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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劉明德已於民國1 14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6月、2月、4月、6月、2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時,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內,向李 姿瑩佯稱:認識裕隆銀行汽車貸款公司經理,有問題可透過 其聯繫經理解決,只要支付費用,即可將車輛取回其擔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云云,致李姿瑩 陷於錯誤,誤認劉明德可聯繫經理取回該本案車輛,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劉明德所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劉明德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 時,得知李姿瑩已無力負擔費用,且李姿瑩之友人莊茂楠有 意願協助李姿瑩支付費用,遂透過電話向莊茂楠佯稱:若要 取回本案車輛,需要支付修車費用云云,致莊茂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劉明 德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李姿瑩、莊茂楠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瑩、莊茂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德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不認識汽車貸款公司經理,且有收受告訴人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李姿瑩因為這一台車要我幫她,我沒有錢,我要怎麼幫她…這是很單純的借錢、還錢等語。 2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茂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劉明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明德配偶劉育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明德配偶劉育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姿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茂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姿瑩、莊茂楠因受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8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經常以冒用身分、資格、能力之方法,向他人騙取款項,此等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李姿瑩、莊茂楠所為前揭詐騙行為,被害 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為不同行為,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係故 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計20萬82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一(李姿瑩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月31日0時5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2月5日22時21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2月8日15時52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2月10日10時44分許 18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2月10日21時8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3月10日22時22時23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3月11日15時26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5月24日20時54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5月30日11時8分許 3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6月3日22時18分許 8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9年6月8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7月11日12時3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9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 1萬5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 4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9年7月27日21時31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9年7月27日21時37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9年8月8日16時27分許 1萬33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8時38分許 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9年8月17日10時11分許 6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9年8月25日20時52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09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1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09年11月9日16時7分許 3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莊茂楠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8月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8月13日13時53分許 2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9月7日20時40分許 2萬3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9月8日20時9分許 1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9月10日21時19分許 60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9月14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10月2日18時10分許 1500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劉明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10月12日15時24分許 2萬85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10月16日11時6分許 7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9月9日20時38分許 4000元 劉育伶(劉明德配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PTDM-112-易-657-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周承蔚 丘駿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就已向保險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藥費17,230元(本院卷第 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 遂支出機車修理費70,7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需23,070元填補 損害。且被告甲○○為乙○○之友,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甲車提 供予乙○○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 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乙○○雖為朋友關係,然乙○○已26歲,早已超 出考領自小客車之應考年齡,若乙○○不自行告知並未考領駕 駛執照,伊亦無從知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請求乙車 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 卷第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電子卷證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 本件即應審究: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㈡甲○○ 是否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案判決認定明 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附 民卷第17頁),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乙○○為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且乙○○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讓 右方車先行,是若其有依上開規定理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 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乙○○駕駛甲車而防免系 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 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方屬公允 。  ㈡甲○○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甲○○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附民卷第47頁),而乙○○與甲○○為朋友關係, 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甲○○於書狀內亦自陳未向乙○○確 認其是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將甲車借與乙○○(本院卷 第93、95頁),則甲○○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理當知之甚稔,依前 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有過失。又甲○○如未將甲車交予乙○○ 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車損修理費: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70,700 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112年8月7日璽車庫車業結帳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而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修車費用係70,200元,可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於70,200元範圍內,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再維修費70,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6- PT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8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500÷(3+1) ≒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1,500-12,875)×1/3×(3+0/12)≒3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 ,500-38,625 =12,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18,700元,合計31,575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1,575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 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以及原 告自陳月收入約為1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機車,大學 畢業、單親未與家人同住,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17,230元部分,原告所得獲致之賠償本即應綜合考量原告所 受損害之所有項目,原告是否有受領保險金、並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所得獲致之賠償數額,始為合宜,不因原告本件未 請求醫藥費部分而有不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向保險 公司請領醫藥費理賠金額為17,230元(本院卷第53、55頁)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 前已述明,是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為被告之 利益賠償予原告之醫藥費用逾6,892元(計算式:17,230元* 60%=6,892元),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6,853元【計算式:(31,575元+8,000 元)*60%-6,892元=16,8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853元,及自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49、51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75-2025033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江敏政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王嘉浩即拾御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4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34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 113年10月3日停放於被告經營之餐廳外時,遭被告裝設之招 牌掉落砸毀,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8萬元修復費用。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店外路段為紅線區域,不能停放車輛,且招牌甫 於5月份裝設,颱風前也有請師傅檢查加固,當天山陀兒強 烈颱風瞬間陣風最大相當於17級風以上,招牌被吹落不能歸 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A車於山陀兒颱風襲台期間,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經 營餐廳招牌掉落砸中損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 ,其他如道路、橋樑、運動架、球場看台、電線杆、路燈、 圍牆、廣告招牌、擋土牆等設施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 物發生瑕疪而言,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闡釋 明確。再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 ,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準此可知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此條文所定工作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若被害 人就其因「工作物」而權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除非工 作物所有人得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明。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上,除被告餐廳之招牌外,同路段 上尚有同類型招牌2座(分屬爭鮮餐廳、杏一藥局),設置 之高度、架設之方式均大致雷同,此有颱風前之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稽,惟事故當日同經山陀兒颱風強烈吹襲下,僅有 被告餐廳之招牌倒塌,亦有新聞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 、83頁),則被告餐廳之招牌安全性顯有欠缺,不言自明。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 ,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該路段為紅線不得停車云云,惟道路劃設禁止停 車之紅線,其目的係為防止用路人停車於易妨礙交通、易生 壅塞之處,俾使交通順暢而設,與路旁店家招牌是否會倒塌 無關,原告A車當日所受損害,亦與交通違規無關,被告尚 不得以原告紅線停車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其過失責任。 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8萬(含零件65,232元、工 資114,76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25,640元(計算式: 扣除折舊後零件10,872元+工資114,768元=125,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1月 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因招牌倒下時受到驚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7, 741元云云,未據其提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相關 證明,原告之起訴狀亦自承「幸好生命身體未受侵害」,本 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25,64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5,232÷(5+1)≒10,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5,232-10,872) ×1/5×(7+4/12)≒54,36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5,232-54,360=10,872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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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361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2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47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17,039元、烤漆24,85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838元(計算式:2,947元+17,039 元+24,85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63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原 告 周怡辰 被 告 陳進吉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4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進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路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路得興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8,546元(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5、9 3、10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進吉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4時 許,執行被告路得興業公司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近長安東路1段99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俟陳 進吉小貨車接近原告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稍稍偏移,其右側車身 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手把,原告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左肩、右手肘、左前臂、雙手、右膝擦挫傷、 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38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 54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不爭執。原告請求手表 與安全帽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機車僅估價未維 修,難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縱有損失應扣除折舊。醫療 費用中否認聖醫中醫診所看診、醫療用品、國術館喬骨敷藥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計程車費用僅為原告估算,不足以 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 個月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駕駛6419-JJ號租賃小貨車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碰撞原告騎乘之210-HLW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因被告陳進吉自白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41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陳進吉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路得興業公司之員工一情,並無爭執,且當時陳進 吉駕駛上開貨車係清運路得興業公司之工程廢料,堪認為執 行職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陳進吉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3,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榮民總醫院、臺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3,6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117-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聖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 元,至國術館喬骨敷藥支出費用5,600元,購買醫療用品共1 ,086元等,固提出中醫診所處方簽、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憑(卷第113-115、123-125頁),然關於中 醫診所、國術館之費用,並無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 中醫水煎藥、就診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而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之單據,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自非因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用於2,84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080元,並提出計程車 資試算表為據(卷第127、129頁),核之原告所受傷勢,堪 認其於111年7月15日、18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 車費用於2,84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至逾2,840元之其餘交通費用,是原告因至中 醫診所治療所支出,此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所為支出 ,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手錶維修費用、安全帽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卷第109頁), 主張其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3,000元,然核維修單之日期 為112年3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11年7月8日已超過7 個月,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另關於原告主張安全帽損 失1,000元部分,亦未提出安全帽受損之證明,亦難認有此 損失。至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 (卷第111頁),然原告自陳尚未修復,且系爭機車車主為 周建民(卷第24頁),是其請求機車修車費用,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期間由 親人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36,000元,被告雖否認,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醫囑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 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 語(卷第15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 告未提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參以一般看護行情,原告 請求一日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 5、薪資損失75,75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繼續跑業務,收入銳 減,以當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有75,750元之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醫囑應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堪認 原告主張於3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屬有據,且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薪資結構雖以獎金為 重,然核之原告於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年收入逾43萬元, 平均每月所得額超過3萬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以111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合理可採,是以此計 算原告於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5,750元,核屬有 據。 6、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25歲,其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18,240元(計算式:3,650+2,840+36,000+75,750 +200,000=318,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3,4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財物損失 維修手錶 3,000元 否認。 安全帽 1,000元 2 機車修理費 5,000元 否認,縱有應扣除折舊。 3 醫療費用 就醫 6,030元 臺安醫院、榮總醫院看診部分未爭執,其餘否認。 醫療用品 1,086元 國術館喬骨敷藥 5,600元 4 交通費用 5,080元 否認。 5 看護費 36,000元 否認。 6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否認。 7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合計 388,546元

2025-03-28

TPEV-113-北簡-523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素楨 被 上訴人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訴外人劉紀彤於民國11 2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ASL-2538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地駛出, 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APT-85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 件246,500元、烤漆13,600元),上訴人已收受訴外人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18 9,000元,惟上訴人仍受有保險理賠以外的自負維修費用102 ,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二審補充略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及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報告沒有意見;對上訴 人提出的修車費用有疑慮,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修車費用給新 光產險公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檢送之交通事故 案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0頁),堪信為真實。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 ,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 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 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 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 13739號研究意見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 101年8月出廠(車籍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3月3日,已使用逾5年。依估價單(原審卷第36頁), 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件246,5 00元、烤漆13,600元),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6,500元 計算折舊後應為24,650元(計算式:246,500元×0.1), 加上不用折舊之鈑金25,800元、烤漆13,600元,必要之修 車費為64,050元。  ㈢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劉紀彤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 地駛出,進入聯明街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 適有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肇事車輛駛至,兩車發 生碰撞,有劉紀彤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17、19、34頁反面),則劉紀彤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過失比例為劉紀彤70%、被上訴人30%。   3.劉紀彤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應承擔劉紀 彤之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為64,0 50元×0.3=19,215元。  ㈣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總額為291,700元之估價單,與其在 原審提出、有保險公司蓋章之估價單不同,不予採信。又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依估價單之記載為285,900元(原審卷第36 頁),扣除折舊及乘以過失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修車費為19,215元,然上訴人已收受新光產險公司理 賠189,000元,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移轉予新光產險公司 ,故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190-20250328-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朱恩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8 月15日高市公養處四字第11373507400號函及113年7月16日 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原告 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由訴外人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稱事發地點),因 該路面有坑洞,造成陳○○所騎乘爭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致伊摔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因事發地點為被告所設置管理, 其上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 缺,因而侵害伊之權利,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00元、修車費用31,5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發地點之路段為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 施,該處確有坑洞影響正常通行,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 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陳○○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閃避坑洞,亦與有過失,原告既受陳○○搭載亦 應同負其責,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就原告請求醫藥費1,700元、修車費用折舊後7,885元被告同 意給付,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收受 原告上開請求後,於113年7月16日進行協議後不成立,原告 於113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乘坐於訴外人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由被告所設置管理之柏油路,因該路面有坑 洞,造成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 陷入坑洞致原告摔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 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扭擦挫傷之傷勢。  ㈢事發地點之路段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事發地點有 坑洞影響正常通行,被告管理事發地點之柏油路有欠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修車費用7,885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必要性。  ㈤兩造對於原告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傷 勢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函、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楠 梓臻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 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 本院卷第6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 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於法相當並有據。  ㈡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本應保持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而不致有安全性疑慮。被告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人民亦信賴國家所 提供之公共設施有合理之安全性,被告未適時維護事發地點 路面坑洞,已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而陳○○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之時間為凌晨0時20分許,當時一旁雖 有路燈,但仍天色昏暗,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且依該路段速限為40 公里之速度,陳○○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事發地點,難以期待陳 ○○在遠處即可發現路面有坑洞,亦難期待陳○○行經事發地點 發現有坑洞時能夠及時反應,難認陳○○因此有何過失,被告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 認: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1,540元,業據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 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 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8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1,540÷(3+1)≒7,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31,540-7,885)×1/3×(3+0/12)≒23,65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540-23,655=7,8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7,885元,是原告請求7,885元 部分,可以採信。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未適時 維事發地點路面坑洞,導致事發地點路段欠缺安全性,致原 告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臀、左膝、左小腿、左腳踝 扭擦挫傷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左膝有大面積皮膚擦傷留下疤 痕,併考量原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大學 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佐以原告於近二年之所得 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 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國 家機關,暨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85元 ,及自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國簡-4-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3號 原 告 蔡永鋒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588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840元」(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起 步往長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進入慢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向應顯示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左方向燈貿 然往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業路由東英路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機車維修 費9,050元(皆零件費用)。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8 ,790元。3.看護費15,000元。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 。5.薪資損失31,000元。6.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述損害 金額合計163,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5-6頁、 本院卷第29-42);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5-22、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刑 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車自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慢車道後,未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往左偏 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 損害,其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之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頁),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機車係92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19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90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8, 7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 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37- 42頁,金額合計13,670元,原告僅請求8,790元),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8,790元之醫療費用等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憑,僅於審理時陳稱係請朋友照顧伊10天,伊1次 給伊朋友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益 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所示,並未載明須專 人照護;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所示,僅載 明宜休養兩週,但未敘明須專人照顧;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41頁)所示,醫 囑欄僅載明建議持續追蹤,亦未提及須專人照顧等語,是原 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被告須支付看護費用15 ,000元等情,即與上述歷次醫囑內容不符,難謂有據,不應 准許。    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其於上述2.之 醫療費用等支出外,尚有支出其他營養品或藥品開銷,原告 既無從提出相關單據以堪佐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是此部 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月薪31,000 元之損失,無相關薪資單據可證,但同意以法定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4頁)。查依上述原告提出之益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7、39、4 1頁)所示,原告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診共計12次,堪認原告 因車禍後續就診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日數至少有12日,是依勞 動基準法所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詳勞動部官網:網址https: //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180/28182/。查詢 日期114年3月11日),被告上述12次就診日期中,10次係於1 13年,其餘2次為112年,是被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917元 (計算式:〈27,470÷30×10〉+〈26,400÷30×2〉=10,9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初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8000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611元(904+8,790+1 0,917+30,000=50,61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指車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0×0.536=4,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4,851=4,199 第2年折舊值    4,199×0.536=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9-2,251=1,948 第3年折舊值    1,948×0.536=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8-1,044=90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2025-03-28

TCEV-113-中簡-4423-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羅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騎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62,7 83元(含零件費用45,983元、工資及烤漆16,800元),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 車輛為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21頁), 至112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委修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5,983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21,398元(計算式:4,598元+16,8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之過失,足 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 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 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過失責 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419元(計算式 :21,398×0.3=6,41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65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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