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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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關 係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務 人 楊逸杰即楊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1,419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楊逸杰即楊錦昌聲請清算事件,前經 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中不動產之 變價事宜。經查,管理人就清算財團財產,以公開拍賣方式 進行變價,經五次公開拍賣後,於112年11月1日拍定,此有 管理人113年12月19日112士清算仁字第8號函在卷可憑。爰 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清算債權總額、管理人代墊 費用新臺幣1,419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5-02-05

SLDV-111-司執消債清-49-20250205-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林敏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子女身障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  第1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10元,第 至72期每 期清償7,814元,總清償金額190,368元,清償成數為9%。本 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及子女身障補 助所得外,名下財產尚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86,577元,扣除必要支出799,686元後,餘 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23,579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 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 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 1,79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 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阿波 羅純淨水廠股份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3,346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公司薪資證明附卷可憑,另每月領有子女身障補助4, 036元,第1期至第60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369元後餘額為 2,013元(計算式如下:33,346元+4,036元-35,369元),已 將其中8 成之1,61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 扶養費納入清償(子女所領取之身障補助4,036元,於其成 年後,不再列入債務人收入項目,第61-72期計算式如下:3 3,346元-23,579元=9,767元,其中逾8成之7,814元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61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6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1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2,108,481元。 5.總清償金額:190,368元。 6.總清償比例: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26元 13元 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194元 596元 2,895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88元 21元 10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64元 73元 353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17元 343元 1,666元 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54元 73元 356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60元 169元 821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202元 167元 809元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1元 13元 63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845元 142元 689元 合   計 2,108,481元 1,610元 7,814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0

SLDV-113-司執消債更-31-202501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簡立騰即簡偉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18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0,384元,第19至72期每期清償14,884元 ,總清償金額990,648元,清償成數為59%。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54,310元 外,名下財產尚有價值27,177元之股票,債務人願提供等值 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40元,合計 24,48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 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356,840元, 扣除必要支出1,216,834元後,餘額為140,006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23,579元及扶養費19,571元,其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與內 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3 ,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6,571元(23,579元扣除國民年金老人給付3,8 68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共3人每人負擔6,571元)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3,000元(長女5,000元+次女8,000元) ,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 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歐科 商業電訊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54,31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 員工薪資條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4,310元後餘額為 11,160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10,044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 年後,將該5,000元部分扶養費其中9成4,500元納入清償, 以增加還款金額,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 當於股票價值27,177元之等值現金,逾9成之24,480元,每 期增加還款金額340元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10,38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88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1,677,741元。 5.總清償金額:990,648元。 6.總清償比例: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8,260元 7,850元 11,251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35元 148元 212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194元 372元 534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元 658元 943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89元 326元 468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62元 1,030元 1,476元 合   計 1,677,741元 10,384元 14,884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31

SLDV-113-司執消債更-40-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蔡瀚濬即蔡瀚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梨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 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 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 士院鳴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其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林梨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 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9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 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9,371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3,560,720元。 4.總清償金額:674,712元。 5.總清償比例:18.9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林梨喬 623,066元 1,64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974元 442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266元 2,632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768元 918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5,464元 2,436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728元 257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54元 1,046元 合計 3,560,720元 9,371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2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13-2024122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莊崑榮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 幣29,701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 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 之(司法院民事廳103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在案。查債務人有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商銀)之存款29,701元(下稱系爭存款)、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21,493元(截至 112年8月28日止)得列入清算財產。再查,債務人陳報其從 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30,640元(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 之平均薪資)與無業配偶共同生活,其工作之薪水確係按月 匯入第三人元大商銀之帳戶內,並提出薪資單、元大商銀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配偶均居住於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23,579元,堪認系爭 存款29,701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所 必需,從而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認定擴張系 爭存款不屬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2-24

SLDV-113-司執消債清-23-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劉寶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2-23

SLDV-112-司執消債清-78-202412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黃靜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2-23

SLDV-111-司執消債清-3-20241223-6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林慧羽即林雅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以工代賑、兼職手工業之薪資、租屋及兒 童托育津貼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4 4元,總清償金額269,568元,清償成數為8.26%。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津貼外 ,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36 ,784元,扣除必要支出1,066,272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69,568元,是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1, 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3,579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 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以工代賑)、振興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及 各類補助津貼合計約48,7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4,579元 後餘額為4,160元,已將其中9 成之3,744元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744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3,264,003元。 4.總清償金額:269,568元。 5.總清償比例:8.2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530元 61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729元 564元 3 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1,095,888元 1,257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0,886元 334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1,448元 460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22元 516元 合計 3,264,003元 3,744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18

SLDV-113-司執消債更-45-202412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張渃鈺即張美如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公告之債 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通知上 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 年11月12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逾期不為 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28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 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清償18,80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2期至第8期每期清償14,48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第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35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㈢」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2,075,672元。 5.總清償金額:975,024元。 6.總清償比例:46.9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每期受分配金額㈢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668元 5,133元 3,954元 3,647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7,453元 6,499元 5,006元 4,617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640元 1,962元 1,511元 1,394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6,005元 3,315元 2,554元 2,355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810元 551元 424元 391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96元 617元 475元 438元 7 創鉅有限合夥 80,000元 725元 558元 515元 合計 2,075,672元 18,802元 14,482元 13,357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2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羅雅云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 幣108,307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羅雅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 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 5人,有本院113年3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亦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債務 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之財產等情,為保障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保障債務人利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 出,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編號1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 出現款108,307元以代附表財產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 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 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保單解約金 (保單名稱: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9,193元 前開解約金以113年10月10日辦理終止契約計算。 2 機車(2016年10月出廠,牌照號碼MJT-6827) 14,000元 依111年5月18日估價列計。 3 恒耀國際股票1209股 85,114元 每股以113年10月1日收盤價70.4元計算。

2024-12-03

SLDV-113-司執消債清-1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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