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 告 趙誠瑞
訴訟代理人 陳祺
被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之財產管理工具,
未盡到基本之注意義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ACE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致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
過臉書暱稱「黃菊妹」、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等與原
告聯繫,慫恿原告投資普洱茶之「假投資真詐財」方法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3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騙集團詐欺之30萬元性質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
術騙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被告在此情況下,亦無從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
詐欺另一被害人,而無防範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事實,
據其在刑事偵查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
佐,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致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致其受騙轉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抗辯其因求職受告知從事網路接單員日領薪資3,00
0至5,000元,及在刑事偵查中提出網路求職訊息、與暱稱「
Dermot」之對話訊息,該等文字訊息內容有提及交易所協助
作業員跟單(線上跟單員不需要任何費用儲值,公司會出資
與技術科、交易所下載註冊、約定交易所帳號日薪3,000元
,並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9次3,000元薪資之提款紀錄,以及
被告告知其系爭帳戶被止付,詢問要如何做等情事,亦知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子虛,衡情能否僅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或幫助詐欺之犯
意,已屬疑義。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9642號詐欺案件審認「㈠……可認被告因於網
路上看到兼職廣告,而遭詐欺集團人員之話術,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等節,堪以認定。 ㈡再觀諸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存、提款頻繁,在112年9月
7日下午,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Dermot』時,帳戶餘額尚有7,257元,此即與一般出
賣帳戶者多為提供新開設帳戶或未使用、無結存餘額帳戶之
情形相違,……又被告於發覺有異後即於112年9月21日主動前
往警局報案一情……其倘欲供帳戶予他人詐騙或自行著手行騙
,依現行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應無
自行報警之可能,足以顯示被告並非自願將前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等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可參(本院卷
頁17-19、83-86),且經調閱該件偵查卷宗審查無訛,已見
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惟依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認定之內容,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
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及承上,其主
觀上未能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及帳戶內金額存領紀錄
非屬線上跟單或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及其行為侵害性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
之過失。
⒉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
之犯意,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
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FYEV-114-豐簡-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