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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54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油菜 1包 ㈡ 小松菜 1包 ㈢ 鯖魚 2盒 ㈣ 鮭魚 1盒 ㈤ 吳郭魚 1盒 ㈥ 烤番薯 1包 ㈦ 購物袋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2號   被   告 蔡立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壢環中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呂佩嬬所管領、放置在 上址外送區桌上之油菜1包、小松菜1包、鯖魚2盒、鮭魚1盒 、吳郭魚1盒、烤番薯1包、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81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佩嬬察覺遭竊,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佩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佩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7-202503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凰富超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方嬿菁所管領、陳列於貨架 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1,57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物品 ,應予更正】,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且未 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梓官中崙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麗如所管領、陳列於 貨架之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商品(總計2,523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應予更正) ,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  ㈢嗣陳于蒨為一、㈡所示行為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全聯 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店員陳麗如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陳于蒨則於員警尚不知其為一、㈠所示行 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一、㈠所示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蒨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方嬿菁、告訴人陳麗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照片、全聯實業公司梓官中崙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 為一、㈡所示犯行後,欲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時 ,因遭告訴人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被 告袋內除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之附表二編號9至1 2所示物品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乃詢問被告 ,被告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犯行,復經警通知被害人,被 害人始悉店內遭竊,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 ,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為一、㈠所示犯行前,尚未知曉發 生一、㈠所示之竊案,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一、㈠犯 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且願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竊之 財物均經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 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已由警方扣案 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澔金朝鮮鮮海苔(30公克) 4包 凰富超市遭竊財物 2 雋品三切岩燒海苔(30公克) 4包 3 橘平屋新半切海苔(26公克) 2包 4 良澔日式無調味海苔(25公克) 3包 5 康寶金黃玉米濃湯(56.3公克) 7包 6 台鳳牌精選玉米粒(340公克) 3罐 7 良維食品精選紅豆(390公克) 2包 8 小磨坊鮮磨黑胡椒(42公克) 1瓶 9 特級龍眼花蜜(1.8公斤)  2瓶 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財物 10 克補B+鋅加強錠  1瓶 11 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  1瓶 12 牛頭牌甜玉米粒(185公克)  3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TDM-114-簡-165-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秋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奶油小點(4入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素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張銘芬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法式奶油小點(4入裝)1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97號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8時30分許,至由張銘芬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法式奶油小點 4入包裝1個(價值新臺幣4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開 現場。 二、案經張銘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銘芬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1紙。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本案商品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28

PCDM-114-審簡-251-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牛奶冰棒紅豆粉粿2盒及廣式小月餅烏豆沙 口味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上午9時27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秀水店,徒手竊取義美牛奶冰棒紅豆粉粿2盒〔價格新 臺幣(下同)198元〕及廣式小月餅烏豆沙口味4個(價格152 元)得手,未經結帳後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NQ-6963號)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家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沛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聯秀水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聯實業(股)秀水彰水分公司 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治觀念,理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 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教育程度為二、三 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義美牛奶冰棒紅豆粉粿2盒及廣式小月餅烏豆沙 口味4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食用無餘,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53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炳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炳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壹個及淺草大菠蘿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本案之商店購物時 ,竟於購買商品結帳後,徒手竊取店內麵包食用,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4元)及淺草大菠蘿麵包1個(價值30元)價值非高 ,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竊 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麵包1個及淺草大菠蘿麵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已食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1、13 頁),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魏炳松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炳松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南昌 店」,於購買商品結帳完畢後,因覺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徒手竊取置放在麵包區之 如附表所載商品(均已食用殆盡而未扣案)得手,隨即騎乘 前開機車逃逸。嗣因其他顧客察覺有異並告知門市人員,續 經門市人員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南昌店經理陳鳳珠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照片(含案 發現場採證照片、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南昌店內、外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及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2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9月10日17時28分許 麵包 1個 24元 2 113年9月18日10時5分許 淺草大波蘿麵包 1個 30元

2025-03-28

CHDM-114-簡-295-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晚)經典排骨便當壹個、(晚)世 大運鹹酥雞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詠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彗瑄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89元之(晚)經典排骨便當1個、價值79元之(晚)世大運鹹酥 雞便當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再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發現遭竊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通知賴詠璇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彗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賴詠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彗 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物品價格單、告訴人委託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29、31頁),被告亦 自承監視器影像中駕駛NXQ-1775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北區益華 街與梅亭街口、於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經典排骨便當1個及 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者,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件竊盜之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 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之價值89元之(晚)經典排骨便當1個、價值79元之(晚)世 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因上開便當業經被告之子女 所食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為憑(見偵卷第17頁),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簡-59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與張永靖、紀淳凱、林東暉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佯為調查局、健保局、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並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偽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以電話向告訴人陳 素芬佯稱:因未繳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資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並由張永靖以uber叫車方式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林東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再搭載被告後,共同前往高雄市燕 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即樹德科技大學附近,由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燕巢農會 等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由林東暉 以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由被告下車於13時36分至38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7萬9,000元;於13時56分至14時許間持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 14時3分至7分許,持高雄市燕巢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以此方式收取上開贓款財物,復 由被告交予林東暉,林東暉於取款後旋前往指示地點上繳贓 款財物予紀淳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與紀淳凱、林東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6日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 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 付資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交付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燕巢 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於111年1月17日 提領2萬元(4筆);於111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14時許 、提領1萬元;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並轉交予林東暉,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 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而 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首揭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 、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首揭被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613-2025032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 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周政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 西街某處KTV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四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政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28

KSDM-114-交簡-127-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漢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漢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簡漢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宜蘭三星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呂雅萍管領放置貨架 上之薄荷修護潤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嗣因呂 雅萍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雅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鳴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呂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28

ILDM-114-簡-234-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蝦人」應更正為「蝦仁」,及第7行遭竊物品之總價值 「735元」應更正為「73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如附表所 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價值新臺 幣732元),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紐西蘭蘋果 1袋 95元 2 台南學甲虱目魚肚 1盒 118元 3 鳳尾蝦仁 1盒 149元 4 黑葉白菜 1袋 45元 5 唯潔雅衛生紙 1袋 126元 6 伊絲婷洗髮精 1瓶 199元 7 飲料 1瓶 不明 共計 732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   被   告 洪玉梅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 」(下稱全聯中興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林文英所管領之 紐西蘭蘋果1袋、台南學甲虱目魚肚1盒、鳳尾蝦人1盒、飲 料1瓶、黑葉白菜1袋、唯潔雅衛生紙1袋及伊絲婷洗髮精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735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自身攜帶之包 包內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全聯中興店職員蔡秋萍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英委任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竊商品價格標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26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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