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凰富超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方嬿菁所管領、陳列於貨架
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1,57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物品
,應予更正】,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且未
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梓官中崙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麗如所管領、陳列於
貨架之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商品(總計2,523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應予更正)
,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
㈢嗣陳于蒨為一、㈡所示行為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全聯
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店員陳麗如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陳于蒨則於員警尚不知其為一、㈠所示行
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一、㈠所示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蒨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方嬿菁、告訴人陳麗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照片、全聯實業公司梓官中崙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
為一、㈡所示犯行後,欲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時
,因遭告訴人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被
告袋內除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之附表二編號9至1
2所示物品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乃詢問被告
,被告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犯行,復經警通知被害人,被
害人始悉店內遭竊,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
,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為一、㈠所示犯行前,尚未知曉發
生一、㈠所示之竊案,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一、㈠犯
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且願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竊之
財物均經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
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已由警方扣案
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澔金朝鮮鮮海苔(30公克) 4包 凰富超市遭竊財物 2 雋品三切岩燒海苔(30公克) 4包 3 橘平屋新半切海苔(26公克) 2包 4 良澔日式無調味海苔(25公克) 3包 5 康寶金黃玉米濃湯(56.3公克) 7包 6 台鳳牌精選玉米粒(340公克) 3罐 7 良維食品精選紅豆(390公克) 2包 8 小磨坊鮮磨黑胡椒(42公克) 1瓶 9 特級龍眼花蜜(1.8公斤) 2瓶 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財物 10 克補B+鋅加強錠 1瓶 11 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 1瓶 12 牛頭牌甜玉米粒(185公克) 3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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