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倪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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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劉瑛鸞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78-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黃明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139-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覃雅筠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81-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子○○、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33、137至14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丙 ○○於112年6月24日、6月27日提供及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間分 別匯款進入該帳戶,可見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橫跨 第一次即112年6月16日新舊法施行期間,且為112年6月16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 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於113年間再次修正,經比較113年間修正前、後規 定,該次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所得(本院卷二 第122至12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告訴人戊○○、辛○○、温麗精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子○○、丙○ ○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子○○、丙○○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子○○、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 (偵277卷二第216、22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137至13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 至8、13至28頁),其等素行不佳,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人提供、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子○○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萬元至116萬元不等 ,所生危害嚴重,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95、249頁,本 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子○○、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玟融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警詢之證述(偵277卷一   第345至3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丁○○,偵277卷一第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偵27 7卷一第73至7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77卷一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77卷一第125頁)  ㈡告訴人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一第217頁)  ㈢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一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2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283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7卷一第3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313頁)  ㈤告訴人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一第315頁)   ⒉告訴人辛○○親屬表(偵277卷二第32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鼎盛公司相關收據、工作證照片(偵    277卷一第331至3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一第336頁)   ⒌投資紀錄擷圖(偵277卷一第337至343頁)   ⒍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會面之現場照片(偵277卷一第3    47至349頁)  ㈥告訴人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二第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7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41頁)  ㈧告訴人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二第43頁)   ⒉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偵277卷二第73至74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二第87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二第89頁)  ㈨告訴人癸○○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27頁)  ㈩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乙○○,    偵277卷二第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子○○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丙○○,丙○○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 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丑○○、己○○、戊○○、辛○○、庚○○、甲○○、壬○○、 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申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 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林俊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俊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充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溫麗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溫麗精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溫麗精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林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靜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靜莉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坤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坤成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1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以同一交付彰銀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4月2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50分許 40萬元 2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瑛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瑛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2時53分許 13萬9,138元 3 己○○ (提告) 112年3月9日 16時47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6分許 60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35分前之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辛○○ (提告) 112年6月27日 12時13分許前 之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⒈208萬5,120元 ⒉124萬1,166元 6 庚○○ (提告) 112年6月15日 某時 陸續以臉書、電話聯繫庚○○,佯稱可交易花價、材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5分許 70萬元 7 林俊充 (提告) 112年4月3日 18時3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43分許 116萬元 8 黃玲瑤 (提告) 112年3月17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玲瑤,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玲瑤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9 溫麗精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麗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麗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 林靜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靜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26分許 20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11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70公斤)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0、75至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第73至 75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翻越牆垣進入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內,徒 手竊取電纜線一批(70公斤)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並據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 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37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 雖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徒手實施,未見 對人員為暴力情節,犯後坦承不諱,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甫開刀有經濟壓 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69、77至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 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 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 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 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 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 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70公斤電纜線一批,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變價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67頁),然該批電纜線未據扣案,其變賣之金 額亦低於該批電纜線應有價值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批電纜線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1分 許至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 乙○○管理之電纜線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78 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乙○○管理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得款7,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管理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伊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 證人蔡○○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監視器截取照片30張、現場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而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13

ULDM-113-易-1022-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郭良安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4-附民-9-20250213-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3、1211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霖、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25分,應予更正如前),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台電彰一分隊變 電所」(下稱本案變電所)附近路邊,與張俊霖會合,並改 乘坐由張俊霖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本案變電所前,倪翰元先持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黑色把手電纜 剪1支破壞牆垣上之圍籬,張俊霖則在旁警戒四周狀況,留 意有無他人經過,張俊霖、倪翰元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4、9、10號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 美工刀、美工刀片,以及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電纜剪、 手電筒,自圍籬破口處踰越牆垣而侵入本案變電所著手尋找 欲竊取之電纜線,惟因誤觸保全系統而未遂,倪翰元趁隙逃 匿,張俊霖則由保全人員李忠信會同員警於樹上尋獲,嗣員 警於113年5月20日3時47分許,在現場扣得張俊霖遺留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品;又倪翰元於同年月22日10 時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如附表編號6、7 、9、10號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俊霖、倪翰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張俊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1022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763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 247頁至第2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119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曾世忠、李 忠信、蔡伊聆、張坤南、郭彥希、許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0223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偵1476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170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 003821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0223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4、6 、7、9、1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按刑法第 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 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破壞圍籬後,再踰越牆垣侵入案發地點內 ,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要件。故核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本案變 電所係存放供輸電、配電網絡電纜及設備之場所,平時並無 人居住於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214號 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正值壯年且非無勞 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渠 等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分工情節、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張俊霖自述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倪翰元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1名12歲之子、目前由其妻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俊霖所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倪翰元所有 ,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在渠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 1台 否 黃永森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2面 否 許麗香 已發還許麗香 3 木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張俊霖 4 黑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倪翰元 5 鐵剪 6支 否 張俊霖 6 小手電筒 1支 是 7 大手電筒 1支 是 倪翰元 8 紅色美工刀 1支 否 倪翰元 9 黑色美工刀 1支 是 10 美工刀片 1個 是 11 尖型鑿子 1支 否

2025-02-05

CHDM-113-原易-2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倪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翰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4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171 至17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MC-0238」號車牌 2面 2 美工刀 1支 3 奇異筆 1支 4 白色膠帶 1個 5 壓克力板 1包 6 透明筆袋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遮 擋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 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 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車牌2面及變造車 牌工具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8月5日函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書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⑻查獲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16

TCDM-114-簡-51-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倪翰元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倪翰元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翰 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公訴人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經歷多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 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昱誌成立調解或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65歲母親及12歲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見警卷第47、53頁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手套 10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圓面積250mm²之電纜線 150公尺 2 圓面積200mm²之電纜線 60公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2 31公里南投服務區(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境),見服務區內充 電樁施工服務區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38分許,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大型電纜 剪2支、小型電纜剪1支,剪斷陳昱誌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 式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萬7013元之電纜線得手。得 手後倪翰元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搭載不知 情前配偶顏芸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天上人間汽車旅館 ,顏芸萱上樓休息,倪翰元則持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纜線外 皮後,持往嘉義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元供己花 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7日對倪翰元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誌、證人蔡伊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購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38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路線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 、車行軌跡、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竊得電纜線,業經被告出售得款2萬6000元,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鋸弓 1支 與本案無關 5 電纜 1條 與本案無關 6 手套 10雙 7 膠帶 1包 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NTDM-113-易-582-2024121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翰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20、2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3至15頁、第81至8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員警 通緝到案時,當時員警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嫌疑,但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施用過毒品?施用 何種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於113年6月3日20時至21時, 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玻 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 至14頁),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12年8月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ULDM-113-六簡-30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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