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3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303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1、N-113032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2人因故遭
獨留在家,故開案服務,續於同年8月3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親密關係衝突,於與受安
置人N-113031之繼母視訊通話過程中持刀靠近受安置人N-11
3031,以此威脅繼母,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此舉已顯有危害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故與親屬擬定安全
計畫,併案續處。
(二)本案評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為受安置人2
人之監護人,過往案家經濟均倚賴社福補助,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繼母均無業,收入不穩定,且受
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吸食毒品導致身心狀況不
穩、繼母患憂鬱症,親職功能薄弱,已導致受安置人2人於
一年內轉換住所4次,亦目睹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繼母相繼上吊輕生未遂,又全家遭房東驅趕,無合
適居住所,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妥適生活照顧。評估受安
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爰於113年7月16日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2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延長
安置在案。
(三)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
,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
並裁罰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
教育輔導。惟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於安置期
間未曾主動關心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情形,曾表明自己未來
因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恐無法提供生活照顧,並自113年7
月底失聯迄今。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度函文彰化縣警察局
協尋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以利後續處遇服
務,迄今仍無其音訊。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雖主張其與受安
置人2人具正向依附關係,欲爭取接返受安置人N-113031,
社工說明聲請改定監護權之程序,受安置人2人之繼母允諾
後未實際提出聲請,現與受安置人2人並無法律關係,且經
聲請人社工評估,其並無可供兒少生活之居住空間,單憑其
一人恐無能力提供合適照顧環境。綜上評估,受安置人2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失聯、身心狀況未明,迄今未接受
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無可供兒少
生活之居住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亦
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2人返家後適切保
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30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聲明及事實
理由如聲請狀所載等語;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
0A、關係人N-113031之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肆、建議:綜上評估,案父自11
3年7月底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且迄今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家居住處所並無可供兒
少生活空間,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難以提
供兩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
遇服務,函文警政協尋案父,以利提供相關服務,強化其親
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
,現階段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
內容,認為現受安置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自113年7
月迄今失聯、身心狀況未明,亦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服務,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更曾於受安置人2人面前上吊輕
生,若使受安置人2人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