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思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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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采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韋 兼 被 告 陳黃金雪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 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陳黃金雪 、陳普城為被告,並以民國113年2月22日為所請求返還借款 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於審理中查悉陳 普城於起訴前死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 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1頁),遂 具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21頁);另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3至1 4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 保證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更正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采悅公 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06 0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前揭規定,應 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采悅公司之全體 股東即陳存韋、陳黃金雪為采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第111頁),核屬有據。 三、采悅公司、陳黃金雪、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采悅公司於112年8月23日以陳黃金雪、陳普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應依 約定之利率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采悅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2 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黃金雪、陳普城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采悅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陳黃金雪、陳普城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9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采悅貿易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陳黃金雪、陳普城 210萬元 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12日 僅繳至113年2月22日 1,470,00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9378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90萬元 3,429,999元 共積欠本金 4,9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訴-1268-20250321-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被 告 黃智強 袁嘉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強、袁嘉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 被告黃智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袁嘉賢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強、袁嘉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智強(下稱黃智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分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黃智強、被告 袁嘉賢(下稱袁嘉賢,與黃智強合稱被告)請求新臺幣(下 同)950萬元(見原附民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請求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 (見本院卷第173頁),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智強於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椅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 帳戶,並從中取得報酬;袁嘉賢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交付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由黃智強轉交「椅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原告佯以檢警之名義,詐稱:因涉犯刑案而須匯款以配合調 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4日 間先後匯款共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智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袁嘉賢:其僅是將系爭帳戶借給黃智強使用,並不知道他是 拿去做詐騙,詐騙過程為何其也不知道,故應由黃智強自己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認定黃智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袁嘉賢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見該 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 團偽造之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 6至124頁);且黃智強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袁嘉賢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再由黃智強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 戶遂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975萬元,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袁嘉賢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在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別 人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74頁),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黃智強,顯已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施以助力 ,而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故袁嘉賢辯稱本件應由黃智強自行賠償云云,並非 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黃智強、袁嘉賢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原附民卷第13頁)、113 年1月13日(見原附民卷第17頁,寄存送達後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 5萬元,及黃智強自112年12月29日、袁嘉賢自113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原重訴-2-202503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 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 黃文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其 身分證件、健保卡以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復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阿翔」 、「黃文達」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初起透過邀約投資,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58萬元至系 爭中信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桃檢113偵2 809卷第145頁背面);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58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訴-2032-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彭員盛 代 理 人 林芋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8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8 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1 彭員盛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113年5月21日 111,300元 qn5141227

2025-03-21

TYDV-113-除-331-202503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羽鵬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 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之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並引用系爭刑案起訴書為其起訴事實(見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5至6頁),即:被告明知金融帳 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之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起,向其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 2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7萬2,120元而受有損失(見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卷第31至33頁),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2,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然查,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在系爭刑案之一審(即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399號)審理時對同一被告起訴,起訴之原 因事實仍引用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聲明亦於前揭聲明相同( 見112年度審簡附民第213號卷第5至6頁),嗣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本院桃園簡易庭後,於113年4月12日由桃園簡易庭 以113年度桃小字第97號為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2,12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且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對無訛(見113年 度桃小字第97號第13、31、36頁)。本件原告以與另案確定 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出相同之請 求,依前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3-202503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徐伯仁 被 上訴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蔡育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55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1557地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 僅同意被上訴人將自來水管線及水錶放置在1557地號土地,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在1557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 牆),是系爭圍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占用部 分即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155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57之1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55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前於民 國100年12月8日簽訂排水溝共同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排水 溝同意書),約定兩造分別提供1557之1、1557之2地號土地 相鄰地界線上各一半之土地興建排水溝,確保兩造日後排水 權利;惟上訴人現需使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之 規定終止兩造以系爭排水溝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1557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排水溝即如 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圍牆業經15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0 年11月1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圍 牆占用部分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故其並非無權占用;㈡依 系爭排水溝同意書,被上訴人亦有提供一半土地興建排水溝 ,故其顯非無償使用1557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自不得終止 系爭排水溝同意書並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就1557地號土地之請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155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圍牆占用1557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節,有1557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附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6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則依上開 裁判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占用1557地號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廖明洲、徐長平同意系爭圍牆超出 至其等共有土地部分供無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其中上訴人(權利範圍990分之215)、被上訴人(權利範圍 990分之215)、徐長平(權利範圍990分之215)現仍為15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廖明洲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90分 之345)經出售予訴外人姚紫峰,此有1557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足證(見本院卷第65、87頁),顯見系爭圍 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部分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同意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圍 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具正當權源,實屬有據,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稱:於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 關於同意系爭圍牆超出部分供無償使用等語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其等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 蓋系爭圍牆等語,經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所述與系爭同意 書內容不符等語後,僅稱:其等自始至終沒有同意被上訴人 蓋系爭圍牆可以占用1557地號土地,因為那已經超過被上訴 人使用範圍,不符合邏輯等語,此有原審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質疑為何其本件主張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時 ,並未表示系爭同意書於其簽署時並未記載同意系爭圍牆超 出部分供無償使用乙節,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就此部分為爭 執,其可信度自有可疑。  ⑵再證人徐長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確由其本 人親簽,但因時間太久了,其無法確認系爭同意書之文字有 無經過增減,不過被上訴人確實在系爭同意書簽署之前、之 後都有跟其說系爭圍牆會超過到1557地號土地,其則回復被 上訴人說沒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益 徵系爭同意書本即記載有關於系爭圍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之 情事,被上訴人方就此事與徐長平多次討論,並確認可取得 徐長平之同意。  ⑶至證人廖明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被上訴人要做 一條路,沒有講到系爭圍牆,其簽名時系爭同意書的文字只 有寫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後面沒有其他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惟系爭同意書係於100年間所簽,此有系爭 同意書之簽署日期足查(見原審卷第40頁),廖明洲如何得 於13多年後仍清楚記憶簽署當時系爭同意書上何文字存在、 何文字不存在,已非無疑;再衡以廖明洲為上訴人之姊夫( 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其證詞應有偏袒上訴人之虞,自難 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是上訴人所稱於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 關於同意系爭圍牆超出部分供無償使用之情,尚乏實據,難 以遽信。  4.從而,被上訴人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同意而得以系爭圍牆占用1557地號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1557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即屬無憑。  ㈡關於上訴人就1557之1地號土地之請求:  1.按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1557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1557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且1557之1地號土地、1557之2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等節,有1557之1地號土地、1557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審卷第62頁);而系爭排水溝同意書記載:1557之2地號土地與1557之1地號土地相互約定於相鄰地界線上各提供一半土地興建,以確保日後排水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係兩造為施作排水溝而約定就其各自所有之1557之1、1557之2地號土地以相鄰地界線為中心分別提供一半土地相互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約定之性質應為互為租賃,不能認屬使用借貸。  2.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兩造以系爭排水溝同意書所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1557之 1地號土地部分之排水溝即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云云,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土地所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14

TYDV-112-簡上-388-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運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書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9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聲明請 求48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認定被上訴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求償其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即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 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先前遭詐騙之款項 難以遽認有因果關係,無從就該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此經本院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以,本件上訴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適用,而仍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14

TYDV-113-訴-1751-202503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明松 被 上訴人 謝國詩 訴訟代理人 謝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桃園市○○區○○街○○○ 號五樓房屋,進行之漏水修繕工程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即原判 決「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7月7日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結果九、2之(3)之修繕方式及附件七項次壹一1至5 所示之項目」);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並㈠、㈡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人。近年來4樓 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並因而崩塌,經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現場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確認4樓房屋所產生之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 破損所致,故須進入5樓房屋始能進行漏水修繕,且5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則為19萬3,000元;又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導致4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顯已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權,致其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容忍其 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項目(即如附表二項次一之 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再漏水之狀態,另給付4樓、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39萬3,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 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000元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 所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㈡房屋並無應設置遮雨棚之相關規定,故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顯無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 、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4萬3,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得假執行 ;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4樓房屋出現之漏水現象是否為5樓房屋所致?  1.關於4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至現場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 果略以:依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結果研判,係因5樓房屋室 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導 致雨水透過5樓房屋樓地板,進入4樓房屋之和室、廚房、後 臥室平頂,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形成滴漏水現象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本院審酌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之能力及經驗,且 其上述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兩造復未舉證該協進會有何刻意偏頗之情,足認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準此,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 確因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 水功能不佳所致甚明。  2.上訴人雖稱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所 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該協進會回復以:鑑定會勘當日其於屋頂平台地坪及前 後端以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後,已造成4樓房屋明顯滲漏水 ,故可確認5樓房屋之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防 水層破損),並無疑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 「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即為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而縱使4樓、5樓房屋如上訴人所述,屬於海砂屋,此仍非上 訴人得放任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致雨水滲漏至4樓房 屋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 務。  2.查上訴人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屋 之本體構造,以免損害他人之義務,然其卻疏未維護5樓房 屋地坪之防水層,造成在下層之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後側陽台地 坪分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中,否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其對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 致,自難期上訴人主動修補,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  3.又關於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方式,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後,建議之修繕方式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議 之修繕工項則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第7-1頁)。然因上訴人就其中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之必 要性有所爭執,本院因而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詢以「 若不更新5樓房屋之前後側遮雨棚,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 及排水管銜接處等防水處理,是否可達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 之效果」,經該協進會回復以:「以本件前後遮雨棚及下方 陽台之防水功能而言,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及排水管銜接 處等防水處理,是可達到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21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工項,即難認具有必要性;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 繕工項則顯為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核屬合理之 修復範圍,堪以採憑。  4.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 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繕工程,則無所憑, 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室內空 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4樓房屋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9萬3,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足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觀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 ,或屬施工之工資,或屬直接附合於房屋之泥水、漆料費用 ,均非房屋附屬設備之更換,尚無折舊計算之問題。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4樓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19萬3,000 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之修繕工項如附表二項次 二之1至10所示,業如前述;而各該工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分別如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之「數量」、「單價」、「 複價」欄所載,共計5萬5,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5樓房屋之 修繕費用5萬5,000元,亦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剝落情況嚴重、範圍 甚大,已涵蓋被上訴人日常起居絕大部分之空間,此有4樓 房屋之天花板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堪認足以 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 益已達情節重大,復衡以本案漏水位置、程度、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妥適。  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19萬3,0 00元、5樓房屋修繕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 29萬8,000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中 10萬元部分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見原審卷第3頁),嗣起訴 狀繕本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 ;其餘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見原審卷第106頁),該書狀於112年 8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9萬8,000元部 分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29萬8,000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10年5月5日起,其中19萬8,000元自112年8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 編號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備註 1 5樓房屋前後側之破損遮雨棚,必須先行修復與更換。修復與更換完成後,應以「注水測試」驗收,尤其遮雨棚本體防水性能及遮雨棚、牆壁交接處縫隙是否造成滲漏為其重點。測試驗收至不滲漏,方為合格。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2 5樓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修繕方式、步驟如下: ①先行清理陽台地坪等設備與雜物。 ②打除陽台地坪地磚及裁切敲除立面女兒牆内側面磚至少2塊磚之高度。 ③打鑿至約見到結構體之程度。 ④陽台地坪防水層施作前之素地整理(含大致之洩水坡度)。 ⑤重新施作陽台地坪及牆面防水層,轉角處以不織布加勁網補強舖貼施作。 ⑥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處防水處理。 ⑦整體防水層完成後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及部分牆面灑水測試。 ⑧測試合格完成後,再重新舖貼地坪及部分牆面之磁磚;後再執行陽台清潔整理。 ⑨最後再將相關設備安裝回復原狀;並處理營建廢棄物運棄工作。 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5樓房屋修繕工項及費用,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7-1頁)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5樓前後側遮雨棚修復更新費用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1 前側遮雨棚修復更新等 式 1 15,000 15,000 2 後側遮雨棚更新安裝等 式 1 20,000 20,000 3 注水測試及補強 式 1 3,000 3,000 4 零星整修及其他 式 1 2,000 2,000 5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一.1〜5)小計 45,000   二 5樓陽台地坪防水層止漏修繕費用 1 陽台地坪部分牆壁磁磚切割打除 式 1 8,000 8,000 2 陽台地坪素地整理(含洩水坡度) 式 1 3,000 3,000 3 陽台地坪牆壁防水處理(含加勁網等) 式 1 10,000 10,000 4 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防水處理 式 1 2,000 2,000 5 陽台地坪72小時積水測試及灑水測試 式 1 3,000 3,000 6 陽台地坪地磚牆壁面磚復原舖貼 式 1 10,000 10,000 7 陽台地坪牆壁表面清潔處理 式 1 3,000 3,000 8 廢棄物運棄費 式 1 10,000 10,000 9 零星整修及其他調整 式 1 1,000 1,000 10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二.1〜10)小計     55,000

2025-03-14

TYDV-113-簡上-1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朱宣蓉(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朱言阜(即朱學澎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周羽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因 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5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114 年1月25日適逢農曆春節,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 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楊順義、張彥淇 95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55萬元 CH150481 2 楊順義、張彥淇 94年1月5日 95年7月5日 40萬元 CH150480

2025-03-14

TYDV-114-除-5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卓昊霆 卓昊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卓孟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昊霆負擔十分之九,原告卓昊暘負擔十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卓昊霆、卓昊暘(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卓萬成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均由卓萬成自行出租予他人 使用;嗣卓萬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 0分之1266,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卓孟杉於民國104 年7月間依卓萬成之意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下稱系爭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後,再由卓昊霆 、卓昊暘依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 處分配(下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其後,卓萬成過世,由 被告續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張正順,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分 配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業已積欠卓昊霆自103年5月30日至10 8年5月29日之租金共489萬0,720元,以及卓昊暘自112年2月 至113年3月之租金共35萬9,606元,爰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卓昊霆4 89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卓昊暘35萬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卓昊霆曾以請求給付租金為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上訴 後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下稱前案),而前案已認定系爭租 金應由卓孟杉與被告各分一半,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 翻前案之認定,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主張 系爭租金應按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配;㈡原告所稱之 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根本不存在,且原告所稱關於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如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㈢再者,原告既主 張系爭不動產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取得,則卓昊暘 自應向卓孟杉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 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0分之1266。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有每月12萬5,000元之 租金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向被告請求其應分 得之租金等情;被告則根本否認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存在, 是本件首要判斷者為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經查:  1.系爭不動產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 有每月12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卓昊霆前於109年6月23日即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系 爭租金,此復有前案民事起訴狀足查(見前案桃院卷第3至7 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殊難想像何以卓昊霆 於前案訴訟中竟未據以請求;且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卓昊霆 於前案中係稱:被告有承諾將租金的一部分分給卓昊霆,此 為「卓昊霆與被告」間之約定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262頁 ),此更與本件所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當事人(即兩造與 卓孟杉,共4人)、分配方式(即先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後,再由卓昊霆、卓昊暘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處分配)迥然 不同,則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  2.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係由原告、被告、卓孟 杉共同協議而成立(見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卓孟杉於前 案到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系爭房屋出租之細節及租金, 僅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被告去簽,租金為1個月12萬5 ,000元,由其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前案桃院卷第133至1 34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則身為當事人之一之卓 孟杉對此勢必清楚知悉,實無於作證時對此未置一詞,僅稱 系爭租金由其與被告一人分得一半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系 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顯乏實據。  3.原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卓孟杉到庭作證,然證人卓孟杉業於 前案經傳喚到庭,並就其所知之系爭房屋出租細節及租金加 以證述,此經說明如前,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況且前案 亦係由本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仕為律師對證人卓孟杉進行 詢問,此有前案110年1月20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前案桃院卷第127至136頁),而依原告所述,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早於104年7月間即已存在,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 進行證人卓孟杉之訊問程序時,即可對證人卓孟杉就系爭租 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加以詢問、確認,是原告於本件又再 聲請傳喚證人卓孟杉,實有重複調查之嫌,爰不予准許。  4.至原告另聲請調取原屬卓萬成所有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各筆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然縱調取上開資料,亦僅得 確認各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無法確認就系爭租 金有何分配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具必 要性,附此敘明。  ㈡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其據以向 被告請求其得分配之租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卓昊霆 489萬0,720元、給付卓昊暘35萬9,606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7

TYDV-113-訴-210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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