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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 原 告 甘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廖姵婕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 迴轉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前往迴轉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 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 、頸椎及胸椎骨折、右足跟約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深 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 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 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騎乘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0%。 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醫療費用中有多筆證明書費,但原告 為證明其傷勢,申請1份證明書應已足夠,故僅有距本訴訟 最近1筆之111年5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 520元證明書費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順心診所門診費用850元,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自其住 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 分支出或有支出必要性。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其中有 1張發票為藥品1批,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1張於111年4 月2日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大棉棒,但距離本件車禍已逾2個月 ,原告之傷勢應已癒合,難認有此需求。又原告於111年2月 11日出院,傷勢應已恢復良好,生活已可自理,故原告除2 月2日至同月11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自111年2月12日至3 月4日期間以半日看護已足,且看護費應以每月30,000元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756元,超過部分不得 請求。至於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未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11年2月仍領有全額薪資,111年3 月、4月因請假扣除部分薪資,僅111年5月請無薪病假,但 無法證明原告請假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考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至多僅111年2月2日至同 年3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其餘期間並無不能工作的情況,原 告再請求薪資損失顯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但醫院回函不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112,500元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800元、車輛修 理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12,500元範圍 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列該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96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影 本可證(卷第13-14、21-40、195-198、377-381頁),並經 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對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884元、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8,73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89-113頁),被告除對臺大醫院費 用其中26,364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之。就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 之費用,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無 11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日期單據內之證明書費, 均據原告提出該日期之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證明 費之請求,除應扣除111年2月1日之費用證明單所列證明書 費200元外,其餘關於證明書費之請求,應屬有據。就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經函詢該診所,據覆略稱:原告於111 年4月6日就診,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回診,自述同年2月 騎車被撞,胸骨骨折住院。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 ,與其車禍事件有關。根據病患主訴及病情描述,病患在車 禍後初期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大 致改善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可佐(卷第42 5-427頁),堪認原告於順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是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1,935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第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原告須穿戴頸圈3個月,不宜久站,並衡以所 受系爭傷害,堪認其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且必要,則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935元,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於11,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1,768元,並提 出自願付費同意書、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卷第117-127頁 ),被告對於其中記載品名「藥品一批」100元(卷第123頁 )、及111年記載品名「大棉棒」450元之收據(卷第127頁 )有爭執,其餘皆不爭執,核被告所不爭執,及所爭執之45 0元收據部分,皆有記載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品項,參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撕裂傷、深度擦傷等情況,堪認皆 屬原告之傷勢所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共11,668元,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品名「藥品一批」100元部分,難認與傷害 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 1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10日,出院後14日經醫囑需 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第91頁)可證,堪信為真。原告 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500 元×24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出院後應僅有 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 等語,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 ,而被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函,是為核釋就 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於家庭 看護工在30,000元至35,000元間,此應屬長期僱用家庭看護 工照護受照顧者之情形,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短期內需專 人照護,於康復後即無須專人照顧之情況有別,自難援引,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機車修理費於26,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8,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12 9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 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98,070元之19% 計算為18,633元(計算:98,070×19%=18,6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79,437元則為零件 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卷第24頁),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至111年2月1日事故發生止,B 車實際使用逾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44元(計 算式:79,437元×1/10=7,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後共26,577元(計算式:18,633+7,944=26,577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薪資損失於37,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恆昌公司)任職,按車禍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 18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共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共144,748元等情,並提 出請假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為憑(卷第131-137頁),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之 休養期間,據覆略稱:依111年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評估宜再休養至該診斷書開立後2週,即出院後不宜工作 ,建議休養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4日等語(卷第 395-39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日 至2月11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2月11日出院至同年3月4日期 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關於原告每月薪資 部分,經本院函詢昇恆昌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薪資共200,625元,平均月薪 為33,438元(卷第277頁),應值採信。再者,參諸昇恆昌 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資料、請假期間所領取之工資、工資性 質等資料(卷第275-287、389頁),原告於111年2月、3月 領取之工資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之職災工資補 償,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該給付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領有職災工資補償作為減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 採。準此,依原告月平均工資33,438元,計算原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 896元(計算式:33,4438×(1+4/30)=37,896),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7、勞動能力減損於1,305,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之病歷資料及 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身體診 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 方式後,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 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原告受傷部位、 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仍為15%等語,有該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卷第2 57-2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15%一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恆昌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3,438元, 業經認定如上,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 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0,188元(計算式:33,438×15%×1 2=60,18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原告請求之1 11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8月10日止,其得工 作之年數尚有38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05,57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305, 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722,184元( 計算式:28,534+1,935+11,668+60,000+26,577+37,896+1,3 05,574+250,000=1,722,18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卷第161-165頁),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覆議會依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 所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自市民大道2段西 向東第2車道直接向左迴車朝林森北路迴轉道口方向前進,A 車於迴車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B車 動態而逕自迴車,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監視器 (LCEC225-01)畫面顯示,事故前B車行駛20公尺(2組車道 線距離;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 ),其行駛時間約0.86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83 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路段4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 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右前方向自第2車道向左迴車之A車反應 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且B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B 車可觀察到A車之行駛動態,惟B車車速過快,致後續與A車 發生碰撞;是以A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超速 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卷第377-38 1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衡酌 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61,092 元【計算式:1,722,184×(1-50%)=861,092】。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造成其受有雙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其母即訴外人郭詠 瀅所有之A車受損,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受讓郭詠瀅 之修車費用11,700元債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對原告之債權112,5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估 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59、167-175頁),堪信為真。惟核該 修車費用11,700元,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 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 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11,700元 之19%計算為2,223元(計算:11,700×19%=2,223),應屬合 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9,47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A車於109年6 月出廠(卷第16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至111年2月1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29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共4,852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就被告抗辯抵銷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斟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共25,652元(計算式:800+4,852+20 ,000=25,652),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0%後為12,826元 〔計算式:25,652×(1-50%)=12,826〕,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於12,826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8,266元(計算式:861,092-12,826=848,26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28,734元 就其中26,364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28,534元 2 交通費用   1,935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   1,935元 3 醫療耗材   11,768元 爭執其中550元,其餘11,218元不爭執。   11,668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僅得請求21,756元   6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   98,070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   26,577元 6 薪資損失  144,748元 不能證明有損害   37,896元 7 勞動力減損 1,412,864元 原告未舉證 1,305,574元 8 精神慰撫金  941,881元 過高  250,000元 合計 2,700,000元 1,722,184元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5,574元【計算方式為:60,188×21.00000 000+(60,18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05, 5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77×0.536=5,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77-5,080=4,397 第2年折舊值    4,397×0.536×(9/12)=1,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7-1,768=2,629

2025-03-31

TPEV-112-北簡-4498-20250331-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椀鈞(下 稱張椀鈞)所有,訴外人陳永福(下稱陳永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 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下稱承田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 ,693元(烤漆19,154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 經張椀鈞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承田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4日份警 五字第113002847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77至87頁)。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於肇事路口處 見號誌轉黃,我看到前方的一輛自小客車超過停止線,以 為他要通過,就跟著他往前開,沒想到他突然煞停,我立 刻踩煞車並往右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陳永福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 ,於肇事路口處看見號誌轉黃燈,所以就煞車停下,一停 下就遭後方的被告車輛追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1,693元(烤漆19,154 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有承田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3月出廠,並於99年3月12日 發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至遲於該日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止 ,約使用13年9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27,149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3年 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10之殘值。系爭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 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27,14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 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小客車零件修復部分折 舊後之殘值為2,715元(計算式:27,149×1/10=2,7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2,71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19,154 元、工資15,39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計算 式:2,715+19,154+15,390=37,259),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7,25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 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7,259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31

MLDV-114-苗原小-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温淑桂 陳怡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梅山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對造對抗告人提起小額訴訟之標的 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975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標準,而非原裁定核定之165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113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確認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 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確認梅山喜市公寓大廈地下 室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確認協議 書無效。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 張,依前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核抗告人上開聲明 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自 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其案由一之決議有⒈至⒍項;案由二 之決議有⒈至⒊項,非僅關於抗告人支付機械車位修繕費用而 已(見原審卷第19頁);且抗告人復請求確認地下室停車管理 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其中第11項,亦非關 於抗告人支付機械車位修繕費用。原審認前開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 決議無效(案由一)、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 、11項)、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客觀交易價格,抗告人所受 利益客觀價值既不明確,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命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抗-3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嘉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雄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建 竹,嗣於113年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柯俊嘉,有原告提 出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堪信屬實。茲由被告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11年3月13日以739萬元價格向被 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8月交 屋。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面漏水」(下稱 系爭瑕疵),造成地板滲水及凸起、電插座漏水、白鐵大門 螺絲生鏽。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向被告反映前開瑕疵,被告並 未會同專業人員進行檢測,僅表示該牆面並無設置水管、無 法處理漏水等語拒絕修繕,嗣後更置之不理。然而,原告交 付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屬給付不符合債 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專業建商, 本件應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規定 適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未達消保法第 7條第1項所定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是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保固證明 書、民法第227條、第36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及賠償15萬元。又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修繕 及清潔費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14萬500元。另外系爭房屋 漏水造成原告及同住家人之居住品質下降,身心飽受折磨,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 5萬元。再被告係建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受損, 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0.5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合計請求賠償66萬750元。被 告雖辯稱點交時並無發現瑕疵、非無可能是原告僱工施作裝 潢工程造成漏水等語。然點交時未發現瑕疵不代表沒有瑕疵 ,客廳及冷氣是使用被告預留的排水孔及電視插座管路,事 前有詢問被告及水電工班均表示該牆面沒有管路、可以安裝 電視牆等語,漏水應是系爭房屋本身瑕疵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66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驗收點交,當時系爭房 屋並無瑕疵。而後原告雇工裝潢房屋及安裝冷氣,嗣於交屋 後約4個月即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反映二樓電視牆周遭有漏 水問題並拍攝現場照片,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期間數度派 員至現場勘查,因為原告所指漏水處有裝潢材料遮蓋而無法 查明漏水原因。同年3月後原告稱漏水情形消失,被告仍依 原先約定於同年4月間前往施工拆除電視牆局部裝潢材料, 再次勘查仍查無漏水原因。而查原告拍攝之客廳照片可見當 時客廳裝潢已完成,難認該客廳積水痕跡是房屋漏水所致。 且房屋漏水不外乎是內部或外部水源造成。內部水源是牆體 內給水管或排水管滲漏,外部水源則是雨水沿著牆體縫隙滲 漏至室內。然原告所指之牆面並無設置給水管或排水管,並 無內部水源造成漏水之可能。而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至8月 期間適逢梅雨及豪雨,並無發生漏水情形,可認亦無外部水 源,佐以113年9月19日初勘時,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現在都 沒有漏水了等語,均可徵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 。照片顯示之積水痕跡,非無可能是原告雇工施作裝潢工程 時他處水源滲漏或沿著冷氣室外機管路滲入屋內。又當初被 告人員勘查房屋時固有發現一樓洗衣機排水管路堵塞,然即 時排除,且該洗衣機排水管路並無連結二樓管路,顯無可能 因此管路堵塞造成積水倒流至二樓電視牆滲出。是系爭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無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關係,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應承擔消保法 第7條第1項之責任,且應就房屋不具有漏水瑕疵乙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 消保法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 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 護範圍之列,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可知消保法所定 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指該商品或服務造成 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危險,不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商品本 身之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無論是否屬實,仍屬商品 本身之瑕疵,與消費者之健康安全無關,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又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者 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系爭房屋並無「欠缺安全性 」可言,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漏水 亦未影響房屋欠缺安全性,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修補費用 14萬500元。又原告主張之「減少價金15萬元」與「修補費 用14萬500元」均以房屋有漏水瑕疵為原因事實,似為重複 請求。且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細僅是估價單,其上並無任 何簽章,不能證明確實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5萬元,然縱使房屋有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當無可能造成 原告之人格法益嚴重受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 告復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惟按原告起訴時主 張本件並非消費訴訟,系爭房屋亦未因漏水而欠缺安全性, 更無法歸責被告,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須承擔無過失之 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受損,原告計算方 法亦屬有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4之7號新建 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原證一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點交2間房屋予原告,並 就系爭房屋提供如本院卷第89頁之房屋保固證明書。  ⒉原告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惟並未查出 漏水原因。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固證 明書,及民法第365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4萬500元、交易價值貶損1 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2萬250元,共計 66萬7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消 保法第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 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 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二樓 電視牆後方有滲漏水之系爭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 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 且於交屋時已存在、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 其所抗辯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樓電視牆後方有漏水之系爭瑕疵 ,致使其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大門螺絲生鏽,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8頁)。然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僅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危險移轉後所發生之 瑕疵則不與焉。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以 交屋時已存在瑕疵為限,交屋後所生瑕疵則與被告無涉。查 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就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原告於交屋後 約3個月之111年12月28日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表示二樓電視 牆後方有滲漏水之情形,此有對話紀錄可佐。原告復自陳交 屋後有施作裝潢工程及設置冷氣設備。則以原告通知瑕疵與 交屋時間隔相當時日,期間原告尚有另外施做裝修工程,系 爭瑕疵及後續發生的地板滲水凸起、插座漏水等損害情形, 是否係交屋時已經存在的固有瑕疵或是交屋後始產生的瑕疵 ,並非無疑,不能徒憑原告所稱有現況受損之情形,即反推 交屋時已有瑕疵。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位 置及原因、地板及插頭滲漏水是否係二樓電視牆後方滲漏水 所致,及房屋修繕所需施工項目、工法及費用、修繕後是否 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等節,原告起訴時聲請鑑定,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前開事項進行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9日現場初勘後,原告先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更換鑑定單 位,再於同年11月27日當庭表示不更換鑑定單位;後又於同 年12月9日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21、259頁) 。經本院闡明為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之漏水情形及究 明其原因、本件有鑑定之必要,原告仍執意撤回鑑定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74頁)。則本件已無從經由鑑定方式確認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原因為何、是否係交屋時已存在之固 有瑕疵,原告復未能就利己事實另外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保固書等約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⒊原告再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 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是可知出賣人於締約 時未告知瑕疵,買受人不知瑕疵仍為應買,出賣人所為給付 與債務本旨不符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 使權利,但以出賣人未告知瑕疵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為要件。倘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按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確認系 爭瑕疵確係存在,遑論究為交屋時已存在的固有瑕疪,或是 交屋後始生之新瑕疪,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 而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復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消費事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 舉證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 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 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 ,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 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 。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 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 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 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可知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 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則無論系爭 漏水瑕疵是否屬實,既與原告之健康或安全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謂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憑以請求 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洵 屬無據。又消保法第7條第1條規定雖揭示法律推定於消費事 件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 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可知消保法對企業 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 費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證明損害發生外,尚須證 明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本件係消費事件 即主張應由被告先就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容有誤會。然而,本件原告業已撤回鑑定之聲請,已無從 藉由鑑定方式確認系爭瑕疵存否及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前開利己事實,縱令被告亦 未就其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  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4萬5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漏水瑕疵,造成 其受損害而須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4萬500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然受損時系爭房屋已處於原告支配管領之下,而 按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瑕疵是否確係存在及何時存 在,亦無法證明損害係瑕疵所致,自無法推論損害係被告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亦未能就此部分權利發生要件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認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   ⒍從而,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 ,復未能說明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及損害賠償14萬500元 ,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2萬250元,為無理由。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是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 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 ,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查 原告就其所指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及何時存在,尚無法舉證 證明,顯然無法推論原告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係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即與消保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自 無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活品質下降、系爭房屋係新屋並非中古 屋發生漏水致其身心痛苦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瑕疵係 被告所為所致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身體健康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何等具體損害,以供本 院審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以鑑定方式為證明 ,然原告仍不願鑑定,而被告未聲請鑑定亦不同意墊繳鑑定 費用,本件未能以鑑定方式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事 及漏水原因如何。再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原告所指之滲漏水情形係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有設計及施工 之欠缺所致之心證,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 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系爭契 約及房屋保固書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賠償修繕費 用14萬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2萬25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原告另聲請通知被告公司人員鄭曦曦及柯進源到庭 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然縱使證人到庭作證證明其等 到場時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惟被告亦稱再次到現場已無漏水 等語,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瑕疵仍有未明,況審諸當時 距離交屋時已有數月之久,仍無法排除係交屋後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漏水之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系爭漏水與被告所為有關 ,即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2-訴-1306-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何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PG-0166 2016.06(即105年6月15日) 111年12月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6,028元 2,604元 18,600元 21,20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28×0.369=9,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28-9,604=16,424 第2年折舊值    16,424×0.369=6,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24-6,060=10,364 第3年折舊值    10,364×0.369=3,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64-3,824=6,540 第4年折舊值    6,540×0.369=2,4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0-2,413=4,127 第5年折舊值    4,127×0.369=1,5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7-1,523=2,604

2025-03-28

SLEV-113-士小-2334-20250328-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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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KM-9689 2021.02(即110年02月15日) 112年7月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93,589元 31,535元 37,206元 68,74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589×0.369=34,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589-34,534=59,055 第2年折舊值    59,055×0.369=21,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55-21,791=37,264 第3年折舊值    37,264×0.369×(5/12)=5,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64-5,729=31,535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23-202503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羅啓宏 訴訟代理人 簡宥旭 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里鎮 ○○路○段000號前(下稱該路段)往國道6號方向直行時,自 後方追撞欲於該路段迴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而使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70元(包含零件費用105,370元、 工資費用33,200元),並因而支出車體拖吊費用5,150元及 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鑑定案件3,000元、覆議案件2,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車輛之車主是我母親,是我媽媽委託我 來提告的,我是代替他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 付給我媽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故應無肇事責任,自無 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事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維修車 歷、發票、拖吊公司服務憑單等(見中院卷第27至39、47、 65至6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 59、6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 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 、地發生車禍,尚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故無 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 敘明。  ⒊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無行車紀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 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 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7、63至69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過程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因欲於該路段向左迴轉,故先 將原告車輛向該路段右方路邊停駛,其後欲向左迴轉時,駕 駛原告車輛自該路段右方路邊,向左側行駛,以達該路段之 中央即雙黃線處,準備向左迴轉,即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 追撞。  ⒋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故 無法認定原告車輛於該路段右方路邊欲向左迴轉時,原告車 輛之迴轉幅度、占用道路之截面積、車速如何,亦無從知悉 被告車輛當下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可煞車,則尚無從排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駕駛行 為違反前述規定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3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  ⒌至原告其餘書狀內所提證據,均為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所單方 面製作及推論,尚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原告 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9頁),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原告亦稱 原告車輛之車主是其母親,是其母親委託其來提告的,其是 代替其母親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 (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其母親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其母親委託 其提告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 無理由。另就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部分,應為當 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26-202503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子仁 陳志賢 被 告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翁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外,並未否認其有過 失行為,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 困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被告到庭辯稱:腳踏車(指微 型電動二輪車)擋泥板只有弄到副駕駛座那一片門,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惟觀之員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右後車門有明顯刮擦痕跡,又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廠進行修繕 ,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出具之修繕費用明 細應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上開估價單有 何不實或浮報之情,要難採信。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 民國98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4元(計算式:11,537元×1/10=1,154元),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共計21,85 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既已到庭 辯論,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遲延 利息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符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8

NTEV-114-投小-66-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盛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購買被告興建之預售屋 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已於109年1月6日交屋,並簽立保固書,約定防 水保固3年。嗣交屋後同棟2樓隨即發現漏水,經2樓屋主即 訴外人彭炎福反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及客用浴廁漏水, 造成2樓天花板明顯潮濕與水漬,甚至發生油漆剝落、壁癌 等情形,被告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客用浴廁全部打掉, 重新施作衛浴防水工程後,上開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實獲 得改善,但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仍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迄 今仍未修復漏水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亦構成物之瑕疵。原 告向被告一再反應後,被告僅提供建議工法及報價,並表示 已逾3年之防水保固期間,因此要求原告自行出資修復,然 此防水保固3年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依民法第3 54條、第3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保固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95,96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 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5,969元,並賠償其該金 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縱令彭炎福所居 住之2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漬、壁癌等損害,然此等損害均非 原告所受損害,且上開漏水原告尚未舉證與系爭房屋有關。 再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但 原告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起訴訟並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況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係發生於交屋後,被告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系爭房屋之出賣 人,以及系爭房屋下方2樓有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地 買賣契約書、保固書、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漏水瑕 疵及給付不完全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並提出 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為憑,且證人彭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交屋開始就漏水,109年就開始漏水,漏水的地方在 客廳浴室上方,房間浴室上方,我一開始就跟被告反映,他 後來做防水處理,有做防水處理部分就沒再漏了,漏水有兩 處一處是房間上方,一處是客廳上方,我跟被告反應,他說 三年保固期已經過了,自己要付費,可是被告之後僅用油漆 ,而未再像之前修復,我漏水沒跟原告說,僅跟建商說,還 有我斜對面也會漏水,漏得很厲害,也是重新打掉之後,就 不會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雖可知悉系爭房 屋下方2樓從一交屋時即有漏水之情形,且被告雖有修繕, 但仍有漏水之狀況,惟系爭房屋下方2樓漏水究竟是否為系 爭房屋所致,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磁磚照片,但 尚難認系爭房屋下方2樓漏水即為系爭房屋所造成,是原告 舉證尚不足證明其系爭房屋有其主張漏水之瑕疵,其上開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3-竹簡-510-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鄭伃真所有、訴外人劉奎樑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3,800元,其中工資60,422元、零件103,378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6 3,800元,其中工資46,130元、烤漆14,292元、零件103,378 元,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31-37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 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 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按前 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58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32,01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3,378元×0.369×10/12=31,789元。 折舊後殘值:103,378元-31,789元=71,589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6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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