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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昆宏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6、7、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柯昆宏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昆宏(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 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依刑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 定可知,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應於裁判時 隨主刑併予宣告,無從與主刑分離。是被告既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其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褫奪公權部分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此 部分之罪刑全部為審理。 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本案被告 並非候選人,係為支持案外人曾志權當選,而出於個人意思 對有投票權人為1次性之交付賄賂,而其交付賄賂對象為同 戶之3人,且與其中之李為政是同在福興宮共事之人,對象 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尚非可與候選人 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相比擬 ,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況被告現為已逾00歲之人, 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是依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非 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於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被告有上 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買票人數3人,與受賄之李為政為福興宮主任委員、廟公 之關係,行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手段;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及○○○○,與中風配偶及小兒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 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公益金 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 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 程。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2 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被告為期柯彩玲能於 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 在福興宮後方某處,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胡 美娟,遭證人胡美娟當場拒絕,被告仍以手指示「4」之手 勢,行求證人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圈選柯彩玲之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 ,本案選舉選舉公報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述,先稱被告有用手比「4   」,但沒有取出皮夾欲拿錢給我的動作;後改稱被告從褲子 後面口袋拿皮夾出來,但還沒有拿出錢,我立即說「我不要 」,被告就把皮夾收回口袋,之後被告才用手對我比「4」 ;後復改稱被告並沒有用手對我比「4」等語。可見證人胡 美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取出皮夾欲交付賄賂, 有無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拿1包泡麵給我,跟我握手,然後 對我比「4」的手勢,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些錢,我說我不要 收,被告就收回去等語;可見有關被告係先以手指表示「4 」之手勢為行求,或先以取出現金(或皮夾)欲交付賄賂一 節,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 異。至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 ,固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可見 司法警察之詢問,係以「據查,柯昆宏於福興宮辦理冬尾戲 期間,向你拜票,請求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鹿谷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柯彩玲,是否如此?」、「冬尾戲期間,柯 昆宏要你投票支持4號,有無拿任何東西或好處給你?」等 語詢問證人胡美娟,待證人胡美娟答以「柯昆宏有拿1袋5入 裝的泡麵給我」,詢問人繼以「柯昆宏於冬尾戲期間向你拜 票,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與家人投票支持4號?」等語 詢問證人胡美娟,可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人對證人 胡美娟之詢問方式,多為誘導;甚者,於證人胡美娟陳述被 告僅有交付泡麵等語時,詢問人竟以「有無交付現金」為誘 導。另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並製有勘驗譯文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經勘驗 結果確有如上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8至109 頁)。是證人胡美娟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證人胡 美娟之證述,多次反覆,彼此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 中登記第4號者,除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 選人柯彩玲外,尚有南投縣第22屆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 人吳瑞芳;此經本案選舉選舉公報之公告,屬於法院已顯著 之事實。參以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證述 ,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之際,並無為其 他言詞表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縱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 示「4」手勢,且與本案選舉有關,暗示為登記第4號之候選 人;惟其手勢暗示之對象,究係上開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 候選人柯彩玲,或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人吳瑞芳,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是實難以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 」手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勢,行求證人胡美娟 於本案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為圈選對象,即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柯彩玲。  ⒊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選 舉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不足為被告 對證人胡美娟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胡 美娟有何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 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本案卷證之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 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胡美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在111年11月13日有前去證人胡美娟家中,向證人胡美娟 比「4」的手勢,並有從後面口袋拿出紅包欲交付證人胡 美娟,但為證人胡美娟拒絕,且被告係騎機車專程來拜訪 證人胡美娟等語;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有無 比「4」、有無從口袋拿出紅包或現金,證述內容與警詢 、偵訊時供述不一,然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 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數次看向被告而遭審判長提 醒、制止,顯見證人胡美娟證述時遭受被告極大壓力,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可證,是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概括主張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     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均未曾具體指出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     錄有何具體瑕疵,原審判決在未對證人胡美娟之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下,逕認證人胡美娟之     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偵訊筆錄又不可信,實有調查     證據未備之情形。   ⑶由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原審審理程序可知,被告及證人胡美 娟係慣用台語之人,眾所皆知,以台語發音之「4」,因 與「死」同音,故而坊間均會避用「4」,此觀大樓樓層 、醫院樓層、車牌號碼、門牌號碼可知。被告固否認有對 證人胡美娟比出「4」,證人胡美娟對被告有無比「4」乙 情,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反反覆覆,一會稱「有」、一會稱 「沒有」,但又無法交代為何被告會主動對證人胡美娟比 出「4」之手勢,顯見應以證人胡美娟警詢、偵訊中證述 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以手勢向證人胡美娟比「4」,以尋 求證人胡美娟支持4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欲從後面口袋 掏出金錢買票,但遭證人胡美娟拒絕等情為真。   ⑷綜上,原審雖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於警詢時 遭警方誘導有而指認被告有行求情形,而認證人胡美娟之 證述全部不可採,但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既仍 有上述審酌空間,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⒉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而證人胡美娟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敘明如前, 是檢察官除就證人胡美娟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 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 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選上訴-11-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淳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調詢、偵 訊之光碟(其中證人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 訴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貪污等案件,為維護被告甲○○ 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並確認證人卓 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警詢或偵訊記載之正確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證人歷次調查 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影光碟等 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 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 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而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 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 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 ,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 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 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 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 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 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關於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歷次警詢或偵訊過程中錄影、錄音光碟( 辯護人僅聲請證人卓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歷 次」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未指明警偵訊日期,附表一、二 所載日期係本院依卷內各證人應訊(詢)日期整理,附此說明 ),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碟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 符,此為有關被告甲○○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掃 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附表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載證人於 調查局應詢及偵訊光碟(其中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 予剔除)。而被告取得該等法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筆錄,現有卷證內並無該些調查官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製,此部分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3年3月6日偵訊 2 莊雯惠 1、113年3月6日偵訊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附表二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2年11月15日調詢 2、112年11月16日偵訊 3、113年2月22日調詢 2 莊雯惠 1、112年11月28日調詢 2、112年12月21日調詢 3、113年1月30日調詢 4、113年2月26日調詢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4 邱麗敏 1、113年3月4日調詢 2、113年3月12日偵訊

2024-11-21

TYDM-113-聲-3454-202411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19號、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華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華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價格,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 、價格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約定交易,被告並外出向上 游購買毒品,然因故無法取得毒品而未遂。 二、謝華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價格,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共同吸食完畢而便利、助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僅泛稱:張忠明偵訊時未上手銬,復係經檢察官提示 資料後才回答,且張忠明回答時有恍惚狀態,張忠明無業、 無錢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惟檢察官訊問時 本會要求解開被告、證人戒具以確保其等在庭得自由陳述, 被告以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未上手銬所述不可信云云,顯屬 無據。次查證人張忠明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 方式訊問,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忠明確認後,由證 人張忠明自行陳述具體交易過程、金額,且證人張忠明於偵 訊過程中並無答非所問、精神恍惚之情等節,業據本院勘驗 張忠明偵訊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不當誘導之 情形,亦無被告所指證人張忠明精神恍惚情狀。本院審酌依 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以前詞主張證人張 忠明偵查中所述顯不可信云云難以採信。又張忠明已於113 年1月14日死亡,可見張忠明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且非 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本院復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 張忠明之偵訊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並依辯護人聲請勘驗偵 訊錄音錄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並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二、證人曾昱樺、呂以瀚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曾昱樺、呂以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曾昱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訊時我因海洛 因戒斷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證人曾 昱樺於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係今日6時許靜脈注射海洛因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 度他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卷1〉第225頁),則證人曾昱樺於 偵訊前8小時甫施用海洛因完畢,顯無可能因海洛因戒斷不 適而為虛偽陳述。復觀證人曾昱樺之偵訊筆錄,均係以一問 一答方式製作,經曾昱樺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具體合 資過程、購買時間、毒品種類、合資金額及後續共同施用毒 品細節,且證人曾昱樺於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毒品交易時, 尚可選擇性陳稱其他幾次因被告沒錢而未交易成功等語,偵 訊過程中亦未曾反應身體不適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上開 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29頁),堪信證人曾 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海洛因戒斷始稱被告代為購得海 洛因共同施用云云顯不足採。復依證人曾昱樺、呂以瀚當時 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曾昱樺、呂以瀚已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張忠明之 對話,當天張忠明酒醉致電請其友人送2張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忠明,但其僅敷衍張忠明而未實際毒品交易;附表一編 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張忠明之對話,當天張忠明喝 醉,通話完畢後其並未與張忠明毒品交易,亦未見面;張忠 明無業、無錢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呂以瀚之對話,當天只有約呂以瀚至其住處而無毒品交 易,不知「餅乾」是何意,其回答「有啊」是因為希望呂以 瀚來其住處借其錢;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曾昱 樺之對話,當天其與曾昱樺有見面但並未一起購買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忠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證稱係以1,500元對價與被告共同前往吉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對方(藥頭)現 在要下來、要給被告藥,被告再轉交給張忠明」,且被告於 當日10時6分告知張忠明不要再催、藥頭10時30分會到,均 與張忠明所述不符;且果如張忠明所言,嗣被告與張忠明共 同前往吉安,2人間應會再電話聯繫,惟嗣2人並無其他通話 ,足見被告辯稱僅敷衍張忠明應屬可採;又張忠明於警詢中 未提及200元香菸錢及代付車資,偵查中稱車費2人共300元 云云,然吉安至鳳林自強號2人僅132元,張忠明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就毒品交易金額係2,000元或1,500元前後供述不一 而不可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17時38分許告知5 分鐘後到,張忠明於同日19時2分始致電被告,亦與張忠明 急切個性不符,通話內容可見張忠明確有酒醉情事;另呂以 瀚證稱張忠明曾向其表示被告處無法購得毒品,張忠明顯無 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以,通 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證人張忠明證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 僅證人單一指述,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曾昱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當日合資購買毒品未成,偵查中因 毒品戒斷恐遭拘留而為不實陳述,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 ;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販賣未遂應以雙方有無就販賣內 容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認定著手時點,證人呂以瀚與被告就購 買數量未達成合致,被告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尚未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代價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約定交 易,被告並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然因故無法取得毒品而未 遂等節,業據:   ⒈證人張忠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5月22日我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向老闆借錢,老闆說10時30分前借 錢給我,我便與被告約定10時30分見面,10時30分我交錢時 被告沒有毒品給我並表示要等很久,被告便帶我自鳳林坐火 車至吉安火車站附近拿毒品,我拿2,000元包含車費、購買 香菸等費用給被告,2人車費來回約300元,最後扣掉車費、 菸錢付了1,500元給被告,被告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們是在吉安火車站前交易;112年5月30日我以1,000元向被 告購買毒品,當天我打給被告,被告到我鳳林住處詢問我有 無200元,我說有便拿1,200元給被告,200元給被告買香菸 、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1第100頁 至第101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明確。  ⒉證人呂以瀚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19日1 5時許,我先撥電話給被告想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我先 去,但我要帶團並稱當日17時許再與被告聯繫;譯文中「餅 乾」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到被告住處後,向被告表示要買1,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撥電話後要我等20分鐘便 出門,但回來沒有結果,我就說不用了;我是因張忠明介紹 始認識被告,張忠明說只要問被告有無餅乾就可以買到毒品 ,被告沒有向我提過借錢的事;我和張忠明是111年間認識 ,我知道張忠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00年0月間張忠明有 帶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但那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 1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⒊次查張忠明於112年5月22日2時50分許傳送「我有錢先通電話 給我」之簡訊予被告,復於同日9時24分許致電被告稱「喂 ,你叫你朋友送下來2張啦」,經被告覆以:「好啦好啦我 聯絡啦」,張忠明則稱:「你跟他講,問他幾點到就好了, 我很趕啦,2,000塊,我老闆10點時先匯2,000塊給我」,並 於同日10時6分再次強調「10點半以前齣」;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17時38分致電張忠明稱:「多少?」,張忠明答以: 「1張」 ,嗣被告於同日19時2分至19時7分許再次致電張忠 明稱:「你說晚一點拿1,000那個是嗎?」「啊!現在有沒有 還1,000,有沒有..那個拿那個1,000塊」「好我說等下過去 有沒有錢啦」,張忠明覆以:「我要照相給你嗎?」,被告 復稱:「你不是說要照相,確定有嗎?」,張忠明答:「有 」,被告始稱:「好,我等下過去」;呂以瀚於112年8月19 日15時35分許致電被告問:「你那裡有餅乾嗎?如果沒有餅 乾我就不去,我今天很忙啊,對呀,我直接講,你有餅乾嗎 ?」,被告稱:「有啊」,經呂以瀚再次確認:「你有餅乾 呀」,被告覆以:「有啊」,呂以瀚始與被告約定17時30分 許至被告住處「拿餅乾」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鳳 警偵字第1120014475號〈下稱警卷1〉第43頁至第45頁、第49 頁至第51頁,鳳警偵字第1120015281號(下稱警卷2)第173 頁)。而張忠明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通話後,即於同日10 時5分收受他人匯入款項2,000元旋即提領等節,亦有張忠明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下稱張忠明帳戶交易明細) ;再者,被告自112年5月22日10時28分起至同日10時48分多 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忠明聯繫,且於同日11 時41分許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確位於吉安火車站附近;又 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於112年5月30日17時37分基地台位置出 現在張忠明住處附近即花蓮縣○○鎮○○村○○路○段000號等節, 亦有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卷1第41頁、第47頁),均堪認定 。另警員於112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張忠明住處搜索, 確扣得毒品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等節,有花蓮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1第63頁 至第71頁),足見張忠明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  ⒋承上,張忠明、呂以瀚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回憶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經過、價 額等情,並做出詳盡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核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忠明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等客 觀事證相符,其等前揭證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張忠明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張忠 明、呂以瀚上開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辯護人 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張忠明證述之補強證據,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部分僅張忠明單一指述云云,亦乏依據。  ⒌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 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 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 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 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 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 述而為判斷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張忠明、呂以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1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警卷2第173 頁,內容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其等雖未明 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然張忠明於對話中僅 稱「2張」、「1張」、呂以瀚僅稱「餅乾」等模糊、隱晦之 話語,被告即表示代為聯絡、「拿1,000塊那個」、「等下 過去」、「有」,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 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 語談論毒品交易實務吻合。且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自 承:「你叫你朋友送下來2張啦」是張忠明要其請友人送2張 即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忠明,「1張」、「你說晚一 點拿1,000那個是嗎?」也是在講毒品,「餅乾」是甲基安 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下 稱偵卷3〉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核 與證人張忠明、呂以瀚證稱上開通訊內容為其等與被告交易 毒品之對話等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張忠明、呂以瀚以電話對 談時,早已明瞭其等所指「2張」、「1張」、「餅乾」均係 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 明確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易毒品之情 事。  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 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 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 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此為本院統一見 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呂以瀚已向被告表明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並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應允交易等節,業如前⒉⒊⒋所 述,足見被告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即呂以瀚磋商並達成買賣 合意始外出進貨,自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復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自已達販賣毒 品之著手階段。辯護人固以證人呂以瀚與被告就購買數量未 達成合致,被告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尚未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小額毒品交易多直接指定價額取 代重量,被告與張忠明間毒品交易亦係以上開指定價額方式 取代具體重量,本案被告既外出向上游購毒而默示同意販賣 1,000元相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以瀚,顯已就買賣必 要之點與呂以瀚達成合致,被告復外出購買毒品,其所為自 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至 辯護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係 認行為人無營利意圖而受他人委託代購毒品,且於著手代購 前即為警查獲而為無罪判決,況該案交易金額達1萬元亦非 小額交易,復曾就交易數量為磋商而無共識,上開判決基礎 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中先稱:該對話 內容是呂以瀚要跟其拿錢並賣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餅乾是 指現金,呂以瀚於112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至其住處,詢問 其現金呢,其便拿1,000元給呂以瀚,呂以瀚則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給其云云(見警卷2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不清楚餅乾指什麼,其說「有啊」係因 欲向呂以瀚借錢,當天只是約呂以瀚至其住處云云(見本院 卷第10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 疑。況金錢之交易原因多端,單純提及金錢並無涉嫌不法, 呂以瀚實無以「餅乾」代稱金錢之必要,反徒增遭疑為不法 交易之風險;且被告明知「餅乾」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業如 前⒌所述;則其果僅欲向呂以瀚借錢而無交易毒品之意,自 應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借款之意,豈有於呂以瀚以「餅乾」詢 問有無毒品時予以附和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又果 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對話僅敷衍酒醉之張忠明而無毒品交易,被告自可拒接 張忠明電話而無須耗費時間、金錢接聽電話,再向張忠明佯 稱將聯絡毒品上游、將攜毒品交易之必要;況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係主動致電張忠明詢問毒品需求數量,並多次致電張 忠明確認是否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現金付款,且該 時張忠明雖有飲酒之情事,然尚可回答被告問題,並於被告 質問是否有錢付款時表示可以照相給被告確認,業如前⒊所 述,足見張忠明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且係被告主動與 張忠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亦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敷衍張 忠明、張忠明酒醉而未交易云云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 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張忠明與被告間112年5月22日通訊 監察譯文均係「藥頭正要下來、要給被告藥,被告再轉交給 張忠明」,且被告於當日10時6分告知張忠明不要再催、藥 頭10時30分會到,均與張忠明所述不符;且果如張忠明所言 ,嗣被告與張忠明共同前往吉安,2人間應會再電話聯繫, 足見被告辯稱僅敷衍張忠明應屬可採云云。惟被告自112年5 月22日10時28分起至同日10時48分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忠明聯繫,且於同日11時41分許被告手機基地 台位置位於吉安火車站附近等節,業如前⒊所述,核與證人 張忠明證稱當日10時30分見面後被告因無毒品可供交易而共 同前往吉安火車站交易等節相符,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張忠明 所述不可採已非有據。又依辯護人所述鳳林至吉安火車站單 程火車票既為每張66元,被告與張忠明2人來回即需264元, 核與張忠明證稱2人來回約300元吻合,辯護人以此辯稱張忠 明所述票價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足採。再者,證人張忠明 於警詢中即證稱:112年5月22日交易金額是1,500元、112年 5月30日交易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警卷1第19頁至第22頁 ),而與其偵查中所述交易價額相符,縱張忠明於偵查中補 充額外支付車錢、香菸錢等亦與毒品交易價額無涉,辯護人 執此反覆爭執張忠明就毒品交易價額前後供述不一云云亦無 足採。再者,證人呂以瀚係證稱張忠明於000年0月間某次向 被告購毒未果時曾表示被告處無法購得毒品等語,而張忠明 本案係於112年5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辯護人以此辯稱張忠 明於000年0月間曾向被告購毒未果為由主張張忠明於112年5 月底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確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價格,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共同吸食完畢而便利、助益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等節, 業據:  ⒈證人曾昱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8月12日找被告合 資購買海洛因,時間約是通話結束後之15時許,我到被告北 林住處與被告見面,再載被告前往吉安慶豐,抵達後我在一 家統一超商等被告並交給被告1,000元,我和被告說好各出1 ,000元由被告去購買海洛因,約10分鐘後被告回來,我們就 找地方施用,由我於路邊購買礦泉水,我和被告各分一半海 洛因並以各自之針頭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1第227頁至第22 9頁)明確。  ⒉次查曾昱樺於112年8月12日14時39分許致電被告稱:「你下 來了嗎?」,經被告詢問:「說啊,是要弄什麼?」,曾昱 樺則答以:「對啊,你到鳳林再說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見警卷2第165頁)。承上,曾昱樺為上開證述時, 既係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回憶當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共同施用之時間、地點、經過、價額等情,並做出詳盡之陳 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客 觀事證相符,其前揭證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 曾昱樺上開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  ⒊至證人曾昱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8月12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相約見面欲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和被 告去吉安慶豐後,被告沒有找到藥頭而未拿到毒品,我也沒 有給被告1,000元;我在偵查中因為提海洛因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0頁)。然證人曾昱樺於偵查 中陳述並無因海洛因戒斷而受影響之情形,業如壹、二所述 ;況證人曾昱樺於偵查中就合資購得海洛因後,係由其購買 礦泉水再以各自針頭施用等節鉅細靡遺,顯非被動配合檢察 官之附和之詞,足見曾昱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應係偏 袒迴護被告,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曾昱樺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未取得海洛因而無合資犯行 云云,亦無足採。  ⒋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予曾昱樺,係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販賣上開毒品予 曾昱樺部分,惟查:     ①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 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 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 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 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 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 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 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 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 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 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曾 昱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曾昱樺係 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始將款項交付被告向上游購入海洛 因後共同施用等節,業如前⒉所述;再者,被告與曾昱樺為 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業據證人曾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被告確曾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1第13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3頁)。依上,被告與曾昱樺既有共同不良嗜好需 求,復為朋友關係,相互合資購買上開毒品並一同施用,稽 核前揭事證相符,亦與經驗常情無違。 ③是以,被告既係受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曾昱樺委託,與曾昱樺 合資後聯繫其上游,並於購得海洛因後交付曾昱樺共同施用 ,而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交付毒品之 過程中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雖有向曾昱樺收受1,000元,並交 付半數所購得之海洛因予曾昱樺,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 被告所為,係受曾昱樺單方之委託而便利、助益曾昱樺施用 毒品之幫助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 賣毒品予曾昱樺以從中牟利,或幫助不詳藥頭聯繫販毒事宜 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助之對象係販毒藥頭 ,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此 外,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自己之毒品轉讓予曾昱樺。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1次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 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9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㈡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施 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 定;⒈⒉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相同,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裁量加重其刑。至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均屬毒品犯罪,然與前案所為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 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故未取得毒品而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 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情 形;及其自始否認犯行,復不實指摘呂以瀚販賣毒品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罹有重聽,入監前打零工 、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毒 品對象共2人,販賣次數共3次,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 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 情狀,就上開3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㈦沒收:    ⒈查被告係以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見警卷1第43頁至第51頁,警卷2第173頁),堪 信上開手機及SIM卡1張確係被告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所得分別如附表「交易價格欄」 所示,共計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向曾昱樺收取1,000元,惟 被告既係與曾昱樺合資而受曾昱樺委託,向其毒品上游代為 購買毒品等情,已如前述,自係由毒品上游取得曾昱樺購買 毒品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被告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自未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規定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於張忠明位於花蓮縣○○鎮○○ ○街00巷0號住處等候,待張忠明返家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忠明並收取1,0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 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 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 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 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 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 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 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 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張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112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張忠明之 對話,「有東西嗎」是在講毒品,但當天其係向張忠明討債 ,因張忠明不在家而未見面亦無毒品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就張忠明詢問「有東西 嗎」並未正面回應,無法作為被告販賣毒品知補強證據,且 張忠明當日有飲酒之情事,其記憶是否可靠亦屬有疑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忠明。惟查:  ㈠證人張忠明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 許,我在我家中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 告在我家等我,我到家後即進入房間交易;112年5月31日我 在我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在我家中交付等語(見警卷1第23頁,偵卷第101 頁)。  ㈡惟查,112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被告致電張忠明稱:「我在 你家門口,超過3分鐘我就走囉!」,張忠明問:「有東西 嗎?」,被告則強調:「我在你家門口,等2分鐘我就要走 囉〜」,張忠明則答以:「我在喝酒啦」,被告覆以「2分鐘 」,張忠明回以:「好我等下過去了。」,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見警卷1第55頁),堪信被告雖曾攜毒品至張忠明住 處外等候,然因張忠明外出,被告不欲久待遂要求張忠明2 分鐘內返家否則即離去不再交易,則張忠明是否確於時間內 返回並與被告交易尚屬有疑。復觀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 27分致電張忠明並稱位於張忠明住處時,其基地台位置為「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於同日12時33分許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即變更為「花蓮縣○○鎮○○里○○ 路00號」,嗣於同日12時44分基地台位置變更為「花蓮縣○○ 鎮○○段00000地號」等節,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卷1 第53頁),足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22日12 時33分許起即離開張忠明住處並一路往被告住處移動,佐以 被告曾向張忠明稱:「等2分鐘我就要走囉」,堪信被告於1 12年5月22日12時33分確因張忠明未於時間內返家而離去, 被告辯稱當日因張忠明外出而未見面等節應堪信實。反觀證 人張忠明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在其住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節,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 難以採信。承上,本案除證人張忠明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 指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證人張忠明上開指述復有前述不 可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曾昱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本案幫助施用 毒品之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 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曾昱樺即有涉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 職權告發證人曾昱樺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 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均新臺幣) 1 張忠明 112年5月22日10時30分後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忠明以行動電話撥打謝華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2人即於左列時間搭乘火車前往左列地點,張忠明即交付左列款項予謝華安,由謝華安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張忠明。 謝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張忠明;「我有錢先通電話給我(簡訊)」 張忠明:喂 ,你叫你朋友送下來2張啦 謝華安:好啦好啦我聯絡啦 張忠明:幾點到? 謝華安:他現在要下來,等下下來啊 張忠明:幾點?10點半以前 謝華安:我怎麼知道幾點到,現在下來我怎麼知道幾點到? 張忠明:你跟他講,問他幾點到就好了,我很趕啦,2,000塊,我老闆10點時先匯2,000塊給我 張忠明:到了嗎 謝華安:還沒,現在才10點..老大 張忠明:10點10分了..我剛領到錢了 謝華安:好啦,到了我會跟你聯絡,還是你自己..隨便你,他等下就到了啦,不要一直打嘛,到了我會跟你講 張忠明:10點半以前齣 謝華安:好啦 花蓮縣吉安火車站 1,500元 2 張忠明 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華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張忠明相約交易,謝華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張忠明即交付左列款項予謝華安,謝華安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張忠明。 謝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謝華安:多少? 張忠明:1張… 謝華安:你說晚一點拿1,000 那個是嗎? 張忠明:你順便帶酒來好不好?… 謝華安:啊!現在有沒有還1,000,有沒有..那個拿那個1,000塊 張忠明:你先帶酒過來嘛 謝華安:不〜人家等錢還有那個…哦,你不要這樣嘛,我又要多跑1趟 張忠明:我等下讓你看到什麼叫十幾萬 謝華安:你先…等一下我過去… 謝華安:好我說等下過去有沒有錢啦 張忠明:你先過來嘛 謝華安:沒有錢我過去幹嘛 張忠明:我要照相給你嗎… 謝華安:你不是說要照相,確定有嗎? 張忠明:有 謝華安:好,我等下過去 張忠明位於花蓮縣○○鎮○○○街00巷0號住處 1,000元 3 呂以瀚 112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呂以瀚以行動電話撥打謝華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呂以瀚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謝華安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謝華安即外出向上游購買毒品,惟因謝華安無法在時間內取得毒品而未遂。 謝華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呂以瀚:你那裡有餅乾嗎?如果沒有餅乾我就不去,我今天很忙啊,對呀,我直接講,你有餅乾嗎? 謝華安:有啊 呂以瀚:你有餅乾呀 謝華安:有啊 呂以瀚:喔,要確定,我就去啊,因為我很忙,今天帶團出遊 謝華安:你說怎樣? 呂以瀚:去可以嗎? 謝華安:可以啊 呂以瀚:好、OK、5點多喔,好喔,5點半喔,跟你這樣說、可以嗎? 呂以瀚:去你那邊啊 謝華安:好 呂以瀚:拿餅乾 謝華安:好 謝華安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幫助施用對象 幫助施用時間 毒品種類 幫助施用過程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幫助施用地點 1 曾昱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 海洛因1包 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曾昱樺以行動電話撥打謝華安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相約見面,2人見面後,遂共同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曾昱樺交付左列款項予謝華安,再由謝華安持上開款項及其自有之1,000元向上游購得海洛因,謝華安購得左列毒品後,即與曾昱樺共同施用左列毒品。 謝華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樺:你下來了嗎? 謝華安:嗯、差不多了,我現在回到瑞穗了啊,怎樣? 曾昱樺:沒有啊 謝華安:說啊,是要弄什麼? 曾昱樺:對啊,你到鳳林再說啊 謝華安:到哪裡?到哪裡? 曾昱樺:鳳林啊,你不是說要到鳳林? 謝華安:嘿,我快到再跟你聯絡,掰掰 花蓮縣吉安鄉某不詳地點

2024-11-01

HLDM-113-訴-3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聲請交付告訴人許宸瑜 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 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 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參)。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惟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3規定所訂定,且該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 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 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 ,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 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足認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 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至於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均不屬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然其聲請交付之告訴人偵訊光 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另告訴人偵訊錄音 錄影內容涉及其隱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曾就告 訴人偵查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復未敘明有何檢閱告訴人偵 訊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性,是其聲請交付告訴人偵訊錄音錄 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付與其餘卷 宗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94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瞭 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 案)進行情形,爰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同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告訴人A女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訊 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爰聲請交付113年1月24日偵訊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 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 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 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 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 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抗 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 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 以限制之情形,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內容,並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 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 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 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 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開庭過程係以錄音為原則,除法院行遠距審 理(訊問)開庭或有其他必要性外,始輔以錄影之方式,因 本案並非採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亦無輔以錄影之必要 性,故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開庭 錄影已無留存,是被告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影部分,自 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以釐清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 偵訊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為由,聲請交付上開偵訊錄音 錄影光碟,然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案檢察官起 訴所認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之被害 人,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騷擾防治 法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均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規定,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付本件告訴人偵訊之光 碟內容,含有告訴人聲音、身體、面貌等資訊,為可識別被 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 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 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 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 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 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保護,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 接受訊問內容等節,亦非不得經由審判程序進行勘驗以確認 。是經審酌告訴人即性騷擾防治法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與被告 之辯護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保障,認應駁回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1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 錄音 2 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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