所得之報酬合計為8,700元等語(院卷 第71頁),且經其於審判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紙可憑(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不詳之人後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7號   被   告 張育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萱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 Chen」、「捷克」、「Ku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由張育萱提供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 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 、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張 育萱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所設定之凱基商 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張育萱再依「Jack Che n」、「捷克」、「Kuo」等人之指示,登入本案現代財富帳 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將前揭泰達幣轉出 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張育萱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700元之報酬。嗣 因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 愉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 陳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許世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陳莉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涴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3張 證明告訴人蕭涴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佳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康竣博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康竣博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愉芬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Jack Chen」、「捷克」、「Kuo」之帳號對話各1份 ⑴證明被告受「Jack Chen」、「捷克」、「Kuo」指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信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Jack Chen」、「捷克」、「Kuo」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帳戶設定時,銀行行員告知被告有可能涉入詐欺,然被告卻依照「Jack Chen」、「捷克」、「Kuo」之指示,以虛構謊言欺瞞行員以達成帳戶設定之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對本案華南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之事實。 10 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惠珍、許世昌、陳莉絜、蕭涴之、謝佳璇、康竣博、陳愉芬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被告則將匯入款項中之一部轉匯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內,剩餘部分則為被告個人所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Jack Chen」、「捷克」、「Kuo」等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並請各量處至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已有 明示,是若本件被告遲至審判階段始坦承本件犯行,其應繳 回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方有上揭減刑條款 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而獲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87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由被告主動交付或發還予告訴人 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張育萱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張育萱所獲報酬 1 游惠珍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4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2000元 2 許世昌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3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3 陳莉絜 假貸款 ⑴113年6月25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7時4分許,匯款9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7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 4 蕭涴之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6月25日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6月25日2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3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3年6月25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⑹113年6月25日2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3年6月25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⑻113年6月25日2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⑼113年6月25日2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⑽113年6月25日2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⑾113年6月25日  23時12分許,  匯款3萬元 ⑿113年6月26日  15時27分許,  匯款4萬9985  元 ⒀113年6月26日  16時18分許,  匯款1萬9985  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5日23時17分許,轉匯24萬75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6日25時27分許,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⑶113年6月25日16時26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⑴2500元 ⑵500元(就蕭涴之部分) ⑶200元(就蕭涴之部分) 5 謝佳璇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9萬9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9萬9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500元 6 康竣博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32萬290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6月28日10時許,轉匯24萬75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⑵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轉匯7萬9205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無 7 陳愉芬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19萬8000元至本案現代財富帳戶內設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1000元(就陳愉芬部分)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884-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庭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聖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林世泓、葉淨惠、徐翊芯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庭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492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萬6017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1月4日13時53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55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4萬5107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4萬5126元」。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或轉匯,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 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 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 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開始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3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陸續給付調解款項中,業如前述,告訴人林世泓、葉淨惠 、徐翊芯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故 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林世泓、葉淨惠、 徐翊芯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未扣案詐欺 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 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 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9號   被   告 林聖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庭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日2時許,到空軍一號臺中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泓、葉淨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晏華」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於是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然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對於LINE暱稱「晏華」之人年籍資料全然不知,且未盡任何查證,而依伊過去申辦貸款經驗,不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輔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有可能遭騙,始將自己尚在使用中帳戶,誤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贓款之匯款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349、485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晏華」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出於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晏華」,是於其交付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翊芯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匯款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徐翊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泓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世泓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淨惠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④匯款證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淨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同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徐翊芯、告訴人林世泓、葉淨 惠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徐翊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日起,假以「『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被害人徐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18分許 1萬8921元 113年1月4日 16時44分許 1萬4921元 2 林世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以「『交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林世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5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59分許 1萬1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葉淨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以「『交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葉淨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33分許 4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35分許 4萬5107元

2025-03-28

TCDM-114-金簡-207-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原審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5、18516、18785、18834、19863、1 9970、20971、21332、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 3501、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9、1460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仁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仁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力行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和」之人(下稱阿和),而容任阿和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 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仁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 報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原因,有本院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筆錄、戶籍資料可參(金簡上卷第97、111-120、167 、171-178、181、281-331、337-339頁),故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88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和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在完美世界網路遊戲認識阿鋒,阿鋒又介紹阿 和給我認識,阿和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的,阿和說因為每 日交易量較大,且帳戶有每日限額,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每 月可以分紅10%,我依對方指示下載「MAX」、「MaiCoin」 、「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綁定交易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又於4月1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 但對方請我去蘋果商店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所以我才 相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去洗 錢等語。並經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係依據 阿和之指示去註冊上開3個交易所帳戶,且都是合法軟體, 故被告稱阿和告知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並非不足採信;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 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交付帳 戶時帳戶內仍有餘額,顯見被告無法預見帳戶可能會遭用以 犯罪而被警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阿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阿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曾亮禎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轉匯或提領 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並經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 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 護,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和挖礦使用,每月即 可分紅獲利之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審酌 被告行為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廚師工作經驗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 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 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 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將其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 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 情已有所預見。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參與詐欺、不知道對方以 其帳戶洗錢等語,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告無法 預見本案帳戶將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均不足採。  3.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因阿和要求其下載之 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均為合法軟體,始相信阿和,將本案帳 戶借予阿和使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 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是尚無從僅因阿和指示被告下載前揭合法軟體,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在「完美世界」遊戲認識阿 峰,阿峰介紹阿和給我認識,說阿和是在作虛擬貨幣挖礦的 ,阿和說每日的交易量較大,因為帳戶有每日限額,說要跟 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問他限額是多少。我不知道阿和有沒有 說挖礦要如何賺錢,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不懂。我沒有請 阿和提供虛擬貨幣的資料,我不知道阿和之真實姓名、地址 、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 匯入,竟仍在與對方互不熟識、無特別信任基礎存在,且對 於對方所稱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 之原因、挖礦獲利之運作模式等事項均未為查證之情況下, 率爾依對方之指示下載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並綁定本案 帳戶,並將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前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 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4.另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 18日尚有一筆匯入款項為MOMO購物平台之退款,倘被告知悉 阿和為詐欺集團,且本案帳戶將用以犯罪,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將遭警示並凍結,然被告並未預先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足見被告未能預見阿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提供尚 有餘額之帳戶予對方使用,可能原因諸多,如被告於提供時 並不知悉該筆退款業已匯入、對方願將帳戶內餘額以其他方 式返還被告,抑或是被告取得之報酬,足以涵蓋餘額之損失 等不一而足,是在無法確認被告與阿和間就帳戶內餘額之處 理有何約定之狀況下,自無從徒以帳戶餘額情形,遽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故意,原審辯護人前揭辯 護內容,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5.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與阿和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阿和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等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586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25至131頁),惟遍觀其等之對話過程,均 未顯示被告與阿和聯繫之過程中,有何提及與虛擬貨幣、挖 礦相關之內容,是尚無從依該份對話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被告雖復辯稱都是以電話與阿和聯繫等語,惟被告 亦未能提出其與阿和間之通話記錄、阿和之聯繫電話等資料 以供調查,則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亦仍有疑,而無足憑 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和,供阿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亮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既遂及未遂,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 5、18516、18785、18834、19863、19970、20971、21332、 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3501、23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7759、14604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 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新法第25條規定。新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 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而未據扣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 夏、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明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明賜誆稱:可下載Welt-c虛擬貨幣平台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明賜存款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5頁) 2.告訴人李明賜匯款紀錄一覽表(警一卷第17頁) 3.告訴人李明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1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練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警一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張江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江藝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張江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江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瀚亞證券投資APP頁面、112年5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江藝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芸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芸妃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林芸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芸妃轉帳頁面擷圖(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林芸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頁至第36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玉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玉玲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1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陳玉玲匯款單據影本(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陳玉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3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羅恩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恩妮佯稱:可下載ALLBY-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羅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羅恩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9頁至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美慧佯稱:可下載Welt-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美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片(警六卷第87頁至第10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翠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翠容佯稱:可註冊Allby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陳翠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8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翠容轉帳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0頁至第1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紀昭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紀昭斌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紀昭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昭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存入頁面擷圖、轉帳單據照片(警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 2.鴻朱數位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鴻朱數位第11201號函(警八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黃碧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碧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黃碧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碧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九卷第26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黃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九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徐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麗惠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麗惠匯款單據(警十卷第18頁至第22頁) 2.告訴人徐麗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十卷第23頁) 3.告訴人徐麗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卷第2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劉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俊宏佯稱:可下載Welt-C 系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劉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曾亮禎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亮禎佯稱:可下載CVC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曾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亮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57頁至第6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巫優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巫優敏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巫優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巫優敏投資金額資料(警十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巫優敏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頁面擷圖(警十三卷第82頁) 3.告訴人巫優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83頁至第8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蘇怡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怡賓,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怡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蘇怡賓匯款一覽表(警十三卷第102頁) 2.告訴人蘇怡賓轉帳交易頁面、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警十三卷第104頁至第11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蔡志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志杰佯稱:可下載Welt-Coin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志杰轉帳交易頁面(警十三卷第129頁) 2.告訴人蔡志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彩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彩鳳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許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彩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面交車手照片(警十三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蔡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蔡麗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蔡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蔡麗萍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劉福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福榮佯稱:可下載CVC APP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福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CVC投資APP圖示擷圖(偵十四卷第5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5號併辦意旨書 19 徐富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富年佯稱:下載WELT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富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偵十五卷第51頁) 2.告訴人徐富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十五卷第53頁至第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0 陳清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清洲佯稱:下載ALLBY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代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清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清洲匯款單據(偵十六卷第45頁) 2.告訴人陳清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十六卷第47頁) 3.告訴人陳清洲提領交易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偵十六卷第49頁至第10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1 陳秀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秀蓁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陳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現代財富科技112年9月5日函稿,及檢附:帳號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他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 2.被害人陳秀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三卷第93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陳秀蓁兒子洪承睿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三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他三卷第1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6號併辦意旨書 22 呂育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呂育任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育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九卷第41頁至第57頁) 2.A+CARD加密貨幣儲值卡10紙(偵十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併辦意旨書 23 林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玉真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玉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Welt-c投資APP圖示、匯款交易頁面、被害人林玉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二十卷第37頁至第6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4 徐文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文基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文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許 1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面交車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租賃小客車之資料(偵二十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徐文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一卷第79頁至第10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5 何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春梅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何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5時36分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春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偵二十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何春梅匯款單據(偵二十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3.告訴人何春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向被害人實施反詐欺宣導照片(偵二十二卷第45頁至第5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6 周芷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芷妤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周芷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芷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張交易頁面、泰達幣、比特幣兌幣GOOGLE地圖頁面、ALLBYCOIN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四卷第55頁至第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1萬元 27 鍾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雅婷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鍾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 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五卷第35頁至第42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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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O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0000 0000 000)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 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應繼分 各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房地、編號5至15所示土地、編號16所示房屋 、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編號31至35所示股票之價值及編號 36所示生前債務、編號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及數額,暨 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肯盛公司)、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貿 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者外;兩造迄今仍不能協 議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對伊並無被告丙OO所指附表一編號 37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OO以:對原告主張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沒意見,只希 望能盡快判決,而就被告丙OO聲請傳證人戊OO會計師要證明 兩造已協議分割遺產一節,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不管被告 丙OO所述我與其對話紀錄,或是當天戊OO與媽媽初步協商內 容,都不是家族協議分割,因為我沒有被通知到場,也完全 沒有委託證人己OO參加該會議,事後也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會 議內容,至於被告丙OO所言我與其對話,其實完全在說明原 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是被告丙OO所述其拿70% ,我拿30%,戊OO製作的表格完全是針對原告要拿一半又3分 之1,原告分剩的才由我和被告丙OO七三分,這是他們計畫 好的內容,而由戊OO製作表格,且戊OO是受被告丙OO及證人 庚OO指使製作表格,既然已經傳喚證人庚OO,就不需要傳喚 戊OO等語。  ㈡被告丙OO以: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5至15所 示土地、16所示房屋、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股票、 36所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4 、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盛公司、肯盛 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者等情均無意 見;但兩造曾於109年12月間達成口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由被告丙OO、乙OO二人分別70%、30%之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 遺產;又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即原告曾 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 ,並曾出售附表四編號2所示已協議分配予被告丙OO之新加 坡編號3508號房屋之扣還債權存在,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7億2984萬5 900元之負債而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6月2日死 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5至15所示土地、16所示 房屋、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股票之價值及編號36所 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及數額,暨附表六編 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盛公司 、肯盛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繼 承人死亡及被告丙OO遷出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37 、37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到院 ,並有本院查詢原告及被告乙OO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 、29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有無於109年12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一編 號37所示扣還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金額若干?附表六所 示土地應否分割及價值若干?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均仍 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⒈被告丙OO抗辯兩造早於109年12月間達成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 按7:3比例口頭分割協議等語,為原告及被告乙OO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OO謂兩造就被 繼承人遺產已達成7:3比例分割之口頭協議,然所提出原告 指示會計師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非就 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有所協議,此觀該「分配表」記載分配 內容,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屋、編號31所示股票, 亦未列出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甚至全未提及附表一 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可知;且該「分配表」記載分 配方式,與被告丙OO認知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兩人按7 比3比例分配之結論不符,此觀原告尚可依「1030之1請求權 」,取得包括「天母道路」、「39樓房屋」(應係指附表一 編號3至4所示房地)、「嘉義土地」(應係指附表一編號5至1 5所示土地)、「國盛土地、肯盛土地、肯盛免稅土地、合盛 土地」(應係指附表六所示借名登記土地)、「合盛股份」5 萬3347股、「合盛興股款」,總計價值13億1578萬2686元之 財產,且就「台玻股」(應係指附表一編號33所示股票)、「 南京東路房屋」(應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分配方式 ,前者全由被告丙OO取得,後者由被告二人平均取得,亦與 被告丙OO抗辯兩造已達成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乙OO兩人按7 比3比例分配取得云云不符。足見原告及被告乙OO均否認與 被告丙OO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口頭分割協議等語,信而有徵 。    ⒉雖被告丙OO提出證人庚OO到院,並提出其與被告乙OO、原告 間之LINE往來訊息為證。惟證人庚OO到庭證稱:「有一天原 告叫我約會計師來公司開會,有關申報遺產稅的問題,那天 有開會的人有我、阮呂會計師、原告和己OO先生(按指被告 乙OO之夫)四人..之後阮呂會計師就依照原告提議做這個表. .可能是阮呂會計師給我或是傳真給我的..我收到這張表後 就拿去給原告,原告看完..叫我傳給被告丙OO..我就傳給被 告丙OO,被告丙OO..要我轉告原告說既然這個表大家都同意 ,我們就趕快去辦理申報遺產稅,將來就是以七三分配來分 割遺產」、「我不記得(這個表..當時..有沒有給被告乙OO) ,應該是會傳真給被告乙OO,要不然被告乙OO也跟原告同住 ,原告應該會傳給被告乙OO看,但我印象中我應該有傳給被 告乙OO」、「(開會時被告乙OO)印象中好像沒有(在場)..我 不記得(己OO有無說他是代理被告乙OO去現場)..(己OO)沒有 (出示被告乙OO委託他代理的委託書)..不記得(之後..有跟 被告乙OO確認她有無收到附表)..我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 乙OO有同意七三分配,改稱:應該有)..被告乙OO沒有打電 話來說她有什麼意見,她都沒講(說她同意)」、「(原告)有 (說..同意七三配,而原告自己沒有分到)..被告丙OO是說大 家都同意了就趕快去申報,以後遺產就是按照七三下去分.. (大家都同意是指)原告和被告乙OO..印象中我沒有問過(被 告乙OO是否同意按照這個表)..(該分配表,被告丙OO回復後 ,被告乙OO)沒有(對該分配表..聯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7頁),足見證人庚OO不能確認被告乙O O已同意該「分配表」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甚至有無傳送 該「分配表」予被告乙OO亦僅是印象中應該有。次就被告丙 OO提出之LINE訊息觀之,被告乙OO回復訊息不過謂:「媽媽 、哥哥:為了家庭和樂、您們二人決定如何做就好!我只有 一個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115頁),並無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全部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3:7比分配之內容, 況被告丙OO提出之「分配表」記載內容,並非將全部遺產由 其與被告乙OO按7比3分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OO自無依 該「分配表」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 3:7比分配之可能。是以被告丙OO所舉證人庚OO及提出其與 被告乙OO、原告間LINE訊息,均不足認被告乙OO已同意將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由其與被告丙OO兩人按3比7比例分配。  ⒊綜上,被告丙OO抗辯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已於109年12月間達 成由被告丙OO、乙OO按7:3比例分配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及被告乙OO抗辯兩造並未就被繼承 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語,則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所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不存在:  ⒈被告丙OO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遭原告提領,應計入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列入分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OO抗辯原告曾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但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是否確屬被繼承人遺產,所舉被證2「Letter of wishes」(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及第23至25頁中譯本,下稱系爭意願書)係由原告出具予「DBS Trustee Ltd」(下稱系爭DBS信託公司)之契約文件,並非被繼承人丁OO出具將其財產信託予系爭DBS信託公司之文件,雖被告丙OO謂依該系爭意願書信託予系爭DBS信託公司之信託財產,實際上係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原告不過為名義人云云,然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再依被告丙OO提出被證7及被證16匯款入帳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67、407及409頁被證16中譯本)、被證29-1滙款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7頁及第339至343頁中譯本),固堪信被告丙OO謂其與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5日曾收受系爭DBS信託公司匯付上開信託財產60%其中之70%即美金4200萬元(另有美金168萬元為管理費及報酬)、30%即美金1800萬元等情為真正,然此益證被告二人收受系爭DBS信託公司匯付信託財產,並非以該信託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按被告二人應繼分而分配,反而係依原告出具系爭意願書而與系爭DBS信託公司成立之信託契約而分配,自不足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若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確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丙OO、乙OO依系爭意願書第8點記載,得於被繼承人死後立即分配「信託基金」60%之其中70%、30%,然該系爭意願書第9點亦明文:信託財產其餘40%作為原告維護、健康及支持,包括但不限於醫療的費用,則該第8條及第9條內容,應認均屬「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其死後所有「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之分配方法,殊不能割裂僅認第8條記載有效而第9條記載無效,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本得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分配該「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其餘40%甚明,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不論原告有無領取,均屬原告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得受分配之遺產,否則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9點分配信託財產40%應列入扣還債權,而被告丙OO、乙OO就依系爭意願書第8點受領之美金4200萬元、1800萬元,卻不須列入扣還債權,顯非公允。準此,被告丙OO抗辯原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屬其負債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丙OO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應由其 分配之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遭原告出售,亦應計為原告債 務而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復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OO 抗辯被繼承人尚有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連同新加坡編號 3901、3208、3001號房屋,曾經兩造協議由其取得其中編號 3508、3901號房屋,被告乙OO取得編號3208、3001房屋之方 式分配,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將上開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 屋出售得款新加坡幣670萬元,應認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 債務列入本件扣還債權分配等語,固已提出被證8至10原告 及被告乙OO授權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頁)、 被證3被告二人公證互換房產協議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 第29至45頁)、被證4、5原告公證遺囑中英文及中譯本(見本 院卷二第47、49至58頁)及被證11-1原告出售新加坡編號350 8號房屋明細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9頁)等件為證 。惟依被告丙OO提出之上開被證8至10授權文件,足見被繼 承人在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產權僅有2分之1(見本院卷二 第181頁),並非全部,被告丙OO就原告自有新加坡編號3508 號房屋其中2分之1部分出售所得,認屬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 而應列為扣還債務,已無所據;至其餘原屬被繼承人所有該 編號3508號房屋2分之1部分,依被告丙OO提出之上開被證4 、5原告所立中英文遺囑記載:「本人名下之位於新加坡之 四間房屋分配如下:...(二)238號..#35-08..號..由長子丙 OO..單獨繼承取得」、「我聲明我是位於以下房產的唯一所 有者:⑴新加坡烏節大道238號 #35-08..我遺贈..我的兒子 ,丙OO 新加坡烏節大道238號 #35-08..」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57頁),足見該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原屬被繼承人 所有2分之1部分,早經兩造繼承人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不 過再由原告以遺囑將該2分之1連同原告自有2分之1即該房屋 全部,於原告死亡時遺贈被告丙OO,並非兩造另有將該原屬 被繼承人所有2分之1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至被告丙OO 提出上開被證3不過係其與被告乙OO間關於新加坡編號3901 、3208房屋交換之協議,且該協議第1條約定於原告「去世 後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自與原告有無出售新加坡編 號3508號房屋無涉,是縱如被告丙OO提出上開被證11-1所示 ,原告已將其所有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包括其原有2分之 1及繼承丁OO所有2分之1)出售,亦係其在上開被證4、5遺囑 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參照)前處分自己財產,殊無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之可言;此外,上開新加坡編號3508及3901、 3208及3001號等房屋分配被告丙OO、乙OO之結果,縱然價值 比例約為7:3,亦係在原告百年之後始發生效力,此觀上開 原告所立遺囑及被告所立交換房產協議甚明,被告丙OO逕依 上開新加坡房屋將來分配之價值比例,推論兩造已達成由被 告丙OO、乙OO依7:3比例分配遺產之協議,完全置現仍生存 之母親應有權益於不顧,甚至於母親在世逕自主張按7:3比 例分配母親自有財產,殊非人子所應為。準此,被告丙OO抗 辯原告出售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為其 所負債務應列入扣還債權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丙OO抗辯原告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家族信託帳戶 內資產、出售附表四編號2所示新加坡編號3508號房屋,均 屬對被繼承人之負債,總計7億2984萬5900元應列入附表一 編號37所示扣還債權分配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對被 繼承人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7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負債應列 入扣還債權分配,則堪採信。  ㈢附表六編號1至4、5至23、24至25所示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國 盛公司、肯盛公司、合盛貿易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368頁),已 如前述,則該附表六所示土地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 在兩造得受分配之列。又兩造就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 、24至25所示土地價值若干,固有爭執,但該附表六所示土 地並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且該附表六所示土地不論價值 若干,兩造亦認若列為分割項目,同時亦應將其價值列為生 前債務扣除(參見本院卷七第7至10及15至16頁訴訟中表格) ,是該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24至25所示土地價值, 不論若干,均無礙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之認定,被告丙OO謂 若未鑑定,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尚有誤會, 據此聲請鑑定上開附表六編號6至11、13至15、24至25所示 土地之價值,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乙OO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5至15所示土地、16所示房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將附表一編號17至30所示存款、31至35所示 股票、36所示生前債務、38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均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擔;而被告丙OO主張附表一所示遺 產,除編號37所示對原告之扣還債權外,均由其與被告乙OO 按7:3比例分配,至原告則完全不受分配,與本院關於兩造 間並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認定不符,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 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 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一至三樓,權利範圍1/4) 856,245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7,031,250 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三十九樓,權利範圍1/1) 76,912,126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23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20000) 224,511,034 5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766,600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500 7 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53 8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952,660 9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224,045 10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356,540 11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366,200 12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9,800 13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334,510 14 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92,501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650,876 16 房屋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98,057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7 存款及孳息 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07 1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一本萬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台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 2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外匯綜定(帳號:000000000000號)、澳幣133577.25元 2,706,369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證券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 693 24 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25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625 26 國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27 國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 25 28 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 29 國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0.63元 319 3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溢付款(代收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693 31 股票及股息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1股 21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000股 1,318,388,479 33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 11,163 34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股 897,206,000 35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674,520股 60,237,873 36 生前債務 應償還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 -416,462,628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37 扣還債權 對原告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如附表四所示 0 無可扣還之債權,無庸分配 38 對第三人債權 對訴外人合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不爭執如附表五所示 72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總計 2,223,829,616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甲OOO 1/3 2 被告乙OO 1/3 3 被告丙OO 1/3 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1 107.1.1 股東往來債務(欠款) 190,000,000 見卷三第139頁 2 109.6.29 股東往來債務(欠款) 226,462,628 見卷三第97-105頁、卷六第79-100頁 總計負債金額  416,462,628   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及被告乙OO主張 被告丙OO抗辯 原告及被告乙OO提出 被告丙OO提出 1 110.6.14 提領家族信託帳戶內資產 0 577,487,900 見卷二第65-69、361頁 見卷二第17-25、167、407-409頁、卷三第269、271頁 2 112.2.27 出售協議分割予被告丙OO之新加坡編號3508房屋 0 152,358,000 見卷二第71-75、363頁 見卷二第29-45、47、49-58、183-185頁 總計扣還金額 0 729,845,900 附表五:對第三人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合盛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書證出處 時間 內容 1 109.12.10 退股款 720,000 見卷一第308頁 總計債權金額 720,000 附表六:借名登記土地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價值 書證出處 原告及被告乙OO主張 被告丙OO抗辯 原告及被告乙OO提出 被告丙OO提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3之4)(面積:23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092,985 1,092,985 見卷一第57-59頁、卷三第175-177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3之5)(面積: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807 3,807 見卷一第61-63頁、卷三第175-177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77)(面積:48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151,437 151,437 見卷一第65-67頁、卷三第175-177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95之16)(面積:79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3,748,203 3,748,203 見卷一第69-71頁、卷三第175-177頁 土地價值總計 4,996,432 4,996,432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17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 28,466,143 28,466,143 見卷一第53-55頁、卷三第171-173頁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4,1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43,558,398 87,842,769 見卷一第113-115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卷三第171-173頁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56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7,215,902 37,779,340 見卷一第117-119頁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7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45) 41,414,435 61,784,558 見卷一第121-123頁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440,000 4,552,800 見卷一第125-127頁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9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5,384,340 16,287,628 見卷一第129-131頁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623,618 3,274,623 見卷一第133-135頁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00,264 600,264 見卷一第137-139頁、卷三第171-173頁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252,412 5,299,425 見卷一第141-143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卷三第171-173頁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41,600 997,040 見卷一第145-147頁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269,800 7,246,967 見卷一第149-151頁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907,000 2,907,000 見卷一第153-155頁、卷三第171-173頁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771,200 1,771,200 見卷一第157-159頁、卷三第171-173頁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1,624 231,624 見卷一第161-163頁、卷三第171-173頁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89,670 689,670 見卷一第165-167頁、卷三第171-173頁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630,854 1,630,854 見卷一第169-171頁、卷三第171-173頁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2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84,892 2,384,892 見卷一第173-175頁、卷三第171-173頁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838,800 838,800 見卷一第177-179頁、卷三第171-173頁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693,000 693,000 見卷一第181-183頁、卷三第171-173頁 土地價值總計 156,113,952 265,278,597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 2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53,340 9,712,876 見卷一第189-191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333,100 3,202,710 見卷一第193-195頁 見卷二第349-351頁 土地價值總計 4,686,440 12,915,586

2025-03-28

TPDV-112-重家繼訴-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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