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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銳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銳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銳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事證可認被告 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參 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行止於未 遂、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經銷商、無須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惟本案詐騙金額龐大,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件尚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0、79頁、本院訴卷第49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iphone廠牌,白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9號   被   告 黃銳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銳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 李」、「陳任柏」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梁嘉琪」、「Amanda」,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陳淑美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日1 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付840萬元,嗣 由陳任柏(另案偵辦中)依該詐欺集團「黃煜翔」指示前往 向陳淑美取款,並將該款項放置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車輛輪胎後面,黃銳中則負責收取該款項,欲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先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當 場逮捕黃銳中,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未遂,並扣得840萬元、白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 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嗣由被告至該處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將84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陳任柏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任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另案被告陳任柏與詐騙集團成員「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台灣高鐵票價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10月2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113年10月2日海上陸上編號第18號颱風警報、職務報告各1份、OK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20張 ⑴證明被告於山陀兒颱風,全臺均停止上班上課之日,自臺南至臺北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靠近OK便利商店櫃檯領取包裹,且在附近巷弄內等待、繞行數小時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小李」、「陳任 柏」、「梁嘉琪」、「Amanda」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被 告所持用之手機2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訴-140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誠(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 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 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 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 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 5年1月22日止,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 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 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 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 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 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 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 ,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⒋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抗告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抗告人在面 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 理由請假,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 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 目前長期洗腎,而外婆已經年邁且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婆。抗告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前曾擔任拉麵店員工、日式料理店員工,亦曾從事 粗工之工作,緩刑期間為了配合照顧母親時間換了很多工作 (物流或粗工),自113年2月起,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㈡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 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等日期均是疫情期間,抗 告人在疫情期間曾染疫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之111年5 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抗告人因為未接到 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以為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 加上自己原本即患有疾病並確診2次,誤認疫情期間可以不 用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至於112年9月19 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等日期, 係因為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而抗告人是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除需扶養患病母親及年邁外婆,又有負債而經 濟窘迫,迫不得已而沒有依規定報告,就此抗告人感到非常 後悔。之後,抗告人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可以自己調整工 作時間,故抗告人於後續之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有正常報 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抗告 人需要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並清償債務,有強烈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且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本欲前往開庭,但 後來因為颱風的關係停止上班上課,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 書記官表示會另行通知,然嗣後被告一直未接獲通知,迄至 113年11月25日抗告人母親收到原裁定而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感到訝異,經電聯書記官查詢答覆係抗告人之舅舅幫忙抗 告人收受通知,然抗告人之舅舅表示收到信之後放在桌上, 並未將開庭通知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亦表示其未曾看 到傳票,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原審以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 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撤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 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 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 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足認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 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 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 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 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 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 %、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 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 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 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 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 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 ,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 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 、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 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 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 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 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顯見 除112年度之外,抗告人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再觀諸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 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 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 ,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 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 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 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 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 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 動機及意願乙情,尚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 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0月3日、11月14日到庭 卻未到等情。然113年10月3日當日全省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而抗告人舅舅未將113年11月14日開庭傳票交付予 抗告人乙節,則有抗告人母親書寫之信函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抗告人 開庭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仍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準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乙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 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附卷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 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間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 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雖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卻未到,固有不當,然抗告 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 ,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與抗告 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無涉,實難執此遽認抗告人違規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 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姚明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吳聰億(下稱具保人)於民國 112年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 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 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 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原審裁定具保人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10萬 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姚明佑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 刑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 ,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執行傳票與受刑人並函請具保人偕 同受刑人到案,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4日到署執行,惟113 年7月24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 班,故該次之送達適法性似有疑問。惟原審裁定係以113年7 月24日受刑人未遵期到署接受執行為由,認定受刑人逃匿中 ,因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則該次送達適法性既屬有疑, 原裁定所為之認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具保人抗告意旨:本案原定之113年7月24日到案期日,係遇 上凱米颱風而放颱風假,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作業辦法》規範,若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土 石流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權責機 關可發布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是否停止上班上課; 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停 止辦公及上課情形,雲林縣為停止上班上課,故應另行定期 到案執行,然聲請沒入保證金卻僅依該113年7月24日期日之 到案期日未到案執行,即向原審聲請沒入,容有違誤之處等 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 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 證金。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月4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執 行中經依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 並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受刑 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固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 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惟查,檢察官及具保人抗告意旨均稱因凱米颱風影響,雲林 縣於113年7月24日當日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一事,確係屬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稽。且依卷附 檢察官執行卷宗,並未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定期日傳喚受 刑人到案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逕予拘提之結果,受刑人雖 未到案執行,然程序上難謂妥適。原審裁定未能詳查上情, 逕認受刑人已棄保逃匿,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10萬元,尚屬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 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628-20241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適遇「康芮 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展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朴簡-88-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崑益(下稱被告)不認識「 阿財」無法提供更多的資訊,被告是單親家庭,家裡開銷都 由被告一人負責,家中只有一位母親,被告不會逃亡,犯罪 過程中開銷都是「阿財」付錢,被告根本沒經濟,請予以具 保新臺幣5萬元、定期到警局報到及佩戴電子腳鐐等替代方 式,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分 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避 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查獲 ,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以 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理由 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 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未 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 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嚴 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對我 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 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在柬 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 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 因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 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然被告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然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予以停止羈押,然查 本案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 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有上開規避查緝之事,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不因本案業已歷經審判程序而有差異,是有相當理由 且有事實足認其等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 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請求以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4034-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5),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本文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已較 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施工,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而被告延遲29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0萬8,075元(計算式:1,435,000 ×5/100000×290日=208,075元)。 (二)又被告是否因新冠病毒疫情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 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未具體說明系 爭房屋是如何因新冠病毒疫情之影響而不能如期完工,加 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 屬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無涉, 亦未涉及民法上私權契約訂定或延長契約之規定,非屬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順延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事由, 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 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 工期,無因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 擔之理。 (三)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 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處理方式,非完 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家機關之上班日 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際狀況調整施工 之進度。又颱風假、累積降雨量、消防審圖及客戶變更設 計問題雖可能影響施工進度,然建築業界均已有相應應對 方案,而被告亦為具備多年建築經驗之上櫃公司,於系爭 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 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 況,且依據以往經驗,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 爭房屋位於安平區,並非山區,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 工期之理由,將延宕工期之責任歸咎於颱風假、消防審圖 及客戶變更設計等問題,應無理由。 (四)另於兩造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 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53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無 產生找補之爭議,惟如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同意 被告以6萬7,167元之數額為抵銷。此外,因被告遲延取得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原告損失9個月之實際租金收入 達29萬7,000元,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抗辯原 告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 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之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 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因而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疫情,發布行 政命令,明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 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案,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 請,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 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於建築完工後方能申請,是取得 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 長2年,基此,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即 應依上開行政命令隨同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而被告 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故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二)又新冠病毒之疫情屬於天災,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之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為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且系爭房屋 之完工日期因我國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強度之管制政策而 向後推遲,亦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 更」之事由,從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 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之期限。 (三)且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止上班上課4日;當 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日數為59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 以上之日數則為11日,合計為8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 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 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 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 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 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 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嗣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 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 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承購戶中,有173戶 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 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設計,以每戶 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 ,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屋之建築 工期。 (四)再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對比 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疫 區並非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 屬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 疫情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 ,當非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 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所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金額,加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違約金 ,且因原告係以每坪16萬4,000元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 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 萬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 益,原告請求之金額存在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為0元。 (五)另系爭契約第3條就系爭房屋之面積記載為36.51坪,然系 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則為37.0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原告應找補被告6萬7,167元,被告並主張將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且被告並未口頭向原 告承諾將超過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 約;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係於104年8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 (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建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 定,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最終係於112年1 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迄111年12月31日止、迄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之 房地價款分別為141萬7,000元、143萬5,000元,其間之差 額是由原告在112年7月24日另外繳納1萬8,000元。 (四)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 之事由?如有,停工、影響期間為何?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如是,違約金金額為何?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使用執照、客戶繳款通知書、付 款時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5至13 7頁),堪認屬實。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項 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1月1日之前 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賣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調卷第103至105頁), 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除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情 形者,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外,被告需於111年12月31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確實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則就符合但書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 12年9月4日為颱風天,經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故得 展延4日工期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 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 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 之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 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 停止上班,合於因天災之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應屬可 採,然其餘3日,均已於原訂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1 日後,當無所謂展延工期之情形。   ⒉被告又抗辯得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點㈣㈠㈡關於雨量之規定展延工期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雨量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33頁), 然此為政府機關與廠商間之關係,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 累積達一定雨量(但未達停止上班)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 由,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新冠疫情,發布行政命 令,明定建築期限增加2年,且新冠病毒屬天災,施工期 間確診人數達672人,並因政府採高強度管制之防疫措施 ,符合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況且有多數住戶申請客變, 亦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而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嗣又遭要求修改,此部分延誤60 日,故被告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但書之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函、 令、110年6月18日、111年7月25日令、工期比較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 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 、客變資料及確診人員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39 至41頁、97至103、121至133、175頁),惟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所發布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增加2年部分,是政府機關 通案就其所職掌業務所發布之命令,但各建案之施工情形 不同,自難逕以該命令之內容拘束原告,且是否提供客變 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亦不能據此主張其因多數預售 屋買受人有客變之需求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即免負系爭 契約之責任;而被告亦非因施工人員有確診而被強制要求 停工,況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政府亦未強制建案停工,被告 提出之確診人員統計表亦僅能證明確診之人數而已,尚難 使本院形成因確診人數過多致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心證, 再者,被告抗辯消防圖說核可後又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 求修改,然發生之期間係於112年間,在原訂取得使用執 照時間之前,自無展延工期之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均 不可採。 (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經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原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 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289日,並再扣除 本院認定之颱風假1日,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288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應屬有據。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可知被告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金錢予原告,屬被 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再 參以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遲延利息約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而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方式 ,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25%,固確未逾修法前之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惟有鑑於民法第205條 於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已指出:「近年來存款利率相 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 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 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並佐以被告如依約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即可享有提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 益,及考量被告遲延時間近1年之違約情節,經本院斟酌 上情,並考量兩造契約地位、被告之違約情節程度、原告 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容屬稍高,應予酌減為每日萬分之 4.38計算,較為公允。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3 日共204日已繳房地價款為141萬7,000元、於112年7月24 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得展延1日)共84日,已繳房地 價款為14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7萬9,408元【(1,417,000×4.38/1000 0×204)+(1,435,000×4.38/10000×84)=179,408】。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務與 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面 積為36.51坪,但最後實際登記面積為37.04坪,原告應找 補6萬7,167元,並提出面積差異表、契約內容及所有權狀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 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 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 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 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數額 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與原告達成 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 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7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5日(調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12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810-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1927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927-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634-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733-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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