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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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 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峻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查被告出庭意願,被 告表示要親自出庭辯論等語,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 行言詞辯論,而有支出提解費用,提解被告到庭進行審理之 必要,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預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46元,惟原告並未預納,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墊支 提解費用2,84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4-訴-505-202503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雅玲 訴 訟代理 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發 訴 訟代理 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宇 兼訴訟代理人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1 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 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於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剷除地上作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另本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地位(出租人係祭祀公業陳瑞好),請求確認其等對 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日期:民國1 10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110 年8月24日),以回復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目前分別經本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第79號(下分稱甲、乙案;詳如附 表所示)受理,尚未終結或確定。準此,被上訴人於甲、乙 案如獲勝訴確定判決者,上訴人即不得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 權,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剷除地上物與返還系爭土地,足認甲 、乙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本院因認甲、乙案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坐落彰化縣田中鎮): 編號 地號 ⑴重測前 ⑵重測後 面積(㎡) ⑴登記面積 ⑵承租面積 使用分區 優先承買權(租佃爭議)訴訟 ⑴案號 ⑵當事人  ①原告  ②被告  ⑶審理結果 1 ⑴○○段000-0 ⑵○○段00 ⑴387.15 ⑵387.15 田中都市計畫住宅區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甲案) ⑵①陳順發、陳明發、   陳冠宇  ②祭祀公業陳瑞好、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⑶一審判決認定存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終結 2 ⑴○○段000-0 ⑵○○段00 ⑴117.8 ⑵117.8 田中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甲案) ⑵①陳順發、陳明發、   陳冠宇  ②祭祀公業陳瑞好、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⑶一審判決認定存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終結 3 ⑴○○段000-0 ⑵○○段00 ⑴2,808.49 ⑵1,327.67 田中都市計畫住宅區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乙案) ⑵①陳順發、陳明發、   陳冠宇  ②祭祀公業陳瑞好、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⑶一審判決認定不存在,二審認定部分存在,尚未確定

2025-03-28

TCHV-113-重上-197-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被 告 陳順帆 現於法務部○○○○○○○○○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裕邦信用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 臺幣(下同)16,72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於原告, 然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 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6,720元,逾期未墊支,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170-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2025-03-28

TNDV-112-訴-1249-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號 被 告 任睿麟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宗逸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賴宗逸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賴宗逸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本院 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 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3,160元,逾期未墊支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265-20250328-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及113年度民著上再字 第3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原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觸電網YouTube(下稱系爭頻道) ,係將電影公司發行之各類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 被告竟於民國111年4月2日起未經事先告知陸續向YouTube平 台惡意檢舉,導致系爭頻道遭停權、下架,原告經營12年來 共計5,000多支合法授權之正版影片付之一炬,迄未恢復。 爰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同年4 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未能營業之損失新臺幣1,536,000元。 三、被告則抗辯其為本件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業經本院111年 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裁定(乙證1至3 、丁證3。下稱第1件另案民事事件)、與本院112年度民著 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甲證21、22。下稱第2件另案民事事件)等確定裁判認定在 案,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告已對前述2件另案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3號審 理中。而本件爭點包含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為第1件另案民事 事件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被告 於甲附表1-1「YT影片下架日期」欄所示時間為檢舉行為時 ,是否為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本院卷一第402頁) 。故此2件另案民事事件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28

IPCV-113-民著訴-43-2025032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訴訟代理人 賴泰華 被 上訴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袁述芳 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另案訴訟業 經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314頁),堪認前揭裁定之停止事由業已消滅,爰依職權 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8

TCDV-111-小上-116-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之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冠 馳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 馳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下稱本案訴訟),因冠馳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劉振邦業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已全數拋棄繼承,致冠 馳公司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為免訴訟延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劉振邦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含非現住人口)、相對人冠馳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相對 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阮皇運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阮皇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 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 係,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27

TPDV-114-訴-51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洪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洪月枝 左國強 洪冠君(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洪慶煌 洪建璋 許慶信 許博誠 洪慶榮(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琴(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菁秀(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梓(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 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27

CHDV-111-訴-505-2025032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Liberia) Corp. 法定代理人 侯明欽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被 告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在香港將 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後經原告提出仲裁程序後,業已作成仲 裁判斷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提付仲裁文件、民事 陳報暨聲請續行訴訟狀、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5至227頁、第315頁、第331頁至444頁),並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向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原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7

SLDV-110-重訴-24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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