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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施冠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21、136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顧懷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施冠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顧懷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顧懷恩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施冠全自113年8月間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建杰(即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DK」、「京」之人,由警偵辦中)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 集團),由顧懷恩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再將贓款交由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及收取贓款角色(俗稱「第一層收水」)之施冠全,施冠 全再將贓款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顧懷恩、施 冠全因而可分別從收款金額取得一定比例款項作為酬勞。嗣 顧懷恩、施冠全及陳建杰即與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對黃琳枝施用詐術,經黃琳枝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8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63萬元,陳建杰遂指示顧懷恩前往上 開地點收取款項,施冠全則前往上開地點監督及回報顧懷 恩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嗣顧懷恩於113年8月23日17時42 分許,先將陳建杰所傳送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以供其取款時使 用,復於同日19時7分許持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前往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陳 柏安」,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黃琳枝而行使之,黃 琳枝將事前準備之真鈔3萬2,000元及餌鈔159萬8,000元, 共計163萬元交付予顧懷恩後,顧懷恩、施冠全隨即遭埋 伏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顧懷恩另自112年11月不詳時日前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長冰」、 「吳雨濛」、「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 團),由顧懷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取款車手。顧懷恩即與乙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梁孟庭施 用詐術,梁孟庭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顧懷 恩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先將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兆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列印,以供其取款時使用 ,復於同日15時3分許持該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梁 孟庭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私立幼稚園辦公室(址詳卷), 佯裝為兆發公司之收費員「郭汯億」,交付前開偽造之收 據予梁孟庭而行使之,梁孟庭當場交付100萬元予顧懷恩 ,顧懷恩得手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乙詐欺集團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 6至198頁、第279至281頁)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顧懷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偽造「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顧懷恩 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文、「郭紘億」之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兆品公司工作證、被告顧懷恩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兆發公司工作證後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2人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方式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此外,依被 告2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或前 往監控收款者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前揭各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則詐欺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 出被告2人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及被告顧懷恩與乙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各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顧懷恩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 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 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 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 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 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 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 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 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 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 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 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 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顧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八)本案被告2人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2 人犯行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其等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顧懷恩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日薪約2,300元, 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被告施冠全高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外籍移工翻譯,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積欠民間貸款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罪行,各案之犯罪時間非近,所侵害 法益非屬同一人,然收取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方式大致相同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十)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以遂行犯罪之工 作證及收據,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工作證目前尚存,收據 則已交付被害人,又該等工作證、收據之價值低廉、製作 容易,為避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故認此部分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顧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顧懷恩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顧懷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及假鈔,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琳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A卷第205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收取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 之財物,本應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顧懷恩就該等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 被告顧懷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 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未經扣案之 洗錢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黃琳枝 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以暱稱「朱家泓」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黃琳枝於113年4月7日瀏覽後,與「朱家泓」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LINE暱稱「陳思婭」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琳枝聯繫,並向黃琳枝佯稱可以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2至30、364至367、531至532頁)。 ②被告施冠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96至97、100至106、347至35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71至189、201至204頁)。 ④黃琳枝提出其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211至264、303至315頁)。 ⑤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等擷圖(見A卷第39至50、117至125頁)。 ⑥翻拍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手機內2人互傳訊息之照片,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上手於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等照片(見A卷第55至64、127至137、357至362頁)。 ⑦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A卷第67、69至71、143頁)。 顧懷恩、施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梁孟庭 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新鼎雲資通」投資介紹,適梁孟庭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後,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針社團(4個笑臉表情符號)」而取得聯繫,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吳雨濛」向梁孟庭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註冊操作下單並匯款,可認購股票獲利等語。 ①被告顧懷恩於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3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庭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1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81至84頁)。 ⑤未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1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見B卷第25、51頁)。 ⑥梁孟庭提出其與乙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群組設定擷圖(見B卷第53至57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見B卷第39至49頁)。 ⑧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資訊之Gmail郵件附件、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B卷第59至63頁)。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人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顧懷恩(已經交付告訴人黃琳枝而行使)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施冠全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施冠全 6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7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8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B卷

2024-12-31

CHDM-113-原訴-33-20241231-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芳如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 K」、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欣麗」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鄭芳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憲 政」、「李欣麗」向林姮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新鼎雲資通」 儲值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姮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9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由鄭芳如依「DK」之指 示,先出示其依「DK」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德 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林姮安,林姮安因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16萬元給前來收款之鄭芳如,鄭芳如再交付其依「D K」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謝芸萱」印文及「謝芸萱」署名之收據給林姮安收 執,足生損害於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 ,鄭芳如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依「DK」之指示於吉安鄉南海 五街某處,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拿取,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起訴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乃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芳如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72頁),核與被害人林姮安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25至27頁),且有刑案照片、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 卷第13至17、29至3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德鑫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收據後,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偽造印文、署名行為 ,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並詳予說明(本 院卷第4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完成詐 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 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31頁、本 院卷第45、72頁),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1頁、本院卷 第45、72頁),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216萬元,嚴重 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 ,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 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 之減刑事由,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未獲得報酬 或利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約 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曾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併予審判,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 ,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後繫屬法院自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 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 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 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 縱僅起訴加重詐欺而法院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判決如尚未確定, 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7號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上訴最高法院,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9頁 )。被告於前案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約為112年1 1月14日、15日,本案則約為112年11月12日至14日(本院卷 第7、80-1頁);前案係行使偽造「德鑫」公司、「謝芸萱 」工作證及行使偽造「謝芸萱」收據以取信被害人,本案亦 同偽造「德鑫」、「謝芸萱」名義(警卷第15、40頁、本院 卷第46、80-1、80-2頁);前案擔任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 手,本案亦是(本院卷第7、80-1頁);前案約定每日最高 報酬2,000元,本案仍同(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0-1頁) ,由被告加入參與之時間、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約定報酬 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又本案乃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佐( 本院卷第5頁),前案繫屬於士林地院係112年12月21日,顯 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能於本案復 行起訴。前案既經判決,雖判決尚未確定,然前已說明,自 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 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 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印文各1枚及「謝芸 萱」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 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 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216萬元,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金訴-206-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之「李育 宏」印章壹個、「李育宏」工作證壹張、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正.口味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於112年12 月29日最先繫屬於113年審訴字第11號),由李建璋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李建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 月8日起,以LINE暱稱「吳佳妮」名義,向吳本元佯稱:下 載「新鼎雲資通」軟體,跟著群組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吳本元陷於錯誤而陸續6次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5男1女,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吳 本元發現被詐騙報警,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112年11 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 分行前面交50萬元。李建璋即依「正.口味王」指示,於112 年11月7日上午,在臺南高鐵站男廁內拿取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証1張(上面貼有李建璋照片 ,姓名李育宏,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227),隨即拿工 作手機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李建璋並在收據上經手人欄填上「李育宏」並蓋上「李育宏 」印文而偽造私文書1張,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前,持偽造之工作證 佯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付員李育宏名義,將偽造上開 單據交付予吳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宏」,欲向吳本元收取 現金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李建璋而未得逞,並在李建 璋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 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1張。 二、案經吳本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 127至130頁、第231至232頁、第243至245頁、聲羈卷第15至 1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23至124頁、第19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本元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 頁、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李 建璋)(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建璋受扣押之物品照 片1份(見警卷第35頁、第4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 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第81至89頁)、高雄地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43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 李建璋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還原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李建璋扣押手機相簿內 之投資款收據、「李育宏」印章及工作證等收款相關工作紀 錄照片1份(見偵卷第139至167頁)、「李育宏」之印章印 文1份(見偵卷第131頁)、被告112年11月7日與證人吳本元 面交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43至51頁)、員 警112年11月7日查獲被告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 1份(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8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見偵卷末證物袋)、證人吳本元提出之投資詐騙LIN 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投資APP、投資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李育宏」印章1個、工作證1張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可佐,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 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6頁),自 得併予審理、判決。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李育宏」署名,均係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綽號「正.口味王」、「吳佳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 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 ,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03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品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供 稱:手機為上游給我的,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8頁);扣案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紙、「李育宏」工作證1張,已經被告提出交付告 訴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審判供稱:印章也是上手 交給我的,收據上「李育宏」印文是我拿扣案的印章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認扣案之印章(刻字:「李育 宏」)1個為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 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育宏」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正.口味王」或詐 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正.口味王」或詐欺 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金訴-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林聖祐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假意介紹投資機會,要求原告下載「新鼎 雲資通」APP,遊說原告依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面交現金與該詐騙集團車手。其中於 112年9月23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持偽造之訴外人蘇志傑之假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據前來向原告取款,原告因此不 疑有詐,而於原告住家社區之會議室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 告。原告被詐騙金額共計12,690,000元,被告乙○○係詐騙集 團組織共犯,於行為時因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詐騙集團詐騙金額( 損失金額)明細表、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300至1 311號宣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宣示筆錄內容,被告 乙○○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見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乙○○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又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未 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親 ,斯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本 院審酌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為17歲,應具有識別事 理之能力,而被告甲○○斯時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倘 對被告乙○○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應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 發生,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應 就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僅聲明請 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當屬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 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236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8、14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林志明 」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之 「黃冠諭」(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諭」指示陳俊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甲○○佯稱:下載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需以面交現金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黃冠諭」遂提供QR Code予陳俊 宇,指示陳俊宇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 、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復由陳俊宇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志明」署名,並蓋上 「林志明」印文1枚,於112年11月11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甲○○, 而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陳俊宇於收款後,依「黃冠諭」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59、17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5-6、25-26頁),並有收據、工作證、匯 款單據、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案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冠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0頁),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與「黃冠諭」共同為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詐騙告訴人之 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7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 志明」印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 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詐得之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 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28-2024112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甲○○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 育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台幣499萬元本息,於 訴狀合法送達前(民國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所為送達並不合法),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其49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中之113年7月8日因滿18歲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 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112年年初在FACEBOOK(臉書)上瀏覽1則 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阮慕驊」、「劉亞茹」之LINE群組 ,並經轉介下載「新鼎雲資通」之APP,聆聽投資股票之課 程,約半年之後,終致為該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現金以投 資買賣股票,共損失1,269萬元。其中第4、5、6次,係於11 2年9月27日下午6時21分、10月1日下午2時38分及10月2日下 午3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及中庭 ,分別交付現金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合計499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99萬元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甲○○則以:伊係於112年8月間,經陳冠宇介紹而 擔任「車手」,起初伊並不知工作內容,過了2天才知情, 但因詐騙集團成員很兇,命伊繼續做,伊不敢不從,方繼續 擔任「車手」。伊確有向原告收取499萬元,惟伊僅獲得酬 勞3萬多元,其餘金額均交予「收水車水」而被拿走,且伊 並無資力可資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499萬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3號 被告甲○○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枋寮高中國中部 學長陳冠宇之約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投資金額之 「車手」,陳冠宇及暱稱「司馬懿」之人負責指揮伊收錢、 交錢。伊確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黃弘 瑞」工作證,分3次向原告收取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 ,合計499萬元,惟伊每次僅拿到1萬多元酬勞,其餘均直接 交給「收水車手」等語相符。且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 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8 1、82、83、84、85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 (本件因此裁定不付審理)。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499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又被告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父 母離異,約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99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被告甲○○ 以其僅取得酬勞3萬多元,且無資力可資賠償為由,辯稱原 告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9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向依法應負賠償負任之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含裁判費 ),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其補 繳裁判費5萬401元(按原告係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惟於裁 定命補費時已毋庸繳納),容有未洽,原告聲請返還,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另由 本院全數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1-26

PTDV-113-訴-622-202411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魏紫瀅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 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3日間,自稱「美商花環證券」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APP(網址http://app.xinylolo.com/web.html)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0月3日8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樓下等候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再由被告持系爭詐欺集團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機,透過其內之飛機通訊軟體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複印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放入包包內後,置於指定處所;復依指示擔任監控、把風人員之工作,在上址現場監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偉國」之身分向原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00,000元及交付上開由被告複印之收據與原告收執。被告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作為其報酬,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41、46至4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7至39、13至25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6506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收據等件可佐(少連偵卷第83至101、103、53至60、49至52、67至77、63、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簡-1137-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鋐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嘉鋐、鄭承恩為牟求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 愛力克」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鄭承恩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沈嘉鋐;沈嘉鋐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予上開詐騙集 團。緣王至謙於民國112年8月間,見投資理財廣告,乃加入 由詐欺集團所申設之Line群組「股市學習群組」,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朱家泓」、暱稱「陳小妍」助理、「 何文賢」老師等名義與王至謙聯繫,提供投資理財資訊,向 王至謙佯稱:可透過網站「花環E指通」進行投資,使用網 站操作要先投入資金,並與客服確認資金匯款的即時資訊云 云,致王至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9月5日至9月11 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112年9月29日12 時15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嗣王至謙察覺有異, 乃於112年10月9日13時53分報警處理。王至謙報警返家後, 適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小妍」之投資助理,欲再以相 同手法誘騙王至謙交付金錢,王至謙遂假裝承諾交付20萬元 ,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萬元。 沈嘉鋐、鄭承恩2人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鄭承恩即將沈嘉鋐事先 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東方神州公司)名義之預存股款收據私文書、及「 蘇冠傑」名義之工作證帶在身上,假扮為東方神州公司人員 ,向王至謙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東方神州公 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予王至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 州公司、蘇冠傑,王至謙遂交付20萬元假鈔予鄭承恩,員警 見狀即當場逮捕鄭承恩,並上前盤查逮捕在附近監控之沈嘉 鋐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沈嘉鋐、鄭承恩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等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13、18-25頁;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45-46、1 31、151-15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 告2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 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 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     (二)罪名:  1.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因告訴人先報警,而經警提供玩具假鈔予告訴人,並於 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致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 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2人依指示收取詐欺款 項後須再上繳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 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見面時 被告鄭承恩已出示偽造之收據、證件,並已收取玩具假鈔, 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 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東方神州公司之印文,然本案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有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東方神州公司印 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東方 神州公司印文及蘇冠傑印文、署押之行為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暱稱「愛德華愛力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就其洗錢未遂部分原亦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 覺報警處理而未因被告2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及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無犯罪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暨於警偵詢分別自承扣案之50萬元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依員警於偵查中調查結果尚未能知悉被害人為何人,見偵卷 第63頁,另詳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 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 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 (一)沒收部分:  1.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 造之蘇冠傑印章,係詐欺集團交付供被告2人使用,已經其2 人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1-153頁),均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收據已經扣案宣告沒 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機,供被告2人分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其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6、153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⑶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亦係詐欺集團交 付予被告2人,欲供其等向另位被害人(陳淑婷,非本案被害 人,因本案經查獲而未持以向陳淑婷收款)面交詐取財物時 使用,亦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6、1 55-156頁),亦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2.依113年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仟元鈔50張(共50萬元),係被告2 人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未及交付上手,於本案為警查獲時 當場查扣情事,已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6頁);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17300號函文陳 稱:「有關被告鄭承恩於警詢筆錄中稱112年10月12日曾於臺 南市北區轉運站附近公廁及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旁與不 詳被害人面交詐騙贓款一事,經本分局過濾165反詐騙資訊 系統後,相關涉案地址於當日(10/12)並無相關報案紀錄, 且經轉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查證後,目前亦難以查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63頁),惟被告鄭承恩既於警詢自承有將向其他被 害人收取之贓款20萬元、30萬元交予被告沈嘉鋐(見警卷第9 頁),被告沈嘉鋐亦於偵查中坦承被告鄭承恩有交付50萬元( 見偵卷第22頁),且有該筆款項扣案,足見該扣案之50萬元 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玩具仟元假鈔200張,係檢警為蒐證 被告2人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沈嘉鋐所有,供其平 常玩遊戲使用,未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已經其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是尚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 ,應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2人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等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 、23頁;本院卷第131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王至謙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54、56頁) 鄭承恩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54、55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同上 3 IPhone 手機(紅色)1支 (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警卷第54頁)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同上 4 玩具仟元紙鈔200張 (警卷第54頁) 同上 不予沒收 5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45頁) 沈嘉鋐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陳淑婷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45、57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同上 7 印章1顆(名字:蘇冠傑) (警卷第46頁) 同上 偽造「蘇冠傑」之印章1顆 同上 8 IPhone XS Nax手機1支 (香檳金,門號:0000000000) (無SIM卡)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手機(黑色)1支 (無SIM卡,工作機)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0 仟元鈔500張(共50萬元) 同上 仟元鈔500張 (共50萬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528-20241101-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証」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蓮」與 周莉婷聯繫,佯稱投資新鼎雲資通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周 莉婷陷於錯誤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1紙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 「工作証」1張交由蔡昀翰持有,並由蔡昀翰在該收據上偽 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星巴克大里中興門市,由 蔡昀翰向周莉婷出示上開「陳俊浩」之「工作証」,自稱是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向周莉婷收取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後,交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 收據」予周莉婷。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 帶至不詳地點,交予自稱「阿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周莉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莉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昀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43-49、99-107頁、本院卷第101、109-110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瑋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9-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1-53、55-5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供告訴人周 莉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卷第59-67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付員之「陳俊浩工作証」及「預存股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 自稱「阿彥」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 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自稱 「阿彥」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在 「收款方」及「經辦人」印章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陳俊浩」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 陳俊浩」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交付員 之「工作証」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 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証」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45萬元(即9月11日面交20萬元、9月 17日面交2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 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 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45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 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 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5萬元部 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人負其共同責 任。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特種文書(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工作証」)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 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 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 俊浩」之「工作証」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的報酬 每次面交金額總收的百分之0.4%,此次拿到1,000元,是付 贓款前上手叫伊先從贓款內拿取報酬1,000元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1,000元,核屬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自稱「阿彥」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証」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4-10-29

TCDM-113-原金訴-158-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銘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依上 揭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 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等情形, 且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非高,加諸告訴人蔡國源亦未有財物 損失等情,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希 望得到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 均供承不諱,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本件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因 犯行未遂,亦無可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前說明,本院仍應逕予適用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未遂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原審未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數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原 審未及審酌該等犯後態度,亦屬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擔任車手欲領取詐騙贓款上繳不詳共 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並未得逞,又念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履行,堪 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5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節,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彭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預存股款收據,未經行使)、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王承恩」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 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五所示之工作證、預存股款 收據、空白預存股款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存股款收據 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 恩」印文及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十 至十四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又「王承恩」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2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1 張 三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恩 」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四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空白收據) 1 張 五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空白收據) 2 張 六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七 「群力投資」印章 1 枚 八 「成大創業」印章 1 枚 九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二 「國喬投資開發」印章 1 枚 十三 「利旺投資」印章 1 枚 十四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五 Apple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彭康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銘於網路上向暱稱「小小」之人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再與「小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化名「王倚隆」、「許佳諾」、「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向蔡國源施用「假投資」詐術,要求蔡國源安裝 「花環E指通」虛假APP,並謊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云云,使 蔡國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嗣後蔡國源發覺此 為詐騙,與警方配合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彭康銘先於112年10月14日依「小小」指示 ,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事先取得以下詐欺文件: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2張、「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1張;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中一張 偽蓋該公司、王承恩印文並已填寫)、「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2張;工作章9枚(含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彭康銘於112年10月16日10時 許,受「保羅沃克」指示,攜帶上開詐欺文件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蔡國源見面,準備向蔡國源收取20萬元,得 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碰面 時,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工作證,接著蔡國源向彭康銘交付 餌鈔,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彭康銘而未能既遂犯罪。現場扣得 上開詐欺文件、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蔡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國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王倚隆」、「許佳諾」、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TELE GRAM擷圖11張、職務報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函文、偽造印 章印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已 填寫),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以及扣案之工作章9枚,均 屬偽刻之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詐欺文件,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 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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