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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小-24-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赫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9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薛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 OTA、車型AU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 系爭車輛後,因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棄置於臺南市南區,故原告應 賠償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1萬2,600元:系爭車輛承 租日期為112年8月6日17時45分起至11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 9分止,共租用5日又20.5小時,而超過10小時則以1日計算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計算式:日租金2,100元× 6日=1萬2,600元)。(二)油資(里程費)2,668元:被告 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920公里,而以每公里2.9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使用里程費為2,668元(計算式:920公里×2.9 元=2,668元)。(三)車輛損害26萬9,000元: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3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 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2萬1,982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 情形,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 為23萬1,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差價29萬9,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53萬元-23萬1,000元=29萬9,000元),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26萬9,000元。(四)通行費211元: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211元。(五)營業損失7萬4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7萬4,000元(計算式:3,700 元×20日=7萬4,000元)。(六)拖吊費4,000元,以上合計3 6萬2,479元。又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2,300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計算式:36萬2,479元-2,300元=3 6萬0,17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 車輛,還車時間逾期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 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 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條 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 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托車 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 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 方:…(二)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本車輛遭…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聯繫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 訊雜誌、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至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505-202503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含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牌照、鑰匙)交付予被告使 用。但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未辦理車籍過戶,惟 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迄今仍陸續收到罰單、燃料稅等催收 單據,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然因 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 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賦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瑋儒所有,張瑋儒於103年間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原告,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張瑋 儒前以訴外人王誌誠、吳明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 月1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行政機關 裁罰罰鍰共343,700元,致其名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王誌誠、吳明龍連帶賠償343,700元,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張瑋儒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張瑋儒 並於二審中追加原告為被告,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 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8年7 月12日以4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 21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現 仍登記為張瑋儒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17 42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 縣稅務局114年2月5日雲稅法字第1140860206號函及檢附之1 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25、29-31頁、本院卷第 15-18、27-33頁),堪認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 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 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 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 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 件。查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實有讓與之合意,並有交付之事 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ACR-2770 中華 黑 P0000000 4G69L010102 95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4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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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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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46, 350元。伊任職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每月薪資約54,119元,名下財產機車2輛,並無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4,585元,然伊須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2,614元,實無力負擔 鉅額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所得約54,119元,固據 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等件為證。然查永勝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永勝公文字第GIM113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 1,583,34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1、12月、114年 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4,991元、73,399元、70,795元,合計 每月收入應為66,389元。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 保、請假、福利金、停車費、法院扣款後之餘額額,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 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 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仍應 併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勞健保自付額、請假、福利金、訂餐 、停車費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亦不應自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是認應以66,3 89元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 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強制險、電 信費、醫療費、房租及雜支等共24,585元。然聲請人既已負 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8,000元、雜支3,000元等 ,未提出單據憑佐,且數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 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之父王世敏為 41年生、母王張秀珍為42年生,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經查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應有受子女扶持生活之必要 。然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定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 之扶養費用,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 以18,618元扣除其手足應分擔部分(共4人,卷第101頁), 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 :18618÷4×2=9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僅支 出7,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而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 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25,614元,亦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分別為106年、108年、112年生、均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 共同扶養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上限,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 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 :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25,614 元,亦堪予採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3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5元、子女扶養費25,614元、 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 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5160】。又查 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機車2 輛殘值約32,000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 價值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 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及 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2,033,289元【計算式:39196+55659+0000000+20255+60138 3+64654+5798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173、227、241、243、249、253、341頁)。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 000元抵償,雖仍有1,999,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160元按月攤還, 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160÷12≒10.99 年】,雖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然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 職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50-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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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 鈺 揚 被 告 林呂慧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 及違約金,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乙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限制閱覽卷)。又本件既屬小 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8

SLEV-114-士小-313-20250328-1

重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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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明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0元, 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補-5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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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邱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451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元,及其中新臺幣415元自民國114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原小-1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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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被 告 王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7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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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王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原告,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小-399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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