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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相 對 人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卷存資料,斟酌 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104號事件審 理中作偽證,法院因此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 段0○段000○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返還訴外人 洪湧智。抗告人因此受有賠償洪湧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8,387元之損害、不能出租上該車位損失20,022 元、喪失該車位權利之損害58,500元及營業信譽損失100萬1 ,096元,合計108萬8,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該本息,有抗告人113年9月25日起訴 狀可考。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2,500元,及抗告人主張之車位面積1.8平方公尺,據 此核算其主張之車位權利損失58,500元(1.8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32,500元=58,500元),以此加計抗告人其餘金錢 損失主張之金額,合為108萬8,005元。是而原審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005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1萬1,791元,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5

KSHV-114-抗-13-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佶原工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謀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 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8,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萬 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各期到期及原告按 月以新臺幣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3萬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 4日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嗣於111年9月17日復 再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謀村(下逕稱其姓名)為清 算人;另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俊碩公司)於112 年7月3日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李謀邦(下逕稱其姓名, 與俊碩公司則合稱被告)為清算人。其中李謀村已於111年1 0月4日向本院聲明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俊碩公司部 分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68 3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 就任同意書、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年度司 司字第479號函、俊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 市政府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呈報清算 人卷)。則原告、俊碩公司依法既均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 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即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俊碩公司股東既已分別選任李謀 村、李謀邦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分別以渠等為原 告及俊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 暨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逕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編號B2-84汽車停車位(下逕稱 系爭汽車停車位)、編號B1-207、B1-208機車停車位(下逕 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與前者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 李謀村於就任伊之清算人後,為了結現務,依法進行清算程 序,遂委託仲介就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進行銷售。 詎料,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李謀 邦更以俊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建物作為俊碩公司 之工廠使用,並阻礙仲介帶看,妨礙清算人了結現務。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4日,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含系 爭停車位)返還與伊,惟渠等於此之前仍屬無權占用,並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7年5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 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且被告間就上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  ㈡又原告與李謀邦間雖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但該使用借貸關係 於92年2月14日,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應歸於消滅,因使用 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已完畢,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李謀邦於92年2月15日後即應歸還。另俊碩公司亦係於9 2年2月14日公司廢止登記後,即92年2月15日開始無權占用 ,且無權占用面積與李謀邦相同,均係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全 部及系爭停車位。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⑴俊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李謀邦 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29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 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 33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俊碩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自公司登記至今,均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 7月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俊碩公司並未有原告所稱 之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情形,故原告逕向 俊碩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係無理由。  ㈡原告於89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對李謀邦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 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李謀 邦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尚存在),乃系爭建 物之合法占有人,且自89年起迄112年7月4日返還系爭不動 產(含系爭停車位)止,李謀邦占有使用之狀態並無不同, 均屬有權占用,故原告請求李謀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亦無理由。再者,縱令原告得向李謀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期間亦應自111年9月18日起 算至112年7月4日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 日止。另原告請求李謀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係以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每月租金計算,惟因李謀邦並未占 用系爭建物面積全部,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顯不合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卷二第 13頁、第29頁、第33頁,並略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即系爭建 物) 及所屬系爭停車位即汽車停車位1 個(5.26坪)、機車 停車位2 個(各為0.55坪)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每坪租金為499元。  ㈢俊碩公司登記地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於112 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在案;李謀邦為俊碩公司之 負責人及股東。  ㈣原告於92年2月14日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遭廢止登記,廢 止登記後無再對外營業;又原告於111 年9 月17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清算,並經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 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准予備查,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謀村擔任清算人,於111年10月4日就任;李謀邦為原告之股 東迄今。  ㈤原告曾於89年間向李謀邦就本件系爭建物於本院提起請求返 還房屋訴訟(案號:89年度訴字第2096號,弘股,下稱系爭 前案訴訟)在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訴 訟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之理由為原告 與李謀邦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謀邦並非無權占用。  ㈥前述原告與李謀邦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合意使用借 貸之範圍,包括李謀邦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汽車停車位1個(5.26坪)及機車停車位2個(各為0.55坪, 共1.1坪)。  ㈦系爭建物內之配置,包括辦公室(兼神明廳)4.9坪、為原告 股東之李謀村房間2.7坪、李謀邦房間2.7坪、李謀才房間2. 7坪、原告設備放置區30.52坪以及公共空間5坪(即本院卷 第357頁房屋平面圖之男女廁所、茶水間位置);系爭建物 有大門(鐵捲門)及後門(鐵門)。  ㈧李謀邦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前述期間內李謀邦占有使用系 爭 建物之面積,於14.06坪(包拮l間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1個汽車停車位5.26坪及2個機車停車位共1.1坪)之範 圍 ,兩造不爭執(惟超逾前述範圍之部分,兩造則有爭執 , 被告抗辯並無占有使用) 。  ㈨原告為進入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 同年7月4日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協助 。   四、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兩造(指原告與李謀邦間)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消滅?若有,自何時起歸於消滅?消滅原因及法律依據為 何?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 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 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 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 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司經營關係,始 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固為李謀邦所否 認,並以渠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資格,而與原告間 存有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依訴外人即被告 李謀邦之妻張月珍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為證稱:「伊於八十 三年四月與被告結婚後,即與被告居住在該廠房內,原告公 司係由被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一同經營,由李謀村、被告對外 招攬生意後,部分工作發包給代工,部分由三兄弟在廠房內 做,所得款項交由公司,三兄弟只領固定之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謀村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亦自承:「原告公司對外係由其負責,有請過兩個工 人,除部分發包外,其餘由其等三兄弟利用廠房內施作,兄 弟三人係領固定薪水,並各分配一個房間使用,除被告夫妻 有居住生活,其與李謀才僅上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頁)。由上開所為陳述可知,李謀邦於原告公司中,除為 公司股東身分外,更兼具公司員工身分,且應係因員工需提 供勞務、執行工作緣故,始由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內之房 間作為員工休息、居住使用。故堪認李謀邦與其配偶張月珍 所以得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一房間,此舉實與公司分派員工 宿舍予員工居住使用者無異,此觀諸與李謀邦具相同資格、 身分之李謀村、李謀才2人僅上班使用,核與服勞務乙節有 關,乃更為顯然。復遑論,原告公司股東除上述李謀村、李 謀才、李謀邦兄弟三人外,尚有訴外人石寶英與呂秋香2人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不給閱卷),而渠等2人並未與原告 公司間成立何使用借貸關係,究其原因當係與渠等僅單純為 原告公司股東,並未兼具員工身分有關。由此益見原告與李 謀邦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基於渠參與經營公司,兼具 員工身分緣故,並非僅係因其為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所 獲配住。況上情亦為李謀邦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辯稱者,並 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中載明:「足認被告 (指李謀邦)辯稱伊係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由原告公 司分配住居上開廠房內,目前並未利用廠房營業等情,堪信 為真實」等語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基此,參諸 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 司經營關係,始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應屬為真,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⒊再查,原告公司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商業司 於92年2月1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後即無再對外營業之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 公司應係至遲於90幾年間起,即無再對外營業之情。而原告 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其參與經營公司 ,兼具員工身分緣故而成立,亦已如上所認定,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堪認原告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早已於 90幾年間,即已因使用借貸的目的已完畢而歸於消滅,至為 顯然。  ㈡爭點二、三:李謀邦及俊碩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 爭停車位?如認定李謀邦及俊碩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 占用面積為何?如構成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 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 求權仍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謀邦雖不否認渠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期間,有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惟抗辯其為有權占 用(基於借貸關係),且占用面積僅止於使用借貸約定範圍 云云(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㈧);另俊碩公司亦以該公司之登 記地址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該 公司已於112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 原告所指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為辯。 然查:  ⑴原告與李謀邦間原雖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已於90幾 年間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而李謀邦 復未再提出究有何其他之合法權源,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是堪認李謀邦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乃為無權占用。又李謀邦雖一再辯稱僅於原 使用借貸約定範圍內為使用,並未就系爭建物全部占用,且 未排除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云云。然據李謀邦 之妻張月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9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即系爭前案訴訟)作證時,其證稱中已有提到:「李謀村、 李謀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搬走,只有伊夫妻仍住在廠 房內,但三兄弟因對股份之分配有爭議,伊又被李謀村、李 謀才打過,故不敢讓其等隨便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謀村亦於該案中提及:「後來 三兄弟協議分配財務後,其與李謀才即搬走,但被告不願履 行協議,又利用公司之機器生產,不願讓其等進來」等情( 見同上),復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之112 年7月4日五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亦載明「受理民 眾李謀村、李謀財(應係李謀才之誤,下同)所報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四樓之2遭人惡意鎖門無法進入,經警方現場 了解為李謀村、李謀財欲清算公司財產故要進入公司內,惟 該公司之鐵捲門遭另一名股東李謀邦斷電,且一旁鐵門鑰匙 亦僅有李謀邦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綜上可見未經李謀邦之同意,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 謀才)均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顯見李謀邦 已完全排除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況李 謀邦雖辯稱原告亦有鑰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渠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渠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準 此,按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可認李謀邦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停車位之全部已有完全之事實上管領力,渠乃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堪以認定。  ⑵再者,俊碩公司雖亦抗辯其公司登記地址係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地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7月3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惟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西區營業處回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可知,系爭建物於98年3月至113年3月間 之用電度數,除109年5月、110年5月、111年1月、111年5月 ,僅4個月份未達1000度外,其餘月份之使用電量均介於100 0度至2000度之間,並有10餘次超過2000度,99年9月份甚至 達到3000度之情況,而依台灣電力公司所統計每月家庭電表 戶均用電平均則僅約為每月300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顯見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用電量遠高於家庭用電量。復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112年1月7日五工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處理五權二路20號4樓之糾紛,為二 男子手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欲進入上述地址進行財產 清算,但是該址內員工表示需警方到場才可入內清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亦足見112年1月7日警 察前往系爭建物時,有俊碩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 。再參原證3、原證11之照片中(見重簡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機器設備儀錶板燈號恆亮 且通電中,顯見機器呈現運作中之狀態,且有擺放正在加工 生產之鐵件半成品,顯示俊碩公司利用原告之機器正在生產 中。且由20號4樓之招牌上張貼著「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系爭停車位之牆上亦貼有「俊碩」之字眼,管委會亦在滅火 器上填寫「俊碩421」等文字,在在均可徵俊碩公司雖未登 記於系爭建物之址,然其對外確實係以系爭建物之所在為其 實際營業及生產處所,此並有訴外人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大公司)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 第444頁)。蓋由永大公司回函內容可知,永大公司與俊碩 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5日間,除確實有業務往來 外,且交易之交貨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並皆為系爭建物所在 之地址。依此,綜合上開資料所示,堪認俊碩公司於系爭建 物內當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甚明,且係由李謀邦兼以俊碩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姿,對外招攬屬俊碩公司之業務後,利用系爭 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從事生產,並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又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故俊碩公司亦有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至屬明確,且承上相同理 由,應認俊碩公司占用面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 ,俊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且占用面 積皆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面積(即為77.95坪) ,以及占用期間至遲於90幾年間即已開始等節,已如上述。 又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每坪每月之租金以499元 計算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則起訴前5年之租金核計應 為233萬3,823元【計算式:499×77.95×12×5=2,333,823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2,33萬3,82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 五、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而須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即免其責任,同屬於法有據,應為可取。 六、參前所述,堪認被告均至遲於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迄至112年7月4日返 還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為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5月30日(見重簡卷第39頁 至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5月29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3萬8,89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項 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選 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3

PCDV-112-重訴-496-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薛清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明 被 上訴 人 黃隨溪 莊清和 李秀珠 楊婉瑜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子誼(原名温佩玉) 謝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温子誼、謝雯蕙返還停車位 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6月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市○○ 區○○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川普大第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暨 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84(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 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 萬分之20至萬分之23,經比對後,伊在系爭大樓應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或編號7)所示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各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妨害伊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且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或民法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暨民 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被上訴人各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伊,如認伊請求返 還編號6所示停車位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上訴人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並均分別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大樓。訴外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起造時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合併編 列於0000建號建物,於出售系爭大樓時另行出賣停車位專用 權,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時,法 院之拍賣公告並無停車位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亦設有 編號,上訴人不難查明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 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其拘束。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2個停 車位面積過小不能停放汽車,其餘停車位均經被上訴人分別 向其前手購得,上訴人應無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可能。況 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在系爭大樓並無任何車位使用權,兩造 長期和平維持使用現狀,上訴人遲至109年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大樓起造人川富公司於83年5月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將地下1、2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合併編列於0000 建號,並無單獨之建物所有權狀,屬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 分,復未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加註含停車 位,該地下1、2層停車位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應屬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川富公司出售系爭大樓 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川富公 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意,購買系爭 大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使用權。   ㈡上訴人前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5年7月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分別占有系爭停車位。依上訴人提出 之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均無從認定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 於無停車位者為多;觀諸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及車位 名冊,0000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65、萬分之66者,主 建物加計附屬建物之面積及停車位之有無,分別如附表三、 四所示,及證人即川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負責人陳勝榮之 證述,僅能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停車位者,相較於 無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可能多出萬分之20至 23,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0至23者,必定 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林 大森亦證稱: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多,未必表示停車位較多 等語。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地下1、2層之卡序 「P0」,乃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始申請變更,與系爭房 地原始配賦之卡序「A0」不同。尚難以上訴人在0000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地下1、2層之卡序為「P0」,即認上訴人在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專用使用權。    ㈢綜合證人陳勝榮及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鄭宏嘉(原名鄭聖寶 )之證述,參照系爭大樓地下2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J部分,面積239.56平方公尺,現設有數個停車位,可 通往另一置放雜物空間等情,可知系爭房地非無可能因分攤 J部分面積,而占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 當事人與重要爭點均與本件訴訟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上 訴人既未舉證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使用權,其進而主張被上 訴人各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及受有不當得利,均乏其據。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依上開規定,各為如上請求,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返還 車位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例施行 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 。而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 契約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 舉證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 為判斷。如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於理由項下逐項 論列,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  ⒉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將地下1 、2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均編列於0000建號,川富公司 出售系爭大樓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 位權利證明書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與川富公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 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諸系爭房地係於83年5月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川富公司,並於同年6月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宏嘉,有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可稽(見一審卷㈠260頁);佐以證人陳勝榮、鄭宏嘉 及系爭大樓第1屆管委會主委林子竣於另案之證述(分見一審 卷㈡389、390、392頁、卷㈢346頁;原審卷232至233頁;一審 卷㈡311頁),似見川富公司將尚未出售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其員工鄭宏嘉,並以該公司負責人陳勝榮名義登載於系爭 大樓住戶及車位名冊;再對照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記 載陳勝榮名下戶別A017配賦編號00、000、000號車位(註記 「川普」)與第3屆住戶及車位名冊記載編號A17客戶為上訴 人(見一審卷㈡351、363頁),及另案判決認定:第1、2屆 住戶及車位名單上之客戶代號、戶別係依使用執照之順序排 列,而各住戶之車位編號係由住戶自行挑選後,再填寫於該 名單上等詞(見一審卷㈡313頁)等節,參互以觀,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上戶別A017客戶陳勝榮所 配賦編號00、000、000等3個車位應屬於伊所有(見原審卷2 34、235頁),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拍賣而 繼受上開業經分管之3個車位(其中編號000車位不在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列),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 ,復未詳予審認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論理法 則詳加推求,且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綜合判斷,徒以上開理 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究 竟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或其等之前手取得系爭大樓編號 000、00車位(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原因為何?彼等 如非向川富公司買受或因拍賣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 而一併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何以得使用原配賦系爭 房地所有人名下之車位?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黃隨溪、莊清和、李秀珠、楊婉瑜返還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雖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配賦000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因拍 賣取得除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以外其他車位專用權之事實, 其主張就上開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其先 、備位關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5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施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之地下三層編號二十 七號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 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依序分別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自本院標購坐落桃園市 ○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乙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0巷00號5樓及所附地下三樓27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並於112年12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詎執行法院至系爭車位現勘,發現停車位上停放一輛白 色廠牌TOYOTA RAV4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輛並無車 牌,但車位上有懸掛吊牌,上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經 會同履勘員警查詢資料表示前開車牌號碼之車主即為系爭不 動產前所有權人即被告,由於被告無法聯繫,現場履勘亦未 到場,戶籍仍設置於系爭不動產中(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尚 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不點交),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另被 告自112年12月4日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 免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停車位所在社 區之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 告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 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個月)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照片、 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畫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原告確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要屬有據;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佐證其占用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一節,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等情,實屬可採。  ⒉就被告以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不當得利及利息,並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應有理由:   ⑴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並無繼續占用系爭 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屬有據。   ⑵又系爭停車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7頁),同社區之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是 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應 屬適當。準此,原告按系爭停車位同社區停車位之租金行 情每月2,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4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月,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月=10,0 00元),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元元予原告,即屬 有據。   ⑶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包含該車位在內之上開房地已由原告買 受取得,上開通知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卷 二內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是故被告至遲於 113年2月25日已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是 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另 訴請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134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林 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土地編號1停 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移除騰空,並將 所占用 之前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撞,經營拖車拖吊至原告南臺 中服務廠,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留修,嗣111年10月3 日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東海鈑噴中心,經服務專員拆裝後 ,始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本體受損嚴重,經通知被告後,被 告即於當日表示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不維修系爭車輛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未成立承攬維修關係,被告即有義務 將系爭車輛取回,然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行取 回系爭車輛,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區○路0 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佔有原告之停車位,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參考系爭停車位鄰近之臺中公有協和停車場 收費費率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0元,收費時間為24小 時,未定有每日收費上限,每日之停車費為480元之方式計 算,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已停放6 95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3,600元之損 害,且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按日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現況照 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157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即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迄今,既經本院認定 屬實如前,則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用。 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 之系爭車輛移除,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其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據 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之占有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日480元,合乎一般承租車位之行情,尚屬有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共69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33萬3, 600元(計算式:480元×695日=33萬3,600元),及自113 年 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萬 3,6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1

TCDV-113-訴-2865-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蘇健文 被 告 劉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新竹市○ ○段0000號土地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等語,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及 本件車位出租協議書,應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28元(計 算式:3000元/月*7月【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車位租金之113年9 月至原告土地租賃契約到期之114年3月】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金 額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0

SCDV-113-補-135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0號 原 告 朱世賢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周有義 訴訟代理人 周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停車位返還予原 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三停車位之平面通道清空,不得置放機車 或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三小段479 、480、481、482、483、483-1、483-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大樓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一層) 於民國81年3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編有獨立建號 即同段1161建號。原始起造人於81年4月7日將系爭地下一層 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3停車位)讓與訴 外人練旭林,約定由練旭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嗣 練旭林將系爭編號3停車位售予原告,並於81年5月1日完成 所有權變更登記。近日原告發現系爭編號3停車位竟遭被告 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聯繫被告移除,遭被 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3所 示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平面通道清空 ,不得置放機車或其他雜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6年間經仲介介紹向訴外人練金波購買 系爭編號3停車位,並約定登記為原告之子周聖雯名下,故 原告合法取得停車位,於系爭編號3停車位停放機車,並無 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 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 ,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 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 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 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 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 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 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編號3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一層係於81年1月6日 建築完成,於81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一層未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 建號,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並未加註含停車位。而練旭林81年4月7日自訴 外人巫石金購入附圖編號2、3、4之停車位後,將附圖編號3 即系爭編號3停車位出售予原告,並於81年5月1日完成所有 權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地下一層權利範圍313/10000。練旭 林另將附圖編號2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2停車位)出售予 練金波後,被告於96年8月2日以其子周聖雯名義練金波向購 入,於96年9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周聖雯就系爭地下一層 權利範圍為313/1000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公證 書、攤位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下壹樓自用儲室預定買 賣契約書、支票、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店補字第553號卷第1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8 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參諸練旭林於原告對被告 提出竊佔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編號2、3停車位 原為伊所有,該棟大樓地下室分管表上已有註明,伊於80年 8月16日出售系爭編號3停車位予原告,系爭編號2停車位係 出售予練金波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 之買賣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者 及其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地下一層共有人已按附 圖所示車位平面圖位置、範圍成立分管契約。而原、被告分 別自練旭林、練金波取得系爭編號3、2停車位,即有繼受渠 等前手所取得之分管專用權。至被告與練金波簽立之買賣契 約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編號3停車位應係仲介誤載乙節,業 據練旭林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取得者為系爭編號2停車位, 其就系爭編號3停車位自無使用收益權限甚明。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 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參);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 有人就其分管部分,訴請第三人將其分管部分返還於其個人 ,而非返還共有人全體,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編號3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其現仍以 ANC-638之機車占有系爭編號3停車位乙情,並不爭執,則被 告占有系爭編號3停車位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清空系爭編號3停車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編號3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之平面通道清空,不得置放機 車或其他雜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TPDV-113-訴-5790-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 同)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 段1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下稱1489建號建物,與基地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為華業 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7 ,337萬8,999元應買拍定1489建號建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1489建號房地所在之○○花 園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 須經車道、樓梯、逃生通道、1樓平面等○○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始得出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系爭地下1樓屬於○○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故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應屬1489建號房地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停車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由伊取得。又系爭 地下1樓為訴外人即○○大廈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名(含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杏在內)共有,並就系爭地下1樓內之 車位約定分管,分配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有人,且自承1489建號房地附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使用權利,該權利屬於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從權利,當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認定 事實顯然不憑證據,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顯然違反民法第68條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 第862條第1、3項之規定(再審起訴狀第8頁之㈢贅載民法第8 63條,附此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 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停車位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物,與公 寓本身非一體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非屬從物 、附屬建物,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不爭執伊係以148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且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不在1489建號建物 登記之共有部分同段4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範圍內甚明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屬於○○ 大廈專有部分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位七、㈢、⑴敘明:「○○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 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大廈所 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 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 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 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 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 共有。」,及於七、㈢、⑶敘明:「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 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 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 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 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 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 、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 用者可以在○○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 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 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 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七、㈢、⑸敘明:「綜上,系爭 停車位係由○○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 22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係由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 人侯林玉霞等16人所共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事實,再依此認定之事實 作出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僅限於1489建號房地,不及於系爭 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因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隨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要無違背民法第68條 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第86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 憑證據情事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為1489 建號房地之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違反民法第862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依前 開五之㈠所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七、㈢、⑴之論 述,另敘明:「....可知○○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 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 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 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 爭執,並有○○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 11月6日點 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 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 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 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20頁),以 及七、㈢、⑷敘明:「......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大廈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由○○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為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含蔡金杏在 內)共有,並為分管約定,由蔡金杏分管系爭停車位,再審 被告因繼承,再繼承而取得該分管權利之事實,據此堪認該 權利並非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86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04

TPHV-113-再-43-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遷離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 地編號1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 開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4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7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經拖車拖吊至 原告文雅服務廠,被告並簽署車輛停放承諾書,承諾在15日 內決定是否由原告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若不同意或逾期未 答覆,則應在30日內領回系爭車輛,逾期未領回時,同意依 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給付原告停車費。嗣原告 將系爭車輛拖至大雅鈑噴中心編號1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原告並於112年10月28日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進行維 修,被告表示待肇事責任確定後再決定,肇事責任確定後, 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再度詢問被告是否欲維修系爭車輛,被 告仍表示需再考慮,其後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無果,是原告於 113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領回系爭車輛, 惟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領回。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地編號 1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VL自小客車車輛移除騰空,並將所 占用之前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9,44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 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車、存證信函、 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人,而被告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享有 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據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停放1日費用為720元,依 上開計費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 年7月23日止,占用系爭停車位共277日之不當得利199,440 元(計算式:720元277日=199,440元),暨自113年7月24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99,440 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 止,按日給付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352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5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之地下2 層編號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林口豪景 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淑 雲所有,嗣經原告向陳淑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書 內載有停車位1位。惟原告向被告申請配置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下稱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時,被告以原告應 自行向前屋主索取車位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原證2), 迄今原告仍無可供使用之停車位。  ㈡然原告除有持續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外,訴外人王志耀曾就4 52建號建物編號4號停車位(下稱4號停車位)向陳淑雲提起 確認專用停車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志耀之前手李梅英向建商 購買系爭社區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9號11 樓之2房地)時,確已約定其就452建號建物得分管使用之範 圍包含編號4號及5號停車位,並由王志耀受讓繼續占有使用 ,且經系爭不動產前手所有權人蔡清森到庭證述:「其係向 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l房地,後來遭法拍,購買時即有約定車 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等語,該判決亦認定 系爭社區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及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 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  ㈢且以原告所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與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之持 分觀之,與原告相同持分(250/10000)之住戶皆有一個停 車位,足見原告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又452建號建物 共有38個共有人,劃設車位則有41個,452建號建物劃設之 車位數量既高於共有人數,顯係以一戶至少擁有一個停車位 之概念為設計,故原告應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  ㈣而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僅剩地下2樓編號15號停車 位(下稱15號停車位)及地下3樓編號34號停車位(下稱34 號停車位),則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則應受 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惟被告僅為管理 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而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卻以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因位於安全門旁,故無法停放車輛為 由,拒絕配置可供使用之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與原告, 並於豪景大地公寓管理會112年10月22日委員會議中決定在 前開停車位上製作障礙鐵柱,防止停車(原證5),現前開2 停車位上存有障礙鐵柱(原證6),故被告顯為無權占有15 號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4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50/10000,自得 受配置452建號建物可供使用之停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l項前段,先位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 ;若認定被告不需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予原告,則基於相同 同事實及理由,被告無權占有34號停車位甚明,故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㈥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2樓編號15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15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52號建物地下3樓編號34 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無買停車位,未取得車位約定專用權,故對15號停車 位或34號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原告前曾以452建號建 物共有人身分,訴請452建號建物其他共有王基穗等35人應 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已遭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以原告並無車位約定專用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定讞。因此 ,就原告並無約定車位專權權一事,已生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不得反於該判決內容而擅主張「其有車位約定專用權」要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15號或34號停車位。  ㈡原告稱系爭不動產前手屋主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案件證稱:其係向建商購買系爭7樓之1房地,後來遭法拍 ,買時即有約定車位位置,但不記得係何編號或何樓層,則 是7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應有系爭地下室車位云云。惟查 ,上開高院案件中:(法官:你是向建商購買還是購買二手 屋?)證人蔡清森:我是直接向建商購買。(法官:是否僅有 該戶?)證人蔡清森:本來有兩戶,是雙拼上去兩邊,都是 七樓,地址我忘記了,不過後來兩間都被法拍。(法官:你 是否記得7樓之1有無配屬停車位?)證人蔡清森:權狀有的 話就有,以前我買房子應該兩戶都有附車位,但事隔很久, 我不是非常確定。(法官:你是否記得停車位號碼為何?提 示本院卷第146-151頁照片。)證人蔡清森:很難辨認,記不 起來了(見被證5)。承上可知,蔡清森不確定是否有車位, 甚至法院提示452建號建物地下2、3層停車位照片給伊過目 ,其均無法辨識,故原告不能證明蔡清森有停車位專用權。 更何況,縱退步言之,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原告之45 2建號建物前手,按時間先後依序為蔡清森—黃宝順—陳淑雲 ,再至原告,渠等亦得將車位專用權出賣他人而喪失,故縱 蔡清森有車位約定專用權,亦非等同原告有車位專用權。蓋 原告並無舉證蔡清森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亦原 告並未舉證黃宝順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且未舉 證陳淑雲有取得車位?車位坐落編號為何?  ㈢系爭社區有40戶、地下室持分所有權人有38人、有41個停車 位,而亦有3戶沒車位(即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9號5 樓之1),據此可知並非系爭社區人人均有車位專用權。另 ,社區9號5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夏超群亦為452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之一、權利範圍45/10000,但其並無車位專用權,其當 初並未向其前屋主買受車位,故其未有車位。原告並未舉證 縱使蔡清森有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後手黃宝 順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及縱使再後手陳淑雲 有取得車位,其車位從未出賣他人。因此,原告稱就452建 號建物有所有權持分即有一停車位,並非實在。再者,系爭 社區亦有452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張素女(持分173/10000) 、林瑞鳳(持分176/10000)、許俊群(持分351/10000)、林許 雪(持分387/10000)等人均有一個停車位,故是否有停車位 專用權在於其是否有取得約定專用,與持分多寡並無關係。  ㈣原告稱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被告否認。  ㈤原告主張其有一個停車位之前提,必須其有取得約定分管專 用權。然原告之前手陳淑雲在系爭社區並無停車位,豈有停 車位得以出賣原告。又如果原告有買受停車位,理當在其與 陳淑雲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被證3)會記載停車位 編號為何?記載買賣價金為何?然全部闕如。是證原告未向 陳淑雲買受停車位。倘若原告有向陳淑雲買受停車位,自應 請出賣人陳淑雲告知該車位所在,如陳淑雲無法履行,自屬 原告與出賣人陳淑雲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根本未向陳 淑雲買受停車位,否則豈有可能支付停車位價金而未取得停 車位,卻未對陳淑雲提告。又原告與其前手陳淑雲均知15號 停車位及34號停車位是電梯出來的緊急出口,不能停車,係 建商保留未出賣,故而原告與陳淑雲之買賣契約於停車位編 號欄位,自無記載買受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  ㈥15號、34號停車位自始即約定分管由管委會管理使用,此可 徵:  1.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中,從未主 張其有15號或34停車位使用權,此無非陳淑雲知悉該2車位 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2.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出賣停車位為   15號、34號其中之一,此亦即是陳淑雲、原告均知悉15號、   34號停車位是由被告管理使用。  3.更何況原告、陳淑雲均承認452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始終管理使用15號、34號停車位。  4.原告既承認452建號建物已有分管,請原告舉證其有取得15   號或34號車位約定專用權。  ㈦原告前手陳淑雲在鈞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案件自承下列事 實:  1.陳淑雲的「民事答辯狀、被證3」,陳淑雲以「被證3社區停 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表示系爭社區地下室分管契約行之多 年,其並無異議。因此「被證3社區停車位分配表影本二份 」其上記載「15、34號不能停」,此亦為陳淑雲所是認之分 管情形。除非在產權登記上,有載明其擁有地下室建物之比 例多少證明有多少個車位,否則實務上並無以地下室持分代 表車位多寡之說法。  2.陳淑雲的「民事答辯㈡狀、被證8豪景大地車位分配表」主張 其有4號停車位(最後經法院判決定讞認定4號停車位非屬陳 淑雲),故陳淑雲並非主張為15號或34號停車位。更何況, 陳淑雲自承下列事實:  ⑴被證9之車位分配表已載明「15、34號不能停」,陳淑雲亦為 知悉該2車位向來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並無權利將15號或34 車位賣給原告,故原告與陳淑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記 載出賣車位為15或34號。  ⑵成立管委會時有再度提及車位分配表,當時所有的住戶均是 同意遵守此依分配表,並無任何爭議。故原告、陳淑雲均知 15號、34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3.系爭社區住戶轉讓所有權時,有關車位部分亦是遵守86年車   位分配表,是此車位分配表不論是對住戶或轉讓之後手均具   相當之拘束力,且行之多年。故原告、陳淑雲均知15號、34 號停車位不能停車,且由原告管理使用。  4.退萬步言之,縱使如原告稱「15號、34號車位尚未分配,亦 能停車」,惟原告根本沒有買受停車位,故15號、34號停車 位即使未分配、能停車,亦不屬於原告所有。  ㈧原告稱被告管理委員會非4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一節,則依原 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既然被告非所 有權人,自無權利決定15號或34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縱使 要返還,也是返還給452建號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與陳淑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淑雲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並已於11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419建號建物、452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㈡附表一編號1建物(下稱41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 口小段1735建號)所有權係於79年8月15日第一次登記於訴 外人巨峯建設公司名下,嗣於79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蔡清森名下,其後於86年4月15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黃寶順(原名 :黃勇銅)名下,再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陳淑雲名下。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3691號函所所檢送與 高院之上開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可稽,此經本院調閱高 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卷(見上開高院卷第93至97頁) 。  ㈢依卷附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452建號建 物於113年4月3日當時登記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452建號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 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㈠第113至153頁)。  ㈣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劃設有41個停車位(編號1至41),目 前分配與各共有人使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D、E欄所示,尚餘 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 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該2車位目前為被告管理委員 會管理使用中,被告並於該2車位上設置鐵柱。(見本院訴 字卷第60頁、第62至63頁、第280、284頁)  ㈤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之 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號碼:79使林字第60號)上編號19號 之停車位(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並有上開竣工平面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㈥訴外人王志耀曾以訴外人陳淑雲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先位請求陳淑雲騰空遷讓返還4號停車位,備位請求 確認其就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16號判決駁回王志耀之訴,王志耀不服,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即陳淑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層如附圖暫編地號158⑴所示面 積10.65平方公尺之第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 王志耀)。」確定,有上開高院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    ㈦原告曾以452建號建物部分共有人王基穗等35人為被告,訴請 王基穗等35人應將452建號建物上除編號3、4、5、15、34停 車位外,就編號1至41號停車位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 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油漆後,各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重訴字第47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其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惟上開2停車位均由被告管理占 用中,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 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就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存在,惟被告拒絕將將15號停車位或34號停車位配置 與原告使用,並於該2車位設置鐵柱,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34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即原告主張其為 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 以其非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15號停 車位或34號停車位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依上說明,即 屬無據。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 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於判決 理由為實質上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所生效力。查本院111年 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為王基穗等35人,並非當時4 52建號建物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且本件被告並非 該案之被告,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依上說明,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被告辯稱本院111年重訴字第471號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就 452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有無約定專用之停車位部分:  1.查系爭社區之建築物係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 號碼為79使林字第60號(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13頁452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登載),又系爭社區總共 有40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278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 年9月10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79351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等資料影本)。而依原告所提 45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影本2紙(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地 下3樓劃設8個停車位(編號1-8),地下2樓劃設12個停車位 (編號9-20)。惟兩造均陳稱452建號建物現況實際係劃設 共41個停車位,被告並稱:現況41個停車位為原始建商巨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峯建設公司)於79年間所劃設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並提出該41個停車位現況位 置圖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6、328頁)。  2.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 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 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第72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 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與其他 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 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 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 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 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社區共有40戶,其中門牌號碼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 樓之2之房地所有權人,並無452建號建物之持分及停車位, 此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原 告)及該案被告(即452建號建物之他共有人林瑞鳳等8人) 於該事件陳明在卷(見該民事卷第119頁),其餘38戶則均 有452建號建物之持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有452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113至153頁)。又 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被告稱目前分配與各共有人專 用之車位詳如附表二所示,尚餘未分配與共有人使用之停車 位為位於地下2樓之15號停車位及位於地下3樓之34號停車位 。是45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中,目前僅有訴外人夏超群及原 告未獲分配專用車位,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0 頁)。  ⑵查證人張銘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 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稱略以:我約於77 、78年間和太太李梅英向建商買9號11樓之2房地,當時有向 建商買2個車位,兩個車位建商在合約書寫4號及5號,原來 買屋的住戶都會分到一個車位,就包含在總價金裡面,我應 該是跟建商簽約後半年至一年,另外以買50萬元額外買一個 車位。…後來我將上開房地連同2個車位一起賣給王志耀。… 我住在上開房地期間,我不曉得有沒有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 ,但我確定每一戶都會有一個車位,是抽籤的,我的兩個車 位是被指定的,我那時候是因為有多花錢,所以我被指定那 兩個車位,就是要讓兩個車位在一起,其餘的住戶是用抽籤 的。…當初斜坡下去就是4號及5號,4號及5號是我自己挑的 ,我就說斜坡這兩個車位給我,其他住戶是過一段時間才進 行抽籤,我的車位我很確定是沒有抽籤以前指定給我。…住 戶在抽籤之前,建商將我的4號及5號排除在抽籤選項中,這 是建商吳老闆(吳祚欽)告訴我的。抽籤當時,我不曉得系 爭社區每一個區分所有權有沒有全部賣出,但我知道所有住 戶都有抽到一個車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358 至362頁)。而張銘章之配偶係於79年8月22日自巨峯建設公 司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林口區新生街9號11樓之2房地所 有權,嗣李梅英再於8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王志耀。此有該建物(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 40建號)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附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 號民事卷可稽(見上開高院卷第595至597頁),可證張銘章 之配偶李梅英確是第一手向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社區 之房地,並依上開證詞可證當時向該建商購買系爭社區房地 之人,每戶都含有一停車位。  ⑶次查證人蔡清森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之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直接向建 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來有兩戶,是雙拼兩間,都是7樓, 地址我忘記了,但是兩間都被法拍。以前我買房子兩戶都有 附車位,但事隔很久,我不是非常確定,停車位號碼我記不 起來了。向建商買時就定好停車位置。我記得我有住過7樓 比較大間的,我有實際使用過車位。我不記得當時停車是在 地下2樓還是地下3樓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上開高院卷第247至250頁)。堪認蔡清森是第一手向建商巨 峯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其當時所買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一停車位。  ⑷再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王基穗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1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狀稱:其原名王蘇,其於77年11月1日向巨峯建設公司訂購系爭社區預售屋,每戶附有一只停車場遙控器,於79年10月14日完成交屋,其購買之房屋門牌為新生街9號9樓之2,交屋後,巨峯建設公司協助召集當時之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進行停車位之抽籤,其抽到之車位為33號,其於92年間將其上開房地贈與配偶張麗鳳。另其於92年6月21日向蘇子中購買系爭社區門牌為新生街11號11樓之3房地,停車位為編號7號:嗣張麗鳳於107年4月17日將新生街9號9樓之2房地出售與陳志堅,言明停車位編號7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其與蘇子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張麗鳳與陳志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等件為證(見上開民事卷第315至325頁),核與證人張銘章前開所證巨峯建設公司關於停車位出售、分配之方式大致相符;且上開王基穗與巨峯建設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制式條文內容(即非手寫部分)為:「預定買賣房屋標示: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8-3、129-1、130-1地號等筆土地基地上之--棟--樓--戶(如配置圖所示)。面積約--建坪(包括室內、陽台、露台、車位、地下室、公共設施在內)所有權全部及其公眾設施按比率分配持分。…」(見上開民事卷一第321頁),益證巨峯建設公司銷售系爭社區房地,每戶確實均含有一停車位,且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停車位編號,而係其後經巨峯建設公司抽籤分配(除李梅英之4、5號停車位外)。  ⑸另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夏超群(嗣原 告於該案撤回對被告夏超群之訴;見上開民事卷二第141頁 )於該事件審理時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 以:我購買系爭社區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時就沒有買 停車位,熊曉牧是我太太,後來房子過戶我的名字,我是大 概10幾年前向黃志雄買的,但是車位的部分並沒有購買,因 為黃志雄說要自用不賣。我們的房子就是向黃志雄買的,先 登記我太太的名字,102年才贈與給我。最早向黃志雄買的 時候就沒有買車位。我就452建號建物的應有部分是地下室 公共設施部分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民 事卷二第117至118頁),佐以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目前41 個停車位之分配表,可知黃志雄分配之車位編號為30、31( 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是依夏超群上開所言,足證黃志 雄持有門牌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期間,該戶亦有一停車位 ,僅因其後黃志雄將該房地出售夏超群時,保留該戶之車位 未出售,故現況黃志雄因此有2個停車位(包含黃志雄另有 門牌新生街9號1樓之3房地原分配之1個停車位;參上開民事 卷一第165、249頁)。  ⑹再佐以系爭社區94年5月1日所訂定之規約第二條第四款明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該條款迄無修正,有歷次 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94、216、236、260 頁);且於108年6月16日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第5點載明: 「住戶車位(4號)爭議、管委會交由法院判決。本次會議 經各住戶再次確認車位分配依舊分配辦法分配一戶一車位、 表格如附件(住戶門牌號碼批對停車位號碼)」,有該會議 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4.綜上事證足證,系爭社區當初已由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與除新 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房地承購 戶定明地下2、3層共4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且以 每戶分配一停車位為原則,並將該停車位另請地政機關編列 建號452號,單獨登記為除新生街11號1樓之1、11號1樓之2 二戶以外之其他38戶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是452建號建 物之38名共有人就地下2、3層之41個停車位有除9號11樓之2 該戶因加購而有4號、5號2個停車位外,其餘每戶分配一特 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5.又陳淑雲之前夫黃寶順(原名:黃勇銅)係於86年間經由執 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直接向蔡清森洽談購 買系爭不動產,則拍賣當時,因執行法院未能查知系爭不動 產停車位編號為何,故而並未點交特定停車位與拍定人,致 黃寶順、陳淑雲難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然依前開事證,已堪認定系爭不動產包含一專用停車位, 自不能僅因陳淑雲不知系爭不動產所含之停車位編號為何, 而得認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又原告與陳淑雲就系爭不動 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含停車位1位,僅 未記載停車位之編號(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故原告向陳 淑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確實包含停車位1位。因此,原 告就452建號建物有一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亦堪認定。  ㈣關於原告就452建號建物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為何部分:   1.查452建號建物之41個停車位,現況尚有15號及34號停車位   未實際由452建號建物共有人專用,而是由被告管理使用中 ,已如前述。其中15號停車位即為452建號建物地下2樓竣工 平面圖上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至於34號停車位,於452建號 建物地下3樓竣工平面圖上則無該停車位。此有上開地下2、 3層之竣工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㈡)。  2.而被告稱附表二現況車位之分配依據,是第一手區分所有權 人向原始建商巨峯建設公司買受車位而取得分配;如非第一 手,而是買賣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者,則由賣方點交出賣車 位與買方,並知會被告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 0頁)。則現況452建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38名共有人中,僅 原告及夏超群無實際獲分配專用停車位,然夏超群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生街9號5樓之1房地原始建商所分配之一個停車位 ,係因其前手黃志雄保留未出售與夏超群之故,業如前述, 故該戶房地之停車位應為黃志雄現專用之編號30、31其中一 個停車位。職是,452建號建物目前所餘15號、34號停車位 ,其中1位應屬巨峯建設公司當初分配與419建號建物(9號7 樓之1)之停車位,且合理可推認巨峯建設公司就419建號建 物(9號7樓之1)該戶所分配之停車位應為竣工圖上原已劃 設為停車位之15號停車位。故原告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亦堪認定。  ㈤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 號停車位,是否有據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為452建號建物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250/10000,其就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 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然15號停車位現為 被告管理使用中,並經被告設置鐵柱禁止停車,此為被告所 是認,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15號停車位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452建號建物地下2層15號停車位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 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行政 158 1,161.37㎡ 10000分之21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419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7層:60.54 8層:54.84 陽臺:7.21 全部 2 452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2、3層 12層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2層:1024.71 地下3層:1024.71 10000之 250 附表二:452建號建物 (註:A、B、C欄係依據民國113年4月3日列印之452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謄本之登載) A: 共有人姓 名 B: 權利範圍 C: 建物謄本登載登記日期 D: 使用之停車位編號 E:備註 王基穗 250/10000 92年7月4日 33 陳秀霞 332/10000 79年8月22日 23 王慧慈 214/10000 81年3月27日 25 謝春長 250/10000 82年5月15日 13 王西施 322/10000 83年9月15日 22 黃進聰 250/10000 83年10月28日 11 王志耀 356/10000 84年1月18日 4、5 李明德 332/10000 84年3月10日 2 許俊群 351/10000 84年11月22日 9 黃志雄 366/10000 94年10月24日 30、31 吳政龍 250/10000 88年5月5日 39 洪娃敏 152/10000 88年9月3日 27 張素女 173/10000 89年11月15日 3 孫嘉鴻 250/10000 90年10月5日 21 王秀玲 387/10000 91年1月7日 40 陳麗香 214/10000 91年12月23日 16 張莉婕 171/10000 92年3月21日 20 陳銘和 172/10000 92年5月12日 28 徐錫嵩 161/10000 92年11月24日 36 陳貞伶 250/10000 95年7月21日 17 蔡秀微 353/10000 95年9月5日 24 邵莉洋 353/10000 96年6月7日 29 謝英星 250/10000 99年3月24日 35(註: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卷二第27、161頁) 35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依被告陳報於113年7月18日變更為蘇玉蘭(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 莊雅雯 250/10000 99年6月23日 32 徐福琳 250/10000 100年6月8日 14 蔡世文 250/10000 100年7月6日 12 林許雪 387/10000 101年10月16日 10 夏超群 45/10000 102年7月10日 林瑞鳳 176/10000 102年12月31日 8 陳志堅 250/10000 107年5月31日 7 陳嘉宜 250/10000 108年10月3日 6 林依螢 250/10000 109年7月23日 41 李道遠 250/10000 109年10月16日 26 李芃萱 250/10000 110年9月14日 18 林素卿 250/10000 111年1月12日 19 宋昌駿 250/10000 111年1月17日 莊晞藟 250/10000 111年2月17日 1 吳哲瑞 483/10000 112年7月4日 37、38

2024-11-29

PCDV-113-訴-15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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