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 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53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確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11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1.59%加碼3.81%計算(目前為5.4%)機動計息,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息,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198萬53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聲明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 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 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訴-51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洪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5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0 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簡訊密碼驗證之方式 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9月1日,借款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4%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 息11.11%),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5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0日,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0萬57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 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31

TPDV-114-訴-102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周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 起至118年6月30日止,約定利率以年息5.73%計算。詎被告 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1萬275元(含本金7 7萬7,32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422元、手續 費1,5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0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 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 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113年5月2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萬1,567元( 含本金3萬6,72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44元、 手續費1,20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揭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 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 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訴-104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麗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3 條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終止 日為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利息起迄 日為113年12月21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為年利率5.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應 受取違約金,第一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期為400 元、第三期為500元。今被告尚積欠52萬4,880元(含本金47 萬6,141元、利息4萬8,439元及費用300元),視為借款全部 到期,而伊已承受花旗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 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明細表、貸款試 算表、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金融商品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卡友信用貸款 476,141元 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99%

2025-03-31

TPDV-113-訴-740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 、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 23日起為1.73%)加年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 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年 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 ,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於113年6月2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 爭借款A尚欠26萬2,204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8萬5,1 9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843-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9 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合計13.6%)按日計息,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4,082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原訴-1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陳惠芳 籍設宜蘭縣○○鎮○○街0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223.137.234.197)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1.73%+11.9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萬2,055元(其中13萬4,730元為借款,7,32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11. 71.14.141)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2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以 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違 約時為1.73%+12.99%=14.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9日,並約定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3萬 2,420元(其中40萬8,645元為借款,2萬3,775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 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134,730元 13.72%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645元 14.72%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3-訴-6801-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3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譚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9 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39%機動計息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 告本金740,560元未償付。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被告屢 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2月11日具狀略以: 被告業已於114年2月7日聲請更生,本件債權非有擔保或優 先權,應屬更生債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40,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雖即不得對債 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 原告非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訴-309-202503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