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貞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婉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7,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方而於同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67,8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方而於8年15月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興得國際有限公司,依112年10月至113年9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6,105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17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365,6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47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30日陳
報狀㈠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1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8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6年
、102年、106年生,僅長女、長子於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5
,0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1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1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67,81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128-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