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証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4張」(
偵卷第55-56頁)、「被告連國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持菜刀傷害告訴人宣洩不
滿,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率爾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復斟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被 告 連國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証與乙○○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O樓之手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在上址,即因故而有意見相左之情
形,豈料,連國証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仍情緒未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家裡菜刀在乙○○房外叫囂要與
乙○○較量,乙○○聽聞而報警,並於警員在上址外敲門時衝出
房間前往開門,連國証見狀,即手持前開菜刀砍向乙○○手臂
,導致乙○○受有左上臂0.5公分撕裂傷和局部瘀青之傷害,
嗣到場之警員上前制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國証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上開扣押之菜刀1把扣案可憑。
(四)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連國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TPDM-114-簡-52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