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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君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 人陳嘉聖之112年11月6日聲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貨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12年8月31日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 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589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1月2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4399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1643號函。⑵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集團非法利用被害人資料註冊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冒名進口之物品係 食品,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102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不存 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以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據檢警停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陳昭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71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君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之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先以上開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38分許,冒用陳 嘉聖之名義輸入陳嘉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等個人資料 ,在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WAY 」註冊登記,再以陳嘉聖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 X120C6EY24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 Z000000000),經臺北關查驗實際來貨為螺霸王柳州螺獅粉( 10袋,3.3公斤)、柳江人家柳州螺獅粉(5袋,1.65公斤)、 名揚火鍋底料(1袋,0.36公斤),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準 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嘉聖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 性。嗣經陳嘉聖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始驚覺受 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昭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嘉聖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冒名向「EZWAY」註冊登記及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三 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埔竹字第1121061580號函、被告上開門號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四 臺北關113年1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13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5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關貿通字第1120005250號函、EZWAY註冊申請資料 證明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冒用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EZWAY」註冊登記,並以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 :伊將門號於111年間賣給他人,但是伊忘記賣了多少錢等 語,又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 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3-202503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 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 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 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 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 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 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 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 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 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 「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 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 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 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 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 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 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 ○○○、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 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 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 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 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 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 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 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 ,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 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 ,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 ,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 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93-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 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 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 、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 ,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之,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 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 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暨本 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 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 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 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 告訴人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 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 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 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 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 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 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 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 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 ,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 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 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 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 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 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 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 滙豐銀行停卡,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 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主文 1 112年8月1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6760元 皮包1個(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1日 康是美藥妝博華門市 190元 衛生棉1包(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1日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4 112年8月11日 享溫馨KTV博愛店 2172元 唱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5 112年8月12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59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6 112年8月13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69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7 112年8月14日 城市車旅國泰中正店 1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8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230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9 112年8月14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116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10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1744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11 112年8月14日 義享時尚廣場 1938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12 112年8月14日 不老松足湯左營店 2000元 按摩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13 112年8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9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14 112年8月16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15 112年8月16日 城市車旅左營德威二站 6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16 112年8月16日 鞋全家福華夏店 490元 廚鞋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8月16日 MUCH主幼商場左營分公司 1043元 衣服3件(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76元 衣服4件(物品) 18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2841元 鞋子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4116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20 112年8月17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4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21 112年8月18日 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238元 筆4枝、筆記本1本(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8月18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6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23 112年8月18日 黑浮咖啡高雄巨蛋店 102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24 112年8月19日 城市車旅七賢南台店 2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5 112年8月19日 中油運河南路站 1187元 95無鉛汽油約34公升(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9日 LOVE美容美甲越式養生洗髮 3090元 洗髮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27 112年8月20日 瘋漂票 1450元 票券服務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28 112年8月21日 全國電子左營自由門市 2890元 刮鬍刀1支(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8月25日 高鐵嘉義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0 112年8月26日 大統五福店 1527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31 112年8月26日 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8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32 112年8月28日 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95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33 112年8月28日 高鐵左營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4 112年8月28日 Mister Donut左營 443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35 112年8月28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9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2025-03-28

CYDM-114-朴簡-72-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林賢達 被 告 王俊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知悉原告之經濟狀況,詎其 明知自己與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負責人 陳振賢並無任何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年初,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強公司董事長陳 振賢之司機兼特助,深受陳振賢賞識厚愛,陳振賢將贈與其 上億元供創業及生活所用云云,邀約原告合夥創業,經原告 應允後,即於102年底,以其本人名義或假冒陳振賢名義, 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佯稱:其與陳振賢因兩岸地下匯兌洗 錢案件遭收押並凍結資金,需原告幫忙籌措保釋金、生活費 及資金解凍費用,待資金解凍後,即提供資金創業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4,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出借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104 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27日止,自行提領共計35萬9,000元花 用;復於105年間,接續向原告佯稱:陳振賢有數千萬債款 尚未收回,其找黑道份子暴力討債綁架債務人,欲追回該筆 款項投入新創公司營運,但遭警方逮捕,因原告與其通聯密 切,已遭檢察官調查,須行賄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其間 ,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名義,傳 送虛偽內容之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共計2563萬3,410元),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1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656 ,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53號刑事卷證及偵字卷宗 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是對刑度有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致其受有損害 2,765萬6,41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 3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2,765萬6,41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765萬6,41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113審訴字第253號卷第7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3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8日止 44次 129萬9,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2 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日止 4次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3 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5日 2次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梓媗) 4 105年9月9日至106年1月1日止 9次 18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芸)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冒充公務員名義 1 105年5月4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248次 807萬5,2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 2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止 674次 921萬9,200元 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霖)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新竹地方法院代理院長陳院長、最高法院宋志懷法官、新竹地方法院劉田聖代理院長、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 3 110年1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 320次 833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新竹政風處呂宗堯資深專員、高等法院李武信法官、臺中地方檢察署劉仲敬檢察官等 4 111年6月27日 1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祥) 5 107年11月5日 1次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

2025-03-28

PCDV-113-重訴-77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 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 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 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 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任何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之干擾,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 ,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李易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王琮斌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 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 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 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 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 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 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 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多處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王 品牛排、丰禾台式小館、hot 7鐵板燒蘆洲加樂福、就饗鐵 板燒、海底撈火鍋店、日本橋海鮮丼、黑毛屋本家、茹曦酒 店大地酒店等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 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 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易于供述 承認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有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否認冒用告訴人王琮斌名義申貸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辯稱IP位址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 2 告訴人王琮斌陳述 其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接獲多起詢問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不勝其擾。 3 證人林冠宏陳述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但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4 告訴人王琮斌提供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5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 各相關訂餐時之IP均為00.00.00.00 (經調查各時段全部共通使用人為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6 和潤公司承辦人吳大勇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公司網路借貸平台進行網路申貸,並非法利用王琮斌個人資料。 7 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13時21分(IP:00.00.00.00)使用者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 112年11月25日及26各相關時段(IP:42.78.176.79)之全部共通使用者只有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8 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包括被告李易于 被告李易于有在民進黨黨部工作。 二、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35-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呂○瑞共同對少年丁○○犯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 告訴人丁○○等二人均未成年等語,故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家豪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少年呂○瑞間就本案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 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至五 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 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 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9,4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4,2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772元之Free Fire虛擬寶物 1,074元之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 家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內之Ap 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 以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 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 未遂),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 Sto 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 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 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甲門號進行付款,上開消費金額即自動列 帳在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帳款中,丙○○以 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50元線上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iTunes Store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呂○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以給付線上遊戲Free Fire虛擬寶物為報酬,與呂○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居所,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丙○○ 」之帳號,多次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發布願 贈送貝殼幣等不實留言,適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因閱覽丙○○所發布之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丙○○。而丙○○在與丁○○洽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丁○○佯稱:若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 到之簡訊驗證碼以協助領取MOMO購物網優惠券,即可獲得貝 殼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由 丁○○母親申辦交由丁○○使用)、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丙○○,丙○○復將上開資訊轉告呂○瑞 ,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4,21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而丙○○為支付呂○瑞報酬,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 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將詐得共計價值773元虛擬寶 物之不法利益作為呂○瑞之報酬。丙○○又承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GA 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下稱本案星城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1,074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 益。再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黃弘傑接續於如附表 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 而將詐得共計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黃弘傑而 詐欺得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梁家豪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帳號,且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亦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全部事實。 2 另案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①同案少年呂○瑞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②同案少年呂○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①證明被告以給付虛擬寶物為報酬,接續指示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支付報酬,同意其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iTunes Store代付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各1份。 ①證明本案甲門號為其申辦,並遭人擅自綁定作為iTunes Store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簡訊驗證碼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因瀏覽被告上開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不實留言,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乙門號、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本案乙門號遭被告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6 ①案外人即被告上址居所出租人胡盛金於警詢之陳述; ②臉書暱稱「丙○○」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114.25.179.89」、「114.25.174.90」、「114.25.215.98」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向案外人胡盛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使用該址左揭IP位址之事實。 7 ①案外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使用者黃弘傑於警詢之陳述; ②案外人黃弘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以2,100元向被告買受MyCard點數卡300點,復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8 本案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267號函暨所附本案乙門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明細、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yCard點數卡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乙門號遭人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9 被告臉書暱稱「丙○○」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揭臉書帳號,在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發布上開不實留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但僅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 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案發時均未滿 18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均未成 年等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梁家豪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呂○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 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 訴人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 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同案少年呂○瑞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丁○○實施前開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1萬7,734元(計算式:9,450+4,21 0+1,074+3,000=17,734)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 認,而前揭犯罪所得1萬7,73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MSXJ8W1JYH 1,05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LK3 1,050元 3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NBG 1,050元 4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QTK 1,050元 5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T7B 1,050元 6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MSXJ8W1W50 1,050元 7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MSXJ8W28H9 1,050元 8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 MSXJ8W2DN0 1,050元 9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G85 1,050元 10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HNY 1,05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ID:00000000000)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被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HG 57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WX 570元 3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ZT 570元 4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N64 570元 5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MM242ZKNH3 570元 6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2Q6 340元 7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3FK 340元 8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MM242ZT3ZG 340元 9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MM242ZT4WV 340元 附表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Free Fire虛擬寶物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案少年呂○瑞線上遊戲Free Fire帳號,並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MM242L3XHX 24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MM242ZVDSF 330元 3 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51分許 MM242ZVF33 203元 附表四: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GASH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星城遊戲帳號,先綁定同案少年呂○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瑞母親申辦),並以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3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4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5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6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7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元 附表五: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MyCard點數卡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不知情案外人黃弘傑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再轉告予案外人黃弘傑。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MTZ000000000000 1,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訴-728-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源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12年9 月2日」更正補充為「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9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曾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 他人身分申設露天拍賣平台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思穎及上開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是其出售本案門號得款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   被   告 曾智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 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即於112年9月2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 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陳思穎之名義,輸入陳 思穎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曾智源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為註冊電話,以「think85691」為露天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 號,用以表示係陳思穎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 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 之露天帳號,並刊登販售「電子煙噴嘴套頭」之電子煙相關 組合元件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穎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思穎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 1月14日發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露天購物網站販售上開電子煙組合元件網頁翻拍照片。  ㈣露天拍賣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臺東縣衛生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3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曾智源 為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 更正為「柳朝宗已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冒名之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柳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他人身分申設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介仁及上開網站對 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 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審訴 卷第4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柳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 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莊其淵(音似)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9日,上網連結至蝦皮購 物平台,申請註冊為蝦皮會員用戶之網頁中,冒用楊介仁之 名義,輸入楊介仁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柳朝宗所申請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以「w0_9jgy4mc」為蝦皮購物平 台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楊介仁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 台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向蝦皮購物平台行使後,成功註 冊如前揭所示之蝦皮帳號,並刊登販售「激光脫毛儀」之廣 告,足以生損害於楊介仁及蝦皮購物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楊介仁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15日發 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柳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友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害人楊介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上開激光脫毛儀網頁翻拍照片。  ㈣蝦皮購物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陳述意 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13-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維與告訴人廖千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然被告 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向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並且使玉山商業銀行共撥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自屬對玉山商業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再將前揭貸款並據為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 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起訴意旨雖漏列此部分 之罪名,容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中明確載明上開被告冒用 告訴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不實申請信用貸款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2年1月27日前某時,接續 申請現金貸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交往之際,因故取得告訴人所 申設之如附件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 含密碼),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貸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 險,使得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放貸評估有誤,玉山商業 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風險外,玉山商業銀行甚 遭被告詐欺得款20萬元,對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 害之危險。當玉山商業銀行核貸後,被告再將前揭貸款並據 為己用,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玉山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 實際財產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玉山 商業銀行均受有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⒋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屢 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不再追 究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核貸計20萬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足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上開核貸 計20萬元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林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維(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千 熠曾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具體 地址詳卷),因故取得廖千熠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詎林育維明知未經廖千熠 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2年1月27日前某時,在桃 園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玉山銀行網路銀行 之應用程式,點選申請現金貸款之選項,擅自以廖千熠名義 申請信用貸款,以偽造不實申請信用貸款之電磁紀錄,再將 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伺服器,向玉山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廖千熠欲申請信用貸款之 意,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審核人員誤以為係廖千熠本人申請 ,進而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千 熠及玉山銀行審核信用貸款申請之正確性。嗣廖千熠收受貸 款催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千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維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千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催告函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告訴人廖千熠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表示不再追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乙情,有調解筆錄 、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請併審酌上情,量 處適當之刑。另就核貸計20萬元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分期償還該 筆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桃簡-370-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64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玉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之遊戲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玉嬋、黃琪岳(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Google帳號、金融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信用卡卡號等,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姚慧玲之工作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任職公司名稱後,再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 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 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姚慧玲行動電話號 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 ,無故入侵姚慧玲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 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姚慧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下稱A案】起訴書第1頁 至第2頁第10行犯罪事實) 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 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於不 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 岳指示冒用姚慧玲身分,將姚慧玲之姓名、生日、住址、行 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等銀行客服 人員,致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姚慧玲本人,而將姚慧玲遠 東銀行信用卡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且開啟網路銀行,並 變更姚慧玲原留存於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室內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以此方法非法利 用、變更姚慧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A案 起訴書第2頁第10至27行犯罪事實) ㈢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在黃琪岳、 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下稱三重住處),推由黃 琪岳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 辜雪銀(下合稱葉寶鈺等5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 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 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葉寶鈺等5人行動電 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 方式,先後無故入侵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申辦 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丘靖羚部分未侵入成功,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入侵丘靖羚電腦設備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從各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 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個人金融資料,另以不詳方式獲取丘靖羚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金融資料,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葉寶鈺等5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 於葉寶鈺等5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6401號【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由黃琪岳指示蔡玉 嬋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 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冒用葉柔 希身分,將葉柔希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分行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 該客服人員誤信後,提供葉柔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碼予蔡玉嬋,以此方法非法蒐集、利用葉柔希上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在三重住處,推由 黃琪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橘子支 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開發之應用 程式後,繼而假冒辜雪銀之名義,輸入辜雪銀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註 冊申請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帳戶,並綁辜雪銀國泰世華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辜雪銀及橘子支付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部) 二、蔡玉嬋、黃琪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 ,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 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 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 數,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 訴書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犯罪事實)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使得繼續使用姚慧玲 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享有盜刷之利益,未經姚慧玲同意, 推由黃琪岳於107年5月31日某時,登入姚慧玲遠東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自姚慧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繳納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費, 因而製作姚慧玲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 於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3頁第2至6行犯罪事 實) 三、蔡玉嬋、黃琪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時間, 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 卡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 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交易時間,向生活市集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 世華信用卡付款,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 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辜雪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蔡玉嬋 無故入侵周盈謰google帳戶之犯行作成不起訴(見偵6401號 卷第337至33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被告本案其他 犯行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 為無效不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 83至88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訴緝54號 卷第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54號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琪岳、證人葉寶鈺、 葉希柔、周盈謰、丘靖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黃冠雄 、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陳禹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賴俊源 之證詞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47 至52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 5至127頁、本院審訴982號卷第282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5 31頁),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 譯文、遠東銀行110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姚慧玲 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100716164號函暨所附姚慧玲基本資料、被告 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附表三、四「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 偵6401號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原訴14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第215頁、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函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函覆本 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綠界科 技)」等交易,對應之交易公司為嘉炫資訊社、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又嘉炫資訊社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使用綠界公司 金流系統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以信用卡卡號查詢會員交易資料,而未 答覆交易對象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 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交易,均係向嘉炫資訊社 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第227頁 )。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 之商店均為「嘉炫資訊社」。  ㈢至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係透過橘子支付公 司之行動支付方式,而使用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等語 ,然查該筆交易非以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乙節 ,此有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1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 9120005號函暨所附辜雪銀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辜雪 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13 5頁、第149至15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 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被害人丘靖羚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 變更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之個 人資料檔案乙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應屬 贅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⒎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⒏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查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使用之橘子支付功能, 係於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僅需輸入該等功能之密碼即 可付款,無需再次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則此部分尚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屬贅載。  ㈡被告與黃琪岳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台北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164 號卷第336至339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分別侵害同 一交易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丘靖羚及事 實欄一、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三編號 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相異,應依被害人而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時, 尚無從確定能否從中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則其顯係於 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分別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與被 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是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㈢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 犯行,與被告後續所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 葉柔希相關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且向橘子支付公司註冊 申請行動支付時,需驗證申請者身分資料,則被告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以被害人辜雪銀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時,尚無從確 定可否為後續支付使用,是被告後續事實欄三所為以此支付 方式而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於註冊成功後,方 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 三所示行為,致使不同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 因被害交易商店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故依被害交易商店而 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黃琪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 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未成功,未實際取得行動電 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與被 告於本案非處於主導者地位,而係聽從黃琪岳指示者之分工 參與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大之扣減 幅度,是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琪岳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價 值共44萬8,682元之遊戲點數,此均為被告與黃琪岳本案犯 罪所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明確分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 即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2萬4,3 41元之遊戲點數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中,僅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 其所有,且這2支行動電話不會去更換其他門號Sim卡,已不 記得本案是用哪支手機與銀行通話,至其餘扣案物均為黃琪 岳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7頁)。查被告本案被扣 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21890號卷第129頁 ),又被告非以上開兩門號撥打予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等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紀錄可佐( 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頁),卷內 亦無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就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且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 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簡訊認證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前,由黃琪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至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本人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假冒葉柔希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2次通話 內容中,均未有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 訊認證密碼之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229至231頁),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 簡訊認證密碼乙事,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至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辜雪銀之個人 資料,而冒用辜雪銀之身分表示欲變更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並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被告指示將辜雪銀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 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共同被告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 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開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 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 嫌。 ⒉訊據被告否認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之犯行 。經查,辜雪銀於92年7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理財密碼,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上開分行辦理註銷理財 密碼,於此期間查無理財密碼變更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 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64號卷第191頁),又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被告曾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乙事 ,就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 欄一、㈤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3至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蔡玉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3至14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個人金融資料 1 姚慧玲 ⑴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2 葉寶鈺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 3 葉柔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4 辜雪銀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 5 周盈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 6 丘靖羚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 附表三:姚慧玲部分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卷證出處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⑴證人姚慧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5號卷第47至49頁) ⑵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聲明書、冒刷紀錄(見偵2195號卷第35至39頁) 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 ⑷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綠客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01至203頁) ⑸嘉炫資訊社112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17)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附表四:辜雪銀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支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70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 ⑴證人辜雪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昆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即橘子支付公司員工洪憲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43至144頁) ⑷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01號卷第137頁) ⑸橘子行動支付之會員帳號yyspy5566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01號卷第151至152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201至212) 2 71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3 75 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4 76 全家超商新莊福樂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5 77 全家超商三重新三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6 78 全家超商三重重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7 79 全家超商蘆洲希望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8 80 全家超商蘆洲新福原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9 81 全家超商三重自強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 83 全家超商蘆洲復江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1 84 全家超商蘆洲集賢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2 85 全家超商三重金勇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3 86 全家超商蘆洲長樂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4 87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5 82 生活市集 108年12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 遊戲點數 39,698 於網路交易時,透過簡單付功能,填寫上傳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2025-03-27

TPDM-113-訴緝-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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