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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黃天福 黃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被 告黃金月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作為擔保;嗣被告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兩造遂約定原告 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另書立如附表2所示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  ㈡原告以上開債權為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卻以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時效自斯時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天福、黃金月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計 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受有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 至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另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以被告黃天福於88、89年間向其借款900,000元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本院90年 度促字第16783號核發後,原告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以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請求權 ,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因被告於92年8月12日承認而重新 起算時效期間至107年8月12日屆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持該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並據此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不 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 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 為擔保,嗣因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原告遂將系 爭支票返還被告,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縱系爭支票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亦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為由,對被告提起 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告將 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後,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從依系爭 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並據此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原告以「原告與被告黃天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黃金月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借據作為借貸憑證,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返還900,000原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 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原告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事件更行起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據此駁回原告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900,000元乙節, 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 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900,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BTB0000000 88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黃金月 2 BTB0000000 88年12月26日 600,000元 黃金月 【附表2】 借據 本人茲因借款情事開此借據乙張,借款期限為到期日如附件支票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正 ……原借款二張支票到期換借據,支票還債務人…… 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貳分 ……借款違約金利息為年利率36% …… 借款人姓名:黃天福 …… 保證人姓名:黃金月 …… 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訴-117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施怡如 林玉瓶(併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怡如應給原告付新臺幣536,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二、被告施怡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怡如負擔;如對被告施怡如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怡如、林玉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怡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玉瓶為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起按年利2.8%計算之利息,此 有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施怡如自113年1月11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 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如訴之 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施怡如自應負清 償之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 瓶給付之。  ㈡又被告施怡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提供車輛(車號000-00 00)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違約繳款後 ,原告委託訴外人殷振實業有限公司協尋擔保車輛,經該公 司於112年9月6日尋獲取回,原告並於112年10月3日支付協 尋費用32,000元及112年10月16日支付停車保管費用6,000元 ,合計38,000元予該公司。  ㈢依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甲方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 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即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乙方 (即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之債權而支出之......占有 抵押物之相關費用和保管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包含:協尋 …、停車保管..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負擔,... ...」;另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第2項約定:「因占有抵 押物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施怡如)負 擔之......」。準此.被告二人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之占有抵押物相關費用。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 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 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412-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維晟 被 告 王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0/884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 萬180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 萬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下列方式向原告借款:  ⒈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出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 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⒉由原告於112.05出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辦80萬元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由被告負責保管車輛與銷售轉賣,被告並應將原告每月 應攤還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 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2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⒊由原告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貸款再增貸50萬元交付 被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彰化銀行 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3.03.06 簽訂協議書(即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3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㈡詎被告就協議書1 至3 約定之各筆借款每月應付款項,僅付 至113.04.12 ,其後即未再繳納,且避不見面。自113.05以 後上開協議書1 至3 應付之本利:①就協議書1 之中國信託 貸款本利餘額總額為129 萬5296元、②就協議書2 、3 之車 貸貸款餘額總額為155 萬0108元(原車貸款與增貸款於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同筆借款)。  ㈢依兩造協議書1 至3 約定,被告就113.05以後各期應付本利 視為全部到期,並各個協議書應各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爰 依協議書1 至3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5 以後各期本利總額與違約金。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萬540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1至3、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附約、原告彰化銀行安南 分行、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協議書於113. 05以後各期本利總額(284 萬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違約金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各協議書雖均 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給付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依社 會通念與交易常情(通常銀行借款違約金計算方式。另本件 原告中國信託貸款之逾期還款違約金,數額甚低更僅能收取 3 期),該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雖原告稱可將違約金請求 降至八成(各160 萬元),然亦屬過高,況協議書2 、3 係 就同車貸其後再增貸,雖原告對裕融企業股份公司之債務總 額增加,惟仍屬同一車貸契約,而非新增其與裕融企業股份 公司之貸款契約。茲斟酌兩造違約金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參照各契約借款金額與餘額,認協議書1 之違約金金額 以20萬元、協議書2 、3 之違約金金額合併計算以26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2024-11-01

TNDV-113-重訴-280-20241101-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新臺幣1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黃薇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黃薇陵之財產於新臺幣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黃薇陵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薇陵負擔   。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黃俊 閔、黃薇陵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盛基 公司與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黃薇陵部分則予以駁回,該 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 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盛基公司、黃俊閔、黃薇陵, 惟核其異議聲明與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黃薇陵假 扣押聲請之部分,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盛基公司與黃 俊閔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黃薇陵聲明異議, 而非盛基公司與黃俊閔,則本件聲明異議相對人應為黃薇陵   (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第三 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 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料展延屆期後,盛基公司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 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盛基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黃俊閔、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日 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盛基公司、黃俊閔、相對人名 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盛基公司、 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相對人部分則以其有提供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異議人,難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其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已有6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條件之同段507、516地號 農地於113年7月3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3,306元   ,估計系爭土地市值僅約272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6 00萬元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清償本件借款;退步言之,縱 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土地市價 仍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逕以難認有假扣 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顯過倉促。另相對 人為61年生,職業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於異議人之新營分 公司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每月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過去每月1日均有薪資匯入   ,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後,系爭帳 戶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有薪資入帳,考量相對人工作性質屬 穩定職業且尚未屆退休年齡,異議人通知借款違約與薪資未 再入帳之時點,僅相隔2個月,依常情判斷,相對人恐有隱 匿財產情事。又相對人於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 均有投保壽險,若不及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異議人之 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4項,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6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黃俊得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800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 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 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展延屆期後,盛基 公司卻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俊閔、相對人應與盛基公司就上開債 務連帶負責,經異議人通知還款,渠等迄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增補約據、申請 書、第二次增補約據、放款全部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9至31頁),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 有債權存在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為借款之擔保,惟該土地已有 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土地市值估計約272萬元, 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及相對人作為薪水轉帳用之系爭帳 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向其催討借款後,自113年9月 起未再有薪水入帳等情,業據其提出催繳通知書、系爭土地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帳戶歷史 明細查詢等件供核(原審卷第31、73頁,本院卷第19至37頁   ),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 達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 保准為假扣押。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 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與盛基公司、黃俊閔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自得 以對盛基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 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DV-113-全事聲-2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 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 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 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 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 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 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 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 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 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 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 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 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 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 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 ,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 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 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 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 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 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 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 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 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 :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 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 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 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 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 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 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 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 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 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 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 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 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 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 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 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 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 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 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 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 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 ),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 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 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 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 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 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 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 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 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2024-10-25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蔡瑾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7,86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59頁)利息、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 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 份,向原告借款㈠76萬元、㈡4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30日至117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 本件2筆借款違約時,機動利率分別為㈠1.595%、㈡1.72%;本 件以㈠2.17%、㈡2.295計算請求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自本 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本金共計707,2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增補條款約定書、通知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4-10-25

TPDV-113-訴-5373-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瑞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㈡許寶桂給付本金 逾壹仟壹佰玖拾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許寶桂應再給付陳瑞垣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伍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陳瑞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含陳瑞垣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瑞垣上訴部分, 由陳瑞垣負擔;關於許寶桂上訴部分,由許寶桂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陳瑞垣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陳瑞垣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許寶桂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陳瑞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 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瑞垣(下逕稱其名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寶桂(下逕稱其名)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47萬6972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0年11月26日;司促字卷第111頁) ,另其中719萬9237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 10月14日;原審卷二第144頁),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 審卷二第205頁)。原判決命許寶桂給付陳瑞垣1201萬349元 ,及其中517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陳 瑞垣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446萬662 3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19萬923 7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 院卷第31至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金部分減縮上訴聲 明為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394萬4583元(本院卷第77至78頁 ),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更正上訴聲明 為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429萬8135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44萬8484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其中就超 過394萬4583元本金部分,屬附帶上訴,許寶桂雖表示不同 意變更(本院卷第22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另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 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 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原判決既已命許寶桂應給付陳 瑞垣571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陳 瑞垣對原判決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上訴利益,竟仍對此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31至34、219頁),則該部分 上訴自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陳瑞垣主張:伊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 方式欄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與許寶桂,並約定有自附表一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附表一利息訖日欄所示之日止,依附表一約定年息欄所示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若許寶桂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附表一約定違約金欄所示年利率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詎許寶桂除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伊約定利息及遲延 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是許寶桂尚積欠伊 本金630萬元、計算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357萬379 9元、計算至111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643萬4685元。爰依兩 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許寶桂給 付伊1630萬8484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719萬92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陳瑞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許寶桂應給付陳瑞 垣1201萬349元〈即本金630萬元及違約金571萬349元〉,及其 中571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陳瑞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陳瑞垣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陳瑞垣於本院審理 時為撤回〈本院卷第77至78、219至220頁〉,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寶桂應再給付伊429萬8135元,及88 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744萬8484元(其中571萬34 9元經原審為陳瑞垣勝訴判決,陳瑞垣該部分上訴不合法, 業如前述)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寶桂則以:伊有向陳瑞垣借款630萬元,惟陳瑞垣利息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伊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之70萬元,得全數 充償本金債務。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違約金,陳瑞垣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陳瑞垣未實際受有 損害,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自伊確有違約情事時 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又陳瑞垣自陳就100年1月24日 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伊業已給付,陳瑞垣僅得請求伊給付自 10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之違約金62萬700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伊給付陳瑞垣逾622萬7003元,及逾其中62萬7003元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瑞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㈠陳瑞垣有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系爭借款與許寶桂。  ㈡許寶桂有簽立如司促字卷第69至79頁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如司促字卷第81至85頁所示之收條、如司促字卷第 87頁所示之收據、如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所示之本票。  ㈢許寶桂有於103年5月15日給付陳瑞垣70萬元。  ㈣許寶桂有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89頁所示之 還款通知及確認書。  ㈤陳瑞垣於108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許寶桂所有之不動 產,原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 定准許。  ㈥陳瑞垣於109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許寶桂所有之不動 產,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10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 行案件受理。  ㈦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認定:⑴本件借款本金債務合 計為630萬元;⑵本件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許寶桂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7、2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之70萬元,抵充項目為何?  ⒈查,陳瑞垣有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 式欄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許寶桂,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  ⒉次查,許寶桂有於103年5月15日給付陳瑞垣7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陳瑞垣主張:該70萬元應 先抵充兩造約定之利息35萬3801元(利息期間、利率詳如附 表二),其餘34萬6199元則抵充本金中200萬元自97年9月25 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許寶桂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利息35萬3801元已罹於時效,不 得抵充,該70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若認該利息得予抵充, 亦應先抵充利息後,次抵充200萬元本金部分(本院卷第148 、206頁)等語。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條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 ,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及 原本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⒋觀諸系爭借據並無任何有關抵充順序之約定(司促字卷第69 至79頁),兩造復陳明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70萬元時 ,未就應抵充之債務為指定(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許 寶桂提出之70萬元之清償,應依前開說明,按費用、利息、 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⑴陳瑞垣於本院陳明就該70萬元沒有主張抵充費用(本院卷第1 47頁),許寶桂亦主張抵充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150至153 頁),可知本件並無費用。  ⑵查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70萬元時,陳瑞垣得請求之約 定利息數額為35萬3801元,為許寶桂所不爭執,僅抗辯該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充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按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 知債務人於給付後始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審以許寶桂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3年5月15日給付70萬元時,有為時 效抗辯,且依陳瑞垣提出經許寶桂103年12月23日簽認之還 款通知及確認書,其上亦明確記載本金630萬元本息未清償 (司促字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又陳瑞垣於 另案審理稱該70萬元款項為清償利息債權時,未據在場之許 寶桂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已為時效抗辯相關陳述(原審卷一第 306頁),且許寶桂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該70萬元款項為 清償利息債權(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等情,自不能認許 寶桂於給付該70萬元款項時,有就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許 寶桂另以陳瑞垣自認或自陳前開約定利息全部或一部不存在 為由,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之70萬元,應抵充本金債 務云云。惟查,陳瑞垣僅係就原審請求本件借款計算至111 年10月1日止之利息52萬元2040元受敗訴部分,為上訴聲明 之減縮(本院卷第77至78、89頁),並無自認該部分債權有 罹於時效消滅等債權不存在情形,尚難謂其已自認利息債權 不存在。基此,許寶桂抗辯該70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不得 抵充利息,尚無足採。從而,許寶桂清償之70萬元,應先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次抵充原本34萬6199元。另本件陳瑞垣 不得更行請求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詳下述㈣),是其主張 其餘34萬6199元應次抵充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⑶審以系爭借款本金63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之擔保相當 (均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0樓房地;司促字卷第41至68 頁),前開抵充原本之34萬6199元,自應以許寶桂因清償而 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又兩造就借款編號1至6、11所約定之違約金較高,可認許 寶桂因清償將獲益較多,該等借款自應先於借款編號7至10 為抵充;另借款編號1至3約定之清償期在先,屬先到期之債 務,該等借款自應先於借款編號4至6、11為抵充;而借款編 號1至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自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抵充金額及抵充後本金餘額詳附表三)。   ㈡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約定之金額有無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觀諸 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如許寶桂有違約遲延還 款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約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 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性質, 陳瑞垣於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害(詳下 述㈢),及陳瑞垣因許寶桂逾期還款所受之損害,有無法利 用金錢而有利息之損失,及因而增加聲請強制執行及催收借 款之勞費支出等情,復衡諸兩造先後為如附表四所示以借款 本金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4為違約金之約定,可徵兩造於 締約時業已衡量違約損益及風險,方就系爭借款違約金額為 金額比例之調整,該等以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比例,尚無調整之必要。至系爭借據雖約定違 約金起算日自借款日起算,然審酌陳瑞垣於許寶桂違約前, 本得依約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約定利息,且難認許寶桂未違 約前,陳瑞垣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兩造約定自借款日起算至 約定還款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之違約金部分,有失公平, 是該部分之違約金19萬2331元,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 予以酌減至0元。   ㈢陳瑞垣除違約金外,得否併請求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說明,陳瑞垣除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 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  ㈣陳瑞垣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陳瑞垣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併請求累計至110 年3月22日止之違約金(司促字卷第8頁),該部分之違約金 ,其中自借款日起至還款日止該期間之違約金(即附表五所 示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其餘無庸酌減,已如前 述,則其中自許寶桂違約之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依本金 6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196萬8139元(詳附表六),其中 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依本金595萬3801元 (即經抵充所清償之70萬元後之本金餘額,詳見附表三「還 款後之本金金額欄」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為325萬7330元 (詳附表七),合計為522萬5469元(1,968,139+3,257,330 )。陳瑞垣另於111年10月12日追加請求累計至111年10月1 日止之違約金(原審卷二第107頁),依本金595萬3801元計 算之違約金,為72萬6747元(詳附表八)。從而,陳瑞垣本 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190萬6017元(5,953,801+5,225,469+72 6,747)。  ⒉至許寶桂辯稱:陳瑞垣自陳伊已給付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是其僅得請求伊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 金云云。陳瑞垣於另案固提出如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所示 之計算書,並陳述:許寶桂清償的部分就沒有在計算書裡, 這個部分已經是扣除已清償的部分,許寶桂有清償的部分伊 扣除在100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至170頁)。然許寶桂就系爭借款僅曾清償70萬元,且兩造 未曾約定該金額之抵充方式,業如前述,堪認前開計算書僅 係陳瑞垣就其自己主張之債權金額及抵充方式為試算之結果 ,並逕將許寶桂清償之70萬元與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違 約金為抵充之主張,然該70萬元應抵充之項目、金額,已如 前述,陳瑞垣前開所述難認係承認許寶桂已給付100年1月24 日前之違約金之意,許寶桂執此抗辯陳瑞垣僅得請求伊給付 自100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⒊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金債權595萬3 801元,因兩造間已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陳 瑞垣不得更就該595萬3801元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 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非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本身之法 定遲延利息。是陳瑞垣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就 違約金522萬5469元部分,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日起(司促字卷第111頁)計算之利息;陳瑞垣於1 11年10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就違約金72萬6747元部分,得 請求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原審卷 二第144頁)計算之利息;陳瑞垣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瑞垣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 規定,請求許寶桂給付1190萬6017元,及其中522萬5469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瑞垣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 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24萬1867元(5,225,469+726,7 47-5,710,349)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許寶桂應給 付10萬4332元(12,010,349-11,906,017)部分,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及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許寶桂如數 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瑞垣敗訴之諭知,並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含陳瑞垣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瑞垣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許寶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本金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約定年息 約定違約金 1 現金 97/6/20 166,420 97/6/25 97/9/24 20% 10% 2 匯款 97/6/25 1,346,080 97/6/25 97/9/24 20% 10% 3 匯款 97/7/25 487,500 97/7/25 97/9/24 20% 10% 4 現金 98/1/5 155,404 98/1/8 98/7/23 20% 10% 5 匯款 98/1/8 450,720 98/1/8 98/7/23 20% 10% 6 匯款 98/4/24 393,876 98/4/24 98/7/23 20% 10% 7 現金 100/1/7 398,680 100/1/14 100/9/25 20% 4% 8 匯款 100/1/14 226,600 100/1/14 100/9/25 20% 4% 9 現金 100/8/24 1,000,000 100/8/24 100/9/25 20% 4% 10 匯款 100/8/26 374,720 100/8/26 100/9/25 20% 4% 11 現金 101/12/25 1,300,000 101/12/25 102/3/24 20% 10%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借款實際 交付日期 約定年息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利息數額 起日 訖日 1 166,420 97/6/25 97/9/24 97/6/20 20% 97/6/25 97/9/24 8,389 2 1,346,080 97/6/25 97/9/24 97/6/25 20% 97/6/25 97/9/24 67,857 3 487,500 97/6/25 97/9/24 97/7/25 20% 97/7/25 97/9/24 16,562 4 155,404 98/1/8 98/7/23 98/1/5 20% 98/1/8 98/7/23 16,775 5 450,720 98/1/8 98/7/23 98/1/8 20% 98/1/8 98/7/23 48,653 6 393,876 98/1/8 98/7/23 98/4/24 20% 98/4/24 98/7/23 19,640 7 398,680 100/1/14 100/9/25 100/1/7 20% 100/1/14 100/9/25 55,706 8 226,600 100/1/14 100/9/25 100/1/14 20% 100/1/14 100/9/25 31,662 9 1,000,000 100/1/14 100/9/25 100/8/24 20% 100/8/24 100/9/25 18,082 10 374,720 100/1/14 100/9/25 100/8/26 20% 100/8/26 100/9/25 6,365 11 1,300,000 101/12/25 102/3/24 101/12/25 20% 101/12/25 102/3/24 64,110 合計 353,801 附表三: 編號 還款前之 本金金額 103年5月15日 還款金額 還款後之 本金金額 1 166,420 28,807 137,613 2 1,346,080 233,006 1,113,074 3 487,500 84,386 403,114 4 155,000 0 000,404 5 450,000 0 000,720 6 393,000 0 000,876 7 398,000 0 000,680 8 226,000 0 000,600 9 1,000,000 0 1,000,000 10 374,000 0 000,720 11 1,300,000 0 1,300,000 合計 6,300,000 346,199 5,953,801 附表四: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之違約金 1 166,420 97年6月25日借據:「若逾時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 2 1,346,080 3 487,500 4 155,404 98年1月8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10」 98年1月5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10」 5 450,720 6 393,876 7 398,680 100年1月7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4%」 100年8月24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四」 8 226,600 9 1,000,000 10 374,720 11 1,300,000 101年12月25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 附表五: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 借款起日 借據約定 借款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66,420 97/6/25 97/9/24 10% 4,195 2 1,346,080 97/6/25 97/9/24 10% 33,929 3 487,500 97/6/25 97/9/24 10% 12,288 4 155,404 98/1/8 98/7/23 10% 8,388 5 450,720 98/1/8 98/7/23 10% 24,327 6 393,876 98/1/8 98/7/23 10% 21,259 7 398,680 100/1/14 100/9/25 4% 11,141 8 226,600 100/1/14 100/9/25 4% 6,332 9 1,000,000 100/1/14 100/9/25 4% 27,945 10 374,720 100/1/14 100/9/25 4% 10,472 11 1,300,000 101/12/25 102/3/24 10% 32,055 合計 192,331 附表六: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66,420 97/9/25 103/5/15 10% 93,834 2 1,346,080 97/9/25 103/5/15 10% 758,968 3 487,500 97/9/25 103/5/15 10% 274,870 4 155,404 98/7/24 103/5/15 10% 74,764 5 450,720 98/7/24 103/5/15 10% 216,840 6 393,876 98/7/24 103/5/15 10% 189,492 7 398,680 100/9/26 103/5/15 4% 42,031 8 226,600 100/9/26 103/5/15 4% 23,889 9 1,000,000 100/9/26 103/5/15 4% 105,425 10 374,720 100/9/26 103/5/15 4% 39,505 11 1,300,000 102/3/25 103/5/15 10% 148,521 合計 1,968,139 附表七: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37,613 103/5/16 110/3/22 10% 94,293 2 1,113,074 103/5/16 110/3/22 10% 762,684 3 403,114 103/5/16 110/3/22 10% 276,216 4 155,404 103/5/16 110/3/22 10% 106,484 5 450,720 103/5/16 110/3/22 10% 308,836 6 393,876 103/5/16 110/3/22 10% 269,886 7 398,680 103/5/16 110/3/22 4% 109,271 8 226,600 103/5/16 110/3/22 4% 62,107 9 1,000,000 103/5/16 110/3/22 4% 274,082 10 374,720 103/5/16 110/3/22 4% 102,704 11 1,300,000 103/5/16 110/3/22 10% 890,767 合計 3,257,330 附表八: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37,613 110/3/23 111/10/1 10% 21,038 2 1,113,074 110/3/23 111/10/1 10% 170,163 3 403,114 110/3/23 111/10/1 10% 61,627 4 155,404 110/3/23 111/10/1 10% 23,758 5 450,720 110/3/23 111/10/1 10% 68,905 6 393,876 110/3/23 111/10/1 10% 60,214 7 398,680 110/3/23 111/10/1 4% 24,380 8 226,600 110/3/23 111/10/1 4% 13,857 9 1,000,000 110/3/23 111/10/1 4% 61,151 10 374,720 110/3/23 111/10/1 4% 22,914 11 1,300,000 110/3/23 111/10/1 10% 198,740 合計 726,747

2024-10-11

TPHV-112-重上-67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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