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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8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4頁可參,且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 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略為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另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574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564元,並稱聲請 人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3,331元,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更生之情、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65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裁定結果辦理。又依聲請 人所提之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 為4萬9,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92萬9,560 元,尚有積欠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84萬元、30 萬元(本案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234萬6,759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汽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31、76、78、142-1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於113年11月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並提出和潤公司於三重郵局所發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又有一輛108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尚有和潤公司之擔保債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5,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5,87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124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9,273元,平均每月約為6萬9,106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0,166元(6萬9,106元×11月)。另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任職,另有兼職外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名稱為「薪資轉帳」之金額共計為59萬7,194元(本院卷第316-322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9,766元,但因無法確認此部分金額為應領薪資或實領薪資,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之薪資暫依每月4萬9,766元計算。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6,960元(59萬7,194元+4萬9,76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金額共計為21萬8,048元(本院卷第434-464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Eat)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5,373元(本院卷第478-482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3,42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2,129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外送薪資暫依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7,679元(24萬3,421元+2萬2,129元+2萬2,129元)。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領有和潤公司給付之17萬5,500元(本院卷第33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87萬0,305元(76萬0,166元+64萬6,960元+28萬7,679元+17萬5,500元=187萬0,30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長庚醫院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4萬9,766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兼職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亦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7萬1,895元(4萬9,766元+2萬2,12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房屋貸款6,800元、汽車貸款1萬4,000元、機車貸款6,000元,共計4萬4,8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親扶養費分別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萬4,800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認應不予列計。另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因其父親將名下房屋貸款藉以幫忙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內,故須負擔該部分之還款云云,雖房屋貸款亦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每月支出6,800元,得視為其租賃房屋之租金,又上開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審酌房屋租金及全部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須給付之房屋租金,應酌減為上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加計6,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9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前配偶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71、134頁),聲請人每月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母親名下則無財產,又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57元;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勞保年金8,363元及國民年金601元,是聲請人父母每月受扶養之費用分別為1萬4,765元(20,122元-5,357元)、1萬1,158元(20,122元-8,363元-60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3,691元(14,765/4人)、2,790元(11,158/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691元、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3,403元(2萬6,922元+1萬元+3,691元+2,790元=43,4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8,492元之餘額(7萬1,895元-4萬3,403元=28,49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70-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葉耿昌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邱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耿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397,6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 ,397,6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款 餘額243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 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397,66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5,0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63,4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9,72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1,562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1,76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0,24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2,500元、創鉅有限合夥177,30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2,6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8,22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60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2,6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0,887元。以上金額,合計15,581,579元。 總金額合計:16,655,23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邱銘禧。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36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62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5,498元、邱銘禧47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72,4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0,000元(保全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1.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2.分擔扶養費用:9,309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次子:民國00年0月出生 3.房屋租金:不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註:債務人租屋的地址並非設立戶籍地址,而且租屋地址與戶籍地址位於同一縣市內,無法   認定債務人確實有另在外租屋之必要,故房屋租金每月15,900元部分不另列為特別費用支出之扣除項目。另債務人所支出的房屋租金雖未列為特別扣除項目,然因債務人確有房屋租金之支出事實,故債務人每月領取政府租屋補助金5,120元部分,亦不列入作為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的數額範圍內,以資平衡,併此敘明。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大約100,243元 ①存款:243元 ②汽車:大約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  本田(Honda);西元2005年出廠 (市場價格約10萬元;實際價格未確定)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31

CYDV-114-消債清-11-20250331-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花院胤民 學114司消債調字第2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繳費資料答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31

HLDV-114-司消債調-26-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君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945,92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 則有14,945,9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存款餘額21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039元)、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155,70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 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945,92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5,1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9,7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7,04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9,56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2,0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02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455,2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0,38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0,4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2,24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4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647元。以上金額,合計15,368,237元。 總金額合計:15,413,22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4,9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3,000元至14,000元(整理花卉、務農賣花)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 (聲請人主張項目為房貸3,183元、水電2,000元、電信1,600元、伙食8,000元、交通800元、醫療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4,000元,合計21,583元;惟其中房貸部分並非聲請人之房地,且非屬於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05,958元 存款:21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05,73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31

CYDV-114-消債清-10-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宸瑗即徐筱琪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宸瑗即徐筱琪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於同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951,603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113 年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7、51至53 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 規模營業活動,亦無從事任何工作,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 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提出聲請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清算,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6,595,670元(計算式:本金2,177,637元+利息4,418,033 元=6,595,67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9、49、55、本院卷第73 至9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有2019年10月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殘值,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 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郵局 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12月22日有1,201元、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9月1日不足百元、彰化銀行帳戶之 結餘截至113年12月21日不足千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 至113年6月19日不足百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1月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聲請人陳稱於93年間因脊椎側彎影響呼吸而開刀 並置入鋼釘於體內,無法久坐、久站或彎腰,期間雖有投遞 履歷,但均無下文,故長期無法獲取薪資,現由其兒子廖昱 翔每月提供之扶養費15,000元,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雖曾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為廖昱翔代操期 貨,惟資金均為廖昱翔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脊椎X光照片、背部照片、 求職履歷、郵局存摺、廖昱翔於114年1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 為憑(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67、69、73至91、 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其提出之X光照片僅可認有其所 述脊椎兩側曾經植入鋼釘之情事,無法釋明聲請人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且聲請人並無領有重大傷病、身心障礙手冊之 證明,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求職履 歷可知,聲請人雖於93年3月9日自新北市冰果冷飲服務業職 業工會退保,卻於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任職於住 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而履歷所載專長、工作資歷及應徵工 作型態為財務人員,復參酌聲請人自述111至112年間尚能為 其子廖昱翔代操期貨,應有相當提供勞務之對價,難認聲請 人之工作能力全然喪失或重大減損,聲請人現年為56歲(00 年00月生),雖為中年,但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仍 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否則應無可如其自述尚能 負擔每月19,172元個人支出之理,故本院以其工作能力並參 勞動部公告之111至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 26,400元、27,47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內含其 所述廖昱翔每月給付之15,000元)。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聲請人自111年7月至113年12月25日查覆日止,未有本 市社會福利身分,而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此有 該局113年12月25日桃社住字第1130117109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暫估為633,120元( 計算式:25,250元6月+26,400元12月+27,470元6月=633, 12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本於同上之理由依勞 動部公部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認定為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 故每月以27,47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為455,118元(計算式:18,337元6月+19,172 元18月=455,11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 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7,47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19,172元,餘額為8,298元(計算式:27,470 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 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則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6.23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 金及利息總合6,595,670元-財產1,201元)8,298元12月≒6 6.2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13 323,114   1,110 420,337 無 本院卷第31至33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5,697元。自95.4.2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901 11,451(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 4,947(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 153,299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利息起算日95.9.9,按年息15%計算。 未陳報算至查覆日止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1 54,138 88   71,997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自96.5.27起104.8.31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2.23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34 321,942 7,970 4,000 448,246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492 600,511 3,401 793,404 無 調解卷第89至95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72,628元。自100.1.1起至104.8.31止,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179 109,185 1,800,264 2,442,628 無 調解卷第97頁 均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計算依據。 ①為信用卡費、②為信用卡費、③為信用貸款。 7 97,689 285,847 8,660 392,196 無 8 186,489 311,769 61,097 500 559,855 無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69 297,989 3,715 395,773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2頁 利息部分含前期利息157,303元。自103.10.16起至104.8.15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8.16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210 782,274   1,043,484 無 調解卷第111至113頁 ①自95.8.26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②自95.3.21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③另有未計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程序費用7,183元,而聲請人已清償69,814元。 11 28,846 86,789 257   115,892 無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30 609,833 2,540 804,903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415 395,075 1,467 516,957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7頁 自95.12.1起至110.7.19止,年息19.950%計算之利息。自110.7.20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貸款。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14 108,599 228,116 1,200 1,876 339,791 無 自95.8.28起至104.8.31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4.9.1起暫計算至113.6.30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受讓自渣打銀行。 小計 2,177,637 4,418,033 1,875,823 27,269 8,498,762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已清償69,814元,應另扣除。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有未列入之程序費用7,183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尚未列入之未繳利息/違約金30,610元 6,595,67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87-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藝馨即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藝馨即張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簽移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3頁、消債更32 4卷第39至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 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6日未經前置調解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先行簽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1 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69,692元,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壽險解約金文件、存摺明細等件 (消債更324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卷第67、71至7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5年出廠之裕隆牌車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無殘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壽險保 單一件,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1 ,082、8,740元。又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陳 報,其於111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均約27,000元,此 外前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客戶續保仍持 續匯入,並提出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之客戶續保款存摺 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1、97、69、77頁),惟因聲請人提 供資料非完整,聲請人亦陳報單據大部分未開立或留存( 本院卷第55頁),應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 為依據估算其113年客戶續保所得。本院復依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10月至112年9月共領取租金補貼66,000元,112年10月 至113年2月共領取租金補貼20,000元(本院卷第17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752, 456元(計算式:27000×24+66000+20000+11082÷12×5+874 0+8740÷12×7=75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因其新職須待消債事件結束後方 能受正式聘僱而獲取最低工資(本院卷第92、99頁),收 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27,728元(計算式:27000+87 40÷12=27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已成年尚在學子女1名,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5、63頁)。聲請人陳報該名 成年子女由生父獨立扶養,惟聲請人每月仍支付扶養費。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2,200元(本院卷第92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 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25,000元(計 算式:房租6000元+膳食12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2000元+ 交通費2500元+醫藥費2500元=25000元),惟未說明個人 膳食費需費12,000元之原因,是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 數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 為22,322元(計算式:20122+2200=223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7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322元後,尚餘5,4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5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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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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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睿宏即瞿哲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起20日 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3萬6,510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5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8,3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108萬9,960元(擔保物BCJ-2129 號自小客車實際處分金額未知,聲請人估其價值約37萬5,00 0元),據聲請人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2 萬9,59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31萬3,409元(扣除擔保物價值後估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汽車已遭拖 走),另郵局、華南、滙豐銀行帳戶存款皆不到1000元。另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3月 至112年6月從事汽車美容,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7月至1 13年2月左右(期間待確認)從事補強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待 業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左右,惟自114年起, 每月基本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 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未達基本最低工 資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 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 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基本最低工 資即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5萬1,050元(包含生活 支出每月約1萬2,000元、租金每月約9,000元、貸款每月3萬 5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惟貸款費用為債務不予列計,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情, 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3 -149頁)。經查,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故暫 不酌定扶養費,而聲請人之父現年70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 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支出之扶養 費應為每月6,707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6,707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829元(計算式:20,12 2元+6,707元=26,829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61 元(計算式:28,590元-26,829元=1,761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38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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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志詮即鄒承佐即鄒永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鄒志詮即鄒承佐即鄒永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並經永豐銀行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8日向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永豐銀行陳報相符(本院卷第181頁),永 豐銀行審核後以要求聲請更生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 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 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所載債權金額為計算),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686,508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本院卷第19至21、11 9、121、223至225、2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200 3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2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 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 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00年1月迄今 均以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均約28000元,並提出切結書 為憑(本院卷第117、229頁)。再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 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1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57頁)。是聲請人自112年1月 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672,000元(計算式:28000× 24=672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收 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7,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7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8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3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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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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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原名張雅涵)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及企業社,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4萬1,41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976元(包含債權本金29萬7,225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如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 債權本息應為35萬2,208元),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372號本票 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2萬2,500元及自 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債權本 息應為209萬9,79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329萬3,426 元(計算式:841,419+352,208+2,099,799=3,293,426)。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國泰人壽保單價帳戶價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 4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 凱基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南山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萬9,164元)、國泰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267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前開金額 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且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122元(詳後述),如不提高自身收 入,顯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均達3 萬元以上(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 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4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扶養費 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 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1萬6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2,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2,122元(計算式:20,122+2,000=22,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468 元(計算式:28,590-22,122=6,4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6,468元清償前揭債務, 約需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93,426-79,164)÷6 ,468÷12≒41.4】,而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6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2年, 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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